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一、商品 名稱與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及文號:
編號 | 商品名稱 | 核准 、核備或備查日期 | 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 |
(一)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 95.12.13 96.01.02 98.03.31 101.01.01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12 月 13 日金管保四字第 09502565260 號函核准 96.01.02 明精字第 960004 號函簡易備查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1 年 1 月 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7320 號函修正 |
(二)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 95.04.11 95.12.13 96.01.02 98.03.31 98.04.06 98.06.30 99.12.31 100.12.02 101.01.01 101.6.29 102.03.01 103.10.01 104.10.01 |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4 月 11 日金管保四字第 09502037070 號函核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12 月 13 日金管保四字第 09502565260 號函核准 96.01.02 明精字第 960003 號函簡易備查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4.06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12.31 明商企字第 990976 號函備查 100.12.2 明商企字第 1000849 號函備查 101 年 1 月 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7320 號函修正 101 年 1 月 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100 年 12 月 13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30720 號函修正 101.6.29 明商企字第 1010496 號函備查 102.3.1 明商企字第 1020114 號函備查 103 年 10 月 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7 月 10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4810 號函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7 月 2 日x xxxxx 00000000000 x函修正 |
108.11.21 109.06.15 110.04.01 |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1 號函備查 109.06.15 明精字第 1090000680 號函備查 110.04.01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2.21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27151 號函修正 | ||
(三) | 明台產物超額颱風及洪水保險附加條款 | 96.07.18 96.08.10 98.03.31 98.06.30 99.06.30 100.07.01 108.11.21 |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6 年 07 月 18 日(96)產火第 016 號函備查 96.08.10 明精字第 960450 號函簡易備查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58 號函備查 100.07.01 明商企字第 1000415 號備查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7 號函備查 |
(四) | 明台產物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附加條款 | 91.03.26 98.03.31 98.06.30 99.06.30 103.10.01 | 依產險公會 91.03.26 91 產火字第 019 號函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59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25 號函備查 (停售) |
(五) | 明台產物恐怖主義保險附加條款 | 91.03.26 98.03.31 98.06.30 99.06..30 | 依產險公會 91.03.26 91 產火字第 019 號函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60 號函備查 |
(六) | 明台產物自動消防裝置滲漏保險附加條款 | 91.03.26 98.03.31 98.06.30 99.06.30 | 依產險公會 91.03.26 91 產火字第 019 號函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61 號函備查 |
(七) | 明台產物水漬保險附加條款 | 91.03.26 98.03.31 98.06.30 99.06.30 | 依產險公會 91.03.26 91 產火字第 019 號函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62 號函備查 |
(八) | 明台產物超額竊盜保險附加條款 | 91.03.26 98.03.31 98.06.30 99.06.30 103.10.01 | 依產險公會 91.03.26 91 產火字第 019 號函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63 號函備查 103 年 10 月 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7 月 10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4810 號函修正 |
(九) | 明台產物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保險附加條款 | 96.07.18 96.08.10 98.03.31 98.06.30 99.06.30 |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6 年 07 月 18 日(96)產火第 014 號函備查 96.08.10 明精字第 960451 號函簡易備查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64 號函備查 |
(十) | 明台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 91.03.26 98.03.31 98.06.30 99.06.30 103.10.01 108.11.21 | 依產險公會 91.03.26 91 產火字第 019 號函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65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21 號函備查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9 號函備查 |
(十一)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産與責任綜合保險 | 94.05.23 97.07.24 104.04.20 | 奉行政院金管會 94.05.23 金管二字第 09402034180 號核准 97.07.24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
(十二) | 明台產物租金損失保險附加條款 | 91.03.26 98.03.31 98.06.30 | 依產險公會 91.03.26 91 產火字第 019 號函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銷管字第 980594 號函備查 |
(十三) | 明台產物擴大地震保險附加條款 | 97.02.29 98.03.31 98.06.30 99.06.30 100.07.01 | 96 年 7 月 18 日(96)產火字第 018 號函備查 97.02.29 明xxxx 000000 x函簡易備查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0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30 明商企字第 990466 號函備查 100.07.01 明商企字第 1000418 號備查 |
(十四)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産與責任綜合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 95.05.01 99.03.22 100.02.15 111.09.30 | 金管會保險局 95.05.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44340 號函核准 99 年 3 月 2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99 年 2 月 12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370 號函修正 100 年 2 月 15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 99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號令修正 111.09.30 明精字第 1110001555 號函備查 |
(十五)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G) | 91.01.25 98.03.31 108.12.11 | 奉財政部 91.01.25 台財保字第 0910750050 號函核准 98.3.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8.12.11 明精字第 1080001438 號函備查 |
(十六)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災害費用補償附加條款 | 98.04.30 | 98.04.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
(十七)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保險擴大承保機車火災事故附加條款 | 98.04.30 | 98.04.30 明銷管字第 980392 號函備查 |
(十八)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甲式) | 98.06.30 99.12.31 | 98.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12.31 明商企字第 990981 號函備查 |
101.01.01 101.01.20 102.01.15 102.03.01 103.10.01 104.04.20 108.11.21 109.06.15 110.04.01 110.11.30 | 101 年 1 月 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7320 號函修正 101.1.20 明商企字第 1010007 號函備查 102.1.15 明商企字第 1020045 號函備查 102.3.1 明商企字第 1020116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17 號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2 號函備查 109.06.15 明精字第 1090000682 號函備查 110.04.01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2.21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27151 號函修正 110.11.30 明精字第 1100001381 號函備查 | ||
(十九)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 98.06.30 103.02.14 108.12.11 | 98.6.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3.02.14 明商企字第 1030085 號函備查 108.12.11 明精字第 1080001439 號函備查 |
(二十)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災害費用補償附加條款 | 98.07.15 105.01.15 108.12.31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5.01.15 明商企字第 1050000008 號函備查 108.12.31 明精字第 1080001356 號函停售 |
(二十一)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 98.07.15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
(二十二)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租金損失保險附加條款 | 98.07.15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
(二十三)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超額颱風及洪水保險附加條款 | 98.07.15 108.11.21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8 號函備查 |
(二十四)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擴大承保機車火災事故附加條款 | 98.07.15 105.01.15 109.03.02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5.01.15 明商企字第 1050000009 號函備查 109.03.02 明精字第 1090000211 號函備查 |
(二十五)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寵物意外費用補償附加條款 | 98.07.15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
(二十六)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附加保險 | 98.07.15 99.03.22 100.02.15 104.08.04 107.08.10 108.12.26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 年 3 月 2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99 年 2 月 12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370 號函修正 100 年 2 月 15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 99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號令修正 104 年 8 月 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6 月 7 日x xxxxx 00000000000 x函修正 108.12.26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6月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
(二十七)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98.07.15 100.02.15 108.12.26 | 98.7.15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0.2.15 明商企字第 1000041 號函備查 108.12.26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6月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
(二十八)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乙式) | 98.08.31 99.03.22 100.02.15 101.01.01 | 98.08.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 年 3 月 2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99 年 2 月 12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370 號函修正 100.2.15 明商企字第 1000040 號函備查 |
101.01.20 101.08.20 102.03.01 103.10.01 104.04.20 104.08.04 104.10.01 107.08.10 108.11.21 109.06.15 110.04.01 | 101 年 1 月 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7320 號函修正 101.1.20 明商企字第 1010008 號函備查 101.8.20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6.22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0411 號令逕行修正 102.3.1 明商企字第 1020117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18 號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4 年 8 月 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7 月 2 日x xxxxx 00000000000 x函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6 月 7 日x xxxxx 00000000000 x函修正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3 號函備查 109.06.15 明精字第 1090000683 號函備查 110.04.01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2.21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27151 號函修正 | ||
(二十九)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竊盜保險附加條款 | 98.08.31 103.10.01 | 98.08.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25 號函備查 (停售) |
(三十)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甲式) | 98.08.31 98.11.18 104.04.20 | 98.08.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11.18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
(三十一)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乙式) | 98.08.31 98.11.18 | 98.08.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11.18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
99.03.22 100.02.15 101.08.20 104.04.20 104.08.04 104.10.01 104.12.31 | 99 年 3 月 2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99 年 2 月 12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370 號函修正 100.2.15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 9 月 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101.8.20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6.22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0411 號令逕行修正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4 年 8 月 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7 月 2 日x xxxxx 00000000000 x函修正 104.12.31 明商企字第 1040001068 號函(停售) | ||
(三十二) | 明台產物保險費延緩交付附加條款 | 98.08.31 110.04.01 | 98.08.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10.04.01 明精字第 1100000324 號函備查 |
(三十三) | 明台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 98.08.31 98.12.10 99.06.22 101.3.30 101.6.29 101.10.18 102.09.18 102.12.20 103.10.01 | 98.08.31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8.12.1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06.22 明商企字第 990422 號函備查 101.3.30 明商企字第 1010197 號函備查 101.6.29 明商企字第 1010497 號函備查 101.10.18 明商企字第 1010738 號函備查 102.09.18 明商企字第 1020701 號函備查 102.12.20 明商企字第 1020883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22 號函備查 |
(三十四)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 98.10.30 | 98.10.3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
(三十五)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丙式) | 98.11.18 104.04.20 104.12.31 | 98.11.18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4.12.31 明商企字第 1040001068 號函(停售) |
(三十六)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P式) | 98.12.10 104.04.20 | 98.12.1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
(三十七)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竊盜保障附加條款 | 98.12.10 | 98.12.10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
(三十八)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附加保險 | 99.01.12 99.03.22 100.02.15 104.08.04 107.08.10 108.12.26 111.09.30 | 99.01.12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99 年 3 月 2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99 年 2 月 12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370 號函修正 100 年 2 月 15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 99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號令修正 104 年 8 月 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6 月 7 日x xxxxx 00000000000 x函修正 108.12.26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6月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11.09.30 明精字第 1110001554 號函備查 |
(三十九)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99.01.12 100.02.15 108.12.26 | 99.01.12 明xxxx 000000 x函備查 100.2.15 明商企字第 1000039 號函備查 108.12.26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6月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
(四十)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丙式) | 99.06.22 99.12.31 | 99.06.22 明商企字第 990420 號函備查 99.12.31 明商企字第 990983 號函備查 |
101.01.01 101.01.20 101.10.26 103.10.01 104.04.20 108.11.21 109.06.15 109.10.30 112.01.19 | 101 年 1 月 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7320 號函修正 101.1.20 明商企字第 1010009 號函備查 101.10.26 明商企字第 1010760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19 號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5 號函備查 109.06.15 明精字第 1090000684 號函備查 109.10.30 明精字第 1090001238 號函備查 112.01.19 明精字第 1120000086 號函備查 | ||
(四十一)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輕損地震附加條款 | 99.06.22 100.12.30 102.07.01 | 99.06.22 明商企字第 990421 號函備查 100.12.30 明商企字第 1000888 號函備查 102.7.1 明商企字第 1020474 號(停售) |
(四十二) | 明台產物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 (戊式)適用於金融機構押貸業務(K) | 99.09.10 101.05.28 | 99.09.10 明商企字第 990666 號函備查 101.5.28 明商企字第 1010401 號函備查 |
(四十三)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竊盜保障附加條款 | 99.11.11 | 99.11.11 明商企字第 990840 號函備查 |
(四十四)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 | 99.12.30 101.01.01 101.01.20 101.07.25 102.03.01 103.10.01 | 99.12.30 明商企字第 991029 號函備查 101 年 1 月 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7320 號函修正 101.1.20 明商企字第 1010003 號函備查 101.7.25 明商企字第 1010551 號函備查 102.3.1 明商企字第 1020115 號函備查 103 年 10 月 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 年 7 月 10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4810 號函修正 |
104.04.20 108.11.21 109.06.15 110.04.01 |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4 號函備查 109.06.15 明精字第 1090000681 號函備查 110.04.01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2.21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27151 號函修正 | ||
(四十五) | 明台產物居家綜合保險 | 101.03.30 102.03.01 103.10.01 104.04.20 104.12.31 | 101.3.30 明商企字第 1010195 號函備查 102.3.1 明商企字第 1020118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20 號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4.12.31 明商企字第 1040001068 號函(停售) |
(四十六) | 明台產物居家綜合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 101.03.30 103.02.14 105.02.05 | 101.3.30明商企字第1010214號函備查 103.02.14明商企字第1030083號函備查 105.02.05明商企字第1050000078號函(停 售) |
(四十七) | 明台產物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 101.10.18 101.12.14 104.04.20 | 101.10.18 明商企字第 1010736 號函備查 101.12.14 明商企字第 1010849 號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
(四十八) | 明台產物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 101.10.18 | 101.10.18明商企字第1010737號函備查 |
(四十九) | 明台產物居家責任與動產綜合保險 | 102.09.18 104.04.20 | 102.09.18 明商企字第 1020699 號函備查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
(五十) | 明台產物居家責任與動產綜合保險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 102.09.18 | 102.09.18 明商企字第 1020700 號函備查 |
(五十一) | 明台產物屋主基本保險 | 102.12.20 103.10.01 | 102.12.20 明商企字第 1020881 號函備查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16 號函備查 |
104.04.20 108.11.21 109.06.15 110.04.01 | 依 104.02.0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91 號令修正 108.11.21 明精字第 1080001316 號函備查 109.06.15 明精字第 1090000685 號函備查 110.04.01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2.21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27151 號函修正 | ||
(五十二) | 明台產物屋主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 102.12.20 103.02.14 108.12.11 | 102.12.20 明商企字第 1020882 號函備查 103.02.14 明商企字第 1030084 號函備查 108.12.11 明精字第 1080001440 號函備查 |
(五十三) | 明台產物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F) | 103.03.03 | 103.03.03 明商企字第 1030182 號函備查 |
(五十四)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續保約定附加條款 | 103.10.01 | 103.10.01 明商企字第 1030823 號函備查 |
(五十五) | 明台產物家事代勞費用附加條款 | 105.01.15 | 105.01.15 明商企字第 1050000010 號函備查 |
(五十六) | 明台產物住宅火險抵押權、質權附加條款(臺灣銀行押貸保險 業務專用) | 105.10.31 | 105.10.31明商企字第1050001213號函備查 |
(五十七) | 明台產物火災保險續保約定附加條款 | 106.10.02 | 106.10.02明商企字第1060000836號函備查 |
(五十八)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保險輕損地震附加條款 | 109.04.01 | 109.04.01明精字第1090000351號函備查 |
(五十九) | 明台產物住宅地震保險超額賠款附加條款 | 109.04.01 | 109.04.01明精字第1090000352號函備查 |
(六十) | 明台產物特定事故房屋跌價補償附加條款 | 110.11.30 | 110.11.30明精字第1100001388號函備查 |
(六十一) | 明台產物住宅綠能升級附加條款 | 111.04.22 | 111.04.22明精字第1110000325號函備查 |
二、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編號 | 保險商品 名稱 | 契約條款(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另以粗體標示) |
(一 )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 (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同意對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致本附加保險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依照本附加保險條款及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第二條 臨時住宿費用之賠償 被保險住宅建築物因前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承保損失,本公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每一住宅建築物為新台幣二十萬元。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附加保險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附加保險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二、住宅建築物:本附加保險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附加保險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附加保險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附加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損失:本附加保險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附加保險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四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五條 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六條 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五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二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 |
