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招商文件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招商文件
(修正版)
第壹冊
申請須知、投資契約及操作營運條款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招商文件總目錄
第壹冊 申請須知、投資契約及操作營運條款第一部 申請須知
第二部 投資契約
第三部 操作營運條款第貳冊 建廠工程主要圖說
第壹冊
申請須知、投資契約及操作營運條款
第一部 申請須知
申請須知目錄
第一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 1
1.2 基本規範 1
1.3 契約期間 1
1.4 營運期間 1
1.5 公共建設計畫範圍 1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1
1.7 是否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1
1.8 申請案件之審查項目及甄審標準 1
1.9 有無協商事項 1
1.10 公告日 2
1.11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 2
1.12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2
1.13 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特許年限 2
1.14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 項 2
1.15 通訊及釋疑 2
1.16 申請文件之收件期限及地址 2
1.17 其他 2
第二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3
2.1 名詞定義 3
2.2 一般說明 5
第三章 計畫說明 6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6
3.2 計畫範圍 8
3.3 修建營運權及工作範圍 8
3.4 民間機構之先期人員訓練 9
3.5 修建 10
3.6 營運 11
3.7 歸還及移轉 11
3.8 費用負擔 12
第四章 申請作業規定 13
4.1 申請人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13
4.2 申請程序 16
4.3 申請保證金 20
4.4 釋疑及回覆 21
4.5 異議、申訴及檢舉 22
第五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23
5.1 申請人注意事項 23
5.2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 23
5.3 投資計畫書格式 34
第六章 申請人報價 35
6.1 報價單 35
6.2 報價單填寫方式及要求 35
6.3 承諾投資項目及收益成本分析 35
6.4 注意事項 35
第七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37
7.1 資格審查 37
7.2 綜合評審 45
7.3 評定方式 47
第八章 政府承諾及協助事項 50
8.1 執行機關承諾辦理事項 50
8.2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50
第九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52
9.1 議約 52
9.2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53
9.3 履約保證 54
9.4 簽約 55
附件 1 申請文件檢核表
附件 2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附件 3 投資申請書
附件 4 聲明書
附件 5 合作聯盟協議書
附件 6 合作聯盟授權書
附件 7 協力廠商承諾書
附件 8 代理人委任書
附件 9 報價單
附件 9-1 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
附件 9-2 收益/成本分析表
附件 10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附件 11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切結書
附件 12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
附件 13 申請人切結書
附件 14 中文翻譯切結書
附件 15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附件 16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附件 17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附件 18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附件 19 申請人疑義請求釋疑表
附件 20 申請文件審查表
附件 21 資格審查表 1-含補正事項表
附件 22 資格審查表 2-資格審查結果彙總表附件 23 綜合評審評分表
附件 24 綜合評審總評分表
附件 25 申請文件封
附件 26 資格文件封
附件 27 投資計畫書封
附件 28 報價單封
附件 29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簡介說明
附件 30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
第一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以下簡稱「本案」)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1.2 基本規範
本案公共建設之基本功能及公共建設需求詳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
1.3 契約期間
本案契約期間自雙方簽訂投資契約之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之日止。但投資契約經提前終止或展延者,契約期間隨之提前終止或展延。
1.4 營運期間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營運開始日起算 15 年,包括岡山廠之修建營運期間及正常營運期間。
1.5 公共建設計畫範圍
本案計畫範圍屬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坐落於xxxxxxxxx 000 xx土地,占地面積合計約 74,217 平方公尺。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申請人得以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方式申請參與,並應符合「第四章」所要求之相關資格條件。
1.7 是否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適用。
1.8 申請案件之審查項目及甄審標準詳「第七章」。
1.9 有無協商事項
無。
1.10 公告日
中華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5 日
1.11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
110 年 7 月 26 日下午 5 時 00 分止(自公告日起算,至申請文件
遞送截止日止,共 83 天)。
1.12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1.12.1 採一次送件,並採「資格審查」、「綜合評審」二階段審核之作業方式。
1.12.2 申請人應繳納新臺幣貳仟xx萬元之申請保證金。
1.13 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特許年限
1.13.1 申請人得依「促參法」第 13 條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於投資計畫書中提出附屬事業之規劃,惟所有開發項目均須符合相關法規並取得執行機關之同意後,始得辦理。
1.13.2 本案附屬事業契約年限與主體事業相同。
1.14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本案由高雄市政府授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15 通訊及釋疑
1.15.1 領件人或申請人對本招商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日起 20 日
(含)內,以中文書面方式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
1.15.2 執行機關應於公告日起 60 日(含)內,書面回覆申請人請求釋疑文件。執行機關所為之書面疑義澄清,視為本招商文件之一部分。
1.15.3 本招商文件之解釋僅得以前述方式為之,其他任何形式對其之說明、解釋僅供參考。
1.15.4 本招商文件之修訂、補充等事項,依「第 4.4 條」辦理。
1.16 申請文件之收件期限及地址
申請人應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備齊相關申請文件並妥予封裝後,於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前以郵遞寄達或專人送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xxxxxxxxx 000 x),逾期恕不受理。
1.17 其他
其他相關詳細說明,請參閱本招商文件規定。
第二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1 名詞定義
x招商文件所使用之專有名詞或簡稱之定義如下:
2.1.1 促參法: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1.2 本案:指「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
2.1.3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案為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2.1.4 執行機關: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本府依
「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授權環保局辦理本案之規劃、招商、議約、簽約及履約管理等工作。
2.1.5 甄審委員會:指執行機關為審核本案申請案件,依「促參法」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所成立之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審會」)。
2.1.6 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參與本案之單一廠商或合作聯盟,並依參與階段之不同,分別稱為申請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1.7 合格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申請人。
2.1.8 最優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2.1.9 次優申請人:指依本招商文件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次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
2.1.10 合作聯盟:指由 3 家以內之廠商,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成員包含授權代表成員及其他一般成員。
2.1.11 協力廠商: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案所需之技術並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本案之廠商。
2.1.12 民間機構:指最優申請人或遞補之次優申請人,經取得執行機關發函通知後,依本招商文件與執行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者。
2.1.13 投資計畫書:指申請人依本招商文件、其補充規定及釋疑之書面,說明申請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2.1.14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執行機關通知後,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參酌甄審會之決議與執行機關意見及申請人承諾事項修正補充後,所提出經執行機關同意之執行計畫。
2.1.15 投資契約:指執行機關與民間機構就本案有關修建、營運等事項所簽訂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契約」。
2.1.16 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修建、營運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2.1.17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誌、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相關資料等。
2.1.18 岡山廠:指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
2.1.19 投資金額:指民間機構投入本案修建之各項設施、設備,並合於岡山廠營運使用狀態所取得(投入)之可資本化之必要成本。
2.1.20 顧問機構:執行機關委託辦理本案履約管理之技術機構。
2.1.21 營運開始日:指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點交完成之次日。(即 110 年 12月 1 日)。但就「促參法」第 36 條及「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開始營運日期」應以修建營運期間結束之次日認定。
2.1.22 可處理廢棄物:詳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二章」定義。
2.1.23 修建營運期間:指乙方依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附件 4」,於修建期限內辦理本案設施修建時所採取部分設施營運之期間,任一爐組開始施作即視為修建營運期間之起算,完成所有修建範疇及項目之施作,且依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 7.5.1 條」完成測試及試運轉,並提送測試及試運轉報告予甲方,經甲方同意後視為修建營運期間結束。
2.1.24 正常營運期間:指本案自營運開始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止,除修建營運期間外之營運期間。
2.2 一般說明
2.2.1 本招商文件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2.2 申請人應詳閱本招商文件,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招商文件所規定之事項,申請人不得逾越本招商文件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融資意願書」除外)。違反者,以招商文件為準,超過、逾越招商文件規定部分視為無效。
2.2.3 本招商文件所提供之建廠圖說僅供本案申請之參考用,申請人應自行分析檢核相關參考資料內容,執行機關不保證該資料之精確完整,亦不保證該資料與現場實際狀況完全一致。
2.2.4 申請人對本招商文件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xxxx,應依本
「第 4.4 條」辦理。執行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招商文件之一部分,執行機關得視澄清內容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5 本招商文件所用之標題係為便於查閱之用,如與條文之意義、解釋或規定衝突時,以條文為準。
2.2.6 本招商文件所載之法令亦包括該法令於本案公告後至申請截止前之修訂內容。若該等法令有重大修正時,執行機關應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7 除本招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申請人須自行負擔申請參與本案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2.2.8 本招商文件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2.2.9 本招商文件之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2.2.10 不同申請人提出於執行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文件,如有相近或近似之情形,執行機關得請申請人說明,但不就是否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為實質認定。如有爭議,申請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
第三章 計畫說明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3.1.1 岡山廠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按「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辦理興建工程相關事務,於 90年 2 月 16 日完工、同年 7 月 18 日驗收合格後移交予本府。
3.1.2 本案採民間參與方式辦理,擬改善岡山廠現有設施設備,提升各項設施設備處理效能,以確保高雄市廢棄物妥善處理。
3.1.3 公共建設類別為「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3.1.4 公共建設項目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3.1.5 本案民間機構應投資於廢棄物處理設施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xxx(不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以上,屬「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
3.1.6 本案之營運期間自岡山廠營運開始日起算 15 年,包括岡山廠之修建營運期間及正常營運期間。
3.1.7 乙方依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附件 4」辦理之修建工程,至遲應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修建。民間機構於修建營運期間,仍應為本案部分營運。
3.1.8 契約期間及優先定約權
1. 契約期間:自岡山廠營運開始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為止。
2. 優先定約權:營運期間若有超過 8 個年度經評定為「營運績效合格」或「營運績效良好」,且其中有 5 個以上年度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且申請優先議約前 2 個年度皆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則執行機關將評定民間機構營運期間之「營運績效優良」,民間機構得據以向執行機關申請優先定約。
3.1.9 本案民間參與方式為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由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將營運資產及營運權歸還執行機關(即 ROT 模式)。
3.1.10 本案非屬公用事業。
3.1.11 本案申請人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本案並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議約者,須成立專案公司作為本案之民間機構與執行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為單一申請人申請者,得直接作為民間機構或另行成立專案公司與執行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3.1.12 本案依前條規定成立專案公司之民間機構,在非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下,不得進行轉投資或經營本案以外之業務。
3.1.13 本案不開放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參與投資。
3.1.14 本案用地及設施以出租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民間機構應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予執行機關。
3.1.15 本案之營運資產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始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其設定負擔之期間以契約期間為限,且依投資契約規定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移轉予執行機關之營運資產,應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之情形下,始得申請執行機關同意後設定負擔。
3.1.16 本案無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3.1.17 本案無須取得開發許可或使用許可。
3.1.18 本案無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變更。
3.1.19 本案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或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無須辦理水土保持作業。
