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 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 人或基金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 任。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
附 件
華頓平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對照表
修訂後條文 | 修訂前條文 | 說明 |
前言 華頓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華頓平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 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受益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 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 前言 華頓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華頓平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受益人自申購並 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前言內容修正。 |
第一條 定義一~三(略) 四、基金保管機構: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信託關係,擔任本契約受託 人,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 分、收付本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銀行。 五、受益人:指依本契約規定,享有本基金受益 權之人。 六、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 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並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登錄專戶,或登載於受益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之受益權單位數。 七、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募足,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經理公司向金管會報備並經金管會核准備查之日。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經理公司發行並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九、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證之機構。 十、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 第一條定義一~三(略) 四、保管機構: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之銀行。 五、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並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登錄專戶,或登載於受益人開設於經理公司及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之受益權單位數。 六、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募足,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經理公司向金管會報備並經金管會核准備查之日。 七、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經理公司發行並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八、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證之機構。 九、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十、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 之五以上之股東;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一條內容修 正。 |
十一、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十二、營業日:指經理公司總公司營業所在地之 銀行營業日。 十三、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十四、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 十五、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十六、受益人名簿:指經理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簿。 十七、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八、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公司。 十九、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依法令規定得辦理票 |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十一、營業日: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定銀行之營業日。 十二、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十三、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 十四、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十五、受益人名簿:指經理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簿。 十六、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七、集保公司:指依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公司。 十八、證券交易所: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十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二十、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避險操作,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金融商品。 廿一、事務代理機構:指受經理公司委任,代理經理公司處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 廿二、淨發行總面額:指募集本基金所發行受益憑證之總面額。 廿三、申購價金:指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發行價額及經理公司訂定之申購手續費。 廿四、問題公司債:指本基金持有每一問題公司債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廿五、問題發行公司:指本基金持有之公司債發行公司具有附件一「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定事由者。 廿六、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
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 二十、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二十二、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避險操作,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金融商品。 二十三、淨發行總面額:指募集本基金所發行受益憑證之總面額。 二十四、申購價金:指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發行價額及經理公司訂定之申購手續費。 二十五、問題公司債:指本基金持有每一問題公 |
司債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二十六、問題發行公司:指本基金持有之公司債發行公司具有附件一「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定事由者。 二十七、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
第三條 x基金總面額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貳佰億元,最低為最高淨發行總面額之十分之一,且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億元,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為新臺幣貳拾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貳拾億個單位。第一次追加募集淨 發行總面額為新臺幣壹佰億元,追加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壹拾億個單位,第二次追加募集淨發行總面額為新臺幣壹佰億元,追加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壹拾億個單位。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申報生效後,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得辦理追加募集。 二、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 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最高淨 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 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追加發行時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 | 第三條 x基金總額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台幣貳佰億元,最低為最高淨發行總面額之十分之 一,且不得低於新台幣六億元,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為新台幣貳拾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貳拾億個單位。募集達首次最高淨發行總面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時,並符合金管會規定,得經金管會核准,追加發行。 二、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 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 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高淨發 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將其受益權單位總數報金管會,追加發行時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 | 1.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三條內容修正。 2.明訂追加募集淨發行總面額額度及淨發行受益權單位 數,及本基金總計之淨發行總面額額度及淨發行受益權單位數。 3.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將基金追加募集條件已由原來之申報日前 5 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佔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 95%放寬為 80%,爰修訂 相關文字。 |
第四條 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六(略) | 第四條 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六(略) | 依據「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 |
七、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予申 購人。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不印製實體證 券,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時,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不印製表彰受益權之實體證券, 免辦理簽證。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受 益人不得申請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四)經理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之規定。 (五)經理公司應將受益人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 (六)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七)受益人向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或買 回,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訂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 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 七、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不印製實體證券,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時,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 故不受理領回之申請。 (三)經理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之規定。 (四)經理公司應將受益人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 (五)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受益憑證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 (六)受益人向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或買回,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訂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同業公會訂定並經金管會核定之「受益憑證事務處理 規則」規定辦理。 |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四條內容修 正。 |
第五條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一~六(略)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八、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 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第五條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一~六(略)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保管機構自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八、自募集日起三十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前開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五條內容修 正。 |
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x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至少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臺幣貳拾億元整。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 第七條 x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至少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台幣貳拾億元整; (二)承銷期間應屆滿。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自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 「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 由經理公司負擔。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七條內容修 正。 |
