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BAL ENVIRONMEN T FACILITY 1818 H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433 USA
2019 年 9 月
x书原版由世界银行以英文出版, 如有法律用途或中文版与英文版在内容上有任何差异, 以英文版内容为准。
2019 年 9 月
版权所有 2019
GLOBAL ENVIRONMEN T FACILITY 1818 H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433 USA
保留所有权利 美利坚合众国制作
1994 年 10 月第一次印刷
2004 年 5 月第二次印刷
2008 年 3 月第三次印刷
2011 年 10 月第四次印刷
2015 年 3 月第五 次印刷
2019 年 9 月第六 次印刷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45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 75
第二次增资的第 98–2 号决议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 84
第三次增资的第 2002–0005 号决议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 97
第四次增资的第 2006–0008 号决议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 109
第五次增资的第 2010–0004 号决议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信托基金 124
第六次增资的 2014 -0002 号决议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信托基金 136
第七次增资的 2018 – 0008 号决议
认缴参加国和最新承诺信息 151
对全球环境基金进行重组的谈判于 1994 年 3 月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全球环境基金参加国大会上宣告完成,73 个国家的代表通过了《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全球环境基金的三个执行机构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银行)按该协议的第 1 款正式通过了该协议。该协议于 1994 年 7
月 7 日生效。
根据该协议第 34 款关于协议修订程序规定,全球环境基金于 2002 年 10 月在中国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大会上同意理事会做出的对该协议进行修订的建议:经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最后批准,大会批准的修正案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生效。
全球环境基金于 2006 年 8 月在南非开普敦召开第三次大会, 与会者一致同意对该协议作出进 一步修改, 该修正案由大会批准, 并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银行通过 之 后, 于 2007 年 9 月 14 日生效。
全球环境基金于 2010 年 5 月在乌拉圭xx特角城召开第四次大会,与会者通过了另外两 个 协 议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得到了大会批准,并获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银行通过之 后, 于 2011 年 2 月 24 日生效。
全球环境基金于 2014 年 5 月在墨西哥坎昆召开第五次大会, 与会者一致同意修订协议,修正案得 到了大会批准,并获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银行通过之 后,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生效。
本出版物包括经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大会修订的《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文本,三个执行机构管理当局批准该协议及其修正案的决定,以及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分别于 1998 年、2002 年、2006 年、 2010 年、2014 年和 2018 年通过的全球环境基金信 托基金第二、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和第七次增资的决议,最后,本出版物还有一个章节列出认缴参加国最新承诺信息。
序言 | 11 | ||
I. | 总则 | 12 | |
基金的重组和宗旨 | 12 | ||
加入 | 13 | ||
基金信托基金的建立 | 13 | ||
资格条件 | 14 |
协 议
II. 增资资金认缴和其他财务条款 14
III. 治理和组织结构 15
大会 15
理事会 15
秘书处 18
执行机构 19
科学技术顾问专家委员会 (STAP) 19
IV. 决策原则 19
V. 与公约的关系和合作 20
VI. 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21
VII. 运作方式 21
VIII. 报告 22
IX. 过渡和最后条款 22
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的终止 22
临时期间 22
修改和终止 23
附件
附件 A: 参加/终止参加通知 24
附件 B: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作用和信托责任 25
附件 C: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增资财务规定 28
附件 D: 执行机构合作原则 36
附件 E: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的选区 40
协 议
鉴于:
(a) 全球环境基金(基金)最初是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等机构间的有关安排,作为一个试点项目设在世界
银行,旨在帮助全球环境的保护,促进有利于环境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
(b) 1992 年 4 月,全球环境基金参加国同意对其结构和运作方式加以修改。21 世纪议程(1992 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行动计划)、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随后提出了对该
基金进行重组;
(c) 基金现行参加国的代表以及希望加入国家的代表要求对基金进行重组,以反映上述情况变 化,将基金作为全球环境融资的主要机制之一,确保透明和民主化的治理,促进对其参与的全球性,对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统称为执行机构)等机构在其执行方面的全面合作做出规定,以及更好地利用其成立以来运作上取得的经验;
(d) 为了实现重组后基金(包括新的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上述各项目标,有必要基于本协议对其进行增资;
(e) 终止现行全球环境信托基金, 并将终止时其所持用的所有资金、 收益、资产以及负债转至 新的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是可取的;
(f ) 执行机构已就本协议中规定的合作原则达成一项共同谅解,但须经各自管理当局的批准; 兹达成协议如下:
I . 总则
基金的重组和宗旨
1. 应根据本协议建立重组后的全球环境基金。基金参加国代表已于 1994 年 3 月 14–16 日在瑞士日内瓦接受本协议,执行机构应按其各自规则和程序所通过本协议。
2. 基金应在执行机构合作和伙伴关系基础上,作为一个为实现下列已达成共识的重点领域的全球环境福祉的各项措施所需的经认同的递增成本提供新的和进一步捐赠和优惠贷款的国际合作机制:
(a) 生物多样性;
(b) 气候变迁;
(c) 国际水域;
(d) 土地退化,主要是沙漠化和森林砍伐;
(e) 化学品和废弃物。
3. 那些与上述重点领域有关的涉及化学品管理的旨在实现全球环境福祉的商定递增成本都应符合贷款条件。理事会认可的 21 世纪议程项下的其他项目的商定递增成本也符合贷款条件,只要它们是为了保护重点领域的全球环境,实现全球环境福祉。
4. 基金在处理其所针对的全球环境问题时应确保其活动的有效性,应对那些由成员国主导的、 旨在支持可持续发展的国家优先事项的计划和项目提供资金,并应为实现此目的在对条件变化反应方
面维持充分的灵活性。
5. 基金的业务政策应由理事会根据 20 款 (f ) 项、并考虑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加以确定, 并规定对于所有非保密信息做充分的披露,同时规定在整个项目周期中,与主要团体和当地社会进行磋商,
以及主要团体和当地社会的必要的参与。
6. 为努力实现其宗旨,全球环境基金须:
(a) 根据本《协议》第 27 和 31 款可能做出的合作安排或达成的协议,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 C)实施的临时财务机制。全球环境基金还应解决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第 12 条第
1 款下项目所商定的全部成本。全球环境基金应继续履行其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财务机制的职能,如果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11 条第 4 款要求其履行这一职能。在此方面,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且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政策、项目优先事项以及资格条件应由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11 条第 1 款决定;
(b) 根据本《协议》第 27 和 31 款可能做出的合作安排或达成的协议,作为生物多 样性公约
(CBD)实施过程中财务机制运作方面的临时性组织结构。全球环境基金应继续履行其 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财务机制的职能,如果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21 条第 3 款要求其履行这一职能。 在此方面,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且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政策、项目优先事
项以及资格条件应由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21 条第 1 款决定;
(c) 接受《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委托,负责其财务机制的运作。在此方面,全球环境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且《斯德哥尔摩公约》的政策、 战
略、项目优先事项以及资格条件应由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13 条第 7( a) 款决定;
(d) 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 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 的公约 》
(《防治荒漠化公约》, U NC CD)第 20 条第 2(b) 款和第 21 条的规定, 作为《防治荒漠化公约》的财务机制。理事会须审议和批准促进全球环境基金与《防治荒漠化公约》 及各国间协作的安排,以帮助受影响的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并
(e) 根据《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第 13 条第 5、6 和 8 款,作为其财务机制实体之一开展运作。在此方面,全球环境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 且大会将就总体战略、政策、项目优先事项以及获取和使用财务资源的资格提供指导;此外,在可获得支持的活动类别指示清单方面,全球环境基金须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须根据《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第 13 条第 7 款之规定提供资源,用于支付所商定的全球环境惠益所涉及的增量成本、以及所商定的某些基础活动的全部费用。
加入
7. 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国家成员均可通过按附件 A 规定的形式向秘书处交存加入文件的方式 加入基金。对于向基金信托基金认缴资金的国家, 承诺文件应被视作为加入文件。任何加入国 均可通过按附件 A 规定的形式向秘书处交存终止文件的方式退出基金。
基金信托基金的建立
8. 应建立新的基金信托基金,应邀请世界银行作为该基金的受托人。基金信托基金应由按本协议收 到的认缴资金、按第 32 款从试点基金转过来的资金余额以及基金的其他资产和收益构成。 世界
银行作为基金的受托人,应履行其信托和管理职能,并且应受附件 B 规定的章程、附则、 规则以及决定的制约。
资格条件
9. 基金应按下列资格标准, 对本协议第 2 和第 3 款定义的重点领域活动提供资金:
(a) 基金根据第 27 款提到的安排或协议、按第 6 款提到的公约财务机制框架提供的基金赠款应符合各公约缔约方大会确定的资格标准。
(b) 全球环境基金所有其他赠款须提供给符合条件的接受国,而且可按本款和由理事会确定的附加资格条件,酌情向其他推行本基金宗旨的活动提供赠款。一国如果符合接受世界银行( 国际
复兴开发银行和/ 或国际开发协会)资助的条件,或是属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通过其核心资源分配目标(具体为 TR AC- 1 和/或 TR AC- 2)提供技术援助的接受国,则可认为其是符合基金赠款条件的受赠国。基金对属于第 6 款提到的某公约重点领域但又不在该公约财务机制框架之内的活动的赠款,仅应提供给作为公约相关缔约方且符合条件的接受国。
(c) 基金按第 27 款提到的安排和协议以及第 6 款提到的公约财务机制提供的非捐赠优惠贷款应符合各公约缔约国大会确定的资格条件。基金还可按理事会确定的条件在这些框架之外提供
非捐赠优惠贷款。
II . 增资资金认缴和其他财务条款
10. 在第一轮增资期间向基金认缴的资金应由认缴参加国按附件 C 所做的增资财务规定向受托人进行 缴付。受托人应根据理事会的请求履行按本协议 20 款 (4) 项和附件 B 第 4 款 (4) 项承担的为今后 增
资动员资金的责任。
III. 治理和组织结构
11. 基金应设立大会、理事会以及秘书处,其中包括独立评估办公室。按第 24 款的规定,科学技术顾问专家委员会应提供适当的 咨询。
12. 执行机构应按在附件 D 确立的原则基础上达成的机构间协议确立其相互间的合作程序。
大会
13. 大会应由所有参加国的代表组成。大会应每三年举行一次会议。每个参加国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 任命一位大会代表和一位副代表。每位代表和每位副代表的任期至被替换时届满。大会应从代表中选出主席。
14. 大会应:
(a) 对基金的一般原则进行审议;
(b) 根据理事会提交的报告对基金的业务进行审议和评估;
(c) 对基金的成员资格进行审议; 以及
(d) 在理事会建议的基础上以一致同意方式对本协议的修正案进行审批。
理事会
15. 理事会应按本协议并在充分考虑大会所做审议的情况下, 负责制订、通过和评估基金资助活动的
业务政策和规划。在全球环境基金充当第 6 款提到的公约的财务机制的情况下,理事会应履行缔约国大会针对有关公约制订的政策、规划优先事项以及资格标准。
16. 理事会应由 32 位理事组成,代表各个选区,选区的划分和理事分配考虑了所有参加国x x和公正代表权的需要并对所有援助方的捐资努力做了适当权衡。按附件 E 的规定,16 位理事应来发
协 议
展中国家,14 位来自发达国家,2 位来自中东欧国家和前苏联。代表一个选区的理事和副理事应由每个选区的参加国任命。理事会的理事和每位副理事任期应为三年,或直到其选区任命了新的理事,两者取其先者,除非该选区另做决定。选区可让理事或副理事连任。担任理事和副理事均无薪资补偿。理事缺席时,由副理事全权代理。
17. 理事会应每半年或根据需要举行一次会议,以履行其职责。理事会应在秘书处所在地举行会议,除非理事会作出与此不同的决定。理事会三分之二的理事构成法定人数。
18. 理事会的每次会议应从其理事中选出一位理事担任整个会议期间的主席。当选主席应主持理事会对第 20 款第 (b)、(g)、(i)、(j)、(k) 项所列与其职责有关问题的讨论。每次会议的当选主席一职应在理事会受援理事会理事和非受援理事会理事之间轮换。基金的首席执行官应主持理事会对与
第 20 款 (c)、(e)、(f ) 和 (h) 项有关问题的讨论。当选主席和首席执行官应联合主持理事会对与第 20 款 (a) 项有关问题的讨论。
19. 理事会会议成本,包括理事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理事的差旅和食宿, 应酌情从秘书处行政预算中支出。
20. 理事会应:
(a) 按其宗旨、职责范围以及目标对基金的业务进行检查;
(b) 确保对基金政策、规划、业务策略以及项目的监督和定期评估;
(c) 检查和审批第 29 款中提到的工作规划, 对工作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估, 对秘书处 、执行机构以及第 28 款中提到的其他机构的工作进行相应的指导,同时承认执行机构将保留对工作规划中批准的具体项目做进一步准备的责任;
(d) 做出安排,确保理事会理事都能收到项目的最后文件,并在其收到后的四周内,在首席行政官认可某个项目文件并将其提交执行机构做最后审批之前,将其任何关注提交首席执行官;
(e) 对基金的使用进行指导,对基金信托基金资源的可得性进行审议, 并与受托人进行合作动员财务资源;
(f ) 批准和定期审议基金的业务模式,包括业务战略和项目选择方针,为 28 款提到的组织和机构对项目的准备和执行所做各项安排提供便利的措施,分别根据第 9 款的 (b) 和 (c) 项制订的进一步资格条件和其他资助标准,项目周期中包括的程序措施,以及科技顾问专家委员会
的宗旨、组成和作用;
(g) 作为第 6 款提到的各项公约缔约国大会的联络单位,批准和审议与这些公约达成的各项安排或协议,接受它们的指导和建议,执行上述安排或协议的各项规定,并向它们做出报告;
(h) 按 26 和 27 款的规定,确保基金资助的与第 6 款提到的公约有关的活动符合有关公约根据其宗旨制订的政策、规划优先事项以及资格条件标准;
(i) 按 21 款的规定任命首席执行官,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以及确定秘书处的具体工作和职责;
(j) 检查和批准基金的行政预算,对秘书处和执行机构代理基金从事的各项活动进行定期财务和绩效审计;
(k) 按 31 款规定,批准年度报告,并向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通报其活动;以及
(l) 履行实现基金宗旨所需的其他业务职能。
秘书处
21. 基金秘书处应服务于大会和理事会,并向它们做出报告。秘书处应由基金的首席执行官/主席领 导,由世界银行提供行政上的支持,并应以有效的方式履行其独立的职能。其首席执行官由理事 会根据执行机构的联合推荐任命,全职任期三年。 理事会可续任首席执行官。理事会撤销首 席行 政官的职务须有正当理由。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包括执行机构支援的工作人员和由执行机构根据需要以竞争方式聘用的人员。首席执行官应负责秘书处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以及解聘。 秘书处的职能绩效由首席执行官对理事会负责。秘书处应代表理事会履行下面各项职能:
