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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特惠保扶贫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人保寿险[2019]定期寿险 0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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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本合同 5.5 诉讼时效
1.1 合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6.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6.3 被保险人变动
2.1 基本保险金额 6.4 年龄错误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6.5 地址变更
2.3 保险期间 6.6 失踪处理
2.4 保险责任 6.7 争议处理
2.5 责任免除
7.本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3. 如何交纳保险费 7.1 团体
3.1 保险费的交纳 7.2 建档立卡贫困人员
7.3 意外伤害
4. 投保人权利 7.4 全残
4.1 合同内容变更 7.5 毒品
4.2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6 酒后驾驶
7.7 战争
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8 军事冲突
5.1 受益人 7.9 暴乱
5.2 保险事故通知 7.10 现金价值
5.3 保险金申请 7.11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鉴定机构
5.4 保险金的给付
人保寿险特惠保扶贫团体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合同
1.1 合同构成 人保寿险特惠保扶贫团体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附的投保单及相关文件、有关的声明、批注单及其他约定书构成。
1.2 投保范围 团体(见 7.1)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该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该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该团体中的自然人。
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见 7.2)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经本公司同意,参保成员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也可参加本保险。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本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以该日期计算。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x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或 1 年以内,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7.3)或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见 7.4),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xx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经本公司同意,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投保人再次为相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并与本公司再次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且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开始,则新保险合同中相同被保险人的上述保险责任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
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7.5);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7.6);
(6)战争(见 7.7)、军事冲突(见 7.8)、暴乱(见 7.9)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见 7.10)。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3 如何交纳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交纳
x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或按本公司同意的其他方式交纳。
4 投保人权利
4.1 合同内容变更
4.2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投保人的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5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 受益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5.2 保险事故通知
5.3 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申请
全残保险金申请
5.4 保险金的给付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若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鉴定机构(见 7.11)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合同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3 被保险人变动
x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条款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6.4 年龄错误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的。
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终止。若投保人要求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该被保险人的资格自投保人要求的保险责任终止日零时起丧失。若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曾发生理赔,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若由于被保险人变动,导致本合同不再满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投保规定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6.4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或相关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6.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6.6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6.7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国法律。
7 本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7.1 团体 指中国境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人数要求的、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
7.2 建档立卡贫困人员
指当地政府主管机关已经完成审批流程,录入建档立卡信息系统,建立了贫困档案,并获得扶贫手册的贫困人员。
7.3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7.4 全残 x合同所述“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或疾病确诊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鉴定机构作出全残鉴定结论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间。
7.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7 战争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7.8 军事冲突 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7.9 暴乱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7.10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为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保险经过的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 1 日按 1 日计算。除本合同投保时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比例为 6%。
7.11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鉴定机构
x公司认可的医院指本公司指定的医院。若本公司没有指定,则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病院、疗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指本公司官方网站上或保险合同中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若本公司没有公告,则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条款全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