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EETECH ROAD RECYCLING TECHNOLOGY LTD.#
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
之綜合版本
x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綜合版本以中文、英文製作,但若中英文版本出現差異或不一致,應以英文版本為准。
本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綜合版本及其英文版本僅供說明用途,並未獲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的股東於股東大會上正式採納。
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
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
FREETECH ROAD RECYCLING TECHNOLOGY LTD.#
(「本 公司」)的
經修訂及重列組織章程大綱
(經本公司唯一股東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通過的
書面決議案採納)
1. 本公司名稱已更改為Freetech Road Recycling Technology Ltd.#
# 本公司的名稱已根據本公司唯一股東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更改為Freetech Road Recycling Technology Limited (Holdings) Limited 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限公司。
2. 註冊辦事處將位於Appleby Trust (Cayman) Ltd. 的辦事處,地址為Clifton House, 75 Fort Street, P.O. Box 1350, Grand Cayman KY1-1108, Cayman Islands*,或董事可能不時決定的開曼群島境內其他地點。
* 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已根據本公司董事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日通過的決議案更改為Codan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地址為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3. 本公司設立的宗旨並無限制,除非開曼群島法律禁止或限制,否則本公司擁 有 全 部 權 力 及 授 權 以 達 成 任 何 宗 旨,並 擁 有 及 可 不 時 或 隨 時 行 使 自 然人或法團於全球任何地方隨時或不時可行使的任何及全部權 力(不 論作為主事人、代理、立約人或其他身份)。
4. 在不影響上述的一般性情況下,本公司的宗旨須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4.1. 從事投資公司業務,以及就此目的,收購及持 有(不 論以本公司名義或以 任 何 x 名 人 的 名 義)土 地 及 房 地 產、黃 金 及 白 銀、由 任 何 公 司(不 論其註冊成立或營業地點)所 發行或擔保的股 份(包 括本公司股份)、股 票、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票據、責任及證券,以及由全球任何地方任何最高、附屬、市級、地方或其他級別政府、君主、統治者、長官、公共團體或機關所發行或擔保的債權證、債權股證、債券、票據、責任及證券。
4.2. 借 出 款 項(不 論 設 有 抵 押 與 否,附 息 或 免 息),以 及 按 董 事 認 為 適 合 的方式投資本公司的款項。
4.3. 藉購買、租賃、交換或其他方式獲取位於全球任何地方的土地、房屋、樓宇及其他財產或當中任何權益。
4.4. 從事商品、商品期貨及遠期合約交易商業務,以及就此目的訂立現貨、期貨或遠期合約,以買賣任何商 品(包 括(但 在不影響上述的一般性情況下)現 時或將來可能在商業上買賣的任何原材料、加工材料、農產品、產物或禽畜、黃金及白銀、硬幣、寶石或半寶石、貨物、物件、服務、貨幣、權利及權益),不 論有關買賣乃於一宗有組織的商品交易中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與否,以及根據可以就任何有關商品交易訂立的任何合約交付或出售或交換任何有關商品。
4.5. 作為主事人、代理或其他身份從事提供及供應任何性質的貨物、設備、材料及服務,以及金融家、公司發起人、房產經紀、財務代理、土地擁有人及任何類型或種類的公司、房產、土地、樓宇、貨物、材料、服務、股票、租賃、年金及證券交易商或管理人的業務。
4.6. 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及持有任何權利、特權、特許權、專利、專利權、牌照、秘密程序及任何類別的任何房地產或私人財產。
4.7. 建造、配置、裝備、配備、維修、購買、擁有、租賃及租借將用於船務、運輸、租賃及其他交通及運輸業務的蒸汽、動力、揚帆或其他船舶、船隻、船艇、拖船、遊艇、駁船或其他財產,以供本公司或他人使用,以及向他人出售、租賃、租借、抵押、質押或轉讓上述各項或當中任何權益。
4.8. 從事各類貨物、產物、儲存品及物件批發及零售進口商、出口商及商人、包裝廠、報關行、船務代理、倉 主(保 稅或非保稅)及 運輸公司業務,以及進行各類代理、經銷及經紀業務或本公司認為直接或間接促成其權益的交易。
4.9. 從事各種形式服務的顧問及與公司、商號、合夥、慈善、政治及非政治人 士 及 組 織、政 府、公 國、君 主 及 共 和 國 及 國 家 有 關 的 各 類 事 宜 諮 詢人 業 務,以 及 從 事 金 融、工 業、開 發、建 築、工 程、製 造、承 包、管 理、廣告、專業業務及私人顧問的一切或任何業務,以及對各類項目、發展、業務或產業及與該等業務有關的所有系統或程序及其融資、規劃、分銷、市場推廣及銷售的擴展、開發、營銷及改良方式及方法提供意見。
4.10. 擔任該活動各分支的管理公司,並在不影響上述的一般性情況下,擔任各類投資及酒店、產業、房地產、樓宇及業務的管理人,以及一般地從事各類財產管理人、顧問或代理或擁有人代表、任何目的的製造商、基金、財團、人士、商號及公司的業務。
4.11. 從 事 x 公 司 可 能 認 為 能 夠 就 x 公 司 任 何 業 務 方 便 進 行 的 任 何 其 他 貿易或業務。
4.12. 藉 發 行 普 通 債 權 股 權 或 按 揭 或 以 x 公 司 認 為 適 合 的 其 他 方 式 借 入 或籌集款項。
4.13. 開出、作出、接納、背書、貼現、簽立及發行所有流通及非流通及可轉讓票據,包括承兌票據、匯票、提貨單、認股權證、債權證及債券。
4.14. 於開曼群島及其他地方設立分支或代理,以及對其作出規管及予以終止。
4.15. 向股東實物分派本公司任何財產。
4.16. 收購及接管任何或多名人士、商號或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財產及負債,或承接或收購及持有從事任何業務或管有任何財產或權利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股票、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或權益。
4.17. 向本公司僱員或前任僱員或該等人士的受養人授出退休金、津貼、酬金及花紅,以及支持、設立或捐款予任何慈善或其他組織、會社、協會或基金或予任何國家或愛國基金。
4.18. 在可能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向有關人士根據有關條款借出及墊支款項或提供信貸,以及就任何第三方的責任提供擔保或作為擔保人,不論該第三方是否與本公司或其他人士有關聯,亦不論該擔保或作為該擔保人會否為本公司帶來任何利益,以及就此目的按可能認為對支持對本公司具約束力的任何有關責任(不論或有或其他)為權宜的條款及條件,對本公司的業務、財產及未催繳股本或其任何部分設立按揭或押記。
4.19. 與從事或即將從事或進行本公司將會或可能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不 論直接或間接)的 任何業務或企業或於或將於當中擁有權益的任何或多名人士或公司為達成利潤分成、權益結合、合作、合營、相互特許、合併或其他目的而組成合夥或訂立任何安排;借出款項予任何有關人士或公司、為其合約提供擔保或其他協助;認購或以其他方式收購任何有關公司的股份及證券;出售、持有、重新發 行(不 論有否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股份及證券。
4.20. 與任何機 關(市 級或地方或其他層次)達 成任何安排;向任何有關機關取 得 x 公 司 可 能 認 為 合 宜 的 任 何 權 利、特 權 或 特 許 權;進 行、行 使 及遵從任何有關安排、權利、特權或特許權。
4.21. 作 出 與 達 成 上 述 宗 旨 或 任 何 相 關 宗 旨 有 關 或 x 公 司 可 能 認 為 對 此 有利的一切事情。
5. 倘本公司註冊為開曼群島公司法所界定的獲豁免公司,其有 權(惟 須遵守開曼群島公司法的條文,並以特別決議案取得批准)作 為根據開曼群島以外任何司法權區的法律註冊成立的團體繼續經營,並於開曼群島撤銷註冊。
6. 股東的責任是有限的。
7. 本公司的法定股本為390,000.00 港元,包括3,900,000 股每股## 面值0.10 港元的普通股,而本公司有權增加或減少上述股本,以及發行其任何部分的股本,不論原有或所增加者,亦不論是否附帶任何優先權、特權或特別權力或受限於任何權利押後或任何條件或限制;就此,除非發行條件另行明確表明,否則每宗股份發 行(不 論已表明屬優先與否)均 須受上文所載的權力所限。
## 本公司的法定股本已根據本公司唯一股東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七日通過的普通決議案增至1,000,000,000.00 港元,包括10,000,000,000 股每股面值0.10 港元的普通股。
公司 法(經 修訂)股份有限公司
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
FREETECH ROAD RECYCLING TECHNOLOGY (HOLDINGS) LIMTIED
之
經修訂及重列組織章程細則
(根據於二零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過的股東大會採納)
索引
標題 | 細則編號 |
A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釋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股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資本的更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
股份權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 |
權利的更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 |
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5 |
股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21 |
留置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24 |
催繳股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33 |
股份的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42 |
股東登記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44 |
記錄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
股份的轉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51 |
股份的傳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54 |
失去聯絡之股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
股東大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58 |
股東大會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60 |
股東大會議事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65 |
表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74 |
委任代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5–80 |
法團通過代表行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 |
股東書面決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 |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 |
董事退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85 |
董事資格的取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 |
執行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88 |
候補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92 |
董事費用及開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96 |
董事權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100 |
董事的一般權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06 |
借款權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10 |
董事議事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120 |
經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123 |
高級人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4–127 |
董事及高級人員名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8 |
會議記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 |
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0 |
文件認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 |
標題 | 細則編號 |
文件銷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 |
股息及其他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3–142 |
儲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3 |
資本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4–145 |
認購權儲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6 |
會計記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7–151 |
核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2–157 |
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8–160 |
簽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1 |
清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2–163 |
彌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4 |
財政年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5 |
修訂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和公司名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6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7 |
公司 法(經 修訂)股份有限公司
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
FREETECH ROAD RECYCLING TECHNOLOGY (HOLDINGS) LIMTIED
之
經修訂及重列組織章程細則
(根據於二零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過的股東大會採納)
A 表
1. 公司 法(經 修訂)附 表的A 表所載規例不適用於本公司。
釋義
2. (1) 在本細則 中(除 非文義另有所指),下 表第一欄所列詞語分別具有與其對應的第二欄內所載涵義。
詞語 | 涵義 |
「法例」 | 開曼群島法例第22章公司法(一九六一年法例三,經綜合及修訂) |
「細則」 | 當前形式或經不時增補、修改或取代的本細則。 |
「核數師」 | 本公司現任核數師,可能包括任何個人或合夥人。 |
「董事會」或「董 事」 | 本公司董事會或出席已達致法定人數的本公司董事會議的董事。 |
「資本」 | 本公司不時之股本。 |
「整日」 | 就 通 知 期 限 而 言,指 該 期 限 不 包 括 發 出 通 知 或視 作 發 出 通 知 之 日,以 及 通 知 生 效 或 將 會 或 生效之日。 |
「結算所」 | 司 法 管 轄 區 法 律 認 可 的 結 算 所,而 x 公 司 股 份於該司法管轄區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報價。 |
「緊密聯繫人」 | 就 任 何 董 事 而 言,具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不 時 修 訂的規則所賦予則第100 條而言,倘將由董事會批准的交易或安排屬上市規易,則「緊 密聯繫人士」將具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所賦予義。 |
「本公司」 | Freetech Road Recycling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 英達公路再生科 技(集 團)有 限公司。 |
