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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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9031331192)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
我们,即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您,即投保人,同时也是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信用额度批单,以及保险人注明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有效的任何其他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高于保险人先前就本保险合同或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主要事项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表述。
请您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
承保的致损原因
第二条 保险人承保因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未能全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损失:
(一) 买方无清偿能力
x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无清偿能力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按照买方所在国法律启动司法或行政程序,由法院或根据法律任命的个人、团体或机构接管买方的资产及业务,旨在对买方的资产进行重组或清算,或对买方的债务进行重新安排、清理或停止支付;
2、因买方资产不足,法院否决或停止本项第 1 目中所述程序;
3、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买方所欠被保险人款项仍不能得以全数清偿;
4、经保险人事先同意,买方与全部或大多数债权人(以其所持债权为依据)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完全、最终的债务清偿协议;
5、被保险人用保险人认可的证据证明买方已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启动或继续法律程序所获得的补偿低于诉讼费用等支出;
6、由保险人认定的与上述所列情形基本相同的其他事件或情况。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核定损失确定日:
在 1 和 2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作出裁判之日;
在 3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法院强制执行终止之日;
在 4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和解协议签署之日;
在 5 和 6 的情形下,损失确定日为保险人书面通知认可买方无清偿能力之日。
(二)买方延期付款
x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延期付款是指买方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等待期内未能向被保险人全额支付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账款。
国家明细表中约定了买方所属国应适用更长等待期的,以国家明细表的约定为准。等待期从应收账款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
发生本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损失确定日为等待期届满之日。
致损原因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具体指因爆炸性核装置或其零部件、核燃料、核燃烧或核废料带来的电离、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危险性或污染性的物质影响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争议或纠纷。具体指买方以任何理由拒付贸易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应付账款,或拒绝履行贸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但经买卖双方协商或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了争议或纠纷的除外;
(三)违约或违法行为。具体指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未遵守任何法律法规(包括法院有效力的判决)而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违反进出口管理规定。具体指因被保险人无法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必要的许可,或因履行贸易合同而违反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所导致的任何损失。但在该贸易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被保险人取得上述许可或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才生效的除外;
(五)第三国风险。具体指在被保险人向非买方所属国(以下简称“第三国”)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者从第三国收取买方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因与第三国相关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第三国风险的情形除外。
应收账款
第四条 承保的应收账款
x保险合同承保的应收账款是指按照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的约定,应由买方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账款金额,且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一)基于被保险人与承保国家的买方所签订的贸易合同而产生,且该贸易合同经合同双方书面订立,真实、合法、有效,并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与数量(或提供的服务内容)、付款条件与付款期限;
(二)对应的贸易符合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贸易类型;
(三)对应的货物或服务在保险期间内被发送或被提供;
(四)被保险人持有相应的有效的买方信用额度;
(五)被保险人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超过保险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最长信用期限。除另有约定外,该最长信用期限从发票出具日起计算;
(六)应收账款符合国家明细表中载明的买方所属国承保条件。第五条 发票开具期限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发票开具期限内开具发票并送达买方。发票开具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对于发送货物:从货物发送之日起算;
(二)对于提供服务:从被保险人完成与买方订立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或工作之日起算。
第六条 增值税
x保险合同是否承保应收账款相关的增值税或与营业额相关的税费由本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
除外的应收账款
第七条 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最初付款到期日之后产生的任何利息;
(二)任何形式的罚金或赔偿金;
(三)任何形式的银行手续费,除非在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其为应收账款的一部分;
(四)如果被保险人与买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在解决该争议或纠纷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费用或其他任何费用;
(五)被保险人有权通过其他保险而受益或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因本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无法获得其他保险人赔偿的情况。
第八条 除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外,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下述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一)试销合同;
