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政府
關於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區”) 政府,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 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聯酋”) 政府(以下統稱“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創造有利條件, 以促進雙方之間更互惠的外來和向外投資;
認識到保護投資者此目標不應凌駕於締約雙方採取措施以保護合法公共利益的權利,條件是該等措施符合國際習慣法下給予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標準;
承認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作出投資對促進更大經濟合作具有益處;
認識到根據協定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鼓勵個別營商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認識到投資是按照在投資所在地區所屬締約方的法律及法規而設立;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x協定內:
(甲) “地區”
(一) 在香港特區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二) 在阿聯酋方面,指在阿聯酋主權下的領土及其領海、 上空及海底區域, 以及按照國際法和阿聯酋的法律, 阿聯酋在其領海以外對水域、 底土、 海床和自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權利的任何其他區域。
(乙) “公司”:
(一) 在香港特區方面, 指在其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成的法團、信託、 合夥、 合營企業、 獨資經營和社團,以及公司的分支機構;
(二) 在阿聯酋方面, 指在其地區任何部份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成的法團、 信託、 合夥、 合營企業、 獨資經營、 社團、 法定機構、機構、 代理機構、 政府持有機構和其他法律實體,以及公司的分支機構。
(丙) “ 自由兌換” 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 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丁) “ 投資” 指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及法規,直接或間接投資的所有資產,並尤其包括:
(一) 動產、 不動產及任何其他財產權利, 如抵押權、 留置權或質押權;
(二) 公司的股份、 股票和債務證券, 以及以任何其他形式參與公司;
(三) 與投資相關的金錢請求權或按照合同具有金融價值的任何行為請求權;
(四) 知識產權;
(五) 法律或通過合同賦予的經營特許權,但不包括勘 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
惟“投資”並不包括:
(六) 源於締約一方的個人或公司在其地區內向締約另一方的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的商業合同的金錢請求 權;以及
(七) 與一項商業交易有關的授信,例如貿易融資。
投資的資產在形式上的變化, 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但該等變化須按照該投資所在地區所屬締約方的法律及法規。 “ 投資”一詞包括本協定生效日期之前或以後所作的一切投資;
(戊) “投資者”:
(一) 在香港特區方面,指:
- 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和
- 本條第乙款第(一)項所界定的公司; 和
(二) 在阿聯酋方面,指:
- 阿聯酋國民的自然人; 和
- 本條第乙款第(二)項所界定的公司。
(己) “ 收益” 指投資所產生的款項, 尤其包括,但不限於:利 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和酬金;
(庚) “措施”包括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做法;
(辛)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指《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附件一丙所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包括不時適用於締約雙方的修改或修訂, 亦包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對任何條款按照《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授予,並於締約雙方之間有效的豁免。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或以後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及法規所作出的投資。
二、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一方在本協定生效之後所採取或維持的與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或其投資有關的措施。
三、 本協定不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之前已發生的事件所引發的爭端, 包括在本協定生效之前已引發的爭端和已解決的訴請。
四、 本協定不適用於:
(甲) 締約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贈款,包括政府支持貸款、擔保及保險;或
(乙) 政府採購。
第三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 締約各方應在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作出投資, 並為此創造有利條件。
二、 在任何時候, 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享有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 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