「主管監管機構」 | 某 地 區 的 主 管 監 管 機 構,而 x 公 司 股 份 於 該 地區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報價。 |
「債權證」及 「債權證持有人」 | 分別包括債權股證及債權股證持有人。 |
「指定證券交易所」 | 本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或 報 價 的 證 券 交 易 所,而 該 證券交易所視該上市或報價為本公司股份的第一上市或報價。 |
「元」 | 元,香港法定貨幣。 |
「總部」 | 經董事不時決定作為本公司主要辦事處的辦事處。 |
「股東」 | 不時經正式登記的本公司股本持有人。 |
「月」 | 曆月。 |
「通知」 | 書 面 通 知,除 非 另 有 註 明 及 於 x 細 則 內 作 進 一步界定。 |
「辦事處」 | 本公司現時的註冊辦事處。 |
「普通決議案」 | 由有權表決的股東親自或由其正式授權代 表(如股東為法團)或 委任代 表(如 允許委任代表)於 根據 細 則 第59 條 妥 為 發 出 通 告 的 股 東 大 會 上 以 簡單多數票通過的決議為普通決議案。 |
「繳足」 | 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 |
「登記冊」 | 保存於董事會在開曼群島境內外不時指定的地點 的 主 要 股 東 登 記 冊 及(如 適 用)任 何 股 東 登 記分冊。 |
「過戶登記處」 | 就 任 何 類 別 的 股 本 而 言,董 事 會 不 時 指 定 保 存該類別股本的股東登記分冊的地點,且(除 董事會 另 有 指 示 外)該 類 別 股 本 的 轉 讓 或 其 他 所 有權文件將提交此處以便登記,及在此登記。 |
「印章」 | 本公司於開曼群島境內或境外任何地方使用的公 司 印 章 或 任 何 一 或 多 個 複 本 印 章( 包 括 證 券印章)。 |
「秘書」 | 董事會委派以履行本公司任何秘書職責的任何人士、商號或法團,包括任何助理秘書、副秘書、臨時秘書或代理秘書。 |
「特別決議案」 | 由有權表決的股東親自或彼等各自的正式授權代表(如股東為法團)或委任代表(如允許委任代表)於 根 據 細 則 第59 條 妥 為 發 出 通 告 的 股 東 大 會 上以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多數票通過的決議為特別決議案; |
如本細則或成文法的任何條文就任何目的訂明需 要 普 通 決 議, 則 就 該 目 的 而 言, 特 別 決 議 案同樣有效。 | |
「成文法」 | 法例及開曼群島現時有效的任何其他立法機關法 律, 且 其 適 用 或 影 響 x 公 司、其 組 織 章 程 大綱及╱或本細則。 |
「附屬公司及控股公司」 | 具有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所賦予的涵義。 |
「主要股東」 | 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表決權10% 或以 上(或 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規定之其他百分比)的 人士。 |
「年」 | 曆年。 |
(2) 除非標的事項或內容與此解釋不一致,在本細則中:
(a) 單數詞包含複數詞,反之亦然;
(b) 某一性別的詞語包括男性、女性及中性;
(c) 人士一詞包括公司、組織及團 體(不 論是否為法團);
(d) 詞語:
(i) 「可」應 解釋為允許;
(ii)「須」或「將」應 解釋為必須的;
(e) 凡提述書面之處,除非出現相反用意,否則須解釋為包括印刷、平版印刷、攝影,及其他以可見的形式表達文字或數字的方法,同時包 括 採 用 電 子 展 示 的 形 式 表 達,但 兩 種 相 關 文 件 或 通 知 的 送 達 方法及股東的選擇需符合所有適用成文法、規則及規例;
(f) 凡提述任何法例、條例、成文法或法定條文之處,須詮釋為當時有效的法律、條例、成文法或法定條文的任何法定修改或重新制定;
(g) 除 非 前 述 詞 語 及 表 述 已 於 成 文 法 中 界 定,否 則 應 具 有 與 x 細 則 相同的涵 義(如 與文中標的事項並無抵觸);
(h) 凡提述經簽署文件,包括提述透過手寫、印章、電子簽署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簽署的文件;凡提述通知或文件,均包括以任何數碼、電子、電能、磁性或其他可檢索形式或媒介記錄或儲存的通知或文件,以及可見形式的資 料(不 論是否實體形式);
(i) 如開曼群島電子交易 法(二 零零三年)(經 不時修訂)第8 條及第19 條施加本細則所載者以外的責任或規定,則此條法例不適用於本細則。
股本 | ||
3. | (1) | 於本細則生效之日,本公司股本可分為每股面值0.10 元的股份。 |
(2) | 根據法例、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 及(如 適用)任 何指定證券交易所及╱或任何主管監管機關的規則,本公司有權購買或收購其本身股份,而 有 關 權 力 須 由 董 事 會 根 據 及 遵 照 其 全 權 酌 情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款及條件,按其全權酌情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而就法例而言,董事會決 定 的 購 買 方 式 須 被 視 為 已 獲 x 細 則 授 權。本 公 司 據 此 獲 授 權 從 資本或根據法例可就此授權作此用途的任何其他賬目或資金中撥付款項購買其股份。 | |
(3) | 以遵守指定證券交易所及任何其他有關監管機構的規則及規例為前提,本公司方可為任何人士購買或計劃購買本公司任何股份或為相關目的提供財務資助。 | |
(4) | 董事會可接受無償交回的任何繳足股份。 | |
(5) | 不得向持有人發行任何股份。 | |
資本的更改 | ||
4. | 本公司根據法例可不時通過普通決議案更改其組織章程大綱的條件,以: | |
(a) | 按決議案訂明將資本增加若干款額並分為有關面值的股份; | |
(b) | 將其全部或任何資本合併及分拆為金額大於其現有股份的股份; |
(c) | 將其股份分成若干類別且在不損害先前賦予現有股份持有人的任何特別權利的情況下,分別對此股份附加上任何優先、遞延、保留或特別 權 利、特 權、條 件 或(在 x 公 司 未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作 出 任 何 決 定 的 情況下)董 事可能釐定的限制,但如本公司發行不附帶投票權的股份,則 該 等 股 份 的 名 稱 應 註 明「無 投 票 權」字 詞,如 股 權 資 本 包 括 附 帶 不同投票權的股份,除附帶最優先投票權之股份外,各類股份的名稱必須包 括「限 制投票權」或「有 限投票權」的 字詞; | |
(d) | 將其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再分拆為面值低於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所訂定的股 份(但 仍須受法例規限),並 可透過此決議案釐定,於該分拆後的股份持有人之間,一股或多股股份與其他股份比較,可享有任何該等優先、遞延或其他權利,或受到任何該等限制規限,因本公司有權向未發行股份或新股附加該等權利或限制; | |
(e) | 將於有關決議案通過當日尚未被任何人接受或同意接受的任何股份註銷,並從資本中扣減註銷的股份的款額,或如股份為無面值時,則自股份涉及的資本中扣減股份數目。 | |
5. | 董 事 會 可 按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解 決 上 一 項 細 則 條 文 下 任 何 合 併 及 分 拆引起的任何難題,尤其但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原則下,董事會可發 出 碎 股 證 書 或 安 排 碎 股 銷 售 並 於 有 權 享 有 該 碎 股 的 股 東 間 按 恰 當 比例分派出售所得款項淨 額(扣 除該銷售的開支後),為 此董事會可授權某人士向其買方轉讓碎股,或議決向本公司支付出售所得款項淨額以撥歸本公司所有。該等買方並無責任監察購買款項的用途,其對股份的所有權亦不會受出售過程中的任何不當或無效行為所影響。 |
6. | 在取得法例規定的任何確認或同意情況下,本公司可不時藉特別決議案以 法 例 所 容 許 的 任 何 方 式 削 減 其 股 本 或 任 何 資 本 贖 回 儲 備 或 其 他 不 可分派儲備。 | |
7. | 除發行條件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發行新股所籌集的任何資本應被視作如同其構成本公司原始資本的一部分,而該等股份受限於本細則內關於催 繳 股 款 和 分 期 繳 付、轉 讓 和 傳 轉、沒 收、留 置 權、註 銷、退 回、表 決 及其他方面的條文。 | |
股份權利 | ||
8. | (1) | 在法例及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的條文以及任何股份或類別股份 持 有 人 獲 賦 予 的 任 何 特 殊 權 利 的 規 限 下,本 公 司 可 發 行 附 帶 經 經董 事 會 決 定 的 權 利 或 限 制(不 論 是 關 於 股 息、表 決、資 本 退 還 或 其 他方面)的 任何股 份(不 論是否構成現有資本的一部分)。 |
(2) | 在法例條文、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及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以及賦予任何股份持有人或附加於任何類別股份的任何特殊權利規限下,股份可按其可能 或(根 據本公司或持有人的選擇)須 依照董事會認為適宜的條款及方 式(包 括從資本中撥款)贖 回的條款予以發行。 | |
9. | 特意刪除 | |
權利的更改 | ||
10. | 受 限 於 法 例 且 在 不 損 害 細 則 第8 條 的 情 況 下,當 其 時 附 帶 於 股 份 或 任 何類別股份的所有或任何特別權 利(除 非該類別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可不 時(不 論本公司是否被清盤)由 持有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不少於四分 之 三 的 持 有 人 書 面 同 意 或 經 該 類 別 股 份 持 有 人 另 行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通過的一項特別決議案批准而被修改、更改或撤銷。就上述每一另行召開的股東大會而言,本細則中有關本公司股東大會的所有條文應在經過必要的變通後予以應用,但下述條文除外: | |
(a) | 所 需 法 定 人 數(延 會 除 外)為 持 有 或 代 表 持 有 該 類 別 已 發 行 股 份 面 值最少三分之一的兩名人 士(或 如股東為法團,則為其正式授權代表)且在該等持有人的任何延會上,親自出席 或(如 股東為法團)其 正式授權代表或委任代表代為出席的兩名持有 人(不 論其所持股份數目為何),即構成法定人數;及 |
(b) | 該類別股份的每一持有人均可就其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 | |
11. | 除非該等股份所附權利或發行條款中另有明確規定,賦予任何股份或股份類別持有人的特別權利概不因增設或發行享有同等權益的股份,而視為被更改、修改或撤銷。 | |
股份 | ||
12. | (1) | 受 限 於 法 例、本 細 則、本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作 出 的 任 何 指 示 以 及(如適用)任 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且在不損害當時附加於任何股份或任 何 類 別 股 份 的 任 何 特 別 權 利 或 限 制 的 情 況 下,董 事 會 可 處 置 x 公司 的 未 發 行 股 份(不 論 是 否 構 成 原 始 或 任 何 增 資 的 一 部 分),而 董 事會可按其全權酌情決定的時間、代價與條款及條件,向其全權酌情決定的人士發售、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股份,或授出該等股份的購股權,但在此情況下所有股份均不得以折讓價發行其面值。本公司及董事會概無責 任(在 分配、發售或處置股份,或授出購股權時)向 註冊地址位於任何特定地區的股東或其他人士作出或提供上述任何分配、發售、購股權或股份,而在此地區,如無登記xx書或其他特別的正式手續,董事會可能認為上述行為屬非法或不可行。受前述句子影響的股東就任何目的而言均不得或不得被視作另一類別的股東。 |
(2) | 董 事 會 可 發 行 認 股 權 證 或 可 換 股 證 券 或 類 似 性 質 的 證 券,賦 予 相 關持有人權利以按董事會不時確定的條款認購本公司資本中的任何類別股份或證券。 | |
13. | 就任何股份的發行而言,本公司可行使法例賦予或准許的支付佣金及經紀費的所有權力。在法例規限下,該佣金可以支付現金或以配發全部或部分繳足股款的股份而清償,又或部分以支付現金及部分以配發股份而清償。 | |
14. |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本公司不承認任何人士按任何信託持有任何股份,且本公司概不受任何約束或在任何方面被要求承 認(即 使已獲相關通知)任 何 股 份 或 任 何 股 份 的 零 碎 部 分 的 任 何 衡 平、或 有、未 來 或 部 分 權 益;或(僅 限本細則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任 何股份的任何其他權利,但不包括登記持有人對整體股份的絕對權利。 |
15. | 在法例及本細則的規限下,董事會可依照其認為合適施加的條款及條件並 在 其 規 限 下,於 股 份 配 發 後(但 須 在 任 何 人 士 被 記 入 登 記 冊 作 為 股 份持 有 人 以 前)的 任 何 時 間 內,以 其 他 人 士 的 利 益 確 認 獲 配 發 人 就 此 作 出的放棄書,並可向任何股份的獲配發人授出一項權利以使該放棄書生效。 | |
股票 | ||
16. | 發行的所有股票均須蓋有印章或印章的複本或以印刷方式加上印章,並須 註 明 股 份 數 目 及 類 別、識 別 編 號(如 有)及 已 繳 付 的 股 款,亦 可 採 用 董事不時決定的其他形式。公司印章僅能在董事授權的情況下加蓋或印在股票上,或在具有法定權力的適當高層人員的簽名下執行,惟董事另有決定者除外。發行的股票不得代表一種類別以上的股份。董事會可以通過決議案全面或就個別情況決定股 票(或 其他證券的證書)毋 須親筆簽名,可以若干機印方式加上或印刷簽名。 | |
17. | (1) | 如股份為數名人士聯名持有,則本公司毋須就此發出多於一張的股票,且向數名聯名持有人的其中一名交付股票即足以視為向所有該等持有人交付股票。 |
(2) | 如 股 份 屬 於 兩 名 或 以 上 人 士 名 下,登 記 冊 所 列 首 名 人 士 在 通 知 送 達及(在 x細則的條文規限下)有 關本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其他事 宜(股 份轉讓除外)方 面而言,均被視作該等股份的單一持有人。 | |
18. | 憑藉配發股份而列名於登記冊作為股東的每一名人士,均有權就任何一個類別的所有股份免費收取一張股票,或在第一張以後就各張股票繳付董事不時釐定的合理現金費用後,收取多張股票,每張股票代表該類別的一股或多股股份。 | |
19. | 在配發 或(除 非本公司當時有權拒絕登記轉讓且未登記轉讓)向 x公司交存轉讓文書後,股票應按法例規定或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釐定的相關時限(以 較短者為準)內 發行。 |
20. | (1) | 股份一經轉讓,出讓人應放棄所持股票以供註銷,且該股票須因此立即 被 註 銷,且 受 x 人 應 在 支 付 本 條 細 則 第(2) 段 所 規 定 的 費 用 後 獲 頒發 一 張 代 表 所 獲 轉 讓 股 份 的 新 股 票。如 放 棄 的 股 票 中 含 有 任 何 應 由出 讓 人 保 留 的 股 份,出 讓 人 向 x 公 司 支 付 上 述 應 付 費 用 後 即 可 獲 頒發一張代表該餘額的新股票。 |
(2) | 上文第(1) 段所述費用金額不得超過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釐定的相關最高金額,惟董事會可隨時就此費用釐定較低金額。 | |
21. | 如 股 票 磨 損、污 損 或 指 稱 已 遺 失、被 盜 或 毀 損,可 應 要 求 並 在 支 付 指 定證 券 交 易 所 釐 定 的 最 高 應 付 費 用 或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較 低 費 用 後 向 相 關 股東發出一張代表相同股份的新股票,同時須遵循證據及彌償條 款(如 有)及 繳 付 x 公 司 就 調 查 及 準 備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宜 的 證 據 及 彌 償 所 引 起 的 成本及合理現金費用,且(在 磨損或污損的情況下)須 向本公司提交舊股票,惟如已發出認股權證,則不得發出新的認股權證以取代已遺失的認股權證,除非董事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原本的認股權證已毀損。 | |
留置權 | ||
22. | 對於任何股 份(非 全額繳足股份)的 已催繳或於規定時間應付的所有款 項(不論是否現時應付款項),本公司對每股該等股份須擁有第一及首要留置權。就某一股東或其遺產現時應付本公司的所有款項而言,本公司對於以其名 義(不 論是否與其他股東聯名持有)登 記的每股股 份(非 全額繳足股份)亦須擁有第一及首要留置權,不論該等債務及責任是否於本公司收到該股東以外之人士的任何衡平或其他權益通知之前或之後所產生,不論支付或清償該等債務或責任的期間是否已到臨,亦不論該等債務或責任是否是該股東或其遺產與任何其他人士(不論是否為股東)的共同債務或責任。本公司對股份的留置權須延伸至就該股份應付的所有股息或其他款項。董事會可隨 時(通 常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放 棄已經產生的任何留置權或宣佈任何股份完全或部分豁免受本細則的條文的規限。 |
23. | 在本細則的規限下,本公司可按董事會釐定的方式將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任何股份出售;但除非現存留置權涉及一筆現時應付的款項,或者是現存留置權涉及現時須清償或解除的負債或委聘,又或在述明及要求付清現時應付的款項,或指明負債或委聘並要求予以清償或解除的書面通知 發 出 後 已 屆 滿 十 四(14) 個 整 日,並 且 已 向 當 其 時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或 因 該持有人去世或破產而享有該股份的人士送達擬出售違約股份的通知,否則不得將有關股份出售。 |
24. | 出 售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應 由 本 公 司 收 取 並 應 用 於 繳 付 或 解 除 有 關 留 置 權 所涉 債 務 或 責 任 中 現 時 應 付 的 款 項,且 任 何 剩 餘 款 項(但 須 受 涉 及 非 現 時應付的債務或責任而在出售前已存在的同樣的留置權所規限)須 付予出售時享有該股份的人士。為使任何該等出售生效,董事會可授權某人將已出售股份轉讓予買方。買方應獲登記為以此方式轉讓的股份的持有人,且其並無責任需要監察購買款項之用途,其對股份的所有權亦不會受出售過程中的任何不當或無效行為所影響。 |
