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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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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七、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10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表决 10
释 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中的含义如下:
广汽集团、公司、上市公司 | 指 |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本激励计划、本计划 | 指 |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
《激励计划(草案)》 | 指 |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 |
《考核管理办法》 | 指 |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
《公司章程》 | 指 |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管理办法》 | 指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
《试行办法》 | 指 |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
《规范通知》 | 指 |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 |
《工作通知》 | 指 |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9〕 102号) |
《工作指引》 | 指 |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考分〔2020〕178号)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市国资委 | 指 |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x所 | 指 |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
元 | 指 | 人民币元 |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
x天股字(2022)第634号
致: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公司本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订的《激励计划(草案)》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已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采用了书面审查、查询、计算、
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3、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4、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所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具备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广汽集团现持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101633203772F 的《营业执照》。根据公司公告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广汽集团成立于 1997 年 6 月 6 日,营业期限为 1997 年 6 月 6 日至
长期,注册资本为 1,023,249.7472 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xxx,住所为广
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448—458 号成悦大厦 23 楼,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车辆工程的技术研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汽车销售;汽车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经本所律师公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汽集团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依据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所律师核查,广汽集团不存在破产、解散、清算及其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广汽集团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 601238。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 出具的《审计报告》
(XYZH/2022GZAA20295)、《内部控制审计报告》(XYZH/2022GZAA20296)、公司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公司确认,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下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具备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
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公司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突出;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激励计划的内容
广汽集团针对本激励计划草拟了《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四章,分别为“释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时间安排”、“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及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授予条件与行权条件”、“股票期权的调整方法和程序”、“本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公司授予权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和“附则”。
经核查,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范通知》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1、2022 年 12 月 12 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 30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公司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进行了回避。
2、2022 年 12 与 12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第六届董事会第 30 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3、2022 年 12 月 12 日,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 9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监事会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事宜发表了核查意见。
(二)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1、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2、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3、公司监事会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5、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6、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
7、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负责实施激励计划的授予、行权和注销等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试行办法》《规范通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尚未履行的程序,公
司将按照《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范通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本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范通知》《工作通知》《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本计划激励对象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业绩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监事及按国资委监管要求由组织任命管理的企业负责人。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1、本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的范围
x次激励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3,200 人,具体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业绩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所有激励对象在本计划的考核期内在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合同,不含退休返聘人员。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下述人员不得参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公司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监事及按国资委监管要求由组织任命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最近 12 个月xx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参与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不存在《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述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在公司内部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审核。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12 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
《激励计划(草案)》,并拟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公告《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及监事会意见等。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现阶段就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激励计划(草案)》中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激励计划获取有关股票期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公司有关激励对象行权资金的承诺符合《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根据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表决
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12 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 30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公司第四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经本所律师核查,董事xxx、xxx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受益人,在相关议案表决时进行了回避。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均已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当发生如下特殊情况时,公司将做出相应处理:
“一、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激励计划即行终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本激励计划的情形。
当公司出现终止本激励计划的上述情形时,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激励计划不做变更,按本激励计划的规定继续执行:
1、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等情形;
(三)公司未满足本激励计划设定的业绩考核目标,激励对象对应的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由公司注销。
(四)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权益授出条件或权益行使安排的,已获授但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由公司注销。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已行权的,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由本计划已获授全部利益。董事会应当根据本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得收益。
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
(一)以下任一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激励对象当年已达到行权时间和业绩考核条件的股票期权可以行权,尚未达到行权时间和业绩考核条件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
1、激励对象因组织安排调离公司且不在公司任职;
2、激励对象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按规定行权);
3、激励对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4、激励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
5、激励对象因其他客观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二)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激励对象所有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
1、激励对象成为独立董事、监事时;
2、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
3、激励对象主动辞职;
4、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未达标或无法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
5、激励对象因其他个人原因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三)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由本计划已获得的利益全部返还公司:
1、经济责任审计等结果表明未有效履职或者严重失职、渎职;
2、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3、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到处分的;
4、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较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以公司考核结果为定);
5、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的。
(四)其他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方式。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争议的解决
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争议,按照本激励计划和《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的规定解决;规定不明的,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中对于股权激励计划发生特殊情况下的规定,未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
范通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十、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范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应履行的相关法定程序,本激励计划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取得市国资委审批后实施;公司尚需就本激励计划履行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均已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