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 mm(含)以上、或连续12小时在30 mm(含)以上、或连续24小时在50mm(含)以上的雨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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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商业性行道树种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第二条 行道树的所有人、管理人等主体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行道树,可以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行道树”):
(一)树势总体良好、投保当时无明显寄生性毁灭性病虫害;
(二)已由市或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确认,且有养护责任主体进行日常养护的;
(三)依据行道树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列入行道树种植名录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行道树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包括台风、暴雨、暴风、龙卷风、高温、冰雹、雪灾、雷击、冻害;
(二)意外事故:包括火灾、爆炸、道路交通事故、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病虫害。
由于上述列明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行道树的损失所发生必要而合理的施救、查勘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长期失管失养,未尽管护责任的;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家畜或野兽啃食保险行道树;
(六)第三方砍伐破坏;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八)保险行道树在病虫害观察期xx病虫害导致的损失。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行道树副产品;
(二)围墙、护栏、遮阳网、支撑物等保护设施自身的损失。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每棵行道树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或明细表中载明,不同胸径的行道树可以约定不同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 每棵保险金额(元/棵)×保险数量(棵)保险数量以保险单或明细表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含)为保险标的的病虫害观察期,保险标的在病虫害观察期xx病虫害导致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保险标的,可免除病虫害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绿化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行道树养护管理,建立、健全行道树养护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行道树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原件);
(二)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原因、经过、损失程度以及施救措施等情况说明;
(三)与请求赔偿有关的事故证明、查勘鉴定证明,包括施救费用预算或决算清单;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委托投保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委托书。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行道树如遭受保险责任与非保险责任的交叉事故损失,应由双方合理确定保险事故部分的损失程度,对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
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棵保险金额(元/棵)×损失数量(棵)
保险树木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后,就是否已达到死亡赔偿的程度,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商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和约定观察期(一般为 3 个月),以在观察期满以后的客观事实为定损和理赔的依据。
发生保险事故并已确认保险行道树死亡,且未进行施救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施救费用;如事故当时不能确认死亡,保险合同双方同意进行施救,保险人应当赔偿施救费用;如保险合同当事双方对事故保险行道树的存活存在争议,可以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支出的查勘鉴定费用连同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在该事故保险行道树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行道树的保险金额;专业机构认为已无施救价值,被保险人则应当停止施救以减少不必要的施救费支出。
赔偿金额=施救费用+查勘鉴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出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行道树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行道树:指种在道路两旁及分车带,给车辆和行人遮荫并构成街景的树种。
(二)施救费用:指保险行道树在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或防护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三)查勘鉴定费用:指为了查明保险行道树事故发生原因,寻求解决事故赔偿中某些专业性问题,由绿化行政部门指派,或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同意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部门,就保险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提出公正和具有权威性的技术仲裁意见的一种技术行为,而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就是鉴定费用。
(四)火灾:在时间或空间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
备:
(1)有燃烧现象,即有光、有热、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五)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六)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七)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十二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含)以上的热带气旋。
(八)龙卷风:指在强对流之内出现活动范围小、时间短、风力极强 ,具有近于垂直轴的xx气旋涡而造成的灾害。陆地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含)以上的风灾。
(九)高温:指连续五天或五天以上日最高气温在35摄氏度(含)以上。
(十)暴风:指风速在 17.2 米/秒(含)以上,风力在 8 级(含)以上的风灾。
(十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 mm(含)以上、或连续12小时在30 mm(含)以上、或连续24小时在50mm(含)以上的雨灾。
(十二)雪灾:是指过大、过量的雪,连续数天、十数天的大雪、暴风雪和积雪不化,压塌建筑物、构筑物后摧毁或直接作用于投保行道树造成的损失。
(十三)冰雹: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的雹灾。
(十四)冻害:指气温低于 0℃(含),超过保险行道树的抗冻极限并造成损失的。
(十五)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所造成保险行道树的损失。行道树xx固定建筑物的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行道树的损失,可以按照本保险责任处理赔偿。
(十六)故意行为:指行为人意识到了某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追求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或行为人放任并不反对结果发生的行为。
(十七)病虫害:包括病害和虫害,病害是指生物或非生物因素使行道树在生理、组织和形态上发生的病理变化;虫害是指危害行道树的昆虫数量超出了生态xx的界限,导致行道树生长不良、质量下降,甚至引起行道树死亡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