3.1.20 本案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對照表。
3.1.21 本案無須辦理樹木保護計畫。
3.1.22 本案無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審議。
3.1.23 本案無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同意。
3.1.24 本案無須辦理都市計畫審議。
3.1.25 本案民間機構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使用許可。
3.1.26 本案屬「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民間機構應依「高雄市政府公共藝術設置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辦理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xx萬元。
3.2 計畫範圍
3.2.1 地理位置
岡山廠位於xxxxxxxxxxxxx,坐落於岡山區岡工段 254 地號土地,臨近高雄市地理中心偏北位置,廠址面積約 74,217平方公尺。
3.2.2 主要設施設備
本案岡山廠之設施設備項目、功能、容量、處理流程及曾改善設施設備工程項目詳參「附件 29」。
3.3 修建營運權及工作範圍
3.3.1 修建營運權
執行機關同意民間機構於本案契約期間內取得修建營運權如下:
1. 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之修建及營運。
2. 民間機構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規劃設計之各項設施,修建並營運管理,如需變更投資執行計畫書規劃修建營運內容,除於執行機關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時同意之範圍外,民間機構應提交變更計畫書送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計畫之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3.3.2 工作範圍
與本案之修建、營運及移轉有關者均為民間機構工作範圍,包括本案之規劃、設計、修建、營運、維護、更新、增置及移轉等。其內容分述如下:
1. 岡山廠之整廠營運操作管理
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應負責依投資契約修建、營運岡山廠。
2. 物料備品之供應
民間機構應負責自費提供營運岡山廠所需之一切人力、零組件、設備及物料(含用水、用電、油料、化學藥品等)等。
3. 修建
民間機構應依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附件 4」規定辦理岡山廠之修建工作。
4. 營運期間設備維護改善及更新
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為符合法令及投資契約所規定岡山廠之運轉保證值及維持岡山廠之良好狀態,應負責維護及改善岡山廠之所有設備或設施(含檢查、清潔、保養、增加、補充、變更、修理、修改、更新或重建等),其所需費用概由民間機構負擔。
5. 底渣、飛灰(含穩定化物)之清除、處理
請詳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 3.09 節」規定。
6. 證照申請
民間機構應負責維持岡山廠之一切證照之有效性,另若涉及改善計畫及變更,民間機構應按相關法規重新申請及取得修建及營運所需之一切證照,並依規定聘僱相關專業人員,以從事各項相關工作。
7. 協助財產清點及歸還
民間機構應協助並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岡山廠現行操作管理廠商移轉返還岡山廠之財產盤點及移轉工作。
8. 民間機構應無償處理執行機關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且允許於設計之機制下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相關機制請詳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 8.2 條」規定。
9. 民間機構應完成修建、營運所需技術圖說、表件之建立及資料檔案電腦化之管理系統。
10. 其他投資契約內所載之事項。
3.3.3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本案用地係以租賃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契約簽訂時,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附件 1」)。
3.4 民間機構之先期人員訓練
3.4.1 民間機構於岡山廠點交完成日前,應接受執行機關依「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規定,由委託操作管理廠商所提供之操作管理及維護訓練,訓練地點原則位於岡山廠內,受訓時間為
2 個月(以每月 4 週,每週 5 天,每天 8 小時計算)課程內容包括授課與現場實習。民間機構應負擔訓練費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師資、課程、資料與必要器材、受訓人員薪資、交通費、食宿生活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
3.4.2 民間機構屬原操作管理廠商或提具本廠操作管理及維護能力證明,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可免辦理先期人員訓練,惟民間機構須自行承擔一切風險,不得主張執行機關違反契約或應負賠償責任或免除民間機構契約責任;另「附件 9-2」之項次 9.1填報於 110/11~12 欄位之費用須於營運開始日次月退還執行機關。
3.4.3 民間機構得自行與相關廠商洽商自費接受額外之訓練。
3.4.4 受訓人員
民間機構應負責聘僱合格之操作維護人員,接受岡山廠原操作管理廠商之訓練服務時,受訓人員應以未來實際參與操作維護之人力為主,人數應至少 30 人。受訓人員之職務及資歷應至少包含並符合下列規定︰
1. 值班工程師:須為大專以上機械、電機、環工或相關科系畢業並至少具備 3 年以上工廠實務經驗。
2. 焚化系統操作人員:須為高中(職)以上化工、電機、機械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甲級鍋爐操作執照及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4 條規定。
3. 電氣及儀錶控制操作人員:須為高中(職)電工科或專科電機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並至少具備 1 年以上工廠實務經驗。
4. 垃圾吊車操作人員:須具有起重機具操作人員執照。
5. 地磅秤操作人員:須為高中(職)以上畢業。
6. 焚化廠機械設備維護人員:須為高中(職)以上機械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並至少具備 1 年以上工廠實務經驗。
7. 電氣及儀表控制維護人員:須為高中(職)電工科或專科電機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並至少具備 1 年以上工廠實務經驗。
3.5 修建
3.5.1 民間機構應依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附件 4」規定辦理岡山廠之修建工作,且至遲應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投資金額達新臺幣xxx(不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以上。
3.5.2 前述投資金額及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附件 4」之規定係為本案修建最低限要求,民間機構得視未來營運實際需要,自行承諾增加投資金額、投資範圍及投資執行年期,惟不得據以要求調降權利金或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如因此投資範圍超出本案修建基本需求書而涉及相關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應辦事項時,概由民間機構自費辦理。
3.5.3 證照申請
民間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修建、營運本案之相關證照(包含但不限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等)並應維持其有效性。
3.5.4 其他相關規定詳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七章」。
3.6 營運
3.6.1 本案營運期間民間機構得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且應負責處理自行接收所衍生之底渣及飛灰穩定化物,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3.09 節」規定辦理。
3.6.2 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應處理執行機關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惟執行機關應負責處理交付所衍生之底渣及飛灰穩定化物,而民間機構應於本案修建營運期間及正常營運期間達年保證處理廢棄物噸數。
3.6.3 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應無償處理執行機關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並依「附件 11」自收可處理廢棄物進廠焚化處理,及按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章」及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六章」支付執行機關相關費用。
3.6.4 其他營運要求及規範詳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八章」。
3.7 歸還及移轉
相關規定詳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
3.8 費用負擔
3.8.1 土地租金
本案自營運開始日起計收土地租金,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收租金,相關規定詳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章」及其「附件 1」。
3.8.2 權利金
執行機關就本案向民間機構收取之權利金包括固定權利金、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等,前述各項權利金若須課營業稅,營業稅另計,其計收方式詳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六章」規定。
3.8.3 其他費用
1. 民間機構應負擔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不含房屋稅及地價稅)、規費、公課、特別公課、空污費、土污費、維修、行銷、人事、工業區管理費、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2. 除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案之稅捐及規費應依法辦理。
3. 本案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民間機構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4. 本案之房屋稅及契稅之負擔應依「房屋稅條例」及「契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 申請人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4.1.1 本案申請人得以單一廠商參加申請或以合作聯盟方式參與本案之申請,並須符合訂定之基本資格、財務資格及技術能力之要求,及提送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4.1.2 基本資格要求
1. 以單一申請人方式申請者,申請人應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或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
2. 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合作聯盟之成員以 3 家以下(含 3 家)廠商為限,且其成員應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或在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並包含 1 家代表成員與其他一般成員,應分別指明之。於申請階段時,合作聯盟之全部成員不得變更,且成員不得為本案之其他申請人或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本案要求申請人應提供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合作聯盟之每一成員均應提出。
3. 申請人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參案件者,申請人應檢附其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許可之證明,若尚未取得者,視為承諾申請人經擇定為最優申請人時,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同意或許可。
4.1.3 財務資格要求
1. 以單一申請人方式申請者,申請人應全部符合以下之財務資格:
(1) 應具有下列 A 或 B 財務能力之一:
A. 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或以本招商文件公告日之臺灣銀行買入即期(收盤)匯率換算之等值外幣以上。
B. 最近 3 年內(107、108 及 109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載權益均不低於新臺幣壹億貳仟xx萬元,流
動資產均不低於流動負債、且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 4
倍。
(2) 依法定期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3) 於最近 1 年內無退票紀錄或非拒絕往來戶。
2. 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該聯盟之所有成員實收資本額加總不得 低於新臺幣貳億元,且該聯盟之代表成員應符合以下之財務資格:
(1) 應具有 A 或B 財務能力之一:
A. 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壹億元或以本招商文件公告日之臺灣銀行買入即期(收盤)匯率換算之等值外幣以上。
B. 最近 3 年內(107、108 及 109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載權益均不低於新臺幣壹億貳仟xx萬元,流動資產均不低於流動負債、且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權益 4倍。
(2) 依法定期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3) 於最近 1 年內無退票紀錄或非拒絕往來戶。
3. 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該聯盟之一般成員應全部符合以下之財務資格:
(1) 最近 3 年內(107、108 及 109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載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2) 依法定期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3) 於最近 1 年內無退票紀錄或非拒絕往來戶。
4.1.4 技術能力要求
1. 申請人應具有下列實績經驗之一︰
(1) 截至申請截止日止之前 6 年內具有國內、外 300 噸/日以上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之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實績滿 1 年以上。
(2) 截至申請截止日止之前 6 年內累積 1 年以上操作與維護具有二座以上併聯鍋爐設備,每座總傳熱面積為 500 平方公尺以上。
2. 如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其成員之一應符合上開技術能力。
4.1.5 申請人得邀請協力廠商從事本案之修建、營運相關工作,但不得以該協力廠商之實績代替前條規定申請人技術能力要求。協力廠商應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附件 7」),承諾願接受申請人委託,從事本案之修建、營運相關工作。申請人如遇特殊情形須變更協力廠商者,應經執行機關事前之書面同意。
4.1.6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單一申請人或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之各成員,為本國公司者應提出本案公告招商日後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抄錄資料;為外國公司者應提出公告招商日後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在臺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抄錄資料及該外國公司於該登記國之公司登記資料。
4.1.7 財務資格證明文件
1. 單一申請人或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之各成員應提出財務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1) 財務報表
最近 3 年(107、108 及 109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
表,新設立未滿 1 年者,須提出設立後至本案公告日之上月末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2) 納稅證明
依法定期納稅證明文件為最近一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
(3) 信用證明
最近 1 年內無退票記錄或非拒絕往來戶之證明文件,為本案公告日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或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紀錄;外國公司應提出金融機構出具之最近 1 年信用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予以認證)。
2.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融資機構評估意見書
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有融資計畫者,應提送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融資機構評估意見書;無融資計畫者,免附。
4.1.8 申請人技術能力證明文件:實績及經驗證明文件,格式詳「附件 10」。
4.1.9 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屬影本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若與正本不符,視為不合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
4.1.10 資格證明文件之認證
1.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
2.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3. 出具證明者為外國之政府機構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予以認證。
4. 出具證明者為外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並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予以認證。
5. 出具證明者為大陸地區之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6. 所有資格證明文件若非採用中文,則須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4.2 申請程序
4.2.1 申請人應提送之申請文件包含:
1. 申請文件檢核表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1」)
2.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2」)
3. 投資申請書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3」)
4. 聲明書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4」)
單一申請人及合作聯盟申請人各成員應分別出具聲明書;合作聯盟申請人各成員應遵守履行本申請須知內容並負連帶責任。
5. 合作聯盟協議書正本壹式1 份(非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附件 5」)
合作聯盟協議書之內容應包含合作聯盟各成員之分工、權利、義務及於民間機構之持股比例。其有效期間至少應持續至完成投 資契約簽訂之日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合 作聯盟各成員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協議 書內容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6. 合作聯盟授權書正本壹式1 份(非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附件 6」)
