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188—漁業工作公約,2007 年
C188—漁業工作公約,2007 年
第一章 定義及範圍第一節 定 義
第一條 就本公約而言:
一、 「商業捕魚」係指所有之捕魚作業,包括在河流、湖泊或運河上之捕魚作業,但維持生計之捕魚及娛樂性捕魚除外;
二、 「主管機關」係指就有關條款之主要事項有權發佈及執行法規、法令或其他有法律效力指令之部長、政府部門或其他機關;
三、 「磋商」係指主管機關與具有代表性之相關雇主及勞工組織,以及特別具代表性之漁船船東及漁民組織,如其存在的話,所進行之磋商;
四、 「漁船船東」係指漁船之所有者,或從所有者身上承接漁船作業責任之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諸如:管理者、代理人或空船租用人——他(她)們在承擔此類責任時,同意接受根據本公約加諸漁船所有者之職責及義務,而不論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是否代表漁船船東履行某些職責及義務;
五、 「漁民」係指受僱在任何漁船上,或以任何身分或為從事一項職業,而參與漁船上工作之所有人員,包括船上根據捕獲物分成獲取報酬之人。但不包括領航員、海軍人員、長期為政府工作之其他人員,以及在漁船上執行工作之陸上工作人員及漁場觀測員;
六、 「漁民勞動契約」係指僱傭契約、協議條款或其他類似之安排,或其他有關管理漁民船上生活及工作條件之契約;
七、 「漁船」或「船舶」係指用於或旨在用於商業性捕魚,無論其所有制形式任何性質之船舶或船隻;
八、 「總噸位」係指根據1969年《船舶噸位測量國際公約》附件1包含
之噸位測量規定,或對之加以修訂或取而代之之任何文書所計算得出之總噸位;
九、 「長度」(L)應取從龍骨線起量至最小型深85%處水線總長度之
96%,或該水線從船身前沿至舵台軸線前之長度,如該距離更長的話。設計為傾斜龍骨之船舶,測量該長度之水線,應與設計水線平行;
十、 「全長」(LOA)應取與設計水線平行之船首最前端,與船尾最後
端間之直線距離;
十一、 「招募及安置機構」係指公共或私營部門,代表漁船船東參與招募或安置漁民之任何個人、公司、機構、代理或其他組織;及
十二、 「船長」係指對漁船擁有指揮權之漁民。第二節 範 圍
第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本公約適用於從事商業捕魚作業之所有漁民及所有漁船。
如對船舶是否從事商業捕魚存有疑議,則該問題應由主管機關磋商後決定。
任何會員國經磋商後,得全部或部分,將本公約為在船長24米
及以上船舶工作漁民規定之保護,擴大至於較小船舶上工作之漁民。
第三條 鑒於漁民或漁船作業之特殊工作條件,如實施本公約或其中某些條款,會帶來嚴重之特殊問題,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得將下列船舶,排除於本公約或其某些條款之要求外:
一、在河流、湖泊或運河從事捕魚作業之漁船;二、有限類別之漁民或漁船。
根據本條前1項之規定做出排除處理者,在可行之情況下,主
管機關應酌情採取適當之措施,逐步將公約之要求,擴大至相關類別之漁民及漁船。
凡批准本公約之各會員國應:
一、於根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22條提交之第一份公約實施報告中:
(一)列出根據本公約第1款排除之漁民或漁船類別;
(二)註明排除之原因,說明相關之雇主及勞工代表組織各自之立場,尤其是漁船船東及漁民代表組織及立場,如果這些組織存在的話;
(三)說明向排除類別提供同等保護而採取之任何措施;及
二、在其後提交之有關本公約實施之報告中,說明根據第2項所採取之措施。
第四條 鑒於基礎設施或制度不夠健全,某一會員國由於嚴重之特殊問題,而無法立刻實施本公約規定之所有措施時,該會員國得依磋商制定之計畫,逐步實施以下之所有或部分條款:
一、第10條第1項;
二、第10條第3項,在其適用於海上停留3天以上船舶之範圍內;
三、第15條; 四、第20條; 五、第33條;及六、第38條。
不適用於第1項之漁船為: 一、長度為24米及以上;或二、在海上停留7天以上;或
三、通常航程超過船旗國海岸線200海哩,或是在其大陸棚架之外緣,取其遠者為準;或
四、應接受本公約第43條規定之港口國,除非港口國管制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亦不適用於在這類船舶上工作之漁民。
凡援用第1款中提供可能性之會員國應:
一、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22條提交之第一份公約實施報告中:
(一)指明將逐步實施之公約條款;
(二)解釋原因並說明相關之雇主及勞工代表組織各自之立場,尤其是漁船船東及漁民代表組織之立場,如這些組
織存在的話;及
(三)敘述有關逐步實施之計畫;及
二、在其後提交之有關本公約實施之報告中,說明為使本公約所有條款付諸實施,所採取之措施。
第五條 就本公約而言,根據附件1中提出之同類要求,主管機關經磋
商後,得決定以全長(LOA)取代長度(L)作為測量之基礎。此外,就本公約附件3特定段落而言,根據附件3提出之同類要求,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得決定以總噸位取代長度(L),或全長(LOA)做為測量之基礎。
會員國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22條規定提交之報告中,應列舉根據本條作出此類決定之原因,以及在磋商中做出之任何評論。
第二章 總 則第一節 實 施
第六條 各會員國應實施及執行為履行根據本公約,對管轄內漁民及漁船義務而通過之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其他措施得包括團體協約、法院判決、仲裁決定或其他與國家法律及實務相符之手段。
本公約之任何條款,不得影響那些確保比本公約規定更為優惠條件之任何法律、裁決或習俗,或漁船船東及漁民間任何之協議。
第二節 主管機關及協調第七條 各會員國應:
一、指定一個或多個主管機關;並