第七條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八條 理賠文件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三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一、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三、賠款接受書。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第九條 理賠給付 x附加保險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八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七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第十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二、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 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附加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第十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保險條款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依本附加保險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 ||
(二 ) |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住宅火災保險 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三、住宅玻璃保險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五、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三條: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二、 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 保險標的物:住宅火災保險、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四、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xxx、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八、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 九、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
第四條: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 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八條: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建築物之傾倒 x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條: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一、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第十一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三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第十四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十五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 |
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第二十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三、爆炸 四、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八、竊盜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警察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四)警察機關為防止第(三)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二、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 ,毀越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⑤、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建築物內動產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二十二條:額外費用之賠償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所致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一、裝潢修復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投保建築物內動產者,該建築物裝潢修復費用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限額以投保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保險金額。 二、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及其同居家屬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須辦理掛失或證件重製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而不適合居住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項之費用外,另支付下列費用: 一、 臨時住宿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 租屋仲介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因租賃房屋,給付合法登記之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三、 搬遷費用: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搬離住所,給付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之搬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 生活不便補助金: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每一事故 最高給付以三十日為限。 |
第一項第二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且須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各項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第 一、三款及第二項之約定,就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且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 四、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五、冰雹。 第二十四條: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不保之建築物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承保建築物發生第二十條承保之危險事故時,若該建築物可區分為兩個樓層以上時,本公司僅針對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該樓層不負賠償之責;其它非作為營業使用之樓層,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除另有約定外,得參考下列金額之一約定之:一、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重置成本金 額。 二、投保時要保人提供之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成本金額。 前項保險金額倘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通知並經本公司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二十八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x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 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係以實際價值為計算基礎。 第二十九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三十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
二、損失清單。 三、申請第二十二條裝潢修復費用、清除費用、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臨時住宿費用、租屋仲介費用或搬遷費用者,需另行檢附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 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60%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 第三十二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三十三條:空屋之理賠 x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第三十四條:竊盜之理賠 x公司對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如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竊盜之理賠除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外,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依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五千元,本公司僅就應賠償金額超過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因竊盜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第三十五條: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 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 第三十六條: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三十七條: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 |
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三十九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四十條: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四十一條: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 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二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三條: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四十二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章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第四十四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人: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之人。 二、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三、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及「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五、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六、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四、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前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十七條: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四十四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部分新臺幣二千元,第三人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自負額仍以一次計算。 第四十八條:除外責任 |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三、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七、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四十九條: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賠償責任總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四十六條所約定之各項保險金額。 第五十條:其他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本保險契約優先賠付之,其賠償責任大於本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責任之部分,始由其他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五十三條: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三、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五十四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五十五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三、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四章 住宅玻璃保險 第五十六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固定裝置於四周外牆之玻璃⑤戶、玻璃帷幕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
對外出入之玻璃門破裂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損失所須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亦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給付內容及限額
保險期間內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承保之玻璃損失,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承保之玻璃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置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本公司僅以突發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第五十八條: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五十六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一千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述之事故。二、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
三、自然損耗、刮損、磨損、原有之瑕疵或破損。四、承保之玻璃四周框架之毀損。
五、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六、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故意行為。七、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玻璃毀損。
八、承保之住宅建築物修繕期間之玻璃毀損。
第六十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五章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第六十一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直接因颱風或洪水事故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六十二條:給付限額及方式
x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就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在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以該地址所對應「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以下簡稱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如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有數份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所承保,無論該等保險契約是否為同一保險公司所簽發,所有保險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亦以該地址所對應之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
倘該標的物之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低於賠償限額時,則以該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得就以下方式擇一申請:
一、 本公司按第六十四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但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條之危險事故且符合「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住戶淹水救助時,本公司逕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
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地 區 別 | 賠償限額 | |
第一區 | 新竹縣(市)、臺中市、嘉義縣(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9,000 |
第二區 | 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澎湖縣、金門馬祖地區 | 8,000 |
第三區 | 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 | 7,000 |
第六十三條:不保事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三、 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⑤、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四、 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五、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損失。
六、 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七、 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⑤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 之損失。 八、 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 之。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第六十五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檢附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十六條: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賠償限額對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總賠償限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惟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賠償限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六十二條所約定之賠償限額。 第五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第六十七條:承保範圍 x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第六十八條: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被保險住宅建築物因前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承保損失,本公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每一住宅建築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二、住宅建築物:本章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章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七十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七十一條: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七十二條: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七十一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六十八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 |
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 第七十三條: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七十四條:理賠文件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六十九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一、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三、賠款接受書。 四、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第七十五條:理賠給付 x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七十四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七十三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第七十六條: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二、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火險短期費率表 地震基本保險短期費率表 | ||||||
期 間 | 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期 間 | 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
一個月以下 | 15% | 一個月以下 | 19% | |||
二個月 | 25% | 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 | 26% | |||
三個月 | 35% | 超過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34% | |||
四個月 | 45% | 超過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 | 42% | |||
五個月 | 55% | 超過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49% | |||
六個月 | 65% | 超過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 | 56% | |||
七個月 | 75% | 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64% | |||
八個月 | 80% | 超過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 | 71% | |||
九個月 | 85% | 超過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78% | |||
十個月 | 90% | 超過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 | 86% | |||
十一個月 | 95% | 超過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93%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超過十一個月以上者 | 100% | ||||
(三 ) | 明台產物超額颱風及洪水保險附 |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主保險契約「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理賠應給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
加條款 | 第二條: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二、颱風: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三、洪水:本附加條款所稱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 |
第三條: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再度發佈之陸上颱風警報視為另一次事故,仍依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自負額約定辦理。洪水退去七十二小時後,再度發生洪水時視為另一次事故,仍依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自負額約定辦理。 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額。 | ||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二、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⑤、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三、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五、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六、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⑤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之損失。七、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 | ||
第五條:理賠事項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 ||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 ||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第六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 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
(四 ) | 明台 |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二、治安當局為鎮壓前項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四、治安當局為防止前項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前述保險標的物,係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第二條: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就理賠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三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全部或部份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 三、由於治安當局之沒收、臨時或永久之徵用所致之損失。 |
產物 | ||
罷 | ||
工、 | ||
暴 | ||
動、 | ||
民眾 | ||
騷 | ||
擾、 | ||
惡意 | ||
破壞 | ||
行為 | ||
保險 | ||
附加 | ||
條款 | ||
(停 | ||
售) |
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五、由於核子武器或其物料,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六、由於恐怖主義(Terrorism)破壞行為所致之損失。 所謂恐怖主義(Terrorism)係指運用暴力或任何暴力行動,致使民眾處於恐懼狀態,以遂其各種政治上目的。七、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理賠事項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
(五 ) | 明台產物恐怖主義保險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恐怖主義份子為其組織或團體,運用爆炸或其他任何破壞行動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 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條 :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二、恐怖主義:本附加條款所稱恐怖主義(Terrorism)係指運用暴力或任何暴力行動,致使民眾處於恐懼狀態,以遂其各種政治上目的。 第三條: 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賠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全部或部份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三、由於治安當局之沒收,臨時或永久之徵用所致之損失。 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 五、由於核子武器或其物料,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第五條: 理賠事項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 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六 ) | 明台產物自動消防裝置滲漏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保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自動消防裝置意外滲漏或噴射水或其他物質,或因其水源倒塌、崩潰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 |
