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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燃气用户财产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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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备-普通家财险)【2021】(主) 022 号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使用合法经营的煤(燃)气公司供应的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下同)的用户,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第二部分 保险标的第三条 x合同保险标的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手表、笔、打火机、稀有金属、货币、有价证券、票证;
(二)邮票、艺术品、古币、古玩、古书、字画、动物、植物、盆景;
(三)烟、酒、食品、药物、日用消费品;
(四)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游艇等各类交通工具。
第三部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的火灾(见释义一)、爆炸(见释义二)或因燃气泄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见xxx)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四部分 责任免除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燃(煤)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倒灌、拆卸或搬移以燃气为能源的
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
(二)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见xxx)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见释义五)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六)自然灾害。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
(二)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部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x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见释义六)。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x。
第六部分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部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x保险各部分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
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九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损失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四)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五)被保险人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六)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二十九条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
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见释义七)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既含有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也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保险人按照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施救费用。
第三十六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见xxx),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一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二部分 保险合同解除
第四十二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资料起 30 日内退还投保人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见释义九):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投保人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和原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比例折算。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部分 释义
第四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