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臺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94)府授工三字第09433445600號函解除列管
採購招標公告事項範本(招標文件一)
一、本範本僅供參考,各招標機關應視採購案性質及需要擷取所需部分,訂於招標公告中。二、範本中「□」符號代表選項,各機關僅擇本招標案相關及所需列入公告事項中。
三、本公告事項排列順序係依行政院「政府採購公告系統」之公開招標公告編排。
(招標機關全街)公告
主旨:依據:
公告事項: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一、案號:
A
二、招標機關名稱: (以下簡稱本機關)招標機關地址:
三、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標的分類:
本案性質為:□工程
□財物
□勞務
五、本案 □是 □否 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六、□適用 □不適用 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七、招標方式:
第□次□□招標
八、最短等標期及代碼:
□天 □代碼
九、聯絡人(單位)、電話: 十、預算金額:
□公開,金額為新臺幣
□不公開
十一、預計金額:
十二、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時間: 年 月 日 午 時 分止十三、□是 □否 採行協商措施,其項目為:
十四、開標日期:
□免標示開標時間
□開標時間: 年 月 日 午 時 分十五、開標地點:
十六、投標文件使用之文字:
□中文
□B
十七、履約地點:
C
十八、履約期限:
D
十九、新增日期: 二十、附加說明:
(一)廠商資格摘要:
1.基本資格:
□國內廠商:
□國外廠商:
2.特定資格:
□國內廠商:
□國外廠商:
(二)未來增購權利:
□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
□不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
(三)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
時間: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之辦公時間。
地點:
E
工本費:招標文件售價新臺幣 元,郵購者需另加附回郵郵資(票)
F
新臺幣 元。
(四)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1.掛號郵寄:寄達地址(信箱 )
2.專人送達:送達地址
(五)押標金額度:
G
□ 元
□不須繳納押標金
(六)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本機關以新臺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其是否超過底價,其折算方式以辦理決標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七)決標方式:
□以最低標價決標
H
□
(八)本案屬
□小額採購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巨額採購
□特殊採購
(九)外國廠商□得 □不得 參與採購其他:
(十)
1.洽辦機關名稱:
2.洽辦機關地址:
3.本案底價:
I
□本案不訂底價,原因
□本案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J
□本案公告底價,底價為:
4.開標方式:
本案為□一段標
□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分段投標分段開標
5.本案□限定中小企業參與
□不限定中小企業參與
6.對招標內容疑義: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民國 年 月 日前
,以書面送達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機關對前項疑義處理結果,將於民國
年 月 日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廠商。
7.決標日期:
□預定決標日 年 月 日
□同開標日期
□由招標機關另行通知
8.本工程 □有 □無 給付預付款。
預付款金額為決標金額百分之□,但決標價低於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者,x
K
機關將□減少百分之 預付款
□不支付 預付款 9.履約保證金額度: 保固保證金額度:
預付款保證金額度:
10.本標的
□辦理初驗
□不辦理初驗
11.L:
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範本(招標文件二)第壹節、總則
一、案號:詳招標公告
二、工程採購標的名稱:詳招標公告
三、法令依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採購法規。四、領標: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詳招標公告)。
(二)領標方式:
1.專人購領:詳招標公告。
2.郵遞購領:詳招標公告。
3.電子領標:詳本須知附錄一(電子領標作業說明)。(網址xxxx://xxx.xxxx. xxx.xx/)
五、郵購招標文件或電子領標,請自行考量郵遞或下載時程,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招標文件之工本費概不退還。如本案因故流標、廢標、停標而重行標辦或變更招標文件,已購買招標文件廠商得持圖說以外原招標文件或收據,向本機關換取新招標文件。
六、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務請詳為檢閱點清,如有遺漏,應即請本機關補足。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並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
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該期限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算,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為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前一日;詳細日期詳招標公告。
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八、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廠商基本資格:依標案性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下(詳見招標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請依序檢附。所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僅供參考):
(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
(1)綜合營造業者應附文件:
a.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公司登記證明書。 b.承攬工程手冊。
c.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2)專業營造業者(業別由本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者應附文件: a.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公司登記證明書。
b.承攬工程手冊。
c.專業營造業登記證。 (3)土木包工業者應附文件:
a.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公司登記證明書。 b.承攬工程手冊。
c.土木包工業登記證。 (4)水管承裝業者應附文件:
a.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公司登記證明書。 b.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
(5)電器承裝業者應附文件:
a.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公司登記證明書。
b.台電契約。
c.電器承裝業登記證。
(6)其他業類應附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商業登記證明書等。(本機關得視需要規定具有特定營業項目,始得參與投標)
2.廠商納稅證明:
(1)營業稅繳稅證明者應附文件:
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
,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2)依法免繳納營業稅稅金者應附文件:應繳交申報書影本。
(3)依法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者應附文件:應繳交核定通知書影本或其他依法免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1.廠商信用證明: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規定:
(1)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收件日前半年以內。
(2)票據交換所或其委託金融機構出具之第一類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3)查覆單上應載明之內容如下:
a.資料來源為票據交換機構。
b.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c.資料查詢日期。
d.廠商統一編號及名稱。
(4)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蓋章者無效。
2.廠商資料調查表(如工程施工規範第00篇招標文件及契約要項章碼0014
0):未提出者仍為合格標,但應於本機關通知期限前補正。
3.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或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前揭證明文件依其採購案性質,由本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另行於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之。(補充投標須知及公告未規定者,免檢附之)。
(三)投標廠商聲明書(如工程施工規範第00篇招標文件及契約要項章碼00411
):
1.聲明書第一項至第九項應逐項填寫,投標人欄位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2.聲明書第十項,如投標廠商非屬中小企業並應依補充投標須知規定填列,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
九、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
十、國內廠商特定資格:特殊或巨額採購,其特定資格,由本機關視採購案性質,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另行於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之。(補充投標須知及公告未規定者,免檢附之)。
十一、外國廠商其本國為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 )之簽署國者應繳交之文件:
(一)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1.在廠商本國設立登記,相當於我國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並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為使廠商得標後能順利取得我國政府許可,以履行契約,廠商投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綜合營造業者:
a.允諾得標後,在我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承諾書。
b.允諾得標後,置有具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之承諾書。
c.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
(2)自來水管承裝商:
允諾得標後在我國設立登記分公司,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
,並依法聘僱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專任技工三人以上之承諾書。
(3)電器承裝業:
a.允諾得標後,在我國依法設立登記分公司,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之承諾書。
b.允諾得標後,僱用經我國主管機關考驗合格無兼職之甲種電匠一人及乙種電匠三人以上之承諾書。
c.允諾得標後具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附表一、附表二(詳附錄三)所定之工具設備之承諾書。
3.前目(1)至(3)所列之行業,得標後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期限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甲等營造業、甲級電器承裝業或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應附文件:
1.由本機關視需要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於補充投標須知中規定之。(補充投標須知未規定者,免檢附之)。
2.廠商資料調查表(如工程施工規範第00篇招標文件及契約要項章碼001
40):未提出者仍為合格標,但應於本機關通知期限前補正。
(三)特定資格者應附文件:詳補充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未規定者免檢附之),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2.具有相當人力。
3.具有相當財力。
4.具有相當設備。
5.其他。
(四)投標廠商聲明書(如工程施工規範第00篇招標文件及契約要項章碼0041
1):
1.聲明書第一項至第九項應逐項填寫,投標人欄應依其慣例簽署或加蓋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印章。
2.聲明書第十項,如投標廠商非屬中小企業並應依補充投標須知規定填列,應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金額。
十二、投標廠商如未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財力資格時,得以銀行之履約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金額不得少於廠商投標之總標價,投標時該文件應附於證件封內一併提出,並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總標價,如為總價決標方式,係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如為單價決標方式,係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十三、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影本為之。
十四、除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具有者代替外,投標廠商之全部或一部資格,不得以其分包廠商具有者代替。
十五、招標文件中若允許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具有者代替,則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分包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者代替,並須經本機關同意。
第參節、押標金
十六、押標金除招標文件規定免收者外,應依本節規定繳納之。
十七、金額:詳招標公告。如採分項複數決標者,廠商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或合併繳納;其屬合併者,應為所投標項目應繳押標金之總和。
廠商採電子投標者其金額除補充投標須知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減收百分之十。十八、押標金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三)郵政匯票。
(四)無記名政府公債。
(五)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六)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七)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十九、廠商應依第二十點規定,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押標金,並以其正本投標。
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機關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格式。
押標金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押標金有效期,應比報價有效期長三十日以上,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則其押標金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二十、押標金繳納及處理方法: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1.繳納:
(1)投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繳納,並取得收據聯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