(a) 有效执行大会和理事会的决定;
(b) 根据联合工作规划协调规划项目的制订,并对执行情况加以监督,确保与其他机构进行必要的联络,尤其是在 27 款提到的合作安排或协议背景下的联络工作;
(c) 商执行机构,确保理事会制订关于项目周期的总指南中的业务政策的执行。这种指南 应涉及的项目的立项和开发, 包括对项目和工作规划建议进行适当和充分的检查,与当地社区和有关 方
面的磋商及其参与,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以及项目成效的评估;
(d) 对执行机构按上述 (c) 项中提到的指南做出的各项安排的充分性进行检查,并向理事会 做出报告,必要时, 可按 20 款 (f ) 项和 28 款就项目的准备和执行向理事会和执行机构提出做出进一步安排的建议;
(e) 主持机构间分组会议,确保理事会的决定得到有效执行,促进各执行机构间的协调和合作;
(f ) 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秘书处进行协调,尤其是第 6 款中提到的各公约的秘书处, 破坏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多边基金秘书处以及联合国与存在严重干旱和/ 或沙漠化国家尤其 是
协 议
非洲国家的沙漠化作斗争公约秘书处;
(g) 根据理事会指示向大会、理事会和其他机构做出报告;
(h) 向受托人提供所有有关信息,使其能履行其职责;并
(i) 须成立由主任领导的独立评估办公室,主任由理事会任命并向理事会汇报,其职责为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开展独立评估;
(j) 且承担理事会给秘书处确定的任何其他职能。
执行机构
22. 基金的执行机构应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对于由基金资 助的项目,执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范围以及按本协议附件 D 中规定的合作原则达成的机构间协议,
对理事会负责,包括基金项目的准备和成本有效性,以及理事会制订的业务政策、战略和决定。执行机构应与参加国、秘书处、接受基金援助的方面以及有关利益方进行合作,包括当地社区和非政府组织,以促进基金宗旨的实现。
23. 首席执行官应定期地与执行机构的领导人举行会议,促进机构间的合作和沟通,并对基金资助的项目执行中出现的政策问题进行检查。首席执行官应将其结论和建议提交理事会审议。
科学技术顾问专家委员会 (STAP)
24.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应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世界银行,并根据理事会制订的指南和准则建立科学技术顾问专家委员会,作为基金的一个顾问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应作为科学技术顾问专家委
员会的秘书处,并应作为基金和科学技术顾问专家委员会的联络单位。
IV . 决策原则
25. (a) 程序
大会和理事会各自应以一致同意方式通过为透明地履行其各自的职能所需的适当的条例; 它们尤其应对其各自的程序中的各方面问题加以确定,包括观察员的接纳以及理事会执行会议方面的规定。
(b) 一致同意
大会和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做出决定。对于理事会,在任何实体性问题的研究方面, 在理事会及其主席已做出一切务实的努力之后似乎尚不能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理事会的任何理事都可提出进行正式的投票。
(c) 正式投票
(i)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要求理事会进行正式投票的决定应由双重加权多 数做 出 ;即,代表参加国总数 60% 和认缴资金总额 60% 理事的肯定投票。
(ii) 理事会的每位理事应为其所代表的参加国投票。由一组参加国任命的理事会的理事可 为其所代表的选区中的每个参加国单独投票。
(iii) 确定投票权的认缴资金总额应包括按附件 C(附录 1)的规定向基金信托基金认缴的实际累积资金和基金信托基金历次增资资金,向全球环境信托基金认缴的资金,以及在基金 信
托基金生效日期之前在试点项目下提供的或与受托人做出的相当于赠款的共同 融资和平行融资。在基金信托基金生效日期之前按附件 C 的第 7 款 (c) 项提供的预付资金应被视作为对试点项目基金的认缴资金。
V . 与公约的 关 系 和 合 作
26. 理事会应确保作为第 6 款中提到的各公约项目资金来源之一的基金的有效运作。 基于这些 公约宗旨使用基金的资源应符合每个公约的缔约国大会制订的政策、规划优先事项和资格条件。
27. 理事会应考虑并批准与第 6 款提到的各公约的缔约国大会之间的合作安排或协议,包括相互与会的代表安排。 这种安排或协议应符合有关公约关于其财务机制的有关条款,并应包括共同 确定
基金向公约提供融资总额有关规定的程序。对于第 6 款中提到的各项公约,在其首次缔约国大会召开之前,理事会应商公约的临时机构。
VI . 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28. 秘书处和执行机构应在理事会的指导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促进基金目标的实现。 执行机构可鉴于其在项目的有效和成本最低执行过程中的比较优势,安排多边开发银行、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和局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双边开发机构、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私营部门机构和学术机构等 负责基金项目的准备和执行。这种安排应符合各国的优先事项。根据 20 款 (f) 项的规定,理事会
协 议
可要求秘书处根据国家优先事项做出类似的安排。在执行机构间或执行机构与任何单位就项目的准备或执行产生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或本款提到的任何单位可要求秘书处帮助化解存在的分歧。
V I I. 运作方式
29. 秘书处应对执行机构联合制订的基金工作规划进行协调,并决定其内容,包括对规划所需的财务资源加以说明,并提交理事会批准。应按第 4 款的规定并与符合条件的接受国以及第 28 款中提到的任何执行机构合作制订工作规划。
30. 基金项目在项目得到最后批准之前应经首席执行官的认可。如果理事会至少有四位理事认为项目 不符合基金政策和程序因而要求在理事会的会议上对其进行审议,首席执行官应将项目文件提交
理事会的下次会议,并且只有在理事认为该项目符合本协议和基金的政策和程序时才可对该项目予以认可,并提交执行机构做最后的批准。
V III. 报告
31. 理事会应对基金项目年度报告进行审批。报告应由秘书处编写,并分发所有参加国。报告应包括在基金项下执行的项目信息,包括提交研究的项目概念清单,基金资助的项目的概述,以及项目
的成效。该报告应包括体现问责和透明度原则所需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应反映基金的特点以及
与第 6 款提到的各公约缔约国大会达成的报告安排中规定的各项要求。该报告应发送各公约的缔约国大会、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以及理事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国际组织。
IX . 过渡和最后条款
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的终止
32. 应请世界银行在新的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正式成立那天终止现行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终止时现
行全球环境信托基金所持有的任何资金、收益、资产以及负债,包括受托人按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第 91–5 号决议对共同融资项目的管理,均应转至新的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在现行全球环境
信托基金按本款规定终止之前,用现行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的资源资助的项目应继续按现行全球环境信托基金所适用的规则和程序加以执行和审批。
临时期间
33. 在执行机构通过本协议及其附件到新的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正式成立之日这段期间里,理事会
可按本协议的规定召开会议:(a) 以一致向意方式任命首席执行官,使其能恢复秘书处的工作; 并 (b) 制订理事会的程序规则和基金的运作方式。理事会的首次会议应由全球环境基金试点项目秘书处组织。临时期间里的行政支出应由现行全球环境信托基金承担。
修改和终止
34. 本协议的修改和终止可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并在考虑执行机构和受托人的意 见情 况 下, 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批准,并应在执行机构和受托人按其各自的规则和程序规定通过后生效。
本款应适用于本协议任何附件的修改,除非有关附件另有规定。
35. 受托人可在任何时候按附件 B 第 14 款的规定终止其作为受托人的地位,而且执行机构也可以任何时候经商其他执行机构并提前 6 个月向理事会做出书面通知之后终止其执行机构的地位。
附件 A
协 议
参加/ 终止参加通知
政府兹通知全球环境基金(“基金”) 首席执行官该国将参加 [终止参加] 基金。
(日期) (姓名和职务)
说明:本通知应由得到充分授校的国家代表代表该国政府签署。参加和终止参加均将于此通知向首席执行官的交存日生效。对于一国向全球环境基金认缴资金的情况,承诺文件(附件C 的附录2)应被视为是参加通知。
附件 B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作用和信托责任
1. 世界银行应担任协议第 8 款提到的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应以受 托人的地位和法律上的所有人身份以信托方式持有构成基金的资金、资产及收益,并应本着协议的宗旨
并按其规定对其加以管理和使用,同时,应对其加以单独处理,与受托人或由其管理的所有其他帐户和资产分开来。
2. 受托人应就本附件所规定的其信托责任对理事会负责。
3. 受托人应按协议的条款和理事按协议做出的决定对基金加以管理,其职责的履行应受受托人 章程、附则、规则和决定(以下简称“受托人规则”)中有关规定的约束。
4. 受托人的责任尤其应包括下列方面:
(a) 为基金动员资源,并编写所需的研究报告,做出必要的安排;
(b) 基金的财务管理,包括其流动资产的投资,向执行机构和其他实施机构拨付资金, 就投资和基金资金的使用编写财务报告;
(c) 根据受托人规则维持必要的记录和基金账目,并提供审计之需;以及
(d) 按协议第 21 款 (h) 项和本附件的 11 款对预算和项目资金的运用进行监督,从而确保基金 资源的使用符合协议的规定和理事会所做的各项决定, 包括就基金资源的状况向理事会进行 报告。
5. 受托人对本附件规定的职责的履行应像对其自身事务一样认真,而且在此方面不应有进一步的责任。为此,受托人对于基金资金的投资和拨付,应按受托人的规则和理事会的决定, 对经济和效益因素做出必要的考虑。
6. 受托人授权承诺的所有资金或按本协议拨付的资金的使用均应以经理事会批准的基金项目工作规划为基础,包括执行机构和和其他实施机构根据本协议和理事会的决定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受托人授权向执行机构和任何其他实施机构划转的所有资金均应符合受托人和承受转让人间达成的安排。
协 议
7. 受托人可根据需要与任何国家或国际机构达成安排或协议,以对按本协议的宗旨和符合本协议的条件提供的融资进行管理。受托人应按理事会的请求并按本协议第 27 款的规定正式签署经理事会研究和批准的与本协议第 6 款中提到的各公约缔约方大会达成的各项安排或协议。
8. 在向执行机构或某个实施机构划转资金之前,受托人可以其决定的方式对基金持有的资金进行投资,包括与其所拥有或管理的其他基金一起进行联合投资(对于此类投资,对基金的资金应设立
专门的帐户)。此类投资的收入应划入基金的帐户,对于受托人管理基金以及对秘书处工作提供的行政支持发所生的合理的费用,每年应用基金的资金加以报销。这种报销应按估计成本来操作,并在年底时加以调整。
9. 受托人应做出所有必要的安排以避免代表基金做出的承诺超过基金可用资金。
10. 为了方便受托人履行本附件规定的其职责, 在秘书处按本协议和其附件的规定开展的与基金管理有关的工作方面,首席执行官应与受托人充分合作,并遵守上面第 3 款提到的受托人规则。
11. 为了确保基金资源的使用符合本协议和理事会所做的各项决定,受托人应与执行机构和首席行政官合作,对基金资源的用途与本协议和决定不相一致的担心及时加以处理和解决。首席执行官应
就受托人或执行机构所提出的任何未得到满意解决的问题向理事会做出通报。
12. 如果在理事会或受托人看来理事会的决定和受托人规则间存在的着不一致之处, 理事会和受托人 应进行磋商,以避免这种不一致。
13. 受托人章程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应适用于基金的财产、资产、档案、收入、业务和交易。
14. 受托人的执行董事会只有在征得理事会和其他执行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对本附件的条款进行
修改。如果受托人执行董事会经商理事会和其他执行机构,并提前 6 个月向理事会提交了书面通知,可决定终止本附件的条款。在决定终止的情况下,受托人应按此决定,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
迅速地停止其活动。该决定还应规定履行基金已做出的赠款和转移承诺,并对终止时基金的任何余下资金、收益、资产或负债的处置做出规定。
附件 C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增资财务规定
资金认缴
1. 世行,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受托人,授权接受自 1994 年 7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这段期间里以下列方式向基金认缴的资金:
(a) 每个参加国按附录 1 规定的每个参加国的金额提供的赠款;和
(b) 按符合本附件的条件认缴的其他资金。
承诺文件
2. (a) 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认缴资金的参加国(认缴参加国)主要应按附录 2(承诺文件)中规定的形式向受托人交存承诺文件。
(b) 在认缴参加国同意不附加条件地支付其部分承诺,而且余额的支付须由其立法机关制订必要的拨款法律时,它应按受托人所接受的方式交存一份限制性承诺文件(限制性承诺文件) ;该参加国保证将尽其最大努力在第 3 款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取得立法机关对支付全额认缴资
金的批准。
3. (a) 按第 1 款 (a) 项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认缴的资金可按认缴参加国选择的方式于 1994 年
11 月 30 日之前用现金支付,或分期支付。
(b) 上述 (a) 项的现金支付应按认缴参加国与受托人之间的达成的条件做出,这种支付条件不应低于以分期支付方式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所做的支付。
(c) 认缴参加国同意的不附加条件的分期支付应分四次分别于 1994 年 11 月 30 日之前、1995 年 11 月 30 日之前、1996 年 11 月 30 日之前以及 1997 年 11 月 30 日之前向受托人做出等额支付,但是,
(i) 受托人和每个认缴加国可同意提前支付;
(ii) 如果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未于 1994 年 10 月 31 日之前生效,这种分期支付的首期支付可由认缴参加国推迟到本附件生效之日后的 30 天之内做出;
(iii) 受托人可同意将任何分期款项或部分分期款项的支付推迟到下一分期支付日, 如果已支付额加上认缴参加国先前支付的未使用余额至少等于受托人估算的认缴参加国履行对全 球
协 议
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所做承诺的待付额;并且
(iv) 如果认缴参加国在认缴资金的首期支付日期到期之后向受托人交存承诺文件, 则应在交存日期的 30 天之内向受托人支付任何一个分期期间的款项,或分部分期支付款项。
(d) 如果认缴参加国已交存了限制性承诺文件,并在此后通知受托人分期款项或部分分期款项在到期日之后是非限制性的,那么则应在此项通知后的 30 天之内支付此分期款项或部分分期款项。
分期支付方式
4. (a) 每个认缴缔约国应可选择以现金方式并按该认缴缔约国与受托人达成的对全球环 境基金 信托基金而言不低于分期支付的条件做出支付,或以缴存由认缴参加国政府或认缴参加国指定
的保管机构发行的票据或类似义务的方式做出支付,缴存的票据或类似的义务应是不可议付的、非负息的,并可随时按面值向受托人支付。
(b) 受托人应根据受托人决定的第 8 款中提到的支付和转移以及受托人和执行机构业务 和行政流动性要求的需要,每个季度按标值单位等比地将票据或类似义务兑现。如果同时也是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符合条件受援国的认缴缔约国提出请求,受托人可鉴于认缴缔约国存在的特殊预算困难推迟这种兑现,最长推迟期间可为二年。
(c) 对于第 1 款 (b) 项下的每笔缴款,均应按受托人所接受的方式予以支付。
标值货币和支付
5. (a) 认缴缔约国应用特别提款权或受托人认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对其缴款加以标值,如果认缴缔约国的经济在 1990 年至 1992 年期间经历的并在本附件通过之日由受托人加以确定的年平均通货膨胀率高于 15%,认缴缔约国即应用特别提款权对其缴款加以标值。
(b) 认缴缔约国应用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的定值货币或经受托人同意的另一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支付,而且受托人可据其决定对收到的货币进行兑换。
(c) 每个认缴参加国对于向受托人支付的其货币和兑得的该认缴参加国的货币,应维持其在该附件通过之日同样的可兑换性。
生效日期
6. (a)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应于认缴参加国向受托人交存了认缴资金总额不低于 980530000 特别提款权的承诺文件或限制性承诺文件之日(生效日)生效,而且按本附件认缴的资源也应于该日成为对受托人的应付款项,但是, 该生效日不应晚于 1994 年 10 月 31 日,或受托人确定的
此后的日期。
(b) 如果受托人认为生效日期可能会被不当延迟,它即应召开认缴参加国会议,对此情形进行审议,并对为避免全球环境基金融资中断所应采取的措施进行研究。
预缴资金
7. (a) 为了避免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生效之前全球环境基金提供融资承诺能力的中断,并且在此 之前受托人自认缴参加国收到的承诺文件的认缴总额不低于 280150000 特别提款权, 受
托人可在此生效日期之前提用已向受托人交存承诺文件的每笔缴款总额的四分之一款项作为预缴款,除非认缴参加国在其承诺文件中另有规定。预缴款应按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通过
的 91–5 号决议向全球环境基金支付,而且在生效日期之前, 这种缴付应遵照该决议条款 的
规定。
(b) 受托人应具体说明按上述 (a) 项规定预缴的款项应何时向受托人支付。
(c) 适用于本附件项下认缴资金的条件也应适用于生效日之前的预缴款项,生效日期之后,这种预缴款项应被视为构成每个认缴参加国应缴款项的一部分。
承诺或转移授权
8. (a) 受托人在收到支付的认缴款项后,可根据理事会依据本协议第 20 款 (c) 项批准的工作规划的需要做出拨付和转移承诺,除非出现下面 (c) 项规定所情况。