催繳股款 | |
25. | 在本細則及配發條款的規限下,董事會可不時向股東催繳其股份的任何尚未繳付股 款(不 論作為股份的面值或溢價),而 每名股東 須(於 接獲最少十四(14) 個整日的通知,指明繳付時間及地點後)按 通知要求向本公司繳付就其股份所催繳的股款。任何催繳股款均可按董事會的釐定全部或部分 予 以 延 長、延 遲 或 撤 銷,除 作 為 寬 限 及 優 惠 外,股 東 概 無 權 享 有 該 等延長、延遲或撤銷。 |
26. | 任何股款的催繳,須於董事會通過授權催繳股款的決議時視為已作出,而催繳股款可一次整筆付清或分期繳付。 |
27. | 被 催 繳 股 款 的 人 士 在 其 後 轉 讓 有 關 催 繳 股 款 的 股 份 後 仍 須 對 被 催 繳 的股款負責。股份的聯名持有人,須共同及個別負責繳付就有關股份催繳的一切到期及分期款項或有關股份催繳的其他到期款項。 |
28. | 如股份的催繳股款未於指定的繳付日期之前或當日繳付,欠付該款項的人士須就未付款項支付利息,利息由指定的繳付日期起計算至實際繳付當日,息率由董事會釐 定(不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20%)),但 董事會可絕對酌情決定免除全部或部分利息。 |
29. | 在尚未繳付其欠付本公司的所有催繳款項或分期付 款(不 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士)連 同利息及支 出(如 有)前,股 東無權收取任何股息或紅利,或親自或委任代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及於會上投 票(作 為另一股東的委任代表除外),或 被計入法定人數,或作為股東行使任何其他特權。 |
30. | 如於追討催繳股款的任何到期款項之訴訟審訊或聆訊或其他法律程序時,須 證 明 被 起 訴 股 東 的 名 稱 已 載 入 登 記 冊 作 為 該 項 應 計 債 務 所 涉 股 份 的持有人或其中一名持有人,作出該催繳股款的決議已妥為載入會議紀錄冊內,並已根據本細則的規定向被起訴股東發出催繳股款通知已屬足夠;而無必要證明批准該催繳股款的董事的委任或其他任何事宜,惟上述事宜的證明須成為該債務的確證。 |
31. | 於配發或任何訂定日期就股份應繳付的任何款項,不論作為面值或溢價或催繳股款的分期付款,須視為已正式作出的催繳股款及於訂定繳付日期 應 繳 付,如 不 繳 付,本 細 則 中 的 條 文 即 告 適 用,猶 如 該 款 項 乃 經 正 式作出及通知的催繳股款並已到期應付。 |
32. | 在發行股份時,董事會可在將予支付的催繳股款金額及繳付時間方面區分獲配發人或持有人。 |
33. | 如有任何股東願意就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提前繳付該等股份所涉及的金 錢 或 具 金 錢 價 值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的 未 催 繳 及 未 繳 付 的 款 項 或 應 繳付 的 分 期 付 款,則 董 事 會 如 認 為 適 合,可 收 取 此 等 款 項;在 該 股 東 提 前繳付全部或部分該等款項時,董事會可就該款項按董事會決定的利 率(如有)支 付利 息(直 至該等款 項(除 因該等提前繳付外)成 為即時應付為止)。董事會可隨時在給予有關股東不少於一(1) 個月的通知,以表明其償還意圖 後,償 還 該 等 提 前 繳 付 的 款 項,除 非 在 該 通 知 期 限 屆 滿 前,已 就 提 前付款所涉及的股份作出催繳該等提前繳付的款項。該等提前付款不得賦權該股份或該等股份的持有人參與其後宣派的股息。 |
股份的沒收 | ||
34. | (1) | 如 催 繳 股 款 於 到 期 應 付 日 期 仍 未 繳 付,董 事 會 可 向 欠 付 股 款 的 人 士發出不少於十四(14) 個整日的通知: |
(a) 要求支付未繳款項連同任何可能累計的利息,而利息仍可累計至實際付款日期;及 | ||
(b) 述明如通知未獲遵從,則有關催繳股款的股份將被沒收。 | ||
(2) | 如 任 何 該 等 通 知 的 規 定 未 獲 遵 從,可 在 該 等 通 知 發 出 後 的 任 何 時 間及 在 所 涉 股 份 的 所 有 到 期 催 繳 股 款 及 利 息 獲 繳 付 之 前,將 通 知 所 涉及的任何股份沒收,並藉董事會決議達成,而有關的沒收須包括被沒收股份於沒收前已宣派但未實際派付的所有股息及紅利。 | |
35. | 在沒收任何股份後,x向沒收前的該股份持有人送達沒收通知。因遺漏或疏忽而未有發出上述通知概不會令沒收無效。 | |
36. | 董事會可接納下文所述任何因須予沒收而交回的股份,在此情況下,本細則所述的沒收亦包括交回。 | |
37. | 任何被沒收的股份須視為本公司財產,可按董事會釐定的條款及方式向董事確定的人士銷售、重新配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且董事會可在銷售、重新配發或處置前隨時根據董事會釐定的條款解除沒收。 | |
38. | 凡股份被沒收的人士,須停止作為被沒收股份的股東,但仍有責任向本公司支付於沒收股份當日其就該等股份即時應付予本公司的一切款項,連 同(如 董事酌情決定作出要求)由 沒收日期起至繳付當日止按董事會釐定的利 率(不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20%))計 算的利息。董事會如認為合適且在不對沒收股份價值作出任何扣減或備抵的情況下,可於沒收日期強制執行付款,但如本公司悉數收到有關股份的所有款項,則其責任須予終止。就本細則條文而言,根據股份發行條款在沒收日期後訂定時間的任何應付款 項(不 論作為股份面值或溢價),須 視為於沒收日期應繳付,即使尚未到期,且有關款項應在沒收時立即成為到期應付,但其僅須就上述訂定時間起至實際支付日期止的任何期間支付利息。 |
39. | 董事或秘書宣佈某股份於指定日期已被沒收的聲明,相對於所有聲稱享有該股份的人而言,為該聲明書內所述事實的確證,該聲明 須(如 有必要受 x 公 司 簽 立 轉 讓 文 書 所 規 限)構 成 對 股 份 的 完 整 所 有 權,且 獲 得 所 處置股份的人士須登記為股份的持有人,且毋須監察代 價(如 有)如 何運用,而其對該股份的所有權,不得因有關沒收、出售或處置股份的程序有任何不當或無效之處而受到影響。當任何股份須被沒收,須於緊接在沒收前向其名下存有該股份的股東發出聲明通知,並立即在登記冊內記錄沒收及沒收日期;惟因遺漏或疏忽而未有發出上述通知或作出上述記錄亦不會導致沒收以任何方式失效。 | |
40. | 即使有上文所述的任何沒收,董事會仍可在沒收股份被出售、重新配發或另行處置前,隨時批准按有關股份一切到期應付催繳股款及利息及所產生開支的支付條款及按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條 款(如 有)購 回上述被沒收股份。 | |
41. | 沒 收 股 份 不 得 損 害 x 公 司 對 已 作 出 的 任 何 催 繳 股 款 或 其 應 付 分 期 付 款的權利。 | |
42. | 本細則中關於沒收的條文,均適用於根據股份發行條款而於訂定時間到期應繳付而沒有繳付的任何款 項(不 論作為股份面值或溢價),猶 如該款項已作出正式的催繳及通知而應付。 | |
股東登記冊 | ||
43. | (1) | 本 公 司 可 備 存 一 份 或 多 份 簿 冊 作 為 其 股 東 登 記 冊,並 將 下 述 詳 情 記入冊內,即: |
(a) 各股東的姓名和地址、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數目及類別、就該股份所繳付的款項或同意被視為已繳付的款項; | ||
(b) 各名人士記入該登記冊內的日期;及 | ||
(c) 任何人停止作為股東的日期。 | ||
(2) | 本公司可為居住在任何地點的股東備存境外或境內或其他登記分冊,且董事會可釐定就備存任何該等登記冊及維持有關的過戶登記處而制定及更改有關規例。 |
44. | 股東登記冊及分 冊(視 情況而定)須 於營業時間其中至少兩(2) 小時在辦事處或按照法例設立名冊所在的其他地點免費供股東查閱,或供已繳交不超過2.50 元或董事會規定的較小數額的任何人士查閱,或(如 適用)在 過戶登 記 處 供 已 繳 交 不 超 過1.00 元 或 董 事 會 指 定 的 較 低 費 用 的 人 士 查 閱。於指 定 報 章 或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報 章 以 廣 告 方 式 發 出通知後,或以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接受的電子方式作出通知後,登記 冊(包括任何海外或地方或其他股東登記冊分冊)可 在董事會指定的期間全面或就任何類別份暫停登記,暫停期間每年合共不得超過三十(30) 日。 | |
記錄日期 | ||
45. | 在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的規限下,儘管本細則任何其他條文有所規定,本公司或董事可就以下事項將任何日期訂定為記錄日期: | |
(a) | 釐定有權收取任何股息、分派、配股或發行的股東; | |
(b) | 釐定有權收取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通知並有權於股東大會上投票表決的股東。 | |
股份的轉讓 | ||
46. | (1) | 在 x 細 則 的 規 限 下,任 何 股 東 均 可 採 用 慣 常 或 普 通 格 式 或 指 定 證 券交 易 所 規 定 的 格 式 或 董 事 會 批 准 的 任 何 其 他 格 式 之 轉 讓 文 書,並 可以 親 筆 簽 署 或(如 出 讓 人 或 受 x 人 為 結 算 所 或 其 代 理 人)親 筆 或 機 印簽署或董事會不時批准的任何其他簽立方式,轉讓其全部或任何股份。 |
(2) | 儘 管 有 上 述(1) 分 段 的 規 定,只 要 任 何 股 份 在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該上市股份的所有權可以根據適用於該等上市股份的法律及適用於或 將 適 用 於 該 等 上 市 股 份 的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則 證 明 和 轉 讓。公 司的 上 市 股 份 的 股 東 名 冊(無 論 是 登 記 冊 還 是 分 冊)通 過 以 可 閱 形 式 以外 的 方 式 記 錄 公 司 法 第40 條 規 定 的 詳 細 資 料,前 提 是 有 關 記 錄 符 合適用於該等上市股份的法律及適用於或將適用於該等上市股份的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 |
47. | 轉讓文書須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或由他人代其簽立,惟董事會可在經其酌情決定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免除受讓人簽立轉讓文書。在不損害上一條細則的原則下,董事會亦可應出讓人或受讓人的要求而議決,於一般情況或任何特殊情況下,接納機印簽立的轉讓文書。出讓人須視作股份的持有人,直至受讓人的名稱記錄在與該股份有關的登記冊內。本細則概 無 內 容 禁 止 董 事 會 確 認 獲 配 發 人 以 其 他 人 士 為 受 益 人 而 放 棄 獲 配 發或臨時配發任何股份。 | |
48. | (1) |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決定且毋須提供任何理由,拒絕為轉讓任何股 份(並非繳足股份)予 不獲其批准的人士,或為轉讓根據任何僱員股份獎勵計 劃 而 發 行 而 其 轉 讓 限 制 仍 然 有 效 的 任 何 股 份 辦 理 登 記 手 續,亦 可在 不 影 響 前 述 條 文 一 般 性 原 則 的 情 況 下,拒 絕 為 轉 讓 予 超 過 四(4) 名聯名持有人的任何股份或轉讓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任何股 份(並 非繳足股份)辦 理登記手續。 |
(2) | 不得向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其他無法律行為能力的人士作出任何轉讓。 | |
(3) | 在 任 何 適 用 法 律 許 可 的 範 圍 內,董 事 會 可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隨 時 及 不 時將 登 記 冊 內 的 股 份 轉 移 至 任 何 登 記 分 冊,或 將 任 何 登 記 分 冊 的 股 份轉移至登記冊或任何其他登記分冊。在任何該等轉移的情況下,要求該轉移的股東須承擔轉移的成本,惟董事會另作決定則除外。 | |
(4) | 除非董事會另行協 定(該 協定乃按董事會全權酌情不時釐定的條款及條 件 作 出,且 董 事 會 有 權 在 毋 須 給 予 任 何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全 權 酌 情 決定作出或撤回該協定),否則登記冊內的股份不得轉移至任何登記分冊,而任何登記分冊內的股份亦不得轉移至登記冊或任何其他登記分冊;所有轉讓及其他所有權文件須呈交登記,並於相關登記 處(如 為登記分冊內的任何股份)辦 理登記及於辦事處或根據法例備存登記冊的其他地 點(如 為登記冊上的任何股份)辦 理登記。 | |
49. | 在不限制上條細則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董事會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書,除非: | |
(a) | 已就轉讓文書向本公司支付由指定證券交易所訂定的應付最高費用或董事會不時規定的較低費用; |
(b) | 轉讓文書僅涉及一個類別的股份; | |
(c) | 轉讓文書連同有關股票及董事會合理要求證明轉讓人作出轉讓的權利的其他證明文 件(及 如轉讓文書由其他人士代為簽署,則連同該名人士的授權書),送 達辦事處或根據法例備存登記冊的其他地點或登記 處(視 情況而定);及 | |
(d) | 如適用,轉讓文書已正式及適當加蓋印花。 | |
50. | 如董事會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則董事會須於轉讓向本公司呈交的日期後兩(2) 個月內,向各出讓人及受讓人發送拒絕通知。 | |
51. | 於 任 何 報 章 以 刊 登 廣 告 方 式 或 按 任 何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規 定 的 任 何 其 他方 式 或 以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可 能 接 受 的 電 子 方 式 或 其 他 達 致 相 同 效 果 的方 式 發 出 通 知 後,可 於 董 事 會 釐 定 的 時 間 及 期 間(於 任 何 年 度 不 超 過 足三十(30) 日)暫 停辦理全部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的轉讓登記。 | |
股份的傳轉 | ||
52. | 如股東去世,則尚存者或多名尚存 者(如 已故者為聯名持有人)及 其合法遺產代理 人(如 其為唯一或僅有的尚存持有人)將 獲本公司承認為對已故者 的 股 份 權 益 具 所 有 權 的 僅 有 人 士;惟 x 細 則 概 不 會 解 除 已 故 股 東(不論單獨或聯名)的 遺產就其單一或聯名持有的任何股份所涉的任何責任。 | |
53. | 任何人士由於某股東去世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享有任何股份,於出示董事會要求其出示的所有權證據時,均可選擇成為該股份的持有人,或選擇將其提名的若干人士登記為該股份的受讓人。如其選擇成為持有人,則須於登記處或辦事 處(視 情況而定)向 x公司發出一份表明此意願的書面通知。如其選擇以另一名人士的名義登記,則須以該名人士為受益人執行股份轉讓。有關轉讓及登記股份轉讓的本細則條文須適用於前述的通知或轉讓,猶如股東的去世或破產並未發生,且通知或轉讓為由該股東簽署的轉讓。 |
54. | 由於股東去世或破產或清盤而成為有權享有股份的人士,將享有相同的股 息 或 其 他 利 益,如 同 其 為 該 股 份 登 記 持 有 人 所 應 享 有 者。然 而,董 事會可在其認為合適時不支付有關該股份的任何應付股息或其他利益,直至 該 人 士 成 為 股 份 的 登 記 持 有 人 或 有 效 轉 讓 該 股 份, 但 在 符 合 細 則 第 72(2) 條的規定的規限下,該人士可在會議上投票表決。 | |
失去聯絡之股東 | ||
55. | (1) | 在 不 損 害 x 公 司 根 據 本 條 細 則 第(2) 段 的 權 利 的 情 況 下,如 股 息 支 票或 股 息 單 連 續 兩 次 未 獲 兌 現,本 公 司 可 停 止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發 有 關 股息權益的支票或股息單。然而,本公司可行使權力,於首次無法投遞而被退回有關的支票或股息單後停止寄發股息權益的支票或股息單。 |
(2) | 本公司有權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失去聯絡股東的任何股份,惟除非屬於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出售: | |
(a) 以 細 則 認 可 的 方 式 於 有 關 期 間 寄 發 以 現 金 應 付 予 該 股 份 持 有 人的 任 何 數 額 有 關 股 息 的 所 有 支 票 或 股 息 單 數 目 合 共 不 少 於 三 份仍然未被兌現; | ||
(b) 據有關期間結束時所知,本公司於有關期間任何時間內未有收到任何顯示存在因去世、破產或法律實施而持有該等股份的股東或享有該等股份權益的人士;及 | ||
(c) 如根據指定證券交易所股份上市規則的規定,本公司已向指定證券交易所發出通知並根據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在報章刊登廣告,表明按指定證券交易所要求的方式出售該等股份的意圖,且自刊登 該 廣 告 日 期 起 計 三(3) 個 月 期 間 或 指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許 可 的 較 短期間已經屆滿。 | ||
就上述條文而言,「有 關期間」指 自本條細則第(c) 段所述廣告刊登日期前十二(12) 年起計至該段所述期限屆滿止的期間。 |
(3) | 為進行任何該等出售,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士轉讓上述股份,而由該獲授權人士或其代表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簽立的轉讓文書均屬有效,猶如該文件已經由股份的登記持有人或藉傳轉而對該等股份享有權利的人士簽立,買方毋須監察購買款項如何運用,而其對該股份的所有權,不得因有關出售的程序有任何不當或無效之處而受到影響。出售所得款項淨額歸本公司所有,於本公司收到該等所得款項淨額時,本 公 司 將 欠 付 前 股 東 相 等 於 該 筆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的 款 項。有 關 債 務 概不構成信託,亦不會就此支付利息,及本公司毋須就其業務或按其認為適宜的方式動用該筆所得款項淨額所賺取的任何金額作出呈報。即 使 持 有 出 售 股 份 的 股 東 去 世、破 產 或 缺 乏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或 喪失行為能力,根據本細則而作出的任何出售均為有效及生效。 | |
股東大會 | ||
