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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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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评标准、其场所和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企事业单位,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本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范围内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环境污染,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人身损害或直接财产损失,由该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一)累进式、渐进式污染;
(二)污染状况的出现为被保险人所预见或能合理预见;
(三)未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决定、行政通知或行政命令造成污染;
(四)由于运输工具的保养、使用、操作、装卸导致污染状况,但发生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范围内的该类污染不在本款责任免除之列;
(五)地下储存罐导致污染;
(六)井喷;
(七)噪声污染、光污染;
(八)微生物质导致污染;
(九)由于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自然泄漏及存放污染物的容器、管道因长期磨损而导致泄漏;
(十)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设备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第六条 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放弃管理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水、酸雨、潮汐波、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五)核爆炸;
(六)电磁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七)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八)接触、使用硅、硅制品或含硅成份的物质;
(九)被保险人生产流程本身缺陷;
(十)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和税金;
(三)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由于本合同投保时就已存在的污染状况造成的损失;
(五)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停产、停业等间接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清理污染费用;
(七)保险事故发生后疏散人群的费用;
(八)生产和使用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失;
(九)水体、大气、土壤等生态污染的损失;
(十)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八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xxx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规定,选用合格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流程,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保险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发出合理通知的情况下查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内的建筑、设施、产品、通道、厂房、机器、设备等,但该行为并不构成任何责任或义务,也不构成对被保险人安全状况的任何确认。在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聘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专业人员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范围内消除污染,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损失清单;
(三)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检测机构或县级(含)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检测机构出具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检测结果;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中,保险人的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中,保险人对每位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按保险费的3%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有权在发生以下情况时,提前30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按日平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满期保险费,如果已经实际收取保费的,应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在任何时候做出实质性地误告;
二、被保险人未能遵守本保险单条款的约定;
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严重地增加了保险单所承保的风险;
四、未能缴纳到期保险费;
五、发生其他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形。
释义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自然灾害(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其中导致突发性事件的原因和突发性事件的影响中至少有一项是偶然性的。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或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自然因素引起的,突然发生的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各类生产事故。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污染: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任何固态、液态、气态的或含热量的刺激物、污染物质或致污物的突发性排放、散布、释放、溢出,其在周遭环境中测得数量或浓度超过自然状态的标准(政府环境监测部门发布的含量标准上限),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土地中的、地表的、地面上任何建筑中或其表面、大气、任何河道、水体或地下水中的烟、蒸汽、烟灰、酸性物质、碱性物质、有毒化学物质、医用废弃物和废弃物质。
承保区域:是指保险地址内及外围一公里以内的范围,或者本合同双方约定的一定区域。
清理污染费用:是指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县级(含)以上政府机构要求,在清理污染中实际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污染事故发生后因调查、清除相关污染进行的监测或对污染物的处置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该费用不包括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地下储存罐:是指任何储罐,包括与地下管道相连,10%的体积在地面以下的储罐。
微生物质:是指通过孢子释放或细胞分裂的方式繁殖的真菌或细菌物质,包括但不限于真菌、霉菌,不论该微生物质是否存活。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追溯期:是指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的一段时间,只要在该段时间内发生突发的意外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环境污染,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人身损害或直接财产损失,并且第三者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索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 (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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