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母猪繁育能力评价时间段内保险母猪实际繁育能力(实际PSY)低于约定母猪繁育能力(约定PSY)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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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安信农险上海市商业性能繁母猪繁育能力保险(规模化养殖场专用)(2022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养殖或负责管理能繁母猪的养殖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养殖企业或相关服务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能繁母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母猪”):
(一)养殖户持有有效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含)以上;
(三)能繁母猪存栏量在50头(含)以上;
(四)佩戴有清晰的耳号标识或电子标识(以下简称耳号标识);
(五)按当地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接种疫苗并有记录;
(六)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养殖管理规范;
(七)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第四条 下列能繁母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饲养场所处在蓄洪区、行洪区或政府明确限养禁养区域,或饲养场所有明显安全隐患;
(二)未经当地畜牧防疫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能繁母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三)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母猪繁育能力评价时间段内保险母猪实际繁育能力(实际PSY)低于约定母猪繁育能力(约定PSY)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负责赔偿。
实际PSY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母猪实际繁育能力相关材料核实确定。除另有约定外,约定PSY为26.8,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保险
人履行扑杀事故当月的赔偿责任后,被扑杀母猪对应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
(二)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四)互斗、被盗、丢失、中毒、正常的淘汰、屠宰;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母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或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发生重大病害或疫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三)疾病观察期xx疾病导致损失的。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母猪每头保险金额参照约定PSY、仔猪市场价格等因素,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
保险数量根据能繁母猪存栏数确定,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母猪的繁育周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母猪繁育能力评价时间段为保险期间内的一段时间,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自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含)内为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母猪在疾病观察期xx疾病导致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能繁母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母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允许和协助保险人对投保能繁母猪进行现场核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能繁母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无害化处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母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母猪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九条 保险母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母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在母猪繁育能力评价时间段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该母猪繁育能力评价时间段赔偿金额=该母猪繁育能力评价时间段所对应的每头保险金额(元/头)×PSY跌幅×保险母猪的保险数量(头)
PSY跌幅=(约定PSY-实际PSY)/约定PSY
注:在保险期间内,若有多个母猪繁育能力评价时间段发生保险事故的,实行累计赔偿,但累计赔偿金额以总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除外。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原件);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保险人自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PSY:是衡量母猪群繁殖性能最常用的指标,指养殖场平均每头母猪年提供断奶仔猪数,即“断奶仔猪数/母猪/年”(Piglets/Sow/Year),取小数点后两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