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东吴人寿[2018]定期寿险 028 号
东吴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1.5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2
❖ 您有退保的权利 6.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2.4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主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7.3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3.2 保险费的豁免 | 8.释义 |
1.1 保险合同构成 | 3.3 诉讼时效 | 8.1 周岁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4.如何支付保险费 | 8.2 有效身份证件 |
1.3 投保对象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3 全残 |
1.4 投保年龄 | 5.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 8.4 意外伤害事故 |
1.5 犹豫期 | 5.1 效力恢复 | 8.5 身故或全残之日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6.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8.6 毒品 |
2.1 保险期间 |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7 酒后驾驶 |
2.2 保险责任 |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8.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3 责任免除 | 7.1 年龄错误 | 8.9 无有效行驶证 |
2.4 其他免责条款 | 7.2 未还款项 | 8.10 现金价值 |
3.如何申请豁免保险费 | 7.3 效力终止 | |
3.1 豁免保险费申请 | 7.4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东吴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➐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1.3 投保对象 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时,主合同的投保人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1.4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18至60周岁
(见8.1)。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见 8.2)。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最后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具体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
(1)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 当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见8.3),我们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8.4)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于本附加合
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豁免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见8.5)以后的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符合本公司规定的其他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豁免保险费的,我们视同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以后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符合本公司规定的其他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均自动按时交纳。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 “身故或全残豁 免保险费”的责任:
(1)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6);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8),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8.9)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附加 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8.10)。
2.4 其他免责条款 除 2.3 责任免除外,本附加合同中还有一些以加底纹的形式做了显著标志的文 字,其中也包含一些责任免除的条文,请您注意。
⬩ 如何申请豁免保险费
3.1 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被保险人全残时提供);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身故时提供);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2 保险费的豁免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豁免保险费外,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
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豁免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向我们支付已豁免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3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➍ 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在每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应与主合同保险费一并支付。
➎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5.1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➏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➐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豁免保险 费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豁免。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7.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豁免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款项,您应先补交上 述欠款及应付利息。 |
7.3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主合同保险费已豁免;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
7.4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宽限期; (3)效力中止; (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合同内容变更; (7)联系方式变更; (8)争议处理。 |
➑ | 释义 | |
8.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8.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8.3 | 全残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 ||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 | ||
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 | ||
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 | ||
活动。 | ||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 | ||
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
(注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 | ||
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 ||
8.4 | 意外伤害事故 |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8.5 | 身故或全残之日 | 身故之日是指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确定的身故之日;全残之日是指被保险人 |
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接受全残鉴定之日。 | ||
8.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 |
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 ||
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 | ||
药品。 | ||
8.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 ||
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8.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驾驶证过期或失效; | ||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 |
学习驾车。
8.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