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北京-QSJH2016060
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合同编号:北京-QSJH2016060
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目录
特别约定:《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 同》(下简称“本合同”或“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管理人、托管人作为本合同签署方,已接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委托人(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作为本合同一方,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委托人完全接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同时本合同成立。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同意遵守《电子签名法》、《证券公司资产管理 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的有关规定,三方一致同意委托人自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之日起,委托人以电子签名方式接受电子签名合同(即本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的,视为签署本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与在纸质合同、纸质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须另行签署纸质合同、纸质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
第一条 为规范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 称“本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证券公司监督 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管理办法》、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 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没有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 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管理人xxxx委托人:在每次参与本集合计划
(无论认购参与还是存续期参与)时,委托人应及时通过原推广机构网点、 原推广机构指定网络系统查询参与结果的同时, 另行通过管理人网站
(xxx.xx.xxxxxx.xxx)或份额登记机构网站等方式进行查询确认。
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详细介绍产品特点并充 分揭示风险,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保本保底、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在本合同及《集合计划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代表如下含义: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电子签名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管理办法》:指《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指《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指《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
《电子签名约定书》:指《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第八条所要求的文件。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中信证券瑞盛3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简称“中信瑞盛3号(年系列)”)。
中信瑞盛3号(年系列):指中信证券瑞盛3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计划说明书(或说明书):指《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说明书》及对说明书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本合同):指《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对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托管协议》:指《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及对协议做出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中指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证券”)。 托管人(或托管银行):在本集合计划中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简称“中国银行”)。
委托人:指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本集合计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合格机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且其投资额度已经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监管机构同意可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的其他投资者。
推广(或销售)机构:指管理人或依据《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销协议》接受管理人委托办理本集合计划的参与、退出等业务的机构。
登记结算业务:指本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委托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结算、交易确认及清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委托人名册等。
登记结算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本集合计划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本集合计划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接受中信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本集合计划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
存续期:指集合计划自成立日起合法存续的期间。
推广期:指集合计划成立前,接受委托人认购参与至终止委托人认购参与日之间的时期。
成立日:指本集合计划达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后,管理人确定的本集合计划成立的日期。
投资周期:本集合计划的运作可分为多个投资周期,投资周期的具体日期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工作日:指在推广期内各推广机构的工作日,或集合计划成立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共同交易日。
开放日: 指集合计划成立后,为投资者办理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等业务的工作日。
T 日:指某个具体工作日,在参与退出业务中指推广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参与、退出等业务申请的日期。
T+n日:指T日后(不包括T日)第n个工作日。 参与:指投资者申请投资于本集合计划的行为。
认购参与(推广期参与或认购):指投资者在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参与本集合计划的行为。
存续期参与(中间参与或申购):指投资者在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每一个开放日申请参与本集合计划的行为。
退出(赎回):委托人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申请退出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巨额退出(巨额赎回):在单个开放日,本集合计划净退出申请份额超过上一日本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时,即为巨额退出(巨额赎回)。
摊余成本法:指对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或商定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集合计划账户:指由集合计划登记结算机构为每一位集合计划的委托人建立的唯一的账户,记录其全部持有的由该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的所有集合计划份额及其变动情况;每个委托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以登记结算机构的记录为准。
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集合计划的每一位委托人建立的账户,记录委托人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所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
集合计划的转换:指委托人按管理人规定的条件,将其持有的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只集合计划的份额转换为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当拟转出的集合计划可以退出且拟转入的集合计划可以参与时,管理人方可处理转换申请。集合计划转换中的转出申请视同退出申请处理,转入申请视同参与申请处理。具体规定以管理人的通告为准。
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所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集合计划负债:指集合计划运作时所形成的负债,如应付管理费、应付托管费、应付收益等。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份额净值:指集合计划每份额的净值,本计划的份额净值为 1.00 元。
份额累计净值:指每份额净值与集合计划成立以来每份额累计分红派息之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七日年化收益率、每万份收益的过程。
参与金额/资金:指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时交付的委托金额/资金(未扣除参与费)。
净参与金额:指参与金额扣除参与费用后的余额。
可退出金额:指退出申请日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和退出份额的乘积在扣除退出费用后的余额。
分红权益登记日(记为R):指确认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在册的委托人享有某次分红收益分配的日期,本集合计划的分红权益登记日为每个投资周期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托管费:指托管人为集合计划提供托管服务而向集合计划收取的费用。
管理费:指管理人为集合计划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向集合计划收取的费用。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批准的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或资产支持证券。股票基金: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股票基金。 债券基金: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债券基金。 混合基金: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混合基金。
货币市场基金: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货币市场基金。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管机构、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银行间市场等机构制订的业务规则)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不可抗力:指本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登记结算机构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年、年度、会计年度:指公历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关联方关系: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均为人民币,单位为“元”。
第六条委托人