(2)投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至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台北銀行 分行本機關 帳戶,並取得收據聯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亦得於開標主持人詢問時交付該收據聯。
(3)除現金(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投標廠商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憑該憑據參與投標,亦得於開標主持人詢問時交付該憑據。
(4)投標廠商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或無記名政府公債直接附入投標文件中參與投標。
(5)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及處理(如附錄二)。 2.處理:
(1)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下列方式處理:
a.持未繳入本機關帳戶之台北銀行收據聯者,本機關在收據聯上加蓋印鑑後由廠商自行持送繳款銀行無息發還。
b.持本機關發給之憑據者,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原繳交之押標金票據或票券。
c.繳入或電匯入本機關帳戶之收據聯,經本機關洽台北銀行核對確認入帳後,依會計程序以保管科目編製傳票簽發退還押標金記名支票(為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無息發還。
d.其餘得由本機關加蓋機關章戳後,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
e.郵政匯票者,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
)簽收即發還。廠商得持原郵局發給之收據聯及本匯票向郵局申請退還匯款。
(2)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由本機關收存入本機關帳戶,製發正式收據,除作為抵繳履約保證金之用外,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由得標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回原繳交之押標金。
(二)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
1.繳納:
投標廠商應在截止收件三個辦公日前,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定期存款單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本機關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本機關蓋妥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廠商得將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本機關於開標後製發憑據送交廠商。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再憑本機關製發之憑據參與投標。
2.處理:
(1)未得標廠商之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回。
(2)得標廠商之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由本機關收
存並製發收據,除得作為抵繳履約保證金者外,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再予發還。廠商得攜帶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送請金融機構辦理消滅質權。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在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繳納:
投標廠商應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並將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隨投標文件寄(送)達本機關,或逕送本機關出納單位換取憑據,再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處理:
a.未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附於投標文件者,於本機關登記文件上簽收即還。
b.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空白匯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履約保證金繳納後,由本機關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廠商。
2.外國銀行開發並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且於境內營業之銀行(含其分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1)繳納:
應以本機關為受益人,投標廠商應自行負責及確保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間之程序完備,且保兌銀行應將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在截止收件前寄(送
)達本機關(郵件內、外應載明標案名稱、投標廠商名稱、押標金金額、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名稱)。
(2)處理:
a.未得標廠商應由本機關依程序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保兌銀行。 b.得標廠商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
約保證金後,由本機關依程序將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發還保兌銀行。
(四)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1.繳納:
投標廠商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並加蓋銀行印信後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達本機關,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處理:
(1)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本機關發函發還廠商,並通知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2)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再將連帶保證書發還廠商,並通知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五)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1.繳納:
投標廠商與保險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保險單後,將該保險單附於投標文件內寄
(送)達本機關,或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本機關應製發憑據送交廠商
,廠商得以該憑據參與投標。
2.處理:
(1)未得標廠商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由本機關發函發還廠商,並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保證責任。
(2)得標廠商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由本機關收存並製發收據,俟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再將連帶保證保險單發還廠商,並通知保險公司解除保證責任。
二十一、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因故停標、流標、或其他原因,致證件封未予開封審查,由廠商自行剪開標封取出押標金領回。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二十二、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應予發還,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本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第肆節、統包、統包企劃書及共同投標
二十三、統包廠商得為下列情形之一,詳補充投標須知。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
(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採前項第(二)款者,本機關將規定分包廠商資格條件,或採共同投標分別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前二項之資格,本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規定廠商履約能力之資格。
二十四、本機關允許共同投標者,其共同投標之廠商家數及資格詳補充投標須知。符合所有資格之廠商仍得單獨投標。
二十五、採統包辦理者,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提出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
、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二十六、投標廠商提送統包企劃書、設計圖說及附件內容,應依補充投標須知或評選須知之
規定製作並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封面:xxx採購案號名稱、廠商名稱及負責人。
(二)統包企劃書,紙張大小以A4規格(直式橫書編排)、採雙面印刷為原則,並編列頁碼。
(三)設計圖說,紙張大小以A3或A1規格製作並折成A4規格於編頁碼後,併統包企劃書一同裝訂。
(四)依招標文件規定以競圖方式投標者,其設計圖說原則以A1規格紙張為之,其裝訂方式詳招標文件規定。
二十七、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亦同。本機關對其代表人所為之通知,其效力等同對所有成員之通知。
二十九、共同投標廠商投標時,應依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具名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其應提供擔保者,亦同。
三十、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定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本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及其負責人。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之請(受)領方式、項目及金額。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另覓之廠商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者,以契約約定為準。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本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三十一、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除招標文件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且有參與者得以外文書寫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者外,應以中文書寫。
三十二、共同投標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事項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
第伍節、投標
三十三、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以不易塗改之書寫工具
,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相關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廠商不得擅改本機關原訂內容或附加任何條件(附有條件者,視為未附有)。廠商投標時免附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前項之標價均應以新臺幣報價。三十四、廠商之投標文件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廠商得使用本機關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包括磁片、光碟片)依第三十五點規定投標。
(二)廠商得經由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 )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依第三十五點規定投標。惟廠商據以投標之文件應與本機關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格式一致。
三十五、參加投標之廠商其投標文件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文件投標者:
裝妥並書面密封後,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
1.證件封:依第貳節規定裝入有關資格證件及除現金外之押標金或其繳納憑據、收據聯。
2.規格封:裝入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規格規範技術文件、型錄、說明文件等。
3.標單封:裝入工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詳附錄五)、詳細價目表。 標單(兼切結書)及詳細價目表如有塗改應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工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報價應以中文大寫填寫或鍵入並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電子投標者為數位簽章或電子簽章)。外國廠商得依該國慣例簽署表示。
4.統包企劃書: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
5.外封套:係指投標文件最外層之封套或不透明之容器,其封面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案號或名稱。
6.證件封、規格封、標單封及外封套,得使用本機關所提供者,亦得由投標廠商自行下載、製作或購用。但其封面內容應標示明確,以避免開標審標發生錯誤,如無法判別所擬參加之標案者,視為不合格標。
7.招標文件規定採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證件封、規格封、標單封或統包企劃書應分別書面密封後,一併裝入外封套內再予書面密封,採電子領標者,應將繳交憑據電子檔(*.tkn 檔,如有加密者應加註其解密號碼。)或列印電子憑據序號等相關內容之紙本一併裝入外封套內,標單封、證件封及外封套請填寫電子繳交憑據之憑據編碼(請利用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站廠商端之【檢驗繳交憑據】功能查詢),以利本機關審標時宣布(如未填具,由本機關代為填具。),一齊寄(送)達;採取分段投標分段開標者,證件封、規格封、標單封或統包企劃書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分別書面密封並依規定寄(送)達。
8.招標文件規定分段投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投標廠商應先寄(送)第一階段所需文件,經審查合格後
,依本機關通知寄(送)後續階段之投標文件。
(二)以電子方式投標者(詳附錄二):
本標案投標廠商得以電子投標方式投標,採電子投標之廠商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電子領投標相關規定、本機關招標文件及本須知附錄二電子投標作業說明辦理。
三十六、同一廠商對同一標案只能寄送一份投標文件。屬同一廠商之二以上分支機構、或一廠商與其分支機構,均不得對同一標案分別投標。但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在此限。
三十七、經寄(送)達本機關之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作廢、撤銷、更改,亦不允許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三十八、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參加投標,除第六款情形外,並不得為分包對象:
(一)經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在不得參加投標之期限內者。
(二)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之廠商者。
(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相同。
(四)廠商與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五)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首長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洽辦機關首長,係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者。