二、在適當之國家及地方層級,於漁業部門有關機關中建立協調機制,於慮及它們互補性及國情及慣例之情況下,確定其職能及責任。
第三節 漁船船東、船長及漁民之責任
第 八 條 漁船船東應對保證向船長提供為遵守本公約之義務所必
要之資源及設備,負總體之責任。
船長負責船上漁民之安全及船舶之安全作業,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範圍:
一、提供監督從而保證漁民,盡可能在最好之安全及衛生條件下工作;
二、以尊重安全及衛生之方式管理漁民,包括防止疲勞;三、協助船上職業安全及衛生意識之訓練;及
四、保證遵守航行、值更安全及相關之優良水手操守標準。
船長做出以下之決定,不受漁船船東限制,即船長根據專業判斷,對船舶之安全及安全航行、安全作業或船上漁民之安全所必需之決定。
漁民應遵守船長之合法指令及切實可行之安全及衛生措施。
第三章 漁船上工作之最低要求第一節 最低年齡
第九條 在漁船上工作之最低年齡應為16歲。但對不再接受國家立法
所要求之義務教育者,以及參與捕魚業職業訓練者,主管機關得規定最低年齡為15歲。
根據國家法律及實務,主管機關得准許15歲之人,在學校放假
期間,從事輕度工作。在這種情況下,主管機關經磋商後,應決定准許之工作類別,並規定從事這些工作之條件,以及所要求之休息時間。
就安排從事漁船上之活動而言,凡其性質或工作環境,可能損害及未成年人之健康、安全或道德者,則最低年齡不應低於18歲。
本條第3項所適用之活動種類,應由國家法律或法規決定,或由主管機關經磋商後,考慮涉及之風險及適用之國際標準後定之。
從16歲開始即從事本條第3項提及之活動,得由國家法律或法規准許,或由主管機關經磋商後決定,條件是相關未成年人之健康、安全及道德,應受到全面之保護;相關未成年人已獲得足夠具體之指導或職業訓練,並完成出海前之安全基礎訓練。禁止僱用未滿18歲之漁民從事夜間工作。就本條而言,「夜間」
應根據國家法律及實務來確定。包括至少9個小時之一段時間,
開始不晚於午夜12點,結束不早於早上5點。主管機關得在以下情況下,做出較不嚴格遵守夜間工作限制之例外規定: 一、根據既定之計畫和日程,對相關漁民之有效訓練會受到影
響;或
二、工作之具體性質,或得到認可之訓練計畫要求享受例外安排之漁民在夜間值勤,主管機關在經磋商後,確定工作對其健康或福祉,並不存在有害之影響。
本條之任何內容,不得影響各會員國批准任何其他國際勞工公約,而應履行之任何義務。
第二節 健康檢查
第十條 未持有證明適合從事工作有效健康證明書之漁民,不得在漁船上工作。
主管機關經磋商後,慮及漁民之安全及健康、船隻之大小、醫療救援及疏散之可能性、航行持續時間、作業地點及捕魚作業之類別後,得允許免於適用本條第1項規定。
本條第2項之豁免,不適用於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上,或
通常在海上停留3天以上船舶上工作之漁民。在緊急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擁有註明為最近才到期之健康證明書,則主管機關得允許在此類船上工作有限之一段時間、並確定具體之持續時間,直到其獲得健康證明書。
第 十一 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規定:一、體檢之性質;
二、健康證明書之形式與內容;
三、健康證明書應由充分合格之執業醫生簽發,或如僅涉及視力證明,則由主管機關認可合格之人簽發此種健康證明書。醫生在行使其專業判斷時,應享有充分之獨立自主權;
四、體檢之頻率及健康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五、如果被拒絕簽發證明,或對其從事之工作加諸限制性之要求,則當事人有權向另一獨立之醫生,要求作進一步之檢查;
六、其他相關要求。
第 十二 條 除第10條、第11條所明列之規定外,在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或通常在海上停留超過3天之船舶:
一、漁民健康證明書須至少說明:
(一)漁民之聽力及視力,能滿足漁民履行船上職責之要求;並
(二)漁民並非正在遭受由於海上之工作而可能惡化,或使得漁民不適合從事此種工作,或危及船上其他人安全或衛生之健康狀況。
二、健康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兩年,除非漁民未滿18
歲,這種情況下有效期最長為1年。
三、如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在航行期間過期,則該證明書之有效期,將持續至航行結束為止。
第四章 工作條件
第一節 人員配置及休息時間
第十三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要求懸掛其國旗之漁船船東保證:
一、船舶具有安全航行及作業員額充足且安全之配置,並在合格之船長掌控下;
二、給予漁民時間充足之固定休息期間,以保證其安全及健康。
第十四條 除本公約第13條規定之要求外,主管機關應:
一、對於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確定船舶安全航行之最低人員配置水準,具體規定所需漁民之人數及資格;
二、對於海上停留超過3天之漁船,不論其大小,經磋商後且為限制疲勞,應規定提供漁民最低之休息時間。最低之休息時間應為:
(一)在任何24小時內,不得低於10小時;
(二)在任何7天期內,不得低於77小時。
主管機關基於有限及具體之原因,得允許對本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限制,做臨時性之例外處理。但在這種情況下,主管機關應要求漁民盡可能迅速獲得補償之休假。
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得確定本條第1項和第2項之替代要求。
但這些替代要求應大體上等同,並對漁民之安全及健康不致構成危害。
本條不得損害船長為船舶、船上人員或漁獲之緊急安全需要,或為協助海上遇難其他船舶或人員之目的,而要求漁民從事任何時間之必要工作權利。船長於必要時得中止休息時間之安排,要求漁民從事任何時間之必要工作,直至情況恢復正常為止。情況恢復正常後,船長應儘快確保所有在安排休息時間內從事工作之漁民,獲得充足之休息時間。