(二)寄售合同。
除外的买方
第九条 除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外,本保险合同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下述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一)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
本保险合同所称关联公司指由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直接或间接控制被保险人的公司。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被保险人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和/或享有投票权;
2、被保险人拥有或有权获取该公司的大部分收入或资产;
3、被保险人与该公司直接或间接由同一方控制,或同属某一集团;
4、被保险人与该公司有共同的董事和/或管理人;
5、被保险人能直接或间接地、较大程度地控制或影响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或者该公司能直接或间接地、较大程度地控制或影响被保险人的经营与管理;
6、被保险人的董事、管理人或股东与该公司的董事、管理人或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7、被保险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贷款或担保关系。
如果买方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或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其他形式的控制或利益关系,被保险人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三)国家或政府部门、机构、机关、组织,或任何其他不能被宣告破产的非企业法人实体。
信用额度
第十条 信用额度
信用额度载明了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对相应买方应收账款的最高金额以及相应的承保条件。
被保险人应为适用本保险合同的每一买方申请信用额度。有效的信用额度可循环使用。第十一条 信用额度的转移或延续
在上一年度保险合同续保后持续有效的信用额度或经保险人同意从其他保险合同转至本保险合同的信用额度,是保险人在前后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对相应买方应收账款的最高金额,而非新增保险责任。
除保险人另有书面通知外,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的承保条件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仍持续有效。
第十二条 信用额度的申请、批复与生效
被保险人应于货物发送或提供服务前按需提交信用额度申请,但最迟不得晚于最初付款到期日前十五天。
信用额度生效日以信用额度批单上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信用额度批单上未载明生效日期的,以保险明细表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日为准;信用额度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信用额度批单的批复日为准。但上述约定仅适用于保险人签发信用额度批单前未发生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列明的自动中止承保的情况。
保险人有权针对信用额度附加相应的承保条件,如与本保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以附加承保条件为准。保险人有权修改、降低或者撤销信用额度,上述修改、降低和撤销自保险人书面通知的生效日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信用额度在保险期间内持续有效,但因被保险人自主取消或经保险人撤销,或因本保险合同终止而失效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信用额度审核费
被保险人应按时支付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信用额度审核费。第十四条 变更信用额度审核费的权利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对信用额度审核费进行调整。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国家承保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承保条件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修改国家明细表,包括变更对特定国家的承保条件或撤销对特定国家的承保。上述修改的生效日以保险人书面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为准。
保险责任的开始与终止、通知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于:
(一)针对发送货物的:被保险人将货物发送至买方之时,具体指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完成履行货物转移、出让货物占有权的义务之时。本保险合同中对于“货物发送”、“货物被发送”的定义均以此为准。
(二)针对提供服务的:被保险人将其为提供服务而开具的发票送达买方之时。第十七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迟
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同意延迟应收账款的付款到期日,但不能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的届满之日。最高延长期自应收账款的最初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
本保险合同所称最初付款到期日是指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最初约定的未变更过的付款到期日。
除被保险人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外,上述付款到期日的延迟不适用于汇票(包括但不限于跟单即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远期支票、信用证等票据或见单即付、付款交单等付款方式。
第十八条 承保自动中止
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自动中止承保被保险人针对相关买方的应收账款,即对被保险人在该情形发生后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交服务发票所对应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方拖欠被保险人款项的逾期时间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
一旦买方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它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二)被保险人已委托商账追收服务商(包括律师事务所)对买方拖欠的款项进行追收。
一旦买方付清该欠款且未发生其它承保自动中止的情况,保险人将恢复承保被保险人在欠款付清日后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为服务开具发票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三)买方无清偿能力。
(四)保险人撤销买方的信用额度,或者撤销对买方所属国的承保。第十九条 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义务
发生买方所欠被保险人款项的逾期时间超过最高延长期的情况(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应在最高延长期届满后三十天内将此逾期情况通知保险人,买方在上述通知时限内付清逾期欠款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负面信息通知义务
发现任何可能导致损失的风险或事件,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这些风险、事件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买方要求延长的付款期限超过最高延长期;
(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的,在第一次提示买方接收货物或单据时,买方未予接收;
(三)买方即将或已无清偿能力;
(四)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买方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或遵守贸易合同条款的约定;
(五)买方因资金不足无法兑付汇票或支票;
(六)因买方拖欠被保险人或第三方款项,对买方已启动法律程序;
(七)被保险人获悉与买方财务状况、商誉或偿债能力相关的其他负面信息。
损失预防与债务催收