签订《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投资者即为本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人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在电子签名合同数据电文中列示。
第七条 管理人
名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xx:xxxxxxxxxxxxx 0 xxxxxxx(xx)xx联系电话:95548, 传真:010-60836627
联系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第八条 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责人:xx宏
联系地址: xxxxxxxxxxxx 0 xxxxx:000000
联系电话:000-00000000
联系人:xxx
第九条 推广机构
x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包括: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责人:xx宏
联系地址: xxxxxxxxxxxx 0 xxxxx:000000
联系电话: 000-00000000
管理人可以增加符合条件的推广机构,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告。
名称: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类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规模、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1、目标规模及人数限制
x集合计划在推广期及存续期不设统一的规模上限,管理人于推广期或存续期每个参与开放日前,可以对拟募集的集合计划规模进行限制并公告,但在推广期和存续期,本集合计划的规模最高不超过 50 亿份。本集合计划委托人数量为 2 人以上(含)200 人以下(含),但推广期和存续期内,管理人可要求委托人的人数上限少于 200 人,具体数量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在集合计划规模接近或达到上限时,管理人可采用时间优先或金额优先
等方式对参与规模进行控制。
采用时间优先方式时,管理人将自集合计划规模接近或达到上限时起暂停接受集合计划参与申请,并及时向委托人披露。
采用金额优先方式时,管理人将自集合计划规模接近或达到上限的次日起暂停接受集合计划参与申请,并对当日已提交的参与申请,管理人将采取当日参与金额较大者优先、同等参与金额时间较早者优先的原则处理,并及时向委托人披露。
本集合计划面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对于未经管理人认可的委托人,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参与申请,已经参与的,管理人有权强制退出其持有的份额。
在集合计划人数达到上限时,管理人将自次日起拒绝接受初次参与申请,但继续接受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追加参与申请,并对当日已提交的初次参与申请,管理人将采取当日参与金额较大者优先、同等参与金额时间较早者优先的原则处理,并及时向委托人披露。
2、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比例
(1)固定收益类资产:国债、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各类金融债(含次级债、混合资本债)、中央银行票据、经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批准注册发行的各类债务融资工具(如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集合债券、资产支持票据(ABN)、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等)、资产支持证券(ABS)等,不包括可转债和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期限在 7 天
以上(不含 7 天)的债券逆回购、债券回购;
(2)现金类资产:包括期限在 7 天以内(含 7 天)的债券逆回购、货币市场基金、银行存款和现金。
投资组合比例(占资产总值比例):
(1)固定收益类资产占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的比例为 0-100%,其中,投资公司债的比例不超过 20%;
(2)现金类资产占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的比例为 0-100%;
委托人同意并授权管理人可以将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管理人及与管理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及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交易完成 5 个工
作日内,管理人应书面通知托管人,通过管理人的网站告知委托人,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管理人将在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上述约定。如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管理人应在超标发生之日起在具备交易条件的 10 个交易日内将投资比例降至许可范围内(如遇相关证券不能上市交易的,上述时间期限自动顺延),并向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的,资产管理人在履行合同变更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计划的投资范围。
其他投资限制参见本合同“第十七章投资限制和禁止行为”。第十二条投资目标
x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为:本集合计划主要通过投资固定收益类资产,辅以现金类资产投资,追求集合计划资产的稳定增值。
第十三条 存续期
x集合计划存续期 5 年。
存续期届满前,本集合计划可展期。
出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时,本集合计划终止并清算。第十四条 封闭期、开放期及流动性安排:
1、封闭期和开放期:具体的封闭期和开放期和投资周期安排以管理人公告为准,第一个封闭期与开放期安排参见本集合计划的销售公告。
在封闭期满之日,管理人将强制退出全部委托人的份额(管理人指定的可不自动退出的份额除外),委托人无需另行提交退出申请。
2、流动性安排:在开放期,现金类资产和一年以内高流动性债券占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低于 2%。
第十五条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每份额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六条 初次参与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0 万元。对于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其新增参与资金的最低金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委托人将红利再投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七条 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及适合推广对象
x集合计划整体上属于证券市场中的中等风险品种,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与债券型基金相当。
本集合计划推广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参与本集合计划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在参与本集合计划之前,已经是推广机构的客户。
委托人应确保自身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如未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合格投资者有新规定的,本集合计划将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推广机构及推广方式
1、推广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2、推广方式:
管理人应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推广机构营业场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详细介绍产品特点并充分揭示风险,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管理人及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管理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集合计划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本集合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本集合计划。
第十九条 与本集合计划相关的部分费用及费率
1、参与费(认购费/申购费)、退出费:0%;
2、托管费:0.1%/年;
3、管理费:0.3%/年;
4、业绩报酬:本集合计划在一定情况下收取业绩报酬,参见本合同第十三章。
第二十条 参与办理的场所和时间
x集合计划参与将通过推广机构下属指定营业网点或推广机构指定网络 系统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
1、推广期参与(认购参与)
在推广期内投资者在各推广机构的工作日内可以参与本集合计划。在推 广期结束到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期间不接受投资者的参与申请。
2、存续期参与
x集合计划的封闭期和开放期安排以管理人公告为准,第一个封闭期与 开放期安排参见本集合计划的销售公告。若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原定开放日不能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或退出,则开放日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 参与方式
委托人同意以下列方式参与本集合计划(两种方式可选择其一或两种并行选择):
1、委托人以推广期参与的方式购买集合计划份额,同意在提出推广期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
2、委托人以存续期参与的方式购买集合计划份额,同意在提出存续期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参与价格与参与原则
1、本集合计划推广期与存续期每份额的参与价格为人民币壹元;
2、参与原则
(1)采用金额参与的方式,即以参与金额申请;
(2)当日的参与申请可以在销售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撤销;
(3)在推广期内,当集合计划募集规模接近或达到约定的规模上限时,管理人将自次日起暂停接受参与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参与程序
委托人必须到推广机构营业网点或通过推广机构指定网络平台签署《电 子签名约定书》,之后既可以到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指定营业网点的柜台申请参与集合计划,也可以登录推广机构指定网络系统以自主下单的方式参与集合计划,参与申请经管理人确认有效后,构成《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确认与登记结算、款项支付、参与费用 1、参与确认与登记结算
对于认购参与的委托人,登记结算机构在集合计划成立之后的 3 个工作日内为委托人办理增加权益的登记手续;存续期参与的委托人在 T 日提交参与申请后,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根据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委托人办理增加权益的登记手续,但委托人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本合同及《集合计划说明书》的规定被拒绝参与的情形除外。对于认购参与的委托人,可在集合计划正式成立后到原销售网点、推广机构指定网络系统、管理人网站查询最终的成交确认情况;对于存续期参与的委托人,可在 T+2 日之后(包括该日)向原销售网点、推广机构指定网络系统、管理人网站查询参与申请的成交情况。
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登记结算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3 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和/或推广机构网点通告委托人。
参与集合计划的有效份额的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计入集合计划资产损益。
2、参与申请的款项支付
委托人参与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认购参与时,若参与申请成交, T+2日参与款划往集合计划清算备付金账户;存续期参与时,若参与申请成交,T+2日参与款划往集合计划的托管专户。若参与申请不成功或无效,过错方按各自 过错承担责任,但投资者可另行提出参与申请。
3、参与费用及其用途
x集合计划不收取参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出办理的场所
在封闭期满之日,管理人将强制退出全部委托人的份额(管理人指定的可不自动退出的份额除外),委托人无需另行提交退出申请。
对于管理人指定的可不自动退出的份额,委托人可以在原参与集合计划的推广机构营业网点或登录原参与推广机构指定网络系统以自主下单的方式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退出申请经管理人确认有效后,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退出办理的开放日及时间
