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排放以改善區域空氣素質;及(ii)探索替代的發電來源,包括可再生能源,以輔助傳統的化石燃料發 電,並提高公衆的認知和參與。港燈會不斷與政府 共同爲此而努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與
下列公司達成的 管制計劃協議: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香港電燈集團有限公司
[ 註: 本管制計劃協議只在英文版本簽署( 亦只有英文版本具法律效力) 。此中文譯本 只供參考之用,並不具法律效力。]
1
管制計劃協議
x協議以契據形式,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七日由
(1) | 中華人民共和國xxxxxxxxx,xxxx: “xx”,x | ||
(0) | xxxxxxxx,xx簡稱: “ 港燈" ,為一依 | ||
照香港法例註册成立及存在的有限公司, | |||
(3) | 香港電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 集團" ,為 | ||
一依照香港法例註册成立及存在的有限公司 | |||
簽訂。 | |||
鑑於: | |||
(A) | 文內各方是指關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的管制計 | ||
劃協議(其後曾修訂)的各方,該協議將於二零零八 |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按照該協議第 11 條(3)款規 | |||
定,各方現已同意本管制計劃的條件,有關管制計 | 附表一(27) | ||
劃將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 |||
(B) | 港燈承認有持續責任為香港特别行政區(下稱 “ 香港”)發展提供充足的設施,以應付本協議期限內的 | 附表一(31) | |
電力需求。為達到上述目的,港燈可增加發電容 | |||
量、輸電及配電設施, 以便向客戶出售電力。港燈 | |||
經營業務時,會符合適用的香港法律法規,並會顧 | |||
及香港社會在環境及經濟方面的需要。港燈會不斷 | |||
努力改進其在環保方面的表現,並提倡善用能源。 | |||
爲此,港燈確認政府在以下方面作出的努力: (i) 減 | 附表一(16) |
少排放以改善區域空氣素質;及(ii)探索替代的發電來源,包括可再生能源,以輔助傳統的化石燃料發 電,並提高公衆的認知和參與。港燈會不斷與政府 共同爲此而努力。
(C) 政府承認港燈及其股東由於所冒風險及投入和留存 於該企業內的資金,有權賺取合理利潤;但作為回 報,政府須獲得港燈保證,繼續對消費市民提供足 夠應付需求的服務,並須效率高和質素佳,及根據 財政及其他因素以合理的最低價格提供服務。
(D) 政府在考慮市場是否已經準備妥當及其他有關因素 後,在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可以對電力 供應的規管框架引入改變。政府承認港燈在管制計 劃期内已經及可能作出長遠投資及合約承擔以應付 電力需求。
(E) 集團是港燈的控股公司。
(F) 有鑑於上述各點,港燈、 集團及政府共同擬定本協 議所載程序,以管理港燈及集團與電力有關的財政 事宜。
附表一(10)
各方協議如下:
1. 定義及釋義
(1) 本協議內,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附表一及本協議其 他部分內各詞應按照所給予的意義詮釋。
(2) 本協議包括各附表,當提及某附表,是指本協議的 各附表。
(3) 當提及某條款,是指本協議主體部分的某條款;而 當提及某部和某段,是指本協議各附表內的某部和 某段。
2. 計劃的運用
各方同意本協議將管制及適用於港燈的財政事宜和本協議
指明的其他事宜,而該等事宜須與電力有關。除非另有明確說明,港燈和政府所另作安排的與電力外銷有關連或關係的事宜,則不包括在內。
3. 調整電費
(1) (a) 預測的基本電費率水平應由定期的發展計劃檢 討來決定,並須獲得行政會議批准。發展計劃 檢討應按照第 6 條及附表三 A 部的規定進行。
(b) 基本電費率的調整須根據附表三 B 及 C 部的規定實施。每年的電費檢討應根據附表三 B 部的規定進行。
(2) 根據第 3 條(1) 款(b)段的要求,港燈可透過基本電費率的定期變動來調整收費。調整的數額將考慮到下 文第(a)、(b)、(c)段以及本條第(1)款所述情況:
(a) 客戶可享有大規模營運和提高效率後的利益;
(b) 港燈根據經由政府檢討並同意的籌措資金需要 而付還貸款;
(c) 港燈經營費用總額的變動,當中包括用於人力 及物料、管理、折舊、資產停用責任的撥備、 經批准而向其他公司購買電力、提倡善用和節 約能源、利息、外匯差價和稅項等成本,但不 包括燃料價格上的變動,這在本條第(3) 款有所 說明。
(3) 港燈可經常透過燃料價格調整條款帳來調整收費, 藉以反映港燈爲發電而消耗的燃料價格上的變動。
(4) 根據第 5 條(3)及(4)款及附表三 B 部第(1)(a)分段的規定,港燈須透過電費穩定基金和減費儲備金的回扣 方式,調整收費。
附表一 (4),
(12)
附表一(32), (8)
附表二(G)
部
附表一(15)
附表一
(30), (23)
4. 利潤淨額及准許利潤
(1) 港燈的股東在任何年度因港燈在與電力有關的經營 而獲得的利潤淨額,是第 4 條(2)款訂明的准許利潤減去第 4 條(3)款(a)至(d)段訂明港燈承擔的利息,以
附表一(33),
(20), (22)
及受第 4 條(3)款(e)至(h)段訂明的調整後的數額,而該等調整與過剩發電容量或與表現有關。
(2) 港燈在每一年度因與電力有關的經營而獲得的准許 利潤為下列兩數的總和:
(a) 該年度的可再生能源固定資產平均淨值總額的
11%;及
(b) 該年度的固定資產平均淨值總額(上文(a) 段提 及的除外)的 9.99%。
(3) 就第 4 條(1) 款規定,在計算某一年度的利潤淨額 時,須從該年度的准許利潤中扣除出或作出的調整 數額為該年度的:
(a) 借入資本的利息扣除,而有關利息(若以外幣為單位則根據歷史匯率計算)已轉化為資本開支或已撥入經營費用總額內。但有關每項貸款所扣 除的數額,不得超過相等於該項未償清貸款本 x以年利率 8%計算的數額;
附表一(3),
(26)
附表一(2),
(14), (19)
附表一(6)
(b) 掉期外幣的借入資本利息扣除,而有關利息是 按掉期匯率和掉期利率計算,但關於每項掉期 外幣貸款所扣除的數額,不得超過相等於該項 未償清掉期外幣貸款本金以年利率 8%計算的數額;
(c) 相當於根據第 5 條(4)款的規定而計算的電費穩定基金費用的數額扣除;
(d) 客戶按金增加部分的利息扣除,即該年度中客 戶按金的期初結餘與期終結餘的平均數超出一 九九八十二月三十一日結餘的數額的利息,而 息率最高爲每年 8%;
(e) 過剩發電容量調整扣除; 附表一(11)
(f) 根據附表四的規定計算,該年度排放表現獎勵
/罰款金額的調整;
(g) 根據附表五的規定計算,該年度客戶表現獎勵
/罰款金額的調整;
(h) 根據附表六的規定計算,該年度能源效益及可 再生能源獎勵金額的調整。
5. 電費穩定基金
(1) 港燈帳目須有一項電費穩定基金。
(2) 任何年度內,若電費收入毛額超過或少於港燈該年 度以下三數的總和:
附表一(17)
(a) 經營費用總額;
(b) 已就根據第 4 條(3) 款(a)及(b)段計算的借入資本利息、根據第 4 條(3) 款(d)段計算的客戶按金利息、根據第 4 條(3) 款(e)段作出的過剩發電容量調整及根據第 4 條(3) 款(f)、(g)及(h)段作出的表現調整而作出調整後的准許利潤;及
(c) 依照附表二 F 部規定的管制計劃課稅負擔,
則溢數將撥入電費穩定基金,或不足之數將從電費 穩定基金扣除,但倘若數額不足,則撥出的金額不 得超過電費穩定基金的結餘。
(3) 電費穩定基金的主要目的,是累積和提供資金,以 減少電費的增加或在合適情況下促進電費的下降。
