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设备:智能设备是具有计算处理能力的设备、器械或者机器。主要包括移动手机、智能电话、IPTV、车载智能音响、智能手表、移动PAD、智能摄像影像设备等。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通讯运营商企业应收账款信用保险(三年期)条款 (众安在线)(审-信用)【2018】(主)2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可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法规设立的,移动、联通、电信三大通讯运营商体系内智能设备零售企业,可以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就其与个人消费者签订赊销合同并合法取得的应收账款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同时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合同所承保的应收账款,是指投保人在向个人消费者销售智能设备的过程中,依照赊销合同的约定提供商品后,可以向赊销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人所收取的款项。
第四条 x合同所适用的业务场景包括移动、联通、电信三大通讯运营商体系内的自有营业厅、具有其特许经营权的专有营业厅、混合营业厅。
第五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人向个人消费者销售智能设备后,因个人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智能设备赊销合同中的约定按期向被保险人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拖欠任何一期账款超过本合同所载等待期的,则保险人对个人付款义务人剩余应付但未付的各期应收款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在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等待期”自赊销合同记载的每笔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具体天数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被依法认定的故意行为,导致赊销合同无法正常履约;
(二)非被保险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五)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第八条 存在下列任一情况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赊销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被保险人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修改赊销合同的。第九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罚息、罚金、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为被保险人应收账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一赊销合同项下保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十二条 免赔额为被保险人需自行负担的损失部分,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可以设定为具体金额或按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一定比例计算的金额,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x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赊销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期限确定,但最短须大于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x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其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获得履行该赊销合同所需要的所有授权和许可,并应依照赊销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的向买方交付所购商品,同时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投保交易的所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涉及本保险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不生效,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前,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处置措施实现为被保险人债权而设定的任何担保权利(如有),并全程允许保险人参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合同凭据;
(二)索赔申请书;
(三)赊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如有)、与赊销合同有关的所有担保文件;
(四)被保险人签发的发票、对账记录及催款往来函件等;
(五)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文件或律师函;
(六)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证明保险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其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保险人约定相关理赔资料由保险人主动收集或由第三方进行提供的,可免除被保险人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
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付款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付款义务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付款义务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付款义务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付款义务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索赔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其余保费,保险人应当退还。
保险责任开始后,若付款义务人提前还清全部应收账款的,投保人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退保申请书、保单正本/保险合同凭据、付款义务人还清全部应收账款书面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退保。如被保险人增加或变更的,投保人还需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还清全部应收账款书面证明和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自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交退保资料并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若付款义务人未还清全部应收账款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