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ng An Standar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恒安标准人寿[2023]两全保险 04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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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 安 标 准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Heng An Standar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恒安标准xxx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1.1. 合同的种类及构成
您作为投保人,与我们订立的合同为恒安标准xxx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xxx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
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本条款、投保文件、声明、批单、协议、现金价值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
我们在本条款第 6 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1.2.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
投保时年龄应当在 18 周岁(含)以上,并且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符合我们的要求且身体健康者,经我们审核同意,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3.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算。
1.4.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您完成投保申请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本合同生效,具体的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合同效力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中止,未在中止期间内恢复效力的;
(4)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1.5. 犹豫期
本合同生效后,自您收到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 15 日的犹豫期,以便您在此期间阅读本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不符合您的需要,您可在该 15 日的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您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连同保险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一起在该犹豫期内送达给我们。自您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的全部保险费,但将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
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合同的内容。对本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合同项下的保障和利益
2.1. 有效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有效保险金额为初始保险金额与各保单年度累计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之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均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一、初始保险金额
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红利保险金额
红利保险金额是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将计入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基数。
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合同效力中止情形的,则按照本条款第
3.3 款的约定执行: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等于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与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年龄对应的给付比例(详见下表)的乘积。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年龄 | 给付比例 |
0-17 周岁 | 100% |
18-41 周岁 | 160% |
42-61 周岁 | 140% |
62 周岁及以上 | 120% |
二、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我们按照满期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 我们不承担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若因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若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2.4. 红利分配
我们将在每一会计年度后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险合同的红利水平是不保证的,在某些年度红利可能为零。我们在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后向您提供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
一、年度红利
计算年度红利时,我们将在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有效保险金额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红利分配方案,计算本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红利保险金额,用于增加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二、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终了红利分为以下三种:
(1)体恤金红利
本合同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而终止的,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体恤金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满期生存红利
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期满,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满期核算,若确定有满期生存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3)特别红利
因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您。
3. 您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付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的交费金额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以及您与我们约定的初始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按照我们核定的保险费率确定。
首期保险费在投保时交付,续期保险费应在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交付。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即为续期保险费的约定交付日。
3.2. 宽限期
您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续期保险费的,自该约定交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您可以继续交付续期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您欠交的续期保险费。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
一、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则自宽限期届满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最长为两年。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您不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无论合同效力是否恢复,对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中止期间内您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审核同意后,自我们收到您补交所欠续期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自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未恢复效力的,则自该两年中止期间届满日次日零时起自动终止,我们将向您支付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但我们将从中扣除您的各项欠款。
二、出现本条款第 3.6.1 项规定的本合同中止情形的,本合同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最长为 60 日。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您不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无论合同效力是否恢复,对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中止期间内您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向我们偿还您的保单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自我们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自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60 日未恢复效力的,则自该 60 日中止期间届满日次日零时起自动终止,我们将向您支付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但我们将从中扣除您的各项欠款。
3.4.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处理
犹豫期过后,您申请解除本合同的,应完整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材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以及上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时终止,我们计算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当日的本合同现金价值,并在 10 日内向您返还该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3.5.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我们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内容。我们同意您的变更申请并出具修改批单,或与您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后,变更方能生效。
3.6. 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是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包括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和各保单年度累计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每一保单年度末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具体数额请见“现金价值表”,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表”中所列的现金价值数额是在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情况下对应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如您欠交某保单年度的保险费,则该保单年度的初始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为您已交最后一期保险费所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的初始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
犹豫期过后,您可以享受下述现金价值权益。
3.6.1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时,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贷款,但应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向我们申请贷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有附加合同,则包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并且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当您未偿还的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各项欠款之和等于或大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有附加合同,则包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数额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3.6.2 减少保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额,将初始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按相同比例减少。减少的初始保险金额和减少后的初始保险金额均需符合您申请时我们的规定限额。您办理减少保额后,我们按照减少后的初始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您退还所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如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部分有对应的特别红利,则同时支付,但我们将先行扣除您的各项欠款。
办理减少保额后,您已交付的保险费数额按减少保额后的初始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
x和所在的保单年度数(如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的乘积计算。
办理减少保额后,如果您仍应交付续期保险费,则以后应交付的各期保险费数额也相应降低。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每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均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您或被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我们变更上述保险金受益人。我们收到您和被保险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后,变更方能生效。我们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记录变更事项。
您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因受益人变更引起的法律纠纷,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此项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2.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3.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材料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公安机关或符合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原件;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材料原件;
(4)申请人所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应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向我们提供证明其继承权的有效公证文书或法律文件。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二、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由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材料申请给付: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领取保险金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决定是否给付满期保险金时,我们有权对被保险人的生存状态进行调查。如果被保险人不符合满期保险金领取条件而我们实际支付了满期保险金,获得满期保险金的一方应予返还。
三、我们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我们收到申请书及完整的证明材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将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除外:
(1)您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配合我们的理赔调查;
(2)被保险人身处偏远地区,导致我们不能及时了解情况;
(3)不可抗力导致我们不能及时进行理赔。
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 10 日内给付保险金;未及时给付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先予支付根据已有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数额。最终确定应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我们将扣除已先予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申请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4. 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我们在办理给付保险金、返还现金价值或返还您交付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
他尚未还清的款项,我们将在所应给付的金额中扣除您的所有欠款。
5. 您需要了解的其他内容
5.1.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您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准确填写在投保申请书上。如果发生错误,我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我们
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合同解除之日的现金价值,如有特别红利的,则同时支付;该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年龄申报不真实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但自本合同成立
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并依据本款第二、三、四和五项办理。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际分配的红利多于应分配红利的,我们有权收回多分配的红利。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际分配的红利少于应分配红利的,我们将予以补足。
四、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保险费少于应交的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不足的部分。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五、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的,我们将无息退还多交的部分。
5.2. 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箱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我们。若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按您最后提供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箱向您发送相关通知或文件的,均视为已经送达给您。
5.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保险金给付的期间,我们有权要求由我们认可的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检查、复查或鉴定,您和有关人员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5.4.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均认可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6. 术语的解释
【您】:指投保人,即购买合同项下保险的人。
【我们】:指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 1 年增
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被保险人】:指受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费】:指您为购买合同项下保险而支付的金额。
【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保险事故】:指合同约定的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金】: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给付的金额。
【保单年度】:从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或者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单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保险单生效日为 2 月 29 日的,
合同有效期内的某年如果没有 2 月 29 日,则 2 月 28 日为该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保险金受益人】:指合同中约定的有权申请领取保险金的人。
【首期保险费】:指保险期间内第 1 年的应交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指保险期间内第 2 年及以后各年的应交保险费。
【利息】:保单贷款业务会产生利息。该利息按我们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通过年复利的方式进行计息。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我们认可的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