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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场所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三星财产(备-责任)【2010】(主)26 号
(注册号:H00004530912017032100911)
本保险单由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人”)签发。
本保险单为索赔提出制保险单,只承保在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人的首次索赔。请仔细阅读本保险单。本保单中部分条款限制了承保范围、明确了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指明了权利和义务。法律抗辩费用适用有关赔偿限额和自保自留额的规定,且将从赔偿限额和自保自留额中扣减。
在本保险单中,“保险人”系指提供本保险的公司。其他带有引号的单词和短语具有特别含义,其解释在本保险单第四-定义部分中。
鉴于投保人支付保费以及对于投保人在本保险单《投保单》中作出的相关xx(包括提供的相关信息)的充分信任,保险人同意依据本保险单所有条款、定义、条件、除外责任和限制,为“被保险人”提供以下所列保险:
被保险人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由于发生“污染状况”,造成任何人或组织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 “财产损失”、“补救费用”,或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法律抗辩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以内负责赔偿。具体保险事项如下:
一. 保险事项
保险人同意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支付保险单明细表中确定的承保责任范围:
A. “补救费用”,就其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额”以上的部分;由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承保地点或其地下或源自该地点的“污染状况”产生的;该“污染状况”是在“保险期限”内首次被发现并在“保险期限”内或适用的“扩展报告期”内书面报告给保险人。
B. “补救费用”,就其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额”以上的部分;由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承保地点”或其地下或源自该地点的“污染状况”导致了在保险期限内首次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或“政府行为”而产生的;该“索赔”或“政府行为”是在“保险期限”内或适用的“扩展报告期”内书面报告给保险人。
C. 现金赔偿、判决或补偿性赔偿解决,就其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额”以上的部分;由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承保地点”或其地下或源自该地点的“污染状况”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索赔”而产生的;该“索赔”是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并在“保险期限”内或适用的“扩展报告期”内书面报告给保险人。
D. “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或“补救费用”,就其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额”以上的部分;由于“被保险人”的废料或物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状况”导致的以上相关的索赔;该“索赔”是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并在“保险期限”内或适用的“扩展报告期”内书面报告给保险人。
E.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补救费用”,就其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额”以上的部分;由于源自“非自有处理地点”的“污染状况”导致的以上相关的索赔;该“索赔”是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并在“保险期限”内或适用的“扩展报告期”内书面报告给保险人。
F. “法律抗辩费用”,就其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额”以上的部分,且系本保险单所适用的本保险条款中上述 B、C、D 或 E 项下“索赔”而产生的。就本保险单所适用的关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补救费用”提出的任何“索赔”,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对于本保险单不适用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补救费用”提出的任何“索赔”,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
二. 赔偿限额和自保自留额
A. 兹经双方同意,对任何已承保的“索赔”、“补救费用”或“法律抗辩费用”的责任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用合法货币全额支付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金额后才由保险人承担。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保自留额”以内的金额。
B.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高赔偿限额是本保险单项下保险人就所有“索赔”、“补救费用”和“法律抗辩费用”的最高赔偿责任。