x集合计划的封闭期和开放期安排以管理人公告为准,第一个封闭期与开放期安排参见本集合计划的销售公告。若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原定开放日不能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或退出,则开放日相应顺延。
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管理人有权根据产品运作需要,调整开放期安排,并提前向委托人披露。
第二十七条 退出的原则
1、采用份额退出的方式,即退出以份额申请;
2、对于管理人指定的可不自动退出的份额,委托人在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即对该委托人在该销售机构参与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处理时,参与确认日期在先的集合计划份额先退出,参与确认日期在后的集合计划份额后退出,以确定所适用的退出费率;
3、委托人部分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如其该笔退出完成后在该推广机构 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 10000 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集合计划全部份额退出给委托人;
4、当日的退出申请可以在推广机构规定的受理时间内撤销。第二十八条 退出申请的款项支付
委托人的退出被管理人确认后,管理人应指示托管人于 T+3 日内将退出款项从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划出至集合计划清算备付金账户。推广机构收到退出款后于2 个工作日内划往退出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在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由于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或其它非管理人及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则退出款顺延至管理人及托管人无法控制的因素消除后划往委托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退出的费用
x集合计划的退出费率为零。
第三十条 退出的登记结算
1、退出集合计划的申请确认成功后,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为委托人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登记结算手续。
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管理人可对上述登记结算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 3 个工作日前在管理人网站(xxx.xx.xxxxxx.xxx)和
/或推广机构网点通告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巨额退出的处理办法 本集合计划不设巨额退出安排。
第三十二条 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
x集合计划不设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及预约申请安排。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暂停退出的情况及处理方式
出现下列情形时,管理人可以拒绝接受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退出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无法 计算;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它原因而出现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含两个开放日)巨额退出,导致集合计划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情形。
已接受的退出申请,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可支 付部分按每个退出申请人已被接受的退出申请量占已接受退出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退出申请人,未支付部分由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连续出现上述第 3 款的情形时,对已接受的退出申请可延期支付退出款项,最长不超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并向委托人披露。委托人在申请 退出时可事先选择是否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集合计划的退出,管理人应及时披露。在暂停退出的情况消除时, 管理人应及时恢复退出业务的办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且自有资金参与部 分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总份额数的 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自有资金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进行调整。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的份额与本集合计划其他份额承担同等风险、享有 同等收益。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 6 个 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告知委托人和托管人。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 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托管人,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x集合计划不进行份额分级,所有份额享有同等权益。
第八章 集合计划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的管理方式
x集合计划由管理人进行主动管理,在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及比例限制内,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的管理权限
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管理权限包括: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发生差错时,向当事主体追偿不当利得;
8、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章 集合计划的成立第三十八条 x集合计划的成立条件和时间
各方一致同意,在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如果集合计划的参与资金总额(含参与费)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其委托人数量为 2 人(含)以上,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管理人宣布本集合计划成立,并开始运作。如果本集合计划成立,则投资者认购参与款项(不含参与费用)加计推广期内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折算成集合计划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各方一致同意,推广期满,集合计划参与资金总额(含参与费)未达到 3000 万元人民币,或其委托人少于 2 人,或推广期内发生使本集合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则本集合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将参与本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委托本金加算同期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30 个工作日内退还集合计划委托人。利息具体金额以托管行确认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管理人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单独设置账户,集合计划使用集合计划名称在托管人处开立资金托管专户,以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联名的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并以集合计划的名义按相关规定备案通过后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开户申请开立相关账户,管理人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
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经管理人与托管人进行协商后进行办理。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的各类账户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的构成
集合计划的资产包括用集合计划资金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投资,集合计划资产的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清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票据投资及其应计利息;
7、债券投资及其应计利息;
8、基金投资及其应收红利;
9、其他资产等。
第四十三条 集合计划资产的管理与处分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管理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及其管理、托管的其他资产,并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集合计划资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资产不得被处分。
第四十四条 x集合计划资产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托管,管理人已经与托管人签订了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本集合计划采用托管银行交收模式。
(一)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用集合计划的资金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投资等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资产净值与单位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本集合计划通过每日计算集合计划收益并分配的方式,使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单位净值)保持在人民币 1.00 元。
(三)估值目的
客观、准确地反映集合计划资产的价值。经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每份额净值和收益,是计算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的基础。
(四)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种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五)估值日
估值日指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的每个工作日,定价时点为沪深证券交易场所的收市时间。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并由托管人于第二个工作日进行核对。
(六)估值方法
(1)本集合计划采用摊余成本法,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或协定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收益或损失。
债券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2)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实际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或应付利息。
(3)本集合计划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4)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型基金的收益以基金公布的前一日收益估值。
(5)资产支持票据:以成本列示,按实际收益在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利息。
(6)公布万份收益的金融产品,按最新万份收益估值;管理人需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金融产品的最新万份收益,托管人据此进行估值,但对金融产品万份收益不承担核算义务。
不公布收益的金融产品,按取得成本估值,对有明确预期收益率的部分,按实际持有期间逐日计提收益,对没有明确预期收益率的部分,在实际收到投资收益时确认损益。
