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司租賃經營高雄港棧二庫、棧二之一庫設施暨xx空間租賃契約( 草案)
一、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 xxxxxx) xxxxxxxx、xxxxx設施(地址:xxxxxxxxx00、00x)暨xx空間, 作為經營餐飲、零售、娛樂、展演、文化等商業活動用途, 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 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 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平面圖、清冊如附件一):
(一)含土地標示、土地面積等。
土地標示 | 面積 (平方公尺) | 備註 | ||
市(x)x (xx) | x | xx | ||
xxx xxx | xxx 0xx | 0,000 | xxxxxxx(x xx) | |
xxx xxx | xxx 0xx | 0,000 | xx蓬萊商港區(查 驗登記站) | |
xxx xxx | xxx 0xx | 0,000 | xx蓬萊商港區(查 驗登記站) | |
合計 | 7,752 | 本案為2層建築物,土 地租金以1/2計收。 |
(二)設施:棧二庫、棧二之一庫。
第二節 契約期間
三、 租賃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三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四、 租金與管理費: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土地租金:自簽約日起,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地面積7,752平方公尺,按100年1月1日核定之區段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540元及費率5%給付,每年租金新臺幣 3,697,704元整。
2.設施租金:自簽約日起計收,每年租金新臺幣2,945,095元整
。
前述設施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1)第1年計收設施租金之50%。 (2)第2年計收設施租金之60%。 (3)第3年計收設施租金之80%。 (4)自第4年起全額計收設施租金。
(5)前述每年所應折算計收之設施租金金額,應先依租金調整機制完成調整後,再行核算當年度應計收之設施租金額。
3.年管理費:自營運之日起計收,依乙方每年度「營業人銷售總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年營業收入,按下列標準計收之:
(1)年營業收入低於新台幣1億元:以5%計收。
(2)年營業收入達新台幣1億元(含)以上、未達1.5億元:以5.5%計收。
(3)年營業收入達新台幣1.5億元(含)以上、未達2億元:以6%計收。
(4)年營業收入超過新台幣2億元(含)以上:以6.5%計收。
(5)每年管理費不得低於新臺幣○○元整。
營運之日係指乙方於承租範圍內開始進行任何營利行為之日起計。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存續期間區段值、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設施租金:每年1月1日調整1次。調整時,以前1年租金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躉售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1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2個日曆年總指數漲跌幅度予以調整。調整幅度均以3%為限。
(三)躉售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五、 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以1個月為1期,每3個月計收1次,由甲方於每年1、4、7、10等月份5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2、5
、8、11月5日前給付。
(二)管理費:
乙方應於每年○月○日前依甲方要求格式將營業收入資料寄送甲方,供甲方於每年○月○日前寄發計費憑單,乙方應於每年○月○日前給付。
六、 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憑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憑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憑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
應依下列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1、4、7、10月份10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通知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憑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
第四節 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七、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八、 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九、 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
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對所產生之垃圾、廢污水、廚餘、油水等廢棄物,應依有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自行收受或委託收受、清運、處理,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完全自行負責。
(三)乙方使用承租區之土地,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污染土壤之疑,其損害、清運、土地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
,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
。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
(七)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十、 有關其他空間(如契約草案附圖4-5等區域)原則規劃做為公共廣場使用
,並由乙方負責執行維護管理事項如下:
(一) 該空間之場域秩序管理(含員工及遊客秩序管理) 。
(二) 該空間之維護管理與修繕整理(含員工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火險、空間環境整潔、綠美化、植栽養護、藝術品設置保養維護等)
。
(三) 乙方如有使用該空間進行任何活動之需,應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繳交使用該場地費用。
十一、 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已無改善實益,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元。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十二、 租賃物之變更限制:
(一)租賃標的於簽約時現況點交出租予乙方,並由乙方自行出資並辦理規劃設計、裝修、整修、經營,且承擔後續可能風險。乙方不得就相關申請、整修等期間或整修費用等理由向甲方要求減免租金或補償。
(二)棧二庫及棧二之一庫已登錄為高雄市歷史建築,乙方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設置整復。
(三)乙方應依投資營運計畫書(如附件二)之計畫內容及項目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變更投資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或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且經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後審核通過始可辦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
,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
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五)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租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除第二項經甲方同意情形外,應將租賃物中之設施依甲方及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回復,其餘空間應清理騰空,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六)其他空間(如附圖所示區域)應規劃做為公共廣場或通道空間,不得開發興建。
(七)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歸屬甲方。
