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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含采挖、移植)和管理。
试验林、国家和省森林可持续试点单位的试点林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确需采伐的,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国家、省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的专门规定或批准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认真落实国家、福建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服的部署精神,强化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森林采伐审批和管理的服务效率、服务质量。
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二章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第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采挖和移植林地上胸高直径 5 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采伐竹林、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
(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的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
采伐、低产(效)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限额;森林类别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林和生态公益林限额;权属分项限额分为国有和集体限额;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和天然林限额。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不同编限单位的采伐限额不得挪用,同一编限单位分别权属、起源、森林类别、采伐类型的各分项限额不得串换使用,但编限单位发生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灾害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采伐清理时,可统筹使用其采伐限额,不受分项限额的限制。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电网建设、森林抚育、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森林经营保护和计划外特定的林业生产任务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且在限额内无法解决的,按规定申请使用省级备用采伐限额。
第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集体商品林采伐
限额分配方案,采伐限额应当优先保证灾害性林木采伐清理需要。分配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可按照可伐资源的树种、年龄等因子排序分配,其中:采伐限额确实充足的县
(市、区),向社会公开限额数量和使用规则后,可直接按照申请采伐先后顺序使用。
符合林木采伐条件的林权所有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林业站提出参加采伐限额分配的书面申请。获得可以使用采伐限额的资格后应及时提出采伐申请。
第三章 凭证采伐管理
第十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的规定进行。
采伐胸高直径 5 厘米以上的林木,按面积、蓄积控制采伐数
量;采伐胸高直径 5 厘米以下的林木,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
第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除治突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组织抢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将采伐森林、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成熟的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
伐和渐伐方式采伐,皆伐应当严格控制。
铁路、公路干线两侧和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两岸规定范围内的人工“重点三线林”可进行正常抚育采伐,成熟林只能实行蓄积强度不超过 40%的更新性择伐,其它区划为重点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提倡实行择伐,成过熟林可以实行小块状皆伐、带状皆伐。
重点生态区位商品林改造提升,允许其中的杉木、马尾松、桉树等人工林按照一般商品林政策进行采伐改造,采伐后引导按时营造乡土阔叶树种或混交林。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商品林主伐年龄、生态公益林更新年龄执行以下规定:
(一)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和自留山人工用材林。林种为短轮伐期用材林的森林和自留山人工用材林,其主伐年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对在商品林林地上合法营造的桉树林,经业主申请,主伐年龄可按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确定。
(二)定向培育的森林。依法依规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且单独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的森林经营单位,其用材林主伐年龄根据方案中经营类型成熟年龄确定(详见附表 1)。
(三)其他用材林。对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用材林,其主伐年龄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中的《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规定执行(详见附表 2)。
(四)薪炭林、经济林、散生木和四旁树不受采伐年龄限制。
(五)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更新采伐年龄详见附表 2。
(六)为调整林分结构,对人工商品林和二级、三级保护生态公益林中的人工纯林,在套种阔叶树(桉树除外)后且成活成林,需伐除上层非目的树木的(如桉树),可不受采伐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坡度小于等于 30 度的人工商品林单个伐区或相连伐区一次皆伐面积最大不
得超过 20 公顷,坡度大于 30 度小于等于 35 度的皆伐面积一次不
得超过 5 公顷,坡度大于 35 度的森林不得皆伐。
用材林主伐择伐的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 40%,伐后林分郁闭度保留在 0.5 以上。
第十五条 对因不适地适树造成林分质量差、无培育前途、郁闭度在 0.3-0.5 的中幼和近熟人工用材林,经评审备案后,可按低产林进行改造,省属国有林场的,经设区市林场管理部门组织林业专家评审通过报省国有林场发展中心备案;其它权属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专家评审通过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低产
(效)林改造适用范围等作出细化规定。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抚育、更新和
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因教学科研、有害生物防控、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森林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确需采伐的生态公益林,可以依法采伐;采伐省属国有林场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采伐其它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其中国有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领域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
二级保护生态公益林的采伐,应当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发挥,伐后采取封育、补植等措施尽快恢复植被。
三级保护生态公益林,可以采取小块状皆伐或带状皆伐等方式合理改造,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逐渐恢复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
采伐生态公益林竹林中的散生木(天然阔叶树除外),伐后最低保留株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规定。
第十七条 为精准提升森林质量,培育复层林、异龄林,对人工商品林的皆伐伐区,可参照《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适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树木,采伐迹地按新造林地进行
营造林管理,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规定并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抚育采伐。人工商品林抚育采伐可以把明确保留林木的合理株数、目的树种伐后平均胸径不低于伐前平均胸径、不能造成天窗作为控制目标。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可对各类人工林伐后保留林木的合理株数标准作出规定。为培育大径材或套种珍贵树种的,可对近熟商品林实行抚育采伐。
第十八条 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 禁止擅自采伐天然阔叶林和皆伐天然针叶林、禁止擅自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十九条 采伐以下森林、林木,可不受树种、林种、起源、年龄、坡度、采伐方式、采伐强度、伐后林分郁闭度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书面认定已列入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确需采伐的森林、林木(阔叶树除外)。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设施产权人与林权所有者、经营者已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的森林、林木。