三、 下列任何要求均可能引致第二款所指締約一方的不合理或歧視性的措施:
(甲) 輸出若干程度或百分比的貨物或服務;
(乙) 達致若干程度或百分比的本地含量;
(丙) 購買、使用或優先選擇在其地區內生產的貨物或 提供的服務,或向其地區內的個人購買貨物或服 務;
(丁) 把進口數量或價值與出口數量或價值掛鈎,或與 該投資帶來的外匯流入量掛鈎;
(戊) 藉着把該投資生產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在其地區 內的銷售與出口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掛鈎,以 限制該等貨物或服務在其地區內銷售;
(己) 向其地區內的個人轉移技術、生產程序或其他專 有知識;或
(庚) 把該投資所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獨家地由 該締約一方的地區供應給某一指定區域市場或世 界市場。
第( 己) 項並不包括任何由法庭、 行政法院或競爭主管部門施加或執行,以糾正被指稱違反該締約一方競爭法的行為的要求、承諾或保證。
四、 第二款規定的義務如下:
(甲) “公平和公正的待遇”要求締約各方按照適當程序的原則在刑事、民事或行政審裁的法律程序中不被拒絕公正待遇;
(乙) “充分的保護和保障”要求締約各方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以確保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獲得實體保 護和保障。
五、 為求更明確, “ 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和“ 充分的保護和保障” 的概念並不要求給予國際習慣法要求給予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標準之外或額外的待遇,亦不產生額外的實質權利。
六、 已違反本協定的其他條款或其他國際協定的條款的認 定, 並不能證明存在對第二款的違反。
七、 締約各方在不抵觸其法律及法規的規限下,可就准許締約另一方的自然人短期入境和逗留, 以在其地區內從事投資,予以積極考慮。
第四條投資待遇
一、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在管理、 維持、 使用、 享有或處置該等投資或收益方面的待遇,不應低於在類似情況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方面的待遇,不應低於在類似情況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三、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該等投資或收益方面的待遇,不應低於在類似情況下給予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四、 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方面的待遇,不應低於在類似情況下給予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待遇。
五、 第一款及第二款不適用於:
(甲) 締約一方在其 地 區 內維持的任何現存的不符措 施;
(乙) 締約一方 自 x 協 定 生效後在其地區內維持或採 取, 並 載於締約雙方將 交換的附表中的任何措 施。 締約雙方認為有需要時可對有關附表作出修訂。
六、 本條下的義務不應被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將根據下述情況提供的任何待遇、優惠或特權的利益, 延伸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及其投資和收益:
(甲) 締 約 任 何 一 方 為 或 可能成為任何建立自由貿易 區、 關稅同盟、共同市場、經濟組織或類似機構 的現有或日後的雙邊、諸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的 其中一方;
(乙) 締約任何一方為或可能成為任何完全或主要與課 稅有關的現有或日後的雙邊、諸邊或多邊協定或 安排的其中一方,或任何完全或主要與課稅有關 的本地法例;或
(丙) 締約任何一方為或可能成為任何完全或主要與航 空有關的現有或日後的雙邊、諸邊或多邊協定或 安排的其中一方。
七、 為求更明確, 第六款第( 甲) 項所指的協定或安排應包括為本協定生效當日已存在的協定或安排而作出的進一步及隨後的協定或安排。
八、 為求更明確,本條的義務並不包括向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提供本協定以外的爭端解決程序。
第五條補償損失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的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 締約另一方給予該等投資者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 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資者的待遇( 以對有關投資者較有利者為準) 。由此產生的支付應能自由兌換。
二、 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如在上款所述情況下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遭受的損失,是由 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其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 需而毀壞其財產,
應獲得恢復或合理補償, 並不得遲延。由此產生的支付應能自由兌換。
三、 就本條第二款而言, “ 軍隊” 一詞在香港特區方面,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軍隊。 而 “ 當局” 一詞就締約任何一方而言,則包括其警察當局。
第六條徵收
