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保险人猝死或因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导致的伤害;
xx成长星终身寿险(投资连结型)条款
目 录
第十一条 投资账户的增设、合并、分立与关闭第十二条 投资账户价值及评估
中宏人寿[2015]终身寿险 01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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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账户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保单账户价值领取及投资账户转换的限制第二十条 现金价值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
第七部分 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第二十六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保险合同由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若有)构成,其组成文件如下: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条款;
三、投保单客户联或复印件和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客户联或复印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第二部分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xxx】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正式收到完整的理赔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 10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随之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身故保险金超过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航空交通工具【释义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释义三】,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除上述身故保险金外,本公司将按正式收到完整的理赔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 100%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不超过人民币 200 万元(若多份成长星终身寿险(投资连结型)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则多
份基本保险合同的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200 万元,对每份基本保险合同则按合同签发先后顺序及上述约定进行计算)。
搭乘公共航空交通工具期间是指从被保险人完全进入航空交通工具的舱门之时起至完全走出航空交通工具的舱门时止的一段时间。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释义四】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六】,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七】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以任何形式参与潜水【释义八】、跳伞、攀岩运动【释义九】、探险活动【释义十】、武术比赛【释
义十一】、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释义十二】、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猝死或因患精神性疾病(依据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和行为障碍的疾病)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妊娠(含异位妊娠)、流产、分娩、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公共航空交通工具除外)。第四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公司签发本合同作为
同意承保的标志。
除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单或保险合同其他构成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成立当日 24 时生效。
保险合同周年日【释义十三】、保险合同周月日和保单年度均以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为计算标准。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
第三部分 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分为首期一次性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首期一次性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单所载的金额一次性缴付给本公司的保险费。投保人于犹豫期满后,可随时申请缴付追加保险费,经本公司同意该申请后方有效。
首期一次性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缴付金额应符合本公司的要求。
第四部分 投资账户
第七条 投资账户
投资账户是本公司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及规定、专为投资连结保险而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损益将直接影响投资账户价值的变化,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投资账户将定期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第八条 可选择的投资账户
本公司现设立五个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
一、股票型投资账户:本账户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和现金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产品等;其中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为 50%-95%,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银行存款及现金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比例为 5%-50%。在选择证券投资基金时,将以股票型基金为主,保持较高的投资比例,实现资本的长期稳定增值。股票市场风险和债券市场风险是本投资账户的主要风险。
二、混合偏股型投资账户:本账户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和现金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产品等;其中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为 30%-90%,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银行存款及现金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比例为 10%-70%。在选择证券投资基金时,将以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偏股型基金为主,追求稳定的投资收益与资产价值的长期增长。股票市场风险和债券市场风险是本投资账户的主要风险。
三、债券型投资账户:本账户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和现金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固定收益类产品等;其中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为 0%-95%,银行存款、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等其它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比例为 5%-100%。在选择证券投资基金时,将以债券型基金为主,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投资收益的稳定增长。债券市场风险是本投资账户的主要风险。
四、灵活配置型投资账户:本账户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和现金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固定收益类产品等;其中股票型、混合型和保本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为 0%-95%,债券、银行存款、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比例为 5%-100%。在选择证券投资基金时,将以混合型基金和保本型基金为主,追求投资收益的稳定增长。股票市场风险是本投资账户的主要风险。
五、货币型投资账户:本账户 100%投资于货币型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债券、银行存款和现金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固定收益类产品等。保持本金的安全性和资产的流动性的同时,追求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稳定收益。货币市场风险和债券市场风险是本投资账户的主要风险。
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投资账户及确定保险费在不同投资账户之间的分配比例,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第九条 投资决定权
投资账户的投资决定权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有权根据各投资账户的投资目标决定其投资组合,不论投资回报如何,本公司有权决定每一个投资账户的资产组合及比例。在符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及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有权决定将全部或部分投资决定权委托给本公司以外的具备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投资账户资产的托管
在符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及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有权将投资账户的全部资产委托给本公司以外的具备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
第十一条 投资账户的增设、合并、分立与关闭
本公司可以设立新的投资账户或对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账户进行合并、分立或关闭,但须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规章及规定。投资账户的变更将不影响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第十二条 投资账户价值及评估
投资账户价值等于投资账户总资产减去投资账户总负债。
投资账户总资产等于投资账户中各项资产的价值之和。投资账户总负债包括应付未付的各类支出,如应交税金、应付资产管理费及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及规定的其他支出。
本公司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的价值评估一次,并同时宣布每个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价格。若因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导致无法对该投资账户价值进行评估,本公司可减少投资账户价值评估的次数或推迟投资账户价值的评估,但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及规定。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费
为管理各投资账户,在每个资产评估日,本公司按上一个资产评估日的投资账户价值收取资产管理费,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管理费= | 上一个资产评估日 的投资账户价值 | × | 距上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天数 | × | 资产管理费用 年比例 |
365 |
