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九章 投资
第一节 投资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涵盖投资是指对一方而言另一方投资者依据另一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获准、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已在其领土内存在的投资,或者此后设立、获得或扩大的投资;
(二)企业是指依照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否私有、是否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独资、合资、协会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三)一方的企业是指依据一方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企业,以及在其领土内开展商业活动的分支机构;
(四)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种资产,例如资本或其他资源投入、收益或利润的预期或风险的承担。投资的形式可能包括:
1.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2.企业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参股形式,包括其衍生权利;
3.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务,包括其衍生权利;
4.合同权利,包括交钥匙、建设、管理、生产或者收益分享合同;
5.合同项下的任何与投资相关且具有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和履行请求权;
6.知识产权;
7.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授予的权力,如商业特许经营权、许可、授权及许可证;以及
8.其他有形及无形资产、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相关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权、质押权;
注:投资也包括由再投资的投资产生的收益,特别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特许费及其他费用。投资资产发生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一方的投资者是指寻求、正在或已经实施涵盖投资的一方、一方的自然人或一方的企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应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措施:
(一)另一方投资者;以及
(二)涵盖投资。
二、本章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已为第八章(服务贸易)或第十章(自然人移动)所涵盖的措施。
三、本章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者
(二)一方提供的补贴或援助,包括政府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对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澳大利亚在其领土内投资的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应给予中国投资者不低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中国在其领土内投资的扩大1、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应给予澳大利亚投资者不低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澳大利亚在其领土内投资的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应给予涵盖投资不低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四、中国在其领土内投资的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应给予涵盖投资不低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2
一、各方在其领土内,就投资的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涵盖投资的待
1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第三条所述“扩大”是指现有投资的扩大,不包括建立或获得新的、单独的投资。
2 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不得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协定》意义下的以下世贸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以及(3)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中国台北)。
遇,应不低于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在其领土内的任何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指的待遇,不包含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各方保留采取或维持其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生效实施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项下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任何更优惠待遇的措施的权利。3
四、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各方保留采取或维持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生效或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项下,在以下领域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任何更优惠待遇的措施的权利:
(一)航空;
(二)渔业;或者
(三)海事,包括救援。
第五条 不符措施4
一、对澳大利亚而言,本章第三和第四条不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之日维持的以下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3 为进一步明确,该权利也适用于根据相关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的后续审查或修订而给予的任何差别待遇。