第二十一条 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应如未投保时一样恪尽职守,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督促买方及时付款,尽最大 努力防止、减少损失。这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为确保其针对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或服务)、买方和任一第三方的权利均得到正当的保护和行使而需采取的措施。无论在赔偿前或赔偿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保险人要求的,防止或减少潜在损失或实际损失的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启 动法律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费用分摊
如果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事先批准或按照保险人的建议采取防损或减损措施,保险人将分摊被保险人在采取上述措施时额外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对于被保险人的行政和管理费用,保险人不予分摊。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分摊的比例基于保险人对于损失金额的承保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不分摊下述任何费用:
(一) 被保险人因解决与买方之间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二) 被保险人在法律程序中为自己辩护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三) 被保险人放弃向买方追收的任何费用;
(四) 增值税或其他税费;
(五) 当第三方付款担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时,被保险人因确认第三方付款担保的有效性或执行该担保所支出的任何法律费用或其它费用。
理赔
第二十三条 收回款项的分配
对于同一买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保险人于损失确定日之前或当日收回的任何款项(不论该回款是否以支付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应收账款为目的),均应按照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的时间先后顺序冲抵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所有应收账款。
对于同一买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保险人于损失确定日之后收回的任何款项(不论该回款是否以支付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应收账款为目的),均应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一旦被保险人收到任何回款,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x管收回款项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损失确定日后收到的所有回款应当立即支付给保险人。在支付之前,被保险人被视为受保险人委托代管该笔款项。保险人收到回款后将依据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对 回款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理赔
(一)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应在损失确定日后6个月内,使用保险人提供的《索赔申请书》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并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保险人要求的信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索赔申请书》中列明的索赔所需信息(包括可证明已将货物发送给买方的物流凭证)。
(二)保险人回复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及要求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之后的三十天内将理赔审核结果回复给被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保险人要求的信息与文件,导致无法核实货物发送或买方欠款金额等重要事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失计算
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为截止至损失确定日被保险人对买方的应收账款金额,其中应扣除下列款项:
1、被保险人因未履行贸易合同而节省的费用(包括无需支付代理商的中介费等);
2、买方已付但未抵扣的款项(包括现款交货付款条件下支付的款项)或第三方支付的可抵扣买方欠款的款项,但不包括未支付或未兑付的支票或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在此列,即未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仍应抵扣应收账款);
3、根据被保险人与买方的合同或协议,可抵销买方欠款的款项;
4、买方向被保险人反索赔的款项;
5、被保险人应支付给买方的返利;
6、通过实现担保、抵押或质押权利所得的款项;
7、再次销售向买方追回的货物所得的款项;
8、其他可抵扣买方欠款的款项。
可承保损失是指在损失确定日后,保险人支付赔款前,被保险人仍未收回的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承保比例与可承保损失和买方信用额度两者中较低者相乘所得的金额。
(四)债权转让及理算确认
保险人在支付赔款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
1、将对买方的相关债权,包括所有相关权利以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2、确认保险人理算的赔款金额。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
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金额,或该保险期间所对应的实收保费(不含增值税或其他税费)的约定倍数,以二者中高者为准。
即使该最高责任限额低于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信用额度总和或某单个信用额度与承保比例的乘积,保险人的最高责任仍以该限额为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及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任何时候主动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对承保风险或保险人评估、接受该承保风险可能产生影响的所有信息,包括担不限于与买方信用额度批复和复核、理赔及保险合同整体风险审核等各方面相关的信息。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与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以证明被保险人已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信用额度批单的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保证信息和文件的准确性。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察觉到提供给保险人的信息不正确或不完全,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师)或其他独立第三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全面配合。
第二十八条 自留风险
超出保险责任之外的应收账款被视为未承保风险,该风险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不得向其他保险人投保。
第二十九条 未遵守保险合同约定
(一)腐败和欺诈行为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员工、代理人、分包商或供应商),做出与买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包含协议、承诺、许可或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安排等不同形式)相关的腐败、欺诈、违法行为或错误描述,保险人将不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或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享有法定权益或保险权益的任何第三方,做出任何涉及本保险合同的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故意造成损失或在索赔中采取欺诈手段),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承保的应收账款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即使在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也无须承担或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从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遇有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应将保险赔款退还保险人。