(4) 港燈帳目中須有一項減費儲備金。每年度一筆相等 於減費儲備金利率乘以電費穩定基金在該年度的期 初和期終結餘平均數的費用,會貸記入減費儲備 x。這項減費儲備金通常於緊接的年度內以電費回 扣方式減少,以降低電費或盡量減低電費的增加。 減費儲備金的結餘不得超過本協議規定當年度所轉 入的數額及前三年度(不論是否屬於本協議期限內) 所轉入的數額的總和。
附表一(24)
(5) 電費穩定基金和減費儲備金的結餘在港燈賬目內代 表負債,除管制計劃內另有規定外,不是歸於其股
東的利益。
(6) 在沒有任何不同的議定的情况下,港燈應在本協議 期滿後清償電費穩定基金結餘和減費儲備金結餘的 負債。此項議定可以包括在本協議期滿後處理及/ 或持續維持電費穩定基金及/或減費儲備金的結 餘。在沒有任何議定下(不論是根據第 7 條(5)款或其他條款),政府和港燈應在本協議的期限完結前最少 十二個月,就港燈清償這些負債的方式進行具體商 討。
6. 發展計劃
港燈應根據附表三 A 部的規定,向政府提交關於港燈提供和擴展電力供應系統的發展計劃。每份發展計劃均須由行政會議根據附表三的規定審核批准。
附表一(9)
7. | 期限 | |
(1) | 本協議將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實施,除本條(2) 至 (6) 款另有規定外,將繼續有效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 | |
三十一日為止(下稱“期限”)。政府與港燈及集團在 | ||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其後在一九九九年五 | ||
月六日和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修訂的管制計劃 | ||
協議將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生效(下稱“ 舊 | ||
協議”)。發展基金、 減費儲備金和燃料價格調整條 | ||
款帳按照舊協議而保持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 ||
日的結餘(如有),應分別轉撥入電費穩定基金、減 | ||
費儲備金和燃料價格調整條款帳,作爲它們在二零 | ||
零九年一月一日的期初結餘。該等轉撥應清償港燈 | ||
在舊協議下關於該等賬目截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 | ||
十一日爲止的期終結餘的所有責任和負債。關於二 | ||
零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 | ||
間的核數檢討仍應在該期間完結後三個月內,根據 | ||
本協議附表三 D 部的規定進行。 | ||
(2) | 政府沒有責任但可以自行選擇將本協議的期限自二 | |
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再延長五年,並在二 | ||
零一六年一月一日之前向港燈發出書面延期通知, | ||
到時本協議的期限將延長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 |
一日。倘若本協議的期限按照本第 7 條(2)款的規定延長,本協議應繼續全面有效,並在延長的期限內 受相同的條件和條款規限(此外亦受各方書面議定的任何進一步更改規限)。
(3) 對供電規管框架實施任何更改前,政府將考慮所有 有關的因素,包括是否有新的可靠而環保的供電來 源、安全、可靠性、效益以及是否符合社會在環境 和經濟方面的需要等。政府將於二零一六年一月一 日前與港燈商討市場是否已準備妥當、電力供應規 管框架日後或有的改變和過渡等問題。
(4) 在截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的年度內及 如果本協議的期限按照上文第(2) 款的規定延長,則 截至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的年度內,港 燈及政府均有權要求修改本協議的任何部份。在協 議各方簽訂書面協議而該協議按其條款生效前,本 協議所載的條款,將繼續全面有效。
(5) 倘若政府沒有按照上文第(2) 款的規定延長本協議的 期限,就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的期間而言,港燈將通過政府經諮詢港燈 而訂立的合理安排,在收回稅項及經營費用總額 後,繼續從市場賺取按年(如果不足一年,則按比例計算)第 4 條(2)款(a)及(b)段指明的回報,減第 4 條(3)款(a)及(b)段及(如適用)第 4 條(3)款(c)及(d)段(或雙方根據第 7 條(4)款的規定而議定的其他金額)提及的金額。計算上述回報時須考慮的可再生能源固定資 產平均淨值和固定資產平均淨值(除可再生能源固定資產平均淨值外),只包括港燈就與電力有關的事宜而繼續使用的資產,而不包括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後購置或投資的資產,除非它們是經合理 慎重的考慮,而且經政府xxxxx,xxxxx x有關的事宜。就本款而言,本協議中與決定本款 提及的回報有關的各詞的意思應適用。
(6) 本協議內明確或隱含規定在本協議期限完結後仍然 有效的條文,在本協議期限屆滿後仍然全面有效。
8. | 擱淺成本 | |
(1) | 倘若任何一方認爲某項實際或建議的指明市場變化, 會導致產生擱淺成本,則港燈應與政府忠誠商討,而 附表一(29) | |
港燈應實行政府合理地要求實行的措施,以儘量減低 | ||
該擱淺成本的數額。 | ||
(2) | 關於上文第(1) 款提及的措施所不能減少的擱淺成本 (下稱“ 擱淺成本餘款”),港燈應從市場收回,而數 | |
額及機制須按第(3) 款的規定和議定實行。在該協議 | ||
沒有達成的情況下,則須按第 9 條規定實行。 | ||
(3) | 在一項指明市場變化生效當日不少於三十六個月之前 | |
及無論如何在不遲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 | ||
府應與港燈進行磋商,目的是: | ||
(a) 決定某項實際或建議的指明市場變化是否有可 | ||
能產生擱淺成本; | ||
(b) 議定可能或已經產生的擱淺成本餘款(如有)的 | ||
金額;及 | ||
(c) 參照國際慣常做法,議定從市場收回擱淺成本 | ||
餘款的機制。 | ||
9. | 仲裁 | |
(1) | 在本協議期限內或之後,因本協議或本協議的違反、 | |
終止或無效或與此等有關而產生的任何爭議、爭論或 | ||
索償,包括按照第 8 條的規定而決定任何擱淺成本餘 | ||
款的金額,但不包括因第 4 條(3) 款指明的扣減或調 | ||
整、對基本電費率所作的任何調整或按照附表三而進 | ||
行的任何檢討或與此有關而產生的任何爭議、爭論或 | ||
索償,應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現行有效的仲 | ||
裁規則仲裁解決。 |
(a) 委任機關爲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b) 仲裁員的人數爲三名;
(c) 仲裁地點爲香港;
(d)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爲英語;及
(e) 按照本條而進行的任何仲裁, 就《仲裁條例》(第
341 章)而言,是本地仲裁。
(2) 仲裁程序屬於各方與仲裁員之間的私人和機密事宜。未經參與仲裁每一方的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披露與仲裁有關的資料。如果屬於下列情况,可以容許作出披露:
(a) 有必要作出披露, 以實行或執行本協議下或仲 裁裁決下的任何權利或權力;
