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 持有易方达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份额变动情况的账户。交易账户是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通过该销售机构 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基金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开立、增加交易账户、账户信息修改、 撤销交易账户、变更交易账户、基金账户销户、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等;基金交易类业务指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期定额申购、 赎回、基金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设置基金分红方式和 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等。T...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目 录
第一条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易方达”)为规范开放式基金的账户管理和基金交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特制定“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则适用于易方达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所有开放式基金(以下称“易方达开放式基金”);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基金不适用本规则。凡参与易方达开放式基金的各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投资者及其他有关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称“注册登记机构”)为易方达。销售机构指易方达以及符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 持有易方达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份额变动情况的账户。交易账户是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通过该销售机构 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基金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开立、增加交易账户、账户信息修改、 撤销交易账户、变更交易账户、基金账户销户、基金账户冻结、解冻等;基金交易类业务指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期定额申购、 赎回、基金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设置基金分红方式和 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等。T 日指基金交易类或账户类业务的申请 日,T 日、T+1 日等都指工作日。基金可用余额是指基金账户内 投资者可实际赎回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注册日期指份额在注 册登记机构首次登记在册的时间。
第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履行投资者注册、基金份额权益的登记、过户和存管职能,对投资者基金份额进行中央托管。销售机构履行 “二级托管”职责,即销售机构接受投资者交易申请后,基金份额经注册登记机构最终确认后托管在相关销售机构。
第六条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业务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机构接受了业务申请,并不代表交易成功,交易成功与否以注册登记机构的最终
确认为准。
第七条 投资者办理各项业务必须符合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的有关要求并提供其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易方达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中所指业务规则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外,均指本规则。如本规则与
《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与有冲突,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为准,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相关《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适时修改本规则。
第九条 凡参与易方达开放式基金交易的投资者必须拥有注册登记机构为其开立的基金账户,根据销售机构业务要求并经注册登记机构同意后,注册登记机构可为投资者同一套客户资料开立不同的基金账户,基金账户的开立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投资者可以咨询销售机构或者注册登记机构。其中个人投资者指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对于使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进行开设基金账户的个人投资者,必须使用 18 位身份证号码。
第十条 法律法规、各易方达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及本公司规章禁止购买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不能开立基金账户和购买开放式基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基金账户的开立,但基金账户开立是否成功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十二条 如投资者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注册登记机构据此信息处理业务引起的相关责任不由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基金账户开立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向投资者分配基金账号。
第十四条 除销售机构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同时可在同一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申请(含定期
定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有效至少要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
第十五条 投资者在一销售机构开立基金账户后,如需在其它销售机构办理易方达开放式基金业务或在同一销售机构使用新的交易账户参与易方达开放式基金交易,应先新开设该销售机构交易账户并向易方达提交增加交易账户业务申请。
第十六条 投资者办理增加交易账户时,应确保申报的“账户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客户类型”信息必须与原基金账户信息一致,否则注册登记机构对增加交易账户申请确认失败。如账户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现变更的,应先办理账户信息修改业务,修改成功后再办理增加交易账户业务。
第十七条 增加交易账户申请的确认结果由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投资者可以在提交申请日后的第二个工作日(T+2 日)查询增加交易账户的确认结果。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可在销售机构办理撤销交易账户业务,撤销交易账户只是撤销了该基金账户在销售机构对应的该交易账户,不影响其他交易账户的使用。办理撤销交易账户时须满足该基金账户未被冻结及该交易账户无任何基金份额和未达权益等条件。
第十九条 投资者增加交易账户的同时可使用该新开立的交易账户在同一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申请(包含定期定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有效至少要以该增加交易账户的成功为前提。
