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友邦人寿[2024]终身寿险 00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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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传世经典鑫享版终身寿险(分红型)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第一条 合同构成
《友邦传世经典鑫享版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xxx)、保单年度(xxx)、保单周年日(xxx)、保险费约定支付日(释义四)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 24 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xxx)(须出生满 7 日)至 65 周岁,且须符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
第四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释义六)。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生效日 24 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条款第八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
第七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八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对于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全残(释义七)保险金,我们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最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则我们将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本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未满 18 周岁且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
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 18 周岁生日以前)身故或全残,则该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下列两项中金额较大者:
1)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
(2)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未满 18 周岁且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
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 18 周岁生日或以后)身故或全残,或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 18 周岁且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或全残,则该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下列三项中金额较大者: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
3)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 × 对应比例。
2. 意外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未满 18 周岁的,若被保险人自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险
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自被保险人 18 周岁生日起)至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
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险人 75 周岁生日以前),因遭受意外事故(xxx),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
(不包括猝死),则除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外,我们还将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百分之五十)。
(2)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 18 周岁的,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7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
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 75 周岁生日以前),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不包括猝死),则除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外,我们还将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百分之五十)。
二、计算公式
1.本合同中提及的“累计保险费”将按以下公式计算:
交费方式 | 计算公式 |
分期支付 |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 |
趸交 | 趸交保险费 |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中提及的“累计保险费”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各期保险费”和“趸交保险费”计算。
2.本合同中提及的“对应比例”将按以下公式计算: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的到达年龄 | 对应比例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注: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的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
第九条 增值红利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自第一个保单周年日所在的法定会计年度起,我们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本合同所属的分 红保险产品组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我们决定该会计年度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根据下列二种情况之一予以给付,且以较先发生者予以给付:
(1)在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时给付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在我们给付全残保险金时给付予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我们每个保单年度会向您提供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其他免责条款
除本条款“第十条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以下条款中加大加粗显示的内容:“第四条 犹豫期”、“第八条 保险责任”、“第十二条 受益人”、“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二十三条 减额交清”、“第二十四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第二十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八条 年龄错误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释义”。
第十二条 受益人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释义九)、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释义十)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
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转换年金权益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同时满足下列二个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当时我们有允许转换的年金产品,您可申请将本产品转换成当时我们允许转换的年金产品:
(1)本合同生效后的第十个保单周年日或以后;
(2)被保险人 60 周岁至 75 周岁期间。
申请转换年金产品的基本保险金额将按收到转换年金产品申请之日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及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应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有保单贷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保单贷款利息(释义十一))计算,经我们核准并实施转换后,将按年金产品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当本合同全部转换后,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十七条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增值红利退还给我们。
第十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第十九条 宽限期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二十条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金额等于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和累计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之和。
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载于保险单上,为根据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表计算而得出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累计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为根据增值红利金额折算率表计算而得出的金额。
第二十一条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累积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您经我们同意可以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累积保单贷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当时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 80%,且每次保单贷款期限最长为 6 个月。
我们每年宣布两次保单贷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
合同保单贷款的利息按当时我们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保单贷款期满,在同一保单贷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保单贷款利息应在保单贷款期满之日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与原保单贷款金额,在下一保单贷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合并计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保单贷款及保单贷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保单贷款时,应先偿付所有保单贷款利息,然后偿还保单贷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保单贷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自动垫交
当您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且已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可按自动保单贷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费将由我们先行垫交,作为自动保单贷款处理(参见本合同“保单贷款”条款);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的,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日数,同样作为自动保单贷款处理。若本合同有其他附加合同,则本合同的自动垫交也包括其他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减额交清
您可申请使用减额交清功能。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选择使用本合同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且您已选择了减额交清,我们将以本合同宽限期开始前 1 日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释义十二),重新计算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未满 18 周岁且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以前(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
期,则于被保险人 18 周岁生日以前)身故或全残,则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调整为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未满 18 周岁且于年满 18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
日期,则于被保险人 18 周岁生日或以后)身故或全残,或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已满 18 周岁且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或全残,则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调整为下列二项中金额较大者:
(1)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
(2)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发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意外身故保险金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同比例下降。
本合同在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将不再享有红利分配。
第二十四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不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五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在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2.我们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第二十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年龄错误的处理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对红利的分配产生影响的,我们有权对红利分配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条款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
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除上述情形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本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我们将扣除该保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三十二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 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三十三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释义
xxx.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xxx.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当日 24 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当日 24 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xxx.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释义四.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释义五.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xxx.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xxx.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xxx.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xxx.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释义十.鉴定机构: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十一.利息:除本合同“保险金给付”条款外,本合同其他条款所指的利息均按保单贷款利率计算。释义十二.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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