C. 根据上述 B 项,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项赔偿金额,是保险人就相同或相关的“污染状况”导致的每一项“索赔”、“补救费用”和“法律抗辩费用”所支付的最高赔偿责任。
D. 如果保险人或其附属公司已就“承保地点”在一个或多个保险期限内签发了索赔提出制的场所污染责任保单,并且:
1. 某一 “污染状况”的发现根据本保险单的条款和条件通知了保险人,则在后续的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单项下报告给保险人的任何相关的、导致的、重复的或持续的“污染状况”,将被视为已在前述“保险期限”内发现,或者
2. 某一针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补救费用”的首次“索赔”,已根据本保险单的条款和条件书面通知了保险人,则因该“污染状况”引起的所有“索赔”,或由于任何相关的、导致的、重复的或持续的“污染状况”引起的所有索赔,将被视为在前述“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并报告。
上述约定的前提是:自该“污染状况”被发现或针对“被保险人”的该“索赔”首次被提出,并报告给保险人或其附属公司起,“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连续投保获得了持续的、未中断的场所污染责任保险保障。
三. 抗辩与和解
A. 对于本保险适用的“索赔”,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然而,一旦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或进入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范围,或者一旦“被保险人”拒绝以下 D 项规定的和解方
案,该辩护义务即终止。
B. 保险人有权利,但是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没有义务为本保险单项下任何“索赔”的调查、理算和抗辩选择法律顾问。
C. “法律抗辩费用”将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中扣减并适用自保自留额的规定。
D. 保险人应将所有和解方案提交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提出的超过“自保自留额”规定的和解方案是索赔人可以接受的,但是“被保险人”拒绝接受该和解方案,则保险人的抗辩责任结束。“被保险人”应当对该“索赔”独立进行抗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以下列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推荐的和解方案被接受时,该“索赔”可以达成和解的赔偿金额并扣除“自保自留额”后的金额。
四. 定义
A. “人身伤害”是指任何人遭受的身体损害、疾病、精神痛苦或情绪忧虑和恐吓,及由此导致的死亡。
B. “索赔”是指对法律权利的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主张“被保险人”应对本保险适用的“污染状况”引起的损害负责或赔偿的诉讼或其他行为。
C. “承保地点”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特别列明的任何地点。
D. “紧急反应”是指“被保险人”为减轻和/或回应对由“污染状况”对人类健康或环境引起的紧急的、实质性的威胁而采取的行动及因此发生的合理的“补救费用”。
E. “环境法律”是指规定“被保险人”对“污染状况”承担责任的任何适用的法律及其所有的修正案。
F. “扩展报告期”是指在“保险期限”结束后,对于向保险人报告的因本保险适用的“污染状况”引起的针对“被保险人”的首次“索赔”的延长时间。该“污染状况”应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任何适用的追溯期后、“保险期限”结束前发生。
G. “真菌”是指任何种类或形态的真菌,包括霉菌或霉变,以及“真菌”产生或释放的任何真菌毒素、孢子、气味或副产品。
H. “政府行为”是指国家、省(自治区)、市(州)或其他地方政府机构或机关根据“环境法律”的授权采取的行动或认定的责任。
I. “敌对行为”是指:
1. 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或
2. 做出或威胁做出危险行为;或
3. 做出或威胁做出干扰或破坏电力、通信、信息或机械系统的行为;或
4. 恐吓或胁迫一国政府或全体或部分平民,或者中断经济运行的全部或部分;或
5. 故意释放致病或有毒生物或化学材料。
J. “被保险人”是指“指定被保险人”,和在批单中特别附加的“被保险人”,以及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事的 “指定被保险人”的董事、高级职员、合伙人或雇员。
K. “法律抗辩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对“索赔”或诉讼进行调查、理算或抗辩中产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花费和开支,包括专家费用。
L. “指定被保险人”是指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然人或实体。
M. “自然资源损害”是指对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任何外国政府所有、管理、托管、从属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鱼类、野生动物、生物、土地、空气、水、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类似资源的损害、伤害、破坏、损失,包括评估导致的该等伤害、破坏或损失的合理费用。
N. “非自有处理地点”是指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经营的,“被保险人”对其不具备所有者权利,但接收或已经接收“被保险人”的废弃物的地点,该地点需要在本保险单所附的“非自有处理地点”中具体列明。
O. “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期限,或因本保险单的解除而导致的更短的期限。
P. “污染状况”是指任何固态、液态、气态或热的刺激物(包括烟、烟尘、烟雾、烟气、酸、碱、化学物质、“真菌”、危险物质、危险材料或废料)的发掘、排放、扩散、释放、泄漏、流淌、渗漏至地面、地下、地面上任何建筑物、大气、地表水或地下水中。