(b) 受托人应及时通知参加国,如果某个已交存限制性承诺文件并且其认缴资金超过按本附件待缴资源总额的 20% 的参加国于 1995 年 11 月 30 日或生效日期后的 30 日之内(两者取其后晚者)尚未解除其认缴款项总额的至少 50% 的支付限制条件;于 1996 年 11 月 30 日或生效日期后的 30 日之内(两者取其晚者)尚款解除其认缴款项总额的至少 75% 的支付限制条件;以及于 1997 年 11 月 30 日或生效日期后的 30 日之内(两者取其晚者)尚款解除其全部
认缴项款的限制条件。
(c) 在受托人按上述 (b) 项发出通知的 30 天之内,任何其他认缴参加国均可书面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用该参加国认缴资金的第二、第三或第四笔款项所做的承诺应予推迟,如果上述 (b)
协 议
项提到的任何一部分认缴额仍是限制性的;在此期间里,对于通知针对的资源,受托人不 应再做出任何承诺,除非认缴参加国按下面的 (d) 项放弃了其权利。
(d) 认缴参加国可以书面形式放弃其上面 (c) 项项下的权利,而且,如果受托人在该项规定的期间里未收到根据该项提出的书面通知,这种权利则被视为已经放弃。
(e) 受托人应商认缴参加国, 如果它认为:(i) 存在很大的可能性:上述 (b) 项提到的认缴总额不会在 1998 年 6 月 30 日之前向受托人做出非限制性承诺,或者 (ii) 由于认缴参加国履行其
(b) 项项下的权利的结果,受托人无法或暂时无法做出新的拨付或转移承诺。
(f ) 可用下列资金来源提高承诺和转移授权:
(i) 在受托人进行拨付或转移之前用基金信托基金所持有的资源取得的投资收入;
(ii) 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终止时转移的未承诺资源;
(iii) 已取消的未拨付承诺资金; 以及
(iv) 受托人收到的作为对基金信托基金提供贷款的还贷、付息或支付的规费。
(g) 受托人根据理事会批准的工作规划和预算用基金信托基金的资源支付的管理成本应构 成对承诺和转移授权的减少。
(h) 受托人可达成协议使用基金信托基金资源提供融资,但是,只有在这种资源对于受 托人的承诺是可用时,这种融资才会生效并对基金信托基金产生约束力。
附件 C — 附录 1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
认缴额(百万)
认缴参加国 | 特别提款权 金额 | 本币金额 a | 认缴参加国 | 特别提款权金额 | 本币金额 a |
I 组 b c | II 组 b | ||||
澳大利亚 | 20.84 | 42.76 | 巴西 | 4.00 | § |
奥地利 | 14.28 | 231.51 | 中国 | 4.00 | § |
加拿大 | 61.78 | 111.11 | 科特迪瓦 | 4.00 | § |
丹麦 | 25.08 | § | 埃及 | 4.00 | § |
芬兰 | 15.45 | 124.00 | 印度 | 6.00 | |
法国 | 102.26 | 806.71 | 墨西哥 | 4.00 | § |
德国 | 171.30 | 394.76 | 巴基斯坦 | 4.00 | |
意大利 | 81.86 | 159,803.25 | 土耳其 | 4.00 | § |
日本 | 295.95 | 45,698.09 | |||
荷兰 | 50.97 | § | III 组 b | ||
新西兰 | 4.00 | 10.35 | 爱尔兰 | 1.71 | 1.64 |
挪威 | 21.93 | 216.42 | |||
葡萄牙 | 4.00 | § | 其他 * | 6.48 | |
西班牙 | 12.36 | 2,180.10 | 未分配 ** | 42.83 | |
瑞典 | 41.60 | 450.04 |
a 计算方式:用 1993 年 2 月 1 日至 1993 年 10 月 31 日这段期间每日汇率的平均数将特别提款权换算为参加国货币。
b I 组包括参加增资会议的非受援援助方。 II 组包括参加增资会议的受援援助方。 III 组包括其他援助方。
c 下表显示了背景资料以及根据 IDA10 基本份额、针对 IDA10 的调整后份额所做的补充认缴以及增加补充认缴对I 组认缴额细 分的解释。
* 包括通过加快兑现而形成的不包括在上面数字中的认缴额增加值,全球环境信托基金新的和补充认缴额以及全球环境基金I
预计可用资源。
** 据估计:其他援助方提供的认缴额将为 6000 万美元(4283 万特别提款权),为原定 20 亿美元增资目标的 3%
§ 这些国家的认缴额用特别提款权标值。
‡ 计算方式:采用 1993 年 2 月 1 日至 1993 年 10 月 31 日这段期间日汇率平均数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美元。
(注:关于最新承诺信息,请参见第 139 页的表格。)
协 议
解释性说明: 援助方同意应在 IDA10 份额的基础上实现 20 亿美元(14.2752 亿特别提款权) 的核心增资。由于参加增资会议的非受援国 IDA10 基础份额加起来为 87.81%,为了避免融资缺口, 所在按比例对 IDA10 基本份额做了调整,将参加增资会议的非受援援助国的份额提高到了 95%,余下的 5% 则留给了未参加增资讨论的非受援援助方和受援援助方。援助方同意按上述调整后的份额作为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进行认缴的基本目标。第 1 栏显示了基于 IDA10 基本份额做的认缴。第 3 栏显示了为实现调整后的 IDA10 份额所做的补充认缴。
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认缴额
背景资料
根据 IDA 10 调整
认缴参加国 基于 IDA 10 基本份额的 份额的补充认缴 增加补充认缴 认缴总额认缴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
(百万) | %a | (百万) | (百万) | (百万) | 本币百万 b | |
澳大利亚 | 20.84 | 1.46% | 20.84 | 42.76 | ||
奥地利 | 12.85 | 0.90% | 1.05 | 0.37 | 14.28 | 231.51 |
加拿大 | 57.10 | 4.00% | 4.68 | 61.78 | 111.11 | |
丹麦 | 18.56 | 1.30% | 1.52 | 5.00 | 25.08 | § |
芬兰 | 14.28 | 1.00% | 1.17 | 15.45 | 124.00 | |
法国* | 100.21 | 7.02% | 2.05 | 102.26 | 806.71 | |
德国 | 157.03 | 11.00% | 12.86 | 1.41 | 171.30 | 394.76 |
意大利 | 75.66 | 5.30% | 6.20 | 81.86‡ | 159,803.25 | |
日本 | 266.95 | 18.70% | 21.86 | 7.14 | 295.95 | 45,698.09 |
荷兰 | 47.11 | 3.30% | 3.86 | 50.97 | § | |
新西兰 | 1.71 | 0.12% | 0.14 | 2.15 | 4.00 | 10.35 |
挪威 | 20.27 | 1.42% | 1.66 | 21.93 | 216.42 | |
葡萄牙 | 1.71 | 0.12% | 0.14 | 2.15 | 4.00 | § |
西班牙 | 11.42 | 0.80% | 0.94 | 12.36 | 2,180.10 | |
瑞典 | 37.40 | 2.62% | 3.06 | 1.14 | 41.60 | 450.04 |
瑞士 | 24.84 | 1.74% | 2.03 | 5.10 | 31.97 | § |
英国 | 87.79 | 6.15% | 7.19 | 1.06 | 96.04 | 89.55 |
美国 | 297.78 | 20.86% | 9.14 | 306.92 | 430.00 |
a IDA 代表于 1992 年 12 月同意的 IDA10 基本份额。
b 计算方法:采用 1993 年 2 月 1 日至 1993 年 10 月 31 日这段期间每日平均汇率将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认缴总额换算为参加国货币。
‡ 此特别提款权金额包括提前兑现的影响。
§ 这些国家的认缴额用特别提款权表示。
* 按 12 个月的平均汇率计算,在 1992 年 11 月 1 日到 1993 年 10 月 31 日这段期间里 8.0671 亿法国法郎的认缴总额相当于
103580000 特别提款权。IDA10 基本份额为100500000 特别提款权;因此,补充认缴额应为3080000 特别提款权。
备忘项目:除了上述认缴额之外,下面国家述表示它们愿意支持全球环境基金,其方法是以赠款或优惠贷款形式提供共同融资或平行融资: 奥地利(600 万特别提款权);丹麦;法国(4.4 亿法郎);以及挪威。
附件 C — 附录 2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承诺文件
鉴于 1994 年 5 月 24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通过的题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全球环境基金的重组和首次增资” 的第 94–2 号决议(“决议”),
_ _ _政府兹通知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 它将按 决议第 1 款中提到的协议附件 C 第 2 款 (a) 项的规定参加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并将根据决议规定的条件和对其授权认缴金额为 的资金。
(日期) (姓名和职务)
附件 D
协 议
执行机构合作原则
I . 总则
1. 在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与会各国政府承认:须以新的合作方式让国家和地方政府、 行业、科学、环境组织以及公众更好地结合起来,制订和实施使环境和发展得到更为有效结合的措施。实现这种变化的责任主要在于各国政府与国家主要团体和地方社区,在于与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合作,尤其是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的合作。
2. 在此背景下,全球环境基金在提供新的赠款和优惠贷款以解决本协议第 2 和第 3 款提到的公认的全球环境福祉各项措施的递增成本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
3. 通过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作为全球环境基金的执行机构,参加国承认:这三个机构对于按本协议第 28 款的规定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全球环境基金资助的项目,以及在促进多边开发银行、联合国机构和局署、其他国际机构、国家机构和双边开发机构、当地社会、非政府组织、私营部门以及学术团体在全球环境基金资助的项目的合作方面起着关键的作用。
4. 这三个机构从其自身方面也认识到需基于注重实效的方法并以合作伙伴的精神同时本着顾 全大局、民主、透明、成本最小化以及问责原则,做出组织机构上的安排,为实现全球环境基金的目标发挥各自的优势。
5. 执行机构将把上述原则付诸实施,确保制订和实施的旨在支持可持续发展的规划和项目均 是由国家主导的, 并基于国家优先政策。实施全球环境福祉所需的各项措施将会受到现行国家 政策以及各地区合作机制的很大影响。全球环境基金的资助需与有关国家政策和战略以及发展融资相协调。在由全球环境基金充当全球环境公约融资机制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应将工作重点放在直接与符合条件的国家或必要时与某个地区共同制订规划,实施各公约缔约国大会通过的优先规划和标准。
6. 在制订共同工作规划和项目的准备过程中,执行机构将会通过国家主导的措施,并通过联合执行的项目准备规划与符合条件的国家确立全球环境基金融资项目。将优先考虑在国家可持续发展战
略中将全球环境关注与国家关注结合起来。
7. 执行机构将确保在解决所针对的全球环境问题中确保其项目的成本最小化和可持续性。 在此背景下,坚持这些原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施许多全球性环境目标的成本最小的可持续的措施都将取决于投资、 技术援助以及各国和地区政策措施的结合。 各执行机构的经验和宗旨对于具 体的项目干预、可能的政策范围、技术援助以及投资选择方案的评估上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此外,各执行机构将会致力于在其自身的工作规划中促进实施全球环境福祉的措施。
8. 执行机构承诺促进主要团体和当地社会持续有效的参与,并促进动员外部资源支持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的机会。
9. 执行机构间将保持充分灵活的合作,以根据需要做出必要的调整。执行机构应在总的合作 框架下,不断创新,加强合作,提高其有效性, 尤其是在国家层面上,同时,进行有效的分工, 最大
程度地优化相互间的合作,在各自权限的基础上发挥其比较优势。
II. 各执行机构的重点
10. 执行机构认识到,在履行其责任的过程中, 存在着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工作重点将主要 放在 将全球环境基金的目标和项目与各国可持续的发展战略结合起来。 除了在促进对共同感兴趣 的问
题做出卓有成效和有效的反应之外,各执行机构间的合作伙伴关系也将承认其各自强调的不同的领域。
11. 各个执行机构各自强调的领域如下:
(a)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能力建设规划以及技术援助项目的制订和管理 。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将通过其全球性的国别办公室网络, 借鉴其在人力资源开发、组织制 度的强化
以及非政府和社区参与方面的经验, 帮助各国按全球环境基金的宗旨和各国可持续发展的战 略促进、设计以及执行项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还将借鉴其国际间规划经验,在全球环境基 金工作规划范围内与其他执行机构合作促进地区和全球性项目的开发。
(b)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科学技术方面的分析,促进全球环境基金资助 项目的环境管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对与全球环境基金资助项目有关的全球、地区以及 国别环境
评估;政策框架和计划;以及国际环境协议等方面提供指导。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还将负责建 立作为全球环境基金顾问机构的科学技术专家顾问委员会,并对其工作提供支持。
(c) 世界银行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投资项目的开发和管理。世界银行将借鉴其在符合条 件国家的投资经验,按全球环境基金的宗旨和各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投资机会,动员私 人部门的
资源。
III. 合作流程
协 议
12. 执行机构将按协议第 22 款的规定在全球环境基金资助的项目方面对理事会负责。
13. 根据第 21 款的规定,促进和协调全球环境基金资助项目的责任将由秘书处承担。秘书处除了服务于大会和理事会之外,还将作为执行机构承办的全球环境基金资助的项目的联络人,包括执行机构与理事会间的工作往来,全球环境基金联合工作规划编制的协调,根据联合工作规划开展的规划项目的监督,预算编制和监督,以及确保与其他有关机构的联络。
14. 为了促进各机构间的合作,确保全球环境基金联合工作规划的制订和有效执行,各机构间的日常合作是十分重要的。此过程将体现于机构间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开展工作:
(a) 作为一个机构化的高层论坛,其重心在于战略性的业务问题、方针以及对机构间合作的广泛的指导。此论坛将由各机构的首长或其代表组成,并由基金的首席执行官主持召 开论 坛会
议。它将根据需要定期召开会议,而且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
(b) 作为一个工作人员级的机构间组织,与秘书处合作编制联合工作规划,工作重点在于 所有涉及基金业务的有关问题,其项目,沟通和宣传,以及其他各项举措。此机构间的组织的工作根据协议第 21 款 (e) 项的规定由秘书处主持。
还可根据需要建立机构间特别组织。
附件 E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的选区
1. 全球环境基金的参加国应划分成 32 个选区,18 个选区由受援国组成(称为“受援国选区”),
14 个选区主要由非受援国组成(称为“非受援国选区”)。
2. 18 个受援国选区按下列地理区域分布, 考虑了混合选区的可能:
非洲 | 6 |
亚洲太平洋 | 6 |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 | 4 |
中东欧和前苏联 | 2 |
3. 对于第 2 款中提到了每个地理区域,受援选区应由该地区的全球环境基金的受援参加国按其自己的标准并经磋商程序加以确定。预期在此磋商过程中将会考虑到若干标准,包括:
(a) 公正和xx地代表该地理区域;
(b) 对全球、地区和分地区的环境问题有着共同的利益;
(c) 针对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d) 自然资源禀赋和环境脆弱性;
(e) 根据本协议第 25 款 (c) 项 (iii) 的规定对全球环境基金的认缴额;以及
(f ) 所有其他与环境相关的因素。
4. 非受援选区应经有关参加国间的磋商加以确定。非受援国分组的划分将主要根据本协议第 25 款
(c) 项第 (iii) 分项的规定按认缴总额加以确定。
5. 确立选区的磋商应在参加全球环境基金的国家代表接受本协议之后进行。全球环境基金秘书处将提供帮助方便这种地区层面上的磋商。各选区应不迟于 1994 年 5 月 15 日之前将各选区初步组成情况通知秘书处。
协 议
6. 通知秘书处的选区划分,包括按本附件第 8 款所做的任何调整,在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 金正式成立生效之日后,须按根据本协议附件 A 所交存的文件经理事会确认。
7. 每个选区的参加国应任命一位理事和一位副理事在理事会中代表该选区。每个选区理事和副理事的姓名和地址应在按本协议第 33 款召开的首次理事会的两周之前通知秘书处, 并应在理事会按上述第 6 款对选区加以确认后经各选区参加国的确认。
8. 任何在选区按上述第 3 至第 6 款形成后根据本协议的第 7 款成为参加国的国家应在与有关选区的参加国磋商之后,通知秘书处它愿参加的选区,并应在该选区的参加国同意并经理事会下次会议
确认之后加入该选区。
9. 理事会每位理事和副理事应代表任命该理事或副理事的选区参加国,同时可按上述第 8 款做出调整,并按本协议的第 7 款的规定终止参加全球环境基金。
10. 如果理事会某理事或副理事的职位在该理事或副理事任期届满后付缺, 有关选区的参加国应任命 一位新的理事和副理事,并应在理事会下次会议的两周之前将其姓名和地址通知秘书处。
11. 按本协议第 25 款 (a) 项的规定,理事会可通过程序对本附件的生效做出规定。
执行机构和受托人的决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董事会
DP/1 9 9 4 /9
第二次例会报告
决 定
VI I I. 其他事项
A.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参加重组后的全球环境基金
162. 在引入该专题时,执行董事会主席对全球环境基金重组广泛的谈判做了说明,该项谈判于 1994 年 3 月在日内瓦达到高潮,参加国接受了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的协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负责全球环境基金事务的执行协调人随后对重组过程做了说明,包括试点阶段的成效以及对其
独立评估。他还对增资情况做了评论,并对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全球环境基金执行中承担的责任做了概括说明。在其介绍过程中,执行协调人还解释到;在整个重组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执行机构将全球环境基金的工作关系扩大到广泛的组织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通过改善现有的程序和规定,将使它们有广泛的参加全球环境基金工作规划的选择,包括项目的执行。
