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本行应高度重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该评估结果一旦降为 E 级,本行将不能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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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年 3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障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和股东整体利益,促进本行经营活动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要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第三条 x行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本行利益。
本行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
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 x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对董事会负责。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
本行设立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包括董事会办公室、合规管理部、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等部门人员,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由董事会办公室牵头负责,具体业务支持由合规管理部负责,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关联方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x行的关联方,是指与本行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本行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x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 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五)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本条第(四)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七)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分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分行行长、副行长。
本办法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x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 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
人组织;
(四)本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六)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三)(五)项所列关联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
本条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第八条 x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
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二)本行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四)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认定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方的管理
第十条 x行的董事、监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十一条 持有本行 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 5%但是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 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十二条 上述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报告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三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报
告。
第十四条 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机构应当对知悉的关联
方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分类和审批
第十五条 x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本行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本行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六条 x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第十七条 x行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八条 x行将关联交易划分为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及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或累计达到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本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 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第二十条 与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审
议与披露程序:
(一)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二)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
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审查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本行承担。
(三)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标准:
(一)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不含)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不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不含)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二)成交金额在 3000 万元(不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三)成交金额在 3000 万元(不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不含)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合并计算: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等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互相存在股权控制关联的其他关联人。
经累计计算后达到第十九、二十二条规定标准的,适用第十九、二十二条规定 已经履行相关披露等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本行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x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本行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本行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
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x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八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x行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及时向本行报告。
第二十八条 x行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本行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本行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x行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
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按照本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定价方法进行定价。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x行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本行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x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x行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三十六条 x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x行应高度重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该评估结果一旦降为 E 级,本行将不能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按照本行相关规定进行授信后管理工作,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九条 业务发生机构或者客户管理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核实交易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联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x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人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或者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
(三)独立董事是否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保荐机构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
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
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x行及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二条 x行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 15 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本行监事会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三条 x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 30 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x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披露,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四十五条 x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 15 个工作
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 30 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证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x行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 30 万元(含)以下或与
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 500 万元(含)以下、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金资产绝对值 0.5%(含)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银保监会、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x行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本行可以向银保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 与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一)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取得独立董事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二)对于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审议程序进行。
(三)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本行应按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属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其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本行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拟购买资产是以现金流量折现法等估值方法进行评估且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在年报中披露实际盈利数与盈利预测数的差异情况
以及会计师专项审核意见。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本行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相应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2.本行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4.关联人向本行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本行无相应担保。
(五)本行与关联方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九条 x行董事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或发表意见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以下简称“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近亲属;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六)监管机构或者我行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五十条 对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以下简称“关联股东”)在审议时应当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第五十一条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监
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公司章程》等制度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x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告的;
(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回避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 x行其他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本行内部规章制度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x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是指归属于本行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本办法中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五十五条 x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除特别标注外,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 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
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本行股权收益的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x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办法,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本行在本办法生效之前制定的除本行《公司章程》之外的相关制度中涉及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内容的,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x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x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xx商银规章〔2020〕3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