Q. “财产损失”是指:
1. 有形财产的物理损害,包括由此造成该有形资产使用价值的缺失;
2. 有形财产使用价值的缺失,即使该有形资产未受到物理损坏;
3. 第三者所有的财产贬值;或
4. “自然资源损害”
R. “补救费用”是指对于调查、计量、监测、减缓、减轻、移除、处置、抑止或控制“污染状况”符合“环境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补救费用”还包括:
1. 合理的法律费用,该费用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承担;和
2. “重置费用”。
S. “重置费用”是指因“被保险人”修复、修理或置换不动产以使其达到在应对“污染状况”过程前的实质性同样状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重置成本”不包括与改善或改良相关的费用。
T. “负责的被保险人”是指“指定被保险人”中对“承保地点”的环境事务、控制或合规负责的所有雇员、或“指定被保险人”的所有高级职员、董事或合伙人。
U. “运输”是指“被保险人”的废料或物质,由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或企业(非“被保险人”)通过汽车、飞机、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进行超出“承保地点”边界的运输,直至此废料或物质从上述运输工具上卸下时终止。
V. “地下储罐”是指地下部分容量比地面储罐多 10%的任何储罐及与其连接的相关管道和连接的附属部件。
W. “战争”是指:
1. “战争”,包括不宣而战的战争或内战;或
2. 军事行动,包括阻止或防卫任何政府、主权或其他使用军队或其他当局所发动的实际或预期攻击的行为;或
3. 暴动、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当局阻止或防卫暴动、叛乱、革命、篡权而采取的行动。
五 除外责任
x保险不适用于由下列情况引起或与下列情况有关的“索赔”、“补救费用”、“法律抗辩费用”:
A. 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制。此除外责任不适用于保单明细表中列明承担的合同责任。
B. 雇主责任
“人身伤害”:
1. “被保险人”或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雇员
a. 因“被保险人”或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雇佣引起的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
b. 履行与“指定被保险人”的业务经营相关职责时的“人身伤害“。
2. 上述第 1 项引起的 “被保险人”或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雇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或姐妹。
本除外条款适用于:
1. 无论“被保险人”是作为雇主或以其他身份而需承担责任;及
2. 对他人所承担的上述人身伤害责任必须予以分担或补偿。
C. 罚金和罚款
基于或因“被保险人”故意或有意不遵守任何法律、法规、条例或行政处罚引起的处罚性、惩戒性的罚金或罚款、加重的损害赔偿。本除外责任也适用于与该罚金和罚款有关的任何法律费用。
D. 第一方财产损失
“被保险人”自有、租赁、借用或租用的、或是由“被保险人”照顾、保管或控制的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本除外责任不适用于“重置费用”或“补救费用”。
E. 被保险人的内部费用
“被保险人”对其有薪酬的工作人员和任何雇员提供的服务而需承担的费用。
F. 故意不遵守
“负责的被保险人”故意无视或明知故意或有意不遵守任何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违规通知、通知信、政府机构或机关的指示、或执行的、司法的或行政的指令。
G. 已知状况
“污染状况”于“保险期限”前存在并已通知“负责的被保险人”,但没有在本保险单所附已知
状况清单所列文件中特别提及或指明。
H. 铅质涂料和石棉
应用于或附着于任何建筑物及其他结构的铅质涂料、石棉或含石棉的材料。
I. 自然产生的物质
自然产生的物质的存在或移动,除非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的“承保地点”出现的。
J. 核危险
1. 对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a. 关于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也是某协会或特定项目签发的承保核风险的核能责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者是此类核能责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但是该核能责任保单偿付了最高赔偿限额后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或
b. 由于核材料的危险性质导致的。
2. 由核材料的危险性质导致的,如果:
a. 核材料
(1) 在“被保险人”所有或以“被保险人”名义经营的任何核设施里;或
(2) 已从此地排出或扩散;
b. 核材料包括在“被保险人” 或以“被保险人”名义占有、处理、使用、加工、储存、运输或处置的乏燃料或废料中;或
c. 因“被保险人”提供与规划、构筑、维护、经营或使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其领土或属地的核设施有关的服务、材料、设备部件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3. 在本除外条款中,
a. 危险性质包括放射性、有毒性和爆炸性。
b. 核材料是指原产物、特殊核材料或副产物。
c. 乏燃料是指已用尽的或暴露于核反应堆辐射的任何固态或液态的燃料成分或燃料部分。
d. 废料是指废弃的材料:
(1) 除了从为获取主产物最初从矿石中提取或浓缩铀或钍而产生的残渣和废料外,还包含副产物;
(2) 任何个人或组织运行任何核设施而导致的,如核设施定义的开始两段所规定;
e. 核设施是指:
(1) 任何核反应堆;
(2) 任何计划使用或已经使用得装备或设施:
(a) 分离铀或钚的同位素;
(b) 处理或利用乏燃料;或
(c) 处理、加工或包装废料;
