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憑證預收款信託契約
契約編號:107051270003
立契約書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係提供「台灣高速鐵路回數票」及「台灣高速鐵路定期票」(以下合稱標的憑證)予標的憑證持有人使用之廠商,乙方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事業,甲方存入所收取之標的憑證預收款為信託財產,信託予乙方,乙方得依信託本旨,為甲方及標的憑證持有人之利益與信託目的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爰約定本契約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 信託當事人
一、「委託人」:甲方。
二、「受益人」:本契約受益權不得拋棄、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且除合併或經營權移轉外,亦不得轉讓。甲方將發行標的憑證所得之全部預收款項交付信託時,該信託之受益人為甲方,乙方係為甲方而非甲方所發行標的憑證之持有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甲方發生歇業、解散、重整、宣告破產、遭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標的憑證服務之情事時,本契約信託受益權則歸屬於所持有之甲方標的憑證為有效信託存續期間內之持有人,扣除乙方處理信託事務相關報酬、稅捐、費用及清償甲方對前述標的憑證持有人之預收款債務後,倘尚有剩餘始返還甲方。
三、「受託人」:乙方。第二條 信託目的
x信託契約之信託係欲達成甲方對其所發行之標的憑證持有人履行其應盡服務義務之目的,由甲方將收取之標的憑證預收款,移轉交付予乙方專款專用,並由乙方基於保護標的憑證持有人之利益,依本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定期查核及由甲方定期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認報告等管理方式,以達本契約信託目的。
第三條 信託存續期間
一、本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信託存續期間:自甲方首次將信託財產移轉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之日起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本信託契約如發生受益權歸屬標的憑證持有人之情事時,於乙方完成分配信託財產予受益權人前,本信託契約於分配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四條 信託財產
一、 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乃指因信託行為,經甲方同意移轉予乙方信託專戶之信託款項,甲方並同意該信託專戶得開立於乙方之營業單位(即陽信銀行南港分行),並由乙方自信託專戶內依本契約約定管理方式撥付控管,本契約信託專戶存入款項得為如下:
(一) 甲方於收受預收款後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本預收款不含憑證本身之製卡費用。
(二) 其他依本契約約定需存入或撥入之款項。二、 專戶基本資料:(略)
三、 信託財產以信託專戶實際入帳金額為準。
四、 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專戶資金需專款專用,除得支付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指示所得運用之款項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五、 乙方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五條 購票、使用、退票款項之處理
一、 甲方應於標的憑證持有人購買、使用或退還標的憑證之次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將標的憑證持有人購票、使用、退票等之實際情形與款項收付之彙總報表(以 下稱「銷售彙總表」),以及另由甲方定期提供之明細資料,以資訊檔案傳 輸予乙方憑以確認及依甲方指示事項辦理。
二、 在「銷售彙總表」實際收付款項核計後之營收淨額為正數者,甲方應於每月 10日(如遇例假日自動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核計後為負數者,則甲方應依「銷售彙總表」指示乙方將該差額撥入甲方之帳戶內。
三、 甲方得於乙方官網建置查詢功能,提供標的憑證持有人查詢標的憑證所發行之金額是否已辦妥信託及信託期間,並敘明標的憑證僅得使用於甲方所提供之服務,且由甲方於其網頁揭露此訊息或查詢路經。
第六條 信託財產之提領及收益歸屬
一、 甲方非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不得將信託財產領回;乙方係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為甲方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甲方標的憑證持有人於甲方發生歇業、解散、重整、宣告破產、遭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事由致甲方無法為持有人提供標的憑證服務前,對乙方無直接請求權。
二、 有關信託財產之提領,乙方得先扣除信託事務產生之稅捐、費用、信託報酬及債務後,交付甲方。
第七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甲方依本契約交付之信託財產,於信託目的完成前,乙方應以信託財產名義登記管
理。其因運用而改變財產形式,而該財產屬應登記或註冊者,應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辦妥信託登記。管理方式如下:
一、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妥善處理本契約之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乙方單獨管理運用,惟甲方具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乙方並無運用決定權,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
二、 甲方就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時,該運用指示包括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予以具體特定,並由乙方依該指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但甲方之指示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及法令規定。
三、 乙方依其合理之判斷,確定甲方之指示不合本契約之約定、法令規定或無法執行時,乙方即應儘速以適當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並暫緩依照甲方是項指示行事。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以書面向乙方變更其指示或說明。
四、 甲方或信託財產,若因乙方暫緩前項不合本契約之約定、法令規定或無法執行之指示,而發生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 乙方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時,如遇天災、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依指示執行時,乙方應於上開障礙事由排除後儘速按相關約定執行。
六、 信託財產運用範圍為新臺幣活期存款、新臺幣定期存款,並由甲方或其授權具有決定權之人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為運用指示。
七、 乙方對信託財產運用所取得之各項憑證應負保管之責。第八條 信託登記及資料提供
信託存續期間內,為配合乙方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甲方應依乙方之合理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予乙方,並保證其資料確屬真實正確,如有錯誤或虛偽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信託收益之計算標準