第八條 受益憑證之轉讓 一、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前,申購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留存聯或繳納申購價金憑證,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外,不得轉讓。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經經理公司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三、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受益憑證事務處 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八條 受益憑證之轉讓 一、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前,申購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留存聯或繳納申購價金憑證,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外,不得轉讓。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經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三、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同業公會訂定並 經金管會核定之「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八條內容修 正。 |
第九條 x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華頓平安貨幣市場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華頓平安貨幣市場基金專戶」。 二、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 | 第九條 x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華頓平安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華頓平安貨幣市場基金專戶」。 二、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九條內容修 正。 |
第一項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以與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二)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四)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五)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六)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 手續費)。 (七)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五、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處分。 | 第一項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以與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二)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四)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五)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 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六)買回費用(不含指定代理機構收取之買回手續費)。 (七)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五、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處分。 | |
第十條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及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或核閱費用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 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 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 第十條 x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及本基金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或核閱費用 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 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 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 x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 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 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條內容修正。 |
(五)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六)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七)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xxx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 (五)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保管機構為處理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或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六)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七)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xxx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 |
第十一條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一、(略)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四、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 負其他義務或責任。 | 第十一條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一、(略)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滿二會計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年報。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四、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 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一條內容修正。 |
第十二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 | 第十二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範本」 |
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 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 金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 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 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呈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 加募集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申購人交付申購 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八、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 之,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向同業公會申報 外,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呈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及公開說明書修正經金管會核備後十日內,將公開說明書或修正後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網 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 輸。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銷售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成前,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投資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七、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 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第十二條內容修正。 |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 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十、經理公司與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機構。 十一、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 (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二、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 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三、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四、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 有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時,應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十五、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六、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 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 (1)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 增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2)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 (3)申購手續費。 (4)買回費用。 (5)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6)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八、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 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九、經理公司為避險操作之目的,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令及金管會之規定。 十、經理公司與受益憑證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銷售機構。 十一、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 (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二、除依法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三、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四、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 十五、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六、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
十七、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 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十八、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十九、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本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 要之程序。 | 十七、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原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八、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 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十九、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本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 |
第十三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但如基 金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契約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金管會。基金保管機構非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 央登錄公債、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 | 第十三條 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保管機構係受經理公司委託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二、保管機構應依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但如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契約或有關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金管會。保管機構非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保管機構得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集保公司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保管機構負擔。 五、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三條內容修正。 |
