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3]意外伤害保险 0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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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合同后 10 天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5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7.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2.4 责任免除 | 5.1 效力中止 |
1.1 合同构成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2 效力恢复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1 保险金的申请 | 6 现金价值权益 |
1.3 投保年龄 | 3.2 医疗费用收据 | 6.1 现金价值 |
1.4 合同的签收 | 3.3 保险金的给付 | 7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1.5 犹豫期 | 3.4 诉讼时效 | 7.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 释义 |
2.2 保险期间 | 4.2 宽限期 | |
2.3 保险责任 |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中意附加补充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3]68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补充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已投保《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并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8.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8.2)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58周岁。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
1.5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8.3)。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您申请变更《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随之等比例变更。 |
2.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期日的 24 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8.4)事故,我们承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8.5)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8.6)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
2.3.1 | 普通意外保障 | |
2.3.1.1 | 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1)、(2)、(3)、(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 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 |
之一者,我们将向被保险人提前给付《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 | ||
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其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中残疾程度 | ||
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 | ||
额。 | ||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 | ||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内所列一项以上残 | ||
疾时,我们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之和,但若同一意外 | ||
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我们仅给付其中比 | ||
例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 | ||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 | ||
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 | ||
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提前给付 | ||
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 | ||
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 | ||
2.3.1.2 | 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1)、(2)、(3)、(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烧伤,我们将按所附《烧伤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二》),向被保险人提前给付《中意附加 |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金额为烧伤部 | ||
位和烧伤程度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 | ||
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
若不同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以较高的 | ||
意外烧伤(8.7)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为准,即:若后次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烧伤提前给付 | ||
保险金;若前次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我们不再给 | ||
付后次的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 | ||
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伤,发生在不同的烧伤部位,我们给付各 | ||
项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之和。 | ||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或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 | ||
体同一部位,我们仅按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或意外烧伤提前给付 | ||
保险金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 ||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残疾及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 | ||
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意外残疾及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 |
金累计给付达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 止。 意外残疾或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提前给付前《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去提前给付金额后的余额。若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零,则《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效力自动终止。 | ||
2.3.1.3 |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2)、(3)、(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此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附加合同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或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
2.3.2 | 航空意外额外保障 | |
2.3.2.1 | 航空意外残疾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 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给付表一》 所列残疾之一者,我们除按 2.3.1 款给付“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外, 还将根据 2.3.1.1 款确定的“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航空意外残疾保险金”。 |
2.3.2.2 | 航空意外烧伤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事故 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烧伤,我们除按 2.3.1 款给付“意外烧伤提前给 付保险金”外,还将根据 2.3.1.2 款确定的“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航空意外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或烧伤,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我们仅按航空意外残疾保险金或航空意外烧伤保险金中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航空意外残疾及航空意外烧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航空意外残疾及航空意外烧伤保险金累计给付达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2.3.2.3 |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 2.3 所述的(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此意外 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 因身故,我们除按 2.3.1.3 款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还将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附加合同航空意外残疾保险金或航空意外烧伤保险金,则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
2.3.3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
2.3.3.1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2.3所述的(1)、(2)、(3)、(4)情形下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医院(8.8)内支 |
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每保单年度内累计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最高给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为限。若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进行的治疗跨越保单年度,则我们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支付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全部计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所在保单年度的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金额。 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付不超过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接受治疗,我们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医院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包括 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我们将不再对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进行赔付。 | ||
2.4 | 责任免除 | |
2.4.1 | 意外残疾、烧伤及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烧伤或身故,我们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附加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8.9)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8.10)或处方药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8.13)的机动车(8.14);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8.15)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 (10)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 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12)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刑事或治安警察,武装警察;军事设施、装备、武器、弹药的研究、试验、管理、维护、操作人员;矿物勘探及开采人员,采石工人;火药或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及所有现场办公人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液化气体制造工人,海港、桥梁、水利、挖井、隧道、地铁工程及水下、地下操作工作人员,脚手架工人,离地面两米或以上高空作业人员,森林砍伐作业人员,所有海上作业人员,武打、特技及杂技演员,职业运动员,赛场竞技人员,机械加工业搬运工人,建筑工人,拆迁 房屋工人,驯兽人员,动物饲养人员;电讯及电力设施、工程(包括 |
电缆、变压器、电台天线的建造、架设、安装、维修)施工人员,并 且由于上述职业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烧伤或身故。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8.16)。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
2.4.2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责任免除 | 上述 2.4.1 责任免除事项同样适用于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责任免除,同时,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医疗费用,我们也不承担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保险责任: (1) 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2)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8.17); (3)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保健理疗、变性或美容;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保险金时须提供下列资料,若申请资料不完整,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3.1.1 | 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申请 | 在申请意外残疾提前给付保险金、意外烧伤提前给付保险金、航空意外残疾保险金或航空意外烧伤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定书,或其它我们认可的证明或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1.2 |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1.3 | 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的申请 | 在申请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4)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2 | 医疗费用收据 |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申请后,应向我们 |
递交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 据。 | ||
3.3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3.4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5.1 | 效力中止 |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效力恢复 |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
7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7.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 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 们提供下列资料: |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7.2 | 附 加 合 同 效力 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主合同满期或本附加合同满期(以较前者为准); (3)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4)主合同或《中意附加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效力终止。 |
8 | 释义 | |
8.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8.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8.3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8.4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8.5 | 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 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1)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轮式车辆; (2)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3)非用于商业营运的,主要用于自驾、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辆; (4)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
8.6 | 公共交通工具 | 指具有有效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搭载乘客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客运火车以及其他客运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包括渡轮)。 |
8.7 | 意外烧伤 |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xx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上通用的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
8.8 | 医院 |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
8.9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8.10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11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8.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8.14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8.15 | 精神疾病 |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
8.16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8.17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 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给付表一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
第三级 |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
第四级 |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 三一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10% |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
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以下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①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②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③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④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⑤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⑥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 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 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 烧伤保险金给付表
烧伤部位 | 烧伤程度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颈部 | 足 2%但少于 5% | 50% |
足 5%但少于 8% | 75% | |
不少于 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足 10%但少于 15% | 50% |
足 15%但少于 20% | 75% | |
不少于 20% | 100%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