x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會計處理原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計算淨資產價值,並依新臺幣元為單位。
第十條 信託財產及信託受益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一、 乙方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收益,於扣除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為信託收益,一律併入信託專戶統合管理運用,惟非屬「實際應信託之金額」,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領回。
二、 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所生之信託收益,乙方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等後,分別計算甲方之各類所得額,並由甲方併入當年度之所得額內依法申報。
第十一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信託關係非因甲方發生歇業、重整、破產、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事由致甲方無法為標的憑證持有人提供服務之情事而消滅時,乙方應於信託財產扣除甲方依本契約應負擔之一切稅捐、費用、信託報酬及債務後,於一個月內對信託財產進行清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如有剩餘,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
二、信託關係因甲方發生歇業、重整、宣告破產、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事由致甲方無法為標的憑證持有人提供之情事而消滅時,乙方應於信託財產扣除甲方依本契約應負擔之一切稅捐、費用、信託報酬後,按下列方式辦理分配結算事宜:
(一) 由乙方儘速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清算事宜,有關受益權人會議相關之應遵循事項如下:
1. 如發生本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標的憑證持有人之情形
時,乙方應即通知及公告標的憑證持有人於30日內申報權利及未依限申報之效果,並於確認標的憑證持有人身分後,儘速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如標的憑證持有人未向甲方留存通訊方式,或所留存之通訊方式已變更但未通知甲方,致無從通知時,乙方得以前述公告代替通知。
2. 標的憑證持有人未依前項所定乙方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限
申報其權利,乙方得逕依甲方所提供之資料,並依其自行判斷,製作分配表,及採取乙方認為適當之方法與措施,分配信託財產。乙方依前述約定辦理,應視為乙方已履行其義務與職責,未依限申報權利之標的憑證持有人對其分配不得異議。
3. 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
「憑證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辦理,且其效力及於標的 憑證持有人,甲方並得於其與標的憑證持有人簽訂之契約或甲方 網站中,載明本契約條款及其附件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標的 憑證持有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人時,其效力及於該等受益權 人。
4. 乙方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時,應主動報告信託財產目前之狀況,並
提出信託財產分配方案之建議。分配方案經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後,xxx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並於其網站公告。
(二) 若信託財產清算後,信託財產價值大於實際應信託之金額(由甲方提
供計算清冊)之合計時,由乙方依實際應信託之金額支付所持有之甲方標的憑證為有效信託存續期間內之持有人,若尚有剩餘,則將剩餘之信託財產交還甲方。
(三) 若信託財產清算後,信託財產價值小於實際應信託之金額,則乙方
按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乘以(個別標的憑證持有人之餘額佔全部實際應信託之金額之比率),支付予所持有之甲方標的憑證為有效信託存續期間內之持有人。
(四) 於前二項之情形,甲方應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提供甲方有效流通在外標的憑證及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憑證剩餘發行金額、憑證編號)予乙方。甲方如未能提供有效流通在外標的憑證及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文件予乙方時,乙方得公告所持有之甲方標的憑證為有效信託存續期間內之持有人於一定期間內主張其基於本契約之歸屬權利,以利剩餘財產之分配。
(五) 於信託存續期間內,若標的憑證持有人依甲方所定之規則得進行轉讓者,則以該受讓人為本契約所稱之「所持有之甲方標的憑證為有效信託存續期間內之持有人」。
三、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甲方或歸屬權利人承認,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認。
第十二條 信託財產之通知及報告義務
一、乙方應就甲方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與投資獲利/虧損情形,於每月底結算,並於次月十五個營業日內將上述結算情形彙總,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含信託財產目錄及當期收支計算表),送達甲方。
二、甲方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並得要求乙方說明信託事務處理情形。
第十三條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一、契約之變更:
(一)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本契約之內容。
(二) 因有關法令、解釋之制定或變更致本契約條款不符法令者,甲、乙雙方應依法令規範予以配合修訂。
二、契約之解除:
(一) 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未按第四條之約定交付信託財產,經乙方以書面通知仍未於七個營業日內補足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契約,不向甲方收取契約解約費。
(二)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無正當理由不依約定期限開始信託行為,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仍未於七個營業日內改正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乙方應依乙方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信託財產,並不得向甲方收取契約解約費。
(三)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始信託行為,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本約,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給 付契約解約費。
三、契約之終止:
信託存續期間內,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並經書面通知,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一) 信託事務於繼續管理上有實際之困難或無繼續管理之必要,甲、乙雙方合意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二) 甲方已完成其他履約保證方式或信託時,並函報交通部。
(三) 乙方因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停止執行信託業務或被廢止核准執行信託業務時。
(四) 甲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繳納稅捐、費用或給付乙方信託報酬時。