(二)保险责任成立的条件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本保险合同各项约定的先决条件下,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保险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各项约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遵守上述先决条件,保险人有权降低赔付比例,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自通知日起终止保险合同,且有权保留已收保费;如果保险人赔偿后,发现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未遵守上述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退回赔款。
(三)条款变更与废弃
除保险人书面同意外,任何对保险合同(含信用额度批单)条款的变更、废弃或解释均无效。
除保险人书面确认对被保险人未遵守保险合同(含信用额度批单)的违约行为放弃追究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约责任的豁免。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任何豁免,不表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后续任何违约行为放弃追究。
保费
第三十条 业务申报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业务申报期限到期后,向保险人申报在该期限内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买方发送的所有货物的销售金额,或针对提供给买方的服务开具的全部发票金额。被保险人提交每期申报的时间不得晚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的申报到期日。保险合同中列明除外的应收账款无需申报。
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应按照每个国家、每个买方分别列明,不同付款期限适用不同费率的,应按照不同付款期限分别申报。
申报时应使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币种或者贸易合同使用的币种。被保险人申报时不得扣除以下金额:
(一)被保险人应向买方支付的贷记金额。除非该贷记是对之前错误数据的更正,且该
更正不影响保险人已承保的风险及收取保费的权利;
(二)超出信用额度的应收账款金额;
(三)信用额度撤销批单生效日之前产生的应收账款金额;
(四)以汇票、支票方式支付的应收账款金额;
(五)自主信用额度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
(六)申报前已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
(七)因与买方存在相互贸易,被保险人已支付或应支付给买方的应付账款金额;
(八)存在争议的应收账款金额。
即使是零申报,被保险人也应提交申报单。
未足额申报的,被保险人应于最高延长期届满前或损失确定日发生前(以二者中先发生者为准)向保险人补报,保险人不接受晚于上述日期的补报。
对未申报的应收账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足额申报的应收账款,保险人有权根据已申报金额与应申报金额的比例降低赔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 保费
被保险人的实际应付保费为被保险人针对本保险期间的申报金额乘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费率所得之金额(不含增值税及其他税费)。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保费及相关税费。
保险期间及保险合同的终止第三十二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应提前三十天向被保险人发送续保问询表或不续保通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当被保险人依据其所在国法律进入破产程序,或被接管、被整顿时,本保险合同将立即自动终止。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
被保险人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权益(保险赔款受领权利除外),或者委托第三方行使保险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为,均应被视为无效。
第三十五条 贸易合同权利的转让
在不违反贸易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贸易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或在该权利上设立担保,但保险人仅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证明在贸易合同项下仍有应收账款损失,且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让人以保险人可以接受的形式向保险人作出书面承诺,不对损失确定日后收回的属于保险人份额内的回款主张权利;
(三)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与贸易合同权利转让或者担保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无执行权利
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外的任何第三方不享有执行本保险合同任何条款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冲抵
保险人有权将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项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
被保险人无权将本保险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与保险人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项进行冲抵。
第三十八条 币种及换算
业务申报和损失计算时使用的货币不同于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币种的,应按保险责任开始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汇率兑换成以保险合同币种计价的金额。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保险人于损失确定日后收到的追回款货币不同于保险合同币种的,则应按照收款日的汇率进行换算。
上述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收盘时公布的即期现汇汇率的中间价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没有公布前述汇率的,以下一日公布的汇率替代。
第三十九条 保密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从保险人处获得的所有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买方)透露或披露。上述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保险合同及信用额度批单相关的信息。
如违反以上约定,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免除保险人遭受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请求。
保险人提供的与信用额度审核结果相关的所有信息,在本保险合同之外均无约束力,被保险人因使用这些信息(特别是在商业决策过程中)而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条 适用法律、管辖权和语种
x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法律。双方就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经友好协商未果的,应提交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本保险合同语种以保险明细表中载明的语种为准;保险人提供的翻译版本,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