(六)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七)提供本標的規劃、設計或監造服務之廠商。
(八)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
(九)提供本標的審標服務之廠商。
(十)因履行本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其得標之廠商。
(十一)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時,經本機關同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廠商有第一項情形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十九、廠商投標時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廠商報價之有效期間至預定決標日止。但本機關如因故延期決標,投標廠商得以書面主張,該報價逾原預定決標日以後無效,若未以書面主張,則視為同意延長其報價有效期至實際決標日止。
(二)投標文件有效期間應與報價有效期間相同。但得標後則為契約文件之一,其有效期從契約約定。
(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僅限於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其他文件,應避免附入投標文件內。與規格有關之定型化產品型錄或說明書,招標文件未規定應整冊提出時,僅得附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
(四)投標廠商提出之定型化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不得附記招標文件未規定之條件
。如附有該等文字,視為未附記。
(五)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六)招標文件規定得以外國文字書寫檢附之投標文件,應附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與原文不一致時,除資格文件以原文為準外,餘投標文件均以中文譯本為準。
(七)投標廠商因投標所需之任何費用,不論本標案有無決標,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
(八)招標文件中未允許投標廠商於決標前提出替代方案者,如廠商另投寄替代方
案,則該替代方案本機關不予接受,視為未提出。
四十、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收件或開標時間代之。
第陸節、開標及審標
四十一、本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及單位,依招標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公開開標,並以本機關名義決標。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十二、投標廠商得依照公告開標之時間及地點(本機關不另行通知),由負責人或代理人攜帶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委託使用印章或簽署授權書正本參與開標,並依本機關要求出示之。
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委託使用印章或簽署授權書(詳附錄四)之填寫詳如授權書之注意事項。
廠商如未到場或未攜帶合法使用之印章或授權書,即視同放棄參與開標或當次減價
、比減價及其他有關之權益。
四十三、辦理公開招標,於開標前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符合下列各款之合格廠商家數在法定家數以上時,應即開標審標: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四十四、開標前,開標主持人應依第二十點(一)-1.-(2)、(3)詢問投標廠商有無提出繳納押標金之憑證(收據聯或憑據)。
開標時應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宣布之事項。其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四十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就資格、規格(或評選)與價格採取分段投標、開標之標案,其第一階段已達法定家數而開標者,後續階段之開標,不受廠商家數之限制。
四十六、招標文件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且其列有得為協商更改之項目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採秘密開標、投標、審標。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錄影或錄音存證。
四十七、開標審標之順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下列順序:
(一)開啟證件封,審查資格。(有電子投標者優先開啟)
(二)開啟規格封,審查規格。(有電子投標者優先開啟)
(三)開啟標單封,審查價格。(有電子投標者優先開啟)
分段投標開標者,其順序亦同。開標審標時,其前一順序不合格者,下一順序不予開標審標。
四十八、本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且與標價無關者,得允許廠商更正。
四十九、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但經本機關依前點規定可釐清者,不在此限:
(一)投標文件未依第伍節投標之規定辦理者。
(二)證件封文件經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者:
1.同一廠商投寄二份以上投標文件;屬同一廠商之二以上分支機構、一廠商與其分支機構,就本標案分別投標者。
2.未依第貳節規定檢附資格文件者。
3.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或逾期繳納或雖稱以現金經金融機構繳入或電匯入本機關之帳戶內,或將押標金繳入本機關但其收據聯或憑據未附入證件封,經本機關查證確認未繳入者。
4.未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書第一項至第九項未逐項填寫或有一項以上填「是」或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者。
5.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未依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之金額比例分包予中小企業,經說明仍未符合者。
6.押標金繳納收據聯所填列招標機關名稱與本機關名稱全銜不符、押標金低於規定金額或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投標文件上名稱不符。但不符合之原因,為可歸責於本機關者,不在此限。
7.押標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而其受款人欄與本機關名稱全銜不符。空白未填者,開標主持人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填入本機關全銜,廠商若不同意則為無效標。但廠商未參與開標者,應逕予填入機關名稱全銜,並作為有效標處理。
(三)規格封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四)標單封文件審查結果未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1.工程採購標單(附錄五)或詳細價目表: (1)與本機關提供樣式不符。
(2)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
(3)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工具書寫。 (4)擅改本機關原訂內容。
2.工程採購標單除前目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無效標: (1)總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或鍵入。
(2)書寫或列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認。 (3)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
(4)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其印文不能辨識。 (5)外國廠商未簽署或簽署不能辨識者。
(6)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之印章或署名。
(五)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招標文件規定應提出分包廠商者,廠商投標文件所提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之廠商者。
(七)開標時電子繳交憑據經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過濾後,有下列情形時其投標文件無效:
1.將下載之招標文件提供其他廠商複製,致電子憑據識別碼重複者。
2.經查提供之電子憑據非本標案者。
3.未提供電子憑據電子檔或因磁片損壞致無法讀取者或未將列印電子憑據序號等相關內容之紙本放入標封內。
五十、依招標文件規定需辦理最有利標之評選者,其資格或規格經審查合格之廠商,由本機關通知參加評選。評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進行評選。本機關並得依規定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本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二)「評審標準」「評定方式」「評選項目」依補充投標須知或評選須知。
(三)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進行簡報時,應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限,不得於簡報時再發放簡報資料,以維公允。
(四)本機關評選時,依招標文件規定,必須由投標廠商進行簡報者,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問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但評審標準表列有簡報評選項目者,該項目得不予計分。
五十一、採統包辦理招標,且招標文件規定應辦理評審時,其評審準用前點之規定。五十二、廠商投標文件經開標後,原則不予發還,但有下列情形得發還之:
(一)參加投標廠商或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其投標文件除外封套(或其影本)本機關必須留存外,其餘部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領回。
(二)本標案如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開標時,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三)本標案開標後因故廢標時,其投標文件原則不發還,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發還其影本,或於影本上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由機關留存後,發還其正本。
(四)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尚未開標部分之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五)採分段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逕行投標者,其後續之投標文件不予開標,原件發還。
第柒節、決標
五十三、最低標決標原則:
(一)標價以工程採購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且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為得標廠商。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時,除廠商在減價或比減價前有本須知第四十二點及第五十九點視同放棄之情形外,本機關得洽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原座位不得任意移動或交談下,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經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核定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
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三)如比減價格一次或二次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時,該廠商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四)最低標價廠商如有二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而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且在底價以內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再比減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由開標主持人按廠商標單編號順序代為抽籤決定得標廠商。
(五)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一家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其標價超過底價
,經洽該廠商減價,其減價次數不得逾六次。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六)除有本點第(三)款及第(五)款表示減至底價之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大寫或阿拉伯數字書面表示減價後之標價金額。
(七)開標主持人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或第三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八)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開標主持人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或有第四十二點視同放棄之情形者,本機關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九)超底價決標:
1.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本機關應即宣布廢標。
2.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未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且不逾預算數額時,如本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除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逕予決標外,得取其最低標價當場予以保留,並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以決標。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當場予以核准,或先予同意保留後,由本機關先敘明理由,連同底價
、減價過程、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送監辦人員,再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標價報經核准後,應即通知開標主持人、監辦人及相關人員作成決標紀錄,製作決標紀錄之日期即為決標日期。決標後立即通知該廠商至本機關辦理訂約事宜,如不予決標,即通知廠商發還押標金。
(十)機關依標的性質,於招標文件規定有依下列情形之一,核計廠商標價者,應依規定核處後再予決標:
1.招標文件另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機關採最低標決標
,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2.招標文件另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得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最低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應依國內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標價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者決標。如無國內廠商減至外國廠商標價者,決標予外國廠商。
3.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將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四條,以高於外國廠商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其優惠比率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於補充投標須知中另行規定計算之。另本目不得與前目同時適用於同一採購案。
4.招標文件另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保產品者,其優惠價差依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辦法,於補充投標須知中另行規定計算之。
(十一)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之處置:
1.標價偏低之認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2.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且低於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之百分之八十者,本機關得保留決標,請該廠商於限期內提出書面說明,並依說明審酌其標價之合理性:
(1)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後若得予接受,則決標予該廠商。 (2)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認需由該廠商提供差額保證金作為擔
保後,方予接受時,則通知該廠商於次日起五日內(機關得視該金額額度高低酌予延長之)提供差額保證金後決標予該廠商。
(3)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後不予接受,則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再審酌其標價之合理性。
(4)如廠商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屆期不繳交差額保證金,本機關得重行審酌決標予該廠商,或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並重行審酌其標價之合理性。
(5)本款「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之百分之八十」之計算,有效標之標價有明顯差異者,得予剔除,不列入計算。
3.本採購案若有給付預付款,於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本機關得減少或不支付預付款。
五十四、最有利標決標原則:
(一)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依招標文件規定,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總評分法: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其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1)價格納入評分,以總分最高者評定之。
(2)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最優者為總分最高並評定者。
(3)以固定價格或固定費率給付,以總評分最高者,評定之。
2.序位法: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1)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者評定之。
(2)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最優者為序位第一,並評定之。
(3)以固定價格或固定費率給付,以序位第一者,評定之。
3.評分單價法: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其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二)以總評分法或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其評選結果如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
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未採協商措施者,則予以廢標。
(三)評選結果有二家以上總評分同為最高、序位同為第一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同為最低時之情形,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若綜合評選已達三次者,即依抽籤決定之,若綜合評選未達三次,依招標文件規定,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1.綜合評選未達三次者,再綜合評選一次,仍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2.擇配分或權重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四)評定最有利標後本機關依規定辦理決標程序。五十四之一、準用最有利標之公開評選決標原則: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準用第前點第(一)及第(二)款之評定方式。但評選之優勝廠商不以一家為限,並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優先議價。議價時
,如廠商之標價超出底價或預算金額,本機關得洽請其減價,其減價次數不得逾六次。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二)依前款評定結果,有二家以上總評分同為最高、序位同為第一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同為最低時,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三)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決標,於完成議價後決標之。
五十五、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以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決標原則:
(一)準用第五十四點第(一)款之評定方式。但最符合需要之優勝廠商不以一家為限,並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優先議價。其議價程序,準用第五十四之一點、(一)後段規定。
(二)依招標文件規定得採比價辦理者,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優勝廠商進行比價
。
(三)於完成議價或比價後決標。
五十六、複數決標原則(採最低標之競標精神):
(一)採複數決標者,本機關保留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二)廠商之標價未超過底價:
1.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未超過底價之最低標,按廠商所報標價及數量(以招標總數量為限)決標。如其決標數量不足招標之總數量,依序洽願按該決標價承作之其他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減價後購足數量。
2.如仍未購足招標總數量,本機關得就尚未得標廠商中未超底價之最低標(標價與前述決標價不同),按可決標數量決標。如仍未購足招標總數量,再依序洽願按該最低標價承作之其他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減價後決標購足數量。
3.依前目程序仍未購足招標總數量時,如未得標廠商中仍有未超底價者,得按前目程序繼續辦理,至購足數量為止。
4.依第1.、2.、3.目辦理結果,仍未購足數量,但合於標文件之廠商,xxx底價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比減價格並進入
底價後決標,以購足之,再不足則就未購足數量,續行招標。
(三)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
1.由最低標優先減價乙次,若未超過底價,則按前述第(一)款程序辦理。
2.若最低標優先減價乙次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所有合格標比減價格(不超過三次),若比減結果最低標價未超底價依前述第(一)款程序辦理。 3.依第1.、2.目程序辦理結果,尚未購足數量,而尚未得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底價,本機關確有緊急情事時,得就該最低標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4.依第3.目辦理結果,其尚未購足之數量,得依序洽願按該決標價承做之其他合格標減價後購足數量。再尚未購足之數量,則就未購足數量,續行招標。
(四)前述複數決標所稱「依序」,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開標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未超過底價,依開標結果各合格標標價之排序為準。
2.開標結果,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各標標價,均超過底價,經優先減價結果
,最低標未超過底價,依開標結果各合格標標價之排序為準。
3.倘經比減價格,則依比減價格結果之標價排序為準。
(五)以分項決標者,各項決標原則同第(一)至(三)款規定。五十七、複數決標原則(採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一)採複數決標者,本機關保留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二)取最有利標競標精神之複數決標原則,準用第五十四點第(一)款之評定方式,但其評定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並依序擇優決標
。
(三)前述評定結果,如有二家以上為同一標準且涉及決標與否之情形時,其決標方式依招標文件規定,其未規定者,由本機關依第五十四點第(三)款之方式擇一決定之。
五十八、協商原則:
本機關以最低標或最有利標(含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且依補充投標須知規定於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之程序及內容均予保密,即程序及內容不對外公開。但採最低標決標者,在協商前之程序及內容不予保密。
(二)前目應保密之內容於決標後解密。但有繼續保密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本機關當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得列為協商之投標廠商。
1.補充投標須知已列得以協商之項目或得以更改之項目,始列入協商。該等項目變更時,本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投標廠商。
2.協商結果,由本機關作成協商紀錄,並書面通知協商廠商在一定期間內依協商紀錄,重新遞送投標文件。協商紀錄未同意得以更改之內容,投標廠商不得更改,其更改者不予採納並以前一次之內容為準。
3.本機關於一定期間屆至後,重新秘密開標、審標並依規定程序決標。
五十九、視同放棄情形指本機關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但投標廠商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為決標對象。
六十、招標文件規定應提出分包廠商者,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決標後發現其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分包廠商者,本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逾期未改正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捌節、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 六十一、採最低標決標之差額保證金
(一)總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與評審委員
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或該部分對應預算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
(三)差額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依本須知第五十三點第(十一)款第2.目之 (2)規定。
(四)擔保者應履行之擔保責任,同履約保證金。
(五)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六十二、履約保證金:
(一)金額詳招標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
(二)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之名義繳納。
(三)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四)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履約期限長一百二十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五)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為決標次日起十五日內。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以訂約前繳交為原則。廠商若有需求得於得標後訂約前向招標機關申請,在押標金暫不退還之條件下,於決標後一個月內繳交。但仍應依限訂約。
(六)以複數決標之履約保證金採分項決標者得依數量或項目合併繳納。
六十三、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序者,本機關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機關得通知得標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並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
六十四、投標廠商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三)郵政匯票。
(四)無記名政府公債。
(五)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六)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七)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保證金格式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格式。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本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
並以本機關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六十五、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得標廠商得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但該連帶保證廠商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本標案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並經本機關同意者為限。
六十六、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取代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但連帶保證之廠商應未參與本標案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
六十七、本機關依前二點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保證金之規定,連帶保證責任不因保證金分次發還而遞減;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本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取代之同比例金額。但依情形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者,免予補繳。以上二情形應於該連帶保證文件中敘明。
六十八、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本機關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應即將該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登錄之,未登錄者機關不得接受該連帶廠商。
六十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一)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
得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者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逕繳至或電匯入台北銀行 分行 帳號,並取具收據聯送本機關核對,以憑換領本機關正式收據;除現金(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得標廠商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二)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
得標廠商應自行衡酌設定質權之辦理時間,並至少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定期存款單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本機關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本機關蓋妥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廠商應在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前將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信用狀上應以特別條款註明可分批次求償,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將信用狀、空白匯票四張以上及匯票承兌申請書四張以上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四)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履約連帶保證金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銀行印信後,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五)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保單後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七十、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退還詳契約約定。第玖節、簽訂契約
