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 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 露程
信达现金宝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集合计划管理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3月
目 录
十六、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57
I
一、本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2007年9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机构字[2007]211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2,918,700,000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人”)
住所: xxxxxxxxxxx00xxxxx: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成立时间:2001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2014]25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00万人民币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x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
《信达现金宝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在信达现金宝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集合计划财产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3)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4)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集合计划投资于前款第(4)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2、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及股指期货;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
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和债项信用等级低于最高级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期限在 1 个月以上的债券回购;
(6)资产证券化产品;
(7)其他基金或资产管理计划;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3、集合计划投资的逆回购交易对手管理及质押品管理按照下述要求进行监督:
(1)对不同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根据交易对手和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2)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4、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以修
改或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本集合计划持有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及逆回购质押品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遵循下述比例:
(1)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2)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4)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5)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8)同一管理人管理的货币基金或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9)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
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10)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11)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xx);
(00)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
序。
(14)本集合计划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实施调整,并遵守以下要求:
a.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
划总份额的 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b.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
划总份额的 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1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以修改或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所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因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导致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
的约定,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章第十条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集合计划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如集合计划托管人事后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提醒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立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文件交换与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与存款银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明确相关资金金额、存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内容,以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本集合计划选择存款银行进行账户开立前,集合计划管理人
应通过书面形式征求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通知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并反馈意见。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集合计划托管人回函同意后,就本集合计划银行存款业务在相应存款银行开立账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更新本集合计划的存款银行名单及存款账户名单,并通过书面形式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名单。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存款银行范围的规定发生调整,或者市场环境、存款银行等发生较大变化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协商调整已开展银行存款业务的存款银行范围。
(六)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 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集合计划管 理人限期纠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督促集合计划管理人改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 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同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八)集合计划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
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 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集合 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每万份集 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现集合计划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限期纠正。
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集合计 划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固有资产;
2、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有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应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集合计划认购或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如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与相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财产在预定到账日没有到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向相关方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账户中的资产,托管人不承担保
管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其托管业务系统中开立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用于记录本集合计划资金余额、收付明细及利息等货币收支活动。该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集合计划管理人应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托管人应在有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资格及证券资金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为托管业务单独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办理本集合计划的存放与收付。专用资金账户的托管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金严格分开。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退出金额、支付收益、收取参与款,均须通过该专用资金账户账户进行。
3、本集合计划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托管人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三)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1、因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与本集合计划名称保持一致,用于本集合计划投资资金的存放。该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刻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和使用。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办理该账户的资金划拨。集合计划托管人应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办理相关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事宜。
2、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的需要,除此以外,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对于已被银行转为久悬户、长期不动户或持续6个月无集合计划管理人发起业务的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或存款银行不属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或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定的存款银行范围的本集合计划专用存款账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办理销户。
(四)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集合计划开立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及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
4、结算备付金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相关事宜遵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集合计划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为集合计划办理银行间市场的债券结算业务。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相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托管人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清所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共同办理。集合计划托管人对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
(八)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的原件分别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 另有规定外,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 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年度审计合同、集合计划信息披 露协议及集合计划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 证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集 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将 重大合同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集合计 划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20年。
六、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管理人对发送划款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指令,发送指令人员应至少2名以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事先向托管人提供载有有权发送指令人员名单的书面授权文件(以下简称“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联系方式、相应权限、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3、集合计划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集合计划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授权文件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有权发送指令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划款指令是集合计划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退出、权益分派、费用支付等相关划款指令。
2、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给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集合计划管理人采用邮件方式、电子指令传输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指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划款指令由授权文件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被授权人应按照其交易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划款指令,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集合计划管理人采用电子指令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在业务开展前,双方需确定具体的电子指令传输路径。凡通过该传输路径发送的指令信息,均视为由被授权人代表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为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述。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成交通知单经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为集合计划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至少为2个工作小时。划款指令发送不及时或
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划款指令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后,应及时通过电话方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发送的划款指令逐笔进行确认。
当管理人无法正常发送指令,或托管人无法正常接收指令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指令信息。
2、指令的确认
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后,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授权文件规定的方法确认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的划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划款指令。如有疑问须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与原件内容不符的,以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指令为准。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集合计划托管人确认划款指令有效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指令编号顺序执行。划款指令执行完毕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将执行结果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确保集合计划托管人执行指令时集合计划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可用资金余额足够的情况下,由于集合计划托管人资金划付不及时,导致资金未按时到达指定账户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应急措施,保障资金按时到账;否则导致的直接损失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担。
在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可用资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集合计划托管 人有权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划款指令无效,并将加盖集合计划管理人业务章的 撤销该指令的书面说明发送至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划款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及时纠正。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说明指令错误原因及纠正方案,将纠正工作进度、情况及结果及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五)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法、违规,或者违反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六)集合计划托管人未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
法
集合计划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管理人发送的合理、有效的指令执行,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授权变更文件。授权变更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授权变更通知后,应及时电话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发送至管理人并电话向管理人确认。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托管人收到管理人发出的被授权人终止或更换书面通知之前,原被授权人及其签字继续有效。
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集合计划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八)其他事项
1、集合计划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必须要素齐全,词语准确。集合计划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要素不全或语义模糊的,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要求集合计划管理人重新出具相关划款指令。
2、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集合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对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集合计划托管人因及时、合法、正确执行管
理人投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
3、集合计划管理人认可市场的相关登记结算机构按各自业务规则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的结算数据,视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的指令。
4、因管理人或托管人技术系统接口标准发生变化或系统升级等原因可能影响电子指令的正常运行,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协助对方对技术系统进行改造或升级。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根据标准和程序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集合计划的专用交易单元。集合计划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提前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将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集合计划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表》及时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确保集合计划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集合计划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集合计划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二)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收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明确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资金汇划由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