(7)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集合计划资产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针对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债券,每一估值日按交易所收盘价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若当日无收盘价的,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作为影子价格进行
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针对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上市交易的债券,采用公允价值(第三方中债登公布)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委托人不可撤销地同意,股票收益权和非标准债权资产等金融产品,由于没有公允的市场价格,不计入偏离度(即影子定价)。
当按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的偏离达到或超过 1%时,或管理人认为发生了其他的重大偏离时,管理人进行调整,使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集合计划资产价值。
(8)估值技术是指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被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确定公允价值的方法。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在与托管人商议后,按最能反映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管理人应在新的估值方法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在管理人网站和/或推广网点通告委托人。如有新增事项或变更事项,按国家有关最新规定估值。管理人应于新规定实施后及时在管理人网站和/或推广网点通告委托人。
管理人为本计划的会计责任方,承担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的义务。就与本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管理人的意见为准,并由管理人负责向委托人解释与说明。
(七)估值程序
日常估值由管理人进行,托管人进行复核。用于披露的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七日年化收益率由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交托管人,托管人按照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与程序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管理人,由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本集合计划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八)估值错误与遗漏的处理
1、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的估值结果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位四舍五入;七日年化收益率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3 位(精确到 0.001%),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管理人和托管人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当集合计划估值出现错误时,管理人、托管人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九)差错处理 1、差错类型
差错指管理人、托管人、登记结算机构、推广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发生后,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进行更正,避免损失的扩大;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说明。
(十)暂停估值、披露净值的情形
(1)与集合计划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停
市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 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出现以上情形,可以暂停估值,但估值条件恢复时,管理人、托管人必须按规定完成估值工作。管理人应在暂停估值和恢复估值发生后及时在管理人网站和/或推广网点通告委托人。
(十一)特殊情形的处理
由于集合计划所投资的各个市场及其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 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计价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交易成本
x集合计划在发生投资交易时按规定比例支付的经手费、证管费、过户 费、印花税、佣金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七条 托管费
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为: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集合计划应计提的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经管理人和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支付。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费
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为: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集合计划应计提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经管理人和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 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x。集合计划在存续期间发生的审计费用,由集合计划承担。
第五十条 其他事项。银行结算费用、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开户费等 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开户费,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 合计划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申(认)购及赎回开放式基金的费用、银行费用、年度 专项审计费用、律师费用和信息披露费用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与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金额较小,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 净值的,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影响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应该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纳税义务。
本集合计划成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x和信息披露费等费用,集合计划 份额登记结算费,以及存续期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从集合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份额质押等发生的费用按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业绩报酬
管理人可以于每个投资周期首日(含当日)前公告新的业绩报酬计提基 准K,该基准在该投资周期内不变,但该投资周期结束后,管理人有权对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进行调整,在本集合计划分红权益登记日或计划终止日按最新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计提业绩报酬。
1、管理人收取业绩报酬的原则
①按委托人每笔参与份额分别计算期间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
②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本集合计划分红权益登记日或计划终
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③集合计划分红权益登记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分红资金中扣 除且不超过分红资金。在本集合计划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清算资金中扣除。
④在计划终止时,业绩报酬按委托人在计划终止时持有的份额计算。
⑤本集合计划的分红权益登记日为每个投资周期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2、业绩报酬(R)的提取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分红权益登记日或计划终止日。业绩报酬 的计提,以委托人该笔份额参与本次投资周期的份额确认当日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的期间为基准。
①期间年化收益率计算
期间年化收益率R = [S/P] ×(365÷T)
S=该笔份额截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的累计未支付收益 P=该笔份额参与本次投资周期的期初资产净值
T=委托人该笔份额参与本次投资周期的份额确认当日至本次业绩报酬计 提日的天数
②管理人以超额比例的方式提取业绩报酬
管理人根据期间年化收益率对收益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K以上部分按照10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期间年化收 益率 | 收取比例 | 管理人业绩报酬计算公式 |
R≤K | 0 | E =0 |
K<R | 100% | E = P×(R-K)×100%×( T÷365 ) |
E= 该笔参与对应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③将所有参与笔数的管理人业绩报酬加总,得到总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E)。
∑E=E1+E2+E3+. +En
其中的 n 为所对应的参与笔数。 3、业绩报酬支付
当集合计划分红或计划终止时,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将业绩报酬从
托管户直接支付给管理人,或将实际实现的可分配收益和本金划拨给登记结算机构,由登记结算机构将业绩报酬支付给管理人,并将扣除业绩报酬的分红或退出款项转入委托人的资金账户。
4、集合计划的业绩报酬由管理人计算确认,由于业绩报酬的计算与登记注册数据相关,托管人不承担业绩报酬复核责任,仅负责资金划转。
第五十二条 集合计划收益由债券利息、基金红利、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构成。
第五十三条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和方式。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本集合计划每个投资周期结束后集中支付收益(累积的未支付收益在 实际支付前不参与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每日收益计算时,以人民币元方式簿记未付收益;若当日 净收益大于零时,为委托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净收益小于零时,为委托人记负收益;若当日净收益等于零时,当日委托人不记收益。
3、若委托人在每个投资周期结束后累计收益支付时,其累计收益恰好为 负值,则将缩减委托人集合计划份额。若委托人全部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其收益将立即结清,若收益恰好为负值,则将从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款中扣除。
4、T日参与的集合计划份额自T+1日起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T日退出的集合计划份额自T+1日起不再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
5、本集合计划收益每个投资周期结束后集中支付一次,投资周期内不支付。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可酌情调整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 允许的范围内,管理人可以对上述收益分配条件和时间进行调整,并在管理人网站上公告。按照上述1-5项收益分配条件和时间进行分配和支付的,不再
另行公告。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如下:
本集合计划投资周期结束后只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和支付。
