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4530922023032451723)
三星财险移动电子产品意外损坏维修服务责任保险附加电池维修服务责任条款
(注册号:C00004530922023032451723)
第一条 本附加条款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移动电子产品意外损坏维修服务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本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条款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且符合被保险人维修服务合同约定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移动电子产品,当移动电子产品的电池符合维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置换标准时,消费者在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维修或更换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率)后,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提供产品维修服务所发生的实际、合理和必要的以下费用、损失或成本支出:
(一) 产品重置费;
(二) 产品维修配件费;
(三) 产品维修人工费。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的维修服务合同是指移动电子产品销售时,被保险人与产品购买者签订的维修服务协议,该协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协议的生效日期须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
(二)协议中涉及的服务内容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的维修仅限于在本附加条款生效期限内消费者前往被保险人指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维修点进行的维修。
第四条 本附加条款适用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 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流程,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申报样式向保险人申报其提供维修电池服务的移动电子产品清单。
第六条 在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消费者根据维修服务合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后,被保险人应先履行维修义务,然后再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申报样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维修时,应保留维修记录,包括消费者姓名、手机号码、IMEI 或序列号等产品识别相关信息、维修时间、维修原因、维修费用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信息。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保险人样式);
(二)维修记录;
(二)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发生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对按照受损产品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维修或更换费用(包含:零部件的重置费用、维修人工费用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所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一)每台产品电池维修每次事故产生的金额,保险人扣除免赔额(率)后在保单载明的每台产品电池维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金额;
(二)每台产品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电池维修的累计赔偿次数不得超过保单载明的每台产品电池维修的赔偿次数;
(三)每台产品电池维修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载明的每台产品电池维修的累计赔偿限额;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项目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xxx的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每台电子产品电池维修的赔偿次数、每台电子产品电池维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台电子产品电池维修累计赔偿限额、每台电子产品电池维修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按照维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解除或有部分产品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产品,保险人退还其全部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对于未发生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赔偿的产品,保险人按日比例计算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三)对于已发生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赔偿的产品,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