56. | 除本公司採納本細則的當個財政年度外,本公司須於每個財政年度舉行一次股東週年大會,有關股東週年大會必須在本公司財政年度結束後六(6)個月內舉 行(除 非較長期間並不違反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的規 定(如 有 ),時間和地點由董事會決定。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大會可通過電話、電子或允許參與會議的所有人士可即時互相交流的其他通信設備舉行,且參與有關會議構成出席有關會議。 | |
57. | 股東週年大會以外的所有其他股東大會,均稱為股東特別大會。股東大會可在董事會釐定的全球任何地點舉行。 | |
58. | 董事會如認為適當可隨時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任何一位或以上於提請要求當日持有不少於本公司繳足股 本(賦 有權利在本公司股東大會投票)十分之一的股東,可隨時向本公司董事會或秘書發出書面要求,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以處理有關要求所指明的事項,且須於提請該要求 後 兩(2) 個 月 內 舉 行。如 提 請 後 二 十 一(21) 日 內 董 事 會 未 有 召 開 大 會,則提請要求的人士可自行以相同方式召開大會,而本公司須向提請要求的人士補償因董事會未有召開大會而自行召會大會的所有合理開支。 |
股東大會通知 | ||
59. | (1) | 股東週年大會須由不少於二十 一(21)個 整日的通知召開。所有其他股東特別大會必須由不少於十 四(14)個 整日的通知召開,但如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允許,可在法例規限下,於獲得以下同意的情況下,以較短的通知召開股東大會: |
(a) 如屬作為股東週年大會而召開的會議,須獲全體有權出席會議及表決的股東同意;及 | ||
(b) 如屬任何其他會議,須獲過半數有權出席會議及表決的股東同意,即 合 共 持 有 賦 予 該 等 權 利 不 少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全 體 的 總 投 票 權 的百分之九十五(95%) 股份的過半數。 | ||
(2) | 通 知 須 指 明 會 議 的 召 開 時 間 及 地 點、將 於 會 上 考 慮 的 決 議 案 的 資 料以 及(如 屬特別事務)有 關事務的一般性質。召開股東週年大會的通知須指明該等會議詳情。各股東大會的通知須發給全體股 東(但 在本細則條文或其所持股份的發行條款下無權從本公司收取通知的股東除外)以及由於股東去世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享有股份的所有人士及各董事及核數師。 | |
60. | 如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向任何有權接收該通知的人士發出會議通知 或(如委 任 代 表 文 書 與 通 知 一 併 發 出)發 出 委 任 代 表 文 書,或 任 何 有 權 接 收 會議通知的人士沒有接獲會議通知或委任代表文書,均不會使有關會議上通過的任何決議或議事程序失效。 | |
股東大會議事程序 | ||
61. | (1) | 在股東特別大會上所處理的一切事務,均須視為特別事務,而在股東週年大會上所處理的一切事務,亦須視為特別事務,下述事務除外: |
(a) 宣佈及批准股息; | ||
(b) 審議及採納賬目、資產負債表、董事與核數師的報告書以及規定須附於資產負債表的其他文件; | ||
(c) 透過輪換或其他方式選舉董事接替退任董事; |
(d) 委任核數 師(如 法例並無規定須就委任核數師的意向發出特別通知)及其他高級人員;及 | ||
(e) 釐定核數師酬金,並就董事酬金或額外酬金投票。 | ||
(2) | 兩(2) 名有權表決及親自出席(如股東為法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僅就法定人數而言,由結算所指定為授權代表或委任代表的兩名人士應構成所有目的的法定人數。 | |
62. | 如在指定的會議時間之後三十(30) 分 鐘(或 會議主席可決定等候不超過一個小時的較長時間)內,未 有法定人數出席,如該會議應股東請求而召開,須予解散。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會議須延期至下星期的同一日在同一時間及地點舉行,或延期至董事會釐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如在指定舉行延會的時間之後半小時內,未有法定人數出席,該會議須予解散。 | |
63. | 董 事 會 主 席(或 如 有 超 過 一 名 董 事 會 主 席,則 為 彼 等 之 間 可 能 協 定 之 其中任何一人,或如未能達成有關協議,則為全體出席的董事推選之其中任何一人)須 擔任股東大會主席。如在任何大會上,董事會主席在大會指定舉行時間之後十五(15) 分鐘內仍未出席,或不願意擔任該大會主席,則本 公 司 副 主 席(或 如 有 超 過 一 名 副 主 席,則 為 彼 等 之 間 可 能 協 定 之 其 中任何一人,或如未能達成有關協議,則為全體出席的董事推選之其中任何 一 人)須 擔 任 大 會 主 席。如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均 未 克 出 席 或 不 願 意 擔 任 該大會主席,則出席的董事須在與會的董事中推選一人擔任大會主席,或如僅有一名董事出席,則彼須擔任主 席(如 願意出任)。如 無董事出席,或所有出席的董事均拒絕擔任主席,或如獲推選之主席退任主席,則親身出席並有權投票之股東 或(如 股東為公司)其 正式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須在與會的股東中推選一人擔任大會主席。 | |
64. | 經任何有法定人數出席的會議同意 及(如 會議有所指示)主 席可按會議決定將會議延期至任何時間及任何地點,除在會議未延期時本應合法處理的事務外,不得在任何延會上處理其他事務。如會議延期十四(14) 日或以上,須 發 出 至 少 七(7) 整 日 的 x 會 通 知,列 x 該 x 會 的 時 間 及 地 點,而 無需載明延會所處理事務的性質及將要處理事務的一般性質。除以上所述者外,將毋須發出延會通知。 |
65. | 如建議修訂任何正在審議的決議,而被會議主席真誠指令排除在外,實質決議的程序不應因該項裁定的任何錯誤而無效。如決議正式提呈為特別 決 議,無 論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對 其 修 訂(僅 為 更 正 明 顯 錯 誤 的 文 書修訂除外)進 行審議或表決。 | |
表決 | ||
66. | (1) | 遵 循 或 按 照 x 細 則,在 任 何 股 份 當 時 所 附 帶 有 關 表 決 的 任 何 特 別 權利或限制規限下,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任何股東大會上,任何親自出席、委任代表出席 或(如 股東為法團)由 正式授權的代表出席的股東,就其所持有的每股繳足股份均有一票表決權,而就上述目的而言,催繳款項或分期付款前就股份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的金額不被視為繳足股份。在任何會議上交由會議表決的決議案,須以投票方式表決,但大會主席 可 真 誠 允 許 純 粹 與 程 序 或 行 政 事 宜 有 關 的 決 議 案 舉 手 表 決,在 此情況下,每名親自出席 或(如 股東為法團,則由其正式授權代表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的股東享有一票表決權。但如身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 股 東 委 任 一 名 以 上 代 表,則 每 名 委 任 代 表 於 舉 手 表 決 時 享 有 一 票表決權。就本條細則而言,程序或行政事宜指(i) 未列於股東大會日程或本公司向股東發出的任何補充通函中;且(ii) 與主席維持會議有序進行及╱或允許會議事務得到妥善有效處理,同時允許所有股東合理表達意見的事宜。 |
(2) | 倘准許以舉手方式表決,在宣佈舉手表決結果之前或之時,以下人士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 |
(a) 至少三名當時在大會上有權投票表決之親身出席 或(倘 為法團)由正式授權代表出席或由委任代表出席的股東;或 | ||
(b) 一名或以上有權於會上投票表決之親身出席 或(倘 為法團)由 正式授權代表出席或由委任代表出席的股東,而彼等佔有權於大會上投票的所有股東總投票權不少於十分之一;或 | ||
(c) 一名或以上親身出席 或(倘 為法團)由 正式授權代表出席或由委任代表出席的股東,而彼等持有賦予權利可於會上投票的本公司股份,且該等股份的繳足股款總額不少於全部具有該投票權的股份繳足股款總額十分之一。 |
由一名作為股東委任代表或(倘為法團)正式授權代表的人士所提出的要求,應視為等同於由股東提出。 | ||
67. | 一項決議案以舉手方式表決時,如主席宣佈決議案已獲通過或一致通過或以特定多數通過或未以特定多數通過或未獲通過,並將其計入本公司會議紀錄冊內,即為有關事實的確證,而毋須證明贊成或反對決議案的票數或比例。投票表決的結果須視為會議的決議案。本公司僅按照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所要求作出的披露,就投票表決的數據作出披露。 | |
68. | 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有關人士可親自或由委任代表代為表決。 | |
69. | 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有權投一票以上的人士毋須盡投其票或以同一方式盡投其票。 | |
70. | 提呈大會的一切事項僅須以簡單大多數票決定,惟本細則或法例規定須以更高過半數票決定者除外。如票數均等,該會議的主席除其所有的任何其他票數外,須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 |
71. | 如屬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聯名持有人中的任一人可就該股份親自或委任代表進行表決,猶如其單獨享有該股份一樣,如在任何會議中有超過一名的聯名持有人出席,由較優先的聯名持有人所作出的表決,不論是親自或由代表作出,須予接納以排除其他聯名持有人的表決,而就此目的而言,優先次序須按聯名持有人於登記冊內的排名先後次序釐定。就本條細則目的而言,以其名義持有任何股份的已故股東的多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須視為該等股份的聯名持有人。 | |
72. | (1) | 有精神疾病的股東或股東獲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為保護或管理無行為能力管理自身事務的人士而就其發出命令,均可由其接管人、受託監管人、財產保佐人,或由法院所指定具有接管人、受託監管人或財產保佐人性質的其他人作出表決,而此等接管人、受託監管人、財產保佐人或其他人,就股東大會而言,均作為猶如該等股份的登記持有人一樣處理,可委任代表於股東大會上進行表決及作出其他行為,惟於會議或延 會(視 情況而定)的 指定舉行時間不少於四十八(48) 小時前,董事會要求聲稱表決人士出示的授權證據須已存放在辦事處、總部或過戶登記 處(視 情況而定)。 |
(2) | 根 據 細 則 第53 條 有 權 登 記 為 任 何 股 份 持 有 人 的 任 何 人 士,可 按 照 其為該等股份的登記持有人的相同方式就所持股份於任何股東大會上表決,惟在其擬表決之會議或延 會(視 情況而定)舉 行時間至少四十八 (48) 小時前,其必須令董事會信納其享有該等股份的權益,或董事會先前已允許其就所持股份在該大會的表決權。 | |
73. | (1) | 除非股東已獲正式登記並已支付其於本公司股份的所有催繳款項或其 目 前 應 付 的 其 他 款 項,否 則 無 權 於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出 席 或 表 決 或 被計入法定人數,惟董事會另作決定者除外。 |
(2) | 所 有 股 東 有 權(a)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發 言;及(b)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投 票,惟 根據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要求股東須放棄投票以批准所審議事項則除外。 | |
(3) | 如本公司知悉任何股東根據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不得就本公司某項決議案投票,或被限制僅可投票贊成或反對本公司某項決議案,則該股東或其代表違反該項規定或限制所投的任何票數不予計算。 | |
74. | 如: | |
(a) | 可對任何表決者的資格提出異議;或 | |
(b) | 任何不應點算在內或已被拒絕但已被點算在內的任何投票;或 | |
(c) | 應點算的任何投票並未點算在內; | |
上述的異議或錯誤不會使會議或延會對任何決議案的決定成為無效,除非已在作出或提出遭異議投票或發生錯誤的會議或延 會(視 情況而定)上提出或指出該異議或錯誤。任何異議或錯誤應交由會議主席處理,只有當主席決定該異議或錯誤可能已影響會議的決定時,該會議對任何決議案的決定才會成為無效。主席對該等事宜的決定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決定。 |
委任代表 | |
75. | 有 權 出 席 x 公 司 會 議 並 且 表 決 的 任 何 股 東 須 有 權 委 任 其 他 人 作 為 其 委任代表代替其出席或表決。持有兩股或以上股份的股東可委任多於一名委 任 代 表 代 替 其 出 席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並 代 表 其 在 大 會上 表 決。委 任 代 表 不 必 為 股 東。此 外,無 論 是 代 表 個 人 股 東 或 法 團 股 東的 一 名 或 多 名 委 任 代 表 均 有 權 代 表 該 股 東 行 使 其 所 代 表 股 東 可 行 使 的相同權力。 |
76. | 委任代表文書,須由委任人或由委任人以書面妥為授權的受權人簽署;如委任人為法團,則該份文書須蓋上法團印章,或由妥為授權的高級人員或受權人或其他獲授權人士簽署。如委任代表文書聲稱由法團的高級人員代為書面簽署,除非顯示相反情況,須假定該高級人員已獲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簽署該委任代表文書,而無需額外證據以證明該事實。 |
77. | 委任代表文書 及(如 董事會要求)據 其簽署該文書的授權書或其他授權文件(如 有),或 該 等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授 權 文 件 的 核 證 副 本,須 於 名 列 該 文 書的 人 士 擬 行 使 表 決 權 的 會 議 或 x 會 舉 行 時 間 前 不 少 於 四 十 八(48) 小 時,交 付 至 指 明 作 為 該 目 的 或 召 開 有 關 會 議 的 通 知 所 隨 附 的 文 件 或 附 註 中指明作為該目的之地點或其中一個地 點(如 有)(或,如 並無指明該等地點,則為過戶登記處或辦事處,視情況而定),否 則,委任代表文書不得視為有效。委任代表文書自其指明的簽立日期起十二(12) 個月屆滿後,即告無效,惟原訂於由該日起十二(12) 個月內舉行大會的延會則除外。交付委任代表文書不得阻礙股東親自出席會議及在會上表決,而在該情況下,委任代表文書須被視為已撤銷。 |
78. | 委任代表文書須採用任何通用的方式或董事會批准的其他方 式(惟 概不妨礙使用上述兩種方式),且 如董事會認為合適,可與會議通知一起寄送該會議使用的委任代表文書。委任代表文書應視為賦予委任代表權力,對會議提出的任何決議修訂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表決。除非其中載有相反的規定,否則委任代表文書在會議相關的任何延會上亦為有效。 |
79. | 按照委任代表文書的條款作出的表決,即使委託人在表決前去世或患上精 神 錯 亂,或 撤 銷 代 表 委 任 文 書,或 據 以 簽 立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的 授 權,該表決仍屬有效;但如在使用該委任代表文書的會議或延會開始時間至少兩(2) 小 時 前,本 公 司 的 辦 事 處 或 過 戶 登 記 處(或 會 議 召 開 通 知 或 隨 附 的其 他 文 件 中 就 交 付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而 指 明 的 其 他 地 點)已 接 獲 前 述 去 世、患上精神錯亂或撤銷等事情的書面告知,則屬例外。 | |
80. | 本細則下股東可透過委任代表代為執行的任何事項,亦可透過正式委任的 受 權 人 執 行,而 x 細 則 有 關 委 任 代 表 及 委 任 代 表 文 書 的 條 款(加 以 必要變通後)須 適用於任何該等受權人或委任該等受權人的文書。 | |
法團通過代表行事 | ||
81. | (1) | 凡屬股東的任何法團,可藉其董事或其他管治團體的決議,授權其認為 合 適 的 人 士 作 為 其 代 表,出 席 x 公 司 任 何 會 議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東 的任 何 會 議。如 此 獲 授 權 的 人 士 有 權 行 使 其 所 代 表 的 法 團 可 行 使 的 相同權力,猶如該法團是個人股東,就本細則而言,如如此獲授權的人士出席任何會議,該法團應被視為親自出席。 |
(2) | 如身為法團的結算 所(或 其代名人)為 股東,則可授權其認為適合的人士 擔 任 於 x 公 司 任 何 大 會 或 任 何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的 代 表,惟 如 超 過 一人獲授權,則授權須指明獲授權各代表所代表的股份數目及類別。根據 本 條 細 則 的 規 定 獲 授 權 的 各 人 士 視 為 已 獲 正 式 授 權,毋 須 提 供 其他 證 據,並 有 權 行 使 結 算 所(或 其 x 名 人)可 行 使 的 權 利 及 權 力(包 括於允許舉手表決的情況下個別舉手表決的權利),猶 如該人士為結算所(或 其代名人)所 持本公司股份的登記持有人。 | |
(3) | 本細則中,凡提述法團股東的正式授權代表,應指依據本條細則條文授權的代表。 |
股東書面決議案 | ||
82. | 一 份 由 當 其 時 有 權 接 收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且 出 席 並 表 決 的 所 有 人 士或 其 代 表 簽 署(以 此 方 式 表 明(明 示 或 暗 示)無 條 件 批 准)的 書 面 決 議 案,就本細則而言,應視作本公司股東大會正式通過的決議案 及(如 相關)正式通過的特別決議案。任何此類決議案均被視為已在經最後一名股東簽署該決議案的日期舉行的會議上通過,如該決議案述明某一日期為任何股東的簽署日期,該xx即可作為表面證據,證明該決議案是於該日期被該股東簽署的。該決議案可能由多份類似文件組成,每份文件由一名或多名相關股東簽署。 | |
董事會 | ||
83. | (1) | 除 非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另 有 決 定,否 則 董 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兩(2) 人。並無關於最高董事人數的限制,除非股東不時於股東大會另有決定。董事 首 先 由 組 織 章 程 大 綱 簽 署 人 或 其 大 多 數 選 舉 或 委 任,其 後 根 據 細則第84 條選舉或委任,任期由由股東決定,如無決定任期則根據細則第84 條決定或任職至其繼任人獲選舉或委任或彼等離職為止。 |