(1)、管理人至少每周披露一次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集合计划收益公告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
(2)、计算方法为:
1)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发行在 外的总份额)×10000。
2)集合计划七日年收益率=[(ΣRi/7)×365]/10000×100%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i=1,2……7)的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 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应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七日年化收益率保留至
小数点后第3位(精确至0.001%),均采用四舍五入方式。
第五十四条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包括集合计划收益的范围、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由托管人核实后确定,通过管理人网站和/或推广网点通告委托人,但按照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5 项所述的收益分配条件和时间进行的收益分配和支付不再另行公告。
第五十五条 投资理念
x集合计划通过主要投资固定收益类和资产和各类金融产品,辅以现金类资产投资,追求集合计划资产的稳定增值。
第五十六条 投资策略
x集合计划重点投资管理人选择的,高信用评级的固定收益类资产,期望获得相对稳定的投资回报。如有资金剩余,可以辅助投资于其他现金类资产。
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1)平均久期配置
x集合计划通过对宏观经济变量和宏观经济政策进行分析,预测未来的利率趋势,判断债券市场对上述变量和政策的反应,并据此对债券组合的平均久期进行调整,提高债券组合的总投资收益。
(2)期限结构配置
x集合计划对债券市场收益率期限结构进行分析,运用统计和数量分析技术,预测收益率期限结构的变化方式,选择确定期限结构配置策略,配置各期限固定收益品种的比例,以达到预期投资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3)类属配置
x集合计划对不同类型固定收益品种的信用风险、税赋水平、市场流动性、市场风险等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同期限的国债、金融债、企业债、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投资品种的利差和变化趋势,制定债券类属配置策略,以获取不同债券类属之间利差变化所带来的投资收益。
2、利率品种的投资策略
x集合计划对国债、央行票据等利率品种的投资,是在对国内、国外经济趋势进行分析和预测基础上,运用数量方法对利率期限结构变化趋势和债券市场供求关系变化进行分析和预测,深入分析利率品种的收益和风险,并据此调整债券组合的平均久期。在确定组合平均久期后,本集合计划对债券的期限结构进行分析,运用统计和数量分析技术,选择合适的期限结构的配置策略,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组合的流动性,决定投资品种。
3、信用品种的投资策略与信用风险管理
x集合计划对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和短期融资券等信用品种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投资策略。自上而下投资策略指本集合计划在平均久期配置策略与期限结构配置策略基础上,运用数量化分析方法对信用产品的信用风险溢价、流动性风险溢价、税收溢价等因素进行分析,对利差走势及其收益和风险进行判断。自下而上投资策略指本集合计划运用行业研究方法和公司财务分析方法对债券发行人信用风险进行分析和度量,选择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更优品种进行配置。
现金类资产投资策略
x集合计划将在确定总体流动性要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类型货币市场工具的流动性和货币市场预期收益水平、银行存款的期限、债券逆回购的预期收益率来确定现金类资产的配置,并定期对现金类资产组合平均剩余期限以及投资品种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平仓线设置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当某一交易日集合计划的单位净值≤0.9600 元时,则本集合计划触及平仓线;从触及平仓线的下一交易日起,集合计划开始进 入平仓操作。根据xxxx进行的情况,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有权提前终止集合计划。
第五十七条 业绩比较基准
x集合计划不设固定业绩比较基准。
1、《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说明书);依法决策是本集合计划进行投资的前提。
2、宏观经济发展态势、微观经济运行环境和政策环境;这是本集合计划投资决策的基础。
3、利率变动和证券市场走势。
4、基于对资本市场金融产品收益/风险的度量和控制。在充分权衡投资对象的收益和风险的前提下作出投资决策,是本集合计划维护委托人利益的重要保障。
第五十九条 决策流程
1、自上而下的资产配置。管理人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委员会基于资产管理部的研究支持,决定投资组合中债券、现金的分配比例、重点投资范围以及重大投资决策,赋予投资主办人员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实施投资行为的幅度空间。
研究支持包括:依托管理人内外部研究资源,资产管理部通过对宏观经济政策研究以及数量模型分析,把握宏观经济与证券市场波动的趋势,在对各种投资策略进行研究评估后,定期拟定资产配置建议和拟采取的投资策略,一并递交投资管理委员会讨论确定。
2、自下而上的证券选择。投资主办人在既定的资产配置比例和投资策略安排下,借助资产管理部研究团队、管理人内外部研究资源和集合计划的收益-风险特征,在备选库的范围内,结合自身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分析判断,决定具体的投资品种、规模并决定买卖时机。
研究支持主要包括:投资策略的收益风险评估,整合研究资源,定期编制和维护备选库,及时向投资主办人提供具体的趋势变化分析。
3、有效监控下的决策执行。通过严格的交易制度和实时的前、后台监控功能,保证投资指令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得到高效地执行。
4、绩效评估与动态调整。风险控制与评估组根据本集合计划特征,设计科学合理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在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风险、绩效评估,并提供风险与绩效评估报告,供投资管理委员会和投资主办人随时了解投资组合承担的风险水平,检验既定的投资策略。绩效评估能够确认投资组合是否实现了投资预期、组合收益的来源及投资策略成功与否,投资主办人据以检讨投资策略,进而调整投资组合。
5、全程监控投资风险
资管内控小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的合同与说明书等制定集合计划的《风险控制指引书》,并经管理人风险管理部、投资主办人、交易员确认后四方签字确认,作为风险控制的重要文件。
在投资决策过程中,风险管理部负责对集合计划的投资限制、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及信用风险等投资风险进行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以及事后跟踪分析,并在整个投资流程完成后,对投资风险及绩效做出评估,提供给投资管理委员会、投资主办人等相关人员,监督对投资组合进行实时调整。
第六十条 风险控制 1、风险控制体系
(1)管理人风险控制和内部监查体系
根据各类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管理人内部控制检查监督部门的组织结构日益完善,建立了以董事会下属的风险管理委员会为决策机构、相关内部控制部门和前台内部控制人员发挥监督作用的组织模式,形成了以风险管理部、稽核审计部、合规部、法律部为核心的、以业务部门自身监控岗位为辅助的,较为完善的多层次内部控制体系,从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层面上控制风险。
风险管理部与稽核审计部、合规部、法律部等一起形成覆盖管理人业务全过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察机制。
(2)风险控制内部小组。资产管理业务部门专设风险控制小组,对资产管理账户的运作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
(3)资产管理业务各相关业务岗。资产管理业务各相关业务岗负责人负责制定、完善与该岗位有关的风险控制原则和管理办法,加强业务人员对风险的认知,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降低业务风险。
(4)外部独立审计。作为上市公司,定期接受外部独立审计机构的常规审计,同时对集合计划出具单独审计意见。
2、风险控制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管理必须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所有部门、岗位和其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
(2)相互制约原则。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组织结构必须形成各部门及各岗位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权责明确的制衡体系。
(3)防火墙原则。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管理人其他业务(自营、经纪、投资银行、研究咨询)之间,以及其他类型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墙隔离机制。
3、风险控制程序
(1)建立风险控制结构,完善风险控制制度。
(2)风险识别:综合利用从上至下和从下至上的方法,对各类风险及各个风险点进行全面有效识别。
(3)风险度量:综合运用各类定性和定量的分析方法,评估各类风险及
各个风险点的风险水平。
(4)风险处理:依据各类风险及各个风险点的风险水平,参照既定的风险控制目标,实施一定的控制措施,对于某些后果极其严重的风险,则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
(5)监督与检查:对已有的风险管理系统要监视及评价其有效性,在必要时适时加以修正。
(6)风险报告与反馈:建立自下而上的风险报告程序,对风险隐患进行层层汇报,使各个层次的人员及时掌握风险状况,从而以最快速度自上而下做出决策反馈。
第六十一条 投资限制与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投资将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1、不违规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2、不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3、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在信用评级方面有如下要求(无债项评级的,以主体评级为准),(1)除短期融资券以外的信用类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混合资本债等)的债项评级在 AA 及以上;其中,资产支持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资产支持证券(ABS)等债券评级在 AA+及以上;
(2)短期融资券债项评级为 A-1 级,主体评级在 AA-(含)以上;(3)地方政府债仅限于省级或评级为 AAA 的品种。
5、投资于单一债券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债券发行规模的 10%。
6、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前一日委托资产总值的 20%(申购新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支持证券以及银行间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除外)
7、参与单一债券首发的认购数量不得超过该债券本次发行总量的 20%。
8、投资于单一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银行间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上市公司定向债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前一日委托资产总值的 10%。
9、投资于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银行间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上市公司定向债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委托资产总值的 30%。
10、不得投资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行业的资产。
11、投资于单一债券的久期不得超过 7 年。
12、委托资产投资组合的加权平均久期不得超过 3 年。如因产品端份额
变化,使久期被动超过 3 年,则停止剩余期限为 3 年以上的新增投资,直至久期达标。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受托管人系统限制,托管人对第六十一条 “投资限制与禁止行为”中 4
(1)、4(3)、8、9、10、12 所述条款不进行投资监督,由管理人自行监控。管理人将在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上述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约定的,管理人将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如遇相关证券不能上市交易的,上述时间期限自动顺延)。上述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均是根据本集合计划设立时现行有效的《管理