4 在根据本章第九条谈判达成的全面投资章中中国的投资承诺生效之前,以经必要修正的中国在与非缔约方达成的任何负面清单投资协定中列明的有关最惠国义务的任何不符措施为前提,中国在本章第四条下作出的承诺应适用。在根据本章第九条谈判达成的全面投资章生效之前,以本章适用范围为前提,如中国与非缔约方达成了多个此类协定,则对澳大利亚投资者和投资最有利的最惠国待遇不符措施清单经必要修正后应适用。
1.中央政府层面的,由澳大利亚在本协定附件三其不符措施清单第一节中列明;
2.澳大利亚某一州或领土的,由澳大利亚在本协定附件三其不符措施清单第一节中列明;或者
3.在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层面;
(二)本款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者
(三)本款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改或修订,只要与修改前相比,该修改或修订未降低该措施在修改之前存在的与本章第三和第四条的相符性。
二、对中国而言,本章第三和第四条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行的不符措施;
(二)本款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者
(三)本款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与修改前的义务相比,该修改未增加该措施与本章第三和第四条的不符之处。
三、本章第三和第四条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在本协定附件三其不符措施清单第二节中所列行业、子行业或活动方面所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四、双方应努力逐步取消不符措施。
第六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如另一方的投资者属以下企业,则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该投资者及其投资:
(一)由非缔约方或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并且
(二)在另一方领土内无实质性商业经营。
二、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如果该投资者系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另一方企业,并且拒绝给予利益一方对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人采取或维持着禁止与该企业交易的措施,或给予该企业或其投资以本章项下的利益可能会导致出现违反或规避的措施。
第七条 投资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设立投资委员会,委员会应应任意一方或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要求召开会议,考虑本章项下出现的任何事项。
二、委员会职能应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执行;
(二)确定并提出相关措施或倡议,以促进和扩大双方之间的投资流;以及
(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开展本章第九条所述的审议。三、委员会:
(一)应根据本章第十五条五和六款规定建立并维持仲裁员名单;
(二)可根据本章第十八条二款或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双方的共同决定,公布对本章及本章附件一的规定的解释;
(三)可根据本章第二节实施情况提出修改意见。
第八条 一般例外
一、就本章而言,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投资或投资者之间构成武断的或不正当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执行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二)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
(三)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或者
(四)与保护有生命的或无生命的可用尽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二、双方理解,本条第一款(一)项所述措施包含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有关的环境措施,本条第一款(四)项所述措施包含与保护有生命的或无生命的可用尽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措施。
第九条 未来工作计划
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 3 年内审议双方之间的投资法律框架。
二、审议对象应包括本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应在此类审议结束后立即开启全面投资章节谈判,以体现本条第一和第二款所述审议的结果。谈判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本章所含条款的修改;以及
(二)在本章中纳入补充条款,包括涉及以下方面的条款: 1.最低待遇标准;
2.征收;
3.转移;
4.业绩要求;
5.高层管理人员与董事会;
6.关于投资的国家与国家之间争端解决;以及
7.将投资保护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以及
(三)中国以负面清单方式做出投资承诺减让表。
四、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应完成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谈判,并根据第十七章(最终条款)第三条(修订)规定纳入本协定。
第二节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第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申诉方是指与另一方发生投资争端的一方的投资者;
(二)争端双方是指申诉方与被诉方;
(三)争端方是指本章第二节(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所指诉请的被诉方;
(四)《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是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关于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
(五)《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是指 1965 年 3 月 18 日订于xxx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六)非争端缔约方是指不涉及投资争端的一方;