(三)因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等灾害经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有关机构书面认定确需采伐的森林、林木。
(四)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对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应在有效期内)上的森林、林木。
(五)省级及以上科研项目确需采伐的。
(六)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的防控方案中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经检测鉴定属新发生的松材线虫病
(含高度疑似)确需采伐松木的。
(七)经县级及以上森林防火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因清理森林火灾受害木,确需采伐的。
(八)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并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台风等其他自然灾害或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
(九)天然毛竹林中确属人工种植的散生杉木、松树的(需按规定保留一定株数)。
(十)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确需采伐林木的。
第四章 采伐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含采挖、移植)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属采挖、移植的应当在采伐证上标注“树木采挖”。采伐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采伐证发证机关栏须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行政审批(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证;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采伐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以下简称“材料”)。采伐蓄积量超过 15 立方米或皆伐面积超过 2亩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以下简称‘设计材料’)。
采伐遭受自然灾害的林木、零星林木、山体滑坡等难以用常规方法设计的林分,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国有单位的林分,允许实行简易伐区调查设计,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采挖树木的,“材料”或“设计材料”应按规定附《树木采挖设计表》或《珍贵树木采挖移植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在伐区调查设计成果(含“材料”)上签章,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有关行政许可、伐区随机抽查、诚信建设等工作,对伐区调查设计质量进行评价,将年度综合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采伐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权属清楚;
(二)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符合规定;
(三)森林、林木所在的编限单位有相应的采伐限额。第二十五条 采伐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省级权限范围:珍贵树木采伐;基干林带抚育和更新采伐(含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省级及以上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采伐。
(二)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和福州新区权限范围:珍贵树木采伐。
(三)县级权限范围:
1.县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林木采伐;
3.生态公益林地和基干林带占用征收后的林木采伐(珍贵树木除外);
4.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批准的松材线虫病防控方案中的生态公益林和基干林带松木采伐;
5.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法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需要砍伐林木并已依法签订补偿协议涉及的生态公益林和基干林带林木采伐;
6.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确需采伐林木涉及的生态公益林采伐;
7.除以上明确由省级,福州、厦门、平潭的自贸区和福州新区批准以外的其它林木采伐。
采伐省内跨行政区域插花山森林和林木(省属国有林场的除外),其采伐证由森林、林木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森林、林木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指标分配、采伐审批等方面,要给予插花山林权所有者与本地林权所有者平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采伐基干林带和省级及以上生态公益林的,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公示后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打印采伐证。省属国有林场的生态公益林除外。
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林木和实验区的竹林、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生态公益林采伐委托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区域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伐申请和审批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采伐林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采伐的,应向林业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县政务服务窗口提交申请并如实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二)收件受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县政务服务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规定决定是否给予收件和受理。
(三)审查审核。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政务服务窗口对受理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审核。需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上报。
(四)审批决定。根据审查审核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采伐证。
省属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经设区市政务服务窗口或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效能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下级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期限内审查完毕。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采伐林木,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能够网上验证的,可仅提供相关证件名称和号码,不需提交纸质材料)。
(二)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表(附林木采伐申请书)。
(三)申请采伐林木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符合规定的“材料”或“设计材料”。
对以下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提供林木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的,为便民利民,可自愿提交如下有关山林权属资料:
(一)因依法代履行采伐的林木,可以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争议山场林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采伐零星散生木、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林木、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批准的松材线虫病防控方案中的寄主松木、经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林木等特殊或紧急情况,确实无法或难以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因占用征收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下列情况还须分别提交: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但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除外。
(二)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以上材料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可只在《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表》中说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的编号,不需提供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人工培育或自然枯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九至三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珍贵树木的全景彩色照片并在