办法》及《实施细则》制定的,如未来监管机构取消或修改上述规定,本集合计划将按照最新规定取消或修改上述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
第六十二条 x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净值通告、对账单、本集合计划的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和年度审计意见。 1、集合计划净值通告。至少每周披露一次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七日
年化收益率。
2、管理人每季度结束后的 1 个月内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应包括计划差异性、风险、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3、本集合计划的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重大关联交易等事宜做出说明,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2 个月
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
4、本集合计划的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年度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重大关联交易做出说明。上述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 3 个月内通过管理人网站通告,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本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3 个月时,管理人、托管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年度报告。
5、管理人按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本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提供给托管人,通过管理人网站向委托人提供,并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经过托管人审核的集合计划净值通告、本集合计划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放置于管理人的网站
(xxx.xx.xxxxxx.xxx)和/或销售机构的各营业网点,供委托人查阅。
第六十四条重大事项披露和披露方式。对关系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决定终止本集合计划;更换托管人;变更投资主办人员;变更推广机构;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管理人、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巨额退出;关联交易以及托管人或管理人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及时在管理人
(xxx.xx.xxxxxx.xxx)网站上向委托人披露,同时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向
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其中, 如果管理人将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管理人及与管理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券和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管理人应同时向交易所报告。除特别明确 约定外,本合同中约定的向委托人进行的通知、通告、告知、提供、披露等都通过管理人网站公告的形式向委托人传达、提供或披露,不另行单独向每个委托人传达、提供或披露。
第六十五条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指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技术条件成熟的条件下,经管理人同意并向交易平台申请后,本集合计划份额可以转让。
本集合计划份额转让的安排如下:
转让平台、转让时间、暂停转让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等事宜以管理人公告为准。
第六十六条集合计划份额的非交易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参与、退出等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集合计划份额按照一定的规则从某一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转移到另一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的行为。集合计划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因继承、捐赠、司法执行、以及其他形式财产分割或转移引起的计划份额非交易过户。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和收费。
第六十七条 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
集合计划登记结算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冻结与解冻事项。
第六十八条集合计划的展期
x集合计划存续期 5 年。存续期届满前,本集合计划可展期。
(一)展期的条件
1、在存续期间,本集合计划运营规范,管理人、托管人未违反本合同的约定;
2、展期没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3、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展期的程序与期限展期的程序:
存续期满前10 个工作日管理人将展期事宜通过管理人网站或邮件形式通
告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应在存续期满前 3 个工作日前书面答复管理人,未书面答复管理人的视为不同意。存续期满,集合计划符合展期条件,并且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的委托人不少于 2 人,管理人将在存续期满后 10 个工作日之内公告本集合计划展期成立。不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的委托人,应在赎回开放日办理本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未办理退出的委托人,管理人将办理其强制退出事宜。
展期的期限:管理人应在公告具体展期方案时确定展期的具体期限。
(三)展期情况备案
x集合计划展期后 5 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将展期情况公告并报监管机构指定的协会,同时抄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出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时,终止清算。
第六十九条
(一)本集合计划存续每满一年,管理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应在计划的终止日前至少 10 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托管人披露。
(二)各方一致同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2、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且在 3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人承接托管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
3、管理人因停业整顿、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
4、托管人因停业整顿、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且在 3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人承接托管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
5、存续期内,本集合计划的委托人少于 2 人;
6、本集合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7、管理人、托管人一致同意本集合计划终止,并通知委托人;
8、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9、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委托人同意,如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管理人可针对该部分未能流通变现证券制定二次清算方案,该方案应经托管人认可,并应予以披露。
第七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本集合计划终止后 5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1、本集合计划清盘报告公布后 20 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集合计划管理费、托管费、管理人业绩报酬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本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分配给委托人,并注销集合计划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本集合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负责集合计划的资产清算,托管人(不负责分配集合计划资产)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2、管理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当本集合计划终止后,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2)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3)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4)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将清算结果通告委托人;
(6)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分配。
3、如本集合计划在终止之日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管理人应根据本合同第六十九条中所述的二次清算方案的规定,对该等未能流通变现的证券在可流通变现后进行变现和二次清算,并将变现后的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形式全部分配给委托人。
4、清算费用是指管理人在进行资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管理人优先从集合计划清算资产中支付。
5、管理人应当在清算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集合计划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
第七十一条 集合计划委托人的权利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 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4、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二条 集合计划委托人的义务
1、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 意愿等基本情况;
2、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
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应当退还因管理人、托 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过错导致委托人获得的不当得利;
4、不得违规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法规、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 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托管人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发生差错时, 向当事主体追偿不当得利;
8、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 务,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 监督;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管理人负责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编制集合计划财 务报告,并接受托管人的复核;
5、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 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 信息(法律法规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与登记结算相关的手续;