(七)受保护信息是指商业机密信息、特权信息或其他依一方法律受保护而免于披露的信息;
(八)被诉方是指作为投资争端一方的缔约方;
(九)秘书长是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以及
(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是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一条 磋商
一、发生投资争端时,申诉方可在致使争端产生措施或事件发生起 2 个月后,向被诉方送达书面磋商请求。该请求应:
(一)指明申诉方的名称与地址,当申诉方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诉方企业法人提出诉请时,则还应注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与注册地;
(二)针对每项诉请,指明本章项下被指违反的条款及其他任何相关条款;
(三)针对每项诉请,指明致使该诉请产生的措施或事件;
(四)针对每项诉请,指明是自行提出或代表企业提出;
(五)针对每项诉请,提供一份足以明确xx问题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概要;以及
(六)指明所寻求的救济、所主张的大致损害金额及其计算标准或依据。
二、根据本节规定提出磋商请求后,申诉方与被诉x应首先寻求通过友好磋商解决争端。
三、如争端双方对于依据本节规定正式提起的争端或某些诉请达成了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法,则双方应遵守并履行依据本条规定所达成的解决方法,不得延误。
四、一方采取的非歧视的和出于公共健康、安全、环境、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等合法公共利益目标的措施,不应作为本节项下诉请的对象。
五、被诉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如本条第一款所述)之日起 30日内,可向申诉方及非争端缔约方提供说明其立场理由的通知
(“公共利益通知”),声明其认为被指违反本章第一节义务的措施属于本条第四款所述措施。
六、公共利益通知发送后,被诉方与非争端缔约方应在 90 日
内进行磋商。在该 90 日期限内,本节所述争端解决程序应自动中止。
七、公共利益通知的发送,不损害被诉方援引本章第十六条四款或五款所述程序的权利。被诉方应立即向申诉方通报并公开任
何磋商成果。
x、在依据本节提起的程序中,仲裁庭不得因申诉方未发送公共利益通知,或被诉方与非争端缔约方未就所涉措施是否属于本条第四款所述措施做出决定,而对其做出不利推定。
第十二条 提交仲裁请求
一、如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产生与依据该方法律、法规和投资政策所进行的涵盖投资相关的争端,则适用本节规定。5
二、如投资争端无法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20日内通过本章第十一条所述磋商程序予以解决,则
(一)申诉方可以其自身名义提出本节项下的仲裁请求,主张: 1.被诉方违反了本章第三条项下的义务;并且
2.申诉方已因为该违约行为而遭受或产生损失或损害6;或
者
(二)申诉方可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诉方企业
法人,提出本节项下的仲裁请求,主张:
1.被诉方违反了本章第三条项下的义务;并且
2.该企业已因为该违约行为而遭受或产生损失或损害。三、如申诉方位于被诉方领土内的投资由非缔约方投资者间
5 为进一步明确,第十五章(争端解决)项下的国家与国家之间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本章,包括本章第三条项下的准入前义务。
6 为进一步明确,申诉方遭受的并且构成本款第(一)项诉请对象的损失或损 害,不包括申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诉方企业法人因被诉方违约而遭受或产生的损失或损害。
接拥有或控制,且该非缔约方投资者正在或已根据被诉方与该非缔约方的任何协定,就相同措施或事件提交仲裁请求,则申诉方不能依据本节提交或继续主张仲裁请求。
四、申诉方提交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仲裁请求,可:
(一)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程序规则》,前提是被诉方与非争端缔约方均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二)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前提是被诉方或非争端缔约方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三)依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除非本协定及关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透明度规则的换文另有修订;或者
(四)如申诉方与被诉方达成一致,向其他任何仲裁机构提交或依据其他任何仲裁规则。
五、如根据本条第四款(二)、(三)和(四)项提交仲裁请求(根据本条第四款(四)项提交其他仲裁机构的情况除外),争端双方及据此设立的仲裁庭应请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为仲裁程序提供行政服务。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努力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达成适当的机制性安排以满足上述请求。
六、当申诉方的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仲裁通知”)满足以下要求时,诉请应被视为已提交本节项下的仲裁:
(一)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36条1款
所指的仲裁通知;
(二)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录C第2条所指的仲裁通知;
(三)被诉方收到《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所指的仲裁通知和《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0条所指的仲裁申请书;或者
(四)被诉方收到依据本条第四款(四)项所选定的其他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所指的仲裁通知。
但是,xx方在提交上述仲裁通知后新提出的诉请不得视为已依据本节提交仲裁诉请。
七、仲裁通知应:
(一)指明申诉方的名称与地址,当申诉方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诉方企业法人提出诉请时,则还应注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与注册地;
(二)针对每项诉请,指明本章项下被指违反的条款及其他任何相关条款;
(三)针对每项诉请,指明致使该诉请产生的措施或事件;
