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宠物医疗保险条款 C00013331912022072141113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宠物医疗保险条款 C0001333191202207214111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饲养宠物,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宠物经销商、宠物医疗机构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饲养或受他人委托临时代为饲养(以下统称“饲养”)宠物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宠物(以下简称“被保险宠物”)为被保险人以玩赏、陪伴为目的而合法饲养的、可明确鉴别身份的犬类或猫类宠物。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饲养的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被保险人以商业用途为目的而饲养的犬类宠物或猫类宠物,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被保险宠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包括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及疾病医疗保险责任两项,投保人可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宠物在等待期届满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就被保险宠物实际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疾病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宠物在等待期届满后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宠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就被保险宠物实际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宠物在保险期间内接受上述治疗,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宠物未结
束本次治疗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长保险责任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 30 天,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等待期:指自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连续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连续性投保无等待期。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宠物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暂居人员、饲养人员、委托饲养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暂居人员、饲养人员、委托饲养人员未遵医嘱私自给被保险宠物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三)被保险宠物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或等待期内已存在的伤害、疾病或症状;
(四)被保险宠物罹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五)被保险宠物罹患动物疫病;
(六)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衍生的牙齿问题;
(七)被保险宠物在参加特技表演或特技竞赛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八)为避免被保险宠物生病或遭受伤害对其进行的相关预防费用而非治疗费用,以及由此导致并发症的相关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美容、清洁、体检、预防注射、预防性治疗、保健品、除虫、基因检测、安乐死、宠物遗体处理、宠物用品、宠物芯片相关费用、宠物咨询、宠物接送、宠物训练、宠物寄养、疫苗、保健品及营养品、处方粮、药浴、无症状下的化验、住院、药品等医疗费用等费用;
(九)被保险宠物怀孕、流产、分娩、避孕、绝育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除外。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二)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的医疗费用;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赔偿限额、赔偿比例及免赔额
第八条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一病种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的赔偿比例、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
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须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
(二)索赔通知书;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宠物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证明;
(四)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宠物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清单、发票;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宠物因每次接受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经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病种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一病种累计赔偿限额,对历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作为直接而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宠物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指被保险宠物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畸形或身体健康异常。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家庭成员:指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法律上的继、养关系的自然人。
暂居人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连续超过 5 日的人员。
医疗费用:指被保险宠物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诊疗费用、检验费用、药品费用、麻醉费用、输血费用等,具体以本合同载明的为准。
保险责任 | 基准费率 |
意外医疗责任 | 1.14% |
口腔、癌症医疗责任 | 0.60% |
其他疾病医疗责任 | 0.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