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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3.08 兆產備字第 1075100033 號函備查 客戶申訴及 24 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000
兆豐產物空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承保之危險事故
x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營航空貨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權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包括:
(一)對貨物之賠償責任
1. 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2. 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上之過失導致貨物誤運、誤交或遲延交付所致之賠償責任,但以損失在保險期間內發現者為限。
(二)對費用之賠償責任
1. 為處理貨物因誤運、誤交、指示或安排錯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 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需之費用。
第二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每一意外事故賠款,x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該自負額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保險金額
(一)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責任限額為限。倘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賠償者,應依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二)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共同被保險人時,對於此共同被保險人因一次保險事故或單一原因所引起之保險事故之全部損失,仍以一個責任限額計算。
第二章 除外事項
第四條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一般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3.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業務而致身體受有傷害疾病或致死亡或因而造成財物受有損失而應負之賠償責任。
4. 因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第三人體傷、疾病或死亡或第三人財物受有實質損失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控制或租用、借用之任何財產損失。
6. 被保險人所屬管理、控制或租用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理、航行或運作等事項而生之賠償責任。
7. 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亂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
(2)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8. 因被保險人的無力清償或財務糾紛所引起之損害或費用。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直接、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10.未依法收回正本提單而交貨之賠償責任。
(二)貨物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及其遲延所負之賠償責任,若係因託運人所申報之貨物價值或特別之指示而增加之價值,其增加部分。
2. 被保險人對於下列物品之賠償責任
(1)金銀條(塊)
(2)寶石
(3)紙幣或錢幣
(4)債券或其他可轉換之有價證券
(5)藝術品
(6)牲畜、植物
(7)冷凍及冷藏之貨物
3. 因貨物之固有瑕疵、或由於其固有性質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費用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因違反進出口法規所必須支付之關稅、銷售稅、加值稅或其他國家所徵收之費用。
2. 被保險人因違法行為或其他第三人為被保險之利益而為違法行為致被保險人應負之罰鍰或罰金。
3. 被保險人所應負懲罰性質損害之賠償責任。
(四)附帶損失不保事項
1. 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而致第三人體傷、疾病或死亡、或第三人財產受有實質損害或滅失所引起之附帶損失。
2. 因貨物之遲延裝載、誤運或誤交致有損失所引起之附帶損失。
第三章 一般事項第五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二)「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
1.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僱人。
2. 為被保險人執行承攬業務之次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
(三)「貨物」係指一切可供裝載合法之物,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抑或次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所有、所租用或借用之物。
(四)「承攬運送」係指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內,承攬運送人所為對於所承攬運送貨物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有關承攬運送事項之處理。
(五)「每一事故責任限額」係指適用於每一次保險事故,本公司所應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六)「保險期間內累計責任限額」係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款不只一次時之累計賠償總限額。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公司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七條 變更通知
對於本保險契約之承保條件,若需協議變更時,被保險人應於事前以書面將變更內容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
x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或本公司任何一方,於卅日前以書面送達本保險契約上所記載之對方地址而終止之,但被保險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告終止。
(一)被保險人為公司受法定清算程序終了時。
(二)被保險人解散時。
(三)被保險人所經營業務業經指定接收人或經理人時。
(四)被保險人依破產法或有關清償能力之法律進行保全程序時。
(五)被保險人之財產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六)被保險人所經營在保險承保範圍之業務終了時。
(七)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時。
本保險契約若由被保險人終止,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當依照短期費率計算後退還;本保險契約若由本公司終止,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九條 保費交付
倘被保險人延遲給付保險費,經七日限期之通知,仍未繳付,則本公司得據以解除本保險契約並對該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賠案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十條 權益轉讓
x保險契約或由之而生之權益,除本公司以書面同意者外,均不得轉讓,或如有未符本公司所規定條件之轉讓亦不生轉讓效力。
不論本公司是否將前述規定明訂為轉讓條件,本公司有權對受讓人所提出賠案之數額依本公司認為足以使被保險人或其受讓人解除對第三人之責任範圍內予以扣減或保留,不論此種責任係在轉讓當時已存在或在轉讓後發生。
第四章 理賠事項 第十一條 通知義務
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或受有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十五日內將事故發生情形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一切合理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並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三)立即對應負責之第三人發出索賠通知並採取一切合理之步驟以確保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本公司對相當於該第三人應賠償之金額不予理賠。
(四)對於保險事故賠案之處理,必須與本公司合作,提供本公司認為必要之有關報告資料及文書證件並協助查勘公證之進行。
第十二條 賠款責任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被保險人受到賠償請求時,除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或給付賠款。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契約請求賠償時,不得有任何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代位追償
x公司按照本保險契約規定給付賠款後,得以本公司之名義,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追償權利,追償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賠款,被保險人不得為任何不利於行使此項權利之行為或抗辯。
第十四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之賠償責任,倘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僅對超過該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部分負賠償之責任。
第五章 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契約所載及簽批之條款或任何約定,並將承攬運送人有關之條件先行送請本公司核可後,併入其承攬運送契約以為遵行為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先決條件。
第十六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