第二十条 为避免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投资者应在基金账户相关的资料变更后,及时办理账户信息修改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对基金账户基本信息(账户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其他信息(电话、地址、邮编等)的修改须在销售机构申请办理。账户信息修改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投资者每天可对账户信息进行一次修改,进行多次修改造成账户信息不准确的,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不由注册登记机
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可办理基金账户销户,但必须满足该基金账户未被冻结、在申请销售机构内无任何基金份额和未达权益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基金账户销户的申请必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 如果投资者基金账户在多个销售机构有有效交易账户,投资者 在其中一个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账户销户业务,则对该销售 机构的销户申请按照撤销交易账户处理,确认成功后该销售机 构下所有交易账户均撤销,投资者在其他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仍 处于正常状态。如果投资者仅在一个销售机构有有效交易账户,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基金账户销户业务,确认成功后 该基金账户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金账户销户后,销售机构不再受理投资者对该基金账户的账 户类或交易申请,投资者如欲办理基金业务,应重新申请开户。
第二十七条 基金的认购费、申购费的收取模式包括前端收费模式和后端收费模式,通过两种不同的收费模式产生的基金份额分别为“前收费”份额类别和“后收费”份额类别。
前端收费模式: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时,支付基金的认购费或申购费,该类别份额在赎回时仅需支付赎回费用,通过这种收费模式产生的基金份额为“前收费”份额类别。
后端收费模式:投资者在认购或申购基金时暂不支付认购费或申购费,该类别份额的认购或申购费用在赎回时与赎回费用一并支付,通过这种收费模式产生的基金份额为“后收费”份额类别。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对所管理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开办一种或两种收费模式。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办理基金交易类业务时必须选择基金的份额类别,并准确填写该份额类别对应的类别代码。
第三十条 由于各销售机构的业务处理方法不同,同一只基金的不同类别代码在各销售机构可能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具体以各销售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所属的份额类别进行管理,有关基金交易类业务(认购、申购、定期定额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等)涉及的交易金额、交易份额、持有份额下限等的规定,将按各基金各份额类别单独进行限制;有关基金赎回、基金转托管、基金转换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也分别在每一份额类别中实行;同一只基金的不同份额类别可设置不同的分红方式。
第三十二条 基金认购是指投资者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间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认购采用“金额认购、面额发行”的原则,即认购以金额申请,认购的有效份额按实际确认的认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以基金份额面值为基准计算。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认购必须在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募集期限和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注册登记机构一旦确认认购份额,将不再办理认购撤销。
第三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内,注册登记机构对投资者的认购金额进行确认;在募集结束及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时,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计算认购份额并登记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基金申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开放日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投资者可以选择采用普通申购、定期定额申购等方式进行基金申购,投资者在进行基金申购时可根据基金所开办的收费模式以及销售机构的系统设置,选择申购前收费份额类别或后收费份额类别。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者 T 日的申购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
第三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申购采取“未知价”原则,投资者
申购以申购申请日(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申购份额。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申购可规定最低首次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具体按照各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告的规定标准执行;各销售机构也可分别规定自己的最低首次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但不得低于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告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 在基金申购业务根据公告的规定对大额申购(含转换转入、定期定额申购)进行部分确认时,注册登记机构对该类基金的申请按照申请金额由大到小排序,逐笔累加至不超过限额的申请金额确认成功,该类基金的其余申请金额会确认失败。如果货币基金全部转换转出到该类基金时包括了未付收益结转的份额,则该未付收益结转的份额,不在上述限额内。
第四十一条 当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该申购申请。
第四十二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存续期间,通过销售机构定时定额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申购时,每次申购金额在不少于本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定期定额申购业务最低金额的基础上,各销售机构可以规定自己的最低每期申购金额。
第四十四条 销售机构向注册登记机构发送投资者的定期定额申购申请,注册登记机构以该申购申请提交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注册登记机构在处理投资者定期定额申购申请时,除最低申购金额及另有约定外,处理原则等同于普通申购。
第四十五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或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如无另行公告,定期定额申购与普通申购按相同的原则确认。
第四十六条 基金赎回是指投资者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必须选择所赎回基金份额的类别(前收费份额或后收费份额),赎回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托管的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余额。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赎回其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但每笔赎回必须符合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对基金单笔赎回份额下限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托管的每只基金份额类别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赎回后该基金份额类别的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持有份额,基金管理人有权将该基金份额类别在此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的余额全部一并赎回。