163. 发表意见的许多代表团都支持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作为全球环境基金的一个执行机构, 并支持通过所提交的协议。与会代表对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促进谈判过程和协议的接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表
示赞赏。代表团还表达了这样的愿望:及时就全球环境基金的执行情况向执行董事会做出通报,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战略和业务计划。一个代表团还指出:全球环境基金解决的是全球性问题,而且在全球环境基金项目和规划的设计过程中应考虑递增成本这样的因素。
164. 执行董事会通过了作为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作为全球环境基金的一个执行机构参与其 中基 础的本协议。
(1994 年 5 月 13 日通过)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董事会
DP/2 0 0 3 /2 0
第二次例会报告 2003 年 9 月 8–12 日
2003 年年度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全球环境基金
执行董事会
1. 回顾了《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2. 回顾了其于 1994 年 5 月 13 日通过的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的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 94/10 号决定;
3. 注意到 2002 年 10 月 16–18 日在中国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全球环境基金大会北京宣言中包括的关于对建立重组后的全球环境基金协议进行修改的决定;
4. 决定通过对建立重组后的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第 2、3、6 以及第 21 款 (f ) 项的修改,包括根据第二次全球环境基金大会在其于 2002 年 10 月 18 日发表的北京宣言中所含决定中所做的批准, 将土
地退化(主要是由于沙漠化和森林砍伐)和持久性有机物污染作为全球环境基金的两个新的重点领域;
5. 要求管理机构将此决定转送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
(2003 年 6 月 19 日通过)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和联合国人口基金
DP/2 0 0 7 /3 9
在其 2007 年第二次常会上通过的决定
决 定
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理事会,
(1) 注意到管理机构关于修订《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GEF) 的建议;
(2) 环境规划署兹通过对《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修正案,规定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可根据需要在秘书处所在地以外举行会议。环境规划署;环境规划署环境规划署。
(2007 年 9 月 14 日通过)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局
2011 年第一次常会
DP/2 0 1 1/1 1
《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正案
全球环境基金
执行局,
1. 注意到 DP/2011/17 中《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两个修正案;
2. 通过如 DP/2011/17 第 8 段所述的两个修正案。
2011 年 2 月 3 日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基金和联合国项目事务厅执行局
全球环境基金:《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订 案
2014/ 28
执行局,
(1) 注意到管理机构关于修订《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建议( DP/2014/23);
(2) 决定通过全球环境基金2014年5月28- 29日在墨西哥坎昆第五次大会上批准的《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订案;
(3) 要求管理机构将此决定转达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兼主席。
(2014年9月5日)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
在其第四次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SS. IV. 1
决 定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通过
理事会,
注意到了全球环境基金参加国于 1994 年 3 月 14–16 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大会上就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
金文本达成的协议,研究了执行董事照会 a 送呈理事会的协议文本,还专门研究了协议附件 D、第 II 节以及第 11 款 (b) 项对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作用的描述,
1. 兹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作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作为全球环境基金的一个执行机构参与其中的基础;
2. 要求执行董事对加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履行其在全球环境基金中作用能力的措施进行研究;
3. 进一步要求执行董事将关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参加全球环境基金的事项列入理事会第 18 次例会的临时议程,并就进展情况向理事会做出报告。
(1994 年 6 月 18 日通过)
a UNEP/GCSS.IV/2,附件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 全球部长级环境论坛
第 22/19 号决定
第 22 次会议报告
对《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修改
理事会, 回顾了《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UNDP/GCSS.IV/2),
回顾了 1994 年 6 月 18 日做出的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的 SS.IV/1 号决定,
回顾了 2002 年 10 月 14–18 日于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全球环境基金大会做出的关于《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修改的决定,
1. x决定通过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通过的对《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各项修 改,包括将土地退化(主要是由于沙漠化和森林砍伐)和持久性有机物污染作为全球环境基金 新的
重点领域;
2. 要求执行董事将此决定转达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
(2003 年 2 月 7 日通过)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 全球部长级环境论坛
第 24/13 号决定
决 定
对《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修改
理事会,
回顾了 1994 年 6 月 18 日做出的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 SS.IV/1 号决定,
回顾了 2003 年 2 月 7 日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正案的 22/19 号决定,该决定根据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的批准将土地退化(主要是由于沙漠化和森林砍伐)、持久性有 机物污染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新的重点领域,
回顾了 2006 年 8 月 29–30 日于南非开普敦召开的第三次全球环境基金大会做出的关于修改《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决定,
1. x决定通过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批准的对《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的修改,内容涉及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举行会议的地点;
2. 要求执行董事将此决定转达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
(2007 年 2 月 9 日通过)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
第 2 6 /8 号决定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正案
理事会,
回顾了 1994 年 6 月 18 日做出的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 SS.IV/1 号决定,
回顾了 2003 年 2 月 7 日做出的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正案的 22/19 号决定, 修正案将土地退化( 主要是由于沙漠化和森林砍伐)和持久性有机物污染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新的 重点领域,
回顾了 2007 年 2 月 9 日做出的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正案的 24/13 号决定, 修正案涉及全球环境基金召开理事会的地点,
回顾了 2010 年 5 月全球环境基金第四次大会通过了《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正案, 其中确定了全球环境基金将作为《联合国防治沙漠化公约》的金融机制为遭受严重旱灾和/ 或沙漠化的国家,特别是非洲的国家提供支持,以及修订了《协议》第 21 款对全球环境基金首席执行官/ 主席 的任命和 任期,注意到了执行董事的报告和支持材料,
1. 决定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修正案,修正案确定了全球环境基金将作为《 联合国防治沙漠化公约》的金融机制,为遭受严重旱灾和/ 或沙漠化的国家,特别是非洲的国家提供 支
持;
2. 决定通过对《协议》第 21 款关于全球环境基金首席执行官/ 主席任命和任期的修订,其中的文本 “其首席执行官由理事会根据执行机构的联合推荐任命,全职任期三年。理事会可续任首席行政官。理事会撤销首席执行官的职务须有正当理由。” 将修订为:“ 其首席执行官由理事会任命, 全职任期四年。首席执行官可由理事会续任,获得另一四年任期。”
3. 邀请执行董事集思广益,探讨如何提高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作为联合国主要环境机构的的能力, 加强其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执行机构的作用;
4. 要求执行董事将此决定转达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
决 定
(2011 年 2 月 24 日通过)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环境大会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决定
第 1/17.号决议
对《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各项修正
联合国环境大会,
回顾1994年6月18日关于通过《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下称“ 《协议》”)的第S S.I V/ 1号决定,
还回顾 2014年5月第五次全球环境基金大会核准了对《协议》的多项修正案,涉及以下方面:全球环境基金作为《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的财务机制之一运作;用 “化学品和废物” 重点领域取代 “臭氧层破坏”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重点领域;更新获得全环基金供资的资格标准;将全环基金评估办公室更名为全环基金独立评估办公室,
注意到 执行主任的相关报告,1
1. 按照全球环境基金大会2014年5月作出的决定,通过对《协议》的以下各项修正:
(a) 对《协议》第6段的修正──根据该修正案,全球环境基金应作为《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的财务机制之一进行运作;
(b) 对《协议》第6x(x )、(x) 、(x) x(x) x的修正──以期有序阐明全球环境基金对其服务的各项公约所承担的责任;
50
1 UNEP/EA.1/9.
(c) 对《协议》第2段的修正──其中邀请全球环境基金修改其重点领域结构和战略以考虑到化学品和废物议程, 并以 “化学品和废物” 重点领域取代 “臭氧层消耗” 和“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重点领域;
(d) 对《协议》第9段的修正──根据该修正案更新了获得全球环境基金供资的资格标准,以适应最新的世界银行融资资格标准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技术援助资格标准;
(e) 对《协议》第11段的修正──根据该项修正案,全球环境基金应当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 包括一个独立评估办公室;
(f) 对《协议》第21条的修正──该修正案进一步阐明了独立评估办公室的职能;
2. 请执行主任考虑如何加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作为环境领域联合国主要机构的能力,以巩固环境署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执行机构的作用;
3. 还请执行主任将本决议转递全球环境基金首席执行官兼主席。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第 9 4 – 2 号决议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全球环境基金的重组和首次增资
鉴于:
(A) 全球环境基金(GEF 或基金)系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于 1991 年 3 月
14 日通过的第 91–5 号决议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做出的并于 1991 年 10 月 28 日生效的有关机构间合作安排,设在世界银行内的一个旨在帮助保护全球环境, 从而促进有利于环境和可持续的经济发展的试点项目;
(B) 1992 年 4 月,基金参加国同意应对其结构和模式加以修改。随后,21 世纪议程(1992 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行动计划)、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对基金进行重组;
(C) “鉴于出现的变化,建立全球环境基金作为对全球环境提供融资的一个主要机制,确保透明和民主的管理,促进全面的参与,并确保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世界银行之间的在其执行上的充分合作…同时为了从对其成立以来运作方面经验的评估中获益”,73 个参加基金试点阶段国家的代表或希望参加重组后基金国家的代表于 1994 年 3 月 14–16 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
的会议上通过了附录 A 中的《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协议);
(D) 有必要在此协议基础上根据重组后基金的宗旨对其资源进行补充,该协议对新的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做了规定(基金信托基金);
(E) 终止现行全球环境信托基金并将其终止时其持有的任何资金、收益、资产以及负债转移至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是可取的;
(F) 按世界章程第 V 条第 2 节 (b)(v) 项的规定,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世界银行之间的合作问题与全球环境公约的管理机构以及与其他国际组织做出安排,促进世界银行和基
金宗旨的实现是可取的,而且世界银行的执行董事会正在向理事会建议, 通过一项决议, 就这种合作做出安排;
x做出以下决议, 上述 (F) 款中提到的建议决议须经理事会通过:
1. 世界银行通过了该协议,并根据其章程同意接受并履行该协议按其第 8 款和附件 B 和 C 的规定将其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职责以及按协议第 22 款和附件 D 将其作为执行机构的规定。
2.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此告成立,并将按协议的附件 C 和第 6(a) 款的规定生效。根据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第 91–5 号决议成立的全球环境信托基金将按协议第 32 款的规定于全球环境基金信托
基金生效之日终止,在理事会接受此责任之后,以及原基金终止之前,将该项决议第 7 款中提到的“参加国”修改为“《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第 33 款项下的理事会’
3. 世界银行同意按协议 21 款以及附件 B 各条款的规定对全球环境基金秘书处提供行政上的支持。
决 定
4. 执行董事会建议理事会按世界银行章程第 V 条第 2 节 (b) 款 (v) 项的规定通过本报告附录 B 所附决议草案,以便按协议第 22 款和附件 D 的规定,做出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进行合作的安排; 按协议的第 6 款和 27 款以及其附件 B 的第 7 款做出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缔约国大会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的合作安排;以及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安排,从而按协议第 28 款的规定促进全球环境基金宗旨的实现。
