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甲方)為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之個別化適性服務,特與
(機構名稱,以下簡稱乙方)訂定契約,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第一條 乙方服務之對象及人數應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條 乙方應按其主管機關所定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標準收取照顧費用。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向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收取前項以外之費用。
第三條 乙方安置補助人(床)數應經甲方核定,甲方核定乙方安置補助人
(床)數如下:
一、全日型住宿 人(床)。二、日間照顧 人。
契約核定安置效期間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甲方應按月撥付乙方所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經甲方核定補助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以下簡稱本補助)。
乙方應與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參考「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範本」簽訂契約,如身心障礙者無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因其他生理、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由社工轉介之甲方核定函替代之。
已核定之一般案件於簽約床額滿之期間,須向甲方登記依序排入候位名單,據甲方之排序及通知依序使用簽約床。
第四條 乙方同意提供社會福利床位 床,專供甲方轉介經評估需安置之經濟弱勢身心障礙者,乙方收取之照顧費用依甲方核定予該身心障礙者之本補助之金額(收費標準最高 2 萬 1,000 元)。乙方得依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收費標準,收取個人支出費用(如氣切
管、鼻胃管、胃管、導尿管、氧氣),除上開費用外,乙方不得加收其他費用。
社會福利床位如經甲方媒合後仍無適合收治之身心障礙者,乙方可再新增一般案件,並列為優先收治外縣市遷回及社工專簽案件之機構。乙方如無特殊情況不得拒絕收治本局轉介身心障礙者。經xxxx因正當理由拒絕甲方安置弱勢之身心障礙者時,甲方得作為未來簽約依據。
如簽約床位總數已使用超過半數以上,仍未收治外縣市遷回或社工專簽案件,則乙方暫停新增一般案件,俟甲方轉介身心障礙者入住後,始恢復新增一般案件。
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每次記缺失一次,累計缺失達二次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負有協助轉介已入住原簽約床位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接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應轉入其他簽約機構合約床位。
社會福利床位應保留至本契約終止,僅提供甲方安置身心障礙者使用,由甲方統籌控管使用情形及數量,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同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乙方如拒絕甲方指定之身心障礙者使用該社會福利床位時,甲方得停止新增補助案件或終止本契約。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機構及離開機構當月,本補助以實際服務日數除以三十日之比例計算之(不論大月、小月)。
乙方應就未提供服務之月份及不足月之日數,依前項計算核退預收之補助費,並於一個月內退還甲方,屆期未退還者,甲方得於次期應付補助費中扣抵之。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因病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離開機構逾三十日者,乙方應自超出之日起五工作日內函報甲方;返回機構十五日內,檢附因病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等相關證明函報甲方核算補助費用。 因病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期間補助費用給付標準如下:
一、三十日以下者,維持原補助費用額度。
二、逾三十日者,自住院第一日起給付原補助費用額度百分之五十。
三、逾九十日者,自第九十一日起不予補助,並於身心障礙者返回機構當日起恢復原補助費用額度。
因請假離開機構,自離開之日起,費用仍予補助最多補助 14 日;
超過 14 日者,自超出之日起停發補助費。
第一項異動情形乙方應函報而未函報或逾期函報時,每次記缺失一次。
第七條 乙方應將新增服務名單於身心障礙者安置後五工作日內(工作日係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外之日數)函報甲方,並副知其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身心障礙者離開機構、身心障礙證明異動或死亡,乙方應將異動服務名單於異動後五工作日內函報甲方,並副知其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第八條 乙方應於每一個月結束後五工作日內,造冊並開立明細表、收據、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住院紀錄月報表」等相關資料,函請甲方核撥本補助。為配合會計年度核銷,最後一期費用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五日前完成送件申請。
乙方未遵守前項規定,經甲方要求改善仍未改善時,記缺失一次。乙方入住證明及請款資料應扣除身心障礙者使用長期照顧喘息服務天數、失能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未遵守規定者,記缺失一次。
甲方得就乙方前項缺失辦理教育訓練,乙方經甲方通知仍未派員出席者,記缺失一次。
第九條 乙方應建立身心障礙者之個案檔案資料,並隨時更新;甲方需要身心障礙者之個案檔案資料時,乙方應隨時提供,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甲乙雙方應予保密,不得提供予第三人或對外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書面同意者。
二、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者。
第十條 身心障礙者有傷病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必要時應送醫治療。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乙方應立即通知身心障礙者之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
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照顧責任、長期失聯或避不見面,甲方應提供或協助乙方向相關單位取得身心障礙者之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資料,俾乙方聯絡處理,以維身心障礙者權益。
第十二條 住宿式照顧機構應提供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
日間照顧機構應提供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其遇中餐時間者應提供中餐。