(四)针对每项诉请,指明是自行提出或代表企业提出;
(五)针对每项诉请,提出一份足以明确xx问题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概要;以及
(六)明确所寻求的救济、所主张的大致损害金额及其计算标准或依据。
x、申诉方应随同仲裁通知一并提供:
(一)申诉方任命的仲裁员姓名;或者
(二)申诉方对秘书长任命该仲裁员的书面同意。
九、仲裁适用根据本条第四款可适用的、并在根据本节提交仲裁请求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除非本协定及关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透明度规则的换文另有修订。
第十三条 各方对仲裁的同意
一、各方同意将诉请根据本协定提交仲裁。未能满足本章第十二条四款规定的条件和限制的,该同意应归于无效。
二、本条第一款项下所述的同意以及依据本节提交仲裁的诉请,应满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二章(中心的管辖)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关于争端双方书面同意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方同意的条件与限制
一、如自申诉方首次获悉、或应首次获悉本章第十二条二款项下所述违反行为并且申诉方(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一)项提起的诉请)或企业(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二)项提起的诉请)已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超过3年时间,则不可依据本节规定将诉请提交仲裁。在任何情况下,自引发本章第十二条二款所述违反行为的措施和(或)事件发生之日起4年后,任何诉请均不可依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
二、除以下情况外,任何诉请均不可根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
(一)申诉方已遵守本章第十二条一和二款所规定的规则与程序;
(二)申诉方依据本章第十一条一款提交的磋商请求已明确包含了此项诉请;
(三)申诉方书面同意依据本协定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并且
(四)仲裁通知:
1.对于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一)项提交仲裁的诉请,附有申诉方的书面弃权;以及
2.对于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二)项提交仲裁的诉请,附有申诉方与企业的书面弃权,以及申诉方用以拥有或控制企业的所有其他人的书面弃权。
上述弃权是指放弃依据任何一方法律在任何行政庭或法院,或在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针对本章第十二条二款项下被指违反本协定的任何措施或事件发起或继续进行任何程序的权利。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四)项2目的规定,只有当被诉方已剥夺申诉方对企业的控制权,致使申诉方无法提供此弃权书时,才不应要求企业提交此弃权书。
四、尽管有本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申诉方(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一)项提交的诉请)及申诉方或企业(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二)项提交的诉请)可依据被诉方法律规定,在被诉方的司法或行政庭发起或继续寻求取得临时禁止令救济,但不涉及金钱损害赔偿,只要该行为只是为在仲裁悬而未决期间保护申诉
方或企业的权利和权益。
第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争端双方同意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争端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作为主席,由争端双方共同任命。
二、依据本节提起的仲裁,秘书长应作为仲裁的任命机构。三、如争端双方同意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则争端双方应努力
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如争端双方自被诉方同意将争端提交独任仲裁员之日起90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则任命机构应根据争端一方的请求,从依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建立的主席名单中选取一名作为独任仲裁员。
四、如自诉请依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之日起90日内未组成仲裁庭,则任命机构应根据争端一方的请求,从依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建立的名单中依其自由裁量任命余下的仲裁员。
五、投资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2年内,建立愿意且能够担任仲裁员的人员名单。投资委员会应确保该名单始终拥有至少二十名个人。
六、为本条第五款所述人员名单之目的,各方应至少选择五名个人担任仲裁员。双方还应共同选择至少十名来自于非缔约方国民的个人担任仲裁庭主席。
七、如秘书长需依据本条第三或第四款规定任命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但本条第五款所述名单尚未建立,则秘书长应依其自由裁
量任命仲裁员。除非争端双方同意,秘书长不得任命任何一方的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八、依据本节规定任命的所有仲裁员,均应在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或国际投资规则、或在国际贸易或国际投资协定争端解决方面具备专业知识或经验。他们应以个人身份独立履职,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政府有关争端相关事项的任何指令,或附属于任何一方政府或任一争端方,并应遵守本章附件一的规定。依据本条第五款所确立的名单中的仲裁员,不得仅凭此原因而被视为附属于任何一方的政府。
九、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39条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录C第7条之目的,并且在不影响基于非国籍原因而反对仲裁员的情况下:
(一)被诉方同意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所设立的仲裁庭的各成员的任命;
