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委託人係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人提供消費商品或服務並由其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之廠商,受託人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事業,委託人存入預計發行禮券依 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為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前已於中華民國(以下同)102 年 08 月 02 日及 105 年 06 月 06 日及 106 年 11 月 20 日分別簽訂「商品(服務)禮券/儲值卡預收款信託契約」、「第一次增補信託協議書」及「第二次增補信託協議書」(契約編號:...
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
台灣休閒旅館協會(以下稱「委託人」)
立契約書人: 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
緣委託人係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人提供消費商品或服務並由其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之廠商,受託人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事業,委託人存入預計發行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為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前已於中華民國(以下同)102 年 08 月 02 日及 105 年 06 月 06 日及 106 年 11 月 20 日分別簽訂「商品(服務)禮券/儲值卡預收款信託契約」、「第一次增補信託協議書」及「第二次增補信託協議書」(契約編號: M1000080009,下合稱「原契約)在案。現為配合主管機關法令之修訂及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合意續約事宜,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爰 108 年 5 月 27 日重新簽訂立本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以下稱「本契約」),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為準,原契約內容失其效力,惟於本契約簽訂日前依原契約執行之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仍以原契約為準。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遵守條款如下:
第一條 信託目的
x契約之信託係欲達成委託人對其所發行之「台灣休閒旅館協會商品(服務)禮券」(以下稱
「標的禮券」)持有人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而由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依第 3.1 項定義)依第
3.1 項所定之方式,移轉交付予受託人專款專用,並由受託人基於保護標的禮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
第二條 受益人
2.1 除第 2.2 項所述情事外,本契約所定信託(以下稱「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
2.2 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 17.2 項第 5 款所定之方式分配:
1、於委託人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時。
2、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事時。
第三條 信託財產
3.1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已依原契約交付予受託人管理之信託財產詳如附件一:信託財產明細。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得增加信託財產。
3.2 於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應逐批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委託人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對外發行。受
託人就委託人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與受託人無涉。
3.3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取得之孳息、收益及其他財產或因信託財產之滅失、毀損等其他事由所取得之各項財產、權利及利益,均屬信託財產。
3.4 信託財產應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或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名義登載。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開立之各項帳戶或簽訂之合約、文件,應由受託人以該等名義辦理之。
3.5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於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交付或返還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亦不得要求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任何他人。
第四條 信託契約期間與禮券信託存續期間
4.1 本契約自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均簽署之日起生效。本契約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下稱「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及受託人得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合意續約,以延長信託契約期間至續約期滿為止。續約期滿時,亦同。
4.2 委託人所發行之各批標的禮券,其信託存續期間之計算係自各該批標的禮券銷售日(以禮券上記載之銷售日為準)起算一年(以下稱「禮券信託存續期間」)。
4.3 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於各批標的禮券所記載或委託人與其消費者間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所記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時,委託人應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就該尚未屆滿之各批標的禮券所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與受託人完成簽署書面之續約協議,或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或履約保證契約(以下稱「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該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應包含本契約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後,與後續信託或履約保證機制之銜接與責任劃分。
4.4 如有前項所載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時各批標的禮券所載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或有第 16.4 項或 16.5 項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時各批標的禮券所載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而委託人未依該項約定與受託人完成續約或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完成該等後續信託或履約保證機制者,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後,受託人應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並應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
1、委託人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履行相關義務。
2、標的禮券所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屆滿。