保險附加條款 | 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條: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二、自動消防裝置:本附加條款所稱之自動消防裝置,係指撒水頭、配管(包括其組成附件及支架)、閥類、水源、幫浦、壓力水槽、警報裝置及自備之消防水管等。上列各項必須經常與自動或非自動消防設備、消防栓、連結水管、配水管或水帶相連接,而成為消防系統。 第三條: 不保之原因 本公司對下列原因導致自動消防裝置發生前述意外滲漏、噴射或其水源倒塌、崩潰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非由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火災引起之熱。二、鍋爐或飛輪豁裂或碎裂。 三、修繕或加建建築物。 四、修繕、改裝、擴充或遷移自動消防裝置。五、冰凍。 六、自動消防裝置建造不良而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知情者。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二、自動消防裝置本身之毀損。 三、挖土、土方修整或填土之費用。 四、下列各項之拆除、清理及重造費用: (一)磚、石或混凝土基礎,包括機器、鍋爐、發動機等之基礎。 (二)在平面以下之樁材、管線、溝渠等。 五、照像軟片、記錄帶之毀損;但其未使用前本身之價值,不在此限。 第五條: 理賠事項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第六條: 自動消防裝置之維護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應保持自動消防裝置及自動消防警報器性能良好。 第七條 :自動消防裝置變動之通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欲改裝或加裝或修護自動消防裝置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八條: 契約之中止 x公司得隨時查勘自動消防裝置;倘發現有缺陷而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改時,本公司得將本附加條款效力中止,直至該項修改經本公司認為滿意時止。 第九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 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
(七 ) | 明台產物水漬保險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經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之毀損或滅失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破損或溢水。 二、一切供水設備、蒸氣管、冷暖氣及冷凍設備之水蒸氣之意外滲漏。三、雨水、雪霜由屋頂、門⑤或通氣口進入屋內。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前述保險標的物,係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第二條: 自負額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損失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二、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本身之損失。三、自動消防裝置滲漏所致之損失。 四、洪水、潮汐或地上水之氾濫及颱風所致之損失。五、溝渠、下水道溢流或倒灌所致之損失。 六、由建築物牆壁、地基、地下室或邊道溢流滲漏所致之損失。七、損失發生後因被保險人重大過失所致之擴大損失。 八、因固有瑕疵、正常耗損、乾裂、鏽蝕、蟲蛀所致之損失。九、因氣候變化引起潮溼及發霉所致之損失。 十、雨水、雪霜經由已毀損屋頂、門⑤或通氣口進入屋內所致之損失。 十一、置存於露天或未完全關閉處所之保險標的物(裝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所致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理賠事項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
(八 ) | 明台產物超額竊盜保險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住宅火災保險或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明台產物超額竊盜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主保險契約竊盜理賠應給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內之動產。 | ||
二、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⑤、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予侵入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三條 賠償總額之限制 x公司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之賠償總額,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保險標的物之總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第五條 危險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被竊盜情形,提出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查尋求竊盜犯,及追回被竊盜保險標的物。 二、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 第六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 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份對該套或該部份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作合理之賠償,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套或該部份視為全損。 第七條 保險標的物追回之處理 被竊盜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賠償金或代置費用退還本公司。 第八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主保險契約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第一章 及第二章條款之約定。 |
(九 ) | 明台產物地層下 陷、滑動或山崩保險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經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非地震之突發及不可預料之地層下陷、滑動、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前述保險標的物,係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第二條: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賠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責任。 前述事故,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仍視同一次事故辦理。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額。 第三條: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直接因地震引起的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所致之損失。 三、直接或間接由於海岸遭受浸蝕、地層隆起(Heave)所致之損失。 四、建築物工程完成後一年內因固有瑕疵產生下陷所致之損失;但因外來意外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所致小徑、車道、圍籬、圍牆大門、擋土牆及露天設備設施之損失及其清除費用。六、清理非保險標的物殘餘物或恢復原地形地物所產生之清除費用。 七、由於被保險人自行監造之建築物因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質不佳等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清除費用之限額 因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所產生之清除費用,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 第五條:理賠事項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第六條:特約事項 被保險人如有違反下列約定事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加條款,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一、被保險人應善盡責任維護保險標的物之完好,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保險標的物遭受本附加條款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二、被保險人應依政府相關法令維持保險標的物之人造斜坡及擋土牆之完好。 三、遇有下列事項時,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 (一)在保險標的物之地下、周遭、鄰近有開挖情事。 (二)在保險標的物周遭土地或環境已發生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情事。 第七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十 ) | 明台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火災或爆炸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第三人係指下列以外之人:一、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 所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係指受僱於被保險人,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受領薪資之人,或與被保險人訂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但上班時間外非執行職務之受僱人視為第三人。 二、為被保險人執行承包業務之承包商及其受僱人。 所謂執行承包業務係指在承包工作地點執行承包工作及往返該地點途中而言。 第三條:自負額 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一條承保事故所致任何一次賠償金額,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及死亡部分新臺幣二仟元,第三人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責任保險時,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第四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及「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附加條款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或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四、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對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雇人因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七、因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約定辦理: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七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 第八條: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擔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九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
(十一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産與責 |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x保險契約條款、附表、承保明細表、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經雙方同意之附加保險、批單、批註、附加條款及其他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
任綜合保險 | 第二條: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但財物損害保險僅得就甲乙式兩者擇一投保:一、住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財物損害保險 (一)甲式條款–除載明之不保事項外,均為承保範圍。 (二)乙式條款–以列舉之危險事故為承保範圍。 第三條: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內的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內的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內的動產投保,該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 人。 二、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三、列名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四、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 (二)與列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三)與列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雖非同居一家但營共同生計之未婚子女。 (四)與列名被保險人共同生活之受僱人。 附加被保險人與列名被保險人之關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者為準。 第四條: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按躉繳或分期方式交付。躉繳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成立時交付,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分期繳納之保險費,本公司應於當期應繳之保險費到期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交付方法及應繳日期,送達予要保人。 要保人應依前項通知之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繳納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終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要保人欠繳之保險費。 第六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之使用性質變更為非住宅,或該建築物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其危險之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危險增加,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到通知義務而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要求送達本公司之日起,契約失其效力。對於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退還之。 遇有要保人未依本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交付保險費時,則本公司亦得終止契約。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其在有效期間之應收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契約內容之變更與通知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本公司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本公司或要保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
第九條:共同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或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所致者。 二、各種放射線之輻射、放射能之污染及其他各種形態之污染。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十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但發生竊盜事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立即報告警察機關說明被竊情形,呈驗損失清單,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款約定為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倘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一條: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均不影響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二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如對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致影響本公司權益時,本公司得就權益受損部份不負賠償之責或得請求退還已賠付之金額。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十四條:合作協助 x公司依前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賠償金之返還 x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十六條: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延展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十七條:給付期限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當自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之日起加給遲延利息年息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
第十八條: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理賠存有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辦理。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數被保險人住所地不同時,得任由數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管轄。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住所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本保險契約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前項事故致第三人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對於該第三人除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外,另支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每次事故每人為新台幣五千元整,直接給付予第三人,由其本人或家屬簽收。住院慰問保險金,不包含在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額內。 第二十二條:名詞定義 本章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事故:指因外來因素所造成死亡、體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之不可預測的偶發事件。 二、每一意外事故之體傷、死亡及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傷亡人員及受損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第二十三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代售之不動產,因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二、被保險人代人保管或代售之動產,因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受麻醉藥品、酒類、迷幻劑、毒品或其它類似違禁品之影響或因心神喪失所致之賠償責任。四、因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變更使用性質或作為非住宅使用性質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對外供應食物或銷售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六、凡因製造、儲存或使用爆炸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因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從事專門職業、執行公務或履行契約關係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傷害與財損。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或其裝載物、槍械、船舶(含水上機動車輛)或航空器所引起之損失。 十一、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受僱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賠償金額之限制 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其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應依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對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本公司依契約規定應給付賠償者,該賠償金額除受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之約束外,其累計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 第二十五條:其他責任保險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優先賠付之,其賠償責任大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賠償限額之部份,始由其他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保險理賠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應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辦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或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二十七條:保險人之參與 除必需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抗辯或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該費用由本公司及被保險人依保險金額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擔任證人之義務。 二、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及被保險人依保險金額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三、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偵查、起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九條: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第三人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診斷書影本。 (四)醫療費收據影本。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身分證影本。 (七)賠償金領款收據。二、第三人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死亡證明影本。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繼承系統表。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死者遺屬領款收據或被保險人領款收據。但受害第三人直接行使請求權時,毋需提出被保險人領款收據。三、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照片。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賠償金額賠款收據。 第三章 財物損害保險 第一節 本章適用之名詞第三十條:名詞定義 本章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係指被保險人所有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二、損失: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承保之保險標的物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間接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四、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 五、偷竊、搶奪或強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毀越門⑤、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偷竊、搶奪或強盜之行為。 六、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佈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七、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洪水退去 72 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仍視同一次事故辦理。 八、地震: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有地震感度者。在連續 72 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仍視同一次事故辦理。 第二節 甲式條款 第三十一條:承保範圍 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之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除本保險契約載明之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
第三十二條:自動擴大承保 x契約自動擴大承保下列事項:一、工作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工作地點內因承保事故遭受損毀時,本公司仍予以賠償,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台幣 20,000 元為限。 二、出差期間個人財物保障 被保險人之隨身物品在出差時因發生承保事故導致財物損失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台幣 20,000 元為限。前述財物因竊盜所致之損失時,被保險人應於發現損失後,24 小時內通知當地警察。 三、暫時性物品搬遷保障 倘保險標的物因清潔、修護、修理或改裝等原因,需暫時搬離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且因承保事故而受損時,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四、租賃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租賃地點內因承保事故遭受損毀時,本公司仍予以賠償,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租賃地點係指除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以外被保險人另行租賃之處所。但該處所以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 五、生活急需補助金 倘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事故發生致遭受嚴重毀損,被保險人為應急而需購買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但每一事故之生活急需補助金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 六、清除費用 倘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事故發生受有損失,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本公司仍予以賠償。前述清除費用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金額。 第三十三條:不保事故 本公司對下列危險事故所致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通常產生之煙燻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或間接損失。 三、自然耗損、銹蝕、腐蝕、發霉、固有瑕疵、逐漸變質、鼠嚙、蟲蛀、微生物感染。 四、保險標的物之收縮、蒸發、重量減輕、氣味、顏色、品質、外觀之變化、或光線之影響。五、因冰霜、暴風雪、冰雹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六、因地層陷落、山崩或其它地層變動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震引起洪水或海潮高漲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八、溫度或濕度之變化。 九、置存於露天之保險標的物所遭受颱風及洪水之毀損或滅失。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十、不明原因之損失或短少。 十一、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所致之損失。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不在此限。十二、因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保險標的物直接之毀損或滅失。但失火所致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不保財物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四、各種動物或植物。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八、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九、爆炸物。 十、航空器、水上機動工具、槍械、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第三十五條:理賠方式 x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之: 一、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二、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保險標的物視為全損。 三、下列保險標的物之理賠,除依前款約定外,每一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分別訂定如下: (一)珠寶、金銀首飾、貴重金屬、水晶、寶石、手錶、照相攝影器材、望遠鏡、藝術品、瓷器、古董、皮草及樂器等貴重物品所列之每件或每套貴重財物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 40,000 元,全年最高賠償額以新台幣 40,000 元或保險金額兩者孰低 |
者為限。 (二)每套郵票、錢幣或獎座等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 5,000 元,全年最高賠償額以新台幣 50,000 元或保險金額兩者孰低者為限。 (三)現金、支票、郵政匯票、銀行本票及旅行支票等有價證劵,每次之賠償上限以新台幣 5,000 元,全年最高賠償金額以 新台幣 50,000 元或保險金額兩者孰低者為限。 對於保險標的物任何部份損毀或遺失,本公司賠償受損或遺失部份之價值,包括安裝費用。 第三十六條:複保險 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降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其他保險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或保證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限額內,仍優先賠付之。 第三十八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款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第一項所定之義務者,對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及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九條:損失保險標的物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約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況。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保險標的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前項之約定,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保險期間內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該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份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損賠償。 第四十二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照片。 五、賠償金領款收據。 第三節 乙式條款 第四十三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所致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三、爆炸。 四、航空器墜落。 |