七十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十日內至本機關辦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
七十二、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本機關簽訂契約。
七十三、除補充投標須知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定調整之。
前項調整屬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經費項目,廠商報價低於本機關預算中該項目之金額者,得不予調整。
七十四、採最低標決標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本機關得依決標前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標價之標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減至原決標價以下後決標,或重行辦理招標。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未於決標次日起十日內辦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者。
(二)核對資格文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拒絕繳交或拒提供擔保者。
(四)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或拒不簽約者。
(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七十五、採最有利標或以最有利標精神決標而有第七十四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原則或以複數決標(最有利標競標精神)辦理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後決標或重新辦理招標。
(二)準用最有利標之公開評選或未達公告金額以最有利競標精神決標之優勝廠商
,優勝者在二家以上者,依合於招標文件,未得標廠商之優勝順序,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決標。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價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議價順序,或重新辦理招標。
第拾節、廠商之拒絕往來
七十六、本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對投標廠商之停權處分: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負履約連帶保證之廠商,經本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拾壹節、優良營造業廠商之獎勵優惠
七十七、本節所稱優良營造業廠商之資格如下:
(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之「金質獎」品質優良
(施工廠商)之得獎或入圍營造業廠商。
(二)內政部公告之優良營造業廠商。
(三)經本府依「臺北市政府評選及獎勵優良營造業廠商作業要點」評選而公告之優良營造業廠商。
七十八、優良營造業廠商之獎勵及懲處應依現行「臺北市政府評選及獎勵優良營造業廠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七十九、優良營造業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機關工程採購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金額得降低百分之五十。
八十、廠商具有第七十七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款以上殊榮者,其獎勵期限(年月日)重疊部份,不予累計。
八十一、優良營造業廠商,其於獎勵期間開始前已得標,但尚未完工結案之工程,亦得依第七十九點規定獎勵。
八十二、優良營造業廠商參加共同投標案且非單獨投標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獎勵優惠方式,應依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記載該優良營造業廠商主辦項目所佔契約金額比率乘以減免比率計算。但若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另詳載各成員負擔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金額或保固保證金實際出資比率,且該優良營造業廠商之實際出資比率低於其主辦項目所佔契約金額比率時,招標機關應以該優良營造業廠商負擔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實際出資比率,計算其獎勵優惠金額。
八十三、優良營造業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升等者,其承攬契約金額逾原得獎等級之承攬限額時
,不予以獎勵。
八十四、優良營造業廠商於投標時,應聲明其為優良廠商,未聲明者,視同放棄其押標金減半之獎勵優惠。
八十五、優良營造業廠商遭市府公告撤銷或廢止其優良營造業廠商資格者,本機關將本於權
責,以最大公共利益及不影響工程進度為原則,與營造業廠商協議適當期限及方法
,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八十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取消優良營造業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廠商應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有依政府採購法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亦同。
第拾貳節、其他
八十七、本機關與廠商間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對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本機關逾期不處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八十八、得標廠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其繳納代金專戶帳號如下:
(一)公司設籍於臺北市者,繳納代金專戶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銀行別: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411-131-05130-1 。餘非設籍於臺北市者,請另洽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二)007036070022」。得標廠商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另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凡工程契約總價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以契約中鋼筋工及模版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若遇有僱用困難時,應敘明原由函請本府勞工局處理或核備。
八十九、本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範圍內,增訂補充投標須知。九十、本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九十一、檢舉或申訴方式:
(一)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二)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60000號信箱。
(三)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聯絡電話:00000000、傳真:87897800、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九樓。
(四)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聯絡電話:00000000、傳真:27239354、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
(五)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聯絡電話:00000000、傳真:27239354、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
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以下簡稱甲方)茲將○○○○○工程交由(廠商名稱)(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契約文件)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 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第 二 條 (契約之生效)
契約之生效,除另有約定外,自決標日(○○年○○月○○日)起生效。
第 三 條 (契約文字準據)
契約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但招標文件訂明得以外文書寫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度量衡規定)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單位為準。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五 條 (稅捐、規費)
契約之價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但因法令變更致增減稅捐或規費者,得經雙方協議處理,或由甲方負擔,或自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還。
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 六 條 (工程地點)
契約工程地點為○○市○○區○○路、街○○段○○巷○○弄○○號(具體內容,由採購機關自行填具)
第 七 條 (工程範圍)
契約工程範圍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
第 八 條 (工程總價)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xx,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九條約定辦理。
前項總價,不得以新臺幣匯率變動為理由,予以增減。第 九 條 (工程結算)
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實作數量結算
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並以實作結果結算。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或複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得洽乙方確認後更正之。
二 □契約總價結算
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
1.甲方需求變更者。
2.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有漏列或贅列者。
3.除第二十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變更增減。
三 □部分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者,分別各依前二款辦理結算。
第 十 條 (預付款支領及處理)
□本工程無預付款。
□本工程預付款為新臺幣(採購機關自行填具)元正,乙方得於開工後向甲方申請支領之,並專用於本工程。
本工程在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八十前,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而增減契約總價累計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時,預付款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對於減少契約總價,雙方應依議價後修正之契約總價表,重新核算工程進度及未返還預付款占修正後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與相同工程進度時其未返還預付款佔原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為基準相比較,而將超出部分之預付款返還甲方。
二 增加契約總價時,雙方依前款方式辦理比較後,暫停依第十一條規定扣回預付款之作業,至未扣回之預付款占修正後契約總價之百分比達到前款基準百分比止。
乙方依第一項約定請求預付款時,應於支領前,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向甲方提供同額擔保。
乙方以前項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擔保,該保證書應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 保證人於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時,應即日支付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予甲方
。
前項保證責任,在工程進度分別達到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六十五時,乙方已支領之預付款,經甲方依第十一條約定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依扣回預付款之比例分段解除;俟全部扣回時,始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第 十一 條 (工程款之給付)
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
一 □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 )。
□於開工後,每月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 )。
□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六十或一百時申請估驗,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 )。
二 前款有預付款者,應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間,於每期估驗時,逐期按比例平均扣回。
三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以下列方式估驗計價:
(一)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之百分之六十計給。
(二)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之百分之四十計給。
(三)進場成品或材料,乙方應依第三十三條之約定妥為保管,如有違約,甲方得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時,扣留該等材料原付金額二倍之金額,俟補進材料經檢驗合格後,再於最近一期估驗時發還。
四 乙方應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當期主要項目之施工照片及依約定應檢驗或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不得延期辦理。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不給付估驗款,至乙方履行或完成改善為止。但甲方仍應按期辦理估驗計價。
(一)工程遲緩,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含)以下,未依契約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約定辦理者。
(三)違反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九條約定者。
(四)施作之工程或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經甲方通知更改或更換,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
(五)未依約定檢驗材料,或材料經檢驗不合格,經甲方通知補正,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
(六)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其他重要事項,經甲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工程竣工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付給百分之五十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甲方於審核同意後付給之。
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
乙方請領工程款所使用之印章印文或簽名,應與甲乙雙方約定之領款印章印文或簽名相符。
乙方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第 十二 條 (工程款之調整)