(2) | 在 不 違 反 x 細 則 及 法 例 的 情 況 下,本 公 司 可 透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選 出 任何人士出任董事,以填補董事會臨時空缺或出任現任董事會新增成員。 | |
(3) | 董 事 有 權 不 時 及 隨 時 委 任 任 何 人 士 為 董 事,以 填 補 董 事 會 臨 時 空 缺或 出 任 現 任 董 事 會 新 增 成 員。獲 委 任 的 任 何 董 事 任 職 至 x 公 司 下 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惟其後合資格膺選連任。 | |
(4) | 董 事 或 候 補 董 事 毋 須 以 持 有 x 公 司 任 何 股 份 的 方 式 作 為 其 資 格,而非 股 東 的 董 事 或 候 補 董 事(視 情 況 而 定)有 權 接 收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及本公司所有類別股份的任何股東大會的通知並出席及在會上發言。 | |
(5) | 即 使 x 細 則 或 x 公 司 與 有 關 董 事 訂 立 的 任 何 協 議 有 相 反 的 規 定,股東 可 於 根 據 x 細 則 召 開 及 舉 行 的 任 何 股 東 大 會 上,通 過 普 通 決 議 案隨 時 將 任 何 任 期 未 屆 滿 的 董 事 罷 免,惟 不 會 影 響 根 據 任 何 有 關 協 議提出的損失申索。 |
(6) | 根據上文第(5) 分段的規定將董事撤職而產生的董事會空缺可於董事撤職的大會上通過普通決議案的推選或股東委任的方式填補。 | |
(7) | 本 公 司 可 不 時 於 股 東 大 會 通 過 普 通 決 議 案 增 減 董 事 數 目,惟 不 得 使董事人數少於兩(2) 名。 | |
董事退任 | ||
84. | (1) | 即使細則另有規定,於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上,當時為數三分一的董事 (如董事人數並非三(3) 的倍數,則須為最接近但不少於三分一的董事人數)須輪流退任,惟所有董事須最少每三年於股東週年大會退任一次。 |
(2) | 退任董事合資格膺選連任,並於其退任的大會舉行期間繼續擔任董事。在 確 定 輪 流 退 任 董 事 數 目 方 面,輪 流 退 任 的 董 事 包 括 自 願 退 任 且 不再 參 選 連 任 的 董 事,其 他 退 任 董 事 乃 須 輪 流 退 任 且 自 上 次 連 任 或 委任起計任期最長者,而如有數位董事於同日獲選或連任,則退任的董事 須 抽 籤 決 定(除 非 彼 等 另 有 協 議)。確 定 輪 流 退 任 的 指 定 董 事 或 董事數目時,並不計算董事會根據細則第83(3) 條委任的董事。 | |
85. | 除非獲董事推薦參選,或由正式合資格出席大會並可於會上投票的股東(並非擬參選者)簽 署通知,表明建議提名相關人士參選的意向,且獲提名人士簽署該通知表明願意參選,否則除會上退任董事外,概無任何人士有資格於任何股東大會上參選董事。上述通知須呈交總部或過戶登記處,通知期不得少於七(7) 日,如該等通知是於寄發有關推選董事的股東大會通告後才呈交,則呈交該等通知的期間為寄發有關推選董事的股東大會通告翌日起計至不遲於該股東大會舉行日期前七(7) 日。 |
董事資格的取消 | ||
86. | 董事如有下述情形,即須停任董事職位: | |
(1) | 董事以書面通知送呈本公司辦事處或在董事會會議上提交通知辭職; | |
(2) | 精神不健全或去世; | |
(3) | 在 無 特 別 請 假 的 情 況 下 連 續 六 個 月 未 出 席 董 事 會 的 會 議,而 其 候 補董 事(如 有)在 此期間內亦未代替其出席會議,且董事會決議其已離任董事職位; | |
(4) | 破產或收到向其發出的接管令或中止支付款項或與債權人作出了結; | |
(5) | 董事遭法律禁止出任董事;或 | |
(6) | 根據任何成文法條文而停任董事或根據本細則被免職。 | |
執行董事 | ||
87. |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當中一名或多名成員為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或 副 董 事 總 經 理 或 x 公 司 任 何 其 他 職 位 或 行 政 主 管 職 位,任 期(不 可 超過其董事任期)及 條款由董事會決定,而董事會亦可撤回或終止該等委任。上述任何撤回或終止委任不影響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任何索償。根據xxxx獲委任職位的董事須遵守與本公司其他董事相同的撤職規定,如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亦須因此即時停止擔任上述職位,除非與本公司所訂立的合約條文另有規定。 | |
88. | 儘管細則第93、94、95 及96 條有所規定,根據細則第87 條獲委任為執行董事職位者,應獲得由董事會不時釐定的酬 金(不 論以薪金、佣金或利潤分紅或其他方式或上述所有或任何方式獲得)及該等其他福利(包括養老金及╱或約滿酬金及╱或其他退休福利)及 津貼,不論是其董事酬金的額外或替代部分)。 |
候補董事 | |
89. | 任 何 董 事 均 可 隨 時 向 辦 事 處 或 總 部 遞 交 通 知 或 在 董 事 會 議 上 委 任 任 何人 士(包 括另一名董事)作 為其候補董事。按上述方式委任的任何人士均享有所替任的董事的所有權利或權力,惟該人士在決定是否達到法定人數 時 只 可 計 算 一 次。委 任 候 補 董 事 者 可 隨 時 罷 免 候 補 董 事,除 此 之 外,候 補 董 事 的 任 期 直 至 發 生 任 何 事 件 致 使 該 人 士 有 如 董 事 而 須 辭 任 或 其委任人基於任何原因不再擔任董事為止。候補董事的委任或罷免須由委任人簽署通知並遞交辦事處或總部或在董事會會議上呈交,方始生效。候補董事本身亦可以擔任董事,並可擔任超過一名董事的替任人。如其委任人要求,候補董事可一如作出委任的董事接收董事會會議或董事委員會會議的通 知(但 作出委任的董事則不獲通知),並 且以董事身份在作出委任的董事未有親自出席的任何上述會議及在會議上表決,且在一般情況下可在上述會議上行使及履行其委任人作為董事的所有職能、權力及 職 責,而 對 於 上 述 會 議 的 議 事 程 序,細 則 的 條 文 適 用 於 候 補 董 事,猶如其為董事,惟如替任超過一名董事,其表決權可累計。 |
90. | 就法例而言,候補董事僅為董事且僅遵守執行其被委任所替代董事的職能時有關董事責任和義務的法例條文,並且就其行為及失誤單獨對本公司負責,且不得視為其委任董事的代理人。候補董事有權猶如董事一 樣(經必要修訂後)訂 立合約或安排或交易並於其中擁有權益及利益及獲償還開支及獲得本公司彌償,但無權以其作為候補董事的身份本公司收取任何 費 用,惟 僅 原 應 支 付 予 其 委 任 人 之 該 部 分 酬 金(如 有)除 外,而 該 委 任人可不時向本公司發出通知以作出指示。 |
91. | 作為候補董事行事的任何人士僅可就其所替代的董事投一 票(如 其本身亦為董事,除其作為董事所投的一票外)。如 其委任人當時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抽空或無法行事,候補董事在其委任人作為成員的董事會 或 董 事 會 委 員 會 的 任 何 書 面 決 議 案 上 的 簽 名 應 與 其 委 任 人 的 簽 名 同樣有 效(惟 其委任通知中如另有相反規定則除外)。 |
92. | 如委任人因任何原因停任董事,其候補董事須因此事實而停任候補董事,然而該候補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士可獲各董事再次委任為候補董事,惟在任何會議上任何董事退任並在同一會議上重選連任,則根據緊接其退任前生效的本細則委任的任何該等候補董事須仍然生效猶如其從未退任。 | |
董事費用及開支 | ||
93. | 董 事 的 一 般 酬 金 應 由 本 公 司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不 時 釐 定,並 由(除 非 經 表 決的決議案另外指示)按 董事會同意的份額及方式於董事會成員之間分攤,或如無達成協議則平均分攤,惟於應付酬金期內僅任職部分期間的任何董事,僅有權在其任職期間的相關酬金份額中按序分攤。該等酬金須視為按日累算。 | |
94. | 任 何 董 事 有 權 獲 得 預 付 或 預 繳 因 出 席 董 事 會 或 董 事 會 委 員 會 會 議 或 股東 大 會 或 x 公 司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的 獨 立 會 議 或 履 行 董 事 責 任 相關的其他事項而合理產生或預期產生的所有差旅費用、酒店及附帶費用。 | |
95. | 就本公司任何目的而言,應要求出國或居住在國外的任何董事或根據董事會意見其履行的服務超越董事的一般責任者,可獲支付由董事會釐定的額外酬 金(不 論以薪金、酬金、分享利潤或其他方式),而 該等額外酬金須為按照或根據任何其他細則規定的任何一般酬金的額外或替代酬金。 | |
96. | 以 離 職 補 償 方 式 或 作 為 退 任 代 價 或 退 任 相 關 代 價 的 方 式 向 x 公 司 任 何董事或前任董事作出任何付 款(並 非董事根據合約有權獲得的付款)前,董事會須獲本公司股東大會的批准。 | |
董事權益 | ||
97. | 董事可: | |
(a) | 於出任董事期間擔任本公司其他受薪職位或獲利職 務(核 數師的職位除外),任 期由董事會決定。就任何該等其他獲利職位或崗位向任何董事支付的任何酬 金(不 論是以薪金、佣金、分享利潤或其他方式)須為按照或根據任何其他細則提供的任何酬金以外的額外酬金; |
(b) | 董 事 本 身 或 其 商 號 以 專 業 身 份 為 x 公 司 行 事(並 非 作 為 核 數 師)及 該董事及其商號可收取專業服務的酬金,猶如其並非董事; | |
(c) | 可繼續是或成為由本公司創辦的任何其他公司或在本公司作為賣家、股東或其他方式存在利益關係的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或股東,及(除 另行同意外)概 無該等董事須就作為任何該等其他公司的董事、董 事 總 經 理、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副 董 事 總 經 理、執 行 董 事、經 理 或 其他高級人員或股東或就其於任何該等其他公司的利益而要交代所收取的任何薪金、利潤或其他福利。除本細則另有其他規定外,董事會可 在 各 方 面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行 使 或 促 使 行 使 x 公 司 所 持 有 或擁有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所授予的表決權或作為該其他公司董事可行使的表決 權(包 括行使表決權以贊成委任彼等本身或彼等之中任何成員為該等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的決議)或 表決或為該等公司的董事、董 事 總 經 理、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副 董 事 總 經 理、執 行 董 事、經 理 或 其他 高 級 人 員 支 付 酬 金 或 支 持 按 照 上 述 方 式 行 使 表 決 權,儘 管 其 可 能或將被委任為該等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並因此使其於或將於按上述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存在利益關係。 | |
98. | 根據法例及本細則,概無董事或被推薦董事或擬任董事因其職位而被取消與本公司訂立與其任何職位或有酬勞職務有關或作為賣方、買方、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與本公司訂定合約的資格,亦毋須避免訂立任何董事以任何方式於其中存在利益關係的任何該等合約或任何其他合約或安排,而 任 何 已 訂 立 上 述 合 約 或 因 此 存 在 利 益 關 係 的 董 事 亦 毋 須 因 該 等 董 事持 有 該 職 位 或 從 而 建 立 受 信 關 係 而 從 任 何 該 等 合 約 或 安 排 中 獲 得 任 何酬金、利潤或其他利益而要向本公司或股東交代。惟該董事須根據細則第99 條披露其於當中擁有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的權益性質。 |
99. | 如董事據其所知以任何方 式(不 論直接或間接)於 x公司所訂立合約或安排或提議訂立的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該董事必須於董事會第一次審議訂立該合約或安排問題的會議 上(如 其當時已知悉其存在權益)申 報其權益的性質,或(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在 其知悉本身擁有或已成為擁有權益後的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上申報。就本條細則而言,個別董事如向董事會發出一般通知,說明: | |
(a) | 其 是 某 指 明 公 司 或 商 號 的 股 東 或 高 級 人 員,並 將 被 視 為 於 任 何 其 他在該通知日期後與該公司或商號訂定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或 | |
(b) | 其將被視為在該通知日期後於與其相關連的指明人士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 | |
則該通知須視為根據本條細則就任何該等合約或安排的充分利益申報;惟 該 通 知 須 於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提 交 或 有 關 董 事 採 取 合 理 步 驟 以 確 保 通 知提交後在下一次董事會會議上提出並宣讀內容,否則有關通知一概無效。 | ||
100. | (1) | 董事在批准任何其或其任何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的合約或安排或任何 其 他 建 議 的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時 不 得 表 決(亦 不 得 計 入 法 定 人 數 內),惟此項禁制不適用於下列任何事宜: |
(i) 於下列情況提供任何抵押品或彌償保證: | ||
(a) 就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因應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要求或利益而借出的款項或招致或承擔的責任而向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提供;或 | ||
(b) 因 董 事 或 其 緊 密 聯 繫 人(不 論 單 獨 或 共 同)根 據 擔 保 或 彌 償 保證或提供抵押品承擔全部或部分有關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債項或責任而向第三者提供; | ||
(ii) 有 關 x 公 司 可 能 創 辦 或 有 意 認 購 或 購 買 的 x 公 司 或 任 何 其 他 公司發售的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而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有意或將有意作為該發售的包銷或分包銷參與者的任何建議; |
(iii) 任何有關本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僱員福利的建議或安排,包括; | ||
(a) 採 納、修 訂 或 執 行 任 何 僱 員 股 份 計 劃 或 任 何 股 份 激 勵 或 購 股權計劃,而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可據此獲益;或 | ||
(b) 採 納、修 訂 或 執 行 養 老 x 或 退 休、死 亡 或 傷 殘 福 利 計 劃(涉 及董 事、其 緊 密 聯 繫 人 及 x 公 司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僱 員,且 並無就任何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提供該計劃或基金有關類別人士一般未獲賦予之任何特權或優惠); | ||
(iv) 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純因其於本公司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中擁有權益而與本公司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證券的其他持有人同樣擁有其中利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 | ||
(2) | 任 何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如 有 關 於 個 別 董 事(會 議 主 席 除 外)的 權 益 是 否 重大 或 關 於 任 何 董 事(會 議 主 席 除 外)是 否 有 權 表 決 或 是 否 計 入 法 定 人數等問題,而該問題並未因該董事自願放棄表決權而解決,則問題將提交會議主席,會議主席對有關董事的裁決將為最終及不可推翻,惟如有關董事的權益據該董事所知的性質及程度尚未向董事會作出公平披露,則不在此限。如前述任何問題涉及會議主席,則有關問題須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案方式決 定(就 此目的而言,主席不得就此事表決),而 有 關 的 決 議 將 為 最 終 及 不 可 推 翻,惟 如 主 席 的 權 益 據 該 名 主 席 所知的性質及程度尚未向董事會作出公平披露,則不在此限。 | |
董事的一般權力 | ||
101. | (1) | 本 公 司 的 業 務 須 由 董 事 會 管 理 及 經 營,並 由 董 事 會 支 付 成 立 及 註 冊本公司所需的所有費用,董事會可行使本公司的所有權 力(不 論是否涉及本公司的業務管理或其他方面),而 該等權力並非成文法或本細則規定在股東大會上由本公司行使,但受限於成文法及本細則的規定,以及與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規定的相關條文不互相矛盾的相關規例,但 x 公 司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作 出 的 任 何 規 例,不 得 使 董 事 會 先 前 作 出 的任何行為無效,如該等先前行為在有關規例未制訂前屬有效。本條細則所賦予的一般權力概不受細則任何其他內容所賦予董事會的任何特別授權或權力所限制或約束。 |
(2) | 在一般業務過程中與本公司訂立合約或與本公司有業務來往的任何人士,有權依賴由任何兩名董 事(共 同代表本公司行事)訂 立或簽 立(視情 況 而 定)的 任 何 書 面 或 口 頭 合 約 或 協 議 或 契 據、文 件 或 文 書,而 該等合約、協議、契據、文件或文書須視為本公司有效訂立或簽 立(視 情況而定),且 在符合任何法律規則的規限下對本公司具約束力。 |
(3) | 在 不 損 害 x 細 則 賦 予 的 一 般 權 力 的 原 則 下,特 此 明 確 聲 明 董 事 會 須擁有下列權力: |