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七、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如要保人加繳保險費,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偷竊、搶奪或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如要保人加繳保險費,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颱風、洪水、地震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 因前述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四十四條:不保事故 x公司對下列危險事故所致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金屬、煙囪或其他室外裝修所遭致之毀損或滅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二、因灑水器、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損或溢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三、因水壩、水庫洩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四、因暴風、旋風或龍捲風、焚風等所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第四十五條:不保財物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三、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四、各種動物或植物。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八、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九、爆炸物。 十、航空器、水上機動工具、槍械、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第四十六條:條款之適用 本章第二節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於本節亦適用之。 | ||
(十二 ) | 明台產物租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承保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引起租金之實際損失(Actual Loss Sustained),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
損失保險附加 條款 | 第二條: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租金收入:係指承保保險標的物,出租他人使用部份,若未發生保險事故時,所能賺取之租金收入。 二、租金費用:係指承保保險標的物,供自行使用部分,因發生保險事故時,致被保險人須向外承租使用,所需負擔之合理租金費用。 | |
第三條:賠償損失計算期間 第一條所稱租金之實際損失(Actual Loss Sustained),係指租金損失期間所減少之租金收入,或增加之租金支出之費用。 租金損失期間之計算,以自本附加條款載明之保險標的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起,至被保險人儘速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所需要之期間為止,該期間雖延至本保險契約到期日以後亦不受限制。 | ||
第四條:保險金額之約定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以被保險人預計租金收入或租金費用為準,最高以十二個月為基礎。 | ||
第五條:自負額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自負額為三天之損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凡自損失或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其確定租金損失期間不超過三天者或約定日數,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確定租金損失期間超過三天者,本公司僅就超過部份負賠償責任。 | ||
第六條:補償限額 x附加條款之補償金額每月以不超過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月補償金額為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 ||
第七條:儘速復原所發生之額外費用 x保險契約載明之保險標的物直接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而致毀損或滅失後,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保險標的物,應儘速恢復其全部或部份使用功能,以降低損失。而其所生之必要且合理之額外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本項費用不包括滅火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其因而所減少之租金損失。該項費用與租金之賠償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
第八條:理賠文件之提供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需予理賠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提供損失標的物之租賃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 第九條: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毀所增加之租金損失。 三、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於重建、修復或重置期間,因遭受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他人之惡意破壞行為或恐怖主義份子之破壞行動,所增加之租金損失;即使本保險契約已承保附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及恐怖主義保險時亦同。 四、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租賃契約解除、撤銷所致之損失。但該終止、解除、撤銷係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者,則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或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
(十三 ) | 明台產物擴大地震 保險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給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 |
附加條款 | 第二條 x附加條款之效力 x附加條款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明台產物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基本保險或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為生效要件。 | |
第三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下列各項費用,亦負賠償責任: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参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承保之住宅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遇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部分以該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優先賠付,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
第四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主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 二、地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 ||
第五條 自負額 保險標的物因本附加條款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但住宅地震基本保險須給付時,免負擔本附加條款之自負額。 前述事故,在連續 168 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臨時住宿費用之賠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額。 | ||
第六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幅射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震引起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土地改良費用及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亦不負賠償責任。 | ||
第七條 承保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 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於本附加條款約定保險金額後,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 |
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八條 承保住宅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價值為基礎約定保險金額。 第九條 承保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住宅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住宅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住宅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 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遇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該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優先賠付,本公司僅於扣除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金額之部分後,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住宅建築物。 第十條 承保住宅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住宅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住宅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住宅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住宅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住宅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房屋所有權狀謄本或影本。 二、理賠申請書。 三、損失清單及修復收據(或估價單)。四、賠款接受書。 五、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十二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 由。 本公司已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 第十三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附加條款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十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
(十四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産與責任綜合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於本附加險要保書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之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項(甲式)或第三項(乙式)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失能或死亡時,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甲乙二式僅得擇一投保。 甲式-不限定在主保險契約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乙式-限定在主保險契約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前三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投保本附加險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附加險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附加險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一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份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投保本附加險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險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三條至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
第八條 除外責任(活動)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 受益人的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加險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遭受傷害之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險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契約的無效 x附加險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與保險費之退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險。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險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投保第二條第二項甲式條款之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 加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加險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理賠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批註 x附加條款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 條款適用 x附加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險辦理,其它未約定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本附加險不適用主保險契約中第三十七條有關其他保險之約定。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等級 | 給付比例 | |||
1神經 | 神經障害 (註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力障害(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 耳 | 聽覺障害(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 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5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 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 胸 |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腹部臟器 | (註6)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 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軀 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8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 10 | 10% | ||||
9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 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 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 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註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xx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註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2)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
左肩關節 | 前舉(正常 180 度) | 後舉(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 前舉(正常 180 度) | 後舉(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 屈曲(正常 145 度) | 伸展(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 屈曲(正常 145 度) | 伸展(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 掌屈(正常 80 度) | 背屈(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 掌屈(正常 80 度) | 背屈(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50 度) |
下肢: | ||||||||||||||||
左髖關節 屈曲(正常 125 度) 伸展(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正常 135 度) | ||||||||||||||||
右髖關節 屈曲(正常 125 度) 伸展(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正常 135 度) | ||||||||||||||||
左膝關節 屈曲(正常 140 度) 伸展(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0 度) | ||||||||||||||||
右膝關節 屈曲(正常 140 度) 伸展(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0 度) | ||||||||||||||||
左踝關節 蹠曲(正常 45 度) 背屈(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正常 65 度) | ||||||||||||||||
右踝關節 蹠曲(正常 45 度) 背屈(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正常 65 度) |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 | ||||||||||||||||
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 ||||||||||||||||
註 10: | ||||||||||||||||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 ||||||||||||||||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 ||||||||||||||||
註 11: | ||||||||||||||||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 ||||||||||||||||
註 12: | ||||||||||||||||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 ||||||||||||||||
註 13: | ||||||||||||||||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 ||||||||||||||||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 ||||||||||||||||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 ||||||||||||||||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 ||||||||||||||||
註 14: | ||||||||||||||||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 ||||||||||||||||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 ||||||||||||||||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 ||||||||||||||||
註 15: | ||||||||||||||||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 ||||||||||||||||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 ||||||||||||||||
附件:短期費率係數 | ||||||||||||||||
費率比 | 期間 | 一個 | 一個 | 二個 | 三個 | 四個 | 五個 | 六個 | 七個 | 八個 | 九個 | 十個 | 十一 | |||
月或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月以 | 個月 | |||||
以下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上至 | 以上 | |||||
者 | 二個 | 三個 | 四個 | 五個 | 六個 | 七個 | 八個 | 九個 | 十個 | 十一 | 者 | |||||
月者 | 月者 | 月者 | 月者 | 月者 | 月者 | 月者 | 月者 | 月者 | 個月 者 | |||||||
按全年保險費百 |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
分比(%) | ||||||||||||||||
(十五 ) | 明台 | 第一條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設定抵押權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除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另有約定外,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前項所稱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不包括竊盜、住宅玻璃保險及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金之保險金。 第二條 x附加條款於保險標的物發生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之事故致有損失時,本公司同意除臨時住宿費用外,其他應給付之保險金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優先按抵押權順位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 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第三條 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應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四條 被保險人同意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於未受清償債務範圍內,抵押權人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保險人申請理賠。 | ||||||||||||||
產物 | ||||||||||||||||
住宅 | ||||||||||||||||
火災 | ||||||||||||||||
及地 | ||||||||||||||||
震基 | ||||||||||||||||
本保 | ||||||||||||||||
險抵 | ||||||||||||||||
押權 | ||||||||||||||||
附加 |
條款 | 抵押權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理賠時,應併檢附尚未受清償之抵押債權餘額證明文件。 | |
(G) | 第五條 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清償時,應自受清償日起十日內將繳款證明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交付被保險人。 | |
第六條 要保人未繳清保險費時,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就給付之保險金額優先受償。但抵押權人經本公司通知並於十五日內代為繳付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 ||
第七條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抵押權人。 | ||
第八條 x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依續保時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 ||
(十六 ) | 明台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 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災害費用補償附 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就第 二條所列舉之費用項目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給付內容及限額 x公司對被保險人因本附加條款約定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致支出下列費用,負賠償之責: 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被保險人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需辦理掛失或證件重置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之保險標的物因本附加條款約定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致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不適合居住,本公司除給付前項之費用外,另支付下列費用。 一、租屋仲介費用:被保險人因須租賃房屋,透過合法登記之房屋仲介公司所支付之仲介費用,本公司依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 二、搬遷費用:被保險人因須搬離住所,僱請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 三、生活不便補助金:本公司因被保險人實際無法居住於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每日定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三十日為限。 第三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所支出第二條之費用,本公司僅於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危險事故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之累計賠償金額分別達各項承保危險事故之保險 金額時,該項承保危險事故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終止後之未滿期保費不予返還。 第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應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於確定給付金額後,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事故相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
產物 | ||
居家 | ||
動產 | ||
與責 | ||
任綜 | ||
合保 | ||
險災 | ||
害費 | ||
用補 | ||
償附 | ||
加條 | ||
款 | ||
(十七 ) | 明台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擴大承保機車火災事 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所有之機車於主保險 單所載保險標的物(建築物)周圍50 公尺範圍內及該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之地 下停車場以及該標的物(建築物)之社區專屬機車停放區,遭第三人惡意縱火或發生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依下列約定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理賠之計算 該擴大承保之機車其理賠計算以每年提列40%折舊率作為理賠計算基礎,每部機車最高賠償限額為新台幣六萬元,但不得低於新台幣二仟元。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保險單條款或附加險相牴觸時,依照本附加 |
產物 | ||
居家 | ||
動產 | ||
與責 | ||
任保 | ||
險擴 | ||
大承 | ||
保機 | ||
車火 |
災事 | 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單條款之規定。 | ||||||
故附 | |||||||
加條 | 折舊率表 | ||||||
款 | |||||||
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
一個月以下 | 10% | 90% | 七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30% | 70% | ||
一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15% | 85% | 九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35% | 65% | ||
三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20% | 80% | 十一個月以上者 | 40% | 60% | ||
五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25% | 75% | |||||
(十八 ) | 明台 | 一、 共同條款 二、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三、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財物損害保險(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產部份) 二、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要保人於要保前項承保範圍後,得就下列險種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財物損害保險(動產擴大承保及竊盜部份) 二、訪客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三、住宅玻璃保險 四、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四、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財物損害保險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保險標的物:財物損害保險、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四、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xxx、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⑤、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之行為。 前述所稱之處所,係指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但不包括庭院。 七、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八、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九、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警察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 (四)警察機關為防止第(三)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十、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 十一、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第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 | |||||
產物 | |||||||
屋主 | |||||||
綜合 | |||||||
保險 | |||||||
(甲 | |||||||
式) |