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
前項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得免計工期日數後,履約期
限在一年以上者。
二 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得免計工期日數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一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一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即未達一年所施作之項目不予調整工程款)
。
第 十三 條 (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至遲應於甲方指定之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報開工
。如乙方不為提報開工者,甲方得逕為指定開工期日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契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
□自開工日起至( )年( )月( )日前竣工。
□自開工日起( )工作天內竣工。
□自開工日起( )日曆天內竣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
,但其有相互重疊者只計其一: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勞動節、國慶日及和平紀念日,各一日。
二 民俗節日春節自農曆除夕起七日、民族掃墓節一日、端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
三 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一日。四 星期六及星期日。
第 十四 條 (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
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
,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依契約應由甲方供給之機具、材料而未能及時供給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前三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其與前條之約定免計工期有重疊者,則只計其一。
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前項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且不受契約之變更而增減。
第二章 履約保證
第 十五 條 (保證金不發還或要求履行擔保責任之情形)
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分。
一 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為全部保證金。
三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全部保證金。
五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 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展期限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 應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其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 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保證期者,其應延長保證期之保證金。
九 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工程進度除第一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
。但甲xxx得乙方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第 十六 條 (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提前無息發還,或依契約解除保證責任。
一 因部分驗收合格或分段查驗符合者,就該合格、符合之部分。二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乙方所繳納之前項保證金,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九十日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保證金百分之五十;如再一次逾九十日,而乙方仍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應再發還(賸餘)保證金百分之四十;俟甲方通知開(復)工時,乙方應於三十日內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如有違約,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發還所餘之(賸餘)保證金。
乙方如有支領預付款者,不得依前項約定申請發還(賸餘)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施工之部分,占原契約原總價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契約工期超過九十日時,乙方得按未能施工比例,申請發還該部分百分之九十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復工應繳回保證金之處理,依第二項約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保證金之補足、動支或延長保證期限之情形)
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而增減之工程價款,累計在契約原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依比例補足或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
甲方認為乙方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
乙方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履行,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相應延長之。
第三章 施工
第 十八 條 (工程司)
甲方指派之工程司或甲方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以下簡稱工程司),有監督契約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其職權範圍如下:
一 監督及指揮乙方依契約施工。二 規格之解釋。
三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四 乙方所提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等之審核及管制。
五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抽驗或送公正第三者檢(試)驗。六 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
七 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八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九 核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十 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其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 十一 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
乙方所派專任或兼任代表不稱職,或其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時,工程司得列舉事實通知乙方更換,乙方應依所定期限更換適任人員。
工程司依其職權範圍所為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接受。
第 十九 條 (乙方工地代表)
乙方應遴派技師或具有( )年以上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報經工程司同意後擔任工地專任代表,並應常駐工地。該代表且應符合營造業法暨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但契約工程施工預算費未達二千萬元者,於徵得工程司同意後,得為兼任代表,並以兼任一工地為限。
乙方之專任或兼任工地代表應負責督導施工及工人之管理,並禁止具有醉意之工人進行工作及在工作時段(含午休及晚休)飲酒或為任何違法及不當行為,如有違約,應由乙方負責。
前項所稱午休,係指工人於午餐後尚有工作任務者;所稱晚休,係指工人於晚餐後尚有工作任務者;所稱具有醉意係指工作中,以酒精測試器檢驗其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二五PPM以上者。
施工機械於作業時,乙方之專任或兼任工地代表應指派專人指揮,並禁止工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施工機械之操作範圍。
契約工程於施工中,建築管理機關或工程司於查驗工程時,乙方之專任或兼任工地代表應在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認),如有違約,建築管理機關或工程司得不予查驗。
乙方接受工程司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應先確認其係有權代表者,且其指示事項未逾越、未違反契約約定或未違法。乙方如接受無權限者之指示或逾越權限、違反契約約定或違法之指示時,不得藉以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其指示負責。
第 二十 條 (臨時設施)
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510章之規定執行「臨時設施」作業,如因情事變更致與原設計旨意不同,其增減臨時設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得就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總價。
乙方為便利工程施工而需暫時遷移或改道地上物或地下物時,應徵得工程司同意後,由乙方負責遷移或改道,並於完工後回復原狀,除原已包含於契約總價者外,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一條 (交通維持計畫之修正)
乙方於工程施工時,應依甲方之交通維持計畫,以維持施工工區之暢通,如因施工之必要,而需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時,應事先徵得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並由甲方轉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第二十二條 (施工計畫)
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0篇第00370 章之規定提送整體之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以下簡稱施工計畫)。
乙方逾規定時限,仍未依前項提送施工計畫時,工程司得依招標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或以開工起算之天數除以契約工期天數之百分比值為預定進度
,並依契約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品質管制)
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450 章之規定執行契約約定之品質管制。
乙方依前項約定,應執行之品質管制義務及責任,不因甲方之審定、認可或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第二十四條 (品質管理)
契約約定履約之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工程施作完成後,其外觀不易察看工作(物)品質之項目,乙方於施工前應通知工程司派員到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並登載於工作日報表。
工程於施工中甲方相關查核人員認為有必要查核契約規定以外之檢驗事項而需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拒絕。經拆驗合格者,其所需拆驗及修復費用,由甲方負擔;不合格者由乙方負擔。
品質查核、檢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乙方應即拆換或打除重作,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乙方如不作為,甲方得請第三人為之,其所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
擔。乙方如有事實上之困難時,應檢具相關之檢討資料送工程司審核,在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同意者,得準用第四十三條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但不視為甲方已同意驗收該項工作(物)。
乙方之材料、機具設備使用,經檢(試)驗不合格者,工程司應通知乙方限期遷出場外,如逾期不為處理時,甲方得代為運離,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在未付(還)款內扣除之,如有毀損、滅失,甲方概不負責。
機具設備安裝後,依契約規定有試車或試運轉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者,其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施工管理)
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574 章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於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地,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臺北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之標示,以維護安全。
乙方於開工後,應填具工作日報表,其內容包括工人動態、工作數量、工作進度、材料機具進場使用及運離等事項,並且工作日報表應依照工程司指定之時間及格式,於填具後送工程司。
施工期間如遇工人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同時通知工程司。
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乙方、其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或使用人,因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結果,致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
乙方於施工時,應遵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572章及第02323等章之相關規定。
工地噪音、振動及空氣污染之管制與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保措施,均應符合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乙方如不符合規定時,甲方得通知限期改善之,如逾期仍未改善,甲方得請求乙方支付按主管機關對甲方或乙方所處罰鍰之同額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車輛載運廢棄土方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或不加裝帆布遮蓋等污染環境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或工程司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金額之十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二 第二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金額之二十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至本契約廢方處理費扣完為止。
三 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視為一次之查獲屬實,依前二款約定辦理。
進出工地之車輛,其車身或輪胎未清洗致生污染環境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或工程司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扣款:
一 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契約車輛沖洗費總價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並自
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二 第二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契約車輛沖洗費總價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至本契約車輛沖洗費扣完為止。
