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1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試辦以民間經營模式提供診所免費登革熱自動通報功能服務計畫」合作協議書
(草案)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以下簡稱甲方)為推動診所法定傳染病自動通報政策,規劃「試辦以民間經營模式提供診所免費登革熱自動通報功能服務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與_ (以下簡稱乙方),合意簽訂本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全額負擔計畫執行期間診所端登革熱自動通報功能建置維運費用,並依本協議書、經甲方核定之乙方計畫書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試辦以民間經營模式提供診所免費登革熱自動通報功能服務計畫案合作廠商徵求說明書」(如附件)各項規範,配合甲方業務需求,對參與試辦之診所提供免費之登革熱自動通報功能服務。
說明書及計畫書之變更,應經甲乙雙方書面協議後修改之。
第二條 乙方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成為合作廠商後 1 個月內,應於原經營模式中尋求具合作意願台南、高雄、屏東地區至少 5 家診所參與試辦。
本計畫執行期間,如遇參與之診所欲中止合作等情事,乙方應於 7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視甲方需要配合增補參與試辦診所。
第三條 x計畫試辦期間自民國 105 年 月 日起至 106 年 月日。
甲方得於試辦期間屆滿之日前 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延長試辦期間,至多六個月,乙方於收到書面通知 日內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視為乙方同意延長。
甲方得於延長之試辦期間增加其他法定傳染病自動通報功能服務,相關權利義務由雙方另以書面約定。
第四條 甲方於本計畫執行中或完成後,如需乙方提供執行相關資訊,乙方應盡力協助提供。另為使本計畫能順利執行並符合預期之目標,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甲、乙方專案成員應保持密切合作,乙方應配合甲方要求定期參與會議,並得視事實狀況之需求不定時開會討論。
第五條 乙方執行本計畫時應遵守傳染病通報程序及相關規定,並於執行本計畫所必要接觸之病患姓名、病歷及病史等個人資料,須遵守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乙方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
第六條 在未獲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 (如商業推廣,如廣告、產品/投資說明等)利用甲方、甲方之員工、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大眾誤認甲方與乙方商業之發展有任何關連性。
第七條 乙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協議書,乙方對此無異議,且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賠償或補償;另甲方得視乙方違反情節輕重請求損害賠償: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增加計畫書核定範圍外之程式、功能、設備或服務。
二、乙方開發診所端登革熱自動通報功能服務涉及自己或第三人之商業營利行為。
三、乙方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四、乙方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成為合作廠商後 1 個月內,未召募至少 5 家診所參與試辦。
五、違反本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本協議書之情事。
第八條 因政策變更、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本協議時,雙方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次日起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展延或終止本協議。
因未踐行前項通知程序,致生損害於對方時,對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x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條 x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本協議書若有任何修改,應由雙方協議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協議書之後作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