(二)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一)项所述申诉方,只有在其书面同意仲裁庭各成员任命的情况下,方可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将诉请提交本节项下的仲裁,或继续诉请;并且
(三)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二)项所述申诉方,只有在其和企业书面同意仲裁庭各成员任命的情况下,方可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将诉
请提交本节项下的仲裁,或继续诉请。
第十六条 仲裁的进行
一、争端双方可依据本章第十二条四款适用的仲裁规则,约定仲裁的法定地点。如争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则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该地点。
二、非争端缔约方可就本章的解释向仲裁庭提交口头与书面xx。
三、在获得争端双方的书面同意后,仲裁x可允许争端方以外的一方或实体针对争端范围内的事项,向仲裁庭递交书面法庭之友xx。在决定是否允许递交此类xx时,仲裁庭应考虑,除其他外,在多大程度上:
(一)法庭之友能够提出不同于争端双方的观点,特别是知识或见解,从而协助仲裁庭裁决仲裁所涉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二)法庭之友能够解决争端范围内的事项;以及
(三)法庭之友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显著利益。
四、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此类xx均应说明作者身份、披露其与任何争端方的直接或间接关联,并说明在准备xx过程中提供或将提供任何经济或其他援助的人员、政府或其他实体的身份。此类xx均应采取仲裁语言,并遵守仲裁庭设定的页数限制和截止期限。仲裁庭应确保法庭之友xx不会干扰仲裁程序、或给任何争端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不公平的偏见,且应给予争端双方机会,以xx对法庭之友xx的评论意见。
五、在不影响仲裁庭将解决其他异议作为预先问题的权力的情况下,对被诉方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关于一项诉请并非依据本章第十二条可对申诉方做出有利裁决的诉请的异议,仲裁庭应将其作为预先问题予以解决并做出决定。
(一)此类异议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尽快提出,最晚不能迟于仲裁庭确定的被诉x提交答辩状的日期。
(二)仲裁庭应在收到本款所述异议时,中止任何关于实体问题的程序,确定考虑异议的时间表,该时间表应与考虑其他预先问题的时间表一致,然后针对异议做出决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
(x)在对本款所述异议做出裁决时,仲裁庭应假定申诉方仲裁通知中可以支持诉请的事实声明是真实的,且如果基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0条下的仲裁申请书也是真实的。仲裁庭还可以考虑双方无争议的任何相关事实。
(四)不能仅因为被诉方提出或未提出本款所述的异议,或使用或未使用第六款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就认为被诉方放弃了对管辖权或实体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如被诉x在仲裁庭组成后45日内提出请求,仲裁庭应加快裁决本条第五款项下的异议和任何关于争议不在仲裁庭管辖范围内的异议。仲裁庭应中止一切关于实体问题的程序,并在上述请求提出后150日内,做出关于异议的决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但是,
如争端一方要求举行听证会,仲裁庭可以延长30日做出裁决或决定。无论听证请求是否提出,仲裁庭均可在表明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延迟发布其决定或裁决,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七、当仲裁庭就被诉方提出的本条第五或第六款项下的异议进行裁决时,在合理的情况下,仲裁庭可裁决支持胜诉方在提出异议或反对异议的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在决定如此裁决是否合理时,仲裁庭应考虑申诉方的诉请或被诉方的异议是否毫无道理,并应为争端双方提供合理的评论机会。
八、被诉方不可以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二)项所述申诉方或企业根据赔偿、保险或担保合同已经或将得到对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赔偿或其他补偿,作为抗辩、反诉、抵销权或任何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一、在符合本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的情况下,被诉方应在收到下列文件后,迅速将这些文件转达给非争端缔约方:
(一)磋商请求;
(二)仲裁通知;
(三)争端一方提交仲裁庭的起诉状、记录和摘要,以及依据本章第二十一条提交的书面材料;
(四)可获得的仲裁庭听证会纪要或笔录;以及
(五)仲裁庭的指令、裁决和决定。
二、在符合本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的情况下,被诉方:
(一)应向公众公开本条第一款(一)、(二)和(五)项所
述文件;
(二)可向公众公开本条第一款(三)和(四)项所述文件;
(三)可向公众公开依据本章第十六条二款提交的任何书面材料,但要事先取得非争端缔约方的同意。
x、在被诉方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应举行公开听证会,并应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确定适宜的事务性安排。但是,准备在听证会中使用被归为受保护信息的任何争端方,应就此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应做好适当安排,保护该信息不被披露。
四、本节任何规定均未要求被诉方披露受保护信息,或提供或允许查阅其依据第十六章(一般条款与例外)第一条(信息披露与保密)或第三条(安全例外)所拒绝提供的信息。
五、提交仲裁庭的任何受保护信息,均应根据以下规程予以保护,防止泄露:
(一)争端双方或仲裁庭均不得向非争端缔约方或公众披露提交信息的争端方依据本款第(二)项明确指定的受保护信息;
(二)主张某些信息构成受保护信息的争端方应在将其提交仲裁庭时明确予以指定;
(三)争端一方应在提交据称含有受保护信息的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交一份编辑过的不含受保护信息的该文件版本。只有经过编辑的文件方可依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给非争端缔约方并公诸于众。
第十八条 准据法
一、在符合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当依据本章第十二条提交诉请时,仲裁庭应依照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所解释的本条约,对争端事项做出决定。在相关和适当情况下,仲裁庭还应考虑被诉方的法律。