三 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視為一次之查獲屬實,依前二款約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安全之改善)
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及工程司指示,維護工地環境、工地安全,於必要時,甲方得請第三人改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支付之。
第二十八條 (甲方供給材料)
甲方供給之各項材料,均按本契約約定數量,並依工程進度或需要,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發給,乙方不得拒領,乙方具領時應先檢查、清點,於具領後,除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者外,不得請求更換。
甲方供給之各項材料,乙方不得擅自挪用或處分,如有違反除應原數返還外
,並支付以該材料價款一倍之違約金。各項材料如有賸餘,應交還至甲方指定地點。
甲方供給之材料運入工地後,其使用情形,乙方應列表送工程司備查,並隨時接受其查核。
甲方供給各項材料之包裝用具(如水泥紙袋、柏油桶、防剝劑鐵桶及木箱等
),經甲方通知繳還者,乙方應於使用材料後交還至甲方指定地點。
第二十九條 (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
乙方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應要求乙方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乙方不得拒絕。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工程司應依下列步驟處理:
一 限期請乙方提趕工計畫並審視趕工計畫之妥適性及落後關鍵因素,如同意該計畫,並應再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達趕工計畫之進度。
二 逾期仍未達趕工計畫之進度則檢視「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並依該要點第七點之規定檢討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可行性及通知連帶保證廠商,經三方協議,依協議結論繼續施工。
三 x實際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評估採監督付款,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可行性,並依協議結論繼續施工。
四 就前三步驟均無法改善則依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五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乙雙方應速完成清點數量及點驗。
第 三十 條 (加班趕工)
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工程司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夜間加班時,乙方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如工程司認為工程作業影響公眾生活作息、或工程界面需要,要求乙方利用例假日施工時,亦同。
乙方因甲方之需要,必須超出預定進度施工,而以趕工或夜間施工方式辦理時,其所增加之設備及人員,乙方應提出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臺北市政府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追加給付。但依工法應連續施工者(如連續壁、反循環樁、潛盾或推進工法等),或依施工慣例應接續施工者(如試樁、澆置混凝土、地下工程需搶建、搶修等),乙方不得請求追加給付
。
乙方未在甲方同意計畫之時限內完成工作者,不得依前項要求追加給付。
第三十一條 (關連廠商之協調)
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以下稱為關連廠商)辦理時,乙方應與關連廠商充分協調;如不能協調,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召集乙方及關連廠商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若乙方仍未依工程司決定為之,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於該爭議解決前,甲方得暫不給付乙方估驗款。
第三十二條 (工地發現價值物品之處理)
乙方施工時於工地發現之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物、物品或其他埋藏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司處理。
第三十三條 (保管責任)
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並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
前項材料之儲存場地、儲存方式,由乙方自理,並經工程司同意後為之。
第四章 契約之變更及轉讓
第三十四條 (甲方命令變更契約)
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停工。
如因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
,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第三十五條 (乙方請求契約變更)
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
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第三十六條 (替代方案)
乙方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於決標後提出之替代方案者,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五條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該替代方案經甲方審查通過後,得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
替代方案之實施成果,如具有減省經費者,雙方得協議利益之共享。
第三十七條 (契約變更程序)
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其屬乙方提出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或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實施。
前項之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收件次日起三十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屬甲方因素者,乙方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
乙方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項屬甲方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請求。
第三十八條 (契約之轉讓)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或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竣工、結算、驗收、瑕疵擔保及保固第三十九條 (竣工)
契約工程即將全部竣工,乙方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通知次日起二日內會同乙方查證,經查證屬實者,工程司應於次日起二日內核轉甲方備查。
第 四十 條 (結算)
契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七日內,乙方應主動會同工程司丈量數量,辦理結算
,逾期工程司得逕行辦理。
契約工程依前項約定辦理結算後,如甲方所供材料須辦理退料者,乙方應在甲方通知期限內辦妥退料手續,經甲方同意以折現方式代替時,甲方得按同意退料價款,並加收百分之十服務費。如乙方未依限辦理退料,甲方得由工程保留款扣抵該材料金額或加收之服務費,如再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
第四十一條 (驗收)
契約工程施工預算費在二千萬元以上者,除因甲方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初驗或驗收所需之人員及器具(設備),均由乙方供給。
除特殊情形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竣工圖說(契約約定非由工程司繪製者,從其約定)及結算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查。甲方應於收受乙方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或驗收。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前項所稱特殊情形,係指有正當理由且經雙方協議延期者,或因未能供水、供電致無法辦理初驗或驗收之情形。
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時間,會同辦理初驗或驗收作業,如有正當理由,經甲方同意得另定期再行辦理,但以一次為限。
乙方無理由拒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初驗或驗收,並將辦理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前揭情形甲方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協同辦理之,其費用並自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
第四十二條 (驗收瑕疵改善)
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四十三條約定
,得以減價收受者外,乙方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
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乙方應在甲方前項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併第四十八條之約定計罰之。
前二項所稱之指定期限以不逾三十日為原則,但甲方得視瑕疵情形及契約履約期限長短縮減之。乙方不得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甲方依前二項約定修改或處理。
甲方辦理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善;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甲方應再指定期限通知乙方改善,其修復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或處理完妥,甲方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其改善期間並以逾期論處。
第四十三條 (減價收受)
工程驗收時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使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得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且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展延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除抽換困難之原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同意後,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甲方依前項約定辦理時,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
一 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二 於工料不合約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
第四十四條 (先行使用或部分驗收)
已完成之工程,依契約約定或甲方需求得部分先行使用者,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甲方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給付工程款及起算保固期間。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契約工程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契約約定,而符合部分甲方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工程款並起算保固期間。但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部分工程款,俟全部驗收合格後發給之。
第四十五條 (瑕疵擔保)
乙方所完成契約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有關瑕疵擔保之責任,依民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保固)
乙方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終止契約者,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
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之期間:
一 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地表以上之壁體滲漏及道路、交通設施、自來水工程等者,為二年。
二 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五年。
前項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屬契約終止而需續予完成者
,除顯無能力保固,而另為處理者外,亦同。但無需續作者,自雙方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物,於點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
本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物,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不堪使用時,不計入保固期間。
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之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但瑕疵係甲方不當使用所致者,不在此限。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百分之( )計算。
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或另由乙方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式繳交之。
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返還之
。
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三年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保固期間滿一年後,返還未經動用部份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則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
施工預算費未達公告金額者,乙方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得以具備乙方資格條件以上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
施工預算費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乙方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部分
,得以具備乙方資格條件以上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
前二項之連帶保證廠商,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本工程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者為限
。
乙方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以連帶保證廠商代替保固保證金者,於乙方不履行保固責任時,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時,應履行保固責任。
第六章 違約處理
第四十八條 (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
四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工程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前所扣除之分段進度違約金應予
發還。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工程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
第四十八條之一 (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工程施工期間,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品質缺失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表」扣點者,每點自乙方契約價金中處新台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二 品質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乙方者,扣罰乙方品管費用之