(3) 如果 “被保险人” 在放置加工、制造或合成特殊核材料的设备或装置的处所内保管的全部材料包括或含有超过 25 克的钚或铀 233 或其合成物,或者超过 250 克铀 235;
(4) 任何准备用于或用于储存或处置废料的架构、盆地、洞穴、房屋或地方;
(5) 前述内容位于的,所有业务在其上进行的,所有处所为了上述经营的地址。
f. 核反应堆是指计划或用来维持核裂变在自持链核式反应中进行的或载有大量重要的裂变材料的任何仪器。
g. “财产损失”包括所对于财产的所有形态的放射性污染。
K. 地下储罐
“污染状况”源自“地下储罐”:
1. 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负责的被保险人”已获知该“地下储罐”的存在;及
2. 此“地下储罐”未在承保的地下储罐清单中列明。
L. 交通工具
因使用、维护或开动(包括装货和卸货)“承保地点”边界外的汽车、飞机、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而造成的“污染状况”。本除外责任不适用于本保险单第一部分保险事项中的 D 项。
M. 战争或敌对行为
直接或间接归因于涉及 “战争”或“敌对行为”,或涉及为“战争”或“敌对行为”预备的任何行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是否有促使该伤害或损失发生的其他任何原因或事件。
六. 报告和合作
A.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址,将任何关于“索赔”或“污染状况”的书面通知尽快送达被保险人。通知应包括以下合理的详细信息:
1. “被保险人”的身份;
2. “承保地点”;
3. “索赔”或“污染状况”的性质;和
4. “被保险人”应对“索赔”或“污染状况”采取的措施。
如果出现“污染状况”时,“被保险人”必须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并立即口头通知保险人。
B. “被保险人”必须:
1. 将收到的与“索赔”有关的任何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文件的复印件立即送交保险人;
2. 授权保险人获得记录和其他信息;
3. 配合保险人对“索赔”进行调查、和解或抗辩;
4. 按保险人要求协助保险人,向对本保险单承保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或组织行使其所拥有的权利;及
5. 向保险人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信息和合作。
C. 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任何“索赔”认可责任或接受和解、作出授权或作出其他处理,除非在“紧急反应”的情况下, 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可发生“补救费用”。
D. 发现“污染状况”后,“被保险人”应尽力减轻损失并且遵守适用的“环境法”,保留有资格的承建商或顾问。保险人可以选择参加遴选、保留和监督该承建商或顾问。如果根据保险人的判断 “被保险人”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污染状况”,保险人应有权利,但没有义务减轻该“污染状况”。保险人发生的任何“补救费用”应被视为由“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并且应适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自保自留额和赔偿限额。
七. 扩展报告期
A. 根据本保险单规定,本保险合同解除或未续保后,“指定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基本“扩展报告期”并可选择购买补充“扩展报告期”.
B. “扩展报告期”不会恢复或增加任何赔偿限额。“扩展报告期”不得延长“保险期限”或改变所提供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基本“扩展报告期”或补充“扩展报告期”适用期限内对“被保险人”首次提出并报告给保险人的“索赔”,将被视为在“保险期限”的最后一天作出。
C. 如果“指定被保险人”没有购买其他任何保险以替换本保险,则可免费获得六十(60)天的基本 “扩展报告期”。
D. “指定被保险人”有权购买以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所列明的全额保险费的 200%的金额购买最长为三十四(34)个月的补充“扩展报告期”。该补充“扩展报告期”自基本“扩展报告期”终止时开始。保险人将在“指定被保险人”满足以下要求后签发一份批单以提供补充“扩展报告期”:
1. 于“保险期限”期满前提出对于该批单的书面申请并将其送达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址;及
2. 按时支付附加保险费。如果附加保险费按时支付,且遵守本保险单其他所有的条款和条件,该补充“扩展报告期”不能被解除.
八. 一般条件
A. 解除
1. 本保险单可以经“指定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通过给保险人邮寄注明保险合同解除生效时间的书面通知至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址而被解除。
2. 本保险单可以由保险人基于以下原因解除:
a. 未缴付保险费;
b. 可以在法庭上举证的“被保险人”的欺骗或失实xx;
c. 投保单及已有材料中列明的“承保地点”用途的实质性变化,该变化导致“索赔”或“污染状况”有实质上增加的可能性。
保险人可通过给“指定被保险人”邮寄注明该解除生效时间的书面通知至已知“指定被保险人”最新地址处解除本合同。解除生效时间不少于邮寄后的六十(60)天,如果由于未缴费保费解除保险合同,则为十五(15)天。
邮寄通知将作为作出通知的充分证明。通知中注明的生效日期及时刻将为“保险期限”的终止时间。
保险费将是自“保险期限”的第一天已收取的 100%的最低保费。
B. 检查和审计
在“被保险人”提供的权限的能力范围内,经合理地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应被准许,但不被强制检查及抽样调查“承保地点”。“被保险人”同时也有权收集分离样本。无论是保险人的检查权利、检查行为及随后的报告都不得构成其代表“被保险人”或为了“被保险人”或他人的利益作出了确保该财产或操作是安全或符合“环境法律”或其他法律的承诺。
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限”及其延长期和本保险单终止日后的三(3)年内检查和审计“被保险人”的账册和记录。