4.5 本契約如發生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事時,於受託人完成分配信託財產予受益權人前,本契約於分配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五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5.1 為達成委託人履行其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之目的,信託財產應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僅得供委託人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使用。
5.2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 無決定權,並應依附件二所載信託財產運用標的與範圍約定為
之。
5.3 受託人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提補。
5.4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從事具有投資風險之運用,包括但不限於投資股市、基金、公司債、不動產等。
5.5 除法令及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如有違反者,委託人得要求受託人於三十日內改正,如受託人未改正者,委託人得請求將受託人所獲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及終止本契約,受託人並應賠償信託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害。
5.6 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但不得違反第 5.4 項之規定:
1、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2、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3、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 25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5.7 委託人對受託人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或權利行使之指示,受託人如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信託目的之情形,受託人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示。
第六條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因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益為信託收益,其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如附件三約定。
第七條 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7.1 受託人聲明並擔保如下:
1、受託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及存續之公司,依法得從事本契約所定信託業務。
2、受託人已完成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公司內部程序,且受託人及代表或代理受託人簽署或履行本契約之自然人已取得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一切授權、許可與核准。
3、受託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不違反任何法律或政府命令。
7.2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其他相關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其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及本契約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負忠實義務,履行本契約。
7.3 信託財產因天災、戰事、市場因素、法令變更等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發生損害時,受託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7.4 信託財產因運用管理所生之損益依法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受託人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以信託財產為限。
7.5 除係有關受託人履行本契約所定義務之爭議外,因委託人發行標的禮券業務與標的禮券持有人所生之任何爭議或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標的禮券之使用或效力、使用標的禮券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之瑕疵等事項),概由委託人與該標的禮券持有人自行解決,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7.6 受託人於其認有必要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部分信託事務;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第八條 委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8.1 委託人聲明並擔保如下:
1、委託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認許)及存續之公司,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所定發行標的禮券之資格條件。
2、委託人已完成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必要之公司內部程序,且委託人及代表或代理委託人簽署或履行本契約之自然人已取得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一切授權、許可與核准。
3、委託人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不違反任何法律或政府命令。
8.2 委託人於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或與消費者簽訂有關標的禮券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其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對象或其消費者明確告知,或於前述其與消費者之契約中明定本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委託人並不得使其消費者誤認受託人係為該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
8.3 委託人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以發行標的禮券金額辦理信託乙事,為虛偽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8.4 委託人經其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請求提供本契約影本時,應提供之。
8.5 經受託人要求時,委託人應將本契約第 8.2 項所載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範本提供受託人留底備查。
8.6 委託人對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應有適當之防偽設計,並告知受託人其辨認方式。
8.7 如委託人有與消費者簽訂預收款商品(服務)契約者,應徵取消費者同意委託人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受託人,且受託人於本信託相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就該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受託人應負保密之責任。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為辦理本信託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相關單位查詢委託人之信用與相關資料。
8.8 委託人應於標的禮券正面記載禮券之發行日期及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該禮券信託存續期間至少為一年以上。委託人並得於標的禮券記載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由受託人將信託專戶餘額交由委託人領回,但標的禮券持有人仍得依法向委託人請求履行相關義務。
8.9 委託人應告知消費者預收款信託可能涉及之風險及於其與消費者之標的禮券契約上載明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約定之事項。