(a) 賦予任何人士權力或認購權,要求在未來日期須按面值或議定的溢價向其配發任何股份; | |
(b) 賦予本公司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士任何特定業務或交易的權益或參與分享其利潤或本公司一般利潤的權益,以作為額外薪金或其他酬金或代替薪金或其他酬金;及 | |
(c) 在不違反法例的情況下,議決本公司取消在開曼群島註冊及在開曼群島以外的指定司法管轄區繼續註冊。 | |
(4) | 倘及僅限於香港法例第622 章公司條例禁止的情況下,本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向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作出任何貸 款(如 同本公司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只 要本公司股份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細則第101(4) 條即屬有效。 |
102. | 董事會可設立任何地區或地方委員會或機構,以管理本公司在任何地方的任何事務,且可委任任何人士作為該等地方委員會的成員或任何經理或 代 理,並 可 訂 定 彼 等 之 酬 金(透 過 發 放 薪 金 或 佣 金 或 賦 予 其 參 與 分 享本公司利潤的權利或綜合上述兩種或多種模式)及 支付彼等基於本公司業務而僱用任何員工的經常開支。董事會可向任何地區或地方委員會、經理或代理轉授任何歸屬於董事會或董事會可行使的任何權 力(催 繳和沒收股份的權力除外)、授 權及酌情權,以及再轉授權,並可授權彼等之任何成員填補其中任何空缺及行 事(即 使出現任何空缺)。任 何該等委任或轉授可按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條款及條件規限下進行,董事會可罷免以前述方式委任之任何人士,並可撤銷或更改任何該等轉授,但未獲通知任何該等撤銷或變更情況之真誠行事人士不會因而受到影響。 | |
103. | 董事會可藉加蓋印章的授權書委任任何經董事會直接或間接提名的公司、商 號、人 士 或 任 何 浮 動 人 士 團 體,作 為 x 公 司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受 權 人,而委任之目的,所授予的權力、權限及酌情 權(以 不超過根據本細則歸屬於董事會或董事會可行使者為限),以 及委任期限和規限條件,均須按董事會所認為合適者而定,任何此等授權書均可載有董事會認為適合用以保障及方便與任何該等受權人進行交易的人士的相關條文,以及可授權任何此等受權人將彼獲歸屬的全部或任何權力、權限及酌情權再轉授。獲本 公 司 印 章 授 權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受 權 人 加 x 其 個 人 印 章 以 簽 立 的 任 何 契據或文書,與加蓋本公司印章具同等效力。 | |
104. |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條件及限制,將其所可行使的任何權力委 託 及 授 予 董 事 總 經 理、聯 席 董 事 總 經 理、副 董 事 總 經 理、執 行 董 事 或任何董事,而此等權力可與董事會本身權力並行或僅可在董事會本身權力 之 下 行 使,董 事 亦 可 不 時 撤 銷、變 更 全 部 或 任 何 此 等 權 力,但 未 獲 通知任何該等撤銷或變更情況的真誠行事人士不會因而受到影響。 | |
105. | 所有支票、承付票、銀行匯票、匯票及其他票 據(不 論可否議付或轉讓),以及就付給本公司的款項而發出的一切收據,均須按照董事會不時藉決議案釐定的方式簽署、開出、承兌、背書,或以其他形式簽立,視情況而定。本公司的銀行賬戶須於董事會不時釐定的一間銀行或多間銀行開立。 | |
106. | (1) | 董事會可建立或贊同或聯合其他公 司(本 公司的附屬公司或與本公司有聯營業務的公司)建 立任何計劃或基金並以本公司資金作出供款,以便為本公司僱 員(該 詞在此段及下段中包括在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擔任或曾任任何行政或賺取收益職位的任何現任董事或前任董事)和 前 僱 員 及 其 受 養 人 或 任 何 一 類 或 多 類 該 等 人 士 提 供 退 休 x、疾 病或恩恤津貼、人壽保險或其他福利。 |
(2) | 董 事 會 可 在 受 或 不 受 任 何 條 款 及 條 件 規 限 下,向 僱 員 或 前 僱 員 及 其受 養 人 或 任 何 該 等 人 士 支 付、訂 立 協 議 支 付 或 提 供 可 撤 銷 或 不 可 撤銷的補助金、退休金或其他福利,包括該等僱員或前僱員或其受養人有權或將有權根據上一段所述的任何計劃或基金而獲得的額外退休金 或 福 利(如 有)。董 事 會 認 為 適 宜 之 任 何 該 等 退 休 x 或 福 利 可 在 僱員退休前、預計退休前、退休時或實際退休後任何時間給予該僱員。 | |
借款權力 | ||
107. | 董事會可行使本公司之一切權力,以籌款或借款及按揭或押記本公司之全 部 或 部 分 業 務、財 產、資 產(當 時 及 日 後)及 未 催 繳 股 本,以 及(在 法 例的規限下)發 行債權證、債券以及其他證 券(無 論是單純發行或作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任何債項、負債或責任的附屬抵押品而發行)。 | |
108. | 債 權 證、債 券 及 其 他 證 券 可 予 轉 讓,而 不 受 x 公 司 與 可 獲 發 行 債 權 證、債券及其他證券人士之間的任何權益影響。 | |
109. | 任 何 債 權 證、債 券 及 其 他 證 券 可 以 折 x 價(股 份 除 外)、溢 價 或 其 他 方 式發行,並可就贖回、退回、提款、股份配發、參與本公司股東大會及投票、委任董事及其他方面附帶任何特權。 | |
110. | (1) | 如 x 公 司 的 任 何 未 催 繳 股 本 已 被 押 記,則 就 該 等 未 催 繳 股 本 取 得 隨後 任 何 押 記 的 所 有 人 士 須 受 該 等 先 前 押 記 所 規 限,且 無 權 透 過 向 股東發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獲得優於該等先前押記的優先權。 |
(2) | 董 事 會 須 根 據 法 例 條 文 促 使 備 存 適 當 的 登 記 冊,以 保 存 對 本 公 司 財產 有 具 體 影 響 的 所 有 押 記 及 x 公 司 發 行 的 任 何 系 列 債 權 證,並 須 妥為遵守與其中指定押記及債權證有關的法例規定或其他規定。 | |
董事議事程序 | ||
111. | 董事會可舉行會議以處理事務、將會議延期及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規管會議。在任何會議上提出的問題,須由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會議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 |
112. | 董事會會議可應董事要求由秘書召開或由任何董事召開。秘書須應董事不 時 提 出 的 要 求 召 開 董 事 會 會 議。秘 書 以 書 面 或 口 頭(包 括 當 面 或 透 過電話)或 透過電郵或電話或以董事會可能不時決定的其他方式向董事發出召開董事會會議的通知,則有關通知視為已向董事正式發出。 |
113. | (1) | 處 理 董 事 會 事 務 所 需 之 法 定 人 數 可 由 董 事 會 訂 定,除 非 已 訂 定 其 他人數,否則該法定人數須為兩(2) 人。候補董 事(如 其所候補的董事缺席)應 計 算 在 法 定 人 數 內,惟 不 得 就 確 定 法 定 人 數 是 否 達 到 而 點 算 候 補董事多於一次。 |
(2) | 董事可透過會議電話、電子或其他通訊設備參與董事會任何會議,所有 參 與 會 議 的 人 士 均 可 彼 此 同 時 及 即 時 進 行 交 流,就 點 算 法 定 人 數目的而言,此類參與將構成出席會議,猶如參予者親自到場一樣。 | |
(3) | 在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停 止 作 為 董 事 的 任 何 董 事,可 繼 續 出 席 會 議 並 可 像董事一樣行事,如沒有其他董事反對以及否則董事法定人數未齊,其可被計入法定人數,直至該董事會會議終止。 | |
114. | 即使董事會出現任何空缺,多名留任董事或唯一留任董事仍可執行職責,但如董事人數減至少於本細則所訂定或依據的最少董事人數,即使董事人數少於本細則所訂定或依據的法定人數或僅有一名留任的董事,則留任 的 多 名 或 一 名 董 事 可 為 填 補 董 事 會 空 缺 或 召 集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的 目的行事,而不可由於任何其他目的。 | |
115. | 董事會可選出一名或多名會議主席以及一名或多名會議副主席,並決定其 各 自 的 任 職 期 限。如 沒 有 選 出 主 席 或 副 主 席,或 在 任 何 會 議 上,主 席或副主席在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後五(5) 分鐘內仍未出席,則出席的董事可在與會的董事中選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 |
116. | 有法定人數出席的董事會會議,將有權行使當時歸屬於董事會或董事會可行使之所有權力、權限及酌情權。 | |
117. | (1) | 董 事 會 可 將 其 任 何 權 力、權 限 及 酌 情 權 轉 授 予 由 董 事 會 認 為 合 適 的一 名 董 事 或 多 名 董 事 或 其 他 人 士 組 成 的 委 員 會,彼 等 可 不 時 全 部 或部 分,且 針 對 相 關 個 人 或 相 關 目 的 撤 銷 該 轉 授 或 撤 銷 委 任 及 解 除 任何該等委員會。任何據此成立的委員會在行使據此轉授的權力、權限及酌情權時,須遵照董事會為委員會訂立的任何規例。 |
(2) | 任何該等委員會遵照相關規例以及實現委員會獲指定的目 的(而 非其他目的)所 作的所有行為須具有猶如董事會作出的相類效力及作用,董 事 會 徵 得 x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的 同 意 後,須 有 權 給 予 任 何 該 委 員 會 股東酬金,且將此酬金按本公司經常支出入賬。 | |
118. | 任何由兩名或兩名以上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只要會議及議事程序適用,其 會 議 及 議 事 程 序 須 受 x 細 則 就 管 理 董 事 會 會 議 及 議 事 程 序 所 載 的 條文規管,且不被董事會根據上一條細則訂立的任何規例所取代。 | |
119. | 一份由所有董 事(因 健康狀況不佳或殘疾暫時不能行事的董事除外)及 所有候補董 事(如 適當)(其 委任人因上述情況暫時不能行事)簽 署的書面決議須屬具有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正式召開及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上 通 過 一 樣(惟 相 關 人 數 足 以 構 成 法 定 人 數,且 該 決 議 的 副 本 已 交 予 或其 內 容 已 傳 達 予 當 時 有 權 按 x 細 則 的 要 求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的 相 同 方 式 收取 會 議 通 知 的 所 有 董 事)。該 決 議 可 載 於 一 份 文 件 或 多 份 類 似 形 式 的 文件中,每份文件均由一名或多名董事或候補董事簽署,且為此目的一名董事或候補董事的摹真簽署須視為有效。即使有上述規定,於考慮本公司 主 要 股 東 或 董 事 涉 及 利 益 衝 突 之 事 項 且 董 事 會 認 定 有 關 利 益 衝 突 屬重大時,不得以書面決議案替代董事會會議。 | |
120. | 董 事 會 或 任 何 委 員 會 或 擔 任 董 事 或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任 何 人 士 作 出 的 所 有真誠行為,即使其後發現在委任任何董事會或委員會成員或擔任董事或委員會股東的任何人士有任何欠妥之處,或發現彼等或彼等當中的任何人士已喪失資格或已離職,仍屬有效,猶如每名該等人士均經正式委任及具有資格可繼續擔任董事或委員會成員。 | |
經理 | ||
121. |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本公司一名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並可以工資或佣 金 或 賦 權 分 享 利 潤 的 方 式 或 綜 合 上 述 兩 種 或 以 上 模 式 的 方 式 訂 定 總經理或經理的酬金,並支付由彼或彼等基於本公司業務而僱用的任何總經理或經理員工的經常開支。 |
122. | 該等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的委任期限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可賦予彼或彼等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所有或任何董事會權利。 | |
123. | 董 事 會 可 按 其 絕 對 酌 情 決 定 認 為 在 所 有 方 面 合 適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與 任 何該 等 總 經 理、一 名 或 多 名 經 理 訂 立 一 份 或 多 份 協 議,包 括 總 經 理、一 名或 多 名 經 理 或 管 理 者 就 經 營 x 公 司 業 務 委 任 下 屬 一 名 或 多 名 助 理 經 理或其他員工的權力。 | |
高級人員 | ||
124. | (1) | 本公司的高級人員須至少包括一名主席、董事、秘書以及董事會可不時決定的其他高級人 員(可 能是或不是董事),就 法例及本細則而言,上述所有人士均被視為高級人員。 |
(2) | 在董事委任或選舉後,董事須立即在所有董事中選出一名主席,如候選董事多於一(1) 名,則主席之位須按董事決定的方式選舉多名主席。 | |
(3) | 高級人員的酬金須由董事會不時決定。 | |
125. | (1) | 秘書及其他高級人 員(如 有)須 由董事會委任,且任職條款及期限須由董 事 會 決 定。如 董 事 會 認 為 合 適,可 委 任 有 兩(2) 名 或 以 上 人 士 為 聯合 秘 書。董 事 會 亦 可 不 時 按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條 款 委 任 一 名 或 多 名 助 理秘書或副秘書。 |
(2) | 秘 書 須 出 席 所 有 股 東 會 議 且 須 記 錄 準 確 的 股 東 會 議 紀 錄,並 為 此 目的 將 會 議 紀 錄 存 放 在 所 提 供 的 適 當 簿 冊 中。秘 書 須 履 行 法 例 或 x 細則或董事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 |
126. | 本 公 司 高 級 人 員 須 擁 有 董 事 不 時 向 其 轉 授 的 權 力 並 履 行 其 獲 轉 授 的 x公司管理、業務及事務的職責。 | |
127. | 如 法 例 或 x 細 則 的 條 文 規 定 或 授 權 須 由 或 須 向 一 名 董 事 及 秘 書 進 行 某事項,則即使該事項已由或已向一名以董事兼秘書身份或董事兼代秘書身份的人士作出,亦不得視作已履行該條文。 |
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 | ||
128. | 本 公 司 須 安 排 在 其 辦 事 處 存 置 一 x 或 多 x 簿 冊 作 為 董 事 及 高 級 人 員 登記冊,當中記錄董事及高級人員的全名和地址,以及法例規定或董事決定的其他詳情。本公司須將該登記冊的副本寄給開曼群島公司註冊處處長,並須按法例規定不時知會該註冊處處長有關董事及高級人員的任何變動。 | |
會議紀錄 | ||
129. | (1) | 董事會須安排在特備簿冊內正式記錄下述事項的會議紀錄: |
(a) 所有高級人員的選舉及委任; | ||
(b) 每次董事會會議及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董事姓名; | ||
(c) 每次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及董事委員會會議的所有決議及議事程序 及(如 有經理或管理者)經 理或管理者會議的所有議事程序。 | ||
(2) | 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管在總部。 | |
印章 | ||
130. | (1) | 經由董事會決定,本公司應設有一枚或以上的印章。就為文件蓋章而產生及證明本公司發行證券而言,本公司可擁有一枚證券印章,其為印章的副本並於其表面加 上「證 券印章」的 字樣或董事會批准的其他格式。董事會須規定託管各印章,而在未經董事會或未經代表董事會的董事委員會授權前,不得使用印章。除本細則另行規定外,蓋有印章的任何文書須由一名董事及秘書親筆簽署或由兩名董事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包括一名董事)(不論一般而言或就任何特定情況委任)親筆簽署,惟就任何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的證書而言,董事會可以決議決定毋須該等簽署或任何該等簽署或以某些機器簽署的方式或系統蓋印。以本細則所規定形式簽立的各項文書,須視為按先前給予的董事會授權蓋印及簽立。 |
(2) | 如 x 公 司 備 有 供 海 外 使 用 的 印 章,董 事 會 透 過 x 章 的 書 面 形 式 委 任海 外 的 任 何 代 理 或 委 員 會 作 為 獲 正 式 授 權 的 x 公 司 代 理,用 以 加 x及使用該印章,董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印章使用訂立限制。凡本細則提述印章之處,該提 述(在 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須 被視為包括前述任何該等其他印章。 | |
文件認證 | ||
131. | 任何董事或秘書或董事會就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士,可認證任何影響本公司章程及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文件、任何與本公司業務有關的任何簿冊、記錄、文件及賬目,以證明上述簿冊、記錄、文 件 及 賬 目 的 副 本 或 摘 錄 屬 真 實 副 本 或 摘 錄,如 任 何 簿 冊、記 錄、文 件或 賬 目 位 於 別 處 而 非 辦 事 處 或 總 部,可 對 上 述 簿 冊、記 錄、文 件 或 賬 目予 以 保 管 的 當 地 經 理 或 x 公 司 其 他 高 級 人 員 須 被 視 為 獲 董 事 會 委 任 的人 士。經 核 證 屬 一 項 決 議 的 副 本 的 文 件,或 經 核 證 屬 x 公 司、董 事 會 或任 何 委 員 會 會 議 的 會 議 紀 錄 摘 錄 須 為 支 持 所 有 與 x 公 司 真 誠 交 易 的 人士的確證,已獲正式通過的決議或會議紀錄或摘 錄(視 屬何種情況而定)屬妥為組成會議上的真實且準確的議事程序紀錄。 | |
文件銷毀 | ||
132. | (1) | 本公司有權在以下時間銷毀以下文件: |
(a) 自 取 消 股 份 證 明 書 之 日 起 滿 一(1) 年 後 可 隨 時 銷 毀 已 被 取 消 的 任何股份證明書; | ||