9、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 付退出款项;
10、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 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11、在本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处理有 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2、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整顿、解散、撤销、破产 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并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通告;
13、赔偿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14、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资产管理计划向托管人 追偿;
15、因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6、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五条 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集合计划托管费;
3、依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合同、《托管协议》的约 定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实际存管在交易对手、中介机构等其他机构的证券和存放在托管人以 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对该等证券或资金的任何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保管责任。
6、法律法规及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托管人的义务
1、依法为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负责办理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限期改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5、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 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除外);
6、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情况的报告;
7、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 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
8、在本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与管理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 清算和委托人财产的返还事宜;
9、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通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0、赔偿因自身过错导致的集合计划资产的直接损失;
11、因托管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2、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七条 不可抗力
x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
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登记结算机构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管理人或托管 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委托人损失的扩大。
第七十八条 由于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 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 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
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管理人、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要求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规章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
第八十条 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八十一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的处理。本合同的签署、执行及争议解决等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 合同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x合同已加盖管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托管人公章或合 同专用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后,委托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后即告成立。
本合同成立后,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生效:
1、委托人首次将参与资金划入管理人指定账户并经管理人确认有效;
2、本集合计划成立。
本集合计划终止,本合同终止。但合同项下的清算条款、违约责任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
第八十三条《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经管理人确认有效的委托人参与/退出本集合计划的申请材料或数据电文和各推广机构出具的集合计划参与/退出业务受理有关凭证、委托人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产生的数据电文等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对应的托管协议是指《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
第八十四条本合同文本一式陆份,管理人、托管人各持有贰份,其余贰份由管理人按照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备案,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合同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方式及程序:
1、管理人应将拟进行合同变更的内容书面通知托管人,托管人应于收到 通知后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经托管人同意后的合同拟变更内容应当及时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同时约定合同变更征询期。
2、管理人有权在合同变更征询期对本集合计划设置特殊赎回开放日,不 同意合同变更的委托人,应在该赎回开放日办理本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委托人未退出的视为同意合同变更。本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后,委托人有权在任何开放日按照本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申请退出。
3、管理人应事先将变更后的合同生效之日通过管理人网站向委托人通告。 4、管理人网站网址为 xxxx://xxx.xx.xxxxxx.xxx,本集合计划的合同变
更等有关事项,管理人将仅通过管理人网站发布,委托人应及时关注该网站 内容。
(二)尽管本合同有其他约定,但集合计划存续期内当法律法规或有关 政策发生变化时,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可以按照新的法律法规或有
关政策,对本集合计划合同及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备案程序的约 定以及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的调整)进行更新或修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应将更新或修改内容报中国证监会或其规定的机构批准或备案。更新或修改的内容在管理人网站公告满 5 个交易日后生效。如果委托人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有异议,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申请退出集合计划。委托人未退出的,视为同意更新或修改。
合同变更生效后,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三)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 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四)在本集合计划委托人人数较少等情况下,经全体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同意,也可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合同变更,采用补充协议方 式变更合同的,可不受上述合同变更程序限制。
(五)若本合同约定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应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需按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合同并执行,不再执行合同中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条款,
第八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或有事件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人可能以独资或者控股方式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 公司。
第八十七条 委托人在此同意,如果或有事件发生,在管理人与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管理人有权将本合同中由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和由管理人承担的义务转让给上一条所述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并无须就此项变更和委托人另行签订专项协议。但在转让前管理人应以信息披露的形式通告委托人。管理人保障委托人退出本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在届时的通告中对相关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管理人应当保证受让人具备开展此项业务的相关资格,并向托管人提供
监管机构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
管理人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办理转让手续。
第八十八条 x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投资品种的价格因受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心理和交 易制度等各种因素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导致收益水平变化,产生风险。市场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 化对资本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经济运行具有周期性的特点,受其影响,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的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变动而导致的资产价格和资产利息 的损益。利率波动会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水平,导致证券市场的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水平随之发生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4、上市公司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市场、 技术、竞争、管理、财务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状况发生变化。如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上市公司经营不善,与其相关的证券价格可能下跌,或者能够用于分配的利润减少,从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下降。
