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9631312020062302121)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信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9631312020062302121)
(备案编号:(都邦财险)(备-信用保险)【2020】(主)013 号)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所称汽车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汽车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汽车,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汽车交易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承租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承租人拖欠任何一期租金的时间达到保险单约定期限(以下简称“索赔等待期”)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对承租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偿还而未偿还的租金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额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索赔等待期”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及其程度,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前需等待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手段进行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质)押权、对担保人请求赔偿金、对担保物进行处置、提起仲裁或诉讼等其他还款保障形式),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索赔等待期自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开始起算,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被保险人要求承租人履行还款责任所产生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理费用(以下简称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违法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骗取租赁汽车及保险赔款,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六)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承租人使用租赁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由于交易平台或/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和银行或/和被保险人给租赁汽车配置的基础设施故障和系统发生损坏、故障或被非法侵入的。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被依法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承租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
3.被保险人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
4.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
(二)被保险人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进行变更,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2.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免除或减轻承租人还款义务的;
3.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减轻、免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担保责任,或将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4.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承租人就支付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达成和解协议,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5.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按照事先与保险人约定的对承租人的资信调查流程及要求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履行严格审查义务;
(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租赁汽车的所有权不属于被保险人的;
(四)承租人对融资租赁汽车的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且承租人以依赖被保险人的技能确定租赁汽车或者被保险人干预选择租赁汽车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
(五)非本保险人承保的其他合同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项下得到赔偿的损失。第八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承租人不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其他除拖欠租金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承租人在约定还款日之后,保险人赔款支付日之前归还的款项或被保险人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或法律规定以划扣、冻结、抵消、处置抵(质)押物、执行第三人担保合同等方式获得的汇款或金钱利益;
(三)承租人不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间接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汽车期间,因租赁汽车毁损、灭失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
(五)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六)保险xxx的免赔额或依据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保险金额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金。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租人所欠被保险人租金的一定比例。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致,具体时间以保险xxx的起止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三年。如果承租人提前还清全部租金,则保险期间至提前还款日结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
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
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投保材料,并接受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保单;
(二)投保人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三)承租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担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担保合同;
(四)承租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资信情况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对承租人和担保人相关资料的调查、核实、审核和审批证明材料;
(六)保险人认可的租赁汽车的购置发票或合同(如有)、租赁汽车及相关配置配件的相关信息;
(七)还款账户信息;
(八)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全部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建立健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风险。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与承租人、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存在担保权利或还款保障资产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交付出质财产或办理抵(质)押或其他登记手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销、放弃、转让相应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权利和还款保障资产,也不得以任何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影响上述权利的效力。如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审慎选择承租人。被保险人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融资租赁有关管理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资信审查,并按保险人的请求提供合理必要的信息。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有关汽车融资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业务流程、管理制度等出现变化,且这种变化可能增加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时应书面明确告知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汽车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应关注承租人的还款能力情况、偿付能力情况、经营情况或财务状况,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随时查阅承租人支付租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如下承租人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一)承租人在被保险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司法查封或冻结;
(二)承租人在被保险人处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发生逾期或欠息;
(三)被保险人收到承租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通知的。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在任何一期出现逾期未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该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险人提供承租人租金支付的记录或逾期支付租金记录。发生逾期时,被保险人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承租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以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变更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前,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并出具书面同意的批单;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可解除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变更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完整保留与承租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资料,保留与催收欠款有关的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如保险事故的发生涉及犯罪的,被保险人在知晓后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
(一)索赔申请书;
(二)本保险的保险单正本;
(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担保合同原件及承租人、担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记录或凭证;
(五)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清单以及被保险人的催收记录、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律师函或其他法律文书;
(六)已执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或其他权益的书面证明(如有);
(七)被保险人回收租赁汽车变卖处置时的销售合同或销售发票(如有);
(八)被保险人已向承租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起诉、仲裁材料,如诉讼或仲裁已终结,应提供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被保险人出险报案后,应及时核实事故经过,并可参与估损、协助事故处理、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但保险人前述行为均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诺,赔付结果应以结案时的核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承租人就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承租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将扣除下列项目来计算赔款金额:
(一)承租人已经偿还的租金;
(二)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前,被保险人已经通过行使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措施或通过其他还款保障措施获得的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等;
(三)如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等包含在被保险人为购买租赁汽车所支付的价款总额中,则该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视为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的保证;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承租人欠交的应付租金先行从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中支付;
(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事先同意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赔偿,但合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共同处置租赁汽车。租赁汽车处置所获得的相应价款应首先作为追偿款偿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不足偿付的部分,由保险人继续向承租人进行追偿。如租赁汽车处置所得价款在偿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款项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归属于相应的权益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退还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退还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保险期间日数 /保险期间日数)。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承租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提前还清租金的,还应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还清租金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