(八)乙方如因履約需要進行建築物室內裝修,除依甲方所提供之裝修整修之作業規範(如附件三)辦理外,不得涉及違章建築行為,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審查,所使用之裝修材料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辦理,裝修過程不得妨害、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消防設備,如需局部更動主要結構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及結構安全簽證。乙方有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建管消防法令規定程序辦理致生損害於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時,概由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甲方應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另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建築物室內裝修,對甲方均不生效力。
十三、 租賃物之維修:
(一)棧二庫及棧二之一庫已登錄為高雄市歷史建築,乙方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維護。
(二)租賃物(包含已逾使用年限、隱蔽或具自耗性部分)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
(三)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
,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四)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五)租賃物發生前項主要構造損壞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前及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第五節 稅捐、水電、保險
十四、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房屋稅及地價稅除外)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十五、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
、電表;或經甲方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水、電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應先經甲方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乙方若因裝設上開水、電設備違反相關規定,乙方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追
繳、補繳之金額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含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概由乙方負擔。
十六、租賃物之保險:
(一)甲方應投保租賃物之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洪水險),如有受益給付時,應作設施恢復之用,若給付不足以設施恢復原狀,不敷之數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二)公共意外責任(第三責任險)由乙方於簽約日起 1 個月內完成投保。乙方應提供租賃期間之有效保單影本予甲方。
(三)其他保險由乙方視業務需要自行投保。十七、租賃期間各項財務處理:
(一)乙方應獨立開設本案之履約帳戶與稅籍編號,並於完成簽約後 1個月內提供甲方核備。
(二)乙方相關財務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相關財務報表須經中華民國認可之會計師審核簽證(所聘之會計師人選於 3 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
了後 3 個月定期送甲方核備,必要時得以乙方之費用聘請第三公正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
(三)甲方得派員查核乙方之財務狀況。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提供帳簿、帳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甲方認定相關之文件供查核
。
(四)甲方對於相關財務處理之查詢,乙方應予配合,不得規避、拖
延或拒絕。
第六節 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
十八、租賃物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ㄧ)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設施租金或管理費得依其受影響狀況雙方協議減免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二)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因第三人引發火災、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第七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十九、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二十、乙方不得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亦不得就本契約所生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質權等負擔行為。
第八節 履約保證及金額
二十一、 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至租期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該履約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土地租金、設施租金及最低管理費總和之四分之一)(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
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
,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二十二、 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費用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其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30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
第九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二十三、 契約期間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應依約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二十四、乙方於租期內經甲方同意換租其他租賃物,得中途退租,不受前條約定之限制。換租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另依協議辦理。
二十五、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
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計算無法修復租賃物之帳面價值,並以該帳面價值賠償甲方(帳面價值之計算:租賃物以取得或建設成本入帳,並以成本減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為帳面價值;折舊按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估計耐用年限,以直線法計列)。
二十六、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四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每逾1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甲方因實施國家政策、港灣建設或舊港區開發計畫必須收回者
。
(三)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或未依
投資營運計畫書使用管理,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二十八、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二十七條(一)、(二)、或(五)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如因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二十七條(三)、(四)或(五)款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
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四條租金及管理費之規定,計算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及費用後,以該租金及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作為支付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返還租賃物。
第十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二十九、本契約租期屆滿18月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