(1994 年 5 月 24 日通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 4 8 7 号决议
全球环境的保护
兹决议:
1. 执行董事会 1994 年 5 月 24 日关于“全球环境保护”的报告已照准;
2. 理事会根据世行章程第 V 条第 2 节 (b) 款 (V) 项的规定批准世行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破坏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执行多边基金执行委员会以及任何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在符合执行董事会 1994 年 5 月 24 日做出的第 94–2 号和 94–3 号决议安排以及《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文本见诸于附件附录 A–I)的基础上,实现全球环境基金和臭氧层项目信托基金的宗旨。
(1994 年 7 月 7 日通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第 2 0 0 2 – 0 0 06 号决议
对《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修改
鉴于:
决 定
(A) 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 1994 年 5 月 24 日第 94–2 号决议批准的《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协议),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受托人(受托人);
(B) 按协议第 22 款的规定,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的执行机构;
(C) 按协议第 34 款的规定,协议的修改须由大会根据理事会建议,并在考虑执行机构和受托人意见之后以一致同意方式加以批准,并应在执行机构和受托人按其各自的规则和程序通过之后生效;
(D)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已对协议提出了某些修改建议,并已在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 北 京,
2002 年 10 月 16–18 日)提交全球环境基金大会批准,修正案条文见诸于全球环境基金大会北京宣言附件;
(E) 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已批准了上述修正案,而且,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已按协议第 34 款规定邀请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将上述修正案提交执行机构和受托人待其通过;
(F) 首席执行官/ 主席已将上述修正案提交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执行机构和作为其受托人的世界银行待其通过;
兹决议如下:
1. 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执行机构和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通过了对协议所做的各项修改,这些修改已经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批准,并作为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北京宣言的
附件,修改条文如下:
(a) 协议第 2 款作了修改,增加了 (e) 项和 (f ) 项两个分项,其条文如下: “(e) 土地退化, 主要是沙漠化和森林砍伐;以及
(f ) 持久性有机物污染。”
(b) 第 3 款作了修改, 其条文如下:
“与上述重点领域有关的涉及化学品管理的旨在实现全球环境福祉的商定递增成本应 符合资助条件。理事会可能同意的在 21 世纪议程项下开展的其他有关项目的商定递增成本也符合资助条件,只要它们是为了保护重点领域的全球环境,实现全球环境福祉”。
(c) 在协议第 6 款的倒数第二句之前插入了一个新句子,新句子的条文为: “全球环境基金还应作为持久性有机物污染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委托机构负责其财务机制“。
(d) 协议第 6 款的倒数第二句修改后的条文为:
“在这些方面, 全球环境基金应接受缔约国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缔约国大会应根据公约的宗旨制订政策、优先项目以及资格条件标准”。
(e) 协议第 21 款 (f ) 项修改后的条文为:
“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秘书处进行协调,尤其是第 6 款提到的各项公约的秘书处以及破坏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多边基金和与存在严重干旱和/或沙漠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的 沙
漠化作斗争的联合国公约秘书处之间的协调”。
2. 在执行机构和受托人通过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批准的对协议的各项修改之后, 第 94–2 号决议中所有提到协议的地方均应被认为是指按本决议修改后的协议。
(2002 年 12 月 19 日通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第 2 0 0 6 – 0 0 09 号决议
对《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修改
鉴于:
决 定
(A) 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 1994 年 5 月 24 日第 94–2 号决议批准的《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协议);
(B) 按协议第 8 款的规定,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受托人(受托人);
(C) 按协议第 22 款的规定,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的执行机构;
(D) 按协议第 34 款的规定,协议的修改须由大会根据理事会建议,并在考虑执行机构和受托人意见之后以一致同意方式加以批准,并应在执行机构和受托人按其各自的规则和程序通过之后生效;
(E)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对协议提出的某些修改建议已在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 北京,2002 年
10 月 16–18 日)获得批准,并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生效;
(F) 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第 2002–0006 号决议代表担任执行机构和受托人的世界银行通过了上述修正案;
(G)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曾建议进一步修改协议,提交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 南非开普敦,
2006 年 8 月 29 日至 30 日)批准,修正案的文字鉴于大会关于修改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决定
(大会决定);
(H) 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已批准了上述修正案,而且,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已按协议第 34 款规定邀请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将上述修正案提交执行机构和受托人待其通过;
(I) 首席执行官/主席已将上述修正案提交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执行机构和作为其受托人的世界银行待其通过;
兹决议如下:
1. 作为全球环境基金执行机构和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通过了对协议所做的 修改,已经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批准,并写入大会的决议, 修改条文如下:
协议第 17 款应改为:
“理事会应每半年或以必要的频率在秘书处所在地召开会议,以履行其职责召开会议, 以履行其职责。理事会应在秘书处所在地召开会议,除非理事会决定在其他地点召开。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构成法定人数。”
2. 在执行机构和受托人通过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批准的对协议的修改之后,第 94–2 号决议
(经过第 2002–0006 号决议修改) 中所有提到协议的地方均应被认为是指按本决议修改 后的协议。
(2006 年 10 月 19 日通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第 2 0 1 0 – 0 0 0 5 号决议
对《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修改
鉴于:
决 定
(A)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第 94–2 号决议于 1994 年 5 月 24 日批准对《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协议”)的修改;
(B) 根据协议第 8 款,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G EF 信托基金)的托管人;
(C) 根据协议第 22 款,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 (GEF) 的执行机构;
(D) 根据协议第 34 款,大会在考虑执行机构和托管人的观点之后,将基于理事会的建议 , 在取 得一致的基础上批准对协议的修改。执行机构和托管人根据其各自的规则和程序通过后, 此次修改
生效。
(E) 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2002 年 10 月 16 至 18 日于中国北京召开)批准对协议的修改,并在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后, 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生效。
(F) 世界银行董事会第 2002–0006 号决议,代表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了这些修改。
(G) 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2006 年 8 月 29 至 30 日于南非开普敦召开)批准了对协议的修改,并在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后,于 2007 年 9 月 14 日生效。
(H) 世界银行董事会第 2006–0009 号决议,代表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了这些修改。
(I)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建议对协议作出进一步修改,提交给全球环境基金第四次大会(2010 年 5 月 25 至 26 日于乌拉圭xx特角召开)批准,修改内容体现在《大会关于对 GEF 协议之修改的决定》(“大会决定”) 之中;
(J) 全球环境基金第四次大会已经根据协议第 34 款批准了这些修改,大会已邀请全球环境基金首席执行官/主席向执行机构和托管人申请通过这些修改。
(K) 首席执行官/ 主席现已向世界银行(作为 GEF 执行机构和托管人的身份) 提交申请, 通过 这些修改,以及对 GEF 协议第 21(f ) 款的必要更改。
因此,x决定如下:
1. 经过 GEF 第四次大会以《大会决定》形式的批准,世界银行作为 GEF 信托基金执行机构和托管 人的身份,通过对协议的修改,以及由首席执行官/ 主席所强调的对 GEF 协议第 21(f) 款的必要更改。涉及的修改如下:
(a) 协议第 21 款应修改为“21. 全球环境基金秘书处服务于并报告给大会和理事会。秘书处的负责人由全球环境基金的首席执行官/主席担任;秘书处在行政上得到世界银行的帮助, 并以在 职能
上以独立和有效的方式运作。首席执行官由理事会指派,为全职工作,任期四年首席执 行官可以连任下一届为期 4 年的任期。理事会撤销首席执行官的职务须有正当理由。秘书处 员工应
包含由执行机构派遣的人员,以及由某一执行机构根据需要以竞争方式招聘的人员。 首席执行官营负责秘书处员工的组织、任命和解聘。首席执行官营负责衡量秘书处为理事会 工作的绩效。秘书处应代表理事处履行下面各项职能:…”
(b) 协议的第 21(f ) 款应修订为:“与其它国际组织的秘书处联络,特别是,在第 6 款中所提到的公约组织的秘书处,以及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秘书处;”
(c) 协议第 6 款之下应加入新条款 (b),而现有的第 6 款应重新命名为 6(a)。新增的第 6(b) 款内容如下:“根据《联合国防治沙漠化公约》(UNCCD) 第 20 条,第 2(b) 款及第 21 条, 全
球 环境基金应有能力作为的金融机制, 尤其是在非洲地区。 理事会应考虑并批 准行动 安排, 促进 GEF 与 UNCCD 之间,以及有关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之间的协同合作”。
2. 协议修改经过 GEF 大会批准,以及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之后,第 94–2 号决议所提及, 经过第
2002–0006 号决议和第 2006–0009 号决议修改的协议都将视为根据决议所作出修改后的协议。
(2010 年 7 月 19 日通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第 2 0 1 4 – 0 0 0 4 号决议
对《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的修改
鉴于:
(A)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第 94–2 号决议于 1994 年 5 月 24 日批准《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协议”);
(B) 根据协议第 8 款,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G EF 信托基金)的托管人;
(C) 根据协议第 22 款,世界银行担任全球环境基金 (GEF) 的执行机构;
(D) 根据协议第 34 款,大会在考虑执行机构和托管人的观点之后,将基于理事会的建议,在取得 一致的基础上批准对协议的修改。执行机构和托管人根据其各自的规则和程序通过后,此次修改生效;
(E) 全球环境基金第二次大会(2002 年 10 月 16 至 18 日于中国北京召开)批准对协议的修改,并在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后, 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生效;
(F) 世界银行董事会第 2002–0006 号决议,代表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了这些修改;
(G) 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大会(2006 年 8 月 29 至 30 日于南非开普敦召开)批准了对协议的修改,并在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后,于 2007 年 9 月 14 日生效;
(H) 世界银行董事会第 2006–0009 号决议,代表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了这些修改;
(I) 全球环境基金第四次大会(2010 年 5 月 25 至 26 日于乌拉圭xx特角召开)批准了对协议的
修改, 61
2011年2月 24 日生效;
并在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后,于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J ) 世界银行董事会第2010-0005号决议,代表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了这些修改;
(K)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建议对协议作出进一步修改,提交给全球环境基金第五次大会(2014 年 5 月 28 至 29 日于墨西哥坎昆召开)批准,修改内容体现在《大会关于对 GEF 协议之修改的决 定》(“大会决定”)之中;
(L) 全球环境基金第五次大会已经根据协议第 34 款批准了这些修改,大会已请全球环境基金首席执行官/主席向执行机构和托管人申请批准这些修改;
(M) 首席执行官/ 主席现已向世界银行(作为 GEF 执行机构和托管人的身份)申请批准这些修改;因此,兹决定如下:
1. GEF 第五次大会对协议进行修订并记录在《大会决定》中,世界银行作为 GEF执行机构和G EF
信托基金托管人的身份,通过对协议的修改, 修订详情如下:
删除当前的第6款,并用新的第6款取代,文本如下:
6. 为努力实现其宗旨,全球环境基金须:
(a) 根据本《协议》第 27 和 31 款可能做出的合作安排或达成的协议, 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U NF CCC)实施的临时财务机制。全球环境基金还应解决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第 12 条第 1 款下项目所商定的全部成本。全球环境基金应继续履行其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
框架公约财务机制的职能, 如果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11 条第4 款要求其履行这一职能。在此方面,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且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政
策、项目优先事项以及资格条件应由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11 条第 1 款决定;
62
(b) 根据本《协议》 第 27 和 31 款可能做出的合作安排或达成的协议,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CBD )实施过程中财务机制运作方面的临时性组织结构。全球环境基金应继续履行其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财务机制的职能,如果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21条第3 款要求其履行这一职能。 在此方面, 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 且生 物多样性公约的政策、项目优先事项以及资格条件应由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21 条第 1款决定;