(b) 任何股息授權書,或股息授權書的任何變化或取消,或姓名地址變更的任何通知,自該授權書變化或取消或通知經本公司記錄之日起滿兩(2) 年後可隨時銷毀; | ||
(c) 任何已登記的股份轉讓文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七(7) 年後可隨時銷毀; | ||
(d) 任何配發信件,自發出配發信件之日起滿七(7) 年後銷毀;及 |
(e) 於有關授權書、遺囑認證書或遺囑管理書的賬戶結束起滿七(7) 年後,可隨時銷毀授權書、遺囑認證書及遺囑管理書的副本; | ||
並 須 以 x 公 司 為 受 益 人 不 可 推 翻 地 推 定,基 於 任 何 該 等 就 此 銷 毀 的文 件 而 於 登 記 冊 作 出 的 每 項 登 記 乃 經 正 式 妥 為 作 出,就 此 銷 毀 的 每份 股 份 證 明 書 乃 經 正 式 妥 為 取 消 的 有 效 證 書,就 此 銷 毀 的 每 份 轉 讓文 書 乃 經 正 式 妥 為 登 記 的 有 效 文 書,而 據 此 銷 毀 的 每 份 其 他 文 件 乃根據其於本公司簿冊或記錄中所記錄資料的有效及生效文件。惟:(1)本 條 細 則 的 上 述 條 文 僅 適 用 於 真 誠 銷 毀,且 並 無 明 確 通 知 x 公 司 有需 要 就 申 索 而 保 留 該 文 件;(2) 本 條 細 則 所 載 的 任 何 內 容 概 不 構 成 於上述日期之前銷毀任何上述文件或如上述第(1) 項但書的條款未獲履行 而 將 對 本 公 司 產 生 任 何 責 任;及(3) 本 條 細 則 所 指 銷 毀 任 何 文 件 的提述包括指以任何方式棄置有關文件。 | ||
(2) | 即使本細則所載的任何條文已有任何規定,董 事(如 適用法律允許)可授權銷毀本條細則第(1) 段(a) 至(e) 分段列出的文件及與本公司或股份登記處處長代表本公司用縮微膠捲或電子方式儲存有關股份登記的任何其他文件,惟本條僅適用於真誠銷毀,且並無明確通知本公司及本公司股份登記處處長有需要就申索而保留該文件。 | |
股息及其他付款 | ||
133. | 在法例的規限下,本公司可於股東大會上不時以任何貨幣向股東宣派股息,惟所派股息不得超過董事會建議宣派的數額。 | |
134. | 股息可獲宣派並由本公司利 潤(已 實現或未實現),或 董事決定不再需要從利潤中撥出的任何儲備支付。經普通決議案批准,股息亦可獲宣派並由股份溢價賬或依照法例為此目的獲得授權的任何其他專款或賬目支付。 |
135. | 除在任何股份所附權利或發行任何股份的條款另有規定外: | |
(a) | 可獲宣派的所有股息且根據與支付股息有關的股款繳足金額支付,但 催 繳 前 預 付 的 股 份 繳 足 金 額,就 本 條 細 則 目 的 而 言 概 不 視 為 繳 足股款;及 | |
(b) | 所有股息須根據支付股息期間的任何一段或多段期間內的繳足股款金額分攤及按比例支付。 | |
136. | 董事會可不時向股東支付董事會認為本公司利潤可合理支持的中期股息,尤 其(惟 不損害上述一般性原則)如 x公司股本於任何時間分為不同類別,則董事會可就本公司資本中該等賦予持有人遞延或非優先權利的股份,以及就該等賦予持有人股息優先權利的股份,支付中期股息,惟只要董事會真誠行事,董事會概毋須對任何優先股份持有人因就任何具有遞延或非優先權利的股份支付中期股息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並且可就本公司任何股份按半年或任何其他日期支付任何固定股息,只要董事會認為利潤可合理支持該等付款。 | |
137. | 董 事 會 可 出 於 催 繳 股 款 或 其 他 原 因 從 x 公 司 應 付 股 東 的 有 關 任 何 股 份的任何股息或其他款項中,扣除該股東當時應付本公司的所有款項(如有)。 | |
138. | 本公司就任何股份的應付股息或其他款項概不向本公司收取利息。 | |
139. | 向股份持有人以現金派付的任何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項,可以支票或股息 單 形 式 支 付,並 郵 寄 予 持 有 人 的 登 記 地 址,或 如 屬 聯 名 持 有 人,則 郵寄予就有關股份於登記冊名列首位的持有人於登記冊所列地址,或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以書面指示的任何該等人士的地址。除非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另有指示,否則每張支票或股息單的抬頭人須為持有人,如屬聯名持有人,則為就有關股份於登記冊名列首位的持有人,郵誤風險概由彼等承擔,付款銀行兌現支票或股息單即構成本公司有效清繳的證明,即使支票或股息單可能於隨後發現被盜竊或其任何背書被偽冒。任何兩名 或 以 上 聯 名 持 有 人 之 中 的 任 何 一 人 皆 可 就 聯 名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股 份 的任何應付股息或其他款項或可分派財產作有效收訖。 |
140. | 所 有 在 宣 派 日 期 一(1) 年 後 無 人 認 領 的 股 息 或 紅 利 可 由 董 事 會 為 x 公 司利益投資或另行加以運用,直至有人認領為止。任何自宣派之日起六(6)年後無人領取的股息或紅利須予以沒收且重歸本公司所有。董事會將任何 無 人 領 取 的 股 息 或 其 他 就 有 關 股 份 的 應 付 款 項 存 入 獨 立 賬 戶 不 應 構成本公司作為該等股息或款項的受託人。 | |
141. | 在董事會或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決議支付或宣派股息時,董事會可進一步 決 議,任 何 該 等 股 息 可 全 部 或 部 分 以 分 派 任 何 類 別 的 特 定 資 產(特 別是 x 公 司 或 任 何 其 他 公 司 的 繳 足 股 份、債 權 證 或 認 購 證 券 的 認 股 權 證)償 付,或 以 另 一 種 或 多 種 方 式 支 付 或 清 償;如 分 派 過 程 中 遇 到 困 難,董事會可按其認為合宜的方式解決,特別是可以發出碎股股票,無需理會零碎權益或可將零碎權益向上或向下約整至整數;並可定出此等特定資產或其任何部分的分派價值,並按定出價值為基準釐定支付現金付款予任何股東以調整各方的權利;此外亦可將任何此等特定資產交與其認為合宜的受託人,並委任任何人士代有權享有股息的人士簽署必要的轉讓文書及其他文件,且該委任應對股東有效並具有約束力。董事會可決議,不 得 向 任 何 登 記 地 址 位 於 董 事 會 認 為 如 未 作 出 登 記 聲 明 或 未 完 成 其 他特 別 手 續 而 在 該 特 定 地 區 或 地 區 派 發 資 產 即 屬 或 可 能 屬 違 法 或 不 實 際可行的特定地區或地區的股東提供該等資產,在此情況下,上述股東的唯一權益應為收取上述現金付款。就任何目的而言,受前述條文影響的股東不得為或不得被視為另一類別股東。 | |
142. | (1) | 在董事會或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決議就本公司的任何股本類別派發或宣派股息時,董事會可進一步決議如下: |
(a) 該等股息可全部或部分以配發入賬列作繳足股份的形式派發,但有權獲派股息的股東將有權選擇以現金收取股 息(或 董事會決定的部分股息)以 代替該配發。在此情況下,以下條文應適用: | ||
(i) 任何該等配發基準須由董事會決定; |
(ii) 董 事 會 於 決 定 配 發 基 準 後,應 給 予 附 有 選 擇 權 的 相 關 股 份 持有 人 不 少 於 兩(2) 週 的 通 知,並 同 時 寄 發 選 擇 表 格 列 x 應 遵 守的程序,及填妥選擇表格的有效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與時間; |
(iii) 可就附有選擇權的全部或部分股息行使選擇權;及 |
(iv) 並 未 正 式 行 使 現 金 選 擇 權 的 股 份(「非 選 擇 股 份」)不 得 以 現 金派 付 股 息(或 上 述 以 配 發 股 份 方 式 支 付 的 股 息 部 分),及 須 根據上述釐定的配發基準向非選擇股份的持有人配發入賬列作繳 足 的 有 關 類 別 股 份 以 償 付 股 息,就 此 目 的 而 言,董 事 會 須資本化及運用董事會釐定的本公司未分發利潤的任何部 分(包括 轉 入 任 何 儲 備 或 其 他 特 別 賬 項、股 份 溢 價 賬、資 本 贖 回 儲備 作 為 進 賬 的 利 潤,惟 認 購 權 儲 備(定 義 見 下 文)除 外),該 筆款項可能須用於繳足按此基準向非選擇股份持有人配發及分派有關類別股份的適當股數;或 |
(b) 有權收取股息的股東有權選擇接受入賬列作繳足的配發股份,以代替董事會認為適合的全部或部分股息。在此情況下,以下條文應適用: |
(i) 任何該等配發基準須由董事會釐定; |
(ii) 董 事 會 於 釐 定 配 發 基 準 後,應 給 予 附 有 選 擇 權 的 相 關 股 份 持有 人 不 少 於 兩(2) 週 的 通 知,並 同 時 發 出 選 擇 表 格 列 x 應 遵 守的程序,及填妥選擇表格的有效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與時間; |
(iii) 可就附有選擇權的全部或部分股息行使選擇權;及 |
(iv) 已 正 式 行 使 股 份 選 擇 權 的 股 份(「選 擇 股 份」)不 得 以 現 金 派 付股 息(或 附 有 選 擇 權 的 股 息 部 分),及 須 根 據 上 述 釐 定 的 配 發基準向選擇股份持有人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有關類別股份以代 替 股 息,就 此 目 的 而 言,董 事 會 須 資 本 化 及 運 用 董 事 會 其釐 定 的 x 公 司 未 分 發 利 潤 的 任 何 部 分(包 括 轉 入 任 何 儲 備 或其他特別賬項、股份溢價賬、資本贖回儲備作為進賬的利潤,惟認購權儲 備(定 義見下文)除 外),該 筆款項可能須用於繳足按此基準向選擇股份持有人配發及分派有關類別股份的適當股數。 | |
(2) | (a) 根 據 本 條 細 則 第(1) 段 條 文 所 配 發 的 股 份 應 與 當 時 已 發 行 的 同 類別股 份(如 有)在 各方面享有同等權益,唯獨不得參與有關股息或在支付或宣派有關股息之前或同時所支付、作出、宣派或宣佈的任何其他分派、紅利或權利,除非在董事會宣佈建議的同時本條細則第(1) 段(a) 或(b) 分段的條文適用於有關股息,或在其宣佈分派、紅利或相關權利的同時,董事會須指明根據本條細則第(1) 段條文將配發的股份可參與該分派、紅利或權利。 |
(b) 董事會可進行其認為必須或權宜的所有行動或事宜,以使根據本條細則第(1) 段條文所進行的任何資本化事宜生效,並在可分派零碎股份權益時賦予董事會全權制定其認為適宜的相關條 文(包 括規 定 合 併 及 出 售 全 部 或 部 分 零 碎 權 益 並 將 所 得 款 項 淨 額 分 派 予有權享有的股東,或可不理會或向上或向下約整至整數,或累算零 碎 權 益 並 撥 歸 x 公 司 所 有 而 非 作 為 相 關 股 東 利 益)。董 事 會 可授 權 任 何 人 士 代 表 全 體 受 益 股 東 就 該 等 資 本 化 及 附 帶 事 宜 與 x公司訂立一份協議,根據該等授權訂立的任何協議對所有相關人士生效並具有約束力。 | |
(3) | 經 董 事 會 建 議,本 公 司 可 藉 普 通 決 議 就 x 公 司 任 何 一 項 指 定 的 股 息通 過 決 議,儘 管 本 條 細 則 第(1) 段 有 所 規 定,可 按 配 發 入 賬 列 作 繳 足的 股 份 的 形 式 支 付 全 部 股 息,而 毋 須 向 股 東 提 供 收 取 現 金 股 息 以 代替該配發的選擇權。 |
(4) | 董 事 會 可 於 任 何 情 況 下 決 定,根 據 本 條 細 則 第(1) 段 的 選 擇 權 及 股 份配 發,不 得 向 任 何 登 記 地 址 位 於 董 事 會 認 為 未 作 出 登 記 聲 明 或 未 完成其他特別手續而在該地區提呈有關該等選擇權或股份配發的要約即 屬 或 可 能 屬 違 法 或 不 實 際 可 行 的 地 區 的 股 東 提 出 或 作 出,在 此 情況下,前述條文應按該決定理解及解釋。就任何目的而言,受前述條文影響的股東不得為或不得被視為另一類別股東。 | |
(5) | 宣派任何類別股份股息的任何決 議(不 論為本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均 可列明股息將支付或派發予於指定日期的營業時間結 束 時 登 記 為 該 等 股 份 持 有 人 的 人 士,儘 管 該 日 期 為 決 議 通 過 之 日前的日子,而於該日期後,股息將根據彼等各自所登記的持有股權而獲 得 支 付 或 派 發,惟 不 會 影 響 與 任 何 該 等 股 息 有 關 的 股 份 出 讓 人 與受讓人相互之間的權利。本條細則的規定在加以必要變動後,適用於紅利、資本化發行、變現資本利潤的分派或本公司向股東作出的要約或授予。 | |
儲備 | ||
143. | (1) | 董 事 會 須 設 立 名 為 股 份 溢 價 賬 的 賬 戶,並 不 時 將 相 等 於 發 行 x 公 司股 份 時 支 付 的 溢 價 金 額 或 價 值 轉 入 該 賬 戶 的 貸 方。除 非 x 細 則 的 條文另有規定,否則董事會可以法例容許的任何方式運用股份溢價賬。本公司須於任何時間遵守法例下有關股份溢價賬的條文。 |
(2) | 在 建 議 分 派 任 何 股 息 前,董 事 會 可 從 公 司 利 潤 中 撥 出 一 筆 其 決 定 作為 儲 備 的 款 項,董 事 會 可 酌 情 決 定 將 此 筆 款 項 運 用 於 公 司 利 潤 可 以正當使用的任何目的,且在如此運用前,同樣可經酌情決定將其運用於 x 公 司 的 業 務 或 董 事 會 不 時 認 為 恰 當 的 投 資,而 毋 須 保 持 任 何 組成 儲 備 的 投 資 獨 立 於 或 區 別 於 x 公 司 任 何 其 他 投 資。董 事 會 亦 可 結轉其審慎認為不應分派的任何利潤而不撥入儲備。 |
資本化 | ||
144. | (1) | 本 公 司 可 隨 時 及 不 時 在 董 事 會 提 出 建 議 時 通 過 一 項 普 通 決 議,表 明其適合對任何儲備或資 金(包 括股份溢價賬及資本贖回儲備及損益賬戶)當 時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貸方結餘款額進行資本化,不論該等款額是否用於分派,因此,如該等款額以股息方式並按相同比例進行分派,則該等款額可於有權獲得該等款額的股東或任何類別股東之間進行自 由 分 派,基 礎 是 該 等 款 額 不 會 以 現 金 支 付 而 用 於 繳 付 該 等 股 東 各自 於 x 公 司 所 持 任 何 股 份 當 時 的 未 繳 付 款 項,或 用 於 悉 數 繳 付 將 配發 及 分 派 予 該 等 股 東 並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 x 公 司 未 發 行 股 份、債 權 證或其他債項,或部分用於一種用途而部分用於另一種用途;董事會須執行該等決議,惟就本條細則而言,股份溢價賬及代表未變現利潤的任何資本贖回儲備或資金僅可用於悉數繳付將配發予該等股東並入賬列作繳足的本公司未發行股份。 |
(2) | 儘 管 x 細 則 載 有 任 何 條 文 規 定,董 事 會 可 議 決 將 當 時 任 何 儲 備 或 資金(包 括股份溢價賬和損益賬)之 全部或任何部分進賬款 項(不 論其是否可供分派)撥 充資本,在下列情況下將有關款項用於繳足下列人士將 獲 配 發 之 未 發 行 股 份:(i) 於 根 據 已 於 股 東 大 會 上 經 股 東 採 納 或 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 而 授 出 之 任 何 認 股 權 或 獎 勵 獲 行 使 或 權 利 獲 歸 屬 之 時,本 公 司 僱員(包 括董事)及╱或 其直接或透過一家或多家中介公司間接控制本公司或受本公司控制或與本公司受相同控制之聯屬人 士(指 任何個人、法 團、合 夥、團 體、合 股 公 司、信 託、非 法 團 團 體 或 其 他 實 體(本 公 司除外 );或(ii) 任何信託之任何受託 人(本 公司就行使已於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採納或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而將向其配發及發行股份)。 | |
145. | 董 事 會 可 按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解 決 因 根 據 上 一 條 細 則 進 行 任 何 分 派 而引致的任何困難,尤其是可能就碎股發行證書或授權任何人士出售及轉讓 任 何 碎 股 或 可 能 議 決 分 派 須 盡 可 能 按 正 確 比 例 執 行 但 不 必 完 全 精 確或可不予理會全部碎股,並且可能決定須向任何股東支付現金,以便按董事會認為合宜的方式調整各方的權利。董事會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有權參與分派的人士簽署執行分派的任何必要或屬適宜的合約,且該等委任須有效並對股東具約束力。 |
認購權儲備 | ||
146. | 下列條文在法例不禁止及符合法例的範圍內生效: | |
(1) | 只要本公司發行的用於認購本公司股份的任何認股權證所附帶的任何 權 利 仍 屬 可 予 行 使,如 x 公 司 的 任 何 行 動 或 從 事 的 任 何 交 易 因 認購價根據認股權證條件的條文作出任何調整而令認購價下降至低於股份面值,則適用下列條文: | |
(a) 自該行動或交易日期起,本公司須根據本條細則的條文設立並繼而(按 本 條 細 則 的 規 定)維 持 一 項 儲 備(「認 購 權 儲 備」),其 金 額 不得 低 於 當 時 須 予 資 本 化 及 悉 數 用 於 繳 付 根 據 下 文(c) 分 段 悉 數 行使 所 有 未 獲 行 使 認 購 權 而 須 發 行 及 配 發 並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 額 外股份面值的款額,並須於配發該等額外股份時使用認購權儲備悉數繳足該等額外股份; | ||
(b) 除上述指明目的外,認購權儲備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除非本公司的所有其他儲 備(股 份溢價賬除外)已 終絕,而法律有所要求並以此為限,將僅用於補足本公司的虧損; | ||
(c) 於行使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的全部或任何認購權時,就股份面值而言將予行使的相關認購權,相等於該等認股權證持有人行使該等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而須支付的現金款 額(或 視情況而定,在部分行使認購權的情況下,則為該相關部分的款額)及,另 外,亦 須 就 該 等 認 購 權 向 行 使 的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配 發 入 賬 列 作 繳 足的額外股份面值,相等於下列兩者的差額: | ||
(i) 上述該認股權證持有人於行使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而須支付的現金款 額(或 視情況而定,在部分行使認購權的情況下,則為該相關部分的款額);及 |
(ii) 該 等 認 購 權 如 有 可 能 代 表 以 低 於 面 值 認 購 股 份 的 權 利,經 考慮認股權證條件的條文後,可予行使該等認購權的股份面值,並 且 緊 隨 該 等 行 使 之 後,認 購 權 儲 備 的 貸 方 結 餘 中 須 用 於 悉數繳足該等額外股份面額的款額須予資本化並用於悉數繳足該 等 額 外 股 份 面 額,而 該 等 股 份 須 立 即 配 發 予 行 使 的 認 股 權證持有人並入賬列作繳足;及 | |