合作聯盟各成員應出具合作聯盟授權書,載明授權代表成員處理本案各階段申請、xx、議約及與本案相關事宜。
7. 協力廠商承諾書正本壹式 1 份(無者免附)。(「附件 7」)
8. 代理人委任書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8」)
單一申請人及合作聯盟代表成員應授權指定一自然人為代理人並檢具代理人委任書。而前述代理人負責代理本案申請作業相關事宜,相關申請作業文件得由該代理人簽署之。
9. 報價單(含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收益/成本分析表)正本壹式 1 份。
(「附件 9」(含「附件 9-1」、「附件 9-2」))
10. 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壹式 1 份。
11.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壹式 1 份。
1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影本壹式 1 份。
13.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影本壹式 1 份。(「附件 10」)
14.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切結書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11」)
15.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12」)
16.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與評估意見影本壹式 1 份(無融資計畫者者免附)。
17. 投資計畫書(含光碟)壹式 25 份。
投資計畫書應依「第五章」規定撰寫,且應同時檢附包含整份計畫書可編輯電子檔及含公式鏈結之財務試算 Microsoft Excel電子檔之光碟 25 張。
18. 申請人切結書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13」)
19. 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中譯本正本壹式 1 份(無者免附)。
20. 中文翻譯切結書正本壹式 1 份(無者免附)。(「附件 14」)
21.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正本壹式 1 份。(「附件 30」)
4.2.2 申請文件之包封
1. 申請文件應分為下述三個包封,並分別標示申請人全名、申請人地址及計畫名稱(如「附件 25、附件 26、附件 27、附件 28」):
(1) 第 1 包封︰資格文件
除「第 4.2.1 條第 9 款及第 17 款」外之所有「第 4.2.1
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2) 第 2 包封︰投資計畫書
「第 4.2.1 條第 17 款」規定之投資計畫書(含光碟)。
(3) 第 3 包封︰報價單
「第 4.2.1 條第 9 款」規定填寫之報價單。
2. 申請人提送申請文件時,應依各包封分類分裝於密封箱內或規定之信封內,文件若因眾多而需分箱包封時,應註明總箱數及箱號。箱子或信封應足夠牢固以確保運送時申請文件不致損毀,如果損毀、文件失落或文件未分三個包封分裝而被判定不合格,申請人應自行負責。正影本不同時,以正本為準。
4.2.3 申請截止時間及連絡人
申請文件須於申請截止日(「第 1.11 條」)前以郵遞寄達或專人送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xxxxxxxxx 000 x),逾期恕不受理。
4.2.4 申請人提送之所有申請文件,於甄審結束後,不論審核結果如何,均不返還。
4.2.5 申請文件之填寫與錯誤修正
招商文件若附有表格時,申請人應使用執行機關規定之表格,並應以黑色或藍色、鋼筆或原子筆或打字依規定填寫(含影印),填寫內容應力求清晰、端正。申請文件內容不得任意塗改,如有書寫錯誤須修正時,若申請人為本國公司,應在修正之文字或文句上加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若申請人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在修正之文字或文句上加蓋外國公司分公司事項變更表所登載之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印鑑章,否則視為未修正。
4.2.6 語文
申請文件、投資契約及雙方往來之書信、文件等,除另有規定或屬特殊技術性文件外,均應採用中文。特殊技術性文件得用英文,惟應附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說明。
4.2.7 申請費用
申請人應自行負擔本案一切申請作業費用,包括焚化廠現場調查、準備申請文件(包括一切文件、資料等)及申請保證金相關費用等。
4.2.8 本案調查參訪
1. 於申請期間,申請人得於招商公告日起 30 工作天內(不含歲修期間)以及 7 月 6 日至 7 月 12 日之執行機關上班時間內(上午 8:30~12:00 及下午 13:00~17:00)至岡山廠參訪及查閱(不得攜出廠外)岡山廠下列相關文件。參訪前應先行電洽執行機關(專案小組聯絡人:xxx,電話:00-0000000 轉 1751)安排。以每週 5 日 (週一至週五)為一梯次,每梯次開放 2 家申請人廠勘,每日進廠廠勘人數原則以 5 人(含)為限、廠勘次數以 3 次(含)為限。
(1) 建廠統包工程竣工資料。
(2) 建廠統包工程之操作維修手冊。
(3) 最近一年之操作運轉日報、月報、年報。
(4) 107、108 及 109 年度歲修工作報告。
2. 於勘查現場期間申請人不得影響原操作管理廠商之操作,且申請人不得要求停機或由其操作。
4.3 申請保證金
4.3.1 申請保證金額度
本案之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貳仟xx萬元。
4.3.2 申請保證金繳付方式
申請人可自行選定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申請保證金:
1.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受款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 禁止背書轉讓之金融機構保付支票,受款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3.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4.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5.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6. 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4.3.3 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申請人欲以現金繳納申請保證金者,應於提出申請文件前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納繳納,並以該收款單位出具之收據作為申請文件之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欲以現金以外之其它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者,請附於申請文件中一併繳納。
4.3.4 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期限
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期至少應自申請截止日之翌日起算 300 天,如執行機關要求延長至簽約完成時止,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
4.3.5 申請保證金之沒收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1. 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2.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3. 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
4. 申請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5. 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撤回申請或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
6. 申請人獲選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因可歸責於該申請人之事由,未於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內完成議約或簽約。
7.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或提供擔保。
8. 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影響本案公平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9. 其他一切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政府機關或執行機關之情事發生。
4.3.6 申請人未入選時申請保證金退還
除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外,其他申請人應於接獲未通過資格審查或未入選通知後 30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3.7 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退還時點如下:
1. 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應於民間機構繳納履約保證金30 日後,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2. 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為民間機構時,亦得向執行機關申請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本案履約保證金之ㄧ部分。
4.3.8 申請人辦理前述申請保證金領回時,得由代理人持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授權法人印章、負責人(代表人)印章、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件及檢具退還申請保證金申請書辦理。
4.4 釋疑及回覆
4.4.1 對本招商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日起 20 日(含)內,以書面「( 附件 19」)並檢附可編輯之電子檔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
4.4.2 本申請須知若有任何修正或補充,均以最後修訂或補充內容為準,並視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分。
4.4.3 執行機關應於公告日起 60 日(含)內書面回覆申請人請求釋疑文件。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本招商文件內容者,執行機關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4.5 異議、申訴及檢舉
4.5.1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異議之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如下:
聯絡單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秘書室連絡電話:00-0000000 轉 1101
聯絡地址:xxxxxxxxx 000 x
4.5.2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申訴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如下:
機關名稱: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機關電話:00-00000000
機關地址:11673 xxxxxxxxxx 0 x 000 x 0 x
4.5.3 申請人於辦理申請、甄審、簽約、履約等過程中,如發現弊端或不法情事,可依據下列信箱,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址、以及貪污瀆職事實與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提出檢舉。
1. xxxxxxxx,xxxx:0000-000-000,檢舉信箱:xxxxx 0000 x信箱。
2. xxxxxx,xxxx:00-000-0000,檢舉信箱:xxxxx
00000 x信箱。
3. 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4.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24 小時檢舉中心:xxxxxxxxx 000 x。
第五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5.1 申請人注意事項
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提出投資計畫書、報價單等文件;且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不得附有但書或附帶條件。
5.2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
申請人應參照本案招商文件及相關附件所訂之基本需求研擬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5.2.1 投資計畫書摘要對照表
依「第 7.2.5 條」規定甄審項目及甄審重點以表格方式,摘要說明投資計畫書各章節之內容,並列出對照章節及頁碼,內容以不超過 40 頁為宜,參考格式如下:
甄審項目 | 甄審重點 | 投資計畫書 摘要內容 | 對照章節 及頁碼 |
一、 申請人及 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 (一) 申請人(包括合作聯盟 各成員)之商譽、信用、財務及經營狀況 | …. | …. |
…. | …. | …. | …. |
5.2.2 申請人及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1. 申請人(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之商譽、信用、財務及經營狀況 x項內容請就申請人(含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各成員)之背
景、商譽、信用、財務、營業項目及營運現況等進行說明。
2. 申請人(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及協力廠商之實績經驗及對本案之協助與效益
有關實績經驗之部分,請就本案公告前 3 年內(107、108、
109 年)申請人(含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各成員)及協力廠商(如有)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含依「採購法」、「促參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案件)之履約情形進行說明,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是否曾獲評優良廠商、獲頒金擘獎等優良紀錄、是否按期完成契約義務、有無發生重大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等重大履約爭議。
另有關前述實績經驗對本案之協助與效益之部分,如申請人 (含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各成員)及協力廠商(如有)曾因焚化廠之營運管理或技術研發獲得國、內外官方或非官方授獎表揚,請特別提出說明。
3. 民間機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股款募集計畫、修建營運組織架構、成員簡介及業務分工
x項內容請就經營團隊之組織架構、股權結構及成員(如為合作聯盟申請人,則含各成員)簡介、股款募集計畫、修建營運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資歷經驗、業務分工等進行說明。
5.2.3 修建計畫
申請人應依本案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之規定,針對本案營運實際需求,以不低於原有設備及投資契約要求之功能規劃提出修建計畫,故本項內容請簡述修建工作之執行構想、擬採用設備之技術規格及廠牌(符合需求之廠牌至多 3 家),並提出「附件 9-1」內容,說明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 垃圾吊車系統更新計畫
(1) 基本設計準則
(2) 初步設計圖
(3) 設計特殊考量
(4) 擬採用之主要設備器材說明
(5) 預計達到之功能效益說明
(6) 測試計畫
2. 熱能回收發電及冷凝系統改善計畫(包括 ACC 系統效能改善及風機更換變頻馬達)
(1) 基本設計準則
(2) 初步設計圖
(3) 設計特殊考量
(4) 擬採用之主要設備器材說明
(5) 預計達到之功能效益說明(至少含每噸廢棄物發電量、售電量、發電效率及焚化後產出每百萬卡熱能可產生之發電量)
(6) 測試計畫
3. DCS 系統更新計畫
(1) 基本設計準則
(2) 初步設計圖
(3) 設計特殊考量
(4) 擬採用之主要設備器材說明
(5) 預計達到之功能效益說明
(6) 測試計畫
4. 廢氣處理系統升級計畫(包括除塵系統更新、除酸系統效能改善、除氮系統效能改善及汰舊更新煙道)
(1) 基本設計準則
(2) 處理流程圖
(3) 初步設計圖
(4) 設計特殊考量
(5) 擬採用之主要設備器材說明
(6) 預計達到之功能效益說明(包括粒狀污染物、氯化氫、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重金屬及戴奧辛等各項廢氣排放承諾值)
(7) 測試計畫
5. 附屬設備升級計畫(包括增設進廠車牌辨識系統、整合廠區監控系統)
(1) 基本設計準則
(2) 初步設計圖
(3) 設計特殊考量
(4) 擬採用之主要設備器材說明
(5) 預計達到之功能效益說明
(6) 測試計畫
6. 底渣、飛灰減量計畫
(1) 基本設計準則
(2) 初步設計圖
(3) 設計特殊考量
(4) 擬採用之主要設備器材說明
(5) 預計達到之功能效益說明(包括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承諾值)
(6) 測試計畫
7. 自行承諾額外投資計畫(如增設垃圾轉運設施、增設垃圾進廠前分選設備、整建焚化爐附屬相關設備…等)
申請人應充分考量營運期間處理可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性質及可能變動,並按本案與法規相關要求及實際營運所需,評估及決定自主承諾額外投資之項目及內容,並辦理其規劃、設計與施工,本計畫說明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 基本設計準則
(2) 初步設計圖
(3) 設計特殊考量(如採升級規劃或採既有設備整備提供原技術供應商合作協議書...等考量)
(4) 擬採用之主要設備器材說明
(5) 預計達到之功能效益說明
(6) 測試計畫
如申請人經評估無自行承諾額外投資計畫,則本項無須填寫。
8. 管理組織計畫
x項內容請就施工前之籌辦計畫及管理組織、符合本案之基本功能需求及各類技術規範、品保、安全與衛生計畫等進行說明。
9. 環境保護計畫、品質及文件管制計畫
x項內容請就工程對環境影響及因應對策措施(如活動與空間之管制)、工程品質及文件管制等進行說明。
10. 施工進度管理計畫(包括修建綱要進度表、協力廠商及分包計畫)。
11. 災害應變處理計畫。
5.2.4 操作管理計畫
申請人應就本案正常營運期間及修建營運期間進行妥適規劃,並就各階段狀況於本項至少針對下列內容要求逐項說明:
1. 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計畫
(1) 為確保執行機關交付可處理廢棄物之妥善處理,岡山廠於正常營運期間及修建營運期間應提供足夠之處理量能並妥善處理執行機關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而前述處理量能之規劃應依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 8.2 條」營運基本要求及綜合考量修建計畫之時程安排,並與報價表中「收益/成本分析表」(「附件 9-2」)之「預估處理量」欄位資訊一致。
另申請人應綜合考量過去高雄市各焚化廠之收受處理情形,建議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其相關建議應與報價表中「收益/成本分析表」(「附件 9-2」)之資訊一致,而後續履約期間不得以任何影響因素造成無法達成自行接收為由,要求免除其履約之責任。
如前述處理量能規劃及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未依報價表「附件 9-2」收益/成本分析表備註 2、3 及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 8.2 條」營運基本要求進行相關試算及說明,將視為不合格文件。
(2) 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之來源說明。
(3) 如何確保自收均為可處理廢棄物及如何防止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不可處理廢棄物進入岡山廠。
(4) 整廠停俥(含歲修及非計畫性停爐)或降載時,原計畫自收之可處理廢棄物之處置方式。
(5) 垃圾檢查機制及措施。
2. 操作、一般及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
(1) 操作計畫
申請人應針對下列各項加以詳細說明:
A. 針對貯存進料設備、燃燒/廢熱利用/灰渣排出設備及污染防治/通風、廢水回收利用設備等分別說明:
a. 標準操作程序之建置(本土化、實用化)
b. 日、月報表紀錄
c. 最佳化操作控制參數
d. 完成修建後,預估處理每噸廢棄物之自來水消耗量、電力消耗量、廢氣處理系統用藥量(依各添加藥品項目分別如列)、底渣產生量、飛灰產生量。
e. 應變措施
B. 系統整合
針對運轉情況、起爐及停爐、故障排除、緊急應變及電腦設備處理能力、資訊自動化等加以說明。