5、购买力风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利润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 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6、再投资风险。固定收益品种获得的本息收入或者回购到期的资金,可 能由于市场利率的下降面临资金再投资的收益率低于原来利率,从而对本集合计划产生再投资风险。
(二)管理风险
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 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金融市场价格走势的判断,如变更投资主办人、管理人判断有误、获取信息不全、或对投资工具使用不当等影响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水平,从而产生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能迅速转变成现金,或者转变成现金会对资产价格 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流动性风险按照其来源可以分为:
1、市场整体流动性相对不足。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受到市场行情、投资群 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某些时期成交活跃,流动性好;而在另一些时期,可能成交稀少,流动性差。在市场流动性相对不足时,投资品种交易变现有可能增加变现成本,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造成不利影响。
证券市场中流动性不均匀,存在单一证券流动性风险。由于流动性存在 差异,即使在市场流动性比较好的情况下,一些证券的流动性可能仍然比较差,从而使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进行上述证券操作时,可能难以按计划买入或卖出相应的数量,或买入卖出行为对上述证券价格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增加上述证券的建仓成本或变现成本。
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的资产不能应付可能出现的投资者巨额退出或大 额退出的风险。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放期间,可能会发生巨额退出或大额退出的情形,巨额退出或大额退出可能会产生本计划仓位调整的困难,导致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本计划份额收益。
(四)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债券发行人是否能够实现发行时的承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风险,或者交易对手未能按时履约的风险。
1、交易品种的信用风险。投资于公司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存在着债 券发行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风险;此外,当债券发行人信用评级降低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债券可能面临价格下跌风险。
2、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约,或在交易期间未如约 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将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
3、本集合计划投资的固定收益类品种中可能包含中低信用评级的信用债 品种,这些品种的融资方(包括但不限于债券的发行人等等)的信用状况与高评级债券的发行主体往往有较大差异,存在因所投品种未按时足额兑付,给投资者带来大额损失的可能性。
如本集合计划所投资的固定收益类品种中的一个或多个出现因流动性匮 乏等原因无法按时变现,或因信用恶化出现发行人延迟或无法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封闭期满仍未处置完成的情况(此类证券下称:未能流通变现证券),委托人、托管人在此一致同意并授权管理人按如下原则处置:
(1)如出现上述情况,无论本集合计划的目标收益是否达成,本集合计 划封闭期满时直接进入终止清算程序。
(2)终止清算时,对于已变现的资产首先向委托人分配,对上述未能流 通变现证券,按二次清算原则进行清算并分配。
(五)平仓线设置的特殊风险
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当某一交易日集合计划的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 0.9600 元时,则本集合计划触及平仓线;从触及平仓线的下一交易日起,集合计划开始进入平仓操作。
本集合计划虽然设有平仓线,但管理人不保证本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能 够保持在平仓线以上或附近,在极端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终止日的份额净值或委托人获得清算价值可能远低于平仓线。同时,若本集合计划的单位净值低于平仓线,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有权提前终止本集合计划,所以委托人或将面临提前终止的风险。
(六)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风险
1、本集合计划封闭期较长,在封闭期内不办理参与、退出业务,可能给委托人带来一定的风险。
2、出现拒绝或暂停接受委托人参与(退出)的情况导致投资者不能及时 参与(退出)的风险,具体参见本合同第五章“集合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3、如委托人某笔退出完成后在某推广机构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
10,000 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集合计划全部份额退 出给委托人,从而导致委托人剩余份额被强制退出的风险。
4、在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若未付收益恰好为负值,则结转未付 收益后将导致委托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低于其退出的原持有份额与每份额面值
(人民币壹元)的乘积。
(八)合同变更风险
1.在一般情形下,管理人与托管人对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后,管理人 在管理人网站通告委托人并明确合同变更征询期,并有权设置特殊赎回开放日,不同意合同变更的委托人,应在该赎回开放日办理本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委托人未退出的视为同意合同变更。征询期满后管理人即可确定变更生效日期。
2.在因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变更而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形下,管理人与托 管人对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后即可对合同进行变更,无需征询委托人意见,管理人在管理人网站公告后 5 个交易日后合同变更即可生效。
3.在各种合同变更的情形下,变更生效后,委托人未退出的视为同意合 同变更,若不同意合同变更,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申请退出。
4.合同变更的征询函、公告、通知等,管理人将仅通过管理人网站(网 址为 xxxx://xxx.xx.xxxxxx.xxx)发布,而不会单独通知每个委托人,委托人应及时关注该网站内容。
(九)电子合同风险
x集合计划采用电子签名合同方式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存在无 法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从而导致电子合同无法及时签订,从而影响委托人的投资收益。电子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凭密码进行交易,委托人通过密码登陆后所有操作均将视同本人行为,如委托人设置密码过于简单或不慎泄露,可能导致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操作委托人账户,给委托人造成潜在损失。
(十)特殊风险
1、本集合计划存在规模和人数限制,当集合计划规模或人数接近或达到 上限时,存在委托人参与失败的风险。
2、因本集合计划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存在委托人对实际得到的分红金
额或退出金额有疑问的风险。在极端情况下,因某笔参与的分红资金小于或 等于管理人业绩报酬时,委托人该笔参与实际得到的分红金额可能为零。
3、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因停业整 顿、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给委托人带来一定的风险。
4、本集合计划可能视情况开放份额转让,请委托人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 风险:
(1)因交易场所的规则等限制,存在一部分委托人延迟或不能开通份额 转让的可能性。
(2)参与份额转让的委托人应遵守管理人的相关业务规则,且相关业务 规则可能因法律、法规及市场环境的变化而调整。
(3)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各类交易规则、系统技术不成熟, 在报价、份额转让过程中产生误差或差错,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十一)其他风险
1、技术风险。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日常交易中,可能因为技术系统的 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管理人、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等。 2、操作风险。管理人、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在业
务操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的风险。
3、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 行,可能导致委托资产的损失,从而带来风险。
4、其他不可预知、不可防范的风险。
第八十九条
(一)委托人承诺不得通过参与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从事洗钱行为,将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提供相关身份信息、资金来源等义务。根据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和管理人同意向托管人提供有关“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下托管人可能要求其提供的相关信息。为本条款之目的,管理人被认为是托管人的“客户”,并进一步声明其已/将对投资人进行所有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管理人承诺,一
经托管人要求,立即向托管人提供以反洗钱为目的的产品持有人客户资料。如任何一方违背本条款约定,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划分责任。
(二)如管理人出现以下情形,托管人有权单方终止托管业务合作,并不承担单方终止托管合同的责任:
1)管理人被列入国际组织、监管机构或有关外国政府的制裁名单,且相关名单在本行或当地监管禁止提供账户服务、禁止交易之列;
2)管理人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
3)管理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诉讼或调查,并使托管人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声誉、财务等损失;
4)托管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管理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要求管理人提供证明交易合法性、真实性等相关材料,管理人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
5)托管人经核实,管理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严重失实;
6)监管机构规定的托管人可单方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7)管理人和托管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x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定义:除本合同另有定义之外,词语在本合同中使用时具有与在《集合计划说明书》中使用时相同的含义。
第九十二条 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本集合计划的风 险,并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且充分知晓和同意集合计划关于平仓线的设置,并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附件:《中信证券瑞盛 3 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中信证券瑞盛3号(年系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 合同》签字页。)
委托人:(签字/xx)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签章):
年 月 日
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