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一 ○○縣(市)與○○縣(市)垃圾處理區域合作
行政契約書(範本)
○○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與○○政府(以下簡稱乙方)基於垃圾清理跨區合作原則及雙方垃圾處理需要,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見證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自○○○年○○月○○日起甲方同意代焚化處理乙方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每年○○○公噸,惟乙方每日交付一般廢棄物量(年平均 量)不得低於○○○公噸為原則,並視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處理餘裕量依實際狀況調增。
第 二 條 甲方代焚化處理乙方一般廢棄物之收費費率,每噸新臺幣○○○元整;底渣及飛灰衍生物清理由○方負責。
第 三 條 乙方清運機具進入甲方管轄區域之垃圾清運路線由甲方指定,乙方需無條件配合。但如遭逢焚化廠歲修停爐、非計畫性停爐;或遇有選舉、遊行、街頭集會、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元旦及其他慶典等特殊情形,甲方應主動進行協助調度或通知調整減收數量,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調整。
前項如甲方無法協助調度或調整減收數量者,應於當年度內補足第一條甲方同意代焚化處理乙方年度數量。
第 四 條 乙方清運垃圾之運輸車輛,不得有滲漏污水或其他造成環境污染情事。
第 五 條 乙方應先將清運車輛之車輛號碼等相關資料分送甲方,如有變動,應立即通知甲方更動之情形。
第 六 條 乙方車輛進廠及交付廢棄物應遵守甲方焚化廠之管理及作業規定。
第 七 條 乙方清運車輛運送垃圾至甲方時,甲方之焚化廠應於過磅登錄重量後將過磅聯單一份交由乙方,其餘聯單由甲方留存。
第 八 條 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限內,應負責各自排除其境內第三人就雙方履行本合作契約之義務所為之抗爭或其他妨礙行為。
第 九 條 甲乙雙方有未執行本契約之情形時,均同意於違約事由排除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停止對違約一方支付中央環保相關補助款,甲乙雙方均不得有異議。
乙方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第一條規定年度同意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可歸責於因乙方不足之一般廢棄物,致甲方需額外支出費用之事由,乙方對不足一般廢棄物數量之相關費用須負賠償責任。
第 十 條 x契約經甲乙雙方縣(市)政府代表簽署,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見證後生效,合約有效期限為○○年,必要時得經由雙方協議,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延長之。
第 十一 條 當事人一方不依本契約給付時,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接受執行。
第 十二 條 x契約為依據行政程序法所訂定之行政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
第 十三 條 當事人一方遇有契約變更之必要時,應通知他方參與討論。 第 十四 條 x契約如有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解
決,無法協調解決者,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決之。
甲 | 方: | ○○縣(市)政府 | |
代 | 表 | 人: | |
乙 | 方: | ○○縣(市)政府 | |
代 | 表 | 人: | |
見 | 證 單 | 位: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 | 表 |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