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集合计划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集合计划
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在T日日终保证本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内的资金余额足够用于T+1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划付。如T日日终本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内的资金不足额,管理人同意按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2、集合计划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集合计划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积极妥善处理,保证履行清算交收职责。如给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
3、集合计划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证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集合计划托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集合计划的资金头寸不足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拒绝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如因非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双方应当确保当日实际交易记录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不一致,双方应当积极查找原因并保证交易数据真实一致。如双方发生分歧,应以管理人交易记录为准,由此导致的对集合计划财产、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对集合计划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集合计划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交易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集合计划的投资者可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
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份额登记机构负责。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及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递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11:00之前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的经确认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通过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相关集合计划数据,并在系统恢复正常后补发数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3、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
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与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处备案的用于本集合计划参与、退出、分红资金结算的客户资金交易结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专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将托管专户净应收额在资金交收日日终前从客户资金交易结算账户划到集合计划托管专户,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专户净应付额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专户净应付额在资金交收日日终 前划付至客户资金交易结算账户。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集合计划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集合计划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集合计划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如系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五)投资银行存款的约定
1、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以书面或邮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以便集合计划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日已实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的,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所折算的年收益率,精确到 0.001%,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按规定公告。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
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管理人可以采用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每日对集合计划进行估值,并按照下列方法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a. 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分配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b. 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c. 债券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
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管理人应当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合计划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如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
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2)、
(3)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七日年化暂估收益
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本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x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估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每 6 个月更新一次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
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
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 告的编制。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集合计 划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托管报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原则
x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支付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集合计划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日分配、按月支付”,收益支付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即红利转集合计划份额)。
3.本集合计划采用 1.00 元固定份额净值列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起,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集合计划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暂估收益,并在月度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按月支付;
4.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集合计划暂估收益情况,将当日暂估收益计入投资人账户: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者记正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者记负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5. 收益月度支付时,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正,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增加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等于零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保持不变;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根据内部应急机制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
6.投资者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于当期月度分红日支付对应的收益;
7.投资者解约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收益分配;
8.当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交易日起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分配权益;
9.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10.如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以登记机构在权益登记日登记的份额体现其持有的权益;
11.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方案
x集合计划按日计算并按月支付收益,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公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
(三)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x集合计划按月进行收益支付。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规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公告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根据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以红利再投资的形式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管理人计算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时,应当在集合计划预提收入的基础上,扣除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集合计划不得计提业绩报酬。
管理人应当提示投资者,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差异实际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说明造成前述差异的具体原因。
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集合计划份额发售公告、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半年度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集合计划清算报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
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集合计划管 理人负责办理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中应 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复核的信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或集合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起草、并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发生集合计划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置备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集合计划费用
(一) 集合计划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x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如果以0.80%的管理费计算的七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小于或等于2 倍活期存款利率,管理人将调整管理费为0.30%,以降低每万份基金 暂估净收益为负并引发销售机构交收透支的风险,直至该类风险消除,集合计划管理人方可恢复计提0.80%的管理费。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 x率调整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二)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集合计划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
x集合计划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四)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交易费用、集合计划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费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五)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六)集合计划管理费和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调整
在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允许的条件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可根据集合计划发展情况协商调整集合计划管理费率和集合计划托管费率,调整集合计划管理费率和集合计划托管费率须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调低集合计划管理费和集合计划托
管费等相关费率或在对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此项调整不需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模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七)集合计划管理费和集合计划托管费等费用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费、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定其他费用的计提方式。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和集合计划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一致后,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月初五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指令并支付集合计划管理费给集合计划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一致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月初五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托管费并支付给集合计划托管人,及时将支付结果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一致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月初五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经管理人支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其他费用的划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指令并支付相关费用。
(八)违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可要求集合计划管理人予以书面说明解释,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正当理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权益登记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保管责任、保管方式和保管期限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集合计 划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并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20年。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三)交接时间和方式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根据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集合计划管理人于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及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集合计划管理人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每年12月31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3、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十三、集合计划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 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 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集合计划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集合计划托管人处。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x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20年以上。
十四、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 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 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 1、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 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 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1)提名: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业务或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接收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原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x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集合计划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财产,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合法指令、集合计划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计划份额;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一)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x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存在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2、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
(2)集合计划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集合计划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财产;
(3)集合计划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集合计划终止后的财产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
托管人、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规定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况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4、集合计划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集合计划债务;
(4)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集
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20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欺诈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由于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协议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集合计划向违约方追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应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利益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损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集合计划份额时提交的本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签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自集合计划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
x托管协议经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集合计划托管协议上签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注明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 本页为签署页)
管理人: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签订地点:
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