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因被保险人病情所需,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 、X 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中意人寿[2009]医疗保险 13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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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合同条款、保险单、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保险计划明细、被保险人清单、批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附加合同文件正本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一、投保资格
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职业工会等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符合参保资格的团体成员及其家属投保本附加合同。
二、参保资格
参加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须是年龄在 16 周岁(含 16 周岁)至 70 周岁(含 70 周岁)之间、身体健康并
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团体在职成员,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成员。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出生满 30 天(含 30
天)至 23 周岁(含 23 周岁)的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必须在出境前参保。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合同的签收
投保人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第五条 保险期间及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参加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须与本公司约定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并选择相应的个人累计保障天数。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和个人累计保障天数将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自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的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累计境外旅行天数达到其个人累计保障天数当日的二十四时止,且最长为一年。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起始日的零时开始,到其个人保险期间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在被保险人个人保险期间的终止日,无论该被保险人累计的境外旅行天数是否已达其投保时选择的个人累计保障天数,本公司均不退还保险费。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第六条 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计划明细或其它承保文件中载明,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二、夫妻两人同行且均投保本保险,其随行的未满 15 周岁的子女(限 2 名)可免交本保险保险费参加本
保险,但其保险金额以父母两人中保险金额较低一方为准。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需增加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经审核同意,将按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零时起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按约定的方式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投保人需减少被保险人时,可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减少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对申请减少被保险人但没有约定对应的保险责任终止日的,本公司以收到减少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日为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本公司自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起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本公司将按下列方式退还保险费:
(一)若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其为该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
(二)若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并在保险责任终止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计算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终止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并将其退还给投保人。
(三)若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但在保险责任终止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不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当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人数,或低于团体成员中有参保资格人数的最低比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同时向投保人退还退保金。
第八条 保险计划的确定
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计划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并在保险计划明细中载明。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增加投保其他险种并一次性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在这种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延迟通知救援机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 24 小时。本公司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应得到事发通知,否则,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批单、批注或保险计划明细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年龄错误
本附加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提供给本公司的被保险人名册中载明各被保险人与其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出生日期,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该被保险人的参保资格,并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的净保险费。对参保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行使上述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
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正本;
(2)解除合同申请;
(3)本公司所需的且投保人能够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于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的二十四时自动终止。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退还退保金予投保人。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一)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附加合同或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中国法律管辖,并应根据中国法律予以解释。但是,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援均取决并服从于被保险人被救援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该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八条 保险责任
在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若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急性病,本公司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一)援助热线电话
提供 24 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
(二)安排就医并承担医疗费用
若被保险人需要立即救治,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承担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
(1)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
(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或床位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药品、治疗和服务费用;
(3)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 36 小时,或是因紧急医疗情况且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的审核。
(三)转院治疗及转运回国
(1)转院治疗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2)转运回国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商业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有关地点,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时需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医院,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商业航班返回中国境内,救援机构将首先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被保险人自付。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四)安排陪同住院
未满 15 周岁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
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医院附近的酒店,每晚费用不超过人民币 1,000 元,累计入住以 5 日为限。
(五)安排子女回国
被保险人随行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其回国,且尽可能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若未成年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该未成年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自行承担。
(六)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或安葬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
(1)遗体转送回国
在相关法律的许可下,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用正常商业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不超过人民币 6,000 元)。
(2)火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事发地火葬,并支付火葬费用以及骨灰盒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使用正常商业航班)。火葬费用将以事发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3)就地安葬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8000 元的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
(七)旅行援助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因被抢劫或盗窃丢失其旅行证件,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协助其补办,但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八)法律援助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需要法律相关的帮助,本公司可以通过救援机构提供相关协助,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每一被保险人紧急救援所支出的费用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支出的紧急救援费用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终止。