(d) 如於行使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時,認購權儲備的貸方結餘 不 足 以 悉 數 繳 足 行 使 的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有 權 獲 得 而 相 等 於 上述差額的額外股份面值,董事會須就此目的動用屆時或隨後可供使用的任何利潤或儲 備(包 括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的股份溢價賬),直至該等額外股份面值已按前述內容繳足及配發,並且直至屆時為 止 不 得 就 當 時 已 發 行 的 x 公 司 已 繳 足 股 份 支 付 或 宣 派 股 息 或其他分派。在該等付款及配發之前,本公司須向行使的認股權證持有人發出證書,證明其有權獲配發該等額外股份面值。任何該等 證 書 所 代 表 的 權 利 須 為 記 名 方 式 並 且 可 以 每 股 為 單 位 全 部 或部分進行轉讓,猶如當時股份可予轉讓的相同方式,而本公司須為此作出備存登記冊的安排及董事會認為合適的其他相關事宜,並 於 發 行 該 證 書 時 向 各 相 關 行 使 的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披 露 充 足 的有關資料。 | |
(2) | 根 據 本 條 細 則 的 條 文 配 發 的 股 份,在 所 有 方 面 須 與 有 關 認 股 權 證 所代 表 的 認 購 權 獲 相 關 行 使 而 配 發 的 其 他 股 份 享 有 同 等 地 位。儘 管 本條細則第(1) 段所載的任何規定,行使認購權不得配發任何零碎股份。 |
(3) | 本 條 細 則 有 關 設 立 及 維 持 認 購 權 儲 備 的 條 文,如 未 經 該 等 認 股 權 證持 有 人 或 類 別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以 特 別 決 議 批 准,概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更 改 或 添 加,從 而 更 改 或 廢 止 或 具 有 更 改 或 廢 止 本 條 細 則 條 文 的 效力而使任何認股權證持有人或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受益。 |
(4) | 本公司現有核數師就是否需要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及如有需要則須設立及維持的相關數額、認購權儲備已用作的用途、用作補足本公司 虧 損 的 範 圍、須 配 發 予 行 使 的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並 入 賬 列 作 繳 足 的額外股份面值及有關認購權儲備的任何其他事宜而出具的證書或報告(無 明 顯 錯 誤),為 不 可 推 翻 並 對 本 公 司 及 所 有 認 股 權 證 持 有 人 及股東具有約束力。 | |
會計記錄 | ||
147. | 董事會須安排如實記錄本公司收支款額、有關出現該等收支的事宜,及有 關 x 公 司 的 物 業、資 產、信 貸 及 負 債,以 及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或 就 真 實 而公平地反映本公司事務及說明本公司交易而言屬必要的所有其他事宜。 | |
148. | 會計記錄須備存於辦事處或董事會決定的其他地點或多個地點,並經常公開予董事查閱。除法律賦權或獲董事會或本公司於股東大會授權外,股 東(董 事除外)一 概無權查閱本公司的任何會計記錄或簿冊或文件。 | |
149. | 在細則第150 條的規限下,截至適用財政年度年結日的董事會報告印刷本,連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賬,包括法例所規定須附有的每一份文件,以及本公司按便於閱覽標題的資產負債表概要及收支報表,連同核數師報告的 副 本,須 在 股 東 大 會 舉 行 日 期 前 最 少 二 十 一(21) 日 並 於 股 東 週 年 大 會通 告 的 同 一 時 間,送 交 有 權 獲 取 的 每 位 人 士,並 須 根 據 細 則 第56 條 的 規定在股東大會提交本公司,惟本條細則不得要求將該等文件的副本送交任 何 x 公 司 未 知 悉 其 地 址 的 任 何 人 士 或 送 交 任 何 股 份 或 債 權 證 超 過 一名的聯名持有人。 | |
150. | 在 妥 善 遵 守 所 有 適 用 成 文 法、規 則 及 規 例(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指 定 證 券 交 易所的規則)的 情況下,以及根據該等規定取得所有必需的同 意(如 有)後,就任何人士而言,如已向人該名人士以成文法不禁止的方式,送交按適用 法 律 及 規 例 所 規 定 形 式 載 有 所 規 定 資 料 而 摘 錄 自 x 公 司 年 報 及 董 事會報告的財務報表摘要,即視為已達成細則第149 條的規定,惟以其他方式有權獲取本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及有關的董事會報告的人士,如有需要,可向本公司送達書面通知,要求本公司除向其寄發財務報表概要外,另行寄發一份完整的本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及有關的董事會報告印刷本。 |
151. | 如本公司根據所有適用成文法、規則及規例,包括但不限於指定證券交易 所 的 規 則,在 x 公 司 的 電 腦 網 絡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容 許 的 形 式(包 括 以 任何電子通訊形式)刊 載細則第149 條所述的文件 及(如 適用)符 合細則第150條 的 財 務 報 告 概 要,而 細 則 第149 條 所 述 的 人 士 已 同 意 或 被 視 為 同 意 以該形式刊發或收取該等文件,作為本公司履行向其寄發有關文件的責任,則向該名人士寄發細則第149 條所述文件或細則第150 條所述財務報告概要的規定,須被視為已獲達成。 | |
核數 | ||
152. | (1) | 在 每 年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上 或 其 後 的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上,股 東 須 通 過 普 通決 議 案 委 任 一 位 核 數 師 對 本 公 司 的 賬 目 進 行 審 核,該 核 數 師 的 任 期直至下屆股東週年大會結束為止。該核數師可以為股東,但本公司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在任職期間無資格擔任本公司核數師。 |
(2) | 股東可在依照本細則召開及舉行的任何股東大會上於該核數師任期屆 滿 前 任 何 時 間 以 普 通 決 議 案 罷 免 該 核 數 師,並 在 該 大 會 上 藉 普 通決議案委任另一核數師代替其履行餘下任期。 | |
153. | 在法例規限下,本公司賬目須每年至少審核一次。 | |
154. | 核數師的薪酬須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釐定或按股東決定的方式釐定。 | |
155. | 董事可填補核數師職位的任何臨時空缺,惟即使存在該等空缺,尚存或時任核數 師(如 有)仍 可行事。董事根據本條細則委任的任何核數師的酬金可由董事會釐定。受限於細則第152(2) 條,據本條細則委任的核數師任期 直 至 x 公 司 下 一 屆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為 止, 其 後 須 由 股 東 根 據 細 則 第 152(1) 條委任,根據細則第154 條,薪酬由股東釐定。 | |
156. | 核 數 師 可 於 所 有 合 理 情 況 下 查 閱 x 公 司 備 存 的 所 有 簿 冊 及 與 此 相 關 的所有賬目及單據;其亦可向本公司董事或高級人員索取由彼等所管有與本公司簿冊或事務有關的任何資料。 |
157. | 本細則規定的收支報表及資產負債表須經核數師審核,並由核數師將其與 相 關 的 簿 冊、賬 目 及 單 據 作 比 較;核 數 師 須 就 此 出 具 書 面 報 告,x xx 等 報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是 否 公 平 呈 列 x 公 司 的 財 務 狀 況 及 審 核 期 間 的經營業績,如曾向本公司董事或高級人員索取資料,則說明是否已獲提供該等資料及是否令人信納。核數師須根據公認核數準則審核本公司的財務報表。核數師須根據公認核數準則就此作出書面報告,而核數師報告須於股東大會提交予股東。本條所提述的公認核數準則可以指開曼群島之外的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的核數準則。如採用開曼群島以外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的核數準則,財務報表及核數師報告須披露此事實,並列明該等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的名稱。 |
通知 | |
158. | 無論是否按照本細則由本公司向股東作出或發出的任何通知或文 件(包括任 何「公 司通訊」)(定 義見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必 須以書面或以電纜、電報或傳真傳送訊息或其他電子傳送或通訊方式發出或作出。本公司可以下列方式向任何股東送達或交付任何該等通知及文件:由專人遞送;或以預付郵資信封郵寄至登記冊所示該名股東的登記地址;或其向本公司提供作為遞送文件用途的任何其他地址;或視個別情況而定,傳送至股 東 向 x 公 司 提 供 作 為 向 其 發 送 通 知 的 任 何 該 等 地 址 或 電 報 或 傳 真 傳送號碼或電子號碼或電郵地址或網站,或傳送通知的人士於有關時間內合理並真誠相信將導至股東妥為收取通知的方式;亦可於適當報章按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刊登廣告藉以送達;或在適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將通知刊載於本公司網站或指定證券交易所的網站並向股東發出通 知(「可供 查 閱 通 知」),載 x 有 關 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 可 於 網 站 上 查 閱。可 供 查 閱 通知可以上述任何途 徑(在 網站刊載除外)向 股東發出。如為股份的聯名持有人,所有通知均需向在登記冊內排名首位的聯名持有人發出,而按此方式發出的通知,須視為已向全體聯名持有人充分送達及交付該通知。 |
159. | 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
(a) | 如 以 郵 寄 方 式 送 達 或 交 付(在 適 當 情 況 下 會 以 空 郵 寄 出),會 視 作 已於 載 有 通 知 或 文 件 的 信 封(已 預 付 正 確 郵 資 及 填 上 正 確 地 址)寄 出 後的 翌 日 送 達 或 交 付;如 可 證 實 載 有 通 知 或 文 件 的 信 封 或 包 裝 物 已 填上正確地址及妥為寄出,則可作為送達的充分證明,而由本公司秘書或 其 他 高 級 人 員 或 董 事 會 委 任 的 其 他 人 士 簽 署 的 證 明 書,聲 明 載 有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 的 信 封 或 包 裝 物 已 按 上 述 方 式 填 上 地 址 及 寄 出,則可作為送達的確證; | |
(b) | 如 以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遞 送,須 視 為 已 於 x 公 司 或 其 代 理 伺 服 器 傳 送 當日發出。在本公司的網站或指定證券交易所的網站刊登通知,於視為已向股東送達可供查閱通知翌日視為由本公司向股東發出; | |
(c) | 如 以 x 細 則 擬 採 用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送 達 或 交 付,須 視 為 已 於 專 人 遞送時已送達或交付,或(視 情況而定)於 相關的寄發或傳送的時間交付;而 在 證 明 相 關 送 達 或 交 付 時,由 本 公 司 秘 書 或 其 他 高 級 人 員 或 董 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簽署有關該送達、交付、寄發或傳送的行動及時間的證明書,須作為有關送達的確證;及 | |
(d) | 在妥為遵守所有適用成文法、規則及規例的情況下,可向股東發出英文本或中文本。 | |
160. | (1) | 根據本細則以郵寄方式遞送或寄發至或留在任何股東的登記地址的任 何 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儘 管 該 股 東 當 時 已 經 去 世 或 破 產 或 發 生 任 何其 他 事 件,及 不 論 x 公 司 是 否 已 獲 通 知 該 股 東 已 經 去 世 或 破 產 或 其他事項,就任何以該股東作為唯一或聯名持有人名義登記的股份而言,均被視為已經妥為送達或交付,除非在送達或交付該通知或文件時,該 股 東 已 於 登 記 冊 除 名 而 不 再 為 股 份 持 有 人,而 該 送 達 或 交 付 就 所有 目 的 而 言,須 視 為 該 通 知 或 文 件 已 充 分 送 達 或 交 付 於 股 份 擁 有 權益的所有人 士(不 論屬於聯名或聲稱透過其持有或其名下持有的股份的人士)。 |
(2) | 本 公 司 可 因 一 名 股 東 去 世、神 志 不 清 或 破 產 而 向 有 權 收 取 股 份 的 人士 發 出 通 知,而 該 等 通 知 可 透 過 已 故 人 士 的 遺 產 代 理 人 或 破 產 管 理人的姓名或職銜,或者透過任何類似表述,以預付郵資函件、信封或包 裝 物 的 郵 寄 方 式,寄 往 該 人 士 就 此 目 的 提 供 聲 稱 其 為 收 件 人 的 地址(如 有),或(直 至已獲提供該地址前)以 猶如尚未發生去世、神志不清或破產事件時本公司向其發出通知的任何方式發出。 | |
(3) | 如任何人士藉法律的施行而轉讓或以任何其他途徑有權獲得任何股份,則其姓名及地址於登記冊內登記前已就有關股份向其取得股份所有權的人士正式發出的所有通知,均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 |
簽名 | ||
161. | 就本細則而言,任何據稱由股份持有人 或(視 情況而定)董 事或候補董事,或(如 股份持有人為法團)由 相關董事或秘書、或獲正式授權的受權人或正式授權代表,代表該法團以傳真或電子傳送形式發出訊息,於有關時間就依賴該等文件或文書的人士而言,如無明顯相反的證據,須視為按收 取 時 的 條 款 已 由 該 等 持 有 人 或 董 事 或 候 補 董 事 書 面 簽 署 的 有 關 文 件或文書。本公司發出的任何通告或文件可以書寫、機印或電子方式簽署。 | |
清盤 | ||
162. | (1) | 受限於細則第162(2) 條,董事會有權以本公司名義代表本公司向法院提交把本公司清盤的呈請。 |
(2) | 由法院對本公司清盤或將本公司自動清盤的決議須為特別決議。 | |
163. | (1) | 在清盤時就可用剩餘資產的分派而附於任何類別股份的任何特殊權利、特 權 或 限 制 的 規 限 下,(i) 如 x 公 司 清 盤 且 可 於 股 東 之 間 進 行 分 派 的可 用 資 產 多 於 清 盤 開 始 之 時 須 償 付 全 部 繳 足 股 本,多 出 部 分 須 按 該等股東各自持有的股份繳足款額的比例同時及同等地分派予該等股東,及(ii) 如本公司清盤且可於股東之間進行分派的可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 部 繳 足 股 本,分 派 的 方 式 為 盡 可 能 將 虧 損 由 股 東 於 清 盤 開 始 之 時按各自持有的股份繳足股本或應予繳付的股本的比例承擔。 |
(2) | 如 x 公 司 清 盤(不 論 是 自 動 清 盤 或 由 法 院 清 盤),清 盤 人 在 特 別 決 議授 權 及 法 例 規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批 准 的 情 況 下,以 實 物 分 派 方 式 於 各 股東 之 間 攤 分 x 公 司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的 資 產,不 論 資 產 是 否 包 括 某 類財 產 或 包 括 前 述 所 攤 分 的 不 同 類 別 的 財 產,並 可 就 此 目 的 對 任 何 一類 或 多 類 財 產 設 定 其 認 為 公 平 的 價 值,及 可 釐 定 如 何 在 股 東 或 不 同類 別 股 東 之 間 進 行 該 等 攤 分。享 有 類 似 授 權 的 清 盤 人 可 於 其 為 股 東的利益作出其認為合適的信託時將任何部分的資產歸屬於享有類似授權的受託人,本公司的清盤可結束並解散本公司,但在此情況下,概不得強迫分擔人接受具有負債的任何股份或其他財產。 | |
彌償 | ||
164. | (1) | 本公司任何時候的董事、秘書及其他高級職員及每位核數 師(不 論現任或離任)以 及現時或曾經就本公司任何事務行事的清盤人或受託人 (如有),以 及每位該等人士及其每位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均可從本公司的資產及利潤獲得彌償,該等人士或任何該等人士、該 等 人 士 的 任 何 繼 承 人、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就 各 自 的 職 務 執行其職責或信託執行其職責或假定職責時,因所作出、發生的作為或不 作 為 而 招 致 或 蒙 受 的 所 有 訴 訟、費 用、收 費、損 失、損 害 及 開 支,可獲確保免就此受任何損害。任何該等人士均毋須就其他人士的行為、收入、疏忽或過失而負責,亦毋須為符合規定以致參與任何收入,或為本公司向其寄存或存入本公司任何款項或財產作保管目的之任何銀 行 或 其 他 人 士,或 為 x 公 司 賴 以 投 放 或 投 資 任 何 款 項 或 財 產 的 擔保 不 足 或 缺 乏,或 為 該 等 人 士 執 行 各 自 的 職 務 或 信 託 時 發 生 的 任 何其他損失、不幸事故或損害而負責,但是本彌償保證不延伸至與上述 任何人士欺詐或不忠誠有關的任何事宜。 |
(2) | 各股東同意放棄其可能就任何董事採取的任何行動而針對該等董事提 出 的 任 何 申 索 或 訴 訟 權 利,或 就 該 等 董 事 在 x 公 司 或 為 x 公 司 履行其職責時未能採取的任何行動而針對該等董事提出的任何申索或訴 訟 權 利(不 論 單 獨 或 透 過 或 藉 x 公 司 的 權 利 提 出);惟 該 等 放 棄 不得引伸而適用於與屬於該等董事的任何欺詐或不誠實行為有關的任何事宜。 | |
財政年度 | ||
165. | 除 非 董 事 另 行 釐 定, 否 則 x 公 司 財 政 年 度 年 結 日 應 為 每 年 的 十 二 月三十一日。 | |
修訂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和公司名稱 | ||
166. | 不 得 廢 除、更 改 或 修 改 細 則,亦 不 得 制 定 新 的 細 則,直 至 新 的 細 則 經 股東的特別決議批准為止。更改組織章程大綱條文或更改本公司名稱,須通過特別決議。 | |
資料 | ||
167. | 任 何 股 東 均 無 權 要 求 x 公 司 透 露 有 關 x 公 司 交 易 詳 情 的 任 何 資 料 或 任何屬於或可能屬於商業秘密或牽涉本公司業務處理的秘密流程的事宜,而董事認為該等資料或事宜就本公司股東的利益而言乃不宜向公眾透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