二、双方通过投资委员会做出的、声明对本协定某一规定解释的共同决定,应对正在进行的或后续的争端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做出的决定或裁决必须符合该共同决定。
三、被诉方与非争端缔约方关于某项措施属于本章第十一条四款所述类型的决定,应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做出的决定或裁决必须符合该决定。
第十九条 附件的解释
一、如被诉方抗辩称,被诉违反本协定的措施属于本协定附件三其不符措施清单第一节或第二节所述条项范围,则仲裁庭应根据被诉方的请求,要求双方对该事项做出解释。双方应在仲裁庭要求送达后90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交有关声明解释的共同决定。
二、双方通过投资委员会发布的本条第一款所述共同决定,应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做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必须符合该共同决定。如双方未能在90日内发布此类决定,则仲裁庭应对该事项做出决定。此类情况下,仲裁庭不得受到双方未能做出此类决定这一事实的影响。
三、双方发布的本条第一款所述共同决定,在适用且未被双方
于上述共同决定发布后依据本条第一款所发布的其他共同决定修改的情况下,亦应对该共同决定之日后任何争端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专家报告
在不影响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授权进行其他类型专家任命 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争端一方的请求或除非争端双方予以反对,自行任命一名或多名专家,就争端一方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涉及环 境、健康、安全或其他科学性事项的事实性问题,在符合争端双方 可能同意的条件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合并审理
一、当两项或多项诉请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分别提交仲裁,且这些诉请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并由相同事项或情况所引发,任一争端方均可依据拟被命令涵盖的所有争端方的同意,或本条第二至第十一款中的条件,寻求一项合并审理的命令。二、根据本条寻求合并审理的争端方,应向秘书长和拟被命令
涵盖的所有争端方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在申请中指明:
(一)拟被命令涵盖的所有争端方的名称与地址;
(二)申请命令的性质;以及
(三)申请命令的理由。
三、除非秘书长在收到本条第二款所述申请后30日内认为申请理由明显不充分,否则应根据本条设立一个仲裁庭。
四、除非拟被该命令涵盖的所有争端方另行同意,依据本条规
定设立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申诉方一致同意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被诉方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
(三)秘书长从根据本章第十五条五款设立的主席名单中任命一名首席仲裁员。
五、如秘书长接到本条第二款所述请求后60日内,被诉方或申诉方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指定仲裁员,则秘书长应合并审理命令所涵盖的任一争端方的请求,应从根据本章第十五条五款建立的仲裁员名单中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
六、如秘书长需依据本条第四或第五款规定任命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但本章第十五条五款所述名单尚未建立,则秘书长应依其自由裁量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除非争端双方同意,秘书长不得任命任何一方的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七、如依据本条规定设立的仲裁庭认定,依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分别提交仲裁的两项或多项诉请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并由相同事项或情况所引发,则仲裁庭可出于公平有效地解决诉请的目的,在听取争端各方意见之后,通过命令:
(一)对所有或部分诉请行使管辖权,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对其认为裁决结果有助于解决其他诉请的一个或多个诉请行使管辖权,进行审理或裁决;或者
(三)指示之前依据本章第十五条设立的仲裁庭对所有或部分诉请行使管辖权,进行审理或裁决,前提是:
1.应任何从未在该仲裁庭作为争端方的申请人请求,该仲裁庭应由原先的成员重新组建,但应依照本条第四款(一)项、第五和第六款的规定任命申诉方的仲裁员;并且
2.仲裁庭应决定先前已进行的听证是否应重新进行。
x、当一仲裁庭依据本条设立后,已根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将诉请提交仲裁的申诉方如没有被列入依据本条第二款提交的请求中,则可向仲裁庭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列入依据本条第七款作出的命令中,且该申诉方应在请求中指明:
(一)其姓名与地址;
(二)所申请命令的性质;以及
(三)申请命令的理由。
该申诉方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上述请求的副本。
九、依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应依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本协定及关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透明度规则的换文另有修订。
十、如依据本条设立或受指示的仲裁庭已对一项诉请或该诉请的一部分行使管辖权,则依据本章第十五条设立的仲裁庭不应再具有管辖权。
十一、应争端一方的申请,依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在作出本条第七款项下的决定之前,可命令依据本章第十五条设立的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除非后者已中止其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裁决
一、当仲裁庭作出不利于被诉方的裁决时,仲裁庭只可单独或一并裁决:
(一)金钱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以及
(二)财产返还,但此时裁决应规定被诉方可支付金钱赔偿和任何适用利息来代替财产返还。