(五) 甲方發生歇業、重整、宣告破產、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事由致甲方無法為標的憑證持有人提供服務之情事時。
(六) 甲方已收回全數已發行之標的憑證致無信託之必要時。
(七) 其他因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或改善,如無正當理由,且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者。
四、甲方應於本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時,將本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之訊息公告於其電腦網頁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乙方亦應於乙方之網頁、乙方之營業場所公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四條 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甲方提供之資料變更時,應由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檢具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
第十五條 印鑑之留存及變更
甲方或其指定之有權人員以本契約所留存印鑑或簽章樣式,為乙方辦理信託事項之核驗印鑑,並遵守下列約定,俾利乙方憑之辦理本信託之相關事宜:
一、留存印鑑、簽章樣式之變更及印鑑掛失,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並經乙方變更完成後始生效力。
二、留存印鑑或簽章樣式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印鑑或簽章樣式為辦理信託事項之核驗印鑑。
三、留存印鑑如有遺失,應即向乙方辦理掛失手續,倘因怠於通知而造成延誤或發生損失者,應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四、本條規定僅適用甲方或其代表人員依本契約留存於乙方之印鑑或簽章樣式,與甲方依其他約定留存於乙方之公司印鑑或簽章樣式無涉。
第十六條 委託人之注意義務、聲明與責任
一、有以下之情形者,甲方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如因怠於通知致甲方或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使乙方產生誤解者,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一)甲方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時。
(二)甲方合併時。
(三)甲方之名稱或地址變更時。
(四)甲方指定之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之姓名或地址變更時。
(五)甲方或其指定之有權人員留存印鑑掛失時。二、甲方同意向乙方聲明並保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甲方知悉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債務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各項費用均由甲方支應,甲方並應負償還之責。
(二) 甲方為依法成立之公司,其代表簽署人經完全合法授權簽訂本契約。
(三) 甲方保證所交付之信託財產,具有完全合法依本契約交付信託之權。且無任何瑕疵,如有違反,乙方因信託財產本身之瑕疵或因本契約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乙方提起訴訟、調解或仲裁等糾紛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聲請費、執行費、規費、律師費用等),以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費用,概由甲方負擔,如因而使乙方發生損害,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因甲方之故意、過失致使本信託財產發生損失或損害時,乙方不負損害賠償及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
(五) 本契約無害於甲方債權人權利,且非以損害甲方之債權人權利為目的而存在,乙方如於本契約簽署後,遭甲方之債權人聲請撤銷成立,甲方願對乙方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如認為甲方履行本契約時,有違本契約約定之虞或業務經營有異常之徵兆時,得要求甲方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甲方應依乙方之合理要求,於與本契約相關之合理範圍內,配合辦理。
第十七條 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及責任
一、乙方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本契約所約定方式收受、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本契約信託關係消滅後,於乙方返還或結算信託財產時亦同。
二、乙方對於甲方及信託財產之相關資料,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前述保密義務於本契約屆滿、無效、終止或解除後仍具拘束效力。
三、乙方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亦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以信託財產為辦理放款或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四、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與乙方往來本契約相關業務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委外辦理之相關作業,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但應事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五、乙方因甲方或其指定之有權人員簽署文件所蓋用之印鑑,與留存印鑑核對無誤而交付信託財產或為其他處理時,視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方就此所生之損害概不負責。
六、乙方所負之義務以信託財產為限,因甲方與標的憑證持有人所生之爭議或訴訟,概由甲方與個別標的憑證持有人自行解決,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七、乙方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或違反本契約約定處分信託財產時,需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得請求乙方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甲方並得請求減免信託報酬。
八、因乙方代理人、受任人、受僱人、使用人及一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本契約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視為乙方之行為,乙方應就該行為負擔責任。
第十八條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交付時期及方法
x信託契約之信託報酬由甲、乙方另行議定之。
第十九條 各項稅捐、費用及所受損害補償之支付方法
一、信託存續期間內,乙方雖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本契約應負擔之一切稅捐、費用,仍應由甲方負擔,其支付方法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十五個營業日內,由甲方自行繳交或由甲方將應負擔之稅捐、費用存入信託專戶中,並於存入信託專戶後通知乙方,由xxxx信託專戶中扣繳或甲方選擇不將應負擔之稅捐、費用存入信託專戶中,而通知乙方逕自信託專戶中扣繳。乙方本項繳納通知,得以傳真、郵寄或電子郵件任一方式通知。