第二節 船員名冊
第十五條 各漁船應攜帶船員名冊,副本應在船隻離港前,提交給岸上獲得授權之人,或在船隻離港後,立即通告到岸上。主管機關應決定這些資訊之提交對象,何時提交及基於何種目的。
第三節 漁民勞動契約
第十六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
一、要求在懸掛其國旗之船舶上工作之漁民,獲得漁民勞動契約之保護,該契約應與本公約規定一致,並為其所能理解;且
二、根據附件2中所包含之規定,具體規定列入漁民勞動契約中之最基本細節。
第十七條 各會員國應就下列事項,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 一、保證漁民在簽訂漁民勞動契約前,有機會就其條款進行
審議,或尋求諮詢之方式;
二、在可行之情況下,有關漁民工作紀錄之維護;及三、與漁民勞動契約相關之爭議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漁民勞動契約之副本,應提供予漁民。該契約應置於船上,並供漁民查閱,且根據國家法律及實務,在其他有關當事人索取時加以提供。
第十九條 x公約第16條至第18條及附件2,不適用於單獨操作船隻之
漁船船東。
第二十條 漁船船東之責任,是保證每位漁民具有一份書面,並經漁民及漁船船東或漁船船東(如漁民並非由漁船船主僱用,漁船船主則應持有契約或類似安排之證據)之授權代表簽名,按照本公約之要求,制定船上尊嚴勞動及生活條件之勞動契約。
第一節 遣 返
第二十一條 各會員國應保證懸掛其國旗,並進入一個外國港口漁船上工作之漁民,如勞動契約到期;或被漁民或漁船船東以正當理由終止;或漁民不再具備履行勞動契約所要求之職責能力;或在特定情況下不能期望其履行這些職責,應有權加以遣返。此種情況亦適用於從該船舶上出於同樣之原因,而調至外國港口之漁民。
本條第1項提及漁民之遣返費用,應由漁船船東承擔,除
非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發現漁民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所規定之義務。
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對本條第1款所適
用之漁民,有權獲得遣返之明確條件;漁民獲得遣返權利
前,應在船上工作之最長時間,以及漁民可能被遣返之目的地等事項作出規定。
如漁船船東不能提供本條第1款規定之遣返,則船舶懸掛
其國旗之會員國,應安排所涉漁民之遣返,並由漁船船東支付相關之費用。
國家法律及法規,不得妨礙漁船船主根據第三方之契約性安排,收回遣返費用之任何權利。
第二節 招募及安置
第二十二條 漁民之招募及安置
各會員國為漁民提供招募及安置之公共服務,應保證此服務是為所有勞工及雇主,提供公共就業服務之一部分,或與之相協調。
任何於各會員國領土上為漁民提供招募及安置服務之私營服務機構,其運營應遵守標準化之發照或發證體系,或其他形式之規定,此種體系或規定,只有經過磋商後始能制定、維持或修改。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
一、禁止招募及安置服務機構使用旨在阻止或阻礙漁民應承工作之手段、機制或清單;
二、要求招募或安置漁民之費用及其他開支,不得直接或間接,整體或部分由漁民承擔;及
三、確定出現違反相關法律及法規時,暫停或吊銷私營招募或安置服務機構之執照、證書或類似認可文件所依據之條件,並具體說明經營私營招募及安置服務機構所依據之條件。
四、已批准1997年《私人職業介紹所公約》(第181號)之
各會員國,得將本公約下之一定責任,分撥予提供該公約第1條第1項第2款所提及之私人職業介紹所。根據該公約第12條之規定,將按其所界定的「用戶企業」,
對此類私人職業介紹所及漁船船東各自之責任,進行確定及分配。這類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以確保分配予提供服務之私人職業介紹所,以及遵循本公約「用戶企業」之各別責任或義務,不會排斥漁民對漁船之留置權。
五、儘管有第4項的規定,在私人職業介紹所未能對漁民
履行其義務之情況下,漁船船東負有連帶責任,在 1997年《私人職業介紹所公約》(第181號)之範疇內,漁船船東應是漁民之「用戶企業」。
六、本公約不得視為將允許本條第4項所提及之私人職業介紹所,在其漁業部門經營之義務,強行加諸各會員國。
第七節 漁民之薪資報酬
第二十三條 各會員國經磋商後,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規定保證領取薪資報酬之漁民,每月獲得報酬或其他定期之報酬支付。
第二十四條 各會員國應要求向在漁船上工作之所有漁民,提供將其收到之薪資報酬,全部或部分,包括預支款項,免費匯轉予其家庭之方式。
第五章 住宿及膳食
第二十五條 各會員國應針對懸掛其國旗之漁船之住宿、膳食及飲用水等問題,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要求懸掛其國旗漁船之住艙,應有足夠之空間及品質,並針對船上工作及漁民在船上之生活時段,提供適當之裝備。特別是這些措施,應適當處理以下之問題:
一、批准漁船住艙之建造或改建計畫;
二、維護住艙及廚房,對衛生及總體安全、健康及舒適條件,予以適當之考量;
三、通風、取暖、製冷及照明;四、緩解過度之噪音及振動;
五、宿舍、餐廳及其他生活空間之位置、大小、建築材料、裝修及裝備;
六、包括抽水馬桶及洗浴設施在內之衛生設施,以及提供足夠之冷熱水;及
七、回應有關住宿不符合本公約要求之申訴機制。第二十七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要求:
一、在船上攜帶及提供之食品,應具有充足之營養價值並保質保量;
二、數量充足和品質合格之飲用水;及
三、應由漁船船東免費提供食品及飲用水。但依照國家法律及法規,如採用管理分成制之團體協約,或漁民勞動契約規定,則該費用可作為運營成本收回,則可依此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會員國根據本公約第25條至第27條通過之法律、法規或