第五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
第五十一条 依据基金合同,若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及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情况决定采用相应措施。投资者在赎回基金时,须选择是否顺延赎回,如投资者未做选择,则视同顺延赎回。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以对应基金合同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赎回以赎回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投资者的赎回金额。
第五十三条 对于赎回业务,除指定赎回、货币市场基金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注册登记机构对份额明细的处理原则为“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赎回,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赎回。
第五十四条 若投资者需指定赎回某笔份额明细,且受理的销售机构支持指定赎回业务,可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指定该笔份额明细的原 TA 确认单编号,该确认单编号必须与注册登记机构系统留存的编号完全一致方可指定赎回成功。
第五十五条 后收费份额产生的红利再投资份额归入后收费类别份额,该红利再投资份额在赎回时不收取后端认购或申购费用。
第五十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全部赎回的规则:
(一)当投资者在全部赎回某类基金份额时,如其未付收益 为正,基金份额对应的未付收益是否与赎回份额对应的款项一 并支付给投资者,以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的具体约定为准。
(1)如果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约定投资者在全部赎回
某类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该类基金份额的未付收益一并结算并与赎回份额对应的款项一起支付给投资者,赎回金额包括赎回份额对应的款项和未付收益两部分,具体的计算方法为: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基金份额净值+该份额对应的未付收
益
(2)如果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约定投资者在全部赎回
某类基金份额时,基金份额对应的未付收益不与赎回份额对应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投资者。赎回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基金份额净值
(二)当投资者在全部赎回某类基金份额时,如其未付收益为负,基金份额对应的未付收益与赎回份额对应的款项一并结算给投资者。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全部赎回时未付收益支付的具体处理规则,投资者可以咨询销售机构或者注册登记机构。
第五十七条 当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基金其他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该赎回申请。
第五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外,计算持有期按如下的规则:
对于每份认购份额,持有期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至该基金份额赎回确认日(不含该日);对于每份申购份额,持有期自该基金份额申购确认日至赎回确认日(不含该日)。
投资者份额持有时间记录规则以注册登记机构最新业务规则为准,具体持有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系统记录为准。
第五十九条 基金转换是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是指投资者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将其相同基金账户下持有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为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基金转换的转换出基金与转换入基金须为同一个销售机构销售的同一基金管理人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开放式基金,并且基金
管理人允许该两只基金份额的互相转换。
第六十一条 基金转换只能在不同基金的相同份额类别之间进行,即甲基金的前收费份额只能转换为乙基金的前收费份额,甲基金的后收费份额只能转换为乙基金的后收费份额。在两只基金不同份额类别之间的转换申请将被确认失败。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出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入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处于认购期的基金不可作为基金转出方或转入方。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转出基金时,需要选择转出基金的份额类别,转出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号托管的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余额。
第六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转出其账户内某一基金的部分或全部份额,但每笔转出必须符合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对相关基金单笔转出份额下限和转入基金单笔最低转入金额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托管的每只基金份额类别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办理基金转换出后该基金份额类别的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持有份额,基金管理人有权将该基金份额类别在此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的余额全部强制赎回。
第六十六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转出与基金赎回具有相同的优先级,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及基金资产组合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当决定部分转出时,对于基金转出和基金赎回,将采取相同的比例确认;在转出申请得到部分确认的情况下,未确认的转出申请将不予以顺延。
第六十七条 基金转换以申请日转出、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分别计算转换费、转出金额和转入份额。
第六十八条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第六十九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转换对份额明细的处理原则为“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转换出,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转换出。
第七十条 当转出基金为货币基金,且转出份额为该销售机构下(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全部可用份额时,转出金额的
计算规则与货币市场基金全部赎回规则一致。
第七十一条 当接受某笔或某些基金转换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基金其他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该基金转换申请。
