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P/18 號公開招標
第 19/P/18 號公開招標
向衛生局醫療圖像儲存及傳輸系統(PACS)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承投規則
目錄
1. 招標標的
x承投規則旨在執行《向衛生局醫療圖像儲存及傳輸系統(PACS)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確保系統及設備在安全的情況下正常運作,以及提供“駐場工程師服務”,維修保養服務類型為 A 類,為期兩(2)年。
A 類 - 無論在任何日子或時段,被判給人在收到故障通知後,必須提供緊急服務,總價應包括人工、交通費、不限次數之故障性維修保養服務,以及為系統及設備進行預防性及故障性維修保養所需的全部零件及物料。
2. 招標條件
2.1 要求提供的服務載於本投標案卷之【技術要求】內,有關技術特性必須按照衛生局對該服務之技術要求。
2.2 在本招標或合同有效期內不得調升價格。
2.3 載於本投標案卷之【技術要求】附件 III - 所需具備的技術標準第 14 項,在此項的要求下,倘日後本局需增加的軟/硬件設備及為此所需的任何費用,包括安裝及可能所需的授權費用等,均由被判給人負擔,不可額外收取本局任何費用。
3. 投標書內容之有效期
根據 7 月 6 日第 63/85/M 號法令第 36 條所定的投標書之有效期,不少於九十(90)日;但在任何情況下,延長不得逾一百八十(180)日。
4. 規範本招標的規定和條款
4.1 包括在本招標內其服務的提供應嚴格遵照合同條款及全部組成合同的文件的規定。
4.2 除了本承投規則所述文件外,被判給人還必須正確地遵守其它現行和與提供服務有關的規定,包括現行法例。
5. 技術協助被判給人應:
5.1 自判給通知日起十五(15)日內遞交一份在合同有效期內根據【技術要求】,對系統及設備進行預防性保養的計劃及保養工作程序。工作日程表可根據系統及設備的特點及影像科運作的需要而作出更改,但任何更改必須先得到衛生局 PACS系統相關人員同意。
5.2 儲備預防性/故障性維修所需的零件及物料,以便當任何屬本招標標的之設備故障時,能以最快速度得到修理。
5.3 為確保修理所需零件及組件之供應,當發現需要更換零件時,應立即通知衛生局 PACS 系統相關人員,更換的零件必須由原廠製造,並註明保用期及交貨期。如採用其他方法,必須先取得衛生局之批准。
5.4 聘用工作勤奮及曾受認可之專業培訓、具備為本公開招標標的系統設備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的合資格技術員進行服務;如證實某技術員不具備執行職務的資格,被判給人在接到衛生局的通知後,必須立即更換該維修保養負責人或技術
員。
5.5 派遣足夠的合資格技術員負責進行緊急維修服務,以應付各部門的傳召要求,衛生局可按實際情况要求增加技術員數量。
5.6 提供二十四(24)小時的緊急傳召服務,並列明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5.7 在收到故障通知後合資格的技術員必須在最多一(1)小時內盡快到達現場進行檢修工作;被判給人應盡最大責任,以最短時間令系統及設備回復正常運作。
5.8 每月提交一(1)份關於標的系統及設備狀况的詳細維修保養服務報告書,列明該月份各系統的運行狀況、設備損壞及維修記錄資料等,以及已作出的保養工作和提出的改善建議等。本局有權隨時查閱或索取上述紀錄之副本;每份維修保養服務紀錄應包括以下資料︰
- 維修及保養服務之工作內容及地點;
- 維修及保養之設備的名稱、牌子、型號及序號;
- 工作的日期和實際的工作時間;
- 所使用的零件或材料名稱及數量;
- 系統的狀况及改善建議;
- 技術人員名單及簽名;
- 衛生局 PACS 系統相關人員代表簽名。
6. 維修保養負責人工作範圍此負責人應:
6.1 保持衛生局與獲判給人的技術部門之間的聯繫。
6.2 指導技術員在衛生局設施內工作,以及監察安全規則之遵守情况。
6.3 監察、跟進維修保養工作是否合符招標書的要求,並須協調、編排各系統設備的維修保養計劃。
7. 被判給人之特別義務
7.1 被判給人須履行其在投標書內訂定的服務條款及提供應有的服務水平及質素。
7.2 被判給人須根據法例規定調配所需合資格人員,以履行本招標標的服務,確保提供服務的合資格人員是具有符合本地區法律從事相關工作的身份,並承擔由此而引致的所有責任。
8. 被判給人之保密義務
8.1 處理系統的人員 (無論是被判給人、倘有的其次合同人或任何隸屬於其轄下的人員) 均必須嚴格遵守衛生局制訂的資訊保安指引,尤其不得向其他未經許可的人士,提供衛生局內的任何資料,更不得故意查閱任何未經授權的資料或檔案。倘有此等情況,將作盜竊行為處理,衛生局保留即時與被判給人終止合同的權利。
8.2 處理系統的人員 (無論是被判給人、倘有的其次合同人或任何隸屬於其轄下的人員) 均必須履行保密義務,且僅為獲許可的有權限人士方能對個人資料進行查閱及處理,並須妥善處理及確保因透過提供本招標標的系統而獲悉的資料之
保密性。
8.3 除本條第 8.1 款及第 8.2 款所述規定外,上述人員亦必須嚴格遵守第 8/2005 號法律所訂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8.4 處理系統的人員 (無論是被判給人、倘有的其次合同人或任何隸屬於其轄下的人員) 均負有職業保密義務,即使相應職務終止亦然。被判給人確保上述保密義務的執行,並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使有關義務在供應合同期內及供應的合同終止後仍須繼續被遵守。