二、倘甲方未依本契約約定繳納一切稅捐、費用等,因逾期未支付所生之一切責任及後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擔。倘乙方就信託專戶餘額抵償後,由乙方代為墊付不足之部分者,甲方應立即償還前述乙方墊付之款項,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乙方墊款日起至其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乙方。倘乙方墊款未獲清償或乙方未代墊款項致乙方遭第三人追索時,乙方得處分甲方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
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或其他交涉之必要時,縱以乙方名義為之,其所發生之ㄧ切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 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等),由甲方負擔之,乙方如有損害,甲方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方於獲知該等事項時,應立即通知甲方,並依甲方之指示處理各有
關事項。 第二十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
一、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並非絕無風險,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不保證信託運用之本金及最低收益。
二、 甲方已瞭解本契約信託財產若運用銀行存款以外之標的者,則非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保障之項目範圍。
第二十一條 受託人對預收款交付信託情形之查核
一、 甲方辦理本信託,應配合乙方查核作業,查核項目如下:
(一) 基準日甲方所告知應交付信託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信託之金額是否相
符。
(二) 基準日甲方所提供之已服務金額,與信託財產移轉給甲方之金額是否相符。
二、 乙方進行查核時如發現有金額不符之情形,乙方得立即要求甲方改正或補正。
第二十二條 轉讓及質借之禁止
甲方或本信託之受益人不得將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例如信託受益權等)轉讓或設定質權。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經營權移轉之處理
一、 本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因甲方經營權移轉而消滅。但經營權受讓人另指定受託人者,不在此限。
二、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發生經營權移轉情事時,乙方仍應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其業務受讓人為本契約甲方,繼續本信託契約之履行。
第二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
一、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特告知下列事項:
(一) 蒐集之目的:信託業務、行銷業務、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金融爭議處理業務、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消費者保護事務、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會計與相關服務、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資(通)訊業務與資料庫管理、其他金融管理業務、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其他契約、類似契約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或業務、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等。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甲方所提供之下列資料: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乙方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 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或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2. 地區:本國、乙方各分支機構所在地、通匯行所在地、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乙方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乙方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
3. 對象:乙方、乙方各分支機構、通匯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業務委外機構、乙方之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乙方合作推廣之單位、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其他與乙方有合作、委任等關係之人。
4. 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甲方就乙方保有甲方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1. 得向乙方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乙方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 得向乙方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甲方應為適當之釋明。
3. 得向乙方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乙方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甲方請求為之。
(五) 甲方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甲方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乙方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甲方相關服務。
二、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並合於本契約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有提供甲方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或於本契約終止後,為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所必須,提供予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三、甲方承諾其為履行本契約之約定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或向乙方提供個人資料者,均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甲方同意乙方於履行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相關法令義務之特定目的範圍得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甲方之個人資料及各項業務交易相關資料。如甲方提供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負責人、代表人、實質受益人或受款人)時,甲方應自行使該第三人知悉並同意前述事項。
第二十五條 婉拒開戶、暫停或停止業務關係及關戶與帳務調整
一、 乙方得要求甲方(包括甲方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被授權人、代表人等)提供開戶程序及後續審查程序所需相關資料及必要之說明,如乙方合理認定甲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甲方同意乙方得隨時婉拒開戶或暫時停止、終止本契約或甲方之各項業務與相關交易(包含設定帳戶為止付或凍結之狀態),並調整帳務或逕行關戶:
(一) 甲方經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受託人認定為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者。
(二) 甲方及負責人、代表人、有權簽章人、董事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人及其主要股東與實質受益人,涉及我國政府、外國政府或國際
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制裁對象、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受託人認定之高風險對象者(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重大案件涉案人、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等)。
二、 甲方不配合乙方之認識客戶與定期/不定期審查程序,或拒絕說明、提供必要之資料與說明(包括但不限於代表人、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等資訊),或乙方依前述審查程序,認甲方提供之文件或審查之結果有疑義者(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重大案件涉案人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等)。
三、 甲方不願配合說明或無法充分說明各項業務關係與交易之性質、目的或資金來源等,或乙方經甲方說明後遭乙方認定有異常或洗錢疑慮者(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重大案件涉案人、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案件等)。
四、 於乙方依甲方立約時或更新時所提供之聯絡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或地址等),通知甲方辦理或配合審查程序時,無法與甲方取得聯繫
,致乙方無法完成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程序者。
五、 甲方辦理各項交易之相關對象、代理人、匯款或受款帳戶持有人、銀行及其所在地,涉及我國政府、外國政府、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制裁對象、恐怖分子或團體,或乙方認定之高風險對象者(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重大案件涉案人、或媒體報導涉重大案件涉案人、及違法案件等)。
六、 甲方辦理各項交易,經乙方認定有違反我國、國際洗錢防制組織或外國政府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相關規範或受託人洗錢防制或打擊資恐政策等相關規定之情事,或有違反上開任一規範之虞者。
第二十六條 免責約定
一、 如有前條情事發生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法令(包括但不限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契約條款或乙方規範婉拒開戶或暫時停止、終止本契約或各項業務與相關交易(包含設定帳戶為止付或凍結),並調整帳務或逕行關戶。若甲方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損害或其他不利益,均應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不負賠償或補償之責。
二、 若甲方未完全履行本條約定、未即時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造成交易延遲、失敗、終止、取消、款項或資產遭凍結、止付時,甲方應自行負責。若因此發生額外費用時,甲方同意乙方得自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任一存款帳戶中逕行扣取;如致乙方因此受有損害者,甲方應負責補償或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且由甲方結清應付乙方之所有相關費用,甲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二、 甲方與乙方間之往來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本契約所載之地址。如地址變更,一方應即書面通知他方,如怠於告知,一方將有關文書按本契約記載或受通知之最後地址寄發他方,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三、 若因法令之增修或主管機關之規定,致本契約之內容與其相牴觸者,雙方應於一方通知他方後十個營業日內,配合修改本契約之相關內容,否則視為同意通知之一方可逕依修訂後之法令規定辦理,他方不得異議。
四、 甲方應於簽訂信託契約日起,於查詢網站上載明如下:
『本憑證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陽信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發行日起十二個月或信託關係消滅時止,受益人為本公司,而非憑證持有人,信託期間屆滿後,即由本公司自信託專戶領回與本憑證等值面額之金額,但憑證持有人仍得依法向本公司請求給付。』
五、 甲、乙雙方如須運用信託作為業務行銷廣告、公開說明會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若涉及他方時,應以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契約內容之行為,且因前開行銷涉及使用他方之公司名稱、公司企業標幟圖樣或其他表彰公司之文義時,相關資料應先送經該方審閱並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 甲方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 攬之對象或其顧客明確告知,該等信託之受益人為甲方而非標的憑證持有人,甲方不得使標的憑證持有人誤認乙方係為標的憑證持有人受託管理信託財 產。甲方與標的憑證持有人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七、 經甲方顧客請求時,甲方或乙方應提供前項所載之條款影本,或以其他方式揭露之(例如於甲方或乙方之網站揭露)。
八、 甲方就本契約對乙方之通知事項及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處理及申訴之管道,送達地址、電話、傳真如契約所載(嗣後如有變更時,以乙方最新通知之資料為準)。
九、 誠信經營及企業社會責任條款:
(一) 任一方或其成員(包括但不限於董事、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人,以下同)不得於任何時候,對他方、他方之成員或本契約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得自包括但不限於為他方提供服務之供應商、承包商、次承包商、及其他為他方提供顧問服務之顧問,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任何不正利益、不當款項或間接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二) 任何一方於商業活動如涉有不誠信或不符合他方利益之情事,他方得
隨時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契約之解除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解除費。
(三) 契約雙方應遵守其企業社會責任政策。任何一方如涉及違反其企業社會責任政策且對社區環境及社會造成顯著影響時,他方得隨時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八條 適用法令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願意本誠信原則協議之。第二十九條 附件之效力
x契約之附件及雙方書面修訂、增補條款等文書,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之約定具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條 條款標題
x契約之條款標題,係為便利閱讀而設,不得作為條款解釋之唯一依據。第三十一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正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