C. 「營運管理計畫書」格式
申請人應提出「營運管理計畫書」之表現方式、撰寫內容及表格格式,其內容至少應含括每年之操作營運目標值、廢氣排放減量目標值、年度保養與維修(歲修)計畫期程、環境管理、工安衛生管理、資訊管理等之辦理原則及相關表格格式加以說明。
(2) 一般保養與維修計畫
一般保養與維修係指每日、每週、每月、每季(三個月)、每半年與每年之設備調整、檢查與必要之修理及零件、潤滑油、化學藥品與消耗品之定期更換,及廠區設施與環境之維護。申請人應依照岡山廠之各主要設備、元件與所有相關設施提出完整之一般保養與維修計畫,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A. 機械設備(包括焚化爐體及其關聯裝置設備、附屬設施及設備)、電器儀控(包括電器及動力設備、中央控制系統、輸配電設備、緊急預用發電機、照明設備、變壓及程序控制線路系統)、量測系統(包括自動化連續監測裝備測定裝置及控制裝置)及土木/消防系統(包括建築結
構物、空調通風換氣裝置、消防急救逃生設施及其他輔助裝備)等之一般、定期保養、日常點檢維護。
B. 廠區內各設施之一般保養與維修及環境與建物之維護流程。
C. 相關法令與法規之要求事項。
D. 預防保養計畫及維修對策與程序。
E. 每日、每週、每月、每季、每半年及每年之設備檢查、調整項目與維修記錄及相關表格。
F. 每日、每週、每月、每季、每半年及每年之廠區內設施及環境與建物之檢查與維護記錄及相關表格。
G. 設備零件、潤滑油、化學藥品等定期更換記錄。
H. 一般保養及維修實例說明。
(3) 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
年度保養及維修係指岡山廠每年固定進行之停機檢查與修理。申請人應按岡山廠之主要設備與流程提供完整之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與程序,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A. 年度保養與維修預定時程與可處理廢棄物進廠管制計畫。
B. 各主要設備工作預定時程,如歲修、爐床、汽輪機及鍋爐定期檢修、煙囪粉刷等。
C. 各主要設備之年度保養與維修流程。
D. 各主要設備之更換項目與時程。
E. 相關法令與法規要求事項。
F. 年度定期更換零件記錄。
G. 設備年度檢查項目與維修記錄及相關表格。
H. 年度維修人員組織與機具清單。
3. 操作管理與保養維護之組織與人力配置計畫
民間機構應指定經合法授權之執行代表 1 人(可由其他專任
人員兼任),並依岡山廠 24 小時連續運轉需要,分別編制操作管理岡山廠之詳細專任人員組織,其中至少應包括下列要項︰
(1) 廠長 1 人,須具有大專以上機械或電機或電子或環工或化工相關科系學歷或具有機械或電機或電子或環工或化工技師資格者,至少有 10 年以上之本須知「第 4.14 節」技術能力要求之相關主管經驗。
(2) 主管人員,須具有大專以上機械或電機或電子或環工或化工相關科系學歷或具有機械或電機或電子或環工或化工技師資格,至少有 5 年以上之相關經驗,其職位至少應含括︰
A. 副廠長(可由同廠其他專任人員兼任)1 人。
B. 維修一級主管 1 人。
C. 操作一級主管 1 人。
(3) 技術人員,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至少有 3 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或高工以上學歷,至少有 5 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其職位至少應含括︰
A. 設備維修組長 2 人。
B. 操作組長 4 人。
C. 合格高級電氣技術員 1 人。
(4) 專職操作維護人員至少 30 人。
(5) 行政管理人員至少 3 人,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至少有 3 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或高工職以上學歷,至少有 5 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
(6)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7) 依「廢棄物清理法」設置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
(8) 依「水污染防治法」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9)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10) 其它依法所需之相關技術與非技術人員(含負責敦親睦鄰工作人員)。
申請人於操作管理計畫中應提送前述執行代表及第 1 項(廠
長)及第 2 項(主管人員)之合格人員學經歷及勞保投保證明影本
(國外申請人之專任人員則檢附在職證明)等資料,其餘第 3 項至
第 10 項之合格人員學經歷及勞保投保證明影本(國外申請人之專任人員則檢附在職證明)等資料應於辦理民間機構先期人員訓練 (「第 3.4.1 條」)前提送執行機關備查,民間機構免辦理先期人員訓練者亦同。申請人依前述規定所提報之人員,若於契約有效期
間發生離職或異動之情況時,申請人須將該情況送執行機關備查,並須在 30 日曆天內將遞補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送執行機 關核可。
4. 廠內稽查計畫
申請人應提出岡山廠之稽查計畫與程序書,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1) 稽查流程
(2) 有關政府之法令與法規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3) 各式之稽查報告表格
(4) 稽查實例說明
(5) 自主評核程序書說明
5. 物料及備品購置計畫
申請人應提出岡山廠之物料及備品購置計畫,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1) 物料及備品之購置計畫
(2) 物料及備品之管理計畫
(3) 物料及備品之購置及管理實例說明
6. 底渣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申請人針對其自主承諾值說明其底渣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規劃,如有底渣減量之規劃,請具體說明預計推動方式、預計投入金額(如有)等資訊。
7. 飛灰清除、處理及處置規劃計畫
申請人針對其自主承諾值說明其飛灰清除、處理及處置之規劃,並應具體說明預定執行方式,包括飛灰清除與處理規劃、飛灰穩定化物品質規劃、飛灰穩定化物暫存規劃、飛灰穩定化物處置規劃(如採自行處置,或已確認於營運期間有合法處置途徑,請提供相關證明或切結文件等;如規劃進機關掩埋場,亦請說明相關規劃)、工安及環境保證等。如有飛灰再利用之規劃,請具體說明預計推動方式、預計投入金額、推動時程等資訊。
8. x親睦鄰計畫(含環教場所認證申請)
申請人針對未來營運期間,如何辦理敦親睦鄰工作及環教場所認證申請進行說明,其中敦親睦鄰工作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本案召開公聽會時鄉親之意見及回覆內容。
9. 緊急事故應變計畫
申請人提出緊急應變計畫書及說明申請人具有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前者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 緊急應變計畫之目的
(2) 緊急事故處理人員任務編組
(3) 指揮連絡系統
(4) 緊急事故種類(至少須包括火災、停電、颱風、地震、停水、設備重大維修致非計畫性停機等)
(5) 各種緊急事故處置流程及因應對策。
(6) 緊急應變計畫實例說明
而後者則應說明其在操作維護岡山廠所具有之各項人力、軟、硬體資源,如人力之調度支援管理、物料、備品、化學藥品等之 來源、配合供應商等。
10. 資產歸還及移轉計畫
申請人應說明於符合契約約定之終止條件時,所有營運資產歸還及移轉規劃。
5.2.5 財務計畫
1. 為利於財務計畫評比,本案需依下列假設分析,並應同時檢附含公式鏈結之財務試算可編輯Microsoft Excel 電子檔光碟(含「附件 9-1」及「附件 9-2」):
(1) 以 110 年 11 月 10 日至 125 年 11 月 9 日共 15 年為財務試算期間,並以日曆年方式編製預計財務報表。
(2) 財務計畫物價基準年為民國 110 年初。
(3) 淨現值計算至民國 110 年初。
(4) 物價上漲率假設為 1.5%。
前述假設分析,係為財務計畫評比所需,給予一致性之設定,申請人如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並簽約營運後,不得以實際情形與前述假設條件不同,據以要求調整廢棄物處理費或調降權利金或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
2. 財務計畫其內容應至少包含:
(1) 財務試算流程與方法說明。
(2) 各項假設參數:至少應包含修建期程、營運期程、折舊方式及折舊年期、稅捐、融資條件(含融資利率)、自有資金要求報酬率等。
(3) 分年修建經費預估。
(4) 分年營運收支預估:包括營運收入(廢棄物處理費收入與售電收入應分別列示)、營運成本及費用之預估與相關假設說明。
(5) 權利金計畫:說明分年固定權利金、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
(6) 預估財務報表:包括財務試算期間之岡山廠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7) 資金籌措計畫(含自有資金及融資)。
(8) 融資機構意願書:若有融資計畫應敘明融資方法與額度,同時應一併提出主要融資機構分行部門經理級以上之主管簽署之融資意願書及該融資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
(9) 財務效益分析:應至少包括「計畫淨現值」、「計畫內部報酬率或計畫修正內部報酬率」、「權益淨現值」、「權益內部報酬率或權益修正內部報酬率」、「償債能力」、「自償能力」、「回收年數」分析。
(10) 風險及敏感性分析:包括風險因子評估及敏感性分析。
(11) 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風險管理計畫應包括風險管理目標及原則、確認主要風險因素、衡量風險影響效果及因應對策。
5.3 投資計畫書格式
5.3.1 一律以 A4 直式由左而右以中文橫寫為原則,除 A3 外應採雙面印刷 (圖表必要時可用 A3 紙張但裝訂時須內摺,惟圖表另行裝訂成冊則免內摺),左側裝訂,並於每冊首頁及末頁之內頁加蓋申請人之印鑑,不含封面、目錄、投資計畫書摘要對照表及附件,以不超過 250 頁為原則。
5.3.2 任何筆誤修正處,xxx訂正,修改處亦應加蓋申請人之印鑑,若為外國公司得由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5.3.3 申請文件使用文字,以中文為原則,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或其他語文。
5.3.4 投資計畫書應加目錄、編頁碼、加封面。各頁均應標示張數及頁碼,每一章首頁之頁碼均從「1」開始,例如 1-1、1-2 等。
5.3.5 申請人應製作投資計畫書之摘要,以說明所提投資計畫書各章節重要內容。
5.3.6 投資計畫書(含整份計畫書可編輯電子檔及含公式鏈結之可編輯財務試算 Microsoft Excel 電子檔光碟)應依「第 5.2 條」規定之內容分章撰寫,並彙成冊後提送壹式 25 份。
5.3.7 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含光碟)不予返還。
第六章 申請人報價
6.1 報價單
6.1.1 申請人應填寫提出「附件 9」報價單。
6.1.2 申請人應承諾修建本案投資金額,填寫報價單「承諾投資金額」,且不得低於新臺幣xxx(不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
6.1.3 申請人應填寫報價單「固定權利金」、「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項目,並應留意及遵循相關規定(如不得低於指定單價、比例或度數)填寫。
6.2 報價單填寫方式及要求
6.2.1 本案報價單之金額,應以新臺幣報價,並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填寫,中文大寫與阿拉伯數字有差異時,以中文大寫報價為準;其餘之金額應以阿拉伯數字填寫。報價單之金額應與投資計畫書之財務計畫一致,若有不同投資金額、售電增加權利金比例以較高者為準;售電增加權利金售電度數標準以較低者為準。
6.2.2 申請人提出之報價單填寫內容如不符「第 6.1 條」規定,或未填具報價單,或所填申請人名稱(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錯誤,或所填申請人名稱與印章不符,或未蓋印章,或與印鑑印模單印鑑不符,或報價欄內任一欄為空白,或使用鉛筆填寫,或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或權利金報價單加註其他條件者,視為不符申請資格(即喪失資格,不得參加第二階段綜合評審)。
6.3 承諾投資項目及收益成本分析
6.3.1 申請人應填寫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表(「附件 9-1」),提出未來預計投入本案耐用年限達 2 年設施設備項目及金額,作為本案修建依據。
6.3.2 申請人應填寫收益/成本分析表(「附件 9-2」),提出本案營運期間各項成本及收益預估金額,並於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說明之。
6.4 注意事項
6.4.1 本案岡山廠營運操作迄今逾 20 年,申請人應對操作維修岡山廠所需之所有零組件、設備、物料及服務等充分瞭解,以合理估列相關成本
及填寫報價單,不得以設施設備老舊或零組件、設備、物料及服務取得困難或價昂為理由,減輕或免除應負之契約責任。
6.4.2 本案招商文件第貳冊「建廠工程主要圖說」內容,僅供申請人參考,岡山廠之所有設施、設備狀況均應以點交時之情形為準。申請人不得以招商文件資料缺漏或以招商文件資料與點交狀況不符等理由,要求增加處理費用或調降權利金。
第七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7.1 資格審查
7.1.1 資格審查項目
依據申請須知對申請人資格及申請文件內容之規定,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詳表 1 所示。
表 1 資格審查階段審查項目及審查標準表
項次 | 審查項目 | 審查標準 | 份數 | 正(影)本 | 補正、補件或提 出說明之條件 |
1 | 申請文件檢核表 | 檢核表內載有各該申請人依規定 所應提送之各項文件,是否已填具清楚,並依序排列於本表之後。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2 |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 1. 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是否依「申請須知」格式填具清楚完整。 2.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3. 印鑑印模單是否與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本或變更登記表抄錄本之印鑑相符。 4. 申請人為外國公司者,得以其負責人簽名代之,並加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之印鑑 章。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3 | 投資申請書 | 檢核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並檢核申請人名稱(或合作聯盟名稱)與簽章是否 與印鑑印模單相符。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4 | 聲明書 | 檢視聲明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聲明人名稱與簽章是否相符;若申請人為合作聯盟,另須檢視各成 員是否各自填寫一份聲明書。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5 | 合作聯盟協議書 | 1. 申請人為合作聯盟者,須提出合作聯盟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應包括各成員間之分工、權利、義務及認股比例,且不得 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項次 | 審查項目 | 審查標準 | 份數 | 正(影)本 | 補正、補件或提 出說明之條件 |
效力。合作聯盟各成員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履約保證之責任。 2. 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成員之變更),須經執行機關同意,否則即喪失申請 人之資格。 | |||||
6 | 合作聯盟授權書 | 1. 合作聯盟申請人所提送之授權代表公司授權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格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合作聯盟成員人名稱與簽章是否均具備且相符。 2. 合作聯盟之所有組成員應各自填寫授權書,並指定同一授 權代表公司。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7 | 協力廠商承諾書 | 須檢視各協力廠商是否均提出本承諾書,以承諾願接受申請人委託,從事本案之修建營運等相關 工作。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8 | 代理人委任書 | 檢核申請人所提送之委任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指定之代理人是否為自然人,並檢核申請人名稱 (或合作聯盟名稱)與簽章是否與 印鑑印模單相符。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9 | 報價單(含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收益/成本分析表) | 1. 檢核申請人填寫之承諾投資額不得低於新臺幣xxx(不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 2. 檢核申請人填寫之固定權利金: (1)110 年至 115 年每噸不得低於壹佰伍拾xx(不含營業稅)。 (2)116 年至 120 年每噸不得低於捌拾元(不含營業稅)。 (3)121 年至 125 年每噸不得低於肆拾元(不含營業稅)。 3. 檢核申請人填寫之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之權利金比例不得低於 25% 4. 檢核申請人填寫之售電收入 增加權利金計收售電量度數 | 1 | 正本 | 不予補正或補件 |
項次 | 審查項目 | 審查標準 | 份數 | 正(影)本 | 補正、補件或提 出說明之條件 |
標準不得高於 528 度/噸,超過部分每度售電增加權利金比例不得低於 10%。 5. 填寫錯誤塗改,不得為合格申 請人。 | |||||
10 | 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 檢核繳交保證金之額度是否為新臺幣貳仟xx萬元、繳交方式是否正確及有效期是否自申請截止 日之翌日起算 300 天。 | 1 | 正本 | 不予補正或補件 |
11 |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 1. 申請人(若為合作聯盟者,其各成員)為本國公司者應提出本案公告招商日後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抄錄資料。 2. 申請人或合作聯盟之組成成員有外國公司者,應檢具本案公告招商日後經該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與在臺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 抄錄資料。 | 各 1 份 | 影本 | 資格事實存在者予以補正或補件 |
12 |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1. 申請人為單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1)或(2)之財務能力: (1)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壹 億伍仟萬元以上。 (2)最近3 年權益均不低於新臺幣壹億貳仟xx萬元、流動資產均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均不超過權益 4倍。 2. 申請人為合作聯盟,其指定授權代表成員,應具有下列(1)或 (2)之財務能力: (1)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2)最近3 年權益均不低於新臺幣壹億貳仟xx萬元、流動資產均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均不超過權益 4倍。 3. 合作聯盟所有成員實收資本 額加總不得低於新臺幣貳億 | 各 1 份 | 影本 | 資格事實存在者予以補正或補件 |
元。 4. 財務狀況之要求: (1)依法定期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2)最近 1 年無退票紀錄。 (3)合作聯盟非授權代表成員之其他成員,最近 3 年流動資產均不低於流動負債。 5. 申請人應檢附資料 (1)應檢附最近1 年內無退票紀錄或非拒絕往來戶之證明 (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或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日期應為公告招商日以後),外國公司應提出金融機構出具之最近 1 年信用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予以認證) (2)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 申請人如為單一公司者,應提出公司最近 3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成立未滿 1 年者,須提出設立後至本案公告日之上月末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而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者,各成員應提出公司最近3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成員公司成立未滿 1 年者,須提出設立後至本案公告日之上月末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若為影本者,須註明與原件相符且經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簽名或用印。) (3)最近一期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納稅證明。 | |||||
