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xxxxxxxx 000 xx」租賃契約書
xxxxxxxx(xxxxxx)為發揮公共設施營運效率,將本所「xxxxxxx 000 xx」出租 (以下簡稱乙方)興建經營管理,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A.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B.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C.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D.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E.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A. 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B.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C.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D.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E.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F.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G.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A.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
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B.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C.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
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
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契約標的
土地標示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 | 備註 | |
段 | 地號 | 所有權人:宜蘭縣 管理機關:頭城鎮公所 | ||
0617 烏石港 | 313 | 1699.72 m2 | 廣場兼停車場 |
(一) 名稱:xxxxxxx 000 xxxxx (x) xx:xx本鎮青雲路 3 段 396 號旁。 (三) 租賃土地之標示
第三條 經營項目
x租約出租之土地,限作為停車場(位)使用,除停車場所必需之設施(例如:收費亭、收費升降柵欄等)外,不得增設其他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並依據「xxxxxxxxxxx收費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費率收取停車場費。
第四條 履約期限
(一) 乙方依自營需要設計停車場配置,應自決標日起 3 個月內提
出「頭城鎮烏石港段 313 地號停車場」投資執行計畫書 3 份
【內容包括興建計畫、營運計畫(內容至少需包含營業時間、收費標準、公司及人員組織、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保險保單憑證等)、財務計畫(興建成本、營運成本及收益、融資情形,預估財務分析報告(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送至甲方備查。
A. 乙方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送請甲方備查後,一個月內辦妥水、電等申請。
B.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等須於決標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申請核發。
C. 乙方至遲應於決標日起一年內興建完工達可營運狀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除乙方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展期經甲方同意並以 1 次 2 個月為限者外,視為乙方違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二) 履約期限:為期 5 年(以日曆天計,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租期屆滿時,除乙方無重大違約事由且於屆滿前 3 個月
內,申請續約 1 次 5 年為限且雙方權利及義務須另行議定,
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且無民法第 451 條規定之適用。
(三) 合約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配合與次年度得標之廠商或
甲方完成土地、設備機具等交接,交接時如發現設備機具缺損異動,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負責修繕或重置,並歸還原有設備或無償交付增置財物之所有權予甲方,完成後始得解除本契約之責任,所支付之費用由乙方自付。
(四) 乙方若未於甲方規定期限內完成前款交接之修繕更新,甲方
得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逕以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支付,不足者仍由乙方負擔。
(五) 本契約存續期間,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
不得對甲方(機關)及其所屬人員有「餽贈財物」、「飲食應酬」、「請託關說」等情事。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繳交
(一) 契約價金,包含每年土地租金及每年固定營運權利金 10 萬元。5 年經營契約價金總計新台幣 元整,乙方應於簽約日前 15 日內繳交第一年經營契約價金。其後每年契約
價金繳交期限為每年 1 月底前由乙方自行主動向甲方指定公
庫繳納。上開經營契約價金之繳納,乙方不得有遲延或繳納不足情事。土地租金率調整係指法令規定發生變動,變動後之租金率高於乙方得標之租金率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計收。營利事業應繳之稅捐均由乙方負責。
(二) 乙方如不按期繳納契約價金,每延遲 1 日罰當期契約價金千
分之一違約金。逾期 10 天仍未繳交時,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
扣抵,並限期乙方 10 日補足履約保證金。
(三) 乙方應分別於每年 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 月之 15日前檢送以每二月為一期內向主管稽徵機關報繳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送予甲方備查。
第六條 經營權利之限制
(一) 乙方除停車場所必需之設施外,未經甲方核准,不得擅自增設(建)地上物,如有違反,甲方得要求限期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甲方逕行終止契約。乙方因經營管理需求,欲辦理興建設施、或將各項設施進行增建、修建、改建,應依經甲方備查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為之,衍生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 乙方不得將甲方提供之不動產及各項經營管理權利等逕行分
租、轉租、抵押或轉讓與他人,違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分包或權讓他人。違者,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外,乙方應支付本契約價金總額 10%之違約金,其係連續將契約轉包、分包或權讓他人者,除應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外,乙方應支付本契約價金總額 10%之違約金。
(三) 乙方除管理停車業務外,不得經營洗車、租賃買賣車輛、販
賣飲食物品及其他各項非停車業務之商業行為。
(四)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停車場經營管理權做財務或債務上之質 押,亦不得私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五) 本停車場如因甲方或其他機關團體辦理重要活動需要,需使
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並經甲方同意者,乙方不得無故拒絕,使用期間佔用之停車格費用由使用單位逕洽乙方支付。
(六) 乙方如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仍未依限改善
者,視同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契約價金,乙方不得異議。
第七條 經營管理
(一) 乙方應提供出入口車牌自動辨識及智慧型(如行動支付)停車費用收繳、安全維護暨環境清潔服務,並將營業場所緊急連絡人之姓名、電話等資料造冊,於正式營業日前送交甲方備查,如有異動亦需將更新資料送交甲方備查。