(b) 按披露方的審計師、法律或財務顧問或其他專 業顧問要求,或基於其他合理的規管或商業原 因而有需要作出的披露;
(c) 向行政會議作出的披露;
(d) 任何法律要求,或香港法院或其他司法審裁機 關下令作出的披露;
(e) 向任何人提出索償或辯護任何人提出的索償而 有必要作出的披露;
(f) 關乎該披露的資料,除經披露方作出披露以外 的情况下已爲公衆所知悉;或
(g) 爲了提出或進行任何刑事訴訟或按照香港法律 而進行的任何調查,有必要作出的披露。
(3) 儘管有上文第(2) 款的規定,在符合以下各條文爲條 件下,政府在立法會要求時可以向其披露與港燈的任何爭議的概要,以及仲裁的結果。政府向立法會作出披露前,應通知港燈。港燈如果認爲有必要保障若干敏感性質的資料,可以要求政府嚴格按照機密的準則向立法會披露該等敏感資料。如果政府認爲有合理原因接納港燈的要求,政府應向立法會轉達該要求,請其考慮。
10. 管轄法律
x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據此解釋。
11. 新公司
倘於本協議期限內任何時間有新公司成立,除非與政府另 行議定,否則港燈及/或集團(視情况而定)應在該新公 司成立後即時促使該新公司成爲本協議的訂約方,與港燈 受到相同的權利和責任規限。
附表一(21)
文內各方謹於本協議首述日期簽立本協議為證。
簽署及蓋章各方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的代表在 )
在場見證下簽署 )
獲各董事授權並 )
在 )
在場見證下謹此蓋上 )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的公章 )
)
獲各董事授權並 )
在 )
在場見證下謹此蓋上 )香港電燈集團有限公司 )的公章 )
附表一
定 義
(1) “關連公司”
指港燈或集團中的任何一家的任何母公司、子公司、同集團附屬公司、聯營公司或合資企業(其定義須遵照香港會計師公會所訂立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
(2) 任何一年的“固定資產平均淨值”
指該年度固定資產淨值在期初和期終兩項結餘的平均數。
(3) 任何一年的“可再生能源固定資產平均淨值”
指該年度可再生能源固定資產淨值在期初和期終兩項結餘的平均數。
(4) “基本電費率”
附表一(15)
就任何年度而言,指港燈出售電力予香港境內的客戶之總收入,但不包括回扣和燃料成本帳戶調整,再除以相應的出售電力度數,以每千瓦小時仙表示的數 字。
(5) “履行資產停用責任所需的開支的最貼切估計”
指港燈在每年度年底為履行附表二 G 部提及的責任而估計合理支付金額。
(6) “借入資本”
指商業票據、供應商信貸、以分期付款條件向香港政府購買批租土地應付的款項、貸款、銀行透支、融資租賃及為固定資產籌措資金而安排的其他借款。
(7) “啟用”
指一項固定資產為港燈接收後開始使用。
附表一(15)
(8) “折舊”
指依照本協議附表二 B 部規定扣除的折舊額。
(9) “發展計劃”
具有第 6 條給予的意思。
(10) “與電力有關”
指直接或間接與發電、輸電、配電、售電、善用和節約能源或減少排放有關。
(11) “過剩發電容量調整”
指根據附表七“處理過剩發電容量機制”第 2 部而計算得出,對准許利潤作出的扣減金額。
(12) “行政會議”
指香港的行政會議。
(13) “透過融資租賃而購置的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
指没有關連的交易方按正常交易透過融資租賃協議而可購置的有關資產的價格。
(14) “固定資產”
指港燈與電力有關而在土地、樓宇、廠房和設備方面的投資及轉化為資本開支的整修和改善工程,除根據附表二 A 部所載規定外,亦包括建築期內的資產,暫付款項,運送中的貨物和資本物料。
(15) “燃料價格調整條款帳”
指港燈所設的一個帳目,透過該帳目可得出政府和港燈所議定的標準燃料成本與港燈的實際燃料成本之間的差異( “ 燃料成本帳戶調整”),並以回扣或收費方 式,將之轉嫁到客戶身上。
(16) “政府”
指香港政府。
(17) 任何一年度的“電費收入毛額”
是指下列各項的總和:
(a) 港燈該年度售電予香港境內的客戶之收入,包括 燃料成本帳戶調整,但不計算回扣在內;
(b) 香港境內客戶於該年度受惠的數額,該等數額在 港燈與政府之間就政府事先所批准電力外銷而不 時簽訂的協議中有所訂明,並按照該(等)協議的規定計算(如有);
(c) 與電力有關的收費和其他運用港燈固定資產所得 的收入;及
(d) 電力客戶沒取回的按金。
(18) “處理過剩發電容量機制”
指本協議附件七內列明的處理過剩發電容量機制或各方不時書面議定的其他機制。
(19) “固定資產淨值”
指根據附表二 B 部規定的計算方法,將固定資產成本扣除折舊後的數額。
(20) “利潤淨額”
指第 4 條(1)款指明的金額。
(21) “新公司”
指本協議任何訂約方(除政府外)將來單獨或與其他人聯合成立的任何公司、合資企業或合夥業務,用以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或售電的業務,以滿足香港的電力需求。
(22) “准許利潤”
指第 4 條(2)款指明的金額。
(23) “減費儲備金”
指依據第 5 條(4)款而設立的帳目。
(24) 某年度的“減費儲備金利率”
指根據 Moneyline Telerate Service 或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於該年度每一曆月首個營業日(xx除外)公布的一個月期香港銀行同業拆息率( HIBOR)的平均值。
(25) “可再生能源系統”
指使用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水能、潮汐能、浪潮能、地熱能及廢物能(包括土地堆填和污水氣體) 或港燈與政府日後互相議定的常存在及用之不竭(意思是無須擔心儲備耗盡的問題)的其他能源來發電的系統。
(26) “可再生能源固定資產淨值”
指與港燈在香港的與可再生能源系統基建投資有關的固定資產淨值,包括可再生能源系統及供接駁該可再生能源系統至主電網所使用的專用輸電和配電資產。
(27) “管制計劃”
指本協議所列於第 7 條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前有效的電力規管框架、程序和政策。
(28) “指明工序牌照”
指政府按照《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 311 章)所發出的關於港燈擁有及營運的發電廠的指明工序牌照。
(29) “擱淺成本”
指港燈在管制計劃下因與電力有關的事宜而產生跟作出投資及承擔協議有關的費用(當中包括經政府批准的投資和燃料及電力購買協議的成本) :
(a) 而該費用因政府對電力供應市場結構作出改變, 而對港燈與電力有關的事宜造成重大影響( “ 指明市場變化”)但尚未或將來不能從市場收回;
附表一(25)
(b) 經考慮所有各種情况後, 可能包括上述費用的公 平合理回報;及
(c) 應減去所有資本投資基於指明市場變化而升值的 總金額。
(30) “電費穩定基金”
指按照第 5 條的規定成立的基金。
(31) “期限”
具有第 7 條(1)款給予的意思,可以按照第 7 條(2)款的規定延長。
(32) 任何一年度的“經營費用總額”
指該年度港燈與電力有關,根據附表二的規定計算的經營費用總數,其中包括:
(a) 折舊;
(b) 付予客戶按金、貸款及銀行透支的利息(但借入資本直至啟用前所負擔的利息除外)減去銀行存款獲得的利息;
(c) 提倡善用和節約能源的經常開支;
(d) 按“指明工序牌照”要求減少排放而產生的費用;
(e) 人力、物料和管理的成本;
(f) 經准許向香港境內外第三方購買電力的費用;
(g) 附表二 C(2)部指明與處置固定資產有關的金額;
(h) 附表二 D 部指明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變更和外匯的差價;及
(i) 附表二 G 部指明的資產停用責任撥備。
(33) “年度”