(c) 接受《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委托, 负责其财务机制的运作。在此方面,全球环境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 并对其负责,且《斯德哥尔摩公约》的政策、战略、 项目优先事项以及资格条件应由缔约方大会依据第 13条第 7(a) 款决定;
( d) 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 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防治荒漠化公约》, U NCCD )第 20 条第2(b ) 款和第 21 条的规定, 作为
《防治荒漠化公约》的财务机制。理事会须审议和批准促进全球环境基金与《防治荒
漠化公约》 及各国间协作的安排, 以帮助受影响的国家, 特别是非洲国家;并
(e ) 根据《关于汞的水俣公约》 第 13 条第5、6和8款,作为其财务机制实体之一开展运作。在此方面, 全球环境基金的工作应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导,并对其负责,且大会将就总体战略、 政策、项目优先事项以及获取和使用财务资源的资格提供指导; 此 外,在可获得支持的活动类别指示清单方面, 全球环境基金须接受缔约方大会的指 导;并须根据《 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第 13条第7 款之规定提供资源, 用于支付所商定的全球环境惠益所涉及的增量成本、以及所商定的某些基础活动的全部费用。
删除《协议》第 2款的 (e)和(f) 分款, 并用新的 (e)分款取代,文本如下:
(e) 化学品和废弃物。
63
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删除第9款的 (b)分款,并用 新的 (b)分款取代,文 本如下:
(b) 全球环境基金所有其他赠款须提供给符合条件的接受国,而且可按本款和由理事会确定的附加资格条件,酌情向其他推行本基金宗旨的活动提
供赠款。一国如果符合接受世界银行(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 或国际开发协会)资助的条件,或是属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通过其核心资源分配目标
(具体为TR AC- 1和/ 或TR AC- 2 )提供技术援助的接受国,则可认为其是符合基金赠款条件的受赠国。基金对属于第 6 款提到的某公约重点领域 但又不在该公约财务机制框架之内的活动的赠款,仅应提供给作为公约相关缔约方且符合条件的接受国。
删除第11款,并用新的第1 1款取代, 文本如下:
11. 全球环境基金应设立大会、理事会以及秘书处,其中包括独立评估办公室。按第24 款的规定,科学技术顾问专家委员会应提供适当的咨询。
扩充第21款,新增关于独立评估办公室的分款 (i),文本如下:
21. (i) 须成立由主任领导的独立评估办公室,主任由理事会任命并向理事会 汇报,其职责为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开展独立评估;且
当前21款的分款 (i)将变为新增分 款 (j) ,文本如下:
(j) 承担理事会给秘书处确定的任何其他职能。
2. 待执行机构和托管人通过 G EF 第五次大会批准的协议修订之后, 第 94–2 号决议所提及的协议, 均指经过历次修订包括根据此决议修订后的协议。
64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第 9 8 – 2 号决议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二次增资
鉴于:
(A) 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做出认缴参加国(” 认缴参加国”) 在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潜在资金 需求进行研究之后得出结论:为了满足对 1998 年 7 月 1 至 2002 年 6 月 30 日这段期间里新的资 金承诺需要,应增加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可用资源(“第二次增资”), 并且同意必要时
要求 其立法机构按附录 1 规定的金额及其规定,授权和批准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拨付增加资源, 同时
增 资
(B) 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理事会”) 在对第二次增资谈判总结(包括基于全球环境基金首次增资期间总体绩效情况研究报告提出的政策建议)做了研究之后,要求世界银行的执行董事会授权作为全球环境基金 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以信托方式持有第二次增资提供的资源, 并对其加以管理;
(C) 对任何经《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 协议”)授权的第一次增资所余下的资金以及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于 1994 年 5 月 24 日通过的第 94–2 号决议
所 建立的作为第二资增资一部分的资金进行管理是可取的;
(D) 世界银行根据协议(根据执行董事会第 94–2 号决议通过) 第 8 款以及附件 B 的规定担任全球环 境 基金信托基金的托管人,并将以此身份以信托方式持有和管理第二资增资提供的资源;
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兹照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增资额和增资条件,并授权世界银行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受托人(“受托人”)按以下规定对第二次增资提供的资源进行管理:
认缴
1. 受托人授权接受于 1998 年 7 月 1 日至 2002 年 6 月 30 日这段期间里按下列方式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所做的认缴:
(a)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每个认缴参国按附录 1 对每个认缴参加国规定的金额提供的赠款; 以及
(b) 根据本文其他规定提供的款项。
承诺文件
2. (a) 第二次增资的认缴参加国应按附录 2(“承诺文件”)规定的形式向受托人交存承诺文件。
(b) 在认缴参加国同意无限制地支付其认缴额一部分, 余额须经立法机构按有关拨款法律加以执行时,它应以受托人可接受的形式交存一份限制性承诺文件(“限制性承诺文
件”);
该认缴参加国承诺做出最大的努力在第 3 款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取得立法机构对其认缴全额的批准。
3. (a) 根据第 1 款 (a) 项向全球环境基金所做的认缴应根据认缴参加国的选择于 1998 年 11 月 30 日之前用现金支付,或以现金分期,或分期交存票据或类似义务方式支付。
(b) 按上述 (4) 项选择的现金支付应按认缴参加国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对全球环境基金受 托人而言不低于分期支付的条件做出。
(c) 认缴参加国同意不加限制做出的分期支付应分别于 1998 年 11 月 30 日、1999 年 11 月 30 日、2000 年 11 月 30 日以及 2001 年 11 月 30 日之前分四期向受托人做出等额支付, 除非:
(i) 受托人和各认缴参加国同意提前支付;
(ii) 如果第二次增资未在 1998 年 10 月 31 日之前(按下面第 6 款的规定)生效, 认缴参加国可将第一支付期间的支付推迟到不晚于第二次增资生效日期之后的 30 天内做出;
(iii) 受托人可同意将在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项下承诺的任何一笔分期款项或部分 分期款项的支付推迟至下一个分期支付日期,如果认缴参加国已支付的金额加上任何先前所做支
付未使用余额至少是等于受托人估计的认缴参加国应支付款项;而且
(iv) 如果认缴参加国在认缴款项的第一个分期支付日期到期之后向受托人交存承 诺文件 ,应在交存日期后的 30 天之内支付任何分期款项或部分分期款项。
(d) 如果认缴参加国已交存了合格的承诺文件,并且在此之后通知受托人在到期日期之 后分期款项或部分分期款项是无限制条件的,那么即应在此通知日期之后的 30 天之内支付此分期款项
或部分分项款项。
分期款项的支付方式
4. (a) 每个认缴参加国可选择以现金按认缴参加国与受托人达成的不低于通过交存由认缴参加国发行或由认缴参加指定的托管机构发行的票据或类似的义务方式所做的分期支付的条件做出支 付,交存在票据或类似的义务应是不可议付的、非付息的, 并可按其面值随时向受托人做出 支付。
(b) 受托人应以按受托人确定的为做出第 8 款提到的拨付和转移之需合理的间隔,按一定的比例对援助方交存的票据或类似的义务加以兑现。受托人可根据同时也是符合条件的全球环境基 金信
托基金受援国的认缴参加国的请求, 鉴于认缴参加国特殊预算困难, 将兑现予以推迟, 最长可推迟二年。
(c) 对于第 1 款 (b) 项下的每笔认缴款项,应按受托人接受的认缴条件做出支付。
增 资
标值货币和支付
5. (a) 认缴参加国应以特别提款权或用受托人确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对其认缴款项进行标值; 如果在本决议通过时,经受托人确定,认缴参加国的经济在 1994–1996 年这段期间里经历的年平均通货膨胀率高于 10%,其认缴款项应以特别提款权标值。
(b) 认缴参加国应以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定值货币或经受托人同意的另一种可自 由兑换 的货币做出支付。受托人可自行决定将收到的认缴款项自由兑换成上述任何一种货币。
(c) 每个认缴参加国应对向受托人支付的其货币和兑换所得的该认缴参加国的货币维 持该 决议通过之日存在的同样的可兑换性。
生效日期
6. (a) 第二次增资应在认缴总额不低于 11.60 亿特别提款权的认缴参加国向受托人交存承诺文件或限制性承诺文件之日生效(“生效日期”),按第二次增资规定认缴的资源也应于生效日成为向受托人的应付款项,但是,此生效日不应晚于 1998 年 10 月 31 日或受托人确定的此后的
日期。
(b) 如果受托人认为该有效日期可能会出现不当拖延,它应及时召开认缴参加国会议对此形势进行检查,并对防范全球环境基金融资中断所应采取的措施加以研究。
预缴款项
7. (a) 为了避免在第二次增资生效之前全球环境基金融资承诺能力的中断,而且如果受托人已从认 缴参加国收到了承诺文件而且其认缴的总额不低于 2.9 亿特别提款权,受托人可在生效日期
之前提用已向受托人交存承诺文件的每笔认缴总额的四分之一款项作为预缴款项, 除非认缴 参加国在其承诺文件中另有规定。
(b) 受托人应具体规定上述 (a) 项所指的预缴款项应何时向受托人支付。
(c) 适用于本决议项下认缴款项的条件也应适用于生效日期之前的预缴款项,生效后, 这种认缴款项将被视作为构成每个认缴参加国应付认缴款项的一部分。
承诺或转移授权
8. (a) 受托人在收到按 I 款的 (a) 和 (b) 项规定支付的认缴款项后,可用认缴款项对理事会根据协议第 20 款 (c) 项批准的工作规划所需的拨付或转移以及理事会根据第 20 款 (j) 项批准的全球环境基金行政预算做出承诺,除非出现下面 (c) 项规定的例外情况。
(b) 受托人应及时通知所有认缴参加国,如果交存了限制性承诺议文件、而且其认缴款 项超过了第二资增资应认缴资源总额的 20% 的某个认缴参加国尚未在 1999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或生效日期之后的 30 天之内解除其认缴款项至少 50% 的限制条件(两者取其晚者);在 2000 年
11 月 30 之前或生效日期之后的 30 天之内(两者取其晚者)解除至少至少为 75% 的认缴款项的限制条件; 或在 2001 年 11 月 30 日或生效日期之后的 30 天之内(两者取其晚者) 解除对全部认缴款项的限制条件。
(c) 在受托人按上述 (b) 项发出通知的 30 天之内,任何其他认缴参加国均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受托人用该认缴参加国认缴款的第二、第三或第四笔款项所做的承诺应予递延, 如果上
述 (b) 项提到的任何一部分认缴款项仍然附有限制条件;在此期间里,受托人对于此通知涉及的资源不应做出任何承诺,除非认缴参加国按下面 (d) 项的规定放弃了其权利。
(d) 认缴参加国可以书面形式放弃其在上述 (c) 项下的权利,而且如果受托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间里未收到按该项提出的书面通知,这种权利即应被视为已放弃。
(e) 受托人应商认缴参加国,如果它认为:(i) 上述 (b) 项提到的认缴总额在 2002 年 6 月 30 日之前很有可能不会对受托人做出无条件的承诺,或 (ii) 由于认缴参加国履行其在 (c) 项下的权利,受托人无法或在短期里无法做出新的拨付或转移承诺。
(f ) 可以下列资源增加承诺和转移授权:
(i) 受托人拨付或转移之前用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持有的资源进行投资取得的收入;
(ii) 已取消的未拨付承诺资金;以及
(iii) 受托人收到的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贷款的还贷、付息资金或收取的规费。
(g) 受托人基于理事会批准的工作规划和预算用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所支付的行政管理成本应减少承诺和转移授权。
增 资
(h) 受托人可做出安排用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提供融资, 但是只有在受托人承诺资源可得情况下这种融资才会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有效并产生约束力。
(1998 年 7 月 14 日通过)
附录 1 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认缴款项第二次增资(“全球环境基金 - 2 ”) (单位:百万)
认缴参加国 | 基金-1 基本份额 a | 基金-2 基本认缴 | 完全缴付调整额 b | 增加补充认缴额 | 基金-2 总认缴额 | 基金-2实际份额 | |
非受援国 | (1) | 特别提款权 (2) | 特别提款权 (3) | 特别提款权 (4) | 特别提款权 LC c (5) (6) | 基于 (2) + (3) | |
澳大利亚 | 1.46% | 21.95 | 1.52 | 23.47 | 43.27 | 1.56% | |
奥地利 | 0.90% | 13.53 | 0.94 0 | 0.23 0 | 14.70 | 231.14 | 0.96% |
比利时 | 1.55% | 23.30 | 1.62 | 24.92 | 1,248.29 | 1.66% | |
加拿大 | 4.00% | 60.13 | 4.17 | 64.30 | 122.09 | 4.28% | |
丹麦 | 1.30% | 19.54 | 1.36 | 20.90 | 193.16 | 1.39% | |
芬兰 | 1.00% | 15.03 | 1.04 | 16.07 | 116.70 | 1.07% | |
法国 e | 7.02% | 105.54 | o.00 f | 105.54 | 862.60 | 7.02% | |
德国 e | 11.00% | 160.32 d | o.00 f | 160.32 | 389.20 | 10.66% | |
希腊 i | 0.05% | 0.75 | 0.05 | 3.20 | 4.00 | 1,531.70 | 0.05% |
爱尔兰 i | 0.11% | 1.65 | 0.12 | 2.23 | 4.00 | 3.69 | 0.12% |
意大利 e 5.30% 65.97 d 65.97 n 143,000.00 4.39% | |||||||
日本 | 18.70% | 281.13 | 19.54 | 300.67 | 48,754.33 | 20.00% | |
韩国 i | 0.23% | 3.46 | 0.24 | 0.30 | 4.00 | 4,933.67 | 0.25% |
卢森堡 i | 0.05% | 0.75 | 0.05 | 3.20 | 4.00 | 200.37 | 0.05% |
荷兰 | 3.30% | 49.61 | 3.44 | 0.00 g | 53.05 | 144.94 | 3.53% |
新西兰 i | 0.12% | 1.80 | 0.13 | 2.07 | 4.00 | 8.31 | 0.13% |
挪威 | 1.42% | 21.35 | 1.48 | 22.83 | 228.32 | 1.52% | |
葡萄牙 i | 0.12% | 1.80 | 0.13 | 2.07 | 4.00 | 982.76 | 0.13% |
西班牙 e | 0.80% | 12.03 | 12.03 | 2,463.66 | 0.80% | ||
瑞典 | 2.62% | 39.39 | 2.73 | 42.12 | 448.07 | 2.80% | |
瑞士 | 1.74% | 26.16 | 1.81 | 4.00 | 31.97 | 64.38 | 1.86% |
英国 | 6.15% | 92.46 | 6.40 | 2.37 h | 101.23 | 85.25 | 6.58% |
美国 e | 20.86% | 313.35 d | 313.35 | 430.00 | 20.84% |
受援国 i | 基金-2 基本受援国认缴额 SDR(百万) | 新增受援国认缴额 SDR(百万) | ||
阿根廷 m | 4.00 | 4.00 | 5.49 | |
巴西 | 4.00 | 4.00 | * | |
中国 j m | 4.00 | 2.00 | 6.00 | * |
科特迪瓦 | 4.00 | 4.00 | * | |
捷克共和国 | 4.00 | 4.00 | 180.71 | |
埃及 m | 4.00 | 4.00 | * | |
印度 j m | 4.00 | 2.56 | 6.56 | 323.83 |
尼日利亚 m | 4.00 | 4.00 | * | |
墨西哥 m | 4.00 | 4.00 | * | |
巴基斯坦 m | 4.00 | 4.00 | * | |
俄罗斯 m | 4.00 | 4.00 | * | |
斯洛文尼亚 k | 1.00 | 1.00 | * | |
土耳其 | 4.00 | 4.00 | * |
增 资
a 向全球环境信托基金(“全球环境基金-1”)认缴的款项百分比。
b 本栏中显示的金额为接近充分融资水平可能金额。
c 基于 1997 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这段期间里的平均汇率。
d 对这些参加国目前的承诺低于其全球环境基金-1 的基本份额;全球环境基金-2 的基本认缴额:德国为 10.66%,意大利为 4.39%,美国为 20.84%。
e 对于那些此时尚未做出份额认缴从而使增资达到充分水平的参加国需做出进一步的努力。这些参加国都已表示他们将尽最大努力提高其第二次增资期间的认缴额。还鼓励潜在的新的参加国做出最大努力为缩小这种缺口做出贡献。
f 德国准备提高其份额,增加额相当于 1 千 6 万特别提款权,但须经国会批准,而且主要参加国也打算结清全球环境基金-1 的拖 欠, 主要参加国的充分参与将会缩小其资金上的缺口。法国也准备提高其认缴额,增加额相当于 416 万特别提款权,但也须经国会批准。
g 只要脚注 f 中的条件得到满足,荷兰也准备增加认缴 100 万特别提款权。
h 如果脚注 e 中的条件得到满足,将增加认缴额 425 万英镑(505 万特别提款权)。
i 这些参加国已同意增加其认缴额,将认缴额最少增加 400 万特别提款权。
j 中国和印度也同意最少增加 400 万特别提款权的认缴额。
k 斯洛文尼亚没有参加增资讨论,但也承诺了 100 万特别提款权的认缴额。
l 相当于 5236 万特别提款权(占增资总额的 2.61%k)
m 这些承诺将会很快得到确认。
n 此特别提款权金额相当于 143,000 百万里拉,此数额系按五年时间安排而非十年时间安排对全球环境基金-2 认缴额的兑现计算而来。
o 对全额认缴的调整和进一步补充认缴系按五年时间安排而非十年时间安排对 231.14 百万奥地利希林 (ATS) 兑现额计算。
* 那些在1994–1996 年这三年间平均通胀率高于10%参加国将用特别提款权对其认缴额进行标值。