二、仲裁庭还可根据本节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费用和律师费做出裁决。
三、在符合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当诉请是根据本章第十二条二款(二)项提交仲裁时:
(一)裁定返还财产的裁决应规定返还给企业;
(二)裁定金钱赔偿与适用利息的裁决应规定支付给企业;并
且
(三)裁决应规定,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
寻求救济的权利,前提是鉴于已作出的裁决,该救济不会对任何人给予或产生重复救济。
四、仲裁庭不可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五、仲裁庭所作的裁决除在争端双方之间对特定案件之外不具约束力。
六、在符合本条第七款的情况下,争端一方应遵守并履行裁决,不得延误。
七、争端一方不可寻求执行裁决,直至:
(一)如裁决是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作出的终
裁:
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满 120 日,且无争端方请求修改或
撤销裁决;或者
2.修改或宣告裁决无效的程序已结束;以及
(二)如裁决是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根据本章第十二条四款(四)项所选择的规则作出:
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满90日,且无争端方启动修改、搁置或撤销该裁决的程序;或者
2.法院已驳回或批准了修改、搁置或撤销裁决的申请,且无进一步的上诉。
八、各方应对裁决在其领土内的执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诉审查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3 年内,双方应启动谈判,以期建立上诉审查机制,审查在此上诉审查机制建立后依据本章第二十二条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此上诉审查机制将审理有关法律问题的上诉。
第二十四条 附件与脚注
附件与脚注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文件送达
向一方送达通知和其他文件,应送至本章附件二指明的该方
场所。
第九章 附件一行为守则
程序责任
一、仲裁员应避免不当行为及不当行为的出现,应独立和公正,应避免直接和间接的利益冲突,应遵守高标准的行为准则,从而维 护争端解决程序的诚信与公正。前任仲裁员应遵守本附件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和第十九款所规定的义务。
披露义务
二、仲裁员候选人在确定成为本协定仲裁员前,应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或者可能在仲裁程序中有理由产生不当行为表现或偏见的任何利益、关系或事项。为此,候选人应尽一切合理努力,了解任何此类利益、关系及事项。
三、当选后,仲裁员应继续尽一切合理努力,了解本附件第二款所述的任何利益、关系或事项,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争端双方披露。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的责任,要求仲裁员披露在程序任何阶段可能发生的任何此类利益、关系及事项。
仲裁员职责履行
四、仲裁员应遵守本章规定及适用的程序规则。
五、当选后,仲裁员应在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以公正尽责的
态度,充分、高效地履行其职责。
六、仲裁员不得拒绝其他仲裁员参与仲裁程序各个环节的机会。
七、仲裁员应仅考虑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做出决定所必需的事项,不得将决定之职责委派给他人。
八、仲裁员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确保其助理和工作人员知晓并遵守本附件第一、第二、第三、第十八、第十九和第二十款的规定。
九、仲裁员不得进行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单方面联系。
十、仲裁员不得传播有关其他仲裁员实际或可能违反规定的事项,除非传播是与争端双方进行,或为确定其他仲裁员是否已违反或可能违反本附件规定而必需。
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十一、仲裁员应独立、公正,应公平行事,避免产生不当行为表现或偏见。
十二、仲裁员不得受到自身利益、外部压力、政治考虑、公众舆论、对缔约方或争端一方的忠诚或害怕批评的影响。
十三、仲裁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任何义务或接受任何利益,以致干扰或可能干扰仲裁员职责的履行。
十四、仲裁员不得利用其在仲裁庭的地位来谋求任何个人或私人利益。仲裁员应避免任何可能产生以下印象的行为,即有他人
处于特殊地位,可对其施加影响。仲裁员应尽一切努力,防止或劝止他人表现出处于此种特殊地位。
十五、仲裁员不得允许以往或现有的财务、商业、职业、家庭或社会关系或义务影响其作为仲裁员的行为或判断。
十六、仲裁员应避免在以下方面发生任何联系或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即可能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或可能有理由产生不当行为表现或偏见。
特定情形下的职责
十七、仲裁员或前任仲裁员应避免产生以下印象的行为,即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偏见,或会从仲裁庭的决定或裁决中获益。
保密
十八、除非出于仲裁程序目的,仲裁员或前任仲裁员在任何时候均不得披露或使用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或从仲裁程序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披露或利用此类信息以获取个人优势,或为他人获取优势,或对他方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十九、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庭裁决公布前,披露裁决或其中的部分内容。
二十、除非宪法和法律要求,仲裁员或前任仲裁员在任何时候均不得披露仲裁庭的审议意见和任何仲裁员的观点。
定义
二十一、就本附件而言:
助理是指根据仲裁员任职范围为其开展研究或提供支持的人
员;
仲裁员是指根据本章第二节设立的仲裁庭的成员;
程序是指本章第二节下的仲裁庭程序,除非另有所指;以及工作人员是指对仲裁员而言除助理之外接受仲裁员指示与管
理的人员。
第九章 附件二
依据第二节向一方送达文书
澳大利亚
本章第二节所述争端的通知和其他文件对于澳大利亚,应按以下地址送达:
外交贸易部
XX Xxxxx Building Xxxx XxXxxx Crescent Barton ACT 0221
澳大利亚
中国
本章第二节所述争端的通知和其他文件对于中国,应按以下地址送达:
中国 北京
东城区东长安街 2 号商务部
邮编:1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