13 | 技術能力證明文 | 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成員須提 | 1 | 影本 | 資格事實存在者 |
項次 | 審查項目 | 審查標準 | 份數 | 正(影)本 | 補正、補件或提 出說明之條件 |
件 | 出具備下列任一項技術實績及經驗證明文件: 1. 截至申請截止日止之前 6 年內具有國內、外 300 噸/日以上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之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實績滿 1 年以上。 2. 截至申請截止日止之前 6 年內累積 1 年以上操作與維護具有二座以上併聯鍋爐設備,每座總傳熱面積為 500 平方公尺以 上。 | 份 | 予以補正或補件 | ||
14 |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切結書 | 檢核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人切結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並檢核申請人名稱(或合作聯盟名稱)與簽 章是否與印鑑印模單相符。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15 |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 | 1. 檢核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人切結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並檢核申請人名稱(或合作聯盟名稱)與簽章是否與印鑑印模單相符。 2. 檢核申請人填寫之底渣產生率不得高於 18%,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不得高於 5%。填寫錯誤塗改,不得為合格申請 人。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16 |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與評估意見 | 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有融資規劃者,應提送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融資機構評估意見 書;無融資計畫者,免附。 | 1 | 影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17 | 投資計畫書及其電子檔(包含整份計畫書可編輯電子檔及含公式鏈結可編輯之財務試算 Microsoft Excel 電子檔光碟) | 依「申請須知」第五章規定提送 | 25 | 正本 | 如份數不足者得予以補件 |
18 | 申請人切結書 | 檢核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人切結 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項次 | 審查項目 | 審查標準 | 份數 | 正(影)本 | 補正、補件或提 出說明之條件 |
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並檢核申請人名稱(或合作聯盟名稱)與簽 章是否與印鑑印模單相符。 | |||||
19 | 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中譯本 | 無者免附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20 | 中文翻譯切結書 | 無者免附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21 |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 | 檢核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人切結書是否依據「申請須知」之形式與要求填具清楚完整,並檢核申請人名稱(或合作聯盟名稱)與簽 章是否與印鑑印模單相符。 | 1 | 正本 | 誤繕或漏附者 |
7.1.2 資格審查方式
依本申請須知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之申請人為一家以上,本案即依下列規定進行。
1. 每一申請人參加資格文件審查以 1 人為限。
2.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如有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執行 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補件。申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件者,視為不符申請資格(即喪失資格,不得參加第二階段綜合評審)。
3. 資格審查過程,執行機關如認為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有誤繕或漏附知情形者,得依表 1 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件或提出說明。申請人逾期不補正、不補件或不提出書面說明者,視為不符申請資格(即喪失資格,不得參加第二階段綜合評審)。
4. 資格審查時,申請人所提報價單如不符規定內容及要求,不具備成為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5. 申請人所提送之申請文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喪失申請資格:
(1) 不符申請須知規定且未依規定完成補正、補件或不得補正、補件者。
(2) 未於申請截止時間前將應檢附文件送達執行機關者。
(3)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 申請人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資料不符者。
(5) 依相關法令規定,限制申請人專業經營,不得經營本案營業項目之行業者。
6. 資格審查作業流程詳圖 7.1.2-1,資格審查結果由執行機關公告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申請人,資格審查通過者為合格申請人,具備參加綜合評審資格。
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規定
公告招商階
段
申請人提送申請文件由執行機關收件
是否須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
否
是
資格審查階
段
不合格
是否合格?
合格
進進入行綜綜合合評評審審階段
通知該申請人
未通過資格審查
彙總審查結果
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件、補正
或提出說明
核對資格文件進行審查
依規定期限答覆
申請人,必要時得補充公告
於規定期限內對招商文件請求釋疑
圖 7.1.2-1 資格審查作業流程
7.2 綜合評審
7.2.1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委員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7.2.2 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同放棄澄清。
7.2.3 合格申請人應就其投資計畫書內容,依規定時間出席甄審會進行簡報,及接受甄審會委員之詢答。
7.2.4 合格申請人於進行簡報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1. 簡報順序由各合格申請人於執行機關指定之日推派代表至執行機關抽籤決定,不派代表者由執行機關代抽。
2. 合格申請人應於綜合評審日,依執行機關通知時間攜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準時辦理報到,如報到逾時 10 分鐘視同放棄簡報機會,簡報答詢以 0 分計算,由甄審會逕依投資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
3.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其他合格申請人應退席。
4. 各合格申請人參與簡報及答詢人員需為其相關人員,參與人數不得超過 10 人。
5.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間不得超過 20 分鐘,簡報結束前 5 分鐘按鈴 1 次,簡報結束時按鈴 2 次並應立即停止簡報;答詢採統問統答之方式,答詢時間以15 分鐘為限(僅計入合格申請人答覆時間,不計入委員提問與主席說明時間),答詢結束前 3 分鐘按鈴 1 次,答詢結束時按鈴 2 次並應立即停止詢答。
6.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簡報內容不得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之範圍
,超出部分不列入評分。簡報時得於現場發送簡報紙本、展示模型、播放電腦動畫,但若超出投資計畫書所述範圍,超出部分不列入評分。
7. 各合格申請人簡報時,如以外語發音者,請自備翻譯人員及相關器材,惟簡報時間不予增加;簡報內容如有外文者,亦請加註中文翻譯。
8. 甄審會委員評分時,所有合格申請人應一律退席。
7.2.5 綜合評審甄審項目、標準及配分
1. 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應依「第五章」之規定撰寫,綜合評審甄審項目及內容詳表 2 所示。
表 2 綜合評審甄審項目、標準及配分表
甄審項目 | 甄審標準 | |
甄審重點 | 配分 | |
1. 申請人及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 1. 申請人(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之商譽、信用、財務及經營 狀況 | 10 |
2. 申請人(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及協力廠商之實績經驗及 對本案之協助與效益 | ||
3. 民間機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股 款募集計畫、整建營運組織架構、成員簡介及業務分工 | ||
2. 修建計畫 | 1. 垃圾吊車系統更新計畫 | 35 |
2. 熱能回收發電及冷凝系統改善計畫 (包括 ACC 系統效能改善及風機更換變頻馬達) | ||
3. DCS 系統更新計畫 | ||
4. 廢氣處理系統升級計畫 (包括除塵系統更新、除酸系統效能改善、除氮系統效能改善及汰舊更新煙道) | ||
5. 附屬設備升級計畫 (包括增設進廠車牌辨識系統、整合廠區監控系統) | ||
6. 底渣、飛灰減量計畫 | ||
7. 自行承諾額外投資計畫 (具體計劃如增設垃圾轉運設施、增設垃圾進廠前分選設備、整建焚化爐附屬相關設備…等) | ||
8. 管理組織計畫 | ||
9. 環境保護計畫、品質及文件管制計畫 | ||
10. 施工進度管理計畫(含修建綱要進度表) | ||
11. 災害應變處理計畫 | ||
3. 操作管理計畫 | 1. 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計畫 | 25 |
2. 操作、一般及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 | ||
3. 操作管理與保養維護之組織與人力配置計畫 | ||
4. 廠內稽查計畫 | ||
5. 物料及備品購置計畫 | ||
6. 底渣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
7. 飛灰清除、處理及處置規劃計畫 | ||
8. x親睦鄰計畫(含環教場所認證申請) | ||
9. 緊急事故應變計畫 | ||
10. 資產歸還及移轉計畫 |
甄審項目 | 甄審標準 | |
甄審重點 | 配分 | |
4.財務計劃 | 1. 修建經費、營運收支預估及權利金計畫 | 12 |
2. 資金籌措計畫 | ||
3. 融資機構融資意願書 | ||
4. 財務效益分析 | ||
5. 風險及敏感性分析 | ||
6. 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 ||
7. 預估財務報表 | ||
8. 收益/成本分析表合理性 | ||
5.報價規劃 | 權利金現值(PV 現值): 定義:依報價單內各項權利金報價,由執行機關以特定噸數、 5%為年折現率,並依下列公式計算值: n C PV = ∑ i i=1 (1 + r)i Ci: 第 i 年之權利金,為第 i 年申請人應支付之固定權利金、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之合計。 r: 以 5%為年折現率。 n: 契約年期 15 年。 i: 第 i 年。 | 13 |
6.簡報及答詢 | 簡報及答詢 | 5 |
總分數 | 100 |
2. 本階段之甄審標準
(1) 屬特優者:具極高水準,超越需求甚多;給予各項 90~100 之評分。
(2) 屬優者:具優水準,已超越需求;給予各項 80~89 之評分。
(3) 屬普通及格者:一般水準,符合需求;給予各項 70~79 之評分。
(4) 屬不及格者:低於一般水準以下或無資料、有錯誤、不符合需求,給予各項 0~69 之評分。
7.3 評定方式
7.3.1 甄審會委員就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予以評分
7.3.2 除甄審項目第 5 項報價規劃之 PV 現值由甄審會授權執行機關依合格申請人所提報價資料計算填寫外,其餘其他各甄審項目由各甄審
委員依照綜合評審評分表配分,給予各合格申請人甄審項目所得分數(整數),且同一甄審委員不得給予不同合格申請人相同之總評分。
7.3.3 合格申請人經出席甄審會議之委員所評定平均分數(計算至小數點一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 70 分以上,且經出席甄審會之委員過半數評定分數 70 分(含)以上者為達甄審標準。未達甄審標準之合格申請人不具備成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之資格。
7.3.4 甄審委員評分若低於 60 分或超過 90 分,應附具體理由,作為後續明顯差異處理。
7.3.5 各甄審會委員對各合格申請人之總評分最高者核定序位為「1」,次高者為「2」,再次高者為「3」,依此類推。
7.3.6 最後決定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方式,以甄審會各委員所核給之受評選申請人之序位,加總合計為「排序積分」,排序積分最低者為最優申請人,並選出次低者為次優申請人。其「排序積分」相同時,則以序位「1」最多者優先。若序位「1」之次數再相同者,以甄審項目第 2 項修建計畫總得分較高者優先。若甄審項目第 2 項修建計畫總得分相同時,則抽籤決定之。
7.3.7 若無任一合格申請人達甄審標準之要求,或未符合本案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7.3.8 甄審會個別委員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經甄審會確認者,主席應提交甄審會做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1. 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2. 辦理複評。
3. 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僅得依前項第 3 款(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辦理。
7.3.9 綜合評審作業流程詳圖 7.3.9-1,綜合評審結果經執行機關核定後二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以書面通知各合格申請人。
進進入行綜綜合合評評審審階段
否
由甄審委員認定
合格申請人是否達甄審標準
是
完成投資契約簽訂
最優申請人與
執行機關完成議約
評定最優申請人、次優申請人,
評審結果由執行機關發函通知
召開甄審會 審查投資計畫書
通知合格申請人甄審時間
該合格申請人未達甄審標準
不進行序位名次排序
綜合評審階
段
簽約階
段
召開甄審會,甄審會完成
投資 計畫書 甄審
圖 7.3.9-1 綜合審查作業流程
第八章 政府承諾及協助事項
8.1 執行機關承諾辦理事項
8.1.1 單一窗口
為便利民間機構與執行機關行文往來、交涉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業務,執行機關將指定一單位協助本案民間機構與其他所有府內單位進行業務溝通,且在人員有所異動時,將本案之相關業務列為移交事項。
8.1.2 用地交付營運資產點交
執行機關應依投資契約規定將本案用地及營運資產交付點交予民間機構。
8.1.3 可處理廢棄物交付
執行機關應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自本案營運開始日起交付可處理廢棄物。
8.2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8.2.1 提供底渣、飛灰穩定化物處置場
請詳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3.09 節」規定。
8.2.2 協助辦理中長期融資
執行機關將視本案資金融通之必要,依法協助民間機構申請中長期資金貸款。
8.2.3 協助申請租稅優惠
民間機構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向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租稅優惠時,執行機關將提供必要之證明與協助。
8.2.4 申請證照許可之協助
民間機構因執行本案而須向相關機構申請證照或許可時,執行機關在法規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民間機構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民間機構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8.2.5 協助申設各項公用設備
對於民間機構在營運期間所需之各項公用設備,包括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通訊等,得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之內,協調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民間機構必要之協助。
8.2.6 協助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執行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九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9.1 議約
9.1.1 議約原則
執行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1. 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綜合評審結果辦理。
2. 議約內容除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3. 議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得增修已公告之投資契約及其附件:
(1) 為求文字及用語之明確化。
(2) 為解決契約條款間之衝突。
9.1.2 議約期限
執行機關應於評定最優申請人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投資契約之議約作業。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手續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展延,最優申請人應於接獲執行機關展延通知之展延期限內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執行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最優申請人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並得沒收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如無次優申請人者,執行機關得重新依「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9.1.3 執行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資格,不予議約:
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2. 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3. 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4. 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5. 放棄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或放棄其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
6. 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申請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本案之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資格者。
7. 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影響本案公平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8. 未按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者。
9. 其他一切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重大損害於政府或執行機關之情事發生。