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按躉繳或分期方式交付。躉繳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成立時交付,要保人交付躉繳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躉繳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之收據或繳款證明。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本保險之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效力停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保險契約停效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有效期間之短期保險費。 要保人交付各期應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應掣發正式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予要保人。 第七條 分期保費之保險理賠與分期保費之補收 因發生財物損害保險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損失金額達保險金額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本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時,要保人應先一次繳清本保險契約之已到期未繳之各期應繳付保險費及該承保事故未到期之應繳付保險費;要保人未繳清上開保險費者,本公司以原約定之理賠金額扣除上開保險費金額後之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前項未到期之應繳付保險費依躉繳保費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九條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建築物之傾倒 x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甲、 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乙、 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第十二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四條 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
第十五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十六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六、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物損害保險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下: 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一)(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產部份)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 火災 二、 閃電雷擊三、 爆炸 四、 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五、 機動車輛碰撞 六、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承保範圍(二)(動產擴大承保及竊盜部份) 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動產後,要保人得選擇擴大承保下列事項:一、工作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工作地點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出差期間個人財物保障 被保險人之隨身物品在出差時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前述財物因竊盜所致之損失時,被保險人應於發現損失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警察。 前項出差地點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三、暫時性物品搬遷保障 倘保險標的物因清潔、修護、修理或改裝等原因,需暫時搬離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且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租賃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租賃地點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述租賃地點係指除保險契約上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以外被保險人另行租賃之處所。但該處所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 五、生活急需補助金 倘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被保險人為應急而需購買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每一保險事故之生活急需補助金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 動產竊盜損失 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動產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 額外費用之賠償 |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所致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一、裝潢修復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投保建築物內動產者,該建築物裝潢修復費用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限額以投保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保險金額。 二、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及其同居家屬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須辦理掛失或證件重製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而不適合居住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項之費用外,另支付下列費用: 一、臨時住宿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租屋仲介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因租賃房屋,給付合法登記之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三、搬遷費用: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搬離住所,給付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之搬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生活不便補助金: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標的物之保 險金額為限,且須受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各項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之約定,就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且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十四 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二、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 洪水。 四、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五、冰雹。 第二十五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不保之建築物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二、 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四、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 承租人之動產。 六、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 皮草。 八、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九、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除另有約定外,得參考下列金額之一約定之: 一、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重置成本金額。二、投保時要保人提供之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成本金額。 前項保險金額倘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通知並經本公司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
第二十九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x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 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除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價值為基礎約定保險金額。 第三十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三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損失清單。 三、申請第二十三條裝潢修復費用、清除費用、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臨時住宿費用、租屋仲介費用或搬遷費用者,需另行檢附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 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 第三十三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三十四條 空屋之理賠 x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八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第三十五條 竊盜之理賠 保險期間內因竊盜事故所致者,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及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居家財物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套或該組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下列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除依前項規定外,每一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分別訂定如下:一、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新臺幣一萬元。 二、 皮草衣飾──新臺幣一萬元。三、 書籍──新臺幣一千元。 四、鐘錶──新臺幣二千元。 但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滅失,不負責任: 五、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六、 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七、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 |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60% |
第三十六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 第三十七條 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三十八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四十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四十一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四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第四十五條 承保範圍 x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 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第四十六條 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被保險住宅建築物因前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承保損失,本公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每一住宅建築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四十七條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 |
二、住宅建築物:本章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章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四十八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四十九條 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五十條 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四十六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 第五十一條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五十二條 理賠文件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四十七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一、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 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賠款接受書。 四、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第五十三條 理賠給付 x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五十二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五十一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第五十四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二、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 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 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
第四章 訪客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五十六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在保險期間內,因在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對於該第三人除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外,另支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每次意外事故每人為新臺幣一萬元。若該第三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而死亡時,本公司另行支付身故慰問保險金新臺幣十萬元。前二項保險金由其本人或家屬簽收。 住院慰問保險金或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額內。 第五十七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指: 一、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除外責任 x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一) 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二) 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 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五十九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但住院慰問保險金及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六十二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三、 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六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十四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三、 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五章 住宅玻璃保險第六十五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固定裝置於四周外牆之玻璃⑤戶、玻璃帷幕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對外出入之玻璃門破裂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損失所須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亦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給付內容及限額 保險期間內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承保之玻璃損失,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承保之玻璃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置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本公司僅以突發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第六十七條 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六十五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一千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述之事故。二、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 三、自然損耗、刮損、磨損、原有之瑕疵或破損。四、承保之玻璃四周框架之毀損。 五、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六、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故意行為。七、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玻璃毀損。 八、承保之住宅建築物修繕期間之玻璃毀損。 第六十九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 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六章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第七十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直接因颱風或洪水事故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七十一條:給付限額及方式 x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就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在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以該地址所對應「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以下簡稱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如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有數份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所承保,無論該等保險契約是否為同一保險公司所簽發,所有保險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亦以該地址所對應之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 倘該標的物之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低於賠償限額時,則以該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得就以下方式擇一申請: 一、本公司按第七十三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但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二、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條之危險事故且符合「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住戶淹水救助時,本公司逕依承保建築物所在 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地 區 別 | 賠償限額 | |||||
第一區 | 新竹縣(市)、臺中市、嘉義縣(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9,000 | ||||
第二區 | 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澎湖縣、金門馬祖地區 | 8,000 |
第三區 | 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 | 7,000 | ||||
第七十二條:不保事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三、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⑤、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四、 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五、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損失。六、 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七、 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⑤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 之損失。 八、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三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 之。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第七十四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檢附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第七十五條: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賠償限額對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總賠償限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惟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賠償限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七十一條所約定之賠償限額。 火險短期費率表 地震基本保險短期費率表 | ||||||
期 間 | 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期 間 | 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
一個月以下 | 15% | 一個月以下 | 19% | |||
二個月 | 25% | 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 | 26% | |||
三個月 | 35% | 超過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34% | |||
四個月 | 45% | 超過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 | 42% | |||
五個月 | 55% | 超過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49% | |||
六個月 | 65% | 超過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 | 56% | |||
七個月 | 75% | 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64% | |||
八個月 | 80% | 超過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 | 71% | |||
九個月 | 85% | 超過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78% | |||
十個月 | 90% | 超過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 | 86% | |||
十一個月 | 95% | 超過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93% |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超過十一個月以上者 | 100% | ||||
(十九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抵押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就設定抵押權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除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另有約定外,應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前項所稱直接因承保事故所致損失之保險金不包括竊盜、住宅玻璃保險及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金之保險金。 第二條 抵押債權之優先清償 x附加條款於保險標的物發生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有損失時,本公司同意除臨時住宿費用外,其他應給付之保險金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在抵押權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優先按抵押權順位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本公司並應直接給付予抵押權人。 第三條 剩餘權利之歸屬 |
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抵押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應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四條 理賠之申請與限制 被保險人同意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於未受清償債務範圍內,抵押權人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抵押權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理賠時,應併檢附尚未受清償之抵押債權餘額證明文件。 第五條 清償證明之取得與交付 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因保險金之給付而受清償時,應自受清償日起十日內將繳款證明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交付被保險人。 第六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要保人未繳清保險費時,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本附加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就給付之保險金額優先受償。但抵押權人經本公司通知並於十五日內代為繳付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終止契約之通知 x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抵押權人。 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算 x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依續保時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 ||
(二十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災害費用補償附加條款 | 商品停售 |
(停 售) | ||
(二十一 ) | 明台產物屋主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承租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位於保險單所載處所之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或爆炸而致上述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依法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約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
綜合 | ||
保險 承租 |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承租人對出租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 |
人火 | ||
災責 |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 |
任附 |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 |
加條 | ||
款 |
(二十二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租金損失保險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租金損失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或其附加條款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承保住宅建築物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引起租金之實際損失,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屋收入:係指承保住宅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部分,若未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所能賺取之租金收入。 二、租金費用:係指承保住宅建築物,供自行使用部分,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時,致被保險人須向外承租使用,所需負擔之合理租金費用。 第三條 賠償損失計算期間 第一條所稱租金之實際損失,係指租金損失期間所減少之租金收入,或增加之租金支出之費用。 租金損失期間之計算,以自主保險契約載明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起,至被保險人盡速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所需要之期間為止,該期間雖延至主保險契約到期日以後亦不受限制。 第四條 保險金額之約定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以被保險人預計租金收入或租金費用為準,最高以十二個月為基礎。 第五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自負額為三天之損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凡自損失或保險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其確定租金損失期間不超過三天者或約定日數,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確定租金損失期間超過三天者,本公司僅就超過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補償限額 x附加條款之補償金額每月以不超過本附加條款縮約定之每月補償金額為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七條 儘速復原所發生之額外費用 主保險契約或其附加條款載明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而致毀損或滅失後,被保險人對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住宅建築物,應儘速恢復其全部或部分使用功能,以降低損失。而其所生之必要且合理之額外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前項費用不得超過其因而減少之租金損失。該項費用與租金之賠償金額之合計,以不超過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理賠文件之提供 遇有主保險契約或其附加條款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需予理賠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提供損失標的物之租賃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公司進行損失之理算。 第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其他附帶損失。 二、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毀所增加之租金損失。 三、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於重建、修復或重置期間,因遭受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他人之惡意破壞行為或恐怖主義份子之破壞行為,所增加之租金損失;即使主保險契約或其附加條款已承保附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及恐怖主義保險時亦同。 四、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租賃契約解除、撤銷所致之損失。但該終止、解除、撤銷係因主保險契約或其附加條款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者,則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屋主綜合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屋主綜合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約定。 |