《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表》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申请理由(科学研究、文化交流、人工培育、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情形)。
(二)珍贵树木属农村村集体所有的,已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交《林业行政许可核查意见书》,其中属林业有害生物为害枯死的,应说明为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的,县级森防检疫、森林防火、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派员核实并出具核查意见书,其中,因松材线虫病防控需要采伐的,可提供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松材线虫病防控方案。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材料”或“设计材料”中的林分起源、森林类别、
优势树种、年龄、坡度、林种等关键因子与资源档案不一致的,要认真核实原因。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对林分起源由天然变为人工,或森林类别由生态公益林变为商品林,或优势树种由阔叶树(桉树除外)变为针叶树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应派员到伐区进行现场核实出具《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
(二)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发证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森林、林木的,以伐区调查设计的小班为单位发证,实行一小班一证制(占用征收林地、线状、零星枯死、山体滑坡等特殊情况的采伐除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采伐森林、林木的,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并注明四至范围,实行一伐区一证制。
(四)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因特殊情况必须延长采伐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在该采伐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在本年度内适当延期的决定(确需跨年度采伐的,不得超过次年 1 月 30 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四条 实行集体林采伐公示制度。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数量、实际审批业主和数量等信息,定期通过网络、报刊、公告栏等进行公示。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将集体林审批采伐情况,于采伐前在本站公示栏和采伐林木所在村进行公示。
公示范围、内容等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的。
(二)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行政村和单独编限单位。
(五)林木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上已载明抵押登记内容,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禁止采伐或不得核发采伐证的。
第三十六条 采伐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发证机关应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采伐证办证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核发采伐证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办理采伐证。办证人员应取得福建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八条 采伐证的存根联及相应的采伐申请、审批档案保存期为五年。保存期满的,可以在登记造册后销毁。所有申领、发证和销毁登记记录册必须长期保存。
第三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不断改善办证条件,提高办证效率,降低办证成本,为采伐申请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各地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充分利用政务网或“福建金林网”,实行网上行政审批,逐步做到在林业站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通过系统进行审核审批并在林业站输出采伐证。
第六章 森林采伐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森林经营的监管、指导和服务,依法打击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要将采伐证核发信息共享给同级林业执法、森林公安等有关部门,以方便其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要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制度;集体林(含个私林)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组织对伐区进行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方法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伐区调查设计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的标准。以乡(镇)、场为控制单位,单片伐区出材量正误差不大于 10%,且各单片伐区出材量正负误差抵消后、累计正误差不大于 5%的,可视为凭证采伐的林木,但须扣减下一年度采伐限额指标。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更新造林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未及时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更新造林责任单位限期造林、重造或补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采伐证审批数量统计报告制度。各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 3 月 1 日前将上年度采伐限额执行结果报送省林业局,省国有林场管理局要指导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及时提供国有林场的相关情况。报送的内容包括:发证采伐量、实际采伐量、主要管理措施、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珍贵树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的古树名木,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福建省第一
批重点保护珍贵树木名录的野生树木。
树木移植和珍贵树木、松材线虫病疫木、松枯死木等特殊情形森林、林木的采伐,还要遵守专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小块状皆伐指面积不超过 3 公顷的皆伐,其中属于同一林权所有者且同一小班面积不大于 5 公顷的,可扩大到按小班实际面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我局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1
定向培育的用材林主伐年龄表
经营类型名称 | 起源 | 主伐年龄 |
集约杉木大径材 | 人工 | 31 年以上 |
集约杉木中径材 | 人工 | 26 年以上 |
集约马尾松大径材 | 人工 | 41 年以上 |
集约马尾松中径材 | 人工 | 31 年以上 |
一般杉木大径材 | 人工 | 36 年以上 |
一般杉木中径材 | 人工 | 26 年以上 |
一般杉木小径材 | 人工 | 21 年以上 |
一般马尾松大径材 | 人工 | 51 年以上 |
一般马尾松中径材 | 人工 | 31 年以上 |
一般马尾松小径材 | 人工 | 26 年以上 |
天然马尾松大径材 | 天然 | 51 年以上 |
天然马尾松中径材 | 天然 | 31 年以上 |
速生阔叶树中径材 | 人工 | 16 年以上 |
慢生阔叶树中径材 | 人工 | 41 年以上 |
注:本表根据《福建省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小班区划调查技术规定》
(闽林资〔2017〕3 号)中《用材林龄级龄组划分标准表》成熟林龄组的下限确定。
附表 2
其他用材林主伐年龄表和生态公益林更新采伐年龄表
树 种 | 起源 | 用材林主伐年龄 | 生态公益林更新采伐年龄 | ||
国家级 | 省级 | ||||
杉木组 | 杉木、柳杉、水杉、其他杉类 | 人工 | 26 年以上 | 36 | 31 |
马尾松组 | 云杉、铁杉 | 天然 | 81 年以上 | 121 | |
人工 | 61 年以上 | 101 | |||
黑松 | 天然 | 81 年以上 | 51 | ||
人工 | 41 年以上 | ||||
马尾松、油松、云南松、思茅松、华山松、高山松、其他松类 | 天然 | 41 年以上 | 61 | 51 | |
人工 | 31 年以上 | 51 | |||
阔叶树组 | 杨、桉、楝、泡桐、木麻黄、枫杨 | 人工 | 16 年以上 | 26 | 21 |
桦、榆、木荷、枫香、其他软阔类 | 人工 | 31 年以上 | 51 | 51 | |
栎(柞)、栲、椴、水曲柳、胡桃楸、黄波罗、其他硬阔类 | 人工 | 51 年以上 | 71 |
注:1.用材林主伐年龄摘自《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2.生态公益林更新采伐年龄,国家级摘自《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省级根据《福建省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小班区划调查技术规定》(闽林资〔2017〕3号)中《生态公益林龄级龄组划分标准表》成熟林龄组的下限确定;
3.区划界定前为人工商品林的三级保护省级生态公益林,其更新年龄可按照一般用材林中径材的主伐年龄确定,即杉木 26 年,马尾松 31 年,属于短轮伐期用材林的按其
成熟龄加一个龄级确定,其中桉树为 9 年。