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開招標
「為體育發展局及教育暨青年局合辦的二零一五年暑期活動提供報名工作服務」
1. 適用法律及規範
1.1 獲判給者須遵守本服務的招標案卷及合同文本中所題述文件的規定;
1.2 如上款所述的文件有任遺漏之處, 均應導守七月六日第 63/ 85/M 號法令、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現行適用的法律;
1.3 獲判給者須切實遵守其他現行及與服務相關的規範;
1.4 在不影響合同的規定下, 獲判給者還須遵守適用於其所提供的服務之規例、 官方機關認可的規格和文件, 以及生產商或專利實體的指引。
2. 解除合同
2.1 單方解除合同
a) 如獲判給者不履行合同義務, 或所提供的服務質量、 條件與合同規定不符,體育發展局將發出警告信, 對其按日科處總判給金額千分之一的罰款, 直至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為止, 最多為 14 日, 倘超過 14 日期限仍未作出改善, 體育發展局除可單方解除合同和沒收保證金外, 且尚可就所受損害追討合同的 民事賠償;
b) 如體育發展局發出兩次警告信後, 獲判給者再次不履行合同義務, 或所提供的服務質量、 條件與合同規定不符, 體育發展局可視乎情況,有權單方取消服務判給, 甚至單方解除合同; 如屬解除合同的情況, 判給實體將沒收已繳付的確定保證金, 且尚可就所受損害追討合同的民事賠償;
c) 若獲判給者不遵守合同的任何規定, 體育發展局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且有權就所受損害追討合理賠償。
2.2 雙方協議解除合同
a) 雙方可透過協議隨時解除合同, 但透過協定解除合同之效果應在同一協議內定出。
3. 獲判給者的義務及責任
3.1通知義務
a) 由於任何可歸責於第三者的事實而導致服務延誤, 由獲悉事件發生日起計 5日內, 獲判給者應以書面向場地負責人報告, 以便體育發展局在其能力範圍內採取措施;
b) 如果任何在場地內實施的工作容易損害或干擾某一公共利益服務時, 獲判給者當知悉或必須知悉時, 在此工作開始之前向場地負責人通知這個事實, 以便其對提供服務的特許實體或營運者採取認為必要的措施。
3.2執行技術規範
a) 在認識到技術規範、 場地負責人的指令、 通告及通知上出現錯漏時, 獲判給者應通知場地負責人;
b) 如未有遵守上項之義務, 而又證實獲判者故意或過失地以與正常的工藝規則不符的方式行為時, 由此錯漏引致的後果皆由獲判給者負責;
c) 獲判給者是唯一對技術規範出現的錯誤或缺漏承擔責任的人。
3.3工作準備及設備要求
a) 對於報名工作, 獲判給者須提供一切所需之工具;
b) 獲判給者須為其服務人員提供所有合適的個人保護裝備, 同時須提供適當措施保護場地內現有設施, 以免因第三者破壞而受到損壞。
3.4場地內的紀律
a) 獲判給者須保持場地內租用者的良好秩序,如服務人員不尊重體育發展局的代表、 不遵守紀律又或履行義務時欠缺忠誠, 獲判給者須在接到命令後使該等服務人員離開工作地點及安排服務人員接替工作;
b) 當體育發展局提出要求, 上述所指命令須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 但不妨礙立即中止有關服務人員的工作。
3.5購置保險
a) 在服務完結前, 因工作的方式, 獲判給者的服務人員或其分判商、 供應商及包工的行為, 不當的行為或服務、 元件及設備欠缺安全措施而導致第三者的損害, 而損害的原因可歸罪於獲判給者, 並非服務本身的性質引致, 獲判給者應負責維修及賠償;
b) 獲判給者須以投保人名義為本服務向澳門政府認可之保險公司購置保險, 有關保險必須於合同生效前 7 天內購買,該保險之有效期由合同生效首天開始,直至合同完結為止;
c) 該保險對第三者損傷賠償金額, 包括人及財產之損傷, 每次意外賠償上限不得少於$10 ,000, 000 . 00 ( 澳門幣壹仟萬元正); 而全期之總賠償金額則不應設有任何上限;
d) 該保險內容、投保範圍及條款必須於購買前獲得體育發展局同意。
3.6分判商及包工的協議
列在合同的所有工作的責任, 除非經適當批准的部份轉移, 否則, 不論提供服務者是誰, 皆屬於獲判給者, 任何為獲判給者工作或與獲判給者協議的分判商或包工,體育發展局概不承認。
3.7工作報告
獲判給者在完成整個服務後, 須按照招標案卷總目錄附件 V 技術規範內第 18.7 點要求向體育發展局提交一份服務總結報告。
4. 支付款項及方式
4.1 總額價金為載於獲判給者提交的標書中的金額,但當工作出現增加或減少時, 該金額得在實際提供服務後修訂;
4.2 獲判給者完成所有服務後, 招標實體將按其遞交的單據, 向其支付有關費用。
5. 付款中的扣除
5.1 體育發展局會在付予獲判給者的部份付款中扣除本承投規則第 2.1 點所述的罰款;
5.2 對於應付款項的延誤,法律上所訂的利息只在獲判給者明確地向體育發展局作 申請要求時才支付。
6. 獲判給者受僱的服務人員
6.1 一般規定
獲判給者須對受僱本服務的服務人員的專業技能及紀律方面負責。
6.2 工作意外、醫療及保險
a) 按照經八月六日第 12/2001 號法律和三月二十九日第 94/99/ M 號訓令修訂的八月十四日第 40/ 95/M 號法令的規定, 獲判給者要遵守關於工作中所僱服務人員的工作意外及醫療的現行法律及規範的規定, 由此而起的責任由其承擔;
b) 獲判給者須對其僱用服務人員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負責, 並將此責任轉移到一家保險公司, 且在工作開展前及倘體育發展局或其代表要求時, 提交相應的保險單;
c) 保險單中要有註明保險公司承諾保持其有效期直至合同服務完竣的條款, 或在拒絕接受這期限時, 其有效期只可在通知體育發展局後 30 天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