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BM 主機系統備援服務(BRS)」契約
行政院主計總處
「IBM 主機系統備援服務(BRS)」契約
行政院主計總處 (以下簡稱機關)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契約文件
一、本契約,除契約條款外,尚包括下列文件:
(一)本專案「工作說明書」。
(二)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條所指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其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契約附件。
(二)經機關審定或提出之新文件較者優於舊文件者。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雙方協議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之履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一)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三)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五、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第二條、服務標的
詳如「IBM 主機系統備援服務(BRS)需求表」。
第三條、服務費用
一、本契約服務費用總價為新台幣 36 萬 3,900 元整(含 5%營業稅)。二、除另有規定外,契約價金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
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三、契約存續期間內,除因政府法令、稅捐、規費、政府管制費率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外,廠商不得為增加經費之主張。
第四條、付款方式
一、按月於月底給付,每月新台幣 3 萬 325 元(含 5%營業稅)。 二、機關應支付之款項,由廠商於每月月底前開立上述維護費用發票
予機關,函請機關撥付,機關據以按公款支付程序以電匯方式匯入廠商之帳戶。
三、機關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如有不符付款條件者,則暫停支付,直至廠商改善符合條件止。
四、依本約所增減之費用應於最近一期之付款階段結算,連同該期付款金額一併支付。
第五條、契約有效期限
x契約雙方簽訂後,有效期自決標日次日起至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止。
本案有關 102 年度預算部分,俟 102 年度法定預算通過後,溯及 10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第六條、履約保證金額
新台幣 3 萬 6,390 元整(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俟契約期滿且無應扣或應沒收情形時,無息發還。
第七條、履約管理
一、與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廠商有接受機關協調配合其他廠商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協調配合有困難時,廠商應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可歸責於廠商時,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二、履約所需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致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不生拘束機關之效力。
四、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若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
五、廠商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六、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七、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損害履行賠償行為。
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有改善不能之情事,機關有權終止契約。
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賠償責任。
十一、廠商履約人員無法依契約要求履約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八條、保險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第九條、權利及責任
一、權利
(一)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內部使用、修改授權。
(二) 本契約終止後,本條款所規範之權利歸屬條文繼續有效。二、責任
(一)機關負責:
1.指派資訊人員為專案負責人,協助廠商進行本契約(含第一條之契約文件)工作之必要支援及各項聯絡協調事宜。
2.備妥廠商進行本契約工作所需之資訊資源及工作場所。
3.善盡本契約所規範之相關責任。
(二)廠商負責:
1.廠商須指派經機關同意之專案經理擔任聯絡窗口,並負責執行本契約之服務標的及相關工作責任。
2.廠商須另指派具本專案工作經驗之專業工程師至少乙名組成工作小組,廠商工作小組人員非經機關書面同意或應機關之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換或要求退出,惟工作人員離職不在此限。
3.廠商工作人員如離職,其接替人員須經機關書面同意。
4.廠商人員如在工作時有任何問題,廠商須提供所有必要之技術支援。
5.廠商不得利用機關電腦暨週邊設備、資料檔案處理非機關委託之業務。
第十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因相關法令變更或現實需要,得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須變更者,得經機關同意後辦理。但其因變更而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不得向機關為任何補償要求。因變更而減少之成本及費用,廠商仍應對機關為適當合理補償。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第十一條、免責事由
一、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前項事故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終止解除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廠商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機關除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
(一)廠商因結束或終止營業,致無法提供服務。
(二)廠商有違反契約、政府採購法強行規定或其他違法犯罪情事者。
(三)在本契約執行過程中,機關如有充足事證足以確證廠商顯然無法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例如:破產,或經廠商以書面承認確實無法履行或無意履行者。
(四)契約因政策或預算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二、終止解除之程序
(一)廠商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機關。
(二)如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者,機關應儘快以書面通知廠商,以期減少雙方損失。
(三)因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通知無法送達者,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三、終止解除之效果:
(一)契約經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廠商賠償。
(二)因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機關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失。
(三)本契約經終止者,自終止之日起,雙方權利義務消滅; 經解除者,溯及自契約生效時消滅。
(四)保密義務不消滅,且應依他方要求銷毀或返還機密文件、物品、設備、及其備份。
第十三條、暫停執行
機關因政策或預算變更等因素,得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但應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按暫停執行之期間,延長履約期限。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招標時載明期間,依該期間者)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第十四條、保密義務
一、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或機關所提供業經核定機密等級之保密資訊洩漏,公示或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另廠商因履約所需而進入機關之處所,非經甲同意,不得蒐集機關資料,而逕予製成相關文件。
二、廠商因履約而有必要將契約內容或機關資訊之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予第三人時,所提供之內容應以必要者為限;若機關提供之資訊屬於業經核定機密等級未符解密條件者,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逕自公開或交付非經機關同意之人員,而履約完成、終止、解除日後十日內,廠商應檢具清冊交回機關簽收,且不得複製、拷貝留存,或予以轉用。
三、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契約文件其內容之一部分或全部使用於履約無關之其他事項,但廠商得利用衍生之觀念、構想與專門知識於其業務行為。
四、廠商應擔保執行本案員工、相關參與機關研究(產製)、履約人員就執行本案契約所知悉機關資訊負保密義務。
五、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廠商配合機關,就有關人員進行安全調查,並提供必要證明、文件或資料,機關並有權要求廠商更換履約人員;另廠商因履約需要進入機關處所人員,應遵循機關之檢查管制措施,機關對於違規人員有權要求廠商更換。
六、廠商因履約所產製之保密資訊,應採取保護措施及建議保密區分,並送交機關(權責人員)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及解密條件,而機關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核定,並通知廠商。經核定為「國家機密」之保密資訊,廠商及相關人員於履約完成、終止、解除後仍負前各條之保密義務,迄機關解除保密期限為止。
七、機關對於廠商因履約需要所獲得之機關提供之保密資訊,基於瞭解廠商保護處所及維護措施之xx,得會同廠商人員實施保密安全檢查,並就檢查情形提供改進建議,廠商應配合改善其保護處所與設施。
八、廠商履約期間,相關人員應注意資訊安全之防護措施,並依照本總
處規定簽訂承包廠商及委外專案人員保密切結書,若發生洩密情
事,其洩密行為除由檢調機關依法偵辦外,機關並得依法請求廠商民事賠償。
九、本條之機密指經適當標示為機密者,保密義務期間為簽約日起五年。
第十五條、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調解。
(二)依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三)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署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未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賠償限制
廠商因違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關人身傷害(包括死亡)及物品毀損之賠償外,以直接實際損害為限,而賠償總金額以該年度契約金額為限。任一方就他方之資料損害、滅失,第三人之請求,間接損害,衍生經濟損失及所失利益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其他
一、任何於本契約書生效前經雙方合意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二、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三、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四、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人員。
五、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
商應備翻譯人員。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不在此限。
七、除招標文件另有載明外,履約時程以日曆天計算,政府公告之休假日計入。
八、任一方未即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九、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十、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6 份,經雙方用印後,由雙方各執正本 1 份、
副本機關收執 5 份,廠商收執一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立契約人
機 關:行政院主計總處授權代表人: xxx
職 稱:秘書室參事代理主任
地 址: 臺中市忠孝東路 1 段 1 號電 話:(00)0000-0000
廠 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xxx
地 址:11073 臺北市xxxxxx 0 xx x:02-87238888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