8.10 委託人應於其網站提供消費者或標的禮券持有人查詢本信託之資訊,且應定期更新該等資訊,受託人並得定期抽驗委託人是否確實更新相關資訊。
8.11 委託人之不履行情事及通知義務
1、如委託人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所述任一不履行情事時,委託人應立即通知受託人,且受託人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提領或返還信託財產。如委託人怠於對受託人為前述通知,致標的禮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委託人應自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如因委託人怠於為前述通知,致受託人因不知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所載不履行情事,而將信託財產依本契約約定返還委託人,致標的禮券持有人受損害時,委託人應對標的禮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託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3、如有本項前款情事致受託人因而受損害或須對標的禮券持有人負賠償責任時,委託人應對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信託相關報表之編製
9.1 受託人應就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收支計算及交易情形,於每月底結算,並編製收支計算表及信託財產目錄,於次月第二十個營業日前送達委託人。
9.2 第 9.1 項之送達得以郵寄、傳真至本契約附件五留存印鑑與簽章樣式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傳真電話或其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之方式為之;前述郵寄或傳真等方式,於受託人寄出或送出時視為已送達。
9.3 委託人得查詢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查詢之方式如下:電話:(00)0000-0000。第十條 標的禮券發行之控管
委託人應以下列方式控管標的禮券之發行:
□ 由受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所發行之標的禮券控管。
█ 由委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標的禮券,但委託人應於印製後,交由受託人於標的禮券逐筆認證,且委託人應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所發行之各批標的禮券,由受託人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 由委託人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標的禮券,但委託人應於印製後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所發行之各批標的禮券,由受託人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 委託人應將已交付商品或履行服務後回收之各批標的禮券,於一定期間送交受託人勾稽,以便控管在外流通數量。
□ 委託人應於交付商品或履行服務時,於標的禮券上打洞或加蓋收訖戳記,以避免重複使用。
□ 標的禮券須印製條碼,委託人並應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
□ 委託人應向受託人定期提供經會計師簽認已向消費者預收且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餘額報表。
□ 其他: 。
第十一條 受託人對預收款交付信託情形之查核
11.1 受託人辦理本信託,就下列事項得採取下列方式查核:□由受託人定期與委託人查核/█由委託人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予受託人查核:
1、基準日委託人所告知應交付信託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信託之金額是否相符。
2、基準日委託人所提供之已服務金額,與信託財產移轉給委託人之金額是否相符。
3、基準日委託人是否已依規定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
11.2 受託人進行查核時或會計師之查核如發現有金額不符之情形,受託人得立即要求委託人於三日內改正或補正,如委託人於該期限內仍未能改正或補正,受託人得依第 16.4 項第 5 款終止本契約,並依第 16.6 項之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 轉讓及質借之禁止
委託人或本信託之受益人不得將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例如信託受益權等)轉讓或設定質權。
第十三條 信託報酬之計算及支付方法
x信託之受託人報酬之計算與支付方法,詳如附件四:信託報酬之計算及支付方法。
第十四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14.1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受託人得自信託專戶扣取或以信託財產抵充之,不足部分得請求委託人或受益人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1、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直接成本、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依本契約所為之公告、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之通知及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相關費用)及稅捐。
2、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及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所生之一切費用。
3、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14.2 第 14.1 項所列之各項費用,受託人得就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以一般認為適當之方法及價款予以處分,並以處分所得價款抵付前項費用。於發生第 2.2 項所載任一情事致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時,前述處分應依受益權人之決議為之。
14.3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或經營管理本信託財產所產生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有必要由受託人代為墊付時,自代墊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日計息(一年以 365 日計,閏年亦同)。
第十五條 委託人印鑑及資料之登錄
15.1 委託人應將印鑑樣式與基本資料登錄於受託人處(留存印鑑與簽章樣式格式如本契約附件五),以為其與受託人間就本契約相關事務往來之依據。
15.2 委託人登錄之印鑑樣式或基本資料有變更、毀損或其他異動事項,委託人應儘速向受託
人辦理掛失或變更或異動手續。如未完成前述相關手續,致信託財產權益或其受益權受損害時,委託人應自負其責。
15.3 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如委託人發生公司合併或更名等事實時,委託人或承受公司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受託人,如因通知遲延所發生之各項損失,應由委託人與承受公司負責。
15.4 除有特別約定外,受託人對委託人就本契約有關事項之通知及本契約第 9.1 項及 16.8 項第 2 款信託相關報表之編製,均按本契約附件五留存印鑑與簽章樣式所載之聯絡方式為之,委託人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指示、通知,應以下列所載之地址由委託人以書面為之。
受託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xxxxxxxxxxxx 00 x 0 x
xxxx: 00-0000-0000
15.5 如一方聯絡方式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他方按原址送達或遭退回或拒收時,均以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倘未完成變更手續而致受損害時,概由怠於通知之ㄧ方自負其責。
第十六條 x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6.1 本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之內容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情形下,得經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
16.2 本契約除有第 4.5 項所定視為存續之情形外,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第 16.3 項或第 16.4 項所載終止或 16.5 項所載解除之情形發生時終止或解除之。