第七十二条 基金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基金份额从其某一交易账户转移到该投资者的另一交易账户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在转出方和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同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投资者可以采用“一步转托管”或“二步转托管”方式。
第七十四条 如选择“一步转托管”方式,投资者应先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
(网点)办理增加交易账户业务,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再到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托管申请;如选择“二步转托管”方式,须先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出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再到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办理份额转入业务,投资者在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的交易账户应为正常,在办理份额转入手续之前,基金份额将托管在注册登记机构,作为在途基金份额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一步转托管”方式下,投资者于T 日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网点)转出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 T+1 日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 T+2 日可赎回、转换、转托管。
第七十六条 在“二步转托管”方式下,投资者于T 日在转入方销售机构(网 点)申请转入基金份额成功后,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于 T+1 日 到达转入方销售机构(网点),该部分基金份额于 T+2 日可赎回、转换、转托管。
第七十七条 转托管转出基金份额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基金账户在转出方销售机构交易账号的可用基金份额,否则该申报无效。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托管的每只基金份额类别的最低持有份额进行规定。如投资者在某一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办理基金转托管出后该基金份额类别的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持有份额,基金管理人有权将该基金份额类别在此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支持多交
易账户的,为交易账户)的余额全部强制赎回。
第七十九条 销售机构可对办理转托管业务的投资者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第八十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转托管对份额明细的处理原则为“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转出,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转出。
第八十一条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第八十二条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第八十三条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关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因继承、捐赠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可到转出基金份额所在的销售机构申请办理,销售机构对资料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寄送到注册登记机构。司法机关办理司法强制执行原因引起的投资者非交易过户须到注册登记机构处申请办理。
第八十五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继承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及相关必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遗嘱及其公证书、各继承人之间关于分配继承财产的协议及其公证书、遗赠协议及其公证书;
(二)证明基金份额转出方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载有基金份额转出方身份证号码的文件原件或其他身份证件原件;
(四)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或其他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个人),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如为机构);
(五)填妥的申请表。
第八十六条 捐赠类型的非交易过户须由捐赠方与受赠方共同办理,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捐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捐赠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或其他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赠方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受赠方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原件;
(五)受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填妥的申请表。
第八十七条 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捐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捐赠方及受赠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捐赠方要求办理非交易过户的公函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复印件(至少应载明捐赠对象、捐赠的基金及其份额数);
(四)捐赠方与受赠方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捐赠方及受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填妥的申请表。
第八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因司法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生效的司法文书及/或仲裁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二)基金份额转出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如为个人),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
的复印件(如为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载有基金份额转出方身份证号码的文件原件;
(三)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及其他必要文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八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因司法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生效的司法文书及/或仲裁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二)基金份额转出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如为机构);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如为个人),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如为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载有基金份额转出方/基金份额转入方身份信息的文件原件;