(二) 乙方營業時,須辦妥停車場登記證。另如須申請相關營業證
照,乙方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概由乙方負擔。
(三) 履約期間本停車場經營管理所需之設備保養費、工資等,及其他相關稅捐(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等),概由乙方負擔。
(四) 本停車場,應每日 24 小時對外開放使用。停車場收費標準應
依據「xxxxxxxxxxx收費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如後附),履約期間除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任意停業或歇業。
(五) 營運所需之水、電、網路等設備應由乙方建置,並應依規定
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契約終止或期滿需無條件移交甲方。 (六) 停車場內環境清潔、植栽養護及既有水電設施維護如:路燈之燈泡更換等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以維護停車場各項設施,如水、電、機械、消防、監控、及收費系統、植栽維護修剪等。
(七) 乙方收費依據及標準,應於停車場明顯處公告。
(八) 乙方應於停車場內外明顯處設置服務告示牌,標明乙方名稱及 24 小時服務電話。
(九) 乙方應依規定於收取費用時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且應載明收費日期、時間及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方查核。
(十) 另因經營管理需求,而有調整「xxxxxxxxxxx收費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停車收費時間及費率標準以外事項,停車場現況設施或擴建設備(如管理室、出入口處分隔道、可清晰辨認車牌之監視錄影設備、安全警示設施及停車費用自動收繳設備暨系統等)必要外,應於提報「頭城鎮烏石港段 313 地號停車場」投資執行計畫書內載明,俟停車場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方得辦理設施建置(移設)事宜,甲方於契約屆滿或期前終止時無償取得前開設施(備),或要求乙方逕行移除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十一)乙方經營本停車場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 停車場僅供公眾使用,除相關法令規定專用車位外,不得指定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B. 本停車場嚴禁超出體外懸掛廣告刊物之車輛停放。
C. 本停車場設有身心障礙專用車位,身心障礙人士應依據
「xxxxxxxxxxx收費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半價收費。
D. 為查核停車場相關業務之公務車輛及大眾運輸公車之暫停,乙方不得收費。
E. 停車場內不得任意增設停車位,或放任車輛停放於非停車格範圍。
F. 乙方應維持停車場內停車秩序,並應嚴格禁止第三人進入停車場從事販賣兜售等行為。
G. 乙方應依法設置公共場所所需之消防設施。
H. 乙方應於營運起始日起 2 個月內,依停車場剩餘車位資訊上傳申請規範及說明,於停車場建置車位數資料上傳功能
(含資料已可傳輸至宜蘭縣政府交通智慧運輸系統平台),並由乙方負擔相關費用(含網路專線)。
(十二)履約期間,乙方應依相關法令及前述各項規定管理本停車場之安全設備及執行收費、經營管理等工作,甲方每月得不定期查核其履約情形,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經停車使用者檢舉、發生有損甲方管理與服務形象,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限期內改善或改正。
(十三)前款缺失,如乙方逾期未辦妥,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履約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情節重大者,或同缺失事由契約年度累計 3 次以
上(含三次)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終止合約。第八條 責任歸屬
(一) 本停車場內各項收費管理設施、場地清潔、植栽維護及設備
維修、消費者安全維護等由乙方負責,設施如有毀損時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視情況回復原狀或賠償。
(二) 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場地、設施、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各項設施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因設施欠缺或管理不善,損害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甲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三) 停車場原設施及設備(甲方設置之設備)若遭人為破壞,乙方
須立即函知甲方,經調閱監視錄影設備或其他相關資料(上述資料列為函文附件,甲方有權逕向乙方調閱上述資料,乙方不得拒絕)。
(四) 由乙方增設之各項設施及設備概由乙方負責保管及維護,任
何因素之損壞均應由乙方負責修復。第九條 特殊災害處理
(一) 履約期間遇颱風來臨前,乙方應妥善作好各項設施之防颱工
作。
(二) 本停車場之各項原設備設施如因不可抗拒之天災(例如地 震、颱風等),造成損壞(非屬一般情形使用下之損壞),乙方應於災害後 1 日內清查災害狀況並回報甲方。
(三) 各項設備或告示牌遺失等,乙方應於災害後 1 個月內負責修
復完竣。
(四) 除有特殊因素外,乙方應依前述各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復原因災害造成之損壞,甲方得於災害結束後隨時查核復原進 度;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各項復原,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履約保證金修復;如乙方履約保證金仍不足支應,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0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合約。
(五) 災害損失修復期間,乙方應善盡工地安全管理之責,施工範
圍應配合施工單位拉設警示帶並豎立警告標誌,以維護使用者安全。
(六) 本停車場如因颱風及其他災害而造成嚴重設施損壞,致使影
響使用者之安全,乙方應於 3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申請暫停經營,經甲方核准後始得暫停經營。
(七) 經甲方核准之暫停經營期間,乙方仍有停車場地保全之責
任,惟暫停收費期間不計入本案履約期間,後續得展延履約期限。
第十條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一) 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亦非甲乙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但不限於:天然災變所造成之意外災害、因傳染病、瘟疫或環境污染等一時尚無法控制所致之不可抗拒事 項、國際(內)情勢發生重大變故之影響者及其他非甲乙雙方所能合理控制之人力不可抗拒事項等。
(二) 除外情事,係指非不可抗力情事,亦非可歸於乙方之事件或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且遷移有困難等。
(三) 認定後之效果,在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生之障礙排除前,
乙方不負遲延責任。第十一條終止契約
(一) 可歸責乙方事宜有下列情形,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於期
限內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乙方繳交之契約價金均不予發還:
A. 違反政府相關法令。
B. 未取得甲方同意而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C. 積欠之租金,達二期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D. 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E. 依民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F.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
G. 因維護不良或經營不善,如繼續營運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停車秩序者。
H. 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委託經營契約,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契約價金按實際經營日數扣除後無息返還,乙方不得異議:
A. 甲方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依法變更用途者。