16.3 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自動終止之:
1、委託人發生第 2.2 項第 1 款之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有不履行情事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2、信託財產已依本契約第 17.1 項各款約定全數返還委託人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16.4 本契約得因下列任一情事之發生而提前終止:
1、因法令修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本信託執行上或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上有實際或明顯困難時,受託人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終止本契約。
2、委託人依第 5.5 項約定終止本契約。
3、發生本契約第 22.5 項約定之情事時,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終止本契約。
4、發生本契約第 23.1 項約定之情事時,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終止本契約。
5、本契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何義務,經他方當事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改正或補正而未於期限內改正或補正者,他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違約當事人終止本契約。
16.5 本契約得因下列任一情事之發生而解除:
1、因不可歸責於本契約各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生效後確定無法開始信託行為時,或有無法進行信託行為之虞時,得由各方合意後,解除本契約。
2、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經委託人之債權人以有害於其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信託並經判決確定時,本契約即行解除,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之一切損失。
3、發生本契約第 22.5 項約定之情事時,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解除本契約。
4、發生本契約第 23.1 項約定之情事時,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解除本契約。
16.6 本契約有前二項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時,委託人同意自收受受託人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已發生之通知時起,不再發行標的禮券,並應完成下列事項,否則任一方均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
2、將前款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之情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6.7 若委託人違反前項規定,於收受受託人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已發生之通知後仍再發行標的禮券,於委託人持該批標的禮券依 17.1 項請求返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該批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時,受託人得拒絕返還之。
16.8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
1、委託人或受託人於終止生效日前已享有之權利及已負擔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
2、受託人應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委託人承認。如有本契約所定信託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事發生時,前開信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應提付受益權人會議承認。
3、信託財產應依第 17.2 項約定返還委託人或交付予承接之信託業者或分配予受益權人。
第十七條 信託財產之返還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交付方式
17.1 信託契約期間,信託財產僅得依下列情形返還委託人:
1、於信託契約期間,
(1) 如委託人對某批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該批標的禮券,委託人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受託人返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該批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該批標的禮券面額之 100%。
(2) 如任一批標的禮券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逾一年且已屆滿,委託人得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託人,請求受託人依經濟部 96 年 8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602420380號函令規定,將該批標的禮券之信託財產扣除各項費用、信託報酬及信託所負之債務後之餘額返還委託人。於受託人將上開餘額返還委託人後,委託人仍應
負責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之相關義務。
2、委託人依前款第 1 目約定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時,得每月提出一次申請並應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受託人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得於接獲委託人前述證明文件並審核無誤後,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返還委託人。
3、任一批標的禮券之信託財產依第 1 款約定返還委託人,不影響其他未返還之信託財產,受託人就其他信託財產仍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
17.2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信託財產應依下列情形返還委託人或交付予承接之信託業者或分配予受益權人:
1、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委託人與受託人未續約,且無第 4.3 項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各批標的禮券所記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時,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
2、有第 4.3 項所載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標的禮券所記載之禮券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且經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與其他業者訂定後續信託契約者,信託財產應交付予承接之信託業者;與其他業者簽訂後續擔保契約者,信託財產應返還予委託人。
3、有第 4.4 項所載之情形者,依該項約定辦理。
4、本契約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前有第 16.4 項提前終止或 16.5 項解除契約之情事,若委
託人有依第 16.6 項與其他業者簽訂後續信託或擔保契約而提前終止時,信託財產應
依第 17.2 項第 2 款方式交付該承接之信託業者或返還予委託人。
5、本契約有第 2.2 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受託人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受託人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第十八條 受益權人會議
18.1 如發生本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受託人應即通知及公告標的禮券持有人於三十日內申報權利及未依限申報之效果,並於確認標的禮券持有人身分後,儘速召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如標的禮券持有人未向委託人留存通訊方式,或所留存之通訊方式已變更但未通知委託人,致無從通知時,受託人得以前述公告代替通知。