9.2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9.2.1 最優申請人應自接獲執行機關議約完成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據本申請須知、議約完成之投資契約、甄審會決議與執行機關意見及承諾事項,對原投資計畫書加以修正補充,並向執行機關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經執行機關同意後作為投資契約之一部分。
9.2.2 最優申請人為單一申請人申請者,得直接為民間機構或另成立專案公司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投資契約。直接為民間機構簽訂本投資契約者應設立經營本案之分公司以獨立設帳;設立專案公司者應由最優申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
9.2.3 最優申請人為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應新設立專案公司為民間機構後進行簽約,且應以該合作聯盟全部成員為專案公司之發起人。專案公司設立時,應由合作聯盟全部成員總額持股應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100%。
9.2.4 以新設立專案公司為民間機構者,實收資本額應達貳億元(含)以上,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於投資達承諾投資金額且完成修建工作後營運滿 1 年前,不得移轉、設定負擔、信託或為其他之處分。但為取得與本案修建營運有關之融資或授信,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不在此限。
9.2.5 民間機構應提出董事會授權辦理簽約之文件。
9.2.6 最優申請人為單一申請人申請者應提出已設立獨立統一編號及(或)稅籍編號之證明文件;最優申請人為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應提出專案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證明文件。
9.2.7 本案契約期間內,民間機構自有資金之比率不得低於 25%,倘有不足者,應進行增資、減少負債或其他有效適當之方式,以維持前開自有資金比率。
9.2.8 民間機構應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在本案審核、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執行機關達成之各項協議。
9.3 履約保證
9.3.1 履約保證之金額
民間機構應於簽訂本案投資契約前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億 伍仟萬元。
9.3.2 履約保證之繳納方式
1. 現金。(不得以外幣繳納)
2.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受款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3. 保付支票,受款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4. 郵政匯票,受款人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5. 無記名政府公債。
6.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金融機構應註明放棄抵銷權)。
7. 由銀行所開具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8.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最短應以 2 年為一期)。
9.3.3 履約保證金繳納
1. 以匯款繳納者,由民間機構向指定之金融機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金專戶-高雄銀行公庫部-102103061765)匯款繳納,並取得匯款收據。
2. 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應填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受款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具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記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質權人、受益人或被保證人。
9.3.4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及保證期限
1. 為擔保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之規定履行其義務,民間機構應於與執行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執行機關通知,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並自投資契約簽訂日起至投資契約終止或投資契約期間屆滿,且民間機構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後 6 個月止提供履約保證。
2. 民間機構如逾期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執行機關得以書面限期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不予簽約。
9.3.5 其他履約保證相關事宜,詳第壹冊第二部投資契約「第十五章」之規定。
9.4 簽約
9.4.1 簽約期限
除本申請須知另有規定外,最優申請人應自接獲執行機關完成議約通知函文次日起 30 日內與執行機關完成簽約。前開期間於必要時,得由本案最優申請人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同意後予以延展,除有特殊情形外,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9.4.2 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完成簽約手續者,執行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執行機關得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如無次優申請人者,執行機關將重新依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但因執行機關之事由所致逾越期限者,不在此限。
9.4.3 民間機構應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案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執行機關達成之各項協議。
9.4.4 如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議約及簽約作業者,該民間機構應承受次優申請人在本案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執行機關達成之各項協議。
9.4.5 執行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簽約:
1. 未依公告及本申請須知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2. 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xx,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3. 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4.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或提供擔保。
5. 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9.4.6 若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有「第 9.1.2 條」、「第 9.1.3 條」、「第 9.4.2條」及「第 9.4.5 條」之事由發生,則評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之原評定應予廢止或撤銷。
申請須知附件一覽表
附件 | 文件 |
附件 1 | 申請文件檢核表 |
附件 2 |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
附件 3 | 投資申請書 |
附件 4 | 聲明書 |
附件 5 | 合作聯盟協議書 |
附件 6 | 合作聯盟授權書 |
附件 7 | 協力廠商承諾書 |
附件 8 | 代理人委任書 |
附件 9 | 報價單 |
附件 9-1 | 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 |
附件 9-2 | 收益/成本分析表 |
附件 10 |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
附件 11 |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切結書 |
附件 12 |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 |
附件 13 | 申請人切結書 |
附件 14 | 中文翻譯切結書 |
附件 15 |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
附件 16 |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
附件 17 |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
附件 18 |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
附件 19 | 申請人疑義請求釋疑表 |
附件 20 | 申請文件審查表 |
附件 21 | 資格審查表 1-含補正事項表 |
附件 22 | 資格審查表 2-資格審查結果彙總表 |
附件 23 | 綜合評審評分表 |
附件 24 | 甄審委員評分彙整表 |
附件 25 | 申請文件封 |
附件 26 | 資格文件封 |
附件 27 | 投資計畫書封 |
附件 28 | 報價單封 |
附件 29 |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簡介說明 |
附件 30 |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 |
附件 1 申請文件檢核表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申請文件檢核表
申請人名稱:
項 次 | 文件項目 | 份 數 | 申請人自行 檢核勾稽 | 檢核結果 (申請人免填) |
1 | 申請文件檢核表 | 1 | ||
2 |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 1 | ||
3 | 投資申請書 | 1 | ||
4 | 聲明書 | 1 | ||
5 | 合作聯盟協議書(無者免附) | 1 | ||
6 | 合作聯盟授權書(無者免附) | 1 | ||
7 | 協力廠商承諾書(無者免附) | 1 | ||
8 | 代理人委任書 | 1 | ||
9 | 報價單(含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收益/成本 分析表) | 1 | ||
10 | 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 1 | ||
11 |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x須知公告後相關主管機關所出具之公司或分公司(為外國公司者)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 1 | ||
12 |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1) 最近3年度財務報告。 (2)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 (3) 信用證明。 | 1 | ||
13 |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 1 | ||
14 |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切結書 | 1 | ||
15 |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 | 1 | ||
16 |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與評估意見(無者免附) | 1 | ||
17 | 投資計畫書(含光碟1張) | 25 | ||
18 | 申請人切結書 | 1 | ||
19 | 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中譯本(無者免附) | 1 | ||
20 | 中文翻譯切結書(無者免附) | 1 | ||
21 |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 | 1 |
附件 2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公司名稱:
分公司名稱(本國公司免填):
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申請人印鑑章) (負責人印鑑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應由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出具。
2. 出具本文件者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3 投資申請書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申請書
受文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主 旨:為申請參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甄審,檢送本投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 依據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公告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招商文件,包括其補充文件辦理。
二、 本申請人已詳讀招商文件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招商文件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招商文件及本申請書內所載申請人應盡之義務。
三、 本申請人有意願參與投資辦理本案之工作範圍,並同意達到甄審會及執行機關所提之要求。
四、 為評審本申請人之資格,甄審會、工作小組、執行機關或其代理人有權以任何方式查證本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文件、投資計畫書等一切相關資料。
五、 本申請人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真實,如有虛偽不實,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六、 本申請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時,本申請人依招商文件規定所提出之中文翻譯文件,均與該證明文件正本相符且屬實無誤,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不得為合格申請人,且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七、 本申請人所提投資計畫書各項投資計畫構想,授權執行機關有權在任何地點、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本申請人不得撤銷此項授權且執行機關不須因此支付任何費用。
八、 本申請人茲聲明並保證,所提出申請文件內容及前項授權,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執行機關若因本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訴訟或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本申請人應負擔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執行機關因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處理結果,或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須支付之賠償費用。若有違反上述聲明造成執行機關損害,或因此類爭訟事件而延滯本案之推動,本申請人應負完全之責任,並賠償執行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以單一法人申請人方式申請時)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申請人(以合作聯盟申請人方式申請時)合作聯盟代表成員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合作聯盟一般成員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本表內合作聯盟成員欄位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填寫。
2. 申請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4 聲明書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聲明書
立聲明書人 (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各成員名稱) 為參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以下簡稱「本案」)之申請,茲聲明並承諾於立聲明書人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後,簽訂投資契約以前,就簽訂及履行投資契約等事項,依法取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一切必要之同意。
立聲明書人: (印鑑)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填國籍及護照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立聲明書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2. 立聲明書人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3. 合作聯盟各成員須各自立聲明書。
附件 5 合作聯盟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 、 (合作聯盟申請人各成員名稱)組成本合作聯盟,為共同合作參與「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以下簡稱「本案」),茲願意於本合作聯盟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後,籌組民間機構,辦理後續辦理修建、營運等相關工作,共同協議之內容如下:
一、各立協議書人之工作分工: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
二、各立協議書人之義務: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但須包括各立協議書人之民間機構認股比例)
三、各立協議書人之權利:
(請依實際協議內容填載)
四、本協議書內容之變更
立協議書人茲同意,非經執行機關同意,本協議書之內容不得變更,否則本合作聯盟即喪失申請人之資格。
五、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
x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本案投資契約簽約之日為止。
立協議書人(合作聯盟申請人各成員)
立協議書人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立協議書人地址:
立協議書人電話:
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
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立協議書人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立協議書人地址:
立協議書人電話:
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立協議書人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立協議書人地址:
立協議書人電話:
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立協議書人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本協議書表內合作聯盟成員欄位如不敷使用,請自行製作填載。
2. 本協議書所列項目,為「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必要記載項目,請依規定核實填明。
3. 合作聯盟如有其他協議,請核實填載。
4.立協議書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5.立協議書人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有同一之情形時,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108、115 及 223 條之規定行之。
附件 6 合作聯盟授權書
一、 (合作聯盟申請人各成員名稱),係依 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為申請參與「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ROT 案」(以下簡稱「本案」),特指定 (代表成員公司名稱)為本案之代表成員,其就本案有全權代理本合作聯盟所有成員處理本案各階段申請、甄審、議約及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二、本合作聯盟授權書之授權事項,非經事先書面通知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執行機關。