B. 甲方因政策開發利用、重行修建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C. 依民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三) 甲方因上述原因終止契約收回本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停止營業,交由甲方接管,相關機具設備應同本契約第四條(三)之規定辦理點交。
(四) 履約期間,乙方因故要求終止履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
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及契約價金均不予發還。
(五)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六個月
後,乙方仍為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甲乙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事件發生一年後
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第十二條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妥善維護停車場設備、景觀,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與
停車秩序,隨時清除本停車場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本停車場之安全及環境整潔,上述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並應隨時接受甲方管理人員與當地警察機關、環保局及稅捐處之監督與指導。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
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三)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
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 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
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 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 乙方營運期間不得阻礙交通,地面亦禁止搭設篷架或其他工作物。停車場內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爆物或易燃物品。
第十三條保險
(一) 乙方履約期間,乙方應負責投保本停車場之公共意外責任 險,並於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將投保契約及收據正本送甲方核備,其內容如下:
A. 投保範圍:乙方因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承保單位對受害人負賠償之責。
(1)乙方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在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例如停車設備使用不當所致第三人體傷或財損。
(2)停車場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養或管理有所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3)承保期間:本契約規定履約期限。 (4)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5)被保險人:以甲方、乙方雙方與雙方受雇人、受任人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
B.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金額
(1)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 300 萬元。
(2) 每一事故傷亡:新台幣 3,000 萬元。
(3) 每一事故財損:新台幣 300 萬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4,800 萬元。
C. 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間,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D.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二) 乙方未於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將投保契約及收據正本送甲方核備,或經甲方審查不合格者,甲方應通知乙方補正,如拒不補正,甲方得要求停止營業,並依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辦理。
(三)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四) 乙方於履約期間得視實際需要對執行本契約工作之人員投保
工作保險、人身意外險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如未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第十四條保證金
(一) 乙方應於決標次日起 15 日內,繳交本契約價金新台幣 18 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至履約期限其後 30 日,保證金之發還情形為履約期限其後 30 日經甲方查明乙方無待辦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有延期或延遲履約者比照順延)。
(二)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
情形:
A. 違反契約約定者,全部保證金。
B.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C.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十五條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
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
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
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第十六條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商或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A. 提起民事訴訟。
B.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C.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罰則
(一) 乙方未依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按時繳納契約價金者,每逾期限一日得罰當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違約金,經甲方催告,超過十天仍未繳付,本所得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二) 乙方若未善盡第七條經營管理義務或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規
範規定,經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若未於限期內改善每逾期限一日得罰年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二。
(三) 乙方未依合約遵守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對外營業,每逾
期限一日得罰年契約價金千分之五。
(四) 乙方應依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於簽約日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未依約投保,每逾一日得罰年契約價金千分之二。
(五) 本合約違約罰則,若乙方經甲方告知、罰款後仍未改善,甲方得連續罰款至乙方改善為止。最高罰以一年契約價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辦理。
第十八條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停車場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七) 本契約一式 5 份,正本 3 份(雙方及公證人各執 1 份),副本
2 份(由雙方各收執 1 份)。
立契約人 :
甲 方: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代 表 人:頭城鎮代理鎮長 xxx
地 址:261 xxxxxxxxx 0 xx x:00-0000000
乙 | 方: | |
統 | 編: | |
負 | 責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