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五类交通工具中的一类或多类对应的保险责任:
1. 民航班机(见释义);
2. 轨道交通工具(见释义);
3. 水运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
4. 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
5. 私家车(见释义)或网约车(见释义)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且在保险期间内,若任一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网约车期间,或驾乘私家车期间(见释义)遭遇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当日)内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身故和残疾的赔付标准与主保险合同一致。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最高给付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责任免除”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主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申请与给付”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综合交通工具:指以下一种或多种交通工具:
1) 民航班机: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除外。
2) 轨道交通工具: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铁路机动运输工具,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
3) 水运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水运机动运输工具,指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不包括邮轮)。
4) 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公路机动运输工具,包括公共汽车、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固定机场客车和出租车(不包括网约车)。
5) 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7 个座位、不以载客并收取费用为目的、合法的车辆,并不包括以下车辆:教练车、出租车、客货两用车、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以及拖拉机等农用车辆。
6) 网约车:又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网约车辆和驾驶员需要符合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未取得资质和证书的车辆不属于网约车,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网约车。
7) 邮轮:指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按照事前公布的航运时间表和固定航线航行,航期 2 天及以上,船上配备娱乐设施以在船上娱乐和停靠地观光游览为目的的具有旅游性质的客轮。
凡上述所列 1-4 项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2. 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网约车期间,或驾乘私家车期间:
1) 以乘客身份搭乘商业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指被保险人持有效登机牌通过登机口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2) 以乘客身份搭乘商业运营的轨道交通工具和水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进入轨道交通工具车厢或踏上水运公共交通工具甲板起至走出轨道交通工具车厢或离开水运公共交通工具甲板止;
3) 以乘客身份搭乘商业运营的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进入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车厢起至走出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车厢止;
4) 搭乘网约车和乘坐、驾驶私家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网约车或私家车车厢至走出车厢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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