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B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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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备-责任保险)【2020】(主)045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释义一),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释义二)或财产损失(释义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经营场所范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认,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释义四)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火灾、爆炸、烟熏;
(五)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八)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以被保险人名义从事相关工作者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职责范围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包括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及建筑等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合同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xxx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四)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五)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八条 x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也可约定其他分项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
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据;
(二)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
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x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合同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台湾及澳门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全额无息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xxx)。
释义本条款所涉及到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一)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二)人身伤亡:是指自然人遭受身体伤害,及由此导致死亡的情形。
(三)财产损失:是指有形财产遭受物理性损毁、灭失的情形。
(四)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五)未满期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 月 | 二个 月 | 三个 月 | 四个 月 | 五个 月 | 六个 月 | 七个 月 | 八个 月 | 九个 月 | 十个 月 | 十一 个 | 十二 个 |
月 | 月 |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