(注:关于最新认缴信息,参见第15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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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2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二次增资
承诺文件
鉴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 1998 年 7 月 14 日通过的题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二次增资”的第 98–2 号决议(“决议” ),
———————— 政府兹按决议第 2 款的规定通知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它将按决议规定的条件,并按决议附件 1 的授权做出金额为—————— 的认缴。
(日期) (姓名和职务)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 2 0 0 2 – 0 0 0 5 号决议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三次增资
鉴于:
(A) 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认缴资金的参加国(“ 认缴参加国”) 在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 金未来资金需要进行研究之后得出结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应进行增资以满足其在 2002 年 7 月 1 日至 2006 年 6 月
增 资
30 日这段期间里新的承诺需要(“第三次增资”),并且同意必要时请求其立法机关授权并批准按附录 1 中规定的金额及其有关规定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增资;
(B) 经对第三次增资谈判总结(包括基于第二次全球环境基金总体绩效研究报告、上一次增资期间中形成的全球环境基金各项监督和评估工作报告以及参加国提出的观点和建议所提出的政策建议)
之研究,理事会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授权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以信托方式持有向第三次增资提供的资金并对其加以管理;
(C) 对经《建立重组后全球环境基金协议》(“协议”)授权并经世界银行第 98–2 号决议(1998年 7 月 14 日通过)(“第二次增资”)批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二次增资余下的资金作为第三 次增资的一部分加以管理是可取的;
(D) 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受托人将按(1998 年 5 月 24 日根据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第 94–2 号决议通过) 协议第 8 款以及附件 B 的规定以受托人的身份以信托方式持有向第三次增资 提供的资源并对其加以管理。
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兹照准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按本决议规定的金额并按本决议规定进行增资, 并授权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按下列规定向第三次增资提供的资源进行 管理:
认缴款项
1. 授权受托人接受以下列方式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认缴的款项;(a)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认缴 参加国按附录 1 对每个认缴参加国规定的金额提供的赠款; 以及 (b) 该附录规定的其他方式。
承诺文件
2. (a) 第三次增资的认缴参加国应按附录 2 规定的形式并按第 2 款 (b) 项规定向受托人交存 承诺 文件。
(b) 在认缴参加国同意不加限制地支付其认缴额的一部分,余额的支付须由其立法机构通 过必要的拨款法的情况下,它应按受托人可接受的方式交存限制性的承诺文件(“限制性承诺文件”);该认缴参加国承诺做出最大努力在下面第 3 款 (4) 项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取得立法机关对其认缴余额的批准。
(c) 受托人会在理事会的每次会议上向理事会通报向受托人交存的承诺文件和限制性承 诺文件的情况。
支付
3. (a) 认缴参加国根据第 1 款 (a) 项同意不加限制地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支付的认缴款项应分别 于 2002 年 11 月 30 日、2003 年 11 月 30、2004 年 11 月 30 以及 2005 年 11 月 30 日之前 分四期向受托人做出等额支付,除非附录 1 脚注 f 中另有说明,但是,
(i) 受托人和认缴参加国可同意做出提前支付;
(ii) 如果第三次增资未于 2002 年 10 月 31 日之前(按下面第 6 款 (a) 项的规定) 生效,任何一笔在生效日期(如下面第 6 款 (a) 项之定义)之前到期的分期款项应在生效日期的 30 天之内支付;
(iii) 受托人可根据认缴参加国的书面请求同意该认缴参加国将任何一笔分期款项或部分分 期款项的支付推迟到但不超过该笔分期款项到期后一下日历年度的 6 月 30 日。根据与受托人达成的此种协议做出的支付都构成及时支付;而且
(iv) 如果认缴参加国在任何一笔分期认缴款项到期之后向受托人交存承诺文件,此分期 款项应在交存此文件后的 30 天之内向受托人做出支付。
(b) 认缴参加国按限制性承诺文件并根据第 1 款 (a) 项向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做出的认缴应按下列规定向受托人做出支付:
(i) 如果认缴参加国已交存了非限制性的承诺文件,并在任何分期认缴款项按第 3 款 (a) 项已到期之后向受托人交存了限制性承诺文件,应在交存此文件而且此文件已解除了限制 条件之后的 30 天之内向受托人做出支付。
(ii) 如果交存了限制性承诺文件的认缴参加国事后通知受托人,按第 3 款 (a) 项之规定在一笔分期认缴款项已到期(如果该认缴参加国已交存了非限制性承诺文件)之后解除了对 某笔分期认缴款项或部分款项的限制,即应在做出此通知后的 30 天之内支付此笔分期 款
项或部分分期款项。
(c) 认缴参加国可按第 1 款 (a) 项的规定选择用现金或 ii) 交存认缴参加国或由认缴参加国指定的托管机构发行的票据或类似的义务( 如证用证)做出支付, 票据和类似的义务应是不可议付 的、
非付息的,并应按其面值随时按下列条件向受托人做出支付:
(i) 按第 3 款 (a) 项 (iii) 分项的规定,现金支付可按认缴参加国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不低于通过按第 3 款 (c) 项 (ii) 分项的规定交存的票据或类似义务向受托人进行支付的条件做出。
增 资
(ii) 受托人应按其确定的第 8 款中提到的拨付和转移所需的合理间隔并按一定的比例对认缴 参加国交存的票据或类似义务进行兑现。兑现安排说明见诸于附录 3。根据存在特殊预 算困难的认缴参加国的请求,受托人可将对同时也是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合格受援国
的认缴参加国的兑现 i) 予以推迟,最长可推迟 2 年,并可 ii) 推迟对所有其他认缴参加国的兑现,最长可推迟 45 天。
(iii) 受托人可根据认缴参加国的请求同意不按比例对票据或类似义务进行兑现; 只要按第 3 款 (c) 项 (iv) 分项的规定,经同意的对此票据或义务的兑现安排对于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来讲不低于按第 3 款 (c) 项 (ii) 分项规定所做的比例安排。
(iv) 如果认缴参加国向受托人交存的票据或类似义务总额不足以满足第 3 款 (c) 项 (ii) 分项提到的说明性兑现安排(此安排可不断加以修改),该认缴参加国应尽其最大努力,在遵守其国内预算和立法制度以及附录 1 脚注 f 中提到的要求和任何条件的情况下,
履行对其向受托人交存的票据或类似义务的兑现安排, 对于全球环境基 金信 托基金而言,这种安排不应低于按第 3 款 (c) 项 (ii) 分项的比例规定所做的安排。
(d) 第 3 款 (c) 项不适用于,也不影响, 第 3 款 (a) 项规定的分期支付安排;对于认缴参加国交存了限制性承诺文件的情况,也不适用于,也不影响,根据第 2 款 (b) 项承担的义务。 此外,第 3 款 (c) 项并没有授权受托人增加认缴参加国的认缴款项,也没有授权其出于任何理由作出
财务上的处罚。
(e) 根据第 1 款 (b) 项向全球环境基金认缴的款项应按受托人接受该认缴款项的条件进行支付。
(f ) 受托人应定期就认缴参加国的资金认缴情况向理事会做出报告。
资源的及时可得性
4. (a) 如果 (i) 认缴参加国未按第 3 款 (a) 或 (b) 项的规定做出支付; 或者 (ii) 交存了限制性承诺文件的认缴参加国未能取得立法机构对解除认缴款项限制条件的批准,尽管它已按第 2 款 (b) 项作出了最大努力,从而使其能履行第 3 款 (4) 项对支付所做的规定,而且,如果这种拖延超过 30 天,受托人应通知认缴参加国这种拖延情况。受托人在这样做时, 应要求认缴参加国做出
及时支付,或在必要时,做出最大努力取得立法机关对解除限制性条件的批准, 使其能及时
地做出足额支付。受托人还也应提醒认缴参加国注意如果继续拖延下去它须按本项进一步规定所须承担的义务。如果在发生上述拖延之后,并在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的 30 天之内,尚未
做出支付,有关认缴参加国的主管部长应向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提交一份书面函件 , 说明 出现这种拖延的理由以及正在采取的纠正这种情况的措施。首席执行官应将此书面 材料 转呈 理事会,并抄送受托人。
(b) 按协议 25 款 (c) 项的规定,在理事会进行正式投票情况下,为了确定投票权,认缴参加国的认缴总额应包括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认缴参加国的实际累积认缴款项,包括向第三次增资
提供的实际认缴额、向试点基金提供的认缴款项以及在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生效日期之前在全球环境基金试点项目下或与受托人达成安排的相当于赠款的共同融资和平行融资。
标值货币和支付
5. (a) 认缴参加国应以特别提款权或以经受托人确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对其认缴款项进行标值; 如果在本决议通过时经受托人确定的认缴参加国的经济在 1998 年至 2000 年这段期间里的年平均通货膨胀率高于 10%,其认缴款项即应以特别提款权标值。
(b) 认缴参加国应以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的定值货币或经受托人同意以另一种可自 由兑换的货币做出支付。受托人可自行将收到的货币自由兑换成上述任何一种货币。
(c) 每个认缴参加国对于向受托人支付的其货币和兑得的该认缴参加国的货币维持与该 决议通过之日同样的可兑换性。
生效日期
6. (a) 第三次增资应于其认缴总额不低于 10.86 亿特别提款权的参加国向受托人交存了承诺文件或限制条件的承诺文件之日生效(“生效日”)。
(b) 在第三次增资生效时,受托人应立即通知所有认缴参加国。
(c) 如果第三次增资未于 2003 年 3 月 31 日生效,受托人应向认缴参加国做出通报,并就防止全球环境基金融资的中断可能采取的措施进行磋商。受托人应与首席执行官合作将此磋商的结 果通
知理事会,并寻求理事会对所应采取措施的指导, 包括在必要的情况下, 召开认缴参加 国会议。
预缴款项
7. (a) 为了避免在第三次增资生效之前全球环境基金提供融资承诺能力的中断,并且,如果受托人 所收到的其认缴总额不低于 3.62 亿特别提款权的认缴参加国的承诺文件或限制性承诺文件,受托人可在生效日之前提用已向受托人交存了承诺文件或限制性承诺文件的每笔认缴 款项
总额的四分之一作为一种预缴款项。除非认缴参加国在其承诺文件或限制性承诺文件中另有 规定。
(b) 受托人应规定按第 7 款 (a) 项认缴的款项应何时向受托人支付。
增 资
(c) 适用于第三次增资的条件也应适用于生效日之前的预缴款项,生效后该预缴款项应 被为构成每个认缴参加国应付认缴款项的一部分。
承诺或转移授权
8. (a) 受托人在收到按第 1 款 (a) 和 (b) 项认缴款项后可做出拨付或转移承诺,以解决经理事会根据协议批准的工作规划、全球环境基金管理预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资金需要, 除非出 现第 8 款 (c) 项规定的例外情况。
(b) 受托人应及时通知所有认缴参加国,如果交存了限制性承诺文件并且其认缴额超过 第三资增资待缴资源总额的 20% 的认缴参加国尚未在 2003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或生效日之后的 30 日之内(两者取其晚者)至少解除其认缴总额 43% 的限制条件;未在 3004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或生效日期的 30 日之内(两者取其晚者)至少解除其认缴总额的 64.5% 的限制条件; 未在 2005 年 11 月 30 日或生效日期之后的 30 日之内(两者取其晚者)解除其认缴全部款项的限
制条件。
(c) 受托人在按上述第 8 款 (b) 项做出通知的 45 天之内,每个收至此通知的认缴参加国均可书面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用此认缴参加国的认缴的第二、第三或第四笔款项做出的承诺应予延
迟,如果上述第 8 款 (b) 项中提到的认缴款项的任何一部分的限制条件仍未被解除, 或仍然受附录 1 脚注 f 中提到的条件的约束;在此期间里,受托人对于通知涉及的资源不应再做出承诺,除非认缴参加国按下面第 8 款 (d) 项放弃了其权利。
(d) 认缴参加国可按上述第 8 款 (c) 项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放弃其权利,而且,如果受托人 未在第 8 款 (c) 项规定的时间里收到书面通知,通知受托人认缴参加国已决定延迟其部分认缴款项的支付,即应视为该国放弃了其权利。
(e) 受托人应与首席执行官合作商认缴参加国寻求理事会对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如果它认为:
(i) 上述第 8 款 (b) 项提到的认缴总额在 2006 年 7 月 30 日之前很有可能不会得到不加限制的承诺,或者 (ii) 由于认缴参加国履行第 8 款 (c) 项权利的结果,受托人无法或在短期里无法对拨付或转移做出新的安排。
(f ) 可用下列资源增加承诺和转移授权:
(i) 在受托人拨付或转移之前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持有的资源进行投资取得的收入;和
(ii) 受托人收到的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贷款的还贷、付息或支付的规费。
(g) 受托人可签订协议用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资金提供融资,但是,只有这种资金 对于受托人是可得时这种融资承诺才对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有效并产生约束力。
第二次增资基金的管理
9. 截止生效日之时,受托人在第二次增资项下持有的任何资金、收益、资产和负债都将归入第三资增资项下加以管理。
(2002 年 12 月 19 日通过)
附录 1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三次增资
增 资
认缴额(百万)
基本认缴计算额 | 补充认缴额 | 基金-3 总认缴额 | |||||||||||
认缴参加国 | (%) SDR | SDR | % | SDR 本币 | g | ||||||||
澳大利亚 | 1.46% | 27.60 | 1.46% | 27.60 | 68.16 | ||||||||
奥地利 | 0.90% | 17.01 | 0.69 | a | 0.94% | 17.70 | 24.38 | ||||||
比利时 | 1.55% | 29.30 | 3.67 | a | 1.74% | 32.97 | 41.98 | ||||||
加拿大 | 4.28% | 80.91 | 4.28% | 80.91 | 158.94 | ||||||||
中国 | – | 4.00 | b | 4.44 | a d | 0.45% | 8.44 | 78.71 | |||||
科特迪瓦 | – | 4.00 | b | 0.21% | 4.00 | 3,758.86 | |||||||
捷克共和国 | – | 4.00 | b | 0.50 | a | 0.24% | 4.50 | 194.36 | |||||
丹麦 | 1.30% | 24.58 | 3.37 | 1.48% | 27.95 | 298.18 | a | ||||||
芬兰 | 1.00% | 18.91 | 2.03 | 1.11% | 20.94 | 30.00 | a | ||||||
法国 | 6.81% | 128.84 | a | 6.81% | 128.84 | 164.00 | |||||||
德国 | 11.00% | 207.96 | 11.00% | 207.96 | 297.92 | ||||||||
希腊 | 0.05% | 0.95 | 3.55 | a c | 0.24% | 4.50 | 5.73 | ||||||
印度 | – | 4.00 | b | 3.99 | a d | 0.42% | 7.99 | 426.39 | |||||
爱尔兰 | 0.11% | 2.08 | 2.42 | a c | 0.24% | 4.50 | 5.73 | ||||||
意大利 | 4.39% | 82.99 | h | 4.39% | 82.99 | 118.90 | |||||||
日本 | 17.63% | 333.41 | a | 17.63% | 333.41 | 48,754.33 | |||||||
韩国 | 0.23% | 4.35 | 0.23% | 4.35 | 7,142.95 | a | |||||||
xx堡 | 0.05% | 0.95 | 3.05 | c | 0.21% | 4.00 | 5.73 | ||||||
墨西哥 | – | 4.00 | b | 0.21% | 4.00 | 4.00 | a | ||||||
荷兰 | 3.30% | 62.39 | 3.30% | 62.39 | 89.38 | k | |||||||
新西兰 | 0.12% | 2.27 | 1.73 | c | 0.21% | 4.00 | 12.13 | ||||||
尼日利亚 | – | 4.00 | b | 0.50 | a | 0.24% | 4.50 | 4.00 | |||||
挪威 | 1.06% | 19.96 | 1.06% | 19.96 | 228.32 | ||||||||
巴基斯坦 | – | 4.00 | b | 0.21% | 4.00 | 320.63 | |||||||
葡萄牙 | 0.12% | 2.27 | 1.73 | c | 0.21% | 4.00 | 5.73 | ||||||
斯洛文尼亚 | – | 1.00 | 0.13 | a | 0.06% | 1.13 | 313.94 | ||||||
西班牙 | 0.80% | 15.12 | 0.80% | 15.12 | 21.67 | ||||||||
瑞典 | 2.62% | 49.53 | 7.45 | 3.01% | 56.98 | 764.67 | |||||||
瑞士 | 2.43% | 45.94 | 2.43% | 45.94 | 99.07 | ||||||||
土耳其 | – | 4.00 | b | 0.21% | 4.00 | 4.00 | |||||||
英国 | 6.92% | 130.82 | a | 19.09 | a | 7.93% | 149.91 | 117.83 | |||||
美国 | 20.86% | 394.36 | 20 | .86% | 394.36 | 500.00 | f | ||||||
转下页 |
基本认缴计算额 | 补充认缴额 | 基金-3 总认缴额 | ||||||