三、本授權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
授權人(合作聯盟各成員)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為外國人者填在臺居住地址):
被授權人(代表成員)
公司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公司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為外國人者填在臺居住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合作聯盟之所有成員應各自填寫授權書,並指定同一代表成員。
2. 本合作聯盟授權書內容不得變更修改,否則不予收件。
3. 簽立本合作聯盟授權書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4. 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有同一之情形時,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108、115 及 223 條之規定行之。
附件 7 協力廠商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願於 (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名稱,以下簡稱「貴單位」)獲選為「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以下簡稱「本案」)最優申請人後,接受 貴單位之委託,作為 貴單位之協力廠商,主要負責 (工作項目) 之工作,並承諾就本案所提出予 貴單位之各項投資計畫內容之智慧財產權,授權 貴單位在參與本案申請、甄審、投資契約執行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利用,特立此書。
此致
(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名稱)
立承諾書人
立承諾書人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立承諾書人地址:
立承諾書人電話:
立承諾書人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立承諾書人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立承諾書人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8 代理人委任書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代理人委任書
一、 (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名稱,以下簡稱「本申請人」),係依 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續之公司,設址於 ,為申請參與「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以下簡稱
「本案」)之甄審,謹此委任
為本案之全權代理人,
有權為本申請人處理本案於申請、甄審、議約、簽約各階段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二、上開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公告之招商文件中規定之申請文件暨其他相關文件、投資計畫書等及其他相關文件,代理本公司出(列)席審查會議說明。
三、該代理人就本案之相關事宜享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並有全權代理本公司收受簽發相關各項通知文件、簽署及增刪修訂申請文件、收受送達文件、代理收受執行機關發還之申請保證金,及辦理任何與本案申請有關之手續或任何其他必要有關事項。
四、本委任書之委任事項,非經事先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者,不得以其變更事項或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執行機關。
五、代理人欲終止代理權者,非經事先以書面正式通知執行機關者,不生終止效力。
六、本委任書自簽發之日生效。
委任人(申請人)
公司名稱: (印鑑)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受任人
姓名: (印鑑)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電話:
傳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應由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出具。
2. 委任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3. 委任人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9 報價單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
申請人名稱:
項次 | 項目 | 金額或計算標準 |
1 | 承諾 投資金額 (不含公共藝術) | 新臺幣 元整 (不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阿拉伯數字) 新臺幣 拾 億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不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大寫金額) 註:不得低於新臺幣 600,000,000 元(不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 |
2 | 固定權利金 | 1. 110 年至 115 年之每噸 元 (不得低於 155 元/噸,不含營業稅) 2. 116 年至 120 年之每噸 元 (不得低於 80 元/噸,不含營業稅) 3. 121 年至 125 年之每噸 元 (不得低於 40 元/噸,不含營業稅) |
3 | 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 | x每噸廢棄物平均處理單價超過3,400 元(不含營業稅),就超過部分每噸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之分享比例為 %(不得低於 25%) |
4 | 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 | 1. 若每噸廢棄物售電量超過 度 (不得高於 528 度/噸), 2. 就超過部分每度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之分享比例 (不得低於 10%) |
單一公司或合作聯盟授權代表成員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應由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出具。
2. 申請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3. 申請人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9-1 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
金額:新臺幣(仟元)
項次 | 設備名稱 | 數量 | 單位 |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一、 | 垃圾吊車系統更新計畫 | |||||
1.1 | 垃圾吊車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第一項小計 | ||||||
二、 | 熱能回收發電及冷凝系統改善計畫 | |||||
2.1 | 氣冷式蒸氣冷凝器(ACC 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2.2 | 一次風機控制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第二項小計 | ||||||
三、 | 中央監視主控制設備(DCS)系統更新計畫 | |||||
3.1 | 中央監視主控制設備(DCS)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第三項小計 | ||||||
四、 | 廢氣處理系統升級計畫 | |||||
4.1 | 除塵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4.2 | 除酸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4.3 | 除氮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4.4 | 廢氣煙道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第四項小計 |
項次 | 設備名稱 | 數量 | 單位 |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五、 | 附屬設備升級計畫 | |||||
5.1 | 進廠車牌辨識系統(含管理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5.2 | 廠區監控系統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第五項小計 | ||||||
六、 | 底渣、飛灰減量計畫 | |||||
製程及相關系統改善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第六項小計 | ||||||
七、 | 自行承諾額外投資計畫(具體計劃如增設垃圾轉運設施、增設垃圾進廠前分選設備、整建焚化爐附屬相關設備…等) | |||||
<請詳列投資之項目及設備名稱> | ||||||
第七項小計 | ||||||
八、 | 第一~七項合計 |
註: 1.以上金額為不含營業稅,並應為各項投資整建設備耐用年限達 2 年以上之可資本化成本。
2.項次不足請自行擴充,備註欄位填入整建計畫對照項目頁次。
3.項次一~六合計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xxx,項次七則由申請人自行評估是否承諾額外投資。
附件 9-2 收益/成本分析表
單位:仟元(不含營業稅)
項次 | 項目\年度 | 110/11~12 | 111 | 112 | 113 | 114 | 115 | 116 | 117 | 118 | 119 | 120 | 121 | 122 | 123 | 124 | 125/1~11 |
預估年處理量(噸) | |||||||||||||||||
申請人提報「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 | |||||||||||||||||
一、 | 收益(1+2 項合計) | ||||||||||||||||
1 | 售電收益 | ||||||||||||||||
2 | 申請人提報「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之收益 | ||||||||||||||||
二、 | 修建金額 | ||||||||||||||||
三、 | 公共藝術 | ||||||||||||||||
四、 | 營運成本(1~10 項合計) | ||||||||||||||||
1 | 人事費(1.1~1.6 項合計) | ||||||||||||||||
1.1 | 操作人員 | ||||||||||||||||
1.2 | 維修人員 | ||||||||||||||||
1.3 | 管理及監督人員 | ||||||||||||||||
1.4 | 辦公室行政人員 | ||||||||||||||||
1.5 | 清潔人員 | ||||||||||||||||
1.6 | 其他人員 | ||||||||||||||||
2 | 操作維修及設備費(2.1~2.4 項合計) | ||||||||||||||||
2.1 | 物料費(含用水、用電、燃料、化學藥品、機具、潤滑油及其他 消耗性物料、分析及檢驗等) | ||||||||||||||||
2.2 | 備用零件費 | ||||||||||||||||
2.3 | 設備維護(含維護、修理、更新或重置等)費用 | ||||||||||||||||
2.4 | 廠區之修理與維護 | ||||||||||||||||
3 | 保險費 | ||||||||||||||||
4 | 土地租金 | ||||||||||||||||
5 | 底渣、飛灰及飛灰穩定化物清除費用(5.1~5.2 項合計) | ||||||||||||||||
5.1 | 底渣清除 | ||||||||||||||||
5.2 | 飛灰及飛灰穩定化物清除吊置(含飛灰穩定化物之打包作業等) | ||||||||||||||||
6. | 自收衍生之底渣處理及後端應用費用 | ||||||||||||||||
7. | 自收衍生之飛灰再利用及穩定化物掩埋費 | ||||||||||||||||
8. | 自收衍生進廠回饋金 |
項次 | 項目\年度 | 110/11~12 | 111 | 112 | 113 | 114 | 115 | 116 | 117 | 118 | 119 | 120 | 121 | 122 | 123 | 124 | 125/1~11 |
9. | 其他費用(9.1~9.10 項合計) | ||||||||||||||||
9.1 | 人員訓練期間之其他所有費用 | ||||||||||||||||
9.2 | 廠區綠美化 | ||||||||||||||||
9.3 | 主要設備運轉功能測試 | ||||||||||||||||
9.4 | 敦親睦鄰費用 | ||||||||||||||||
9.5 | 土污費 | ||||||||||||||||
9.6 | 空污費 | ||||||||||||||||
9.7 | 環境品質監測及採樣分析測定 | ||||||||||||||||
9.8 | 品質驗證 | ||||||||||||||||
9.9 | 廠區及周界清理及臭味防制及其他費用 | ||||||||||||||||
9.10 | 其他 | ||||||||||||||||
10. | 權利金(10.1~10.3 合計) | ||||||||||||||||
10.1 | 固定權利金 | ||||||||||||||||
10.2 | 處理價格增價權利金 | ||||||||||||||||
10.3 | 售電收入增加權利金 | ||||||||||||||||
五、 | 營運淨利(一減二減三減四) |
備註:
1. 上表除特別註明者,金額以不含營業稅、仟元為單位填寫。
2. 「預估年處理量」:110 年及 125 年以 37 萬噸乘當年度實際營運月數比例計算;111~114 年合計以 1,326,300 噸計算,單一年度最大處理量以 37 萬噸為上限;其餘年度按 37 萬噸計算。
3. 申請人所填「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申請人於契約期間之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110 年及 125 年以 6 萬噸乘當年度實際營運月數比例計算;111~114 年合計以 18 萬噸計算,單一年度最大處理量以 6 萬噸為上限;其餘年度按 6 萬噸計算。
4. 第一項 1「售電收益」估算之售電費率為 1.8 元/度。
5. 第二項「修建金額」於營運開始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含)前合計金額不得低於 600,000 仟元(未含營業稅及利息資本化)。
6. 第四項 4「土地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 2%計收,110 年 254 地號地價為 1,700 元/平方公尺。
7. 第四項 9.4「敦親睦鄰費用」每年不得低於 1,000 仟元。
8. 第四項 9.5「土污費」以每噸 18 元計算,營運期間因法令變更致每噸土污費超過 18 元時,超過之部分仍由乙方負擔。
9. 第四項 9.6「空污費」每年成本均以 4,700 仟元,營運期間因法令變更等因素致空污費超過 4,700 仟元時,超過之部分則仍由乙方負擔。
10. 各項分年金額應考量物價波動之影響,並應與財務計畫維持一致性。
11. 第四項 9.1「人員訓練期間之其他所有費用」應於 110/11~12 及 125/1~11 欄位填報預估支出,若民間機構免辦理先期人員訓練,則應將 110/11~12 欄位填報費用支付執行機關(「第 3.4.2 條」),若於本案契約屆滿無須協助辦理後續營運廠商或民間機構之人員訓練,則應將 125/1~11 欄位填報費用支付執行機關。
附件 10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一.廠名︰ 二.廠址︰ 三.業主/合約人 名稱︰ 住址︰
電話︰ 傳真號碼︰
四.經驗或實績承攬人︰(應為申請人)
五.經驗或實績基本資料︰(擇一選填)
1. 具國內、外 300 噸/日以上並設有污染防治及汽電共生與輸配電設備之垃圾焚化廠操作管理︰
(1)契約生效日期︰ (2)單爐處理容量︰ 噸/日 (3)焚化爐數目︰ 爐 (4)污染防治設備: (5)汽電共生設備: (6)輸配電設備: (7)驗收後開始正式運轉日期︰
(8)至申請截止日止六年內之操作管理時間︰ 年(填寫之年數應小於 等於六年)
(9)契約服務範圍及工作項目︰
2. 具有併聯鍋爐設備並操作與維護(請填寫下列資料)︰
鍋 爐 數 項目 | 1 | 2 |
產汽量(噸/小時) | ||
總傳熱面積(m2) | ||
驗收後開始正式運轉日期 | ||
至申請截止日止六年內累積之操作維護時間(年) |
3. 具有或承攬鍋爐設備(請填寫下列資料)
契約服務範圍及工作項目
至申請截止日止六年內累積之商業運轉與維護時間(年)
驗收後開始正式運轉日期
總傳熱面積(m2)
產汽量(噸/小時)
契約生效日期
契約總價
2
1
項目
爐 數
六.附業主授權代表授權書(政府工程除外)
業主授權代表簽章
姓名(請以正楷書寫)
職 稱
簽署地點與日期
備註︰
1. 應就各經驗或實績廠分別填具本表。
2. 出具證明者為外國之政府機構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予以認證,並應附中文譯本。
3. 出具證明者為外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並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予以認證,並應附中文譯本。
4. 出具證明者為大陸地區之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須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或認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附件 11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切結書
茲(申請人名稱)參加「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轉移 ROT 案」,並於報價表中依「附件 9-2」填具之「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爰切結保證下述事項,如有違背,願按「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轉移 ROT 案」投資契約違約規定辦理,絕無異議。
1. 本申請人提報「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至岡山廠處理,保證完全配合執行機關之進廠管制措施,於整廠停爐或降載時,承諾自行處置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並保證依投資契約規定支付執行機關相關費用。
2. 保證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來源,以高雄市轄區內所產生者為優先,並完全符合投資契約規定,絕不接收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
3. 保證於任何情況下,配合優先處理執行機關交付之可處理廢棄物,並不得據此向甲方索賠或要求調降權利金。
4. 保證遵守我國一切相關法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時,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與主辦機關、執行機關(含顧問機構)無涉。
5. 於投資契約有效期間如無法接收達申請人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至岡山廠處理或處理費收入未達預期數額,悉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概與主辦機關及執行機關無涉。
此致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立切結書人: (印鑑)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填國籍及護照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應由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出具。
2. 立切結書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經本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3. 立切結書人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12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
茲(申請人名稱)參加「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轉移 ROT 案」,切結於岡山廠營運期間底渣、飛灰穩定化物之產生率填報如下,若營運期間超過下列切結之產生率,則依第壹冊第三部操作營運條款「3.09 節」規定辦理,絕無異議。
1. 底渣之產生率(%) (所填寫之產生率不得高於18%)。
2. 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 (所填寫之產生率不得高於5%)。
此致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立切結書人: (印鑑)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填國籍及護照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應由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出具。