指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的港燈財政年度。
附表一(28)
附表二
會計政策
應用於本協議書的釋義
一般而言,適用於解釋本協議的會計政策將遵從於本協議簽訂時適用於港燈的香港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茲將適用於解釋本協議的特定會計政策開列如下。沒有具體在下表列出的項目,則應採納於本協議簽訂時適用於港燈的香港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這些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以下一律被統稱爲“有關原則”)。
A. 資本開支
(1) 所有資本開支皆依照下列日期併入固定資產帳 目內。如資產是以外幣購入,則按交易時的匯 率換算,或如有安排以外幣合約付款,則按合 約匯率記入帳目內:
(a) 預付款項/按期付款 :確實付款時;
(b) 進行中的工程 :根據有關原則當費
用產生時;
(c) 貨物交付(上述(a)項內者除外)
(d) 根據本附表 E 部第 (4)(a) 分段所述的到 期利息
(e) 透過融資租賃而購置 的固定資產的公允價 值
:所有權轉移至港燈 手上時;
:利息產生時,直至
啟用為止; 附表一(7)
:租約開始生效時; 附表一(13)
(f) 關於固定資產的其他 開 支 項 目 , 例 如 薪 俸、工資及保險費
:產生費用時。
(2) 凡屬未完成的主要建築工程計劃的固定資產, 在有關資產負債表內另外列為 “ 興建中的資 產”。
(3) (a) 不包括在上文第(2) 段但為指定資本項目而 購置的設備,均列為資本物料,直至安裝 為止。
(b) 屬資本性質的一般存貨項目,列為資本物 料。
(c) 就管制計劃而言,上述資本物料合計,將 成為固定資產的一部分,在有關資產負債 表上列為“等候安裝的設備”。
(4) 整修及/或改善固定資產的開支,將根據有關 原則記入為資本開支。
(5) 根據本附表 G 部所列的資產停用責任的撥備將不會作爲資本開支入帳。
(B) 折舊
(1) 固定資產的折舊,按照下文第(2) 段所列的明細 表以直線方式入帳。
(2) (a) 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前啓用的固定資產
關於每項這類資產,其於二零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時的帳面淨值,根據下文第 (2)(c) 分段按資產所餘的有效使用期,平均 攤銷。
(b) 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後啓用的固定資 產
關於每項這類資產,其成本將根據下文第 (2)(c) 分段按資產的有效使用期,平均攤 銷,由啟用月份的首天起計。
(c) 資產種類 土地 | : | 有效使用期 租約未屆滿年期 |
電纜隧道 | : | 100 年 |
樓宇 | : | 60 年 |
煤灰湖 | : | 60 年 |
天然氣管 | : | 60 年 |
架空線 | : | 60 年 |
電纜 | : | 60 年 |
輸電及配電設備 | : | 60 年 |
發電廠及機械 | : | 35 年 |
燃氣輪機及燃氣聯合 | : | 30 年 |
循環機組 | ||
機械式電錶 | : | 30 年 |
風力發電機組 | : | 20 年 |
電子電錶;微波及光 纖設備;幹線網絡 | : | 15 年 |
傢俬及固定裝置;雜 | : | 10 年 |
項機械及設備 | ||
工程及一般用途電腦 | : | 10 年 |
商用汽車及船艇 | : | 6 年 |
個人電腦;辦公室設 | : | 5 年 |
備;工場工具 | ||
汽車 | : | 5 年 |
經整修或改善的資產 : 餘下的原有使用
期加上任何延長 的使用期。
(3) 透過融資租賃而購置(如果租約沒有選購權)的固定資產的公允價值,將按直線方式在上文第 (2) 段所列有效使用期內或租約期內予以折舊, 兩者以較短的為準。
(4) 就管制計劃而須決定利得稅時,折舊將按照《稅務條例》(第 112 章)規定計算。
C. 固定資產的處置
(1) 按照本協議,不再用於與電力有關的事宜的固定 資產,應自固定資產淨值的年終結餘中注銷,並 作爲下文第(2)段所列的固定資產處置來處理。
(2) 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固定資產,或由於固定 資產毀壞或損失而接受承保人賠償時,固定資產 的處置如下:
(a) 如所得的款額不大於原來成本,該款額與 帳面淨值之間的差額,將計入經營費用總 額或從中扣除;
(b) 如所得的款額超過原來成本,該超過的款 額將作為資本利潤處理,而不會從經營費 用總額中扣除。原來成本與帳面淨值之間 的差額,將從經營費用總額中扣除。
D. 金融工具公允價值的變更及外匯差額
金融工具公允價值的變更及外匯差額將根據有關原 則處理。
E. 利息
(1) 付予客戶按金、貸款及銀行透支的利息(下文第
4(a) 分段所列的利息除外),將記入經營費用總
額內。
(2) 銀行存款賺取的利息,包括毋須繳付本港課稅的利息,將從經營費用總額中抵銷。
(3) 與透過融資租賃而購置的固定資產而未付之公允價值有關的融資費用,將作為借入資本的利息處理。
(4) 付予借入資本的利息,用下列方法處理:
(a) 直至啟用前所負擔的利息,併入資本開支 內;
(b) 在啟用後所負擔的利息,記入經營費用總額 內。
F. 課稅
以任何一年度來說,管制計劃的課稅負擔為下列兩 數的總和:
(1) 港燈與電力有關的業務而經香港稅務局評定為該年度的應課利得稅總額;及
(2) 按當年度管制計劃折舊額和固定資產免稅額之間的差額,乘以當時的公司利得稅稅率,所計算出的遞延課稅額。
除上文第(2) 段許可的情況外,法定帳目內規定作遞延課稅的所有其他撥備,將不記入管制計劃開支 內,以確保不會向客戶收取雙重稅款。
根據上文第(2) 段計算出的遞延課稅項結餘,應保存於港燈的帳目內,以便結算將來的應課利得稅。
G. 資產停用責任
當港燈因取得或在某段期間使用固定資產於與電力 有關的事宜,爲拆除及移走該固定資產,及將資產
所在的場所恢復原狀而產生費用責任(“資產停用責任" ),該費用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附表一(5)
(1) 初始的履行資產停用責任所需的開支的最貼切估計應在下列期間平均列支,
(a) 按上文 B 部第(2)(c)分段開列,在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前啓用的有關固定資產的餘下的有 效使用期;或
(b) 按上文 B 部第(2)(c)分段開列,在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或之後啓用有關固定資產的有效使 用期,由該固定資產啓用月份的首日起計 算。
(2) 按期列支的費用將成爲該期經營費用總額的一部分,而其相應撥備將在資產負債表內被確認爲遞延債務。
(3) 在每一年度完結時,將檢討履行資產停用責任所需的開支的最貼切估計。對資產停用責任的撥備須作的任何更改應相應作爲該檢討期間經營費用總額的一部分。
(4) 為解除資產停用責任而產生的實際開支,應於付款年度在有關的撥備內記帳。因實際支付履行資產停用責任而須作出的必要調整,將計入該付款年度的經營費用總額內。
H. 財務報表
於管制計劃管轄的每一年度,港燈應在有關的財政 年度完結後三個月內擬備管制計劃財務報表,並將 其提交給政府。表內須顯示港燈的業績和財政狀 况。該等管制計劃財務報表應由港燈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 50 章)登記的法定認可會計師(執業) 進行核數。就管制計劃財務報表進行的核數,應就 該等管制計劃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已根據 x協議的條文妥為編製提出意見,而港燈應將有關
的核數報告提交給政府。
I. 已發表的帳目
集團發表的年度報告應包括管制計劃報表,以顯示 港燈於管制計劃下每一年度的業績。