乙方因辦理員工進修、整修院舍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必須連續休假者,應於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甲方,一次最高僅得連休十三日曆日,但一年內連休日數合計不得逾二十六日曆日。 國定假日、例假日或連續休假期間,經按臺中市安置機構案主假日不宜返家評估指標評估無法返家之身心障礙者,乙方不得強迫
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帶回。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者死亡時,乙方應通知甲方及其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
殯葬事宜由其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領回遺體自行辦理。
身心障礙者無遺產且無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者,由乙方負責殯葬事宜,所需費用由甲方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因本補助原因消滅或不符乙方服務條件時,乙方得終止與其之服務契約,並通知其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辦理轉介或離開機構。
身心障礙者如違反乙方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服務使用者安全與安寧致不符乙方服務條件時,乙方應先溝通輔導,仍無成效時,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俾利其安排後續轉介安置事 宜。
第十五條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評鑑成績在乙等以下或不合格時,甲方得停止補助新案,並以現有已安置補助人數為基準,變更第三條第一項之人(床)數。
除前項情形外,甲乙雙方欲終止本契約,應至少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附佐證文件通知對方,並會同妥善辦理後續事宜,乙方並負有協助辦理轉介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接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應轉入各簽約機構合約床位。
第十六條 甲方將不定期督導查核乙方提供服務情形,經查核有未善盡責 任、違法或違規事項時,應令乙方限期改善,情節重大或未依期限改善者,甲方得變更第三條第一項之人(床)數並停止新增委託身心障礙者二年,或終止契約。
乙方若有下列違規情形,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得停止補助新案三個月,並列為專案督導之機構:
一、現有已安置補助人數未如實入住。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機構查核。
三、提供不實身心障礙者紀錄。
四、提供不實請款核銷資料(如入住機構或住院日期錯誤或機構名稱錯誤)。
五、違背專業工作倫理之情形。
乙方累計缺失達三次以上列入重大缺失,甲方得停止補助新案三個
月,並列為專案督導之機構。
乙方如經甲方列為專案督導之機構,再次發生應限期改善情事,且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年度內將停止補助新案,並以現有已安置補助人數為基準,變更第三條第一項之人(床)數。
甲方於機構訪查過程發現有不符相關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將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甲方前項查核之紀錄列為下一年度是否續與乙方簽約或新增補助個案之參考。
甲方得視違約情節重大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違約第一次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違約第二次為三萬元,違約第三次為五萬元。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應就甲方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甲方倘預算遭議會刪減或刪除,本契約執行範圍、項目及額度將依審議通過之預算調整或終止或變更契約。
第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乙方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得經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 意,及取得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時,依約束準則(如附件)辦理,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身心障礙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身心障礙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第十九條 x契約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契約內容得經雙方協議以書面變更之。
第二十條 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x契約書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各執乙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表人:局長 xxx
地 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 段 99 號惠中樓 3 樓
乙 | 方: | |
負 | 責 | 人: |
地 | 址: |
聯 絡 電 話:
立案/核准設立日期:核准立案字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 件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機構之約束準則
乙方之照顧(護)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經醫師或護理人員評估確有約束之必要,應向扶養親屬、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說明並取得同意,及簽定約束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約束時應留意下列各項準則:
一、 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
二、 不可使用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物品使用方式、種類、約束部位,以避免受照顧者意外受傷。
三、 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且尺碼必須合適,並儘量減低對該受照顧者可能造成的不適。
四、 為該受照顧者約束應妥當穿戴及扣好約束物品,以確保其安全及舒適,並須定時變換姿勢。
五、 必要時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使用約束。
六、 使用約束期間,至少每隔兩小時予以解開約束,使其舒 緩,防止約束物品因移位而致該受照顧者的血液循環、呼吸受阻及筋絡損傷等情事,並檢查受照顧者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並加以記錄。
七、 使用約束的方法,在火警及其他緊急情況下須可迅速解除約束物品。
八、 必須保存約束的使用紀錄,以作為日後的參考與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