9. 付款
9.1 以每月結算方式支付有關服務款項。
9.2 款項將於有關發票確認後四十五(45)天內繳付。
9.3 發票必須列明:
9.3.1 招標編號、合同編號、採購單編號或公函編號;
9.3.2 預防性保養服務序號或進行服務的期間;
9.3.3 相應維修保養報告編號。
10. 分包公司
服務合同中的保養服務之提供,無論誰是代理商或執行人,均由被判給人承擔提供服務之責任,而不得存在分包公司。
11. 返還及撤銷確定擔保
當被判給人完全遵守合同規定的全部條件時,衛生局須向被判給人返還其有權收取之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且須以適當方式取消所提供之擔保。
12. 處分
12.1 被判給人如在提供服務期間沒有履行或不適當地履行義務,衛生局除保留依法追究責任權利外,被判給人還可能遭受以下處分:
系統一(1)年的服務總費用 | ||
罰款 = | 系統一(1)年的總預防性維修保養服務次數 | x 2 |
a) 被判給人如沒有進行合同規定的任何預防性維修保養服務,衛生局有權向其科處罰款。罰款金額根據有關沒有進行預防性維修保養服務一(1)年的服務費用,按以下公式計算:
b) 被判給人在收到故障通知後,合資格的技術員必須在最多一(1)小時內提供技術協助或緊急修理服務,否則,衛生局有權向被判給人科處罰款。罰款金額以每遲到一(1)小時計算,為該系統一(1)月的服務費用之千分之一 (0.1%),每小時的罰款最少為澳門幣叁佰元 (MOP300.00)。
c) 被判給人在判給通知發出後三十(30)天內,必須提供駐場工程師服務人員之身份資料,包括學歷、經驗及 “GE MEDICAL SYSTEMS HONG KONG LIMITED” 發出的資格證明、刑事紀錄及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若被判給人在判給通知發出後三十(30)天內,仍未能提供上述資料,又沒有合理之
書面解釋,每欠缺任何一項資料,每天將科處罰款澳門幣壹仟元整 (MOP1,000.00)。上述期限屆滿後第十六(16)天起,若被判給人不按指定期限提供上述資料或每欠缺任何一項資料,衛生局有權暫停“駐場工程師服務”,並每天將科處罰款澳門幣貳仟元整(MOP2,000.00)。
d) 被判給人若有需要更換駐場工程師服務人員時,必須即日內提交代任人之身份資料,包括學歷、經驗及 “GE MEDICAL SYSTEMS HONG KONG LIMITED” 發出的資格證明,以及三十(30)天內提交代任人之刑事紀錄及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如不按指定期限提供上述資料或每欠缺任何一項資料,每天將科處罰款澳門幣壹仟元整(MOP1,000.00)。上述期限屆滿後第十六(16)天起,若被判給人不按指定期限提供代任人的上述資料,衛生局有權暫停“ 駐場工程師服務” , 並每天將科處罰款澳門幣貳仟元整 (MOP2,000.00)。
e) 如被判給人未能提供適當服務而導致衛生局需向他人支付相同或類似服務費時,除處以罰款外,還須支付有關額外之差額。
f) 被判給人如未能達到【技術要求】附件 III 第 4 點所規定之系統正常運行時間(uptime warranty)之要求,即連續或間斷的非正常運行時間達每月八(8)小時或每年八十七(87)小時,必須免費延長整份保養維修服務之一(1)個月保養維修期;隨後每減少百分之一(1%) 之系統正常運行時間(uptime warranty),則必須對整份保養維修服務之保養維修期作相應一(1)個月的延長。
12.2 上述第 12.1 點 a)項至 e)項之罰款及有關差價將在被判給人的全部或部份確定擔保作抵償,或向衛生局司庫科繳付。
13. 解除合同
13.1 合同可在立約雙方協議下隨時解除,有關後果應在同一協議內訂明。
13.2 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可導致解除合同,且衛生局保留依法追究責任及獲得應有賠償的權利。
13.3 解除合同的原因如下:
a) 證實無能力提供技術協助、保養、修理及更換服務;
b) 被判給人遭警告後,依舊不履行任何合同所定之義務,導致衛生局在功能或物質上遭受損失或安全出現問題。
13.4 單方面解除合同必須理據充分,且應在最少六十(60)日前通知另一方。
13.5 衛生局有權以公共利益為理由解除合同。
13.6 衛生局解除合同的行為屬一確定行為。
14. 合同的期限
合同有效期兩(2)年。
15. 解決糾紛
立約雙方因執行本合同而產生的各項問題,倘雙方未能以協商、仲裁等其他方
式解決,雙方立約人協定將合同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及法律專門管轄。
16. 最後規定
16.1 訂立合同時,必須嚴格遵守合同內之條款,以及屬合同組成部分之文件內容,還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中有關取得財貨及勞務之規定,例如︰經 5月 15 日第 30/89/M 號法令修訂之 12 月 15 日第 122/84/M 號法令、7 月 6 日第 63/85/M 號法令,以及現行的《勞動關係法》。
16.2 合同之組成部份為招標方案、承投規則、技術要求及被判給人之投標書。
16.3 上述第 16.2 點內所指文件之內容出現差異或矛盾時,應以上述文件排列次序最先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