一、 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及收益,不可被直接或間接徵收或被採取與徵收效果相同的措施,包括令此等投資變為締約另一方政府單獨擁有的措施(下稱“徵收”) , 除非採取徵收的締約一方是根據適當的法律程序、基於與其內部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視性的基礎上, 以及在給予補償的情況下採取徵收。所給予的補償應等於被徵收的投資在即將被徵收或公眾知悉有關消息前一刻( 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倘若未能即時確定此項價值,應根據普遍承認的估價原則和公平原則,並考慮已投入的資本、折舊、已匯出的資本、 更新價值、 貨幣兌換率的變動及其他相關因素,以釐定補償的數額。補償應包括由被徵收日起直至支付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不應不適當地拖延支付,並應可有效地兌現及自由兌換。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依照採取徵收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要求該締約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按照本款規定的原則, 迅速審查該投資者的個案及其投資的價值。
二、 當締約一方對依照有效法律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設立或組成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 時,應確保適當地應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以保證擁有此種股份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就其投資得到第一款所指的補償。
三、 為求更明確,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知識產權強制性特許的發出, 亦不適用於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造,只要有關的發出、撤銷、限制或創造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相符便可。
第七條轉移
一、 締約各方應根據其地區內有效的法律及法規確保所有關乎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於其地區內所作的投資的支付均可自由匯入及匯出該地區,並不應遲延。該等轉移尤其包括:
(甲) 初期資本和維持或增加投資的額外款額;
(乙) 收益;
(丙) 已簽訂的合同項下的支付,包括依據貸款協議進 行的還款;
(丁) 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的收益;
(戊) 根據本協定第五條和第六條進行的補償支付;
(己) 根據本協定第十條進行的支付;
(庚) 由解決投資爭端所引致的支付;
(辛) 與投資相關、從海外聘請的人員的收入及其他報 酬;
(壬) 航空公司的利潤和收益。
二、 貨幣轉移應以仼何自由兌換的貨幣進行, 並不得遲延。除非投資者另行同意,否則應以轉移當日有效的市場匯率進行轉移。
三、 儘管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一方可按照其法律及法規,以善意、公正和非歧視的方式, 暫時阻止轉移, 從而適用其法律及法規至下列情況:
(甲) 在破產程序中保護債權人;或
(乙) 刑事罪行。
第八條
解決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之間的爭端
一、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如就該投資者在本協定下所涵蓋的投資有任何爭端, 則爭端雙方應盡可能透過磋商來友好解決。
二、 為展開磋商, 投資者應向締約一方發出書面通知。通知應列明:
(甲) 爭端投資者的名稱及地址;
(乙) 本協定內被指稱遭違反的條款;
(x) 訴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及
(x) 尋求的救濟及訴請賠償的金額。
三、 如爭端未能於收到書面通知的日期起計六個月內友好解決,則在締約一方提出要求時, 須把爭端提交至該締約一方的主管當局或仲裁中心進行和解。
四、 本條不得被理解為阻止締約任何一方的投資者把爭端提交至投資所在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法庭。
五、 如爭端未能於收到書面通知的日期起計六個月內,或從本條第三款所指的和解開始起計六個月內友好解決, 則應在該投資者請求下, 把該爭端提交至以下機構作仲裁:
(甲) 按照於 2010 年修訂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而組成的仲裁庭;或
(乙)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由按照於 2012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 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而組成的仲裁庭來解決爭端;或
(丙)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由按照於 2010 年 1 月 1日生效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 而組成的仲裁庭來解決爭端。
締約各方透過本協定事先同意, 即使締約一方與投資者之間沒有個別仲裁協議,仍會把任何此等爭端提交至任何上述仲裁 庭。爭端雙方可以透過書面形式同意修改上述適用於該次仲裁的仲裁規則。
六、 為求更明確, 若投資者已把該爭端提交至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主管法庭,則不應把相同爭端提交至第五款所指的仲 裁。
七、 若已符合上述適用於該次仲裁及裁決的仲裁規則,則該裁決為最終裁決,並對爭端雙方具約束力。締約各方須確保仲裁裁決按照其有關法律及法規獲得承認和執行。
八、 如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書面合同或協議, 議定僅應按照該合同或協議所定的程序解決由該合同或協議引起的爭端,則本條將不適用。
九、 如自該投資者首次知悉或應當首次知悉指稱的違反及知悉該投資者因此而遭受損失或損害當日起計已超過五年期限,則本條將不適用。
第九條
解決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 締約一方可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要求進行磋商。締約另一方應積極考慮有關要求。締約雙方應盡最大可能通過磋商友好解決關於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
二、 若締約雙方未能透過磋商解決爭端,則應經締約一方請求, 把該爭端提交至仲裁庭作出裁決。
三、 仲裁庭應就每次爭端組成。從正式途徑收到仲裁請求兩個月內,締約各方應為仲裁庭各自委任一位仲裁員。此兩位仲裁員應隨後選定一位在該爭端中可被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國民, 此人經締約雙方批准後會被委任為仲裁庭主席。主席應自仲裁庭其他兩名仲裁員委任之日起兩個月內被委任。
