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前海人寿[2015]年金保险036号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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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前海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合同后10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1.4
⯎ 您有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权力„„„„„„„„„„„„„„„„„„„„„„„„2.7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3.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5.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您应当注意如何支付保险费 „„„„„„„„„„„„„„„„„„„„„„„„„2.2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5.1
⯎ 主险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7.3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8
⯎ 我们对可能影响本附加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仔细阅读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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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目 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1.5 保险期间 2.保单账户 2.1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2.2 保险费的支付 2.3 初始费用收取 2.4 结算利率 2.5 最低保证利率 2.6 保单利息 2.7 部分领取 2.8 退保费用 3.我们提供的保障 3.1 基本保险金额 3.2 保险责任 3.3 责任免除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受益人 4.2 保险金申请 4.3 保险金的给付 | 4.4 宣告死亡处理 4.5 诉讼时效 5.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7.2 未还款项 7.3 效力终止 7.4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8.释义 8.1 周岁 8.2 有效身份证件 8.3 现金价值 8.4 毒品 8.5 酒后驾驶 8.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7 无有效行驶证 8.8 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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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前海附加财富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合同”。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x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和主险合同生效日相同。 如果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或批单所载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8.1)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至 60 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 28日且健康的婴儿。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内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8.2)。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 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保险期间 | x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 | 保单账户 | |
2.1 |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 我们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趸交保险费、保单利息、扣除初始费用后的追加保险费、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约定自动转入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年金领取而减 少。 |
保险期满、被保险人身故或现金价值退还后,保单账户终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会向您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您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 ||
2.2 | 保险费的支付 | x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投保人自主交纳的保险费和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约定自动转入的保险费。其中,投保人自主交纳的保险费分为趸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
趸交保险费 | 本附加险合同的趸交保险费需要您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 |
追加保险费 | 您可申请交纳追加保险费,每次申请交纳的追加保险费金额不得低于当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标准。 | |
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约定自动转入的保险费 | 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约定自动转入的保险费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具体以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 |
2.3 | 初始费用收取 | 对于您交纳的趸交保险费及追加保险费,初始费用为所交保险费的 1.5%。 对于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约定自动转入的保险费,我们不收取初始费用。 |
2.4 | 结算利率 | 我们每月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 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
2.5 | 最低保证利率 | x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各保单年度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对应的日利率为 0.006849%。 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
2.6 | 保单利息 | 每月第 1 日为结算日,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时结算并计入 保单账户。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每日 24 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附加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 在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附加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附加险合同规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
2.7 | 部分领取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需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2)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现金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3)每个保单年度的累计部分领取次数不得超过 6 次。我们有权改变部分领取的条件。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金额与退保费用之和等 额减少。 |
我们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给付。
2.8 退保费用 您在部分领取或退保时,我们按如下规定收取退保费用。
(1)部分领取时:
①如果“累计部分领取金额”与“当次部分领取金额”之和未超过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退保费用为零。
②如果 “累计部分领取金额”与“当次部分领取金额”之和超过“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且“累计部分领取金额”未超过“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按如下方式计算退保费用:
退保费用= | 累计部分领取金额+当次部分领取金额 -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 | |
1-退保费用比例 | ×退保费用比例 |
③如果“累计部分领取金额”超过“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按如下方式计算退保费用:
当次部分领取金额 | |
退保费用= | ×退保费用比例 |
1-退保费用比例 |
(2)退保时:
①如果“累计部分领取金额”未超过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按如下方式计算退保费用:
退保费用=(累计部分领取金额+保单账户价值-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退保费用比例。
②如果“累计部分领取金额”超过主险合同或其他附加险合同“累计自动转入保险费”,按如下方式计算退保费用:
保单年度 | 第1 保单年度 | 第 2 保单年度 | 第 3 保单年度 | 第 4 保单年度及以后 |
退保费用比例 | 3.0% | 2.0% | 2.0% | 0.0% |
退保费用=保单账户价值×退保费用比例。退保费用比例见下表。
上述“累计部分领取金额” 不包含当次部分领取金额。
3 我们提供的保障
3.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
3.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8.3)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即为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年金 | 自本附加险合同第 11 个保单年度起,如果本附加险合同有效,年金受益人可向我们申请年金。经我们审核同意后,从申请之日起的首个结算日开始,我们将按您与我们约定的年金给付频次、年金给付比例给付年金,直至保单账户价值减少至零或被保险人身故。给付年金后,保单账户价值按年金给付金额等额减少。约定的年金给付频次、年金给付比例须符合申请当时我们的相关规定。 | |
3.3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若xxx,则自本主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4);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6),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8.7)的机动车(见 8.8);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 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4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4.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4.2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年金申请 | 由年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 |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 | ||
险人的死亡证明;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 | ||
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 | ||
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 | ||
资料。 | ||
4.3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 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30 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 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4.4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4.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5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5.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时,保单账户价值的利息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日的前一个结算日到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日,计息天数为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日的前一个结算日至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日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附加险合同规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第二 阶段为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单账户价值不计利息。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x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7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7.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 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主险合同中“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7.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未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7.3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3)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况。 |
7.4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主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其释义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 |
8 | 释义 |
8.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8.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8.3 | 现金价值 | x主险合同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
8.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8.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8.8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本页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