18.2 標的禮券持有人未依前項所定受託人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限申報其權利,受託人得逕依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並依其自行判斷,製作分配表,及採取受託人認為適當之方法與措施,分配信託財產。受託人依前述約定辦理,應視為受託人已履行其義務與職責,未依限申報權利之標的禮券持有人對其分配不得異議。
18.3 第 18.1 項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據附件六「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辦理,且其效力及於標的禮券持有人,委託人並應於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中,明訂本契約條款及其附件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標的禮券持有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人時,其效力及於該等
受益權人。
18.4 受託人召開第 18.1 項所載受益權人會議時,應主動報告信託財產目前之狀況,並提出信託財產分配方案之建議。分配方案經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後,受託人會員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並於其網站公告。
第十九條 違約及損害賠償
19.1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且未於他方以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時,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19.2 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生受託人受損害,或第三人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之一切損害。
第二十條 個人資料保護
20.1 受託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個資當事人明確告知受託人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等事項,個資當事人了解並同意受託人(含經受託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於其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之需要並合於本契約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於依據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內容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受託人相關履行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詳如附件七。
20.2 委託人承諾其為履行本契約之約定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或向受託人提供個人資料者,均已符合個資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21.1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而涉訟時,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2.2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國內外金融慣例辦理。
第二十二 條 其他約定事項
22.1 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各方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被授權人具有同等效力,不得因受讓、繼受、授權行為而有損其他當事人之權益,否則視為違約。
22.2 委託人、受託人之身分及信託財產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除本契約、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他方應保守秘密。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司法機關要求外,應保守秘密;對受託人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22.3 除委託人有請求且經受託人同意外,受託人不負進行有關本契約信託財產之訴訟程序義務。且如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就本契約相關事宜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之必要時,縱以受託人名義為之,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費、執行費、規費等),全部由委託人負擔,概與受託人
無涉。
22.4 本契約條款之標題,係為便利閱讀而設,不得作為條款解釋之唯一依據。
22.5 委託人應遵守受託人之誠信經營政策,若委託人如涉有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等不誠信行為,受託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時,應依本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23.1 委託人同意如有下列情形,受託人得延遲、暫停與委託人間所有交易與業務往來關係,或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1、受託人依據「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定期/不定期向委託人進行認識客戶或持續審查作業(包含委託人、委託人之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或其他對本契約有控制權之人),委託人拒絕、無故拖延或不願配合說明或提出、填寫相關文件者。
2、就業務或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拒絕、無故拖延或不願配合說明或提出、填寫相關文件者。
3、經受託人研判委託人或前述之人有利用與受託人間交易或其他業務往來進行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其它金融犯罪,或有疑似前述之行為時。
4、委託人或前述之人為受我國、外國政府、聯合國或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指定制裁之對象、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時。
23.2 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時,應依本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委託人對受託人於本契約或受託人所提供之信託服務產生糾紛爭時,可透過電話、信函、分行, 或以意見信箱向受託人電話服務部提出申訴。日盛銀行 24 小時免費服務專線
0000-000-000;手機請撥 (00) 0000-0000;受託人官方網站: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資訊如有變更,以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為準。
第二十五條 附件之效力
x契約各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本文具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條 契約份數
x契約簽署正本壹式貳份,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各執乙份為憑。
委託人茲確認,受託人已給予委託人充分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委託人對本契約所載各項內容(含粗體字所述之重要權益事項),均已閱讀並充分明瞭其含意。委託人並願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遵守本契約暨相關規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立契約書人:
委 託 人:台灣休閒旅館協會代 表 人:理事長 xXX
統 一 編 號:92019049
地 址: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08號3樓之15
受 託 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董事長 xXX
統 一 編 號:86521704
地 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9樓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5 月 2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