C. 针对保险人的法律行动
在本保险单项下,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具有以下权利:
1. 加入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或以其他方式把保险人牵涉进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中;或
2. 就本保险起诉保险人,除非已经完全符合所有的保险单条款。
个人或组织可以在针对“被保险人”的和解或最终判决后起诉保险人赔偿。但是,保险人将不承担本保险单条款规定的不需支付的款项或超过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款项。和解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索赔人或其法人代表签署并结算和支付赔偿额。
D. 破产
“被保险人”的破产或无偿债能力不能解除保险人在此的任何义务。
E. 代位求偿
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额后,可对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法律文件及文书)并采取必要行动协助本公司行使该追偿权。“被保险人”不得做任何不利于该等权利的事情。
F. xx
通过接受本保险单,每一“被保险人”同意:
1. 本保险单的投保单和保单明细表、清单中的xx都是准确和完整的;
2. 该等xx都是基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的xx;
3. 本保险单是依据“被保险人”的xx签发的。
G. 被保险人的可分性
除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本保险单:
1. 如同每一“被保险人”是唯一“被保险人”;
2. 针对的每一“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均是独立的。
H. 其他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可获得其他有效的可取得的保险以保障本保险单亦承保的损失,而非特别签发的适用于超出本保险单赔偿限额之外的保单,本保险单提供的保险将适用于超出该其他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以上部分且不与该其他保险分摊损失。
I. 唯一代理人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指定被保险人”应作为“被保险人”的有关归还或支付保险费或自留金额的、以及本保险单要求的所有通知的唯一代理人。
J. 法律的选择
x保险单引起的所有事项,包括与本保险单的有效性、解释、履行和执行有关的问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和惯例决定。
K. 变更和分派
任何个人的通知或任何人拥有的学识不使本保险单任何部分的弃权或变更及保险人主张本保险单的条款项下的任何权利的禁止反言生效。本保险单的条款、定义、条件、除外责任和限制不得被弃权和变更。本保险单项下任何利益的分派不得约束保险人,除非经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背书并附于保险单后。
L. 标题
x保险单的标题和副标题的文字仅为方便查阅所用,并不构成本保险单的条款和条件。
营业中断保险批单 – 实际损失或租赁价值损失
1. 保险事项
由于被保险人经营的业务在“修复期”内必要的中断,而导致的应在本保险范围内支付的“实际损失”或 “租赁价值”以及为降低上述两项损失而支付的“额外费用”。该必要的中断必须是仅由“承保地点”地上或其地下的“污染状况”直接导致的。如果被保险人业务的必要中断是由 “污染状况”和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保险人”仅支付由于该“污染状况”直接导致的该必要中断的部分造成的 “实际损失”或 “租赁价值”损失及“额外费用”部分。该“污染状况” 必须首先由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现,并且在发现后三十(30)天内通知“保险人”。
2. 定义
A. “实际损失”是指:
(1)在没有业务中断时,被保险人可以赚得的净收入(净利润或所得税前损失);和
(2) 继续正常运营发生的费用,包括“普通工资支出”;
B. “额外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修复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
(1) 如果没有承保的 “污染状况”造成被保险人的业务中断,不会产生的费用;和
(2)为避免或最小化被保险人业务中断损失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仅用于为降低“实际损失”或“租赁价值”损失程度。
在修复期临时使用的有残值的财产,在被保险人恢复正常经营后,其剩余价值将被从额外费用中扣除。
C. “普通工资支出”是指包括高级职员、主管、部门经理和普通员工在内的所有直接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全部薪金开支。
D. “修复期”是指尽力尽快重建被保险人的财产至可允许重新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时间,该修复期始于现场污染状况导致业务中断之日起,但不终止于本保险单期满之日.保险单的修复期不包括由于员工或其他人干扰重建财产耽误的时间;或者政府部门为恢复营业所采取必要行动的延误产生的任何时间。
E. “租赁价值”是指:
(1)承租人承租被保险人提供和配备的财产的预期租金收入总额; (2)承租人法定债务和其他属于被保险人债务的所有费用的总额;和 (3)由被保险人占有的指定处所的任何部分的合理的租赁价值。
减少被保险人通过整体租赁或部分租赁其财产而赚取的租金收入,或减少使用其他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地下管线保险批单
兹同意在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以下范围:本保险单提供:
1) 地下管线保险
上述保险范围仅就地下管线而言,超出了第 5 部分除外责任中 K 项(地下储罐)的规定范围。地下储罐仍属除外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