认缴参加国 | (%) SDR | SDR | % | SDR 本币 | g | |||
1. 援助xxx资金 | 88.99% * | 1,715.5 0 | 58.34 | 93.82% | 1,773.84 | |||
2. 包括授信认缴额 | 12.50 | a k | 0.66% | 12.50 | ||||
3. 投资收入 e | 105.00 | |||||||
4. 基金资源的结转 j | 450.00 | |||||||
5. 基金-3 工作规划 | ||||||||
预计所需总资源 ( 1 + 2 + 3 + 4 ) | 2,341.34 |
* 基金基本份额最初根据基金-1 规则计算,基金-2 大致予以保留,百分比总合不等于100%。
a 认缴参加国有权通过提前缴款而获得折扣或积分;并可 (i) 将积分作为基本份额的一部分;(ii) 将积分作为补充认缴额;或者 (iii) 用折扣抵消本币认缴额。法国和日本选择用折扣提前缴纳基本份额的资金。英国选择提前缴纳基本认缴额和补充认缴额的资金。因此,该国的基本认缴额和补充认缴额中包含了因提前缴款而联得的积分。奥地利、比利时、中国、捷克共和国、
希腊、印度、爱尔兰、尼日利亚、斯洛文尼亚选择将积分作为补充认缴额提前缴纳。丹麦、芬兰、韩国、墨西哥选择接受本币认缴额的折扣。加拿大选择提前缴纳认缴额,但不接受折扣或积分。
b 代表对基金-3 的商定最低认缴额。
c 这些认缴参加国已同意上调其认缴额,达到最低限度商定认缴额(400 万特别提款权)。
d 中国和印度表示认缴额将超过最低限度商定认缴额(400 万特别提款权)。
e 代表 GEF 信托基金在基金-3 承诺期间(03 财年至 06 财年)所持有资源的预计投资收入。
f 除了分四年每次缴纳 1.075 亿美元之外,美国还将在增资最后一年达到本表格第 1 附表所列的业绩指标后再提供 7000 万美元。是否达到这些指标,将由理事会根据独立监督和评估部门的核实来确定(同时考虑到不可预见的情况可能妨碍达到这些指标)。
g 根据认缴参加国在 2001 年 5 月 7 日基金-3 增资会议上达成的协议,计算方法是: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本币(采用2001 年
5 月 15 日至 2001 年 11 月 15 日期间的每日平均汇率计算)。
h 这个认缴参加国目前正在考虑提前缴款。
j 代表根据第 2002-0005 号决议第9 款向基金-3 结转的数额(根据 2002 年 6 月 30 日的汇率计算)。
k 代表加拿大提前缴款而获得的积分(1013 万特别提款权)和荷兰的补充认缴额(237 万特别提款权),该补充认缴额使荷兰的本币认缴额总数达到9276 万欧元。
(注解:关于最新承诺信息,请参见第157 页的表格。)
附录 1 表 1
2004 年秋季之前应实现的绩效指标( 由理事会根据独立监督和评估处的审核确定, 同时考虑了影响其 实施的任何不可预见的事件或情况):
基于绩效的分配制度: 全球环境基金将按全球环境基金-3 增资报告中的规定,实施以业务绩效为基础的分配制度。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将向不少于 50 个国家提供援助,帮助他们制订国家执行计划,包括对 POP
的存量进行测算以及减少其存量的行动计划。
增 资
生物多样性: 将批准一批项目,计划至少增加 1700 万公顷的土地,将其纳入改善的保留或 保护区管理之中。此外,还将批准一批项目,至少在保护区中新增 700 万公顷的“生产性” 风景区,包括在处于生产性利用之中的受保护区附件的土地,但是这些土地是为了支持栖息地和生态系统。
气候变迁:批准一批项目,旨在避免或分离至少 2 亿吨温室气体(一氧化碳类)的排放。
国际水域:将批准一批项目在河流流域国家至少新增 2 个跨境水域管理框架(重点放在环境优先项目上)。
臭氧破坏物质: 批准一批项目,至少减少 50 吨的溴代甲烷和含溴氟氢。
土地退化:将批准一批项目保护至少 300 万公顷的新增土地, 使其不至于出现退化。
附录 2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三次增资承诺文件
鉴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于 2002 年 12 月 19 日通过的题为“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三次增资”的第 2002–0005 号决议(“ 决议”),
政府兹按决议第 2 款通知作为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受托人的世界银行:它将根据决议附录 1 的授权并按决议条件的规定认缴金额为 的款项。
(日期) (姓名和职务)
附录 3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三次增资
增 资
指标性兑现表
财务年度 | 总承诺比例 |
2003 | 7.5 |
2004 | 10.0 |
2005 | 13.5 |
2006 | 12.5 |
2007 | 12.5 |
2008 | 12.0 |
2009 | 11.0 |
2010 | 9.0 |
2011 | 8.0 |
2012 | 4.0 |
总计 | 100.0 |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执行董事会第 2 0 0 6 – 0 0 08 号决议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四次增资
鉴于:
(A) 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环境基金信托基金” )的认缴参加国(合称“ 认缴参加国” , 单称 “认缴参加国”)已审议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未来的财务要求,认为应向全球环境基金 信托 基金补充资金以便在 2006 年 7 月 1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这段期间内作出新的出资承诺
(“第四次增资”),并同意在必要时要求本方的立法机构依照附件 1 规定的金额,并根据本决议的规
定,授权和批准向环境基金信托基金补充资金的分摊部分;
(B) 全球环境基金( “ 环境基金” 或“ 基金”)的理事会(“ 理事会” ) 已审议《第 四次 增资 谈判摘 要》,其中包括根据《全球环境基金第三次总体业绩评估报告》提出的政策建议,环境基金监督与评估计划在上一增资期间内出具的其他报告以及参加方的观点和建议,并已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世界银行”)的执行董事会授权世界银行以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托管人的身份受托持有和管理为第四次增资提供的资金;
(C) 有必要对经《关于建立经结构改组的全球环境基金的导则(经修订)》(“ 导则”) 授权并获世 界银行于 2002 年 12 月 19 日通过的第 2002–0005 号决议批准的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第三次增资
(“第三次增资”)的任何剩余资金进行管理;
(D) 根据《导则》第 8 段和附录 B 的规定(依据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第 94–2 号决议,于 1994 年 5
月 24 日通过),世界银行是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托管人,并与该身份受托持有和管理为第四次增资提供的资金。
因此,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兹批准按本决议规定的金额及方式进行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增资,并授权世界银行以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托管人(“托管人”)的身份按下列规定管理为第四次增资提供的资金:
出资
1. 托管人获授权接受以 (a) 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每个认缴参加国按附件 1 为每个认缴参加国规定的金额提供赠款以及 (b) 本决定规定的其他方式对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出资。
承诺书
2. (a) 第四次增资的认缴参加国应根据第 2 款 (b) 项的规定,向托管人交存与附件 2 所规定的模板实 质上相同的承诺书(“承诺书”)。
(b) 认缴参加国如同意在没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支付一部分出资,剩余部分须经其负责 必要的预算拨款立法的立法机构批准,则应按托管人可以接受的格式交存有附加条件承诺书( “ 有附加条件承诺书”);该认缴参加国承诺运用其最佳努力以争取立法机构在下文第 3 款 (4) 项规定的支付期限之前批准其各期出资款项。
增 资
(c) 在理事会的每次会议上,托管人将向理事会通报向托管人交存《承诺书》和《有附 加条件承诺书》的情况。
支付
3. (a) 认缴参加国同意在没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支付的、 第 1 款 (a) 项下向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出资应分四期等额支付给托管人,期限分别为 2006 年 11 月 30 日、2007 年 11 月 30 日、 2008 年 11 月 30 日和 2009 年 11 月 30 日,前提是:
(i) 托管人和认缴参加国可达成提前支付的协议;
(ii) 如果到在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次增资依然未(如下文第 6 款 (a) 项所述)生效,则任何原本应在生效日期(定义见下文第 6 款 (a) 项)之前支付的任何一期款项应在生效日期后 30 天内支付;
(iii) 经认缴参加国书面请求,托管人可同意允许该认缴参加国推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 或其中的一部分,但最晚不得超过该期款项到期所在年份下一日历年的 6 月 30 日。依据与托管人达成的此等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应构成及时支付;并且
(iv) 如果任何认缴参加国在任何一期出资款项的到期日之后向托管人交存《承诺书》, 则应在此等承诺书交存日后 30 天内支付任何此等分期款项。
(b) 认缴参加国同意根据《有附加条件承诺书》支付的、第 1 款 (a) 项下向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出资应按下列方式支付给托管人:
(i) 在第 3 款 (4) 项为已交存无附加条件《承诺书》的认缴参加国规定的任何一期出资款项到期日之后,如任何认缴参加国向托管人交存《有附加条件承诺书》,则任何此等分期款项或其中的一部分,应在该承诺书交存日期后 30 天内支付给托管人,前提是此时该
承诺书已解除附加条件。
(ii) 如果已交存《有附加条件承诺书》的任何认缴参加国在第 3 款 (4) 项为已交存无附加条件《承诺书》的认缴参加国规定的某期出资款项到期日之后,通知托管人该期款项或其一部分已解除附加条件,则该期款项或其一部分应在该通知后 30 天内支付。
(c) 每个认缴参加国可选择第 1 款 (a) 项下款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 (i) 现金或 (ii) 按以下条款
向托管人的账户存入由认缴参加国政府或认缴参加国指定的保管人签发的票据或类似的债务票据(例如信用证),该等票据应该是不可转让、无息、按面值见票即付的票据:
(i) 根据第 3 款 (4) 项(间的规定,现金支付的条款可由认缴参加国与托管人协议确定, 但对环境基金托管基金的有利性应不低于根据第 3 款 (c) 项 (ii) 的规定以交存票据或类似债务票据的方式进行支付。
(ii) 托管人应根据第 8 段所指拨付和转移的需要,按合理的间隔, 大致按认缴参加国的比例将票据或类似债务票据兑现,具体方式由托管人确定。附件 3 是参考性兑现进度表。
认缴参加国如经历特别困难的预算局面,在提出书面请求后,托管人可允许推迟兑现,
(如果认缴参加国是环境基金信托基金项下的合资格受援国,最长可推迟两年,(ii) 对所有其他认缴参加国,最长可推迟 45 天。
(iii) 应认缴参加国的请求,托管人可同意不按比例法兑现票据或类似债务票据; 前提 是,根据第 3 款 (c) 项 (iv) 的规定,为此等票据或债务票据协议确定的兑现进度表对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有利性应不低于援引第 3 款 (c) 项 (ii) 项所规定比例法而确定的进度表。
(iv) 如果认缴参加国在托管人处交存的票据或类似债务票据的总金额不足以按第 3 款 (c) (ii)
所指参考性兑现进度表(该进度表可不时修正)进行兑现,则该认缴参加国应根据其国 内
预算和立法的惯例和要求, 运用其最大努力,按照对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有利性不低 于援引第 3 款 (c) 项 (ii) 所规定比例法而确定之进度表的兑现进度表兑现其以后在托管 人处交存的票据或类似债务票据。
(d) 第 3 款 (c) 不适用于(也不影响)第 3 款 (4) 所规定分期款项的支付进度表;对已交存《 有附加条件承诺书》的认缴参加国而言,第 3 款 (c) 不适用于(也不影响) 依据第 2 款 (b) 所承担的义务。另外, 第 3 款 (c) 的任何内容均未授权托管人以任何理由增加认缴参加国的出资或处以财务惩罚。
(e) 第 1 款 (b) 项下对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出资应按托管人接受出资所依据的条款进行支付。
(f) 托管人应定期向理事会报告认缴参加国的出资情况。
资金的及时到位
4. (a) 如果 (i) 认缴参加国未按第 3 款 (a) 项或第 3 款 (b) 项的规定支付款项, 或 (ii) 已交存《有附加条件承诺书》的认缴参加国尽管已根据第 2 款 (b) 项的规定运用其最佳努力, 依然无法为解除其足够出资金额的附加条件而取得立法机构批准以履行第 3 款 (4) 项所规定的付款期限,
并且此等拖欠持续 30 天,则托管人应向该认缴参加国发出拖欠通知。托管人在拖欠通知中应要求该认缴参加国立即付款,或运用其最佳努力为解除足够资金的附加条件而取得立法机构 批准以立即付款。托管人还应提醒该认缴参加国如继续拖欠、根据该款的进一步要求所将招 致的义务。如果在拖欠发生日后的理事会会议日期之前未支付款项, 则有关认缴参 加国 的主管部长应向基金的首席执行官/ 主席(“首席执行官”)提交书面照会,说明拖欠原因以及正在为此而采取的措施。首席执行官应将任何此等照会转交给理事会,并抄送给托管人。
(b) 根据《导则》第 25 款 (c) 项的规定,就确定理事会正式投票时的投票权而言,认缴参加国总出资的构成应该是认缴参加国对环境基金信托基金的累计实际出资( 包括对第四次增资的实 际出
资)、向全球环境信托基金(“G ET”)的出资以及在全球环境基金试点计划项下作出 的或在环 境基金信托基金生效日期之前与托管人协议确定的与赠款配套的共同出资和平行出资。
计价及付款的货币
增 资
5. (a) 认缴参加国应按特别提款权 (“SDR”) 或一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对其出资进行计 价, 具体由 托管人确定,但是如果认缴参加国的经济在 2002 年至 2004 年这段期间内经历了平均
每年 百分之十的通货膨胀率,具体以托管人在本决议通过日的认定为准,则其出资应按 SDR
进行 计价。
(b) 认缴参加国付款的计价单位应该是 SDR、SDR 估值所采用的一种货币或托管人同意的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托管人可依据裁量权,自由兑换以任何此等货币收到的出资。
(c) 就其向托管人支付的货币以及该认缴参加国从托管人处取得资助之货币而言,每个 认缴参加国应维持与本决议通过之日相同的可兑换性。
生效日期
6. (a) 第四次增资的生效日期应为合计出资不少于 9.29 亿特别提款权 1 的认缴参加国已向托管人交存《承诺书》或《有附加条件承诺书》之日(“生效日期”)。
(b) 第四次增资生效后,托管人应立即通知所有捐资成员。
(c) 如果到 2007 年 3 月 31 日,第四次增资依然未生效,则托管人应通知认缴参加国,并与认缴参加国进行磋商,探讨为防止环境基金融资出现任何中断而可以采取的步骤。托管人将与首
席执行官协作, 向理事会通报磋商的结果,并寻求理事会对待采取步骤的指导意见, 包括可在必要时召开认缴参加国会议。
1 所有出资参加方出资总额的60%,见附件1 的规定。
预支出资
7. (a) 为了避免因等待第四次增资生效而造成环境基金作出资助承诺的能力出现中断,如果托管人 已收到合计出资不少于 3.10 亿特别提款权的认缴参加国向托管人交存的《承诺书》或《 有附
加条件承诺书》2 ,托管人在生效日期之前,可将已为其交存《承诺书》或《有附加条件承诺书》的每笔出资的总金额的四分之一视作预支出资,除非认缴参加国在其《承诺书》或《有 附加条件承诺书》中另有规定。
(b) 托管人应就向托管人支付上文第 7 款 (4) 项所规定预支出资的时间作出规定。
(c) 在生效日期之前, 第四次增资的出资适用条款及条件也应适用于预支出资,在生 效日 期,预支出资将被视作构成支付每个认缴参加国应付的出资金额。
承诺或转移权
8. (a) 除下文第 8 款 (c) 项规定的情况外,托管人收到第 1 条 (a) 款和 (b) 款所规定出资款后, 托管人即可承诺出资,用于必要的拨付或转移,以支付工作计划的经费、环境基金的行政预算以 及理
事会依据《导则》批准的任何其他费用。
(b) 如果已交存《有附加条件承诺书》并且出资超过第四次增资项下出资总金额 20% 的某个认缴参加国未按以下规定解除其出资的附加条件,托管人应立即通知所有认缴参加国:2007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或生效日期后 30 天内(以较晚者为准)解除附加条件的出资至少占总金额的
50%;2008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或生效日期后 30 天内(以较晚者为准)解除附加条件的出资
至少占总金额的 75%;2009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或生效日期后 30 天内(以较晚者为准) 解除出资总金额的附加条件。
(c) 托管人在上文第 8 款 (c) 项下发出通知后 45 天内,每个收到此通知的认缴参加国可书面通知托管人:(只要第 8 款 (b) 项所指出资的任何部分依然有附加条件,托管人即应推迟承诺该认缴参加国的第二期、第三期和第四期出资款项(以适用者为准);或 (ii) 其希望将关于推迟承诺其出资之权利的决策期从 45 天延长至 120 天。托管人不应承诺与该通知有关的资金, 除非
依据下文第 8 款 (d) 项的规定,该认缴参加国的权利被放弃。
(d) 认缴参加国在上文第 8 款 (c) 项下的权利可以书面方式放弃,并且如果托管人在上文第 8 款
(c) 项规定的 45 天期间或 120 天期间内(以适用者为准)未收到根据该款之规定、 内容为告知托管人该认缴参加国已决定推迟承诺其出资的一部分的书面通知,则应视作已放弃。
2 所有出资参加方出资总额的 20%,见附件 1 的规定
(e) 如果托管人判断会出现下列情况,则应与首席执行官协作,就可能采取的步骤与认 缴参加国进行磋商并寻求理事会的意见:(i) 在 2010 年 6 月 30 日之前,上文第 8 款 (b) 项所指的出资总金额极有可能无法全部承诺给托管人;或 (ii) 由于认缴参加国行使其在第 8 款 (c) 项下的权利,托管人已经或可能很快会无法作出新的拨付或转移承诺。
(f) 以下各项应增加承诺及转移权:
(i) 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内持有之资金在被托管人拨付或转移之前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
(ii) 托管人以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借出之贷款的还款、利息或手续费的形式收到的款项。
增 资
(g) 托管人可订立从环境基金信托基金中提供资助的协议,条件是托管人有权承诺资金 后, 此等资助承诺生效并且对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有约束力。
第三次增资基金的管理
9. 托管人在第三次增资项下持有的资金、收入、资产及负债,包括本决议附件 1 反映的所有剩余款项,将在第四次增资项下进行管理。
(2006 年 10 月 19 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