其他措施,應全面實施附件3有關漁船住宿之規定,該附件得運用本公約第45條規定之方式進行修訂。
無法實施附件3條款之各會員國經磋商後,得於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方面,通過與附件3中提出之規定大體相同之條款,但與第27條相關之規定除外。
第六章 醫療、健康保護及社會保險第一節 醫 療
第二十九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要求:
一、漁船於考慮船上漁民人數、作業地區及航行時間之情況下,為漁船作業攜帶適當之醫療設備及醫藥供給;
二、漁船上至少應有一名於急救及其他形式醫療方面合格或訓練有素之漁民,並具備必要之知識,能使用針對相關船舶,考慮到船上漁民人數、作業地區及航行
時間而配備之醫療設備及醫藥供給;
三、船上攜帶之醫療設備及醫療供給,應配有說明及其他資訊,且其語言及格式,能為本條第2項提及之漁民所理解;
四、考慮到作業地區及航行時間,漁船應配備與岸上能提供醫療指導之人員或機構,進行聯絡之無線電或衛星通訊設備;及
五、一旦出現重傷或重病,漁民有權在岸上進行治療,並有權被及時送到岸上治療。
第 三十 條 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考慮到船上漁民人數、作業地
區及航行時間,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要求:
一、主管機關規定應在船上攜帶之醫療設備及醫藥供給;二、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負責人,按照主管機關確定之間隔,對船上攜帶之醫療設備及醫藥供給,進行適
當之維護及檢查;
三、船舶上攜帶主管機關通過或認可之醫療指南,或《國際船舶醫療指南》之最新版本;
四、船舶可通過無線電或衛星通訊,利用事先安排為海上船舶提供之醫療諮詢服務系統,包括專家諮詢,並應在任何時候都能運用;
五、船舶上攜帶可通過其獲得醫療諮詢意見之無線電或衛星通訊站之清單;
六、在盡可能與會員國國家法律及實務一致之情況下,漁民在船上或登陸到外國港口,應得到免費醫療。
第二節 職業安全衛生及事故預防
第三十一條 各會員國應就以下事項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 一、預防漁船上之職業事故、職業病及與工作相關之風
險,包括漁民之風險評估及管理、訓練及船上指導;
二、訓練漁民掌握要使用之各種漁具,以及瞭解所從事之捕魚作業;
三、漁船船東、漁民及其他相關人員之義務,適當考慮18
歲以下漁民之安全及健康;
四、對在懸掛其國旗之漁船上所發生之事故,進行報告及調查;
五、成立職業安全與衛生聯合委員會,或經磋商後成立其他適宜之機構。
第三十二條 本條要求應適用於通常在海上停留3天以上,而長度為24
米及以上之船舶,或經磋商後應適用於其他之船舶,並考慮到船上漁民之數目、作業地區和航行持續時間。主管機關應:
一、經磋商後並根據國家之法律、法規、團體協約及實務,要求漁船船東建立預防職業災害、工傷及職業病之船上模式,考慮到所涉及漁船之特定危害及風險;
二、要求向漁船船東、船長、漁民及其他相關人員,提供有關在漁船上如何評估及管理安全,以及衛生風險之充分及適當之指導、訓練材料或其他適當之資訊。
三、漁船船東應:
(一)保證向船上漁民提供適當之個人防護衣及設備; (二)保證船上每位漁民接受主管當局認可之基礎安全
訓練;主管機關可向表明具有同等知識及經驗之漁民,頒發免於執行此項要求之書面證明;及
(三)保證漁民在使用設備或參與相關作業前,對設備和
使用方法,有足夠且合理程度之瞭解及熟悉。 第三十三條 在適宜之情形下,應在漁民或其代表之參與下,進行與捕
魚有關之危險評估。第三節 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 各會員國應保證,通常居住在其領土上之漁民,及其按國
家法律規定之受撫養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險保護之待遇,這些條件不得低於適用於通常居住在其領土上之其他勞工,包括受僱者和自營作業者。
第三十五條 各會員國應根據國情採取措施,逐步實現對通常居住在其領土上之所有漁民,提供全面之社會保險保護。
第三十六條 各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實務,通過雙邊或多邊之協定,或其他之安排進行合作:
一、考慮不問國籍之待遇平等原則,逐步實現漁民之全面社會保險保護;
二、保證維護所有漁民,既得或正在獲得過程之社會保險權利,而不論其在何處居住。
第三十七條 即使有第34條、第35條和第36條中之責任歸屬,各會員國
得通過雙邊及多邊之協定,以及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架構所採用之條款,確定針對漁民相關社會保險立法之其他規則。
第四節 因工患病、受傷或死亡情況下之保護
第三十八條 各會員國應採取措施,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實務,為漁民因工患病、受傷或死亡提供保護。
如出現由於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而受傷,則漁民應可獲得:一、適當之醫療;及
二、符合國家法律及法規之適當補償。
在慮及捕魚業之特點,本條第1項提及之保護,得通過以下途徑予以保證:
一、漁船船東責任制;或
二、強制保險、職災補償或其他方案。
第三十九條 在缺乏針對漁民國家規定之情況下,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保證懸掛其國旗漁船之船東,當漁船在海上或停靠外國港口時,有責任向受僱、受聘或在船上工作之漁民,提供健康保護及醫療。此類法律、法規或
其他措施,應保證漁船船東有責任支付醫療費用,包括在外國治療期間相關之物質協助及支持,直至該漁民獲得遣返為止。
如發生之傷害與船上工作無關,或疾病或體弱狀況在受聘期間被隱瞞,或傷害或疾病是由於本身故意不正當行為所造成,則國家之法律或法規,得允許免除漁船船東之責任。