J. 會計原則其後的更改
x協議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如果香港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有任何更改而該等會計原則又適用於管制計劃 的事務,各方可以互相議定採納任何該等新的或經 修訂的會計原則。否則,在本協議內說明適用的會 計原則將繼續適用。
附表三
發展計劃檢討、電費檢討和核數檢討的程序
A. 發展計劃檢討
(1) 政府與港燈將在下列時間共同進行發展計劃檢 討,以便就港燈預測的基本電費率水平達成協 議( “發展計劃檢討”):
(a) 當港燈為其發電、輸電及配電系統( “ 系統”)增添主要設備的發展計劃已最後擬定 時;
(b) 當港燈為其系統作出主要更改的發展計劃 已最後擬定,且該等主要更改會使基本電 費率遠高於先前所批准者時;
(c) 上一個發展計劃屆滿之前六個月;及/或
(d) 出現下文 B 部第(2)(c)分段所述情況而有需要進行檢討時,
檢討後該發展計劃應提交行政會議批核。除非 政府與港燈另有協定,否則該發展計劃應涵蓋 當年度之後最少連續五年或本協議餘下的年 期,以較短者爲準。
(2) 每次進行發展計劃檢討時,港燈須提交:
(a) 收入及資本開支預算,以及前一年度、當 年度及該發展計劃涵蓋的期間的財政模 型;及
(b) 港燈在燃料、主要設備及服務方面的保險 政策、採購政策、程序或慣例上任何主要 修改的詳情。
(3) 每次進行發展計劃檢討時,必須審查整個計劃 中的下列組成部份:
(a) 涵蓋最少之後十年或直至本協議期限屆滿
(以較短者爲準)的電力需求及銷售模式, 連同本地銷售及向香港境外第三者銷售的 明細;
(b) 善用和節約能源計劃的詳情,及可替代燃 料與能源資源的建議(如有關);
(c) 根據當時已知最可能出現的價格上升情況 和適當的稅務項目而估計的一切經營費用 和資本開支;
(d) 資本開支的明細,附以一份項目控制表, 連同關於可再生能源發電、其他發電、輸 電和配電設施的固定資產流向的個別估 計;
(e) 向香港境內或境外第三者購買電力的數量 和費用;
(f) 以權益股及股東墊付款或關連公司的貸款 x金或貸款去籌措新資金的款額( 如有),以及爲購置固定資產籌措資金的方法;
附表一(1)
(g) 關於購置發電或其他設備所需已安排或將 安排的出口信貸,或向關連公司借入貸款 或其他長期債項等的款額及條款,連同相 應的付還本金與利息的款項數額;
(h) 港燈盈利中保留作再投資的款額;
(i) 估計的管制計劃資產負債表及港燈的電費 穩定基金、減費儲備金、燃料價格調整條款帳的流向;
(j) 估計的表現與表現指標的比較及根據本協
議附表四、五及六而計算的獎勵/罰款金 額;
(k) 估計的每年基本電費率的調整,計算的方 法務求能令調整頗平均地分佈在上文第 (2)(a)分段提及的整個期間;
(l) 估計的燃料成本帳戶調整及估計每年的燃 料回扣或調整費(但不應影響港燈為抵銷其所耗燃料的成本變動,而對燃料價格調整 條款帳目作出調整的權利);
(m) 在檢討期內的每一年度,根據上文第(a) 至 (j) 分段的假設和(k) 分段的計算方法所得的 估計管制計劃收入淨額超出准許利潤的溢 數,將稱為“ 預算的電費穩定基金調撥” 。這種預算的電費穩定基金調撥,加上所有 其他可用的資金,應隨時足夠支付港燈全 部的財務承擔;
(n) 港燈與關連公司之間分配間接成本的基 準,以及決定港燈與關連公司之間的交易費用的基準;及
(o) 履行資產停用責任所需的開支的最貼切估 計。
(4) 經行政會議批准後,該發展計劃將適用並且有 效,直至行政會議批准下一個發展計劃爲止。
(5) 在先前批准的發展計劃屆滿之前,倘新的發展 計劃未獲批准, 又倘港燈認為有需要時,則在 與政府商議後, 可於先前批准的發展計劃屆滿 後把基本電費率作臨時性調整,但不能高於先 前批准的發展計劃內最後一年度批准基本電費 率調高 5%後的數額。
(6) 港燈秉承一貫致力增加透明度的做法,會向政 府披露涵蓋發展計劃同一期間,關於其發電、 輸電及配電系統每年成本的個別數據,包括資 本及經營開支,以及固定資產淨值流向等資 料,惟此等資料僅供政府參考之用。港燈也會 向公衆提供行政會議所批准的預測基本電費率 及其他必需的發展計劃的補充資料。
B. 電費檢討
(1) (a) 政府和港燈應於每年十月份進行電費檢 討。在該電費檢討內,如有需要,政府和 港燈應議定在最近一次獲批准的發展計劃 內當年和隨後一年關於本附表 A 部第(3)段的主要項目之修訂。就每年的電費檢討而 言,關於當年度的估計會考慮估計的年終 電費穩定基金結餘上限,在隨後的年度作 出一次性回扣或電費調整,使估計結餘減至或低於該上限。該上限爲港燈從銷售電力 給本港客戶所得的每年總收入(包括燃料成本帳戶調整但不包括該年度的回扣和調整 費)的 8%。
(b) 爲進行電費檢討,港燈會向政府提供其關 於該年度之後的第二個年度(倘該年度之後的第二個年度仍於本協議期限內)的下列具體項目的預測:
(a) 本地最高電力需求和系統最高電力需 求,
(b) 向本地和香港境外第三者銷售的電力數 量,
(c) 基本電費率,
(d) 燃料調整費或回扣,
(e) 電費穩定基金結餘和減費儲備金結餘,
(f) 燃料價格調整條款帳,
(g) 固定資產淨值結餘,
(h) 總經營及總資本開支,
(i) 電費穩定基金調撥,
(j) 使用的燃料的數量和成本,及
(k) 向香港境内外第三者購買的電力數量和 成本。
本預測是在根據本附表第(1)(a) 分段而作的 現行兩年滾動預測以外誠意地作出,只供 政府參考之用。
(2) 電費檢討得出的結果:
(a) 如當年度的下一年度的預測基本電費率
( “建議基本電費率”) 不高於行政會議為該年最近一次獲批准的預測基本電費率 5%,則除本文第(3) 段另有規定外,該年度基本
電費率調整將按照本部第(1) 段的修訂數字 而作出,毋須再由行政會議批准。
(b) 如建議基本電費率超過本部第(2)(a) 分段所 列的限額,但不超過該限額 5%,如果行政會議批准,港燈可實行建議基本電費率, 毋須作出發展計劃檢討。
(c) 如建議基本電費率超過本部第(2)(a) 分段所 載的限額 5%,將須盡快進行另一次發展計劃檢討。
(3) 如政府和港燈未能就本部第(1) 段所述的修訂達 成協議,或根據本部第(2)(b) 或(2)(c) 分段,該 修訂須經行政會議批准,則在港燈認為有需要
時,由下個一月一日起,基本電費率可作臨時 性調整,但不能高於本部第 (2)(a) 分段所列限 額。
(4) 港燈將秉承一貫致力增加透明度的做法,向公 衆提供必要的補充資料,解釋所採取有關電費 的行動。
C. 調整電費
在每一次電費檢討中, (各方)同意根據上文 B 部第 (2) 或(3) 段決定的建議基本電費率,在下個年度的 一月一日,或於港燈與政府諮詢後決定的較後日期 實施。倘若決定在較後日期實施, 則會調整建議基 本電費率,藉使利潤淨額及該年度的電費穩定基金 調撥與電費檢討所計算的數目相同。
D. 核數檢討
(1) 港燈會在公司的財政年度完結後三個月内提交 文件給政府供按年核數檢討之用。政府與港燈將共同進行核數檢討,目的是:
(a) 比較前一年度的實際業績和最近一次獲批 准的發展計劃內所載的相應估計,及先前 電費檢討和核數檢討所作出的修訂;
(b) 如本協議任何一方書面要求檢討最近一次 獲批准的發展計劃的主要成分(詳情見本附表 A 部第(3)段),將就先前最近一次獲批准的發展計劃內涵蓋的當年度和隨後年度 的該等成分進行檢討;
(c) 查明前一年度電費穩定基金調撥變動的原 因;
(d) 查明前一年度管制計劃的收入和開支的任 何變動的原因;
(e) 如有需要,協議修訂先前最近一次獲批准 的發展計劃內涵蓋的當年度和餘下各年度 而據本附表 A 部第(3)段所載的主要項目;
(f) 根據協定的表現指標,監控港燈的技術和 環保表現,並檢討其能源效益和節約計 劃;
(g) 檢討港燈按照本協議附表四、五及六範疇 內的表現,其中包括為所呈報表現而作出 的解釋和理據,以及提昇這些範疇表現的 改善計劃 (如適用);
(h) 檢討保險、燃料、主要設備及服務方面的 採購政策、程序或慣例;
(i) 檢討港燈與關連公司之間與電力有關的任 何交易的所有收費原則或基準,以及任何 擬對此等原則或基準作重大修訂的詳情; 及
(j) 檢討履行資產停用責任所需的開支的最貼 切估計的任何調整及對資產停用責任撥備 所作的相應更改。