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 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 害,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 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五、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六、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避險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 或支付權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應由本基金負 擔之款項。 4.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二)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產。 (三)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七、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 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 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冊。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 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八、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 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 | 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避險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 或支付權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應由本基金負 擔之款項。 (4)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二)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 產。 (三)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六、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保管機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冊。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 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七、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實際或預期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並應即報金管會。 八、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九、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十、金管會指定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時, 保管機構應即召集,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
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 | 十一、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十二、本基金不成立時,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十三、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 |
九、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 ||
十、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 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 ||
十一、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集,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 ||
十二、基金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 動或洩露予他人。 | ||
十三、本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十四、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基金保管機構對本 基金或其他契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 ||
第十六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調降之。 | 第十六條 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調降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七條 受益憑證之買回 | 第十七條 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銷售機構或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或代理買回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買回後剩餘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壹仟個單位者,經理公司得依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處理其買回之申請。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 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 | 依據「中華民國證 |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後,受益人得依最 | 券投資信託暨x | |
x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向 | 問商業同業公會 | |
經理公司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基金 | 開放式貨幣市場 | |
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 | 基金證券投資信 | |
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 | 託契約範本」第十 | |
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 | 七條內容修正。 | |
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 | ||
之全部或一部,但買回後剩餘之受益憑證所 | ||
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壹仟個單位者,經 | ||
理公司得依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處理其買回 | ||
之申請。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 | ||
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截 | ||
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 | ||
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 |
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基金保管機構並得自給付買回價金中扣除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五、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給付買回價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並得自買回價金中扣除。 七、經理公司得委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八、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基金保管機構並得自給付買回價金中扣除手續 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五、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指示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 之。給付買回價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並得自買回價金中扣除。 七、經理公司得委託指定代理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務,代理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八、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第十九條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 一、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一)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 第十九條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 延緩給付 一、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非因例 | 1.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 |
(二)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二~三(略) | 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 契約範本」第十八條內容修正。 2.序號調整。 |
第二十條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一~二(略)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同業公會所擬訂,金管會核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附件「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 準及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 第二十條 x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一~二(略)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同業公會所擬訂,金管會核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附件一「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九條內容修正。 |
第二十一條 | 第廿一條 |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二條 經理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 令更換者; (三)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 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者; (四)經理公司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 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二~四(略) | 第廿二條 經理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 換經理公司: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 命令更換者; (三)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四)經理公司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二~四(略)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內容修正。 |
第二十三條: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公司同意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與經理 公司協議逾六十日仍不成立者,基金保管機構得專案報請金管會核准; (四)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 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六)基金保管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等級至不 符合金管會規定等級之情事者。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 | 第廿三條: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 換保管機構: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 (二)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公司同 意者; (三)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更換者; (四)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二、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 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保管機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內容修正。 |
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 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基金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由新基金保管機構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保管機構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由新保管機構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
第二十四條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本契 約終止: (一)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以終 止本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 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 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四)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 金保管機構承受原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六)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 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 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七)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八)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 | 第廿四條 x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本 契約終止: (一)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共同之利 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撤銷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四)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承受原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台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六)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七)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八)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 義務者。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內容修正。 |
務者。 二~四(略) | 二~四(略) | ||
第二十五條: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四)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三、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其 | 第廿五條: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保管機構擔任。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適當之清算人,但應經金管會核准。 三、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其他適當之保管機構擔任原保管機構之職務,但應經金管會核准。 四、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清算人及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同。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六、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 完成本基金之清算。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 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但受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另有決議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依該決議辦理。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卅一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內容修正。 | |