第七章 遵循及執行
第 四十 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建構保證遵守本公約規定之一套體系,俾對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實施有效之管轄及檢查,包括根據國家法律或法規實施之檢查、報告、監督、控訴程序、適當之懲罰和糾正措施等。
第四十一條 各會員國應要求在海上停留3天以上之漁船:
一、長度為24米及以上;或
二、通常航行在船旗國海岸線200海浬以外,或是在其大陸棚架之外緣,取其遠者。
三、攜帶一份由主管機關所簽發之有效文件,說明船舶已由主管機關或其代表,進行過遵守本公約有關生活及工作條件規定之檢查。
上述文件之有效期間,可能會與國家或國際漁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相競合,但在任何情況下,其有效期均不得超過5年。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任命足夠數目之合格檢查員,履行本公約第
41條規定之義務。
在檢查漁船上生活及工作條件建構有效體系時,各會員國得授權公共機構,或政府部門承認合格且獨立之其他組織,執行相關檢查及簽發文件。各會員國在任何情況均應對涉及懸掛其國旗漁船上漁民生活及工作條件檢查及簽發相關文件,負完全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於接獲申訴,或掌握證據表明懸掛其國旗之漁船不遵守本公約要求之會員國,應採取必要之步驟,對事件進行調查,並保證採取行動,糾正發現之任何不妥之處。
漁船在正常行程中,或出於業務原因在會員國之港口靠岸,該會員國收到申訴,或掌握證據表明漁船不遵守本公約之要求,得準備一份提交給船旗國政府之報告,將副本提交予國際勞工局局長,並可採取必要之措施,更正船上對安全或衛生明顯有害之任何狀況。
在採取本條第2項提及之措施時,各會員國應立即通知船
旗國最近之代表,在可能之情況下,應讓該代表到場。各會員國不應無理扣押或拖延船舶。
就本條而言,控訴可由漁民、專業機構、協會、工會,或任何關心船舶之安全,包括關心船上漁民安全或健康危害者提出。
本條不適用於各會員國認為明顯無根據之控訴。
第四十四條 各會員國實施公約之方式,應確保懸掛未批准本公約之任何國家旗幟之漁船,不應獲得比懸掛已批准本公約之任何成員國國旗之漁船,更為有利之待遇。
第八章 附件 1、2、3 之修訂
第四十五條 在遵守本公約相關條款之情況下,國際勞工大會得修訂附件1、2及3。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得將有關之三方專家會議確定之此類修訂建議之一個項目,列入大會議程中。此一草案獲得通過之決定,應要求得到包括至少一半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在內之出席大會代表,表決之三分之二多數票。
對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而言,根據本條第1項通過之
任何修訂,應在其通過6個月之後生效,除非該會員國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書面通知,說明該修訂在該會員國內不生效,或僅在以後提交之書面通知之日生效。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x公約修正1959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第112號)、1959年 (漁民)體格檢查公約(第113號)、1959年漁民勞動契約條款公約(第114號)及1966年(漁民)船員住宿公約(第126號)。
第四十七條 x公約之正式批准書,應須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進行登記。
第四十八條 x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本公約應在其中8個會員國為沿海國之10個會員國批准
書,已經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此後對於任何之會員國,本公約應在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之12個月後生效。
第四十九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
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書須自登記之日起1年後生效。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之1年內,
未行使本條所規定之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之規定退出本公約。
第 五十 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各會員國所交送之所有批准書、聲明及解約書等之登記情況,通報本組織之全體會員國。在將本公約生效所需之最後一份批准書之登記情況通報本組織之全體會員國時,局長應提請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期。
第五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之所有批准書、聲明及解約書等之詳細情況,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之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五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認為可能必要時,應將本公約之實施