(2) 港燈將秉承一貫致力增加透明度的做法,向政 府披露涵蓋核數檢討同一期間,關於其發電、 輸電及配電系統每年成本的個別數據,包括資 本及經營開支,以及固定資產淨值流向等資 料,惟此等資料僅供政府參考之用。
附表四
排放表現掛鈎機制
1. 根據本協議第 4(3)款的規定,利潤淨額的計算需以“排放表現獎勵/罰款金額”(此金額可以是負數、正數或零)的方式作出調整 。此金額應通過 “排放表現掛鈎機制”(下稱“機制”)決定。機制是按港燈於適用年度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可吸入懸浮粒子(下稱“懸浮粒子”)(三者合稱“污染物”)等方面如何按照下文第 3 段所列明的方式達致總許可排放量作為運作基準。
2. 此機制適用於管制計劃適用期內的每個完整曆年(“適用年度")。
3. 在機制適用下的任何適用年度,排放表現獎勵/罰款金額將按下表一第二欄內指明的“適用百分率",根據港燈擁有及營運的發電廠於該適用年度作出的實際排放(如下表一第一欄內列明)對應的百分率,乘以該適用年度港燈的固定資産平均淨值總值減去可再生能源固定資産平均淨
排放表現 | 適用百分率 |
如一種或多種污染物(定義見下文)的排放量超過其總許可排放量(定義見下文)30% 或以上 | -0.4% |
如一種或多種污染物的排放量超過其總許可排放量 10%或以上,但沒有任何一種高於 其總許可排放量 30% | -0.2% |
如各種污染物的排放量均不超過其總許可排放量 10%或以上,但每種污染物的排放量亦不比其總許可排放量減去市場調節後低 10% 或以上 | 0.0% |
如所有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比其總許可排放 量減去市場調節後低10%或以上但少於 30% | 0.05% |
如所有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比其總許可排放 量減去市場調節後低 30%或以上 | 0.1% |
值。在機制不適用的年度,排放表現獎勵/罰款金額將爲零。表一
4. 在本附表內,有關任何適用年度:
(a) 關於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懸浮粒子(每一種均稱爲“污染物”)的 “許可排放量"是指以下三者之總和: (i)就港燈擁有及營運的發電廠而發出的有關指明工序牌照內所容許作出的以噸爲單位的排放上限(下稱“初始上限”),(ii)政府按照《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 311 章)(下稱“條例”)所作出的調整(下稱“政府調整”)和(iii)港燈通過第 6 段提及的立法建議中擬允許的排放交易而從第三者所獲取的排放限額或排放利益(“市場調節”)所得到的調整;
(b) 關於一種污染物的“總許可排放量"是指港燈擁有及營運的所有發電廠就該種污染物的所有許可排放量的總和;及
(c) 關於一種污染物的“總初始上限"是指港燈擁有及營運的所有發電廠就該種污染物的所有初始上限的總和。
5. 此機制在某適用年度應用與否將以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爲前提:
(a) 港燈可通過可合理地取得而且有效可靠的技術或可行的方法來符合該適用年度的每種污染物的總初始上限;
(b) 容許有足够的準備時間去計劃、引入和執行該項技術或方法,以求符合該適用年度的每種污染物的總初始上限;
(c) 該適用年度的每種污染物的總初始上限對於在香港營運的發電公司而言是公正公平的;
(d) 政府已適時批准符合該適用年度的每種污染物的總初始上限所需的項目和合同,並容許進行實行該等方法所需的可行性研究或其他準備工作;及
(e) 政府已作出適當的政府調整來抵消發生於港燈控制範圍以外的任
何緊急或不可預見事項所帶來的影響,以與國際良好做法看齊。
6. 不管本協議在那日開始生效,如果在本協議簽訂之日之後條例被廢除或有任何修改 (除按照政府於 2007 年 12 月 17 日發出的立法會環境事務小組編號 CB(1) 418/07-08(07)文件(“立法建議”)中建議修改條例以設置污染物的排放上限及便利使用排放交易),或任何指明工序牌照有任何更新或更改(對初始上限所作的更改或按照立法建議而作的更改除外),從而對此機制或港燈的排放表現或遵守所有污染物的總許可排放量的情况造成重大影響,則此機制不適用於該適用年度及之後各適用年度,直至港燈與政府達成協議,對本附表作必要的修改以令機制繼續生效爲止。
7. 本協議或機制的各項規定均不影響或損害條例;或按照條例而授予或發出的任何牌照或其他文據;或條例、牌照或文據的任何修改。
附表五
客戶表現獎勵/罰款
1. 本附表羅列了適用於港燈的供電可靠性表現、運作效率表現和客戶服務表現(以上三類表現各爲一項“客戶表現類別”)的獎勵及罰款。
2. 在任何一年度每一個客戶表現類別的獎勵調整,乃是按照港燈的表現,根據下文第 3 至 9 段的規定計算下表“表現指數"欄內的每項表現指數,相對在“目標"欄內的目標,而在“獎勵調整"欄內所對應的百分率。
客戶表現類別 | 表現指數 | 目標 | 獎勵調整 |
供電可靠性 | 平均服務可用指數 (簡稱「ASAI」) | ASAI 大於或相等於 99.992% | + 0.01% |
ASAI 少於 99.992% 但高於 99.985% | 0% | ||
ASAI 相等於或少於 99.985% | - 0.01% | ||
運作效率 | 接駁及供電表現指數 (簡稱「CSPI」) | CSPI 相等於 100% | + 0.01% |
CSPI 少於 100%但高 於 99.95% | 0% | ||
CSPI 相等於或少於 99.95% | - 0.01% | ||
客戶服務 | 預約項目準時指數 (簡稱「API」) | API 相等於或高於 98% | + 0.01% |
API 少於 98%但高於 96% | 0% | ||
API 相等於或少於 96% | - 0.01% |
3. 於任何一年度港燈在“客戶表現類別"的供電可靠性表現,是以港燈於該年度所達到的平均服務可用指數(“ASAI”)為量度標準。ASAI 應根據以下公式計算確定:
ASAIn
= 1 –
X 100%
SAIDIn
HYn
而:
ASAIn 指 n 年度的平均服務可用指數;
SAIDIn 指根據下文第 4 段的規定確定的 n 年度的系統平均中斷時間指數,並以時數表達;及
HYn 指 n 年度的總時數;
4. 在任何一年度的系統平均中斷時間指數(“SAIDI”),應根據以下公式計算確定:
SAIDIn =
CIDn
NCSn
而:
SAIDIn 指 n 年度的系統平均中斷時間指數;
CIDn 指按以下因素計算確定 n 年度的客戶供電中斷時間總數,並以時數表達:
(i) 第 5 xxx的原則;及
(ii) 在與上述原則相符的前提下,按 IEEE 1366 標準;及
NCSn 指 n 年度接受供電的客戶總數,計算方式是計算該年度內每一曆月月底香港的港燈客戶總數的平均數。
5. 在計算第4 段的客戶供電中斷時間總數時,不應將以下的客戶供電中斷情況計算在內:
(i) 該中斷持續少於一分鐘;
(ii) 該中斷是按有關客戶的要求或獲該客戶同意,為港燈所擁有及操作的設備進行提升工程,以供電給該客戶,或是因任何客戶所擁有或操作的設備而造成的;
(iii) 該中斷發生於 IEEE 1366-2003 標準內定義的“主要事件日"。港燈應對在主要事件日發生的供電中斷進行分析,並將關於供電中斷的
報告及分析的結果提交給政府,以便政府收集有關的資料,按照
IEEE 1366-2003 的標準,決定該日是否主要事件日;或
(iv) 任何其他爲提升港燈的輸電及配電設施,而經政府批准爲公平合理的計劃供電中斷。
6. 於任何一年度港燈在“客戶表現類別"的運作效率表現,是以港燈於該年度所達到的接駁及供電表現指數(簡稱“CSPI”)為量度標準。CSPI 應根據以下公式計算確定:
CSPIn
= 1 –
X 100%
SDCSn
TCSEn
而:
CSPIn 指 n 年度內達到的接駁及供電表現指數;
SDCSn 是 n 年度內有關屋宇的滿意裝置檢查已完成但沒有進行電網接駁,因此在該日午夜之前未有提供電力供應的總次數。爲此,不應將因下列事項引致未能進行接駁的情況計算:
(i) 客戶或要求接駁電力的準客戶及/或有關屋宇的業主或佔用人要求,或不給予進入或任何必要的同意;
(ii) 惡劣天氣情况,例如 8 號颱風訊號及黑色暴雨警告;
(iii) 港燈的僱員或承判商採取工業行動;
(iv) 港燈的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以外的任何人的行爲或過失;或
(v) 港燈的控制範圍以外,而政府認爲公平合理的任何其他事項或情況;及
TCSEn 是 n 年度內完成有關屋宇的滿意裝置檢查的次數。
7. 於任何一年度港燈在“客戶表現類別"的客戶服務表現,是以港燈所達到的預約項目準時指數(簡稱“API”)為量度標準。API 應根據以下公式
計算確定:
TKAn
TMAn
APIn = 1 – X 100%
而:
APIn 指 n 年度內達到的預約項目準時指數;
TKAn 是 n 年度內客戶與港燈預約進行裝置檢查,而港燈沒有在分配予有關客戶或準客戶的 1.5 小時時段結束前到達有關屋宇的總次數,但不包括有關客戶或準客戶取消預約及因發生上文第 6 段第(ii)、(iii)、(iv)或(v)分段的事項或情況令港燈未能準時應約的預約宗數;及
TMAn 是 n 年度內與港燈確認進行裝置檢查的總預約宗數。
8. 就本附表而言:
(a) 裝置檢查是港燈的客戶或準客戶要求對有關屋宇供電(或更改現有供電的載荷)後,對該屋宇的固定電力裝置進行檢查,而在上述要求提出時,並無電力接駁至該屋宇(或倘屬更改現有供電的載荷,沒有足够的電力接駁);及
(b) 滿意裝置檢查是進行裝置檢查而結果是港燈同意按要求提供電力供應。
9. 對上文第2 段的列表“目標"欄內說明的表現目標的修訂,應以港燈與政府按照本協議第 7(4)款的規定達成的協議爲準。
10. 如果港燈於任何年度符合或超越第2 段的列表“目標"欄內說明的任何目標的能力,因政府沒有適時或完全沒有為以下事項給予批准或支持而受到重大限制的話,則該年度其客戶表現獎勵/罰款金額爲零:
(a) 裝置新設施或以適當技術改裝現有設施的資本項目,包括批出有關地盤、授予許可或牌照等;
(b) 爲達到任何該等目標為目的而合理進行的可行性研究或其他工作;或
(c) 港燈合理進行的其他有關活動,而該等有關活動需要得到政府的支持或批准。
11. 就任何完整曆年年度而言,客戶表現獎勵/罰款金額應爲下列各數的總和:
(a) 根據第 2 段的規定而計算確定“客戶表現類別"的供電可靠性的獎勵調整;
(b) 根據第 2 段的規定而計算確定“客戶表現類別"的運作效率的獎勵調整;及
(c) 根據第 2 段的規定而計算確定“客戶表現類別"的客戶服務的獎勵調整
乘以港燈該年度的固定資産平均淨值的總值。如某年度只屬部分曆年,該年度的客戶獎勵/罰款金額應爲零。
附表六
能源效益、可再生能源和聯網
能源效益
1. 本附表第 2、3 及 4 段羅列了爲港燈於節約能源及能源審核的表現(此兩類別各爲一項“能源效益表現類別")而提供的財務獎勵。
獎勵概要
能源效益表現類別 | 獎勵百分率 |
節約能源 | 第 2(a)段:0.01% 第 2(b)段:0% |
能源審核 | 第 4(a)段:0.01% 第 4(b)段:0% |
節約能源表現
2. 任何完整曆年年度的節約能源獎勵百分率:
(a) 如果該年度的節約能源表現(以 GWh 爲單位來表達)相等於或高於 3GWh 或港燈與政府按照本協議第 7(4)款的規定所議定的其他數字,爲 0.01%;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爲零。
3. 任何完整曆年年度的節約能源表現,應相等於港燈的客戶在該年度裝置的節省能源技術所節省的能源總和(以 GWh 爲單位來表達),此項節省是以工程設計基準來評估的。此項節省的能源總和應由港燈按照能源審核計劃下進行的能源審核而評估。就本附表而言,該能源審核計劃是由港燈執行的計劃,而該計劃,是港燈根據政府機電工程署發出的能源審核指引為其工業和商業客戶提供關於他們的能源需求的審核。
能源審核表現
4. 任何完整曆年年度的能源審核獎勵百分率爲:
(a) 如果港燈於該年度按能源審核計劃完成的能源審核的宗數相等於或高於 50 宗或港燈與政府按照本協議第 7(4)款的規定所議定的其他數字,爲 0.01%;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爲零。
其他行動
5. 在未來五年的期間,港燈將設立一貸款基金,每年提供港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任何時間總計爲不超過港幣六千二百五十萬元),爲港燈的非政府客戶提供貸款,以落實在能源審核計劃下的能源審核中所界定的節約能源行動。
6. 港燈將設立一教育基金,在經營費用總額中每年撥出港幣二百五十萬元,進行能源效益及推廣活動,該教育基金的管理由港燈執行並有持份者的代表參與。
7. 上述基金的管理程序須得到政府的事先書面同意。
可再生能源
嵌入式可再生能源的併網
8. 港燈會提供標準安排(此等安排須得到政府的事先書面同意),爲在香港安裝嵌入式可再生能源系統的客戶提供後備供電。使用嵌入式可再生能源系統的客戶,是指以可再生能源系統來滿足他們本身處所的部分電力需求的客戶。該準電網使用者與港燈可按照合理條款,訂立併網安排,惟須受適用的技術及安全標準(包括政府機電工程署最新發出的《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與電網接駁技術指引》內規定的技術及安全要求)限制。
9. 在特殊的情况下,例如電力過剩(使用嵌入式可再生能源系統的港燈客戶偶然會有剩餘電力),會按照合理條款作個別考慮。
10. 如有必要並且在有關的客戶或港燈要求下,政府會協助各方互相議定上文第 8 和第 9 段所述的情况下的費用和安排。
可再生能源獎勵
11. 任何完整曆年年度的可再生能源獎勵百分率,是根據下文第 12 段的規定計算確定港燈於該年度達到的可再生能源表現,而在下表右欄以百分率顯示的對應數字。
可再生能源表現 | 可再生能源獎勵百分率 |
5%或以上 | 0.05% |
少於 5%但高於或相等於 2% | 0.03% |
少於 2%但高於或相等於 1.5% | 0.02% |
少於 1.5%但高於或相等於 1.0% | 0.01% |
少於 1.0% | 0 |
12. 任何完整曆年年度的可再生能源表現,是港燈經政府批准的可再生能源系統發電量(以千瓦時表達)與港燈該年在香港的總發電量(以千瓦時表達)之間的比例,按百分率表達。
聯網
13. 港燈會繼續與政府合作,進行電網聯網的研究,以期加強聯網及協調電網聯網後的規劃準則,使電力系統的可靠性和效率得以增加,及使港燈的客戶受益。
能源效益和可再生能源獎勵金額
14. 就任何完整曆年年度而言,能源效益和可再生能源獎勵金額是下列各數的總和:
(a) 根據上文第 2 至 3 段的規定而計算確定,該年度的節約能源獎勵百分率;
(b) 根據上文第 4 段的規定而計算確定,該年度的能源審核獎勵百分率;及
(c) 根據上文第 11 至 12 段的規定而計算確定,該年度的可再生能源獎勵百分率;
再乘以港燈該年度的固定資産平均淨值的總值。在任何不是完整曆年的年度,其能源效益和可再生能源獎勵金額爲零。
附表七
處理過剩發電容量機制
1 . 過剩發電容量測試
(1) 過剩發電容量測試適用於將增設的每個發電機組(“增設機組")。增設機組包括安裝新發電機組或為現有發電機組增加發電容量,但不包括任何可再生能源系統的發電容量,或爲使港燈符合“指明工序牌照"內規定的排放要求而裝置的任何新的燃氣聯合循環發電機組。
(2) 每個增設機組須在啟用的年度接受全面測試,這個測試包括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和備用容量測試(“兩項測試")。如未能通過該兩項測試,便須在其後每個年度再接受全面測試,直至通過該兩項測試的任何一項為止。增設機組如在啟用的年度或之後任何時間通過該兩項測試的任何一項,以後便無須再接受測試。
(3) 就全面測試而言,可再生能源系統的容量不屬於總裝機容量的其中一部分。
(4) 以下是該兩項測試的說明:
( a) 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
