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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未成年人视力矫正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2021 版(互联网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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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年龄为 3 周岁至 18 周岁,且在投保时近视等效屈光度在
-6.00D(即近视眼镜度数 600 度)以内,等效屈光度(散光度数)在 200 度以内,无视网膜脱落的,能正常生活、学习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和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中的视力进展保险责任适用费用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矫正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且最高给付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补偿后的余额。
保险责任
第七条 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近视进展保险责任、视网膜脱落保险责任。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并以保险xxx的为准。
(一)近视进展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经保险人指本合同约定的定眼科医疗机构的本合同约定的眼镜验光师确认其任一只眼睛的屈光度增加值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屈光度增加值或以上的,保险人按本项保险责任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指定眼科医疗机构进行矫正治疗及配镜的费用,赔偿金额以保险xxx的近视进展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在本项下的赔偿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的,以被保险人续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双眼屈光度为计算增加值的基准。
本合同约定的屈光度增加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投保近视进展保险责任的,需提供投保前 30 天内、投保后 60 天内(均为自然日)的指定眼科医疗机构的双眼屈光度检测报告,并以该检测报告的测量结果作为计算近视眼进展的初始值。
(二)视网膜脱落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的任意一只眼睛首次发生视网膜脱落的,保险人按本项保险责任约定赔偿视网膜脱落保险金,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挑衅或故意行为引发的打斗而导致视网膜脱落的、直接或间接造成眼睛受损的;
(四)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眼睛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从事跳水、潜水、滑水、滑雪、滑冰、攀岩运动、登山、探险活动、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蹦极、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摔跤、武术比赛、马术、骑马、驾驶卡丁车、特技表演、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各种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各种设有奖金或报酬的运动或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时导致视网膜脱落的、直接或间接熬成眼睛受损的;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七)战争、军事冲突、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第九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经被确诊发生网膜脱落的;
(二)被保险人的屈光度增加值低于约定增加值的;
(三)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近视进展后的屈光度检验报告的日期不在保险期间内的;
(四)在保险人指定眼科医疗机构及指定眼科医疗机构的视光中心之外就诊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近视进展保险金额、视
网膜脱落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超过一年, 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
不保证续保
第十二条 本产品为不保证续保产品。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重新申请投保时,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及眼睛健康状况、整体经营状况重新核定承保条件及保险费。
但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不再接受续保申请:
(一)申请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 18 周岁;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赔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所有被保险人医疗报告、记录及相关资料,若为处理本合同相关事宜,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授权许可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完整全面的医疗病历,并同意在保险人指定的眼科医疗机构进行眼科复查。
保险金申请与赔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指定眼科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或配镜等其它承保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受保险人委托,该医疗机构向被保险人收取与保险人根据本合同本应向保险金申请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对应的费用,并为被保险人开具发票,用于向保险人进行理赔(本发票应在开具日期后的 45 天内向保险人申请有效);保险人已承担相应费用的,保险金申请人不得就此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其他情形,保险期间届满的,在保险期间届满后 30 天内
主动进行视力复查,如发现增长度数达到理赔要求,应在保险期间届满后 30 天内进行报案。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保险金时,应当填写保险金赔付申请书,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赔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指定眼科医疗机构出具的近视进展后的双眼屈光度检验报告、视网膜脱落相关病历(加盖医院病历专用章)、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已从基本医疗保险获得补偿的,需提供医保结算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商业保险获得赔偿的,需提供费用结算分割单原件及结算单位用印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五)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赔付保险金的,还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保险金作为遗产时,还应当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若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需提供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合法监护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
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按保险费的 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应收的保险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已取得视力进展保险责任保险金的,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含义为:
【保险人】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基本医疗保险】本合同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公费医疗】指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的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是国家为保障享受人员身体健康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屈光度】屈光度是xxx的大小单位,以 D 表示,屈光度=球镜。一般眼镜常使用度数来表示屈光度,以屈光度 D 的数值乘以 100 就是度数,近视眼镜的xxx以“-”表示,例如:-1.00D 等于近视眼镜(凹透镜)的 100 度(以医院处方证明和验光配镜结果为准)。远视眼镜的xxx以“+”表示,例如+2.00D 等于远视眼镜(凸透镜)的 200 度。(注:远视的孩子在投保时默认以 0 度为基准)
屈光度 | 近视眼镜度数 |
-1.00 D | 100 度 |
-2.00 D | 200 度 |
-3.00 D | 300 度 |
-4.00 D | 400 度 |
-5.00 D | 500 度 |
-6.00 D | 600 度 |
-7.00 D | 700 度 |
-8.00 D | 800 度 |
-9.00 D | 900 度 |
-10.00 D | 1000 度 |
【指定眼科医疗机构】指由保险人指定的、具有合法开展眼科诊疗资质的眼科医疗机构。保险人指定的眼科医疗机构以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名单为准。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指定的眼科医疗机构名单进行调整的,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的通知
为准。
【眼镜验光师】指使用验光仪器及辅助设备,对眼睛进行视力检查和屈光度检测,并开具矫正处方的人员。验光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有效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同等效力的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
(二)具有高级验光员或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等级。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