情況向國際勞工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在考慮第45條規定之情況下,將公約之全部或部分之修正問題,列入
大會之議程。
第五十三條 如大會通過一項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之修正,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一、如新修正公約生效並在其生效之時,各會員國對新修正公約之批准,依法應構成對本公約之立即解約,而無需遵行前述第49條之規定;
二、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接受
會員國之批准。
在任何之情況下,對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正公約之會員國而言,本公約現有之形式及和內容,仍對其有效。
第五十四條 x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同等有效。
附件 1
測量單位之等同
就本公約而言,主管機關如經磋商後,決定使用全長(LOA)而非長度(L)作為測量之基礎時,則:
(一)全長(LOA) 16.5 米,應視為等同長度(L)15 米;
(二)全長(LOA) 26.5 米,應視為等同長度(L)24 米;及
(三)全長(LOA)50 米,應視為等同長度(L)45 米。
附件 2
漁民勞動契約
漁民勞動契約應包括以下細節,除非由於國家法律或法規,或現行之團體協約,以另一方式加以規定,致使將其中一項或多項列入,顯得並沒有必要:
(一)漁民之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齡及出生地點;
(二)簽訂契約之地點及日期;
(三)漁民所工作漁船之名稱及註冊號碼;
(四)雇主或漁船船東與漁民簽署契約其他方之姓名; (五)將完成之航行,如果在簽訂契約時能確定的話; (六)漁民受聘或參與工作之身分;
(七)如果可能要求漁民上船工作之地點及日期;
(八)提供予漁民之供給,除非國家法律或法規規定某些另外之體系; (九)薪資報酬數額,或如薪資報酬按分成計算,分成數額及計算分成之
方法,或如薪資報酬是用合併之方式,工資數額、分成數額及計算後者之方法,以及任何達成一致性之最低薪資報酬;
(十)終止契約及條件,即:
(i)如契約是針對某一確定之時期,規定之到期日期;
(ii)如契約是針對某次航行,目的地港口及抵港後須解僱漁民之前該契約之到期時間;
(iii)如契約並無限期,允許任何一方解除契約之條件,以及解除契約所需之提前通知時間,條件是雇主或漁船船東,或簽訂契約之另一方規定之時間,不應少於與該漁民議定之時間;
(十一)出現與工作相關聯之疾病、受傷或死亡時,漁民所應享有之保護;
(十二)適當時帶薪年休假之天數,或如使用公式計算此類休假時,其計算公式;
(十三)適當時雇主、漁船船東或漁民勞動契約之其他簽署方,應向漁民提供之健康與社會保險及待遇;
(十四)漁民所應享有之遣返權利; (十五)相關集體談判協定之適用;
(十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之最低休息時間;及 (十七)國家法律或法規可能要求之任何其他細項。
附件 3
漁 船 住 艙總 則
一、就本附件而言:
(一)「新漁船」係指下列漁船:
(i)在本公約對有關會員國生效之日或嗣後,已簽訂之建造或重大改建之契約;或
(ii)在本公約對有關會員國生效之日前,簽訂建造或重大改建契約,但交船是在生效日3年或3年以後;或
(iii)如沒有造船契約,在本公約對有關會員國生效之日或嗣後:
–已安裝龍骨;或
–與某一特定船舶相同之建造工作已開始;或
–裝配已經開始,使用至少50噸或所有結構材料總估算數之 1%,取其少者。
(二) 「現有船舶」係指不是新漁船之船舶。
二、以下應適用於所有裝有甲板之新漁船,根據本公約第3條規定之特定豁免情況除外。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尚可將本附件之要求適用於現有船舶,如主管機關確定如此合理。
三、主管機關經磋商後,通常在海上停留不足24小時,船舶在港口時漁民不住在船上之漁船,得允許就本附件之規定進行變通。主管機關對於此類船舶,應保證所涉及之漁民有足夠用於休息、用餐及衛生目的之設施。
四、各會員國根據本附件第3段所做之任何變通,應根據《國際勞工組
織憲章》第22條之規定,向國際勞工局報告。
五、對長度為24米及以上船舶之要求,得適用於長度為15米至24米間之船舶,如主管機關經磋商後,決定如此合理可行。
六、在無合適住艙及衛生設施支援船舶工作之漁民,在母船上應提供此類住艙及設施。
七、各會員國得將本附件有關噪音、振動、通風、取暖和空調及照明之規定,擴大至封閉之工作場所及用作倉儲之空間,如經磋商後認定此類適用是適宜者,並不會對工序之運行、工作條件或捕獲物之品質造成不利影響的話。
八、本公約第5條中提及總噸位之使用,僅限於本附件之下列具體段落:
第14、37、38、41、43、46、49、53、55、61、64、65和67段。基於這些目的,,主管當局經磋商後決定使用總噸位(gt)作為測量之基礎:
(一) 總噸位75噸位,應被視為等同于長度(L)15米,或全長(LOA)16.5米;
( 二) 總噸位300 噸位,應被視為等同于長度(L)24 米, 或全長
(LOA)26.5米;
(三) 總噸位900噸位,應被視為等同于長度(L)45米,或全長(LOA)50米。
規劃及監控
九、主管機關在每次出現以下情況,即船舶為新建造,或對船員住艙進行重大之改建時,應查明此類船舶是遵守本附件之要求。主管機關在切實可行之情況下,應要求對其船員住艙進行大幅改變之船舶,以及將懸掛旗幟變更為會員國旗幟之船舶,遵守根據本附件第1段可適用本附件之相關要求。
十、對本附件第9段註明之情況,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其住艙之詳細計畫及資訊,應提交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批准。