本公司各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费用年比例如下:
投资账户 | 资产管理费用年比例 |
股票型投资账户 | 1.75% |
混合偏股型投资账户 | 1.75% |
债券型投资账户 | 0.80% |
灵活配置型投资账户 | 1.50% |
货币型投资账户 | 0.50% |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价格
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分为买入价和卖出价。投资单位卖出价为投保人向本公司卖出投资单位时的价格;投资单位买入价为投保人向本公司买入投资单位时的价格。
投资单位卖出价=投资账户价值÷投资单位数
投资单位买入价=投资单位卖出价×(1+买入卖出差价)
买入卖出差价指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以上投资账户的买入卖出差价为 0。
第五部分 保单账户
第十五条 保单账户和保单账户价值
本公司为本合同建立专门的保单账户,以记录其账户价值。
若投保人选择保险合同签发后立即投资,则保单账户建立日为保险合同签发日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若投保人选择犹豫期满后投资,保单账户建立日为犹豫期满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
保单账户建立前,保单账户价值等同于首期一次性保险费;保单账户建立后,保单账户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价值之和。
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中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卖出价。
当保单账户中投资单位总数低于本公司当时的规定时,本公司有权按照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本合同终止,保单账户同时终止。
本公司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账户状态报告。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分配
首期一次性保险费的分配
首期一次性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约定在本合同的保单账户建立日分配至各投资账户,用于购买相应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
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 内的投资单位数 | = | 分配至该投资账户的金额 |
保单账户建立日的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买入价 |
追加保险费的分配
在本公司收到追加保险费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本公司将追加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按照约定分配至各投资账户,用于购买相应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
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 内新增的投资单位数 | = | 分配至该投资账户的金额 |
分配至该投资账户当日的投资单位买入价 |
初始费用收取比例如下:
首期一次性保险费或追加保险费(单笔) | 初始费用收取比例 |
小于 500,000 元 | 2.0% |
大于等于 500,000 元且小于 2,000,000 元 | 1.8% |
大于等于 2,000,000 元 | 1.5% |
第十七条 保单账户价值的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投保人可随时申请部分或全部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本公司将以收到完整的部分或全部领取申请并同意该申请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相应的部分或全部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并在扣除领取费用后给付投保人。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内投资单位数也随之相应减少。
领取费用按下表所列比例计算:
保单年度 | 领取费用占该次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比例 |
第 1 个保单年度 | 2.0% |
第 2 个保单年度 | 1.5% |
第 3 个保单年度 | 1.5% |
第 4 个保单年度及以后保单年度 | 0% |
投保人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投资单位总数以及每次部分领取后保单账户中的投资单位总数均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
投保人申请全部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全部领取后本合同终止。第十八条 保单账户中投资账户的转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保单账户建立后,投保人可随时申请将其保单账户中部分或全部的保单账
户价值从一个投资账户转移至其它投资账户。本公司将以收到完整的转换申请并同意该申请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进行此转换,保单账户中各投资账户内的投资单位数也将随之作相应调整。每次转换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
转换手续费为 0。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保单账户价值领取及投资账户转换的限制
在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及规定的前提下,若因发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或不寻常的市场行为(诸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投资账户巨额卖出或转换的申请等),则本公司可限制或延迟卖出投资单位或转换投资账户。被延迟卖出或转换的单位将以实际卖出或转换当日的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第二十条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全部领取费用的差额。第二十一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当日(含当日)起的十五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
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证明及保险费发票,本公司将按下列情形退还保险费:
一、若投保人选择保险合同签发后立即投资,本公司将按正式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并连同已收取的初始费用一并退还给投保人;
二、若投保人选择犹豫期满后投资,本公司退还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时起,本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犹豫期满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由投保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一、保险合同;
二、最近一期保险费发票;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第六部分 如何申请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保险金的申请应由受益人填写申请书,并向本公司递交本合同要求的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文件 1、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与身份证明;
2、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
5、被保险人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卡(含首诊病历)和出院小结;
6、保险合同;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资料完整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非保险合同签发地当地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部分 其他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及申请收到时间约定
在本公司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收到的保险费或各类完整申请等视为当日收到,该时间以后收到
的保险费或各类完整申请等视为下一个工作日收到。第二十八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与真实年龄,该年龄以周岁【释义十
四】计算。如果发生错误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是自合同成立日起逾二年或者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联系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三十条 未还款项
本公司如需给付各项保险金、部分或全部领取保单账户价值、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且投保人有未偿还的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释义十五】或其他未还款项的,本公司有权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第三十一条 货币及适用法律
保险费及各款项的收取及给付,按保险单上注明的货币为准。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所管辖及诠释;若本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相抵触,本合同的诠释以该法律的条文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释义
一、本公司 | : | 是指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二、公共航空交通工具 | : | 指领有合法的公共客运营业执照、有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而不限制乘客类别的航空交 通工具,但不包括自行租赁的交通工具。 |
三、意外伤害 | : | 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 致被保险人残疾或身故。 |
四、毒品 | :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五、酒后驾驶 | :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 醉酒后驾驶。 |
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 :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七、无有效行驶证 | :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八、潜水 | : | 指以辅助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 的水下运动。 |
九、攀岩运动 | :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的运动。 |
十、探险活动 | :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 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十一、武术比赛 | :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 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十二、特技表演 | : | 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
十三、保险合同周年日 | : | 是指自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日期。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 月 29 日,则非闰年的时候其保险合同 周年日为 2 月 28 日。 |
十四、周岁 | :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
十五、贷款利息 | : | 是指保险合同贷款的利息,该利息将按贷款期间本公司公 布的贷款利率按年复利方式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