(二十三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超額颱風及洪水保險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約定保險費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於扣除主保險契約「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理賠應給付之部分,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 3,000 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本附加條款承保之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但屋主綜合保險條款動產自動納入之約定於本附加條款不適用之。 二、颱風: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三、洪水: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
第三條 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公司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再度發佈之陸上颱風警報視為另一次事故,仍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自負額約定辦理。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免扣除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自負哦。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⑤、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三、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五、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六、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⑤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之損失。七、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 第五條 理賠事項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X 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 第十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屋主綜合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屋主綜合保險 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二十四 ) | 明台產物屋主 綜合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擴大承保機車火災事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所有且領有牌照之機車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標的物(建築物)周圍五十公尺範圍內及該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之地下停車場以及該標的物(建築物)之社區專屬機車停放區,因發生火災事故或遭第三人惡意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 |
保險擴大承保 機車 | 第二條 理賠之計算 x附加條款擴大承保之機車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重置成本按機車原始發照日期至保險事故發生日經過期間折舊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未滿一年部分按附表所列折舊率計算,每部機車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損失發生時,本公司得以修復或現金賠償,但修復費用超過前項計算之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得以現金賠付之。 | |
火災事故附加條款 | 第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三、機車行車執照。 四、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但機車無法修復時,應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 |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 ||
折舊率表 | ||
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折舊率 賠償率 x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折舊率 賠償率 | ||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15% 85% |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 9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17% 83% |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7% 93%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19% 81% |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9% 91%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21% 79% |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11% 89%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23% 77% |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3% 87% 十一個月以上者 25% 75% | ||
(二十五 ) | 明台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寵物意外費用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飼養之寵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於主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發生主保險契約財物損害保險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死亡或醫療費用損失,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指之『寵物』係指被保險人因玩賞、陪伴之目的而飼養之動物,但政府公佈之保育類動物除外。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20,000 元為限,不受主保險契約財物損害保險保險金額限制,另行給付之。 第三條 理賠應檢附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喪葬費用單據(申請死亡費用補償適用)。 三、合法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適用)四、寵物事故照片。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如與主保險契約記載事項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事項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
產物 | ||
屋主 | ||
綜合 | ||
保險 | ||
寵物 | ||
意外 | ||
費用 | ||
補償 | ||
附加 | ||
條款 |
(二十六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附加保險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附加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分為下列二型,要保人投保時僅得擇一投保: 一般型: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限定住宅型: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指載明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者(以下簡稱本人), 及下列經本公司同意、並經其親自簽名投保明細表之人: 一、本人之配偶。 二、與本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三、與本人雖非同居一家但營共同生計之未婚子女。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加保險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保險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保險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保險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第九條 x附加保險的無效 x附加保險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保險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加保險的解除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加保險;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附加保險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保險。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保險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二。 第十二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附加保險,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第一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加保險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附加保險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加保險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條 批註 x附加保險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保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保險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 ||
(二十七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附加保險 (以下簡稱附加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醫療保險金。 |
保險家庭成員傷害 醫療 |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附加保險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倘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身份,或未至全民健保指定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八十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惟仍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 |
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附加保險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 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 ||
2掌骨、指骨 14 天 | ||
3蹠骨、趾骨 14 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 ||
5肋骨 20 天 | ||
6鎖骨 28 天 | ||
7橈骨或尺骨 28 天 | ||
8膝蓋骨 28 天 | ||
9肩胛骨 34 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天 | ||
12頭蓋骨 50 天 | ||
13臂骨 40 天 | ||
14橈骨與尺骨 40 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 ||
16脛骨或腓骨 40 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 ||
18股骨 50 天 | ||
19脛骨及腓骨 50 天 | ||
20大腿骨頸 60 天 第四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
第五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條款之約定。 | ||
(二十八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 |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 |
保險 | ||
(乙 式) |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一、 財物損害保險 二、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三、 訪客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四、 家庭成員傷害暨傷害醫療保險五、 住宅玻璃保險 六、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 | |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二、 被保險人:財物損害保險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 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但在家庭成員傷害暨傷害醫療保險中,從其保險契約之約定。 三、 保險標的物:財物損害保險、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或建築物內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四、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xxx、 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 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 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八、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警察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四)警察機關為防止第(三)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九、 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⑤、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建築物內動產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 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十、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臺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 十一、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 ||
第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
第五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一)計收保險費。 | ||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按躉繳或分期方式交付。躉繳保險費或第 一期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成立時交付,要保人交付躉繳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躉繳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 |
費之收據或繳款證明。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本保險之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效力停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保險契約停效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有效期間之短期保險費。 要保人交付各期應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應掣發正式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予要保人。 第七條 分期保費之保險理賠與分期保費之補收 因發生財物損害保險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損失金額達保險金額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或家庭成員傷害暨傷害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或全殘,本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時,要保人應先一次繳清本保險契約之已到期未繳之各期應繳付保險費及該承保事故未到期之應繳付保險費;要保人未繳清上開保險費者,本公司以原約定之理賠金額扣除上開保險費金額後之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前項未到期之應繳付保險費依躉繳保費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 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九條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建築物之傾倒 x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一條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以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一。 本保險契約之財物損害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訪客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該保險: 一、 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 該保險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該保險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該保險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第十二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四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第十五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
第十六條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九條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物損害保險第二十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 火災 二、 閃電雷擊三、 爆炸 四、 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五、 機動車輛碰撞 六、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八、 竊盜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所致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一、 裝潢修復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投保建築物內動產者,該建築物裝潢修復費用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限額以投保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保險金額。 二、 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 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及其同居家屬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須辦理掛失或證件重製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而不適合居住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項之費用外,另支付下列費用: 一、 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 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租屋仲介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因租賃房屋,給付合法登記之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三、搬遷費用: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搬離住所,給付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之搬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生活不便補助金: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且須受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各項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第 一、三款及第二項之約定,就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且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二十二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二、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 洪水。 四、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五、 冰雹 第二十三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
本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不保之建築物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二、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三、 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五、 承租人之動產。 六、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 皮草。 八、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九、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 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或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除另有約定外,得參考下列金額之一約定之: 一、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重置成本金額。二、投保時要保人提供之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之成本金額。 前項保險金額倘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通知並經本公司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二十七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x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 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除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價值為基礎約定保險金額。 第二十八條 動產自動擴大承保 x保險契約自動擴大承保下列事項:一、 工作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工作地點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 出差期間個人財物保障 被保險人之隨身物品在出差時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前述出差地點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三、 暫時性物品搬遷保障 倘保險標的物因清潔、修護、修理或改裝等原因,需暫時搬離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且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 租賃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租賃地點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述租賃地點係指除保險契約上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以外被保險人另行租賃之處所。但該處所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 五、 生活急需補助金 倘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被保險人為應急而需購買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每一保險事故之生活急需補助金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十九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 價值之比例定之。 |
第三十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三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損失清單。 三、申請第二十一條裝潢修復費用、清除費用、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臨時住宿費用、租屋仲介費用或搬遷費用者,需另行檢附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 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建築物之保險金額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60%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 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 第三十三條 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三十四條 空屋之理賠 x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八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第三十五條 竊盜之理賠 x公司對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如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竊盜之理賠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約定外,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依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五千元,本公司僅就應賠償金額超過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因竊盜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第三十六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 第三十七條 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 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
第三十八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 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四十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 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四十一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四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第四十五條 承保範圍 x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第四十六條 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被保險住宅建築物因前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承保損失,本公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每一住宅建築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四十七條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二、住宅建築物:本章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章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四十八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四十九條 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五十條 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四十九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四十六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 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 第五十一條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五十二條 理賠文件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四十七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一、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三、賠款接受書。 四、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第五十三條 理賠給付 x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五十二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五十一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第五十四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 二、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第四章 訪客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五十六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在保險期間內,因在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對於該第三人除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外,另支付住院慰 |
