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0912017101617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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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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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登记,合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投保的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是指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车辆营运证,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的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旅客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施救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旅客人身、财产的进一步损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车、救护车使用费、通讯费,以及被保险人为安置旅客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法律费用赔偿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二) 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 驾驶人员驾驶的客运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四) 驾驶人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五) 驾驶人员酒后、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并在药物发生作用期间,驾驶客运车辆。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六)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及其他不可抗力。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间接损失;
(四)客运车辆自身的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托运的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客运车辆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及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或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者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旅客或其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旅客或其他赔偿权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证明;
(三)索赔申请书;
(四)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营运证和行驶证;
(五)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
(六)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
(七)交通或有关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协商一致且经保险人
确认的赔偿协议;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旅客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旅客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旅客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客运车辆发生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进行保险单批改。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
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旅客死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对于每名旅客的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其中,对每名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客运车辆超载的,保险人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依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占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生效后,除客运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报废、证明丢失或灭失,或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合同解除权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三十八条 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满足退保条件的保险车辆,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日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条 x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司乘人员:指客运车辆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
旅客:指持有效客票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按照特定交易习惯订立客运合同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按照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费待遇的人员,以及其他经被保险人同意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但不包括司乘人员。
财产:指旅客托运的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
途中:指旅客上车至到达目的地下车的过程,包括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客运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以及被保险人及其司乘人员许可的中途临时下车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