( i ) 這項測試採用過剩發電容量界限喪失負荷概 率 ( 界限喪失負荷概率 ) 作為準則,細節在下 列第 4 部詳述。該概率根據增設機組啟用年
度內本地實際最高電力需求量加上 4 % 寬限 定額,及該年度電力需求量最高時的裝機容 量( 不包括增設機組的發電容量) 計算出來。
( i i ) 如果增設機組在啟用年度的界限喪失負荷概 率相等於或高於計劃裝置機組時所採用的設 定喪失負荷概率(“設定概率" ) ( 目前是每年 20 小時 ) ,增設機組便可通過過剩發電容量 界限測試。
(iii) 如果界限喪失負荷概 率低於設定概率,增設 機組便不能通過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增 設機組如同時未能通過備用容量測試,便須 在下年度,即第二個年度,再次接受全面測 試。第二次測試採用的界限喪失負荷概率, 是根據第二個年度實際最高電力需求量的 104% ,以及在首年度電力需求量最高時的 裝機容量 ( 不包括增設機組的發電容量 ) 而得 出。如果第二個年度的界限喪失負荷概率仍 然低於設定概率,增設機組便不能通過第二 次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增設機組如須在 其後的年度接受全面測試,則過剩發電容量 界限測試所採用的原則將與上述的相同。
( b) 備用容量測試
如果在增設機組投產前,港燈可用的備用容量超出其系統內最大的發電機組(機組數目須按政府與港燈日後進行檢討和同意而調整)的容量加上熱備用儲備的要求,增設機組便不能通過備用容量測試。
(5) 增設機組如連續兩年不能通過上述的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和備用容量測試,則第 2 部所載的過剩發電容量調整便會由第二個年度開始,從每年的准許利潤中扣除,直至(但不包括)增設機組通過兩項測試任何一項的年度為止。
2 . 准許利潤的扣除
(1) 由增設機組未能通過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和備用容量測試兩項測試的第二個年度起,根據本協議第 4(2)款計算准許利潤時,增設機組的部分成本原則上不會作為固定資產計算,直至(但不包括)增設機組通過該兩項測試的任何一項的年度為止。為避免疑問起見,換言之,雖然增設機組的成本仍會全數列入固定資產的成本內,但其中一部分卻不會為股東賺取利潤淨額,直至增設機組通過上述兩項測試的任何一項為止。
(2) 第 2 ( 1 ) 段提及的部分成本,是指產生過剩發電容量的增 設機組整體機電設備成本 1 的 50 % ,加上截至( 但不包 括 ) 啟用當日的期間所負上增設機組機 電設備的最後 50 % 成本的資本化利息 2 ,減去須扣除過剩發電容量調整的年度內累計至該年度終結為止的折舊。這筆成本在此稱為“過剩發電容量開支"。
(3) 對於每個須扣除准許利潤的年度,(本協議第 4(3)(e)款提及的)過剩發電容量調整將按以下公式計算:
該年度的過剩發電容量調整
= 准許利潤調整,減去
與過剩發電容量開支有關的容許利息支出
而
准許利潤調整
= 9.99% x 過剩發電容量開支年初及年終結餘平均值
容許利息支出
= 與增設機組機電設備成本總額有關的借入資本加權平均利率 (年利率上限為 8%) x 過剩發電容量開支年初及年終結餘平均值。
(4) 增設機組啟用後,有關的利息、折舊及所有其他經營費用均視為經營費用總額的一部分。
1 機電設備成本 是指那些只與所增設機組有關的 機電構件成本,包括實地安裝 構件的成本,但地盤平整、土木和建造工程、 超過一個機組共用的廠房裝備 和服務、工程管理和融資成本,均不包括在內。
2 資本化利息 金額是增設機組在截至但不包括投 產當日期間負上的機電設備成 本的最後 50% 的累計平均值,與增設機組整體機電設備成本相關借貸加權平 均利率的積,乘以前述 50% 機電設備成本期的日數,除以 365 。
(5) 倘有任何其他電力供應商獲許對在港燈現時的任何供電範圍的用戶供應電力,本附表及本協議第 4 和第 5 款內列明的處理過剩發電容量機制將停止生效,之後准許利潤中不得扣除過剩發電容量調整(如有)。
3 . 延期方案
(1) 日後每個增設機組的實際安裝日期會視乎負荷增長而定。港燈在即將就購置於原定時間啟用,以應付預期的電力需求增長的增設機組的合約作出確實承諾之前,會根據最新的電力需求預測與政府磋商,以評估實際的安裝和投產時間表。
(2) 港燈就購置增設機組機電設備的合約作出確實承諾之後,只要能夠向政府證明消費者因延期安裝增設機組而要承擔的整體成本淨現值,低於按原定的裝機時間表並計算過剩發電容量調整在內的整體成本淨現值,亦可延期安裝增設機組。
(3) 用於計算淨現值的成本項目包括所有與延期安裝增設機組有關的項目和股東回報。所用的折現率與最近期獲批的發展計劃所採用的相同。
4 . 機制所採用的參數和假定
(1) (a) 本機制會採用下述參數:
界限喪失負荷概率
= 須進行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年度內的本地 實際最高電力需求量的 104% , 以及增設機組 啟用年度內電力需求量最高時的裝機容量 ( 不包括增設機組的發電容量 ) 所 得出的喪失負荷 概率 3。
3 喪 失 負 荷 概 率 界 定 為 以 每 年 的 日 數 或 時 數 計 算 發 電 系 統 未 能 應 付 需 求 的 概 率。這概率是用來衡量發電系統的安全和可靠xx,任何年度的喪 失負荷概 率是導致運行容量 4 少於該年度某個小時或某天的最高電力需求量的機組停 運的所有組合概率總和。
備用容量
= 港燈的系統內最大發電機組 的容量 ( 機組數目 將 按 政 府 與 港 燈 日 後 進 行 檢 討 和 同 意 而 調 整),加上熱備用儲備的要求。
過剩發電容量開支
= 引致過剩發電容量的增設機組整體機電設備 成本的 50 %,加上截至( 但不包括) 啟用當日的 期間所負上增設發電機組機電設備的最後 50 %的成本的資本化利息,減去須扣除過剩發電 容量調整的年度內累計至該年度終結為止的 折舊。
(1) (b) 採用的財政假定如下:
過剩發電容量開支的資金來源:100%由借入資本支付折現率
= 與最近期商定的發展計劃所採用的折現率相同。准許回報率:9.99%
4 運行容量 界定為所有可用的發電機組 5 的發電容量總和,減 去所有意外停運 的可用發電機組的發電容量總和。
5 可用發電機組 界定為已投入服務 、尚未報廢以及未因進行預期維修保養而停 止運作的發電機組。
(2) 過剩發電容量界限測試計算界限喪失荷負概率會採用下述技術性假定:
模擬 | 假定 |
• 喪失負荷概率電腦模擬 | 採用以機組發電量為依據的單一地區喪失負荷概率模擬。該模擬應考慮到以下參 數。該模擬會是政府與港燈在發展計劃檢討期間商定所採用的模擬。 |
參數 | |
• 中電與港燈之間的聯網容量 | 以計及港燈與中電聯網的影響而採用每年 20 小時作為港燈的獨立系統規劃準則。 |
• 港燈的系統 | |
o 最高電力需求量 | o 採用本地實際最高電力需求量的 (100+4)%。 |
o 負荷模式 | o 根據經批准的發展計劃的發電機組安裝計劃,所採用年度內全年 365 天的機組發電量為依據的假定。 |
o 系統的發電機組 | o 系統的發電機組實際數目,但不包括增設機組數目。 |
o 發電機組的特性(即額定值及故障停運率等) | o 採用經批准的發展計劃內用於制訂發電機組安裝計劃的假定。 |
o 發電機組的維修保養計劃 | o 同上。 |
• 中電的系統 | |
o 最高電力需求量 | o 採用經批准的發展計劃內用於制訂發電機組安裝計劃的假定。 |
o 負荷模式 | o 同上。 |
o 系統的發電機組 | o 同上。 |
o 發電機組的特性(即額定值及故障停運率等) | o 同上。 |
o 發電機組的維修保養計劃 | o 同上。 |
(3) 備用容量
在港燈現有的系統結構中,應用於備用容量測試之備用容量如下:
最大發電機組容 量 | = | 365 兆瓦 |
熱備用儲備 | = | 145 兆瓦 |
備用容量 | = = | (365 + 145)兆瓦 510 兆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