(三)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及其他必要文件;
(四)填妥的申请表。
第九十条 非交易过户的转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易方达基金账户的,须先办理开立基金账户业务。
第九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日起,由注册登记机构于一个月内办理确认或否决手续;除非注册登记机构另有规定或另行同意其他交费方式,过户费用由转入方按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九十二条 基金分红期间(自权益登记日至红利发放日止)暂停受理非交易过户。
第九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第九十四条 上述机关要求冻结、解冻必须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一)国家有权机关执行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国家有权机关的有关执行文件(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决
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三)当事人基金账户号或身份证明资料;
(四)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五)填妥的申请表。
第九十五条 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其他基金业务;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基金交易。对于按照投资者持有时间进行份额升级的基金,在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所在销售机构的对应交易账号上的所有份额不会发生份额升级。
第九十六条 基金账户和基金份额冻结后,注册登记机构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时间期限后予以解冻。
第九十七条 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形式进行再投资(以下称“红利再投资”),基金的现金红利转为基金份额的净值确定和持有期限起始日以分红公告规定为准。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以该基金合同默认的分红方式作为投资者的分红方式(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投资者如需设置基金分红方式,需按基金账户基金代码对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下各只基金份额类别进行单只基金份额类别的分红方式设置。
第九十九条 无论基金账户是否持有基金份额,投资者都可根据需要对单只基金的分红方式进行设置。投资者对于同一只基金在同一或不同销售机构的不同交易账户不同份额类别的基金份额可设置不同的分红方式。
第一百条 对于基金合同规定仅有一种分红方式的基金,如申请设置该基金的分红方式,注册登记机构将做失败处理。
第一百〇一条 当根据投资者选择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时,基金每次分红时以投资者在R-1 日前(含R-1 日)最后一次选择成功的分红方式为准(R 日为权益登记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当天发起的设置基金分红方式对当次分红无效。
第一百〇二条 资者通过某一销售机构交易账户成功设置的单只基金分红方 式,仅对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该交易账户托管的基金份额有效。投资者基金份额转托管后在转入销售机构处的分红方式设置请 参照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〇三条 每次分红时在权益登记日在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本次红利分配权。
第一百〇四条 当根据投资者选择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时,投资者在途基金份额(如已经转托管转出,还未转托管转入其他销售机构)的分红按照红利再投资方式办理。
第一百〇五条 当根据投资者选择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时,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处于账户冻结、基金份额冻结状态的份额不论选择何种分红方式,均按照红利再投资处理,并且冻结部分基金份额因红利再投资产生的份额也将被冻结(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〇六条 易方达自 2014 年 3 月 17 日(含)起取消账户级别分红方式,即对于历史上曾经设定过账户分红方式(即通过开户业 务、增加交易账户业务在账户信息中设定账户分红方式)的投资者,不再通过账户分红方式约定投资者新购买基金的分红方式,而是根据投资者设置的单只基金分红方式或基金合同默认分红方式来确定。投资者在业务规则调整后购买的基金,若之前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已持有或曾经持有该基金,则分红方式以该基金之前记录的分红方式为准;若之前未持有过该基金但曾对该基金设置过单只基金的分红方式,则以投资者最后一次提交并成功确认的设置基金分红方式申请为准;若之前未持有过该基金且未提交过设置基金分红方式申请,则分红方式为基金合同默认的分红方式。
第一百〇七条 投资者的业务申请必须在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提供的柜台、自助终端以及互联网、电话、移动通讯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等交易方式办理业务。投资者的业务申请不得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〇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注册登记机构一旦确认认购份额,将不再办理认购撤销,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申请可在申请当日
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撤销。投资者办理撤销业务时须遵循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销售机构对所有账户和基金交易申请的受理并不表示对该申请的成功确认,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收到申请。申请成功与否应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结果为准。如投资者的业务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相关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 投资者必须指定有效的资金账户作为开放式基金的结算账户。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认购、申购资金采用全额交款方式,若资金未全
额到账则认购、申购不成功,销售机构应将认、申购不成功或无效款项的本金退回。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投资者的赎回金额划出日期以各基金合同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分红时,投资者的现金红利款于红利发放日自基金托管账户划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资者可在提交开户、交易等申请之后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到办理业务的销售机构或通过我司提供的其他查询渠道对申请受理情况、基金份额、交易确认情况进行查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 则进行受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投资者若未遵守本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差错处理解决方法,按基金合同差错处理有关内容执行。为提高解决差错问题的效率,投资者在发现差错或因差
错造成损失时,应首先向其进行交易的销售网点提出,并协商处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则由易方达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易方达有权根据业务实践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则所列业务的实施以各基金的相关文件明示开放的业务
种类为准,并受限于各销售机构的业务支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