百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甲方並得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將乙方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戒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一 乙方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情形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二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或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五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三 乙方違反契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即停工,並負責將工區內有立即危險之區域,做妥善安全防護後撤離工人;其到場屬乙方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遷移,其逾期辦理者,視為拋棄,甲方得逕行處理,其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
。
第 五十 條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逾十四日,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
一 契約於訂定後,未能開工者:
(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二)為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測量放樣、鑽探
、細部設計、因提撥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打印、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契約單項之金額。
(三)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費或工地現場水電費等,得依契約金額比例換算。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向甲方報備之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
(五)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甲方得依乙方訂購成本收購,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且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
二 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
(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
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二)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
(三)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設備,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檢驗合格之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四)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甲方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五員為限。
(五)工程停止工作期間乙方仍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將工地動態詳實記載,送工程司備查。
甲方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由甲方依契約或準用前項第二款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之約定,核實給付。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五十一條 (預付款之返還)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依契約履行,或經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應將未扣還之預付款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返還甲方,甲方始得解除剩餘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自接獲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次日起十日內將未扣回之預付款返還甲方。
乙方逾前二項期間仍未返還預付款時,甲方得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條款處理。
第五十二條 (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
乙方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分包時,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
乙方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於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前,由分包廠商完成之工作,甲方得依乙方與其分包廠商之質權設定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
第五十三條 (賄賂等不正利益之扣款)
乙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方得將所生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工程總價中扣除。乙方之分包廠商有前項情形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保密)
乙方因執行本契約所知悉之公務機密、圖表及個人或用戶資料等,應負保密之責任,並依甲方要求簽署保密切結,乙方違反本保密責任致生損害者,除甲方得依法訴追外,乙方並應付賠償之責。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權利與責任)
乙方及其分包廠商,就履約標的,應擔保第三人,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及其分包廠商之履約,其有不法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及其分包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
乙方應保證其職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乙方依本契約完成之成果報告及文件,以乙方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應於完成同時全部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乙方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目的而合理使用,如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亦得為履行本契約以外之目的而合理使用。 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專利製作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第五十七條 (通知方式)
甲方(含工程司)與乙方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信函
、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前項通知,於送達於他方,或依通知所載生效日發生效力,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方(含工程司)與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接受。
第五十八條 (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範圍)
契約所稱之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一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已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 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者。
第五十九條 (災害之處理)
工程驗收合格前,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情形,準用「臺北市政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之規定處理。
前項承攬工程之損害部分,應由乙方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其屬契約約定之非保險範圍,或保險當時,該事項無保險公司承保,且經甲方確認及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其損失得經雙方協議採各半負擔原則處理。如其損害無法恢復或其恢復反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由雙方協議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六十 條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僱用)
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僱用或繳納代金。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外,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前項情形,乙方應於開工時將相關資料送甲方;甲方應將該資料,彙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決標資料庫,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其資料有變更時亦同。
乙方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工程總價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並應另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將契約之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乙方對於僱用遇有困難時,應敘明原由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或核備,並通知工程司。
第六十一條 (工程保險)
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甲方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投保;招標文件未規定投保者,乙方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辦理投保。乙方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未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自行負擔;保險期滿,應予續保
,未續保而生之損失或損害賠償者,亦同。
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一二五日、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七十五日內完成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 )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開工後一個月內交甲方備查。甲方依前項約定增加保險金額或延展保險期間者,乙方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之。
第六十二條 (許可文件之取得)
乙方為履行契約而依法令應取得之許可文件如執照等,應由乙方辦理,並自負費用。但依法令應由甲方辦理者,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契約文件效力順序)
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 x契約條款。
二 開標、決標紀錄。三 補充投標須知。
四 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五 契約工程圖說。
六 特定條款(規範)。七 補充說明。
八 工程施工規範。九 詳細價目表。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 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二 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三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四 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 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之內容不一致時,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六 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
七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程序解決。
第六十四條 (爭議之處理)
對於履約之爭議,乙方應先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工程司檢討及協調,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甲方召開會議協商。
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電話:二七二三九一六一)申請調解;由乙方提出申請者,甲方不得拒絕參與調解。
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於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及免除履約責任。
工程於完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程序者,甲方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訴訟確定後再依訴訟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驗收完成後,如乙方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決算尾款者
,甲方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第六十五條 (仲裁之提付)
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議,雙方之任何一方,應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於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第六十六條 (清償地及管轄法院)
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應為之各種給付,除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所在地為清償地。
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六十七條 (假扣押之處理)
乙方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甲方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工程款時,乙方不得藉此停止工作,如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責。
前項之扣押,甲方得依法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六十八條 (準據法)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第六十九條 (契約之補充)
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七十 條 (其他)
乙方於履約期間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第七十一條 (契約附件)
本契約附件,詳如附件清單。
第七十二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且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印花稅法貼足印花稅票。副本( )份,由甲方分別陳轉有關機關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人:甲方:(機關全銜)
(代表人):
(地 址):乙方:
(負責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