十一、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每次出現以下情況,即屬對漁船船員之住艙進行重建或大幅改建,主管機關應對住艙遵守本公約要求之情況進行檢查,並在漁船將其懸掛之旗幟變更為會員國之旗幟時,對其遵守根據本附件第2段可適用本附件要求之情況進
行檢查。主管機關亦得自行對船員住艙進行其他之檢查。
十二、當船舶變更旗幟時,船舶先前懸掛旗幟會員國之主管機關,根據
x附件第15、39、47或62段所通過之任何替代性規定,均不再適用於該船。
設計及建造淨空高度
十三、所有住艙均應有足夠之淨空高度。在要求漁民長時間站立之地點,最低淨空高度應由主管機關加以規定。
十四、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在需要能完全自由移動之所有住艙,
所允許之最低淨空高度,應不得低於200公分。
十五、儘管有第14段之規定,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得決定在此類住艙之任何地方,或任何地方之某一部分最低允許淨空高度,不得低於 190公分,只要認為此一高度合理,且不會造成漁民之不適。
通向住艙及住艙間之通道
十六、除非是出於緊急撤離目的,不得有從魚艙及機房直接通往臥室之通道。由廚房、儲藏室、烘乾室或公共衛生地區通出之直接通道,在合理可行時應加以避免,除非另有明確之規定。
十七、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除為緊急撤離之目的,不得有直接通
道從魚艙和機房,或從廚房、儲藏室、烘乾室或公共衛生地區通向臥室;將這些地方與臥室隔開之隔斷及外面之隔板,均應由鋼材或其他經認可之材料建造,並能防水及防氣。此一規定不排除兩個艙室共用衛生間之可能性。
絕 緣
十八、住艙應充分絕緣;用於建造內層隔板、鑲板和護牆板及地板和介面之材料,應適於此種目的,並有利於保證健康之環境;所有住艙均應提供充分之排水系統。
其 他
十九、應採取所有可行之措施,藉以防止蒼蠅或其他昆蟲進入漁船之船員住艙,尤其是這些船舶於蚊子大批滋生地區作業時。
二十、必要時應為所有船員住艙提供緊急之撤離出口。
噪音及振動
二十一、主管機關應採取相關措施,限制住艙中過度之噪音及振動,在確實可行之範圍內,應按照相關之國際標準。
二十二、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主管機關應通過有關住艙噪音及振
動之標準,該標準應確保充分保護漁民不受此種噪音及振動之影響,包括動帶來之疲勞影響。
通 風
二十三、住艙應在考慮在氣候條件之情況下保持通風,在漁民於船上工作時,通風系統即應提供令人滿意之空氣。
二十四、通風安排或其他措施,應保護非吸煙者不受煙草煙霧之影響。二十五、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配有住艙通風系統,並應進行監控,以確保空氣維持在令人滿意之狀況,並保證在所有天氣條
件和氣候,都有充足之空氣流動。通風系統在漁民於船上時,應隨時運行。
供暖及空調
二十六、住艙應在考慮到之氣候條件情況下,充分提供暖氣。
二十七、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通過適當之供暖系統,提供充分供暖,但純粹在熱帶氣候作業之漁船除外。供暖系統應在所有必要之條件下供暖,當漁民在船上生活或工作時,以及當條件有此類要求時,供暖系統即應運行。
二十八、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除通常在氣候條件不需要空調之地
區作業之船舶外,應在住艙、船橋、無線電室以及任何機械設置中央控制室以提供空調。
照 明
二十九、所有住艙應供有充足之照明。
三 十、住艙在可行時應以人造光加自然光進行照明。在臥室有自然光之處,應提供遮光之手段。
三十一、每個床位除臥室正常之照明外,另應提供足夠亮供閱讀使用之
燈具。
三十二、在臥室應提供應急之照明。
三十三、如船舶未在餐廳、走廊及任何被用於或可能被用於緊急撤離之其他地方安裝應急照明,則應在這些地點提供永久性之夜間照明設施。
三十四、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住艙照明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於住艙內可自由移動之任何地方,照明之最低標準,應使得具有正常視力者,能在晴天閱讀一份普通印刷之報紙。
臥 室一般要求
三十五、如船舶之設計、尺寸或用途允許的話,則臥室應安排在受船體運動及加速影響最小之地點,而不得在防碰撞艙壁之前。
地板面積
三十六、除床位及衣櫃佔據之處,每間臥室之人數以及每人之地板面積之安排,在考慮船舶之工作情況下,應使在船上之漁民有足夠之空間和舒適感。
三十七、長度為24米及以上,但不超過45米之船舶,除床位和衣櫃佔據
之地方外,每人臥室地板之面積,不得少於1.5平方米。
三十八、長度為45米及以上之船舶,除床位和衣櫃佔據之處外,每人臥室地板之面積,不得少於2平方米。
三十九、儘管有第37段和第38段之規定,主管當局經磋商後,得決定每人允許之最小臥室地板面積,除床位及衣櫃所占地點外,分別不得小於1.0 和1.5 平方米,只要主管當局認為此為合理,且不會造成漁民之不適。
每間宿舍之人數
四 十、除明確規定外,每間臥室允許居住之人員不得超過6名。
四十一、長度為24及以上之船舶,每間臥室允許居住之人員,不得超過
4名。如船舶之大小、類型或規劃之用途,使得該要求不合理
或不現實時,則主管當局得在特殊情況下,允許針對此一要求之例外處理情況。
四十二、除明確規定外,在可行之情況下,應為高級船員提供單獨之臥室。
四十三、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高級船員之臥室,應盡可能為單間,
並不得安放兩張以上之床位。如船舶之大小、類型或規劃之用途,使得該要求不合理或不現實時,則主管當局可在特殊情況下,允許針對此一要求之例外處理情況。
其 他
四十四、任何臥室之最多容納人數,應在房間之顯眼處標明,清晰可見且不易擦除。
四十五、應提供適當尺寸之單獨床位,床墊材料應適當。
四十六、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床位內部尺寸不得小於198×80 公分。