2. 立切結書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經本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3. 立切結書人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13 申請人切結書
茲(申請人名稱)參加「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並於報價單中依第壹冊第一部申請須知「附件 9」、「附件 9-1」及「附件 9-2」,爰切結保證下述事項,如有違背,願按「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投資契約違約規定辦理,絕無異議。
1. 履約期間,保證遵守雙方簽訂契約規範,處理執行機關交付之廢棄物。
2. 瞭解執行機關為妥善處理本市廢棄物與環境衛生之責任,不得以執行機關交付可處理廢棄物量噸數不足或超量為由,要求調整廢棄物處理費或權利金、免除投資契約責任或向政府機關索賠。
3. 保證遵守我國一切相關法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時,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與主辦機關、執行機關(含顧問機構)無涉。
此致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立切結書人: (印鑑)
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傳真:
公司負責人: (印鑑)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填國籍及護照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 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應由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出具。
2. 立切結書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經本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3. 立切結書人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14 中文翻譯切結書
具切結人 (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代表成員) 承諾所提送書件中之中文翻譯均與原文書件內容相符,如有不實,致造成甄審作業有所違誤,概由具切結書人負責,並賠償執行機關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具切結人
具切結人名稱: (印章)
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號碼):具切結人地址:
具切結人電話:
具切結人負責人(代表人): (印章)
具切結人負責人(代表人)身分證字號:具切結人負責人(代表人)戶籍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
1. 申請人如為合作聯盟,應由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出具。
2. 立切結書人若為本國公司,應蓋用公司登記表所登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經本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3. 立切結書人若為於我國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應填具該公司及分公司名稱,並蓋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鑑章。
附件 15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銀行
地址:
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 600 號 2007 年版之規定。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 日期: |
申請人: 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額:新臺幣 元正 | |
受益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地址: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
x信用狀係為擔保 ( 申請人/ 民間機構) 就信用狀受益人所辦理之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 ( 招商案號:號)招商案之申請/評決履約所須繳納之(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 一、 付款人: 銀行。 二、 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 三、 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 四、 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 付款申請書乙份,載明申請人於上述招商案有違反招商案規定之情形。 2. 匯票 上項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招商案號及招商標的。 | ||
特別指示: 1.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一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2.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行 (加蓋金融機構印信) |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日期:
附件 16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一、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 為債務人 (申請人/民間機構) 提供質權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之(申請保證金/履約 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存款人茲聲明:除依 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後列存單, 貴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領取。
此致
銀行
存款人(出質人) (請加蓋原留存單印鑑)
地址
債務人(申請人/民間機構)地址
質權人(執行機關) (請加蓋印鑑)
地址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7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之(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
三、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 年 月 日字第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
四、本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x行領取。
此致
質權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銀行 啟
質物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8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一、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銀行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 (申請人/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廠商)申請/評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之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依招商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執行機關繳納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中文大寫) 元整(NT$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執行機關依招商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執行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五、本保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由執行機關及本行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由廠商存執。
六、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連帶保證銀行:
負責人(或代表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19 申請人疑義請求釋疑表
案名:「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
□申請須知部分 □投資契約部分 □操作營運條款部分(屬於何部分請勾選)受文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請求釋疑者:
請求釋疑者通訊地址:
事由:檢附本申請須知疑義請求釋疑問題詳如附表,連本頁合計共 頁。注意事項:
1. 請申請人務必填寫請求釋疑者連絡方式,執行機關釋疑將以郵寄或公告方式答覆此疑義,必要時將其內容列於補充說明通知各領標申請人。
2. 填寫字跡應端正清晰,否則若造成誤判時,執行機關不負責;或模糊不清,使執行機關無法辨明原意時,則不予接受。
3. 申請人於電傳或郵寄後,應再電詢執行機關確認電傳或信件如期到達。
項次 | 章節 (請加註頁碼) | 公告內容 | 請求釋疑問題 |
4. 本傳真請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於本申請須知公告日起 20 天內將本表以正體中文填妥後,正式發文執行機關請求釋疑,逾期或未符上述規定者概不受理。
註:本表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本日期未填時,以本申請文件收件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20 申請文件審查表
審查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審查結果 審查項目 | 申請人 1 | 申請人 2 | 申請人 3 | ||||||
合格 | 不合格 | 不適用 | 合格 | 不合格 | 不適用 | 合格 | 不合格 | 不適用 | |
1. 申請文件檢核表 | |||||||||
2.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印模單 | |||||||||
3. 投資申請書 | |||||||||
4. 聲明書 | |||||||||
5. 合作聯盟協議書 | |||||||||
6. 合作聯盟授權書 | |||||||||
7. 協力廠商承諾書 | |||||||||
8. 代理人委任書 | |||||||||
9. 報價單(含承諾投資項目及 金額、收益/成本分析表) | |||||||||
10. 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 |||||||||
11.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 |||||||||
1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
(1) 最近 3 年度財務報告 | |||||||||
(2)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納稅證明 | |||||||||
(3) 信用證明 | |||||||||
13.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 |||||||||
14.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 棄物噸數切結書 | |||||||||
15.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 切結書 | |||||||||
16.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與評 估意見 | |||||||||
17. 投資計畫書(含光碟) | |||||||||
18. 申請人切結書 | |||||||||
19. 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中譯本 | |||||||||
20. 中文翻譯切結書 | |||||||||
21.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 | |||||||||
備 註 | |||||||||
初審結果: | □ 符合規定。 □ 不符合規定,原因如下: | □ 符合規定。 □ 不符合規定,原因如下: | □ 符合規定。 □ 不符合規定,原因如下: | ||||||
初審人員簽名 |
附件 21 資格審查表 1 - 含補正事項表
申請人: (單一申請人或合作聯盟代表成員名稱)
審查項目 | 審查意見 | 補正或補件項目 | 申請人補正情形 | ||
符合 | 不符合 | 意見 | |||
1. 申請文件檢核表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2.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3. 投資申請書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4. 聲明書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5. 合作聯盟協議書(無者免附)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6. 合作聯盟授權書(無者免附)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7. 協力廠商承諾書(無者免附)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8. 代理人委任書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9. 報價單(含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收益/成本分析表) | (不得補件) | ||||
10. 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 (不得補件) | ||||
11.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 (事實存在得補件) | ||||
1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
(1) 最近 3 年度財務報告。 | (事實存在得補件) | ||||
(2)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 | (事實存在得補件) | ||||
(3) 信用證明 | (事實存在得補件) | ||||
13.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 (事實存在得補件) | ||||
14.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切結書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15.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16.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與評估意見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17. 投資計畫書(含光碟) | (份數不足得補件) | ||||
18. 申請人切結書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19. 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中譯本(無者免附)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20. 中文翻譯切結書(無者免附)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
21.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 | (誤繕漏附得補件) |
審查人員簽名: 簽認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 22 資格審查表 2 - 資格審查結果彙總表
審查項目 | 申請人 1 | 申請人 2 | 申請人 3 | 申請人 4 | 申請人 5 |
1. 申請文件檢核表 | |||||
2. 申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 |||||
3. 投資申請書 | |||||
4. 聲明書 | |||||
5. 合作聯盟協議書(無者免附) | |||||
6. 合作聯盟授權書(無者免附) | |||||
7. 協力廠商承諾書(無者免附) | |||||
8. 代理人委任書 | |||||
9. 報價單(含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收益/ 成本分析表) | |||||
10. 申請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 |||||
11. 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 |||||
1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 |||||
(1) 最近 3 年度財務報告。 | |||||
(2)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 | |||||
(3) 信用證明 | |||||
13. 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 |||||
14. 年預估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噸數切 結書 | |||||
15. 底渣、飛灰穩定化物產生率切結書 | |||||
16. 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與評估意見 | |||||
17. 投資計畫書(含光碟) | |||||
18. 申請人切結書 | |||||
19. 駐外單位認證文件/中譯本(無者免附) | |||||
20. 中文翻譯切結書(無者免附) | |||||
21. 申請人非陸資切結書 | |||||
22. 是否可參與綜合評審階段審查 |
符合:○、△ (○:具備該項資料、△ :免附該項資料) 不符合:X審查人員簽名: 簽認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 23 綜合評審評分表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修建營運移轉 ROT 案」
甄審委員編號: 年 月 日
甄審項目 | 甄審標準 | 申請 人 1 | 申請 人 2 | 申請 人 3 | 申請 人 4 | 申請 人 5 | |
甄審重點 | 配分 | 得分 | 得分 | 得分 | 得分 | 得分 | |
1. 申請人及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 1. 申請人(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之商譽、信用、財 務及經營狀況 | 10 | |||||
2. 申請人(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及協力廠商之實績 經驗及對本案之協助與效益 | |||||||
3. 民間機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包括合作聯盟各成員)、股款募集計畫、整建營運組織架構、成員 簡介及業務分工 | |||||||
2. 修建計畫 | 1. 垃圾吊車系統更新計畫 | 35 | |||||
2. 熱能回收發電及冷凝系統改善計畫 (包括 ACC 系統效能改善及風機更換變頻馬達) | |||||||
3. DCS 系統更新計畫 | |||||||
4. 廢氣處理系統升級計畫 (包括除塵系統更新、除酸系統效能改善、除氮系統效能改善及汰舊更新煙道) | |||||||
5. 附屬設備升級計畫 (包括增設進廠車牌辨識系統、整合廠區監控系統) | |||||||
6. 底渣、飛灰減量計畫 | |||||||
7. 自行承諾額外投資計畫 (具體計劃如增設垃圾轉運設施、增設垃圾進廠前分選設備、整建焚化爐附屬相關設備…等) | |||||||
8. 管理組織計畫 | |||||||
9. 環境保護計畫、品質及文件管制計畫 | |||||||
10. 施工進度管理計畫(含修建綱要進度表) | |||||||
11. 災害應變處理計畫 | |||||||
3. 操作管理計畫 | 1. 自行接收可處理廢棄物計畫 | 25 | |||||
2. 操作、一般及年度保養與維修計畫 | |||||||
3. 操作管理與保養維護之組織與人力配置計畫 | |||||||
4. 廠內稽查計畫 | |||||||
5. 物料及備品購置計畫 | |||||||
6. 底渣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
7. 飛灰清除、處理及處置規劃計畫 | |||||||
8. x親睦鄰計畫(含環教場所認證申請) | |||||||
9. 緊急事故應變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