四、 若在第三款所指定的期間內未能完成所需的仲裁員委任,締約一方可邀請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分作出所需的委任。 如果院長是某一國家的國民, 而該國家在是次爭端中不能被視為中立,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未能履行所述職責,則應由不因上述原因而不符資格、或不基於其他原因而未能履行所述職責的副院長或該法院下一位資深成員作出有關委任。
五、 仲裁庭成員應當在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或國際投資規則方面、 或在國際貿易或國際投資協定爭端解決方面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他們應獨立於締約任何一方,亦不附屬於締約任何一方,且不得接受締約任何一方的指示。
六、 仲裁庭應決定其仲裁程序。 仲裁庭應以多數票的方式作出裁決。裁決對締約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除非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在委任主席後六個月內作出裁決。
七、 締約各方須各自承擔其委任的仲裁庭成員及其參與仲裁程序的費用。 有關仲裁庭主席的費用及其餘的費用應由締約雙方等額分擔。然而, 仲裁庭可裁決締約其中一方分擔較高比例的費用,而該裁決對締約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八、 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三十日內提出澄清裁決的請求,而仲裁庭應盡可能在收到該請求的三十日內作出澄清。
九、 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或就該裁決作出澄清後六十日內, 締約雙方應共同決定解決其爭端的方式。此決定一般必須實施
仲裁庭的裁決。若締約雙方未能達成決定, 則提交仲裁爭端的締約一方應有權獲得與仲裁庭裁決等價值的補償或暫停提供與仲裁庭裁決等價值的利益。
第十條代位
一、 若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向其投資者作了支付, 締約另一方應承認:
(甲) 被保證的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 合法行為,經已轉讓予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 機構;及
(乙)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通過代位,有權如 該投資者般在同樣程度上行使和執行上述權利及 請求權。
二、 在所有情況下,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
(甲) 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及
(乙) 因行使該等權利和請求權而得到的任何支付
所享受的待遇, 應與被保證的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相關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因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而得到的任何支付,應可自由兌換, 並應可由締約一方自由使用,以償付其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任何開支。
四、 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如代位須得到投資所在的締約一方的主管當局批准,則代位只能在得到該批准後才可發 生。
第十一條 拒絕授予利益
一、 在出現下列情況時, 締約一方可隨時拒絕將本協定的利益授予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及該投資者的投資:
(甲) 取得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的身分,或組合或取得 其投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就此等取得或組合時 已存在的爭端,獲得本協定下的利益,否則該投資者不會取得該等利益;或
(乙) 該投資者是非締約一方或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一 方擁有或控制的公司,而該公司在其依據當地法律設立或組成的地區內沒有從事實質經營活動。
二、 締約一方在拒絕授予本協定的利益前,應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十二條透明度
一、 締約各方應盡可能公布、 使公眾可得知或在締約另一方要求下提供可能影響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所作投資的法律、 法規、程序、 普遍適用的行政裁決和司法裁 決,以及國際協定。
二、 本協定的任何條款不得要求締約一方提供或准許他人取閱任何機密或專有資料,包括與個別投資者或投資有關的資 料,而披露此等資料會妨礙執法或違反保密法例或損害個別投資者的合法商業利益。
第十三條磋商
締約雙方應按任何締約一方的要求,就關乎實施、 適用或修訂本協定的任何事宜或按照本協定解決爭端, 舉行磋商。此等磋商應在締約雙方以書面同意的地點和時間舉行。
第十四條聯絡
一、 除非第二款另有規定,締約雙方之間的聯絡應透過以下聯絡單位進行:
(甲) 香港特區政府工業貿易署;及
(乙) 阿聯酋財政部。
二、 締約各方可透過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以修訂其於第一款所提及的聯絡單位。
第十五條生效
x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已履行其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第十六條 期限和終止
一、 本協定有效期為十五年,其後除非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二款終止協定,否則本協定將保持無限期有效。
二、 締約任何一方可在本協定生效十五年後,隨時提前一年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三、 對於在本協定終止日前所作出的投資,本協定第一至十四條的條款自協定終止日起十五年內繼續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六日在杜拜簽訂。正本一式兩份, 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