(九)紧急门诊责任
(1)若因被保险人病情所需,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允许,可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 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 10,000 元
为限,且每一事故之首次紧急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 400 元(含人民币 4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如果被保险人经紧急门诊诊断后需继续住院治疗,且连续住院治疗超过 36 小时,则该次门急诊的全部费用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且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条第三款的约定承担相关住院费用。
(4)当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治疗时,根据治疗性质,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可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被保险人转运回国。
(5)紧急牙科门诊
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突发急性病而直接造成的牙病,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负责为其安排紧急治疗。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牙科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 4000 元为限,且
每一事故之首次牙科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 400 元(含人民币 4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牙科诊治、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牙科门诊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第十九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身体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一)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经医生诊断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症状或疾病;
(二)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书面同意或安排的转运和救护。但以下紧急情况除外:事发地点偏僻,无法事先通知救援机构,且任何延误将会加重被保险人的伤势或病情,甚至危及其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疗转移或转运。 同时,救援机构将保留对所发生的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利,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全额或部分偿还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任何下列原因产生的费用:
(1)未遵医嘱引起的任何后果;
(2)以境外就医为目的的旅行及相关费用;
(3)境外康复或疗养为目的旅行及相关费用。
(四)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五)任何非紧急性治疗要求,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治疗;
(六)任何非紧急性住院,或者已做住院安排,但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十)在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的意外事故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十一)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十二)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十三)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本公司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十五)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十六)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十七)救援机构在下列情形下不提供服务:
(1)宣布或未经宣布的战争、侵略、外国敌人宣布或未宣布的战争行动、战斗或类似战争的敌对行动、内战、叛乱、革命、起义或军事政变;
(2)核武器材料、来自核燃料或核废料的离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3)被保险人任职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武装部队,但和平时期的后备役军人训练除外;
(4)在大众媒体已经发出罢工、暴乱或内乱警告的地区旅行时,被保险人仍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而遭受的意外;
(5)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自杀、故意自伤、怀孕、流产、避孕及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
(6)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7)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 3500 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8)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9)被保险人在旅行时,违反当地法律,被当地政府或机关扣押、拘禁所造成的后果;
(10)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及相关的费用。
(十八)发生在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故;
(十九)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
(二十)本附加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旅行救援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发电报或者电传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本公司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二十二)若为从本附加合同中获益而进行骗赔或者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不退还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如发现被保险人通过欺骗手段从本公司获取了保险金,本公司将要求被保险人予以退还并赔偿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十三)由于本公司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二十四)如果被保险人在旅行中,由于上述除外事故发生死亡,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已缴纳的保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xx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非洲:厄立特里亚(Eritrea),xxx,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xxxx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xxx群岛,xxxx西亚,瑙鲁,尼乌亚岛,xx儿图阿普群岛,xx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本附加合同为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公司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一般条款
任何保险责任下的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转运。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则救援机构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对于救援机构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本公司对此导致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一旦发生需要即刻救治的紧急情况,当地急救机构可能是最佳的实施紧急救治的选择,能以最快的速度将被保险人送到最近的医院。本附加合同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的角色和急救功能。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费用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
二、未经救援机构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向第三方就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项下的费用支付做出任何许诺或者承诺。
三、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被保险人应在救援机构提出偿还要求之日起的 30 日内偿还代付款。
第二十四条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参加本附加合同的非中国籍被保险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
地址;
(二)在其个人保险期间内前往中国境外旅行的目的地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三)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急性病身故,指定的救援机构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属意愿,将本附加合同中遗体转送回国责任项下的目的地改为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但费用以不超过转送回中国境内为限;
(四)以上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释 义
一、本公司: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二、救援机构:指优普环球援助公司。
三、境外: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四、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 1 年增
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五、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六、净保险费及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是指所交保险费中扣除管理费(含营业费用、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和代理费后的部分,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 25%。
未满期净保险费=所交保险费中的净保险费×(自本合同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日至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结束日之间经过的累计境外旅行天数)÷(被保险人的个人累计保障天数)
七、退保金:退保金等于此二项金额之较小值:
(一)合同解除日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净保险费减去已赔付保险金总额之差。若按此方式计算的退保金额度小于零的,则退保金取值为零。八、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九、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其个人保险期间起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十一、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十二、攀岩:是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立面、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三、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十四、未成年:指不满十五周岁的儿童。
十五、医生: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生意伙伴和家属。
十六、医院: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十七、累计保障天数:指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所有期间(以天为单位)总和。
十八、累计境外旅行天数:指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开始所有境外旅行天数的总和。每次境外旅行天数的计算为自被保险人通过出境安全检查当天起至被保险人通过入境安全检查当天止。出境和入境当天各按一天计算。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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