Contract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沿海,xx,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xxx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业务时,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运载的货物毁损、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是容器损坏。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或船舶不论何种原因对他船拖行拖带作业。
(二) 船舶驾驶、轮机人员酒后作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作业;
(三) 运输货物为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雷击、台风、大风、雷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四)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 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八) 货物的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 间接损失;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下列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精密仪器;古玩、古币、古书、古画、艺术品、邮票;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2、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等易碎物品;鲜活动物、植物、蛋类等
(七)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定期保险每船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运次保险每船的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x保险分为定期保险和运次保险两种。
(一)除另有约定外,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起讫期自货物装上船舶后开始至货物卸离船舶时终止。
(二)运次保险的保险期间自货物装上船舶后开始至于货物卸离船舶时终止。运次保险的保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保险期间。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业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国际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有关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船名、船东、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变更或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用途发生改变,使得被保险人危害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费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
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时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游者或其受益人(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 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 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 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 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索赔申请、损失清单;
(2)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运输合同载货记录;
(3)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
(4)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5)损失清单;
(6)投保人,被保险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定期保险
1、对于每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该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3、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2)运次保险
1、对于每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该船累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3、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船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船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裁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裁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未开始前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收取 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定期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运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退保,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第三十八条 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不满一年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75 | 80 | 85 | 90 | 95 | 10 0 |
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收。
释义
不适航: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船舶不适航:
1、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术证书,或伪造、涂改证书,或船舶实际情况与证书所载不符;
2、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过船舶部门检验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
3、法定的技术证明书到期(在航途中到期者除外)而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换发新证书,签证或准予展期的;
4、船舶装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乘客定额,或装运各类散货的船舶装载不符合规定;
5、船舶未配备安全值班的船员,或船员实际担任的职务与其所持职务适任证书不符,或船员资格不符合港监的有关规定;
6、船舶发生海(水)上交通事故,造成船舶损坏且未修复或未采取临时有效的安全措施;
7、超载。船舶实际装载量(载客数)多于船舶证书核定的载重吨(载客人)数的行为称为超载。
不适拖: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了船舶不适拖:
1、凡在拖带作业中拖带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存在不适航、不适拖的情况或违反拖带作业规定的;
2、拖带船舶不具备拖带能力或拖力不足;
3、拖带设备不足或技术状况不良;
4、由各单位组织的拖带船队不能显示规定的信号;
5、需经拖航检验的而未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或未取得“拖航批准书”或取得证书未经港监核准;
6、其他不能保证拖带安全的情况。
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舶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
触礁: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撞击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使船舶受损的意外事故。倾覆:船舶本身侧倾翻倒,不能恢复正常状态称为倾覆。
沉没:指船舶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而致使最高一层连续甲板二分之一以上浸没于水面之下或沉入水底,丧失其原设计用途即为沉没。
失踪:指船舶在航行期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称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在航行中失踪;
(二)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三)失踪满六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