如甲方依前項規定同意乙方續租,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xxxxxx、xxxxxxxxxxxx(如契約草案附圖 1-3 等區域):得再續約一次,最長不超過 5 年。
(二)其他空間(如契約草案附圖 4-5 等區域):甲方應審酌舊港區整體開發期程再行審議。
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得依甲方實施高雄港舊港區整體開發計畫,提出承租範圍之開發計畫予甲方評估同意後,雙方得就該開發計畫另行議訂投資興建暨租賃經營商港設施契約。
第十一節 爭議處理
三十、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
,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節 其他約定事項
三十一、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三十二、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三十三、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三十五、本契約經雙方簽署並作成公證書後,自簽約日生效。
雙方同意前項公證書應載明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給付金錢或交還租賃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
本案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三十六、契約正本2份,副本4份,雙方各執正本1份,副本甲方2份、乙方2份。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附件二:裝修整修之作業規範附件三:投資營運計畫書
立契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 x x
分公司地址:xxxxxxxxxx00x
x x:x x x x:法定代表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月 日
附件1:承租土地平面位置示意圖:
(4)
(5)
(2)
(1)
(3)
棧二、棧二之一庫設計及施工規範
一、規範效力
(一) 本規範適用於本招商範圍所有建築物(包括辦公室、廠房及倉庫…等)及附屬設施之基本規格,因此廠商於進行設計及施工時,須予以充分了解本規範之內容、基地設計條件及相關國家法令規定,詳加檢討後再行設計。
(二) 廠商所規劃之各項設施(含室內裝修、建築、道路、排水系統、綠美化、水電、空調、消防、昇降設備、屋頂及外牆防水…等),應依國家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設計及依法執業之專業技師簽證,並檢附相關圖說、結構計算書…等文件,向本分公司申請港工作業,於取得港工作業同意函後,始得動工興建。
(三) 廠商所整建之各項設施雖經本分公司港工作業同意施工,惟相關設計成果仍由廠商自行負完全責任,不因港工作業同意而免除廠商之責任,若有因設計不當導致任何損失,包括營運損失或設施損壞,亦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四) 本設計規範中註明引用其他技術規則,如建築技術規則、中國國家標準(CNS)…等,使用時應自行引用最新公布之法規及標準。
(五) 資料蒐集與研判分析:
1. 廠商應自行主動蒐集辦理工作所需之資料或數據。
2. 本分公司於既有資料範圍內將儘量予以協助,惟本分公司提供之各類資料僅提供參考,並不保證完全無誤,廠商於投資及設計前仍應自行赴現場勘查、調查、測量或鑽探。如所提供之各類資料互有牴觸不符或不甚完整及正確等情形時,廠商應先研判分析確認後再使用,並應負使用之全部責任。
二、土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準則
(一) 本招商標的物屬歷史建築物,該相關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 除及再利用等行為應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廠商並應視投資整建規模依循下列準則設計,以利後續使用及整體營運。
(二) 廠商所整建之建築物(包括辦公室、廠房及倉庫…等)應依據內政部最新公佈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及 ACI BUILDING CODE( A-318-02)辦理。
(三) 綠建築:廠商所整建之建築物應依據高雄市政府頒定之「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設置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四) 倘廠商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據本分公司所定「高雄港區合法建物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計規範」辦理。
(五) 建物所承受地震力、風力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結構體及管線應採用耐震設計。
(六) 室內、外裝修材料、機電設備等均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應依法規規定視實際需求送主管機關審圖。
(七) 施工期及營運期,廠商應負責承租範圍內排水設施之清理工作,以避免阻塞。若有因自行設置之排水系統設計容量不足或維護工作不確實導致淹水發生任何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機電設備設計準則
(一) 電氣設備
1. 廠商倘需變更原既設電力設備,應於設計後及竣工後,應依台電營業規則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圖審及竣工等相關事宜, 必要之費用
﹝含規費、外線線路補助費、技師簽證費……等﹞,概由廠商負擔。
2. 新設地下電力管道需有混凝土護圍保護,且需預留足量(至少 2 支 6〞 PVC 管)備用管道。
3. 廠商增設之變壓設備,其絕緣油不得含有多氯聯苯等有毒物質。
4. 增設配電器材設計時之選用應考量適用於濱海耐潮濕及鹽害之防蝕材料,屋外型配電箱體須用不銹鋼或更優材質者,保護電驛等設備則儘量採用電磁式或微處理式。
5. 電力設備之設置必須符合「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6. 廠商規劃設計時應參照「台電營業規則」第五章所述預留配電場所及通道規定辦理。
7. 基地範圍連接公共道路之電力、電信管道,可協調本分公司共同使用已既設完成之管道設施,惟所需線路部分應由廠商自行負責。
(二) 電信設備
1. 基地內需自行規劃並舖設內線電信管路供各項通信線路使用。
2. 若有增設電信管路需預留足量之備用管路(至少 2 支 3〞PVC 管)供將來擴充其他資料傳輸使用。
(三) 照明設備
1. 基地內之作業照明設計,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及其他法規規定設置足夠照度之照明設施。燈具之點滅須有集中控制之設施,置於方便管理之處所。
2. 照明供電電源及其配電設備應由廠商自行設置,電力設備之設置應符合「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3. 配電器材設計時之選用應考量適用於濱海耐潮濕及鹽害之防蝕材料,屋外型配電箱體須用不銹鋼材質或更優者。
4. 室內外照明設備應考量其固定方式,以防瞬間強風侵擾導致損壞及掉落。
(四) 給水設備
既設用水管路及設備倘不敷使用,應由廠商自行增設或依規定向本分公司申請用水,建置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五) 污水處理設備
1. 既設民生污廢水處理設施倘無法滿足廠商需求,應由廠商自行規劃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環保局規定之放流標準後始得排放,。
2. 油污廢水需設置油水分離設備,並符合環保規定。
3. 廠商內如有事業廢污水,應由廠商自行設置必要之污水處理設施,
並依最新訂定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及排放。四、注意事項
(一) 本招商標的物屬歷史建築物,相關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等行為,應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各項設施應依據法令及規章設計,本規範所列各項設計需求為最低、最小需求。
(三) 廠商應委託顧問公司、工程技師及各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各項工程之設計,並對所送之設計計算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簽證負責。
(四) 廠商於施工時,應避免損壞鄰近地下及地上結構物,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以避免造成鄰近各類施工公害(例如:振動、噪音、空氣污染、地盤變形等),倘因致而發生損害或公害時,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五) 廠商不得在公共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人行道及臨道路界線之退縮綠地上,裝卸或堆積貨物及停放車輛,以免影響交通安全。
(六) 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安衛、環保問題由廠商自行負責,不得有空氣、水質污染、噪音、振動影響居民生活等情事。若此情事,造成之一切責任、罰款均由廠商負責。
(七) 各項結構設計(補強)應依本國法令、規範規定辦理。
(八) 本分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管線管道位置、管徑大小僅為示意,實際區位、管道位置需以設計圖說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