問保險金,但每次意外事故每人為新臺幣一萬元。若該第三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而死亡時,本公司另行支付身故慰問保險金新臺幣十萬元。前二項保險金由其本人或家屬簽收。 住院慰問保險金或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額內。 第五十七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指: 一、 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二、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 數 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除外責任 x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 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三、 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 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七、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 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五十九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但住院慰問保險金及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六十二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三、 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六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十四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二、 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三、 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五章 家庭成員傷害暨傷害醫療保險第六十六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十七條 用詞定義 本章所稱之被保險人,指載明於本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欄者(以下簡稱本人),及下列經本公司同意、並經其親自簽名於投保明細表之人: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第六十八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六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十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十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倘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身份,或未至全民健保指定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八十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惟仍以保險單所記載之限額為限。 第七十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 |
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第七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七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七十六條 契約的無效 x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七十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2掌骨、指骨 | 14 天 |
3蹠骨、趾骨 | 14 天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5肋骨 | 20 天 |
6鎖骨 | 28 天 |
7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8膝蓋骨 | 28 天 |
9肩胛骨 | 34 天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12頭蓋骨 | 50 天 |
13臂骨 | 40 天 |
14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16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18股骨 | 50 天 |
19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20大腿骨頸 | 60 天 |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七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七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利息給付。 第八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六十六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十九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八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八十二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十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傷害醫療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八十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八十六條 時效 |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十七條 批註
x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八十四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六章 住宅玻璃保險第八十八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固定裝置於四周外牆之玻璃⑤戶、玻璃帷幕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對外出入之玻璃門破裂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損失所須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亦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給付內容及限額
保險期間內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承保之玻璃損失,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承保之玻璃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置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本公司僅以突發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第九十條第 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八十八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一千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述之事故。二、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
三、自然損耗、刮損、磨損、原有之瑕疵或破損。四、承保之玻璃四周框架之毀損。
五、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六、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故意行為。七、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玻璃毀損。
八、承保之住宅建築物修繕期間之玻璃毀損。
第 九十二 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七章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第九十三條: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直接因颱風或洪水事故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九十四條:給付限額及方式
x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就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在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以該地址所對應「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以下簡稱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如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有數份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所承保,無論該等保險契約是否為同一保險公司所簽發,所有保險公司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地址之最高累積賠償責任,亦以該地址所對應之賠償限額表之地區賠償限額為限。
倘該標的物之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低於賠償限額時,則以該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所稱住宅火災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物因前條約定之危險事故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得就以下方式擇一申請:
一、本公司按第九十六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但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二、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條之危險事故且符合「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住戶淹水救助時,本公司逕依承保建築物所在
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依承保建築物所在地區所對應賠償限額表之賠償限額為限。
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限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地 區 別 | 賠償限額 | |
第一區 | 新竹縣(市)、臺中市、嘉義縣(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 9,000 |
第二區 | 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澎湖縣、金門馬祖地區 | 8,000 |
第三區 | 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 | 7,000 |
第九十五條:不保事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三、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⑤、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四、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損失。六、置存於露天之動產所遭受之損失。
七、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⑤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之損失。
八、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但因颱風及洪水所致者不在此限。第九十六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 之。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第九十七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二、 理賠申請書。
二、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檢附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第九十八條:複保險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之賠償限額對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總賠償限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惟全部住宅颱風及洪水災害補償保險賠償限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九十四條所約定之賠償限額。
(附表一)
火險短期費率表 地震基本保險短期費率表
期 間 | 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一個月以下 | 15% |
二個月 | 25% |
三個月 | 35% |
四個月 | 45% |
五個月 | 55% |
六個月 | 65% |
七個月 | 75% |
八個月 | 80% |
九個月 | 85% |
十個月 | 90% |
十一個月 | 95% |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期 間 | 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一個月以下 | 19% |
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 | 26% |
超過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34% |
超過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 | 42% |
超過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49% |
超過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 | 56% |
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64% |
超過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 | 71% |
超過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78% |
超過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 | 86% |
超過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93% |
超過十一個月以上者 | 100% |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者。 | 3 | 80%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 | 7 | 40% |
1-1-5 | 一般顯明低下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 | 11 | 5% |
項目 項次 殘 廢 程 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神經 神經障害(註1)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聽覺障害(註3)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動。
2眼 視力障害(註2)
3耳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5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胸腹 | 6 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 1 | 100% |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註 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8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註 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註 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 10 | 10% | ||||||
9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 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
1-2 「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
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
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 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xx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2)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 前舉(正常 180 度) | 後舉(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 前舉(正常 180 度) | 後舉(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 屈曲(正常 145 度) | 伸展(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 屈曲(正常 145 度) | 伸展(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 掌屈(正常 80 度) | 背屈(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 掌屈(正常 80 度) | 背屈(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50 度) |
下肢:
左髖關節 | 屈曲(正常 125 度) | 伸展(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 屈曲(正常 125 度) | 伸展(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 屈曲(正常 140 度) | 伸展(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 屈曲(正常 140 度) | 伸展(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 蹠曲(正常 45 度) | 背屈(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 蹠曲(正常 45 度) | 背屈(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2)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註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3)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4)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5)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xxxxxxxxxxxxx,xxx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 ) |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竊盜保險附加條款 (停 售) | 本商品已停售 |
(三十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甲 式) |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 財物損害保險 二、 訪客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內之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財物損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 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保險標的物:財物損害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內之動產。 四、住宅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住宅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五、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⑤、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之行為。 前述所稱之處所,係指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但不包括庭院。 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 舊。 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八、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其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 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 |
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第九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權利之保留 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一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第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六條 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物損害保險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三、爆炸 四、航空器墜落 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八、竊盜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住宅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 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殘餘物清除費用之賠償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九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十七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四、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五、冰雹。 六、 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所致之損失。 |
第二十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十七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二、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三、供執行業務之器材。四、各種動物或植物。 五、承租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或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動產自動擴大承保
x保險契約自動擴大承保下列事項:一、 暫時性物品搬遷保障
倘保險標的物因修護、修理或改裝等原因,需暫時搬離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且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100,000 元為限。
二、 租賃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租賃地點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100,000 元為限。
前述租賃地點係指除保險契約上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以外被保險人另行租賃之處所。但該處所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
三、 災害費用補償
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就本款下列費用負賠償之責: (一)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
被保險人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需辦理掛失或證件重置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每一保險事故給付新臺幣 3,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6,000 元為限。
(二)搬遷費用:
因承保之危險事故致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不堪居住致被保險人須搬離住所,而給付合法登記搬家公司之搬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100,000 元為限。
(三)生活急需補助金:
倘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為應急而需購買必要用品之費用,本公司每一保險事故給付新臺幣 10,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20,000 元為限。
四、 機車火災事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有之機車於保險單所載建築物之地下停車場、該建築物之社區專屬機車停放區或該建築物周圍 50 公尺範圍內,發生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前述保險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重置成本按機車原始發照日期至保險事故發生日經過期間折舊之,每年折舊率為 40%,未滿ㄧ年部分之折舊率如附表,每部機車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60,000 元,但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0 元。
折舊率表
x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x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一個月以下者 | 10% | 90% | 七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30% | 70% |
一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15% | 85% | 九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35% | 65% |
三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20% | 80% | 十一個月以上者 | 40% | 60% |
五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25% | 75% |
五、寵物意外費用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飼養之寵物因在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死亡或醫療費用損失,本公司每一保險事故給付以新臺幣20,000元為限,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40,000元為限。
前述所指之「寵物」係指被保險人因玩賞、陪伴之目的而飼養之動物,但政府公佈之保育類動物除外。
第二十三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四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三、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四、應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寵物意外費用補償保險金時,除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理賠申請書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喪葬費用單據(申請死亡費用補償適用)。 二、合法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適用)。三、寵物事故照片。 第二十五條 承保住宅內動產之理賠 住宅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在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下,依實際損失不扣除折舊負賠償責任,不計算低保比例分擔。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住宅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竊盜之理賠 保險期間內因竊盜事故所致者,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 200,000 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 400,000 元為限。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住宅內動產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套或該組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下列住宅內動產之理賠,除依前項規定外,每一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分別訂定如下: 一、珠寶、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玉石、首飾、寶石、手錶、鐘錶、照相攝影器材、皮草衣飾及樂器等貴重物品所列之每件或每套貴重財物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20,000 元,全年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400,000 元為限。每套郵票、錢幣或獎 座等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5,000 元,全年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50,000 元為限。 二、現金、支票、郵政匯票、銀行本票及旅行支票等有價證券,每次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5,000 元,全年最高賠償金額以 臺幣 50,000 元為限。 三、書籍──新臺幣 1,000 元。 但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滅失,不負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二、 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三、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第二十七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第二十八條 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二十九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三、 第三十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三十一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二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三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五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三十四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章 訪客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三十六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在保險期間內,因在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對於該第三人除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外,另支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每次意外事故每人為新臺幣 10,000 元。若該第三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而死亡時,本公司另行支付身故慰問保險金新 臺幣 100,000 元。前二項保險金由其本人或家屬簽收。 住院慰問保險金或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額內。 第三十七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指: 一、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 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及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除外責任 x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 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三、 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於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 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七、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三十九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但住院慰問保險金及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 額。 |