四十七、儘管有第46段之規定,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可決定允許之床位最小內部面積,不得小於190×70公分,只要主管機關認為此為合理,且不會給漁民帶來不舒適。
四十八、臥室之規劃和裝備,應保證使用者有適當之舒適度,並有利於保持整潔。提供之設備須包括床位、足以放衣物及其他個人用品之單獨衣櫃,以及適當之書寫枱面。
四十九、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提供適於書寫之書桌及椅子。
五 十、臥室艙之地點或裝備設置,在可行之範圍內應適當規劃,以便使男女擁有適當程度之隱私。
餐 廳
五十一、餐廳應儘量靠近廚房,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安排在防碰撞艙壁之前。
五十二、船舶應提供與業務相適合之餐廳。如無另外明確之規定,餐廳在可行之範圍內,應與臥室區分開。
五十三、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餐廳應與臥室區分開。
五十四、每個餐廳之面積及設備,應足以滿足一定人數之人員,可能在任何時間同時用餐。
五十五、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提供足夠容量之冰箱及製作冷熱
飲料之設備,並可供漁民隨時使用。浴缸或淋浴、廁所及洗臉池
五十六、包括廁所、洗臉池、浴缸或淋浴在內之衛生設施,應向船上之所有人均應提供。這些設備應至少達到健康及衛生之最低標準,以及合理之品質標準。
五十七、衛生艙應儘量消除對其他地方之污染,衛生設施應允許合理之隱私。
五十八、應向船上所有漁民及其他人員提供淡水冷熱水,且數量充足,以達適當之衛生水準,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得確定需提供之最低水量。
五十九、在提供衛生設施時,其安裝應配有與室外直接相連之通風設施,且與住艙之其他區分開。
六 十、衛生艙內之所有表面,均應容易及有效清洗,地面應鋪設防滑之地板。
六十一、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對所有使用沒有附帶衛生設施房
間之漁民,每4人(或更少人數)應配有至少一個浴缸或淋浴或兩者全配、一個廁所及一個洗臉池。
六十二、儘管有第61段之規定,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得決定應為每6人
(或更少人數),配備至少一個浴缸或淋浴,或者兩者全配和一個洗臉池;每8人(或更少人數),配備至少一個廁所,只要主管機關認為此為合理且不會給漁民帶來不舒適。
洗衣設備
六十三、如無另行之明確規定,在考慮到船舶之業務情況下,應提供必要之洗滌及烘乾衣物之設備。
六十四、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提供洗滌、烘乾和熨燙衣物之設備。
六十五、長度為45米及以上之船舶,洗滌、烘乾和熨燙衣物之適當設施,應在與臥室、餐廳和廁所分開之隔間提供,應有充足之通風和供暖,並配有繩索或其他方式供晾曬衣物。
為患病及受傷漁民提供之設施
六十六、在必要時應為患病或受傷之漁民,提供一間隔離之艙室。 六十七、長度為45米及以上之船舶,應配有單獨之醫務艙,該艙房應有
適當之裝備,並維持在衛生之狀態下。
其他設施
六十八、應在臥室外方便之處,提供懸掛防水衣及其他個人防護設備之地方。
床上用品、餐具和雜物
六十九、應向船上所有漁民提供適當之餐具、床上用品及其他毛巾。但可作為運營成本收回毛巾之費用,如團體協約或漁民勞動契約有如此之規定。
娛樂設施
七 十、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為船上所有漁民提供適當之娛樂設施、生活福利設施及服務。在適當之情況下,亦可利用餐廳從事娛樂活動。
通訊設施
七十一、船上所有漁民應能合理利用通訊設施,費用盡可能合情合理,且不超過漁船船東之全部費用。
廚房及食品儲存設施
七十二、船上應提供炊具。如無另行明確規定,在可能之範圍內,該炊具應安裝在單獨之廚房內。
七十三、廚房或未提供單獨廚房之烹調區,應有足夠之面積,並有充分之照明及通風,且加以適當裝備及維護。
七十四、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有單獨之廚房。
七十五、盛裝廚房烹調使用丁烷或丙烷氣體之氣瓶,應存放在露天之甲板上,並放在專門用以防止外部熱源,以及外來碰撞之遮蔽物下。
七十六、應提供適當之地點,使足夠數量之食品能保持乾燥、低溫及良好通風,以防止儲藏物變質。如無另行明確規定,應盡可能使用冰箱或其他低溫儲藏設備。
七十七、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應使用食品儲藏室及冰箱,以及其
他之低溫儲藏設備。食品及飲用水
七十八、在考慮漁民之人數、及航行之持續時間及性質之情況下,應備有充足之食品及飲用水。此外,慮及漁民與食品相關之宗教要求及文化習俗,食品及飲用水在營養價值、品質、數量及多樣性方面均應合適。
七十九、主管機關得規定船上應攜帶食品及水之最低標準及數量。清潔及適宜居住之條件
八 十、住艙應保持在清潔及適合居住之條件下,不應存放非住艙使用者私人財產之物品,或與安全或救助無關之物品。
八十一、廚房及食品儲藏設施,應保持在衛生之條件下。
八十二、廢物應保存在封閉、封口嚴實之容器內,在必要之情況下,應從食品加工區移走。
船長或由船長授權之檢查
八十三、長度為24米及以上之船舶,主管機關應要求由船長或由船長授權,進行頻繁之檢查,藉以保證:
(一)住艙清潔、相當適於居住及安全,且維修狀態保持良好; (二)食品及水之供應充足;及
(三)廚房、食品儲藏地及設備符合衛生,且處於適當之維修狀態。
權宜措施
此類檢查之結果,以及為處理發現不足之處所採取之行動,應記錄在案並可用於覆查。
八十四、主管機關經磋商後,得允許背離本附件之規定,以便顧及具有不同宗教及社會習俗漁民之利益,而不致産生歧視之效果。但此種背離應不會導致比適用本附件所產生之條件,更為不利之總體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