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 後,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 |||
四、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六、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 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但受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另有決議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依該決議辦理。清算餘額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 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 |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 址。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 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 |
第二十六條 時效 | 第廿六條:時效 |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名簿 | 第廿七條 受益人名簿 |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會議 一、依法律、命令或依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 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 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換經理公司者; (三)更換基金保管機構者; (四)終止本契約者; (五)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六)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四、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至指定處所。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亦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委託書,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xx、代理人簽名或 x章,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影 | 第廿八條:受益人會議 一、依法律、命令或依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 時,由保管機構召開之。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基金受益人會議決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者; (二)更換經理公司者; (三)更換保管機構者; (四)終止本契約者; (五)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六)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四、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至指定處所。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亦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委託書,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xx、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依前述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 人會議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七條內容修正。 |
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依前述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並應於受益人會議召開前五日送達於受益 人會議召開者指定之處所。委託書有重複 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五、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 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一)解任或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二)終止本契約; (三)變更本基金種類。 六、受益人會議應依金管會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 | 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並應於受益人會議召開前五日送達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指定之處所。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五、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六、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 (一)解任或更換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 (二)終止本契約; (三)變更本基金種類。 七、受益人會議應依金管會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九條:會計 一、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件。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 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 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 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 備查。 三、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 之。 | 第廿九條:會計 一、經理公司、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件。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三、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八條內容修正。 |
第三十條 幣制 x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 價值,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幣制 x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在此限。 |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十一條:通知及公告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 | 第卅一條 通知及公告 一、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 基金證券投資信 |
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三)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四)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 果之事項。 (五)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六)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三)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組合、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前五名往來交易商交易情形。 (四)每月公布基金投資公司債、金融債券、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明細。 (五)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六)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 地變更者。 (七)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九)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金所持有之 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長期發生無法交割、移轉、平倉或取回保證金情事)。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除金管會之指示或其他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地址郵寄或依受益人書面同意之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 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更換。 (三)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四)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 結果之事項。 (五)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六)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三)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組合、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前五名往來交易商交易情形。 (四)每月公布基金投資公司債明細。 (五)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六)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七)本基金之年報。 (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除金管會之指示或其他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地址郵寄或依受益人書面同意之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外,其他方式應以發送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 | 託契約範本」第三十條內容修正。 |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外,其他方式應以發送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基金 銷售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 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 |
第三十三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卅三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三 十二條內容修正。 |
第三十四條 x契約之修訂 x契約及其附件之修訂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 第卅四條 x契約之修訂 附件之修訂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三十三條內容修正。 |
附件一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 | 附件一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 | |
第四條 x規則所指「子帳戶」,係指經理公司為保管本基金所持有之各問題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問題公司債,於本基金之專戶外,另行於基金保管機構設置之獨立帳戶,專記載各問題公司債之資產。 | 第四條 本規則所指「子帳戶」,係指經理公司為保管本基金所持有之各問題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問題公司債,於本基金之專戶外,另行於保管機構設置之獨立帳戶,專記載各問題公司債之資產。 | 依據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修正。 |
第六條 經理公司對問題公司債之處理一(略) 二、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每一子帳戶 製作個別之帳冊文件,以區隔子帳戶資產與本基金專戶之資產。 三~六(略) | 第六條 經理公司對問題公司債之處理一(略) 二、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應為每一子帳戶製作個別之帳冊文件,以區隔子帳戶資產與本基金專戶之資產。 三~六(略) | 依據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 |
第八條 子帳戶資產金額之分配一~三(略) 四、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另行開立帳戶保管,不再視為子帳戶資產之一部份,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子帳戶資產。 五~七(略) | 第八條 子帳戶資產金額之分配一~三(略) 四、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保管機構另行開立帳戶保管,不再視為子帳戶資產之一部份,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子帳戶資產。 五~七(略) | 依據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第八條規定修正。 |
第九條 子帳戶應負擔之費用 | 第九條 子帳戶應負擔之費用 | 依據問題公司債 |
一(略) 二、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獲償或變現後,於分配金額予子帳戶受益人前,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下列費用: (一)為取得或處分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之本息所衍生或代墊之一切相關費用。 (二)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所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會計師查核子帳戶財務報告之簽證費 用。 | 一(略) 二、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獲償或變現後,於分配金額予子帳戶受益人前,經理公司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下列費用: (一)為取得或處分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 之本息所衍生或代墊之一切相關費用。 (二)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所應支付之一 切稅捐。 (三)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會計師查核子帳戶財務報告之簽證費 用。 | 處理規則第九條規定修正。 |
第十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一(略) 二、基金保管機構於子帳戶之資產分配予受益人前,不得就保管子帳戶資產請求任何報酬;但基金保管機構於每次分配子帳戶之資產予受益人時,得就保管該子帳戶收取適當的保管費,惟數額不得超過原信託契約所 定之費率。 | 第十條 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報酬一(略) 二、保管機構於子帳戶之資產分配予受益人前,不得就保管子帳戶資產請求任何報酬;但保管機構於每次分配子帳戶之資產予受益人時,得就保管該子帳戶收取適當的保管 費,惟數額不得超過原信託契約所定之費 率。 | 依據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修正。 |
第十一條 子帳戶之清算一(略) 二、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支付子帳戶之費用並將剩餘資產全部分配予受益人後,應指示基 金保管機構結清帳戶。 三、本基金如因故實施清算,惟子帳戶仍有剩餘財產尚待執行時,得由原經理公司、或移轉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繼續經理之。 | 第十一條 子帳戶之清算一(略) 二、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支付子帳戶之費用並將剩餘資產全部分配予受益人後,應指示保管機構結清帳戶。 三、本基金如因故實施清算,惟子帳戶仍有剩餘財產尚待執行時,得由原經理公司、或移轉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保管機構繼續經理之。 | 依據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