第四十二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三、 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 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四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四十四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一、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三、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短期費率係數 期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間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一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個或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以 月以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上 以下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至 上者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者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個 一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個 費 者 者 者 者 者 者 者 者 者 月率 比 者 按全年保險費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百分比(%) | ||
(三十一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乙式)( 停售) | 本商品已停售 |
(三十二) | 明台產物保險費延緩交付附加條 款 | 第一條 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 第二條 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其在有效期間之應收保險費仍按短期費率計收,並通報同業,須俟該項欠費付清後始可承保。 第三條 x附加條款亦適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以外之增加或附加保險費。 第四條 x附加條款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 |
(三十三 ) | 明台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附表所列任一種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保明台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逐年辦理自動續保。 第二條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約定 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詳如要保書所列要保人投保項目)之保險期間為一年。經本公司同意續保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或本公司另行指定之期限內繳交續保保險費,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得自動續保繼續有效。續保保險費未於前述期限前繳交者,視為不再續保。要保人繳交續保保險費後,本公司應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作為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續保約定之憑證。 第三條 要保人之重新投保 要保人如欲重新投保應另行填寫要保書及相關資料,送交本公司重新投保。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辦理。 附表:主保險契約列表 | |
1.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 (甲式) | |||
2.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 (乙式) | |||
3. 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 (丙式) | |||
4.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甲式) | |||
5.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乙式) | |||
6.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丙式) | |||
7.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P 式) | |||
8.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與責任綜合保險 | |||
9. 明台產物居家綜合保險 | |||
10.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 |||
11. 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 | |||
12. 明台產物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 |||
13. 明台產物居家責任與動產綜合保險 |
(三十四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保險單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發生火災或爆炸而致該處所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累計高賠償金額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對出租人以契約或協議所允諾或承認增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
(三十五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丙 式) 停售 | x商品已停售 |
(三十六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 (P 式) |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財物損害保險 二、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內之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財物損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保險標的物:財物損害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內之動產。 四、住宅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住宅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五、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六、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七、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 保險費之計收 |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其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第九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一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第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六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物損害保險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三、爆炸 四、航空器墜落 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住宅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殘餘物清除費用之賠償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九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十七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四、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五、冰雹。 六、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條 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十七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三、供執行業務之器材。四、各種動物或植物。 五、承租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或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動產自動擴大承保 x保險契約自動擴大承保下列事項:一、暫時性物品搬遷保障 倘保險標的物因修護、修理或改裝等原因,需暫時搬離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且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100,000 元為限。 二、租賃地點內個人財物保障 倘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在被保險人非作為營業使用租賃地點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全年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100,000 元為限。 前述租賃地點係指除保險契約上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以外被保險人另行租賃之處所。但該處所以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 三、災害費用補償 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就本款下列費用負賠償之責: (一)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 被保險人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需辦理掛失或證件重置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每一保險事故給付新臺幣 3,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6,000 元為限。 (二)搬遷費用: 因承保之危險事故致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不堪居住致被保險人須搬離住所,而給付合法登記搬家公司之搬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100,000 元為限。 (三)生活急需補助金: 倘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為應急而需購買必要用品之費用,本公司每一保險事故給付新臺幣 10,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20,000 元為限。 (四)機車火災事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有之機車於保險單所載建築物之地下停車場、該建築物之社區專屬機車停放區或該建築物周圍 50 公尺範 圍內,發生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
前述保險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重置成本按機車原始發照日期至保險事故發生日經過期間折舊之,每年折舊率為 40% ,未滿ㄧ年部分之折舊率如附表,每部機車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60,000 元,但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0 元。折舊率表 | |||||||
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賠償率 | x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
一個月以下者 | 10% | 90% | 七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30% | |||
一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15% | 85% | 九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 35% | |||
三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20% | 80% | 十一個月以上者 | 40% | |||
五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25% | 75% | |||||
五、寵物意外費用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飼養之寵物因在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死亡或醫療費用損失,本公司每一保險事故給付以新臺幣 20,000 元為限,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總額以新臺幣 40,000 元為限。 前述所指之「寵物」係指被保險人因玩賞、陪伴之目的而飼養之動物,但政府公佈之保育類動物除外。 第二十三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二十四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三、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寵物意外費用補償保險金時,除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理賠申請書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喪葬費用單據(申請死亡費用補償適用)。 二、合法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適用)。三、寵物事故照片。 第二十五條 承保住宅內動產之理賠 住宅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在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下,依實際損失不扣除折舊負賠償責任,不計算低保比例分擔。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住宅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第二十七條 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二十八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三十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 |
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一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三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四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三十四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章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三十五條 承保範圍 在保險期間內,因在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火災、爆炸之特定意外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前述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之人。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對於該第三人除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外,另支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每次意外事故每人為新臺幣 10,000 元。若該第三人因前項意外事故而死亡時,本公司另行支付身故慰問保險金新 臺幣 100,000 元。前二項保險金由其本人或家屬簽收。 住院慰問保險金或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額內。 第三十六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指: 一、每一意外事故之體傷、死亡及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傷亡人員及受損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二、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除外責任 x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三、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於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七、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三十八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但住院慰問保險金及身故慰問保險金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四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 |
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四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四十三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一、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三、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短期費率係數 | |||||||||||||||
期間 費率比 | 一個月或以下者 | 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 | 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 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 | 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 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 | 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 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 | 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 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 | 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 者 | 十一個月以上者 | |||
按全年保險費 百分比(%)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
(三十七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竊盜保障附加條款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竊盜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他人不法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係指主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及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內之珠寶、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玉石、首飾、寶石、手錶、鐘錶、照相攝影器材、皮草衣飾、樂器、郵票、錢幣、獎座、現金、支票、郵政匯票、銀行本票及旅行支票、書籍等動產。 二、處所:係指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但不包括庭院。 三、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⑤、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之行為。 第三條 給付內容及限額 x附加保險賠償限額分為下列二型,要保人投保時僅得擇一投保: A 型: 保險期間內因竊盜事故所致者,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 200,000 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 400,000 元為限。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住宅內動產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套或該組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下列住宅內動產之理賠,除依前項規定外,每一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分別訂定如下: 一、 珠寶、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玉石、首飾、寶石、手錶、鐘錶、照相攝影器材、皮草衣飾及樂器等貴重物品所列之每件或每套貴重財物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20,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400,000 元為限。每套郵票、錢幣或 獎座等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5,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50,000 元為限。 二、 現金、支票、郵政匯票、銀行本票及旅行支票等有價證券,每次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5,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 |
額以新臺幣 50,000 元為限。 三、 書籍每本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1,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10,000 元為限。 B 型: 保險期間內因竊盜事故所致者,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 100,000 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 200,000 元為限。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住宅內動產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套或該組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下列住宅內動產之理賠,除依前項規定外,每一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分別訂定如下: 一、 珠寶、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玉石、首飾、寶石、手錶、鐘錶、照相攝影器材、皮草衣飾及樂器等貴重物品所列之每件或每套貴重財物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10,0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200,000 元為限。每套郵票、錢幣或 獎座等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2,5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25,000 元為限。 二、 現金、支票、郵政匯票、銀行本票及旅行支票等有價證券,每次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2,5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 25,000 元為限。 三、 書籍每本之賠償限額為新臺幣 500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以新臺幣 5,000 元為限。 第四條 除外責任 但本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滅失,不負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二、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第五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第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三、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四、應本公司要求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第七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 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份對該套或該部份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作合理之賠償,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套或該部份視為全損。 第八條 保險標的物追回之處理 被竊盜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其所有權應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賠償金或代置費用退還本公司。 第九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如與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第一章及第二章條款牴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第 章及第二章條款之規定。 | ||
(三十八 ) | 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附加保險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居家動產綜合保險家庭成員傷害附加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分為下列二型,要保人投保時僅得擇一投保: 一般型: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限定住宅型: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指載明於要保書「要保人」欄者(以下簡稱本人),及下列經本公司同意、並經其親自簽名於投保明細表之人: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加保險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保險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保險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 x附加保險的無效 x附加保險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保險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加保險的解除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加保險;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附加保險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保險。 |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保險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二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附加保險,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第一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加保險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附加保險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加保險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 批註 x附加保險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保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保險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等級 | 給付比例 |
1神經 | 神經障害 (註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力障害(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 耳 | 聽覺障害(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 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5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 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 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 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